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郭文鏗
被
上 訴人 吳梅香
訴訟
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土石流遷村促進會(下稱土石
流遷村促進會),為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申請開發訴外
人林○堅、林○基、林○輝、林○成、周○川、簡○和、簡
○進、簡○昌、簡○賢、賴○炎、紀○川等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下不引縣、鎮、段)451、455、456、581
、586、587、589、594、595、598、448、449、452、453、
590等地號土地,因上訴人開設之宏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宏築公司)
承攬該重建開發工程,且為方便所興建之房
屋辦理貸款,遂由上訴人自行籌集資金向前開地主林○堅等
人購買土地,總購地款約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均由
上訴人籌集支付,被上訴人未付任何購地資金。又因建商能
出售將來之房屋及便於向銀行貸款,上訴人遂借用祐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城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是時,兩造同居十年有餘,已形同夫妻
),上訴人同時為祐城公司之董監事兼總經理,實際上為該
公司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土石流遷村促進會將上述基地
開發權利義務移轉予祐城公司,後續重建開發土地事宜,亦
均由上訴人一手籌劃、洽商辦理,被上訴人僅係
借名登記之
人。後上述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段451-10
、451-1、451-12、451-13、451-14、451-77、451-78、451
-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451-86
、451-87等15筆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451-65
、451-66、451-67、451-68、451-69、451-74、451-73、
451-7 2、451-71、451-54、451-55、451-58、451-59、451
-15、451-16、451-17、451-18、451-19、451-20地號土地
(下合稱B地),
詎被上訴人
迄今不配合災區建村事宜,亦
拒不返還系爭土地,
爰以原審
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終
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
本件請求者係
上開重建工程建築基地之部分土地,因該等
土地尚未開發建物,未有承購
第三人所衍伸相關
法律問題。
而
按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
所載(參上證34),得悉上開重建
工程建築基地總價款為28,476,045元,併分二期付款,第一
期款計1,600,000元,係由上訴人提領現金支付,
業據證人
張○湘於原審到庭證述
無訛;第二期款計26,876,045元,其
中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本行支票支付者,計有林○堅、林○基、林○輝、林○成
等4人,每人1,513,255元,及周○川4,589,615元、簡○和
4,496,830元、簡○進5,117,840元、賴○炎441,075元、簡
○昌4,159,155元,合計共24,857,989元(參上證35),此
筆款項帳
乃分別由①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之個人帳戶於95年
1月16日轉帳19,876,906元(上證40),②上訴人所有宏築
公司帳戶轉帳1,210,000元(上證36),③君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君俋公司)帳戶轉帳3,771,083元(參上證37
),而申領土地銀行本行支票支付,另因
前揭本行支票遺漏
地主簡○賢之2,018,510元,故由上訴人以宏築公司名義向
土地銀行於95年1月17日貸款300萬元,並以其中2,018,510
元請該銀行簽發本行支票,由上訴人交付簡○賢支付該筆購
地款,簡○賢亦已將該本行支票提示兌領(參上證38、41)
,至此,上開重建工程建築土地,全數購畢。
觀諸前揭土地
買賣金流,除由君俋公司帳戶轉帳之該筆金額外,餘均由上
訴人或上訴人所開設公司直接轉帳,併有轉帳憑證為憑,
洵
屬常態證據,應具相當證據力。又君俋公司實亦為上訴人所
有,僅同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法定代理人,且君俋公司轉
帳前開金額之際,係屬準停業狀態,正將剩餘資金移轉回投
資人即上訴人手中(訴外人李○鈴曾匯款8,000,000元及10,
700,000元予上訴人,即為君俋公司停業結算後上訴人應得
的款項),是該筆金額同屬上訴人之資金;縱同因向被上訴
人借名登記致生爭議,
惟姑不論君俋公司所轉帳之該筆金額
,上開建築基地土地總價款28,476,045元,其中由上訴人所
支付之款項計為24,705,416元,已占總地價之86.76%,可見
上訴人始為實際出資者,被上訴人僅為被借名登記之人。然
被上訴人僅因借名登記,卻聲稱該建築基地所有土地均為其
所有,顯為扞格。
㈢再參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曾自其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轉
帳6,000,000元及1,000,000元清償地主紀○川提供予訴外人
劉○雄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亦曾依上
訴人指示,於96年7月間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9筆土地配
合辦理抵押貸款設定,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8,000,000元
抵押權;及上開土地總價
款高達2,847萬餘元
非小數目,被上訴人竟未親自簽約,有
悖常理,反觀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以及兩造於103年5月13
、14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上證39),被上訴人
心中確實認定祐城公司非其本人所有,且本件確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存在
等情,益見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對系爭土地有實質管領力,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被上
