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雙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佩瑩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王羽毛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亦有明文。再
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
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美
金306,000 元,因
兩造前已同意本件牽涉美金及新臺幣之換
算時以1比30.7計算(見本院卷第126頁),折合新臺幣為9,
394,200元(306,000×30.7=9,394,200),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141,090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
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