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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雙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佩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王羽毛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 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美 金306,000 元,因兩造前已同意本件牽涉美金及新臺幣之換 算時以1比30.7計算(見本院卷第126頁),折合新臺幣為9, 394,200元(306,000×30.7=9,394,200),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141,090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 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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