訴人如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
金證明,以證本件非為借名登記。又兩造前同居十數年,形
同夫妻,上訴人當時因信任被上訴人,始未就本件借名登記
簽立何字據
予以載明;而被上訴人利用兩造當時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兩造感情交惡,被上
訴人即拒歸還上開權狀,是未能以被上訴人拒還權狀,即否
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況依本件土石流遷村計畫具有公益性質
,受災戶住宅興建完成前,不得為土地之移轉(參上證2)
,是被上訴人確僅具暫時借名登記性質。
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既
已終止兩造契約關係,自得依
民法第529條類推
適用第541條
、第5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享有登記名義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
人,上訴人受有名實不符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原因
已遭終止,故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查:
⒈當初向林○堅等10人購買上開451、455、456、581、586
、587、589、594、595、598地號等10筆土地之人,係被
上訴人,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又上開451地號等
10筆土地,於9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
嗣於95年1月25日上開10筆土地合併為451地號土地
1筆,以及系爭土地15筆係由合併後之451地號土地再分割
而來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系爭15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
持有,反觀上訴人不曾持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顯與一般土地借名登記之借名者均自行保管權
狀之常情相悖;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顯屬無據。
⒉又君俋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負
責人,並無上訴人
所稱係借名登記情形,且君俋公司於被
上訴人購地時,亦無上訴人所稱準備停業及將剩餘資金移
轉回股東即上訴人手中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完全與
事實不符。況由君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上訴人於君
俋公司之股份為30萬股,上訴人則只有10萬股,是上訴人
主張君俋公司為其出資,僅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法定代
理人,已悖於常情,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其於原審主
張君俋公司是其與被上訴人一人一半股份相異,故上訴人
上訴之主張,顯不可信。抑且,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
自君俋公司銀行帳戶提款3,771,083元以開立土地銀行本
行支票,係用以支付因被上訴人購地之價款,
核與上訴人
無涉。
⒊上訴人雖援引原審104年5月7日筆錄第4頁,主張系爭購地
第一期款1,600,000元,係由其提領現金支付等語。然依
證人張○湘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買這些
土地的錢,是郭文鏗出的,還是吳梅香出的?)我不知道
,我只有看到160萬元是郭文鏗拿出來的,這些票也是郭
文鏗交出來的,誰匯款進去軋這些票我不知道」等語,足
見張○湘上開證詞縱為真,依其所述,至多亦僅能證明上
訴人於94年8月19日代理被上訴人出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時有帶1,600,000元,但該筆款項究為何人所出資,證人
張○湘並不清楚,是單憑證人張○湘上開證詞,尚不
足證
上訴人所稱係其提領現金支付乙節為真。況倘上訴人確有
自其銀行帳戶提領該筆現金,何以上訴人迄無法提出該銀
行提款
記錄,
以實其說?其之主張,
自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月16日分別自其個人及宏築公司
之銀行帳戶提領19,876,906元、1,210,000元,固提出上
證36之銀行存摺為憑;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存摺內頁第
5頁所示(參原審原證6),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有自李
○鈴處匯入之大筆款項8,000,000元、10,700,000元,足
見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提領19,876,906元,大部分取自
於李○鈴之上開匯款,而上開李○鈴匯款之資金,實係來
自君俋公司匯給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
人雖提出上證36之金流,仍不足以證明係以上訴人為真正
買受人之目的而為之。
⒌此外,上訴人提出上證38關於宏築公司於95年1月17日轉
帳支出2,018,510元部分,僅能證明宏築公司當日有該筆
款項支出,既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向簡○賢購
地款,更無法證明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目的而為之。
⒍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均無法證明其為上開451
地號等10筆之真正買受人,並由其支付全部土地價款,故
其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
並無可採。
退萬步言,縱
認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其中部分出資來自上訴人或其
經營之宏築公司為真,仍無法因此即推論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又地主林○堅等人係因土石流遷村促進會擬於586等地號土
地申請「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興建住宅社區,而出具使
用同意書予該促進會,並無法作為上訴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之證明;再者,該促進會於96年1月7日已將上開土地開發案
之權利義務移轉給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祐城公司,故上訴人主
張重建開發事宜,均由其一手籌劃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另
96年7月初,因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宏築公司資金短缺,
亟需向銀行辦理貸款40,000,000元以供資金周轉,但宏築公
司及上訴人均無任何足以
擔保上開借款之
不動產可供設定抵
押權,上訴人乃央求被上訴人幫忙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
產作為抵押品,而當時兩造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幾
與一般夫妻無異,被上訴人乃不忍拒絕,遂於96年7月4日應
允擔任宏築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40,000,000元之擔保物提供
人,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龍泉段49筆土地
以供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8,000,000元抵押權,並拿出土
地所有權狀以供辦理
抵押權設定事宜,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依其為實際所有人之指示,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
㈢再者,被上訴人業於原審104年6月18日提出答辯㈤狀,
抗辯
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2
日、10月14日自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提領現
金共476萬元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購地款,並提
出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且依原審卷證
資料所示,上訴人、宏築公司及君俋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於
95年1月16日分別提領19,876,906元、1,210,000元(見原證
2)及3,771,083(見被證8),合計24,857,989元;而同日
由土地銀行分別簽發本行支票8紙予原地主周○川、簡○和
、簡○進、賴○炎、林○堅、林○基、林○輝、林○成等人
兌付之金額(見原證2),合計為20,698,769元,此金額再
加上同日由土地銀行簽發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本行支票1紙
予原地主簡○昌兌付之金額4,159,220元(見原審卷被證8)
,共計24,857,989元,與同日自上開土地銀行3個帳戶所提
款之金額相符,足證君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於95年1月16日
提領3,771,083元,亦確實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購地款無
誤,並有原審被證8土地銀行取款條及土地銀行本行支票領
取登錄單各1紙為憑。從而,上訴人
猶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更屬誤會。
㈣另上開451地號等10筆土地倘如上訴人主張係其欲購買,僅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何以上訴人不直接以其名義購買
,且土地買賣契約書全無任何相關借名登記之文字
可憑?又
何以兩造間復無任何書面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更豈
有土地所有權狀自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均由被上訴
人保管之理?甚至被上訴人更得以處分土地,將與系爭土地
同自451地號分割出之其他數筆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第三人,亦未見上訴人當時有何
異議?凡此均足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與
經驗法則不符而不
足採。上訴人雖又稱上開土地總價款高達2,847萬餘元,被
上訴人竟未親自簽約,有悖常理,反觀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
,
可證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等語。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
本可委任代理人為之,並與買賣價金之多寡無涉,尤以上訴
人
自承購地時兩造已同居十餘年,形同夫妻,則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土地而委由上訴人代理簽約,亦
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
處;且上訴人係於土地買賣契約書末尾立契約書人甲方(按
:即買方)吳梅香旁簽署「郭文鏗代」,足證上訴人並非土
地買受人甚明,上訴人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名,至多僅得證
明上訴人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在場,無法證明土地是上
訴人所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上證39之真正,倘兩造間果有如上
證39之聊天內容紀錄,何以上訴人迄至第二審始提出?且關
於Line聊天記錄內容,其使用者於傳送或接收訊息後,亦得
任意刪除之前所傳送或接收之全部或其中部分訊息,是上訴
人之手機頁面雖有本院所為
勘驗內容,亦不能表示即為當初
最原始之聊天記錄。又由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15:42稱:
「……妳把公司土地過戶回來還我,其餘的設定抵押那些人
我來處理,最後我該給妳多少錢妳列出來,我會全部還給妳
」等語,但事實上祐城公司及土地都是被上訴人所有,故被
上訴人絕無可能於17:01直接回覆:「我的意見跟你一樣,
只是我那天說的金額,你是否同意?」;況上訴人既主張祐
城公司及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則上訴人要求歸還及過戶,豈有反需還給被上訴人錢之
理?益證系爭土地絕非上訴人所有甚明。至上訴人主張本件
土石流遷村計畫具公益性質,受災戶住宅興建完成前,不得
為土地之移轉,是被上訴人僅具暫時借名登記性質乙節;按
上訴人所提上證2協議書乃未經當事人簽名之草案,其上開
主張已屬無據,且單以系爭土地係先於95年1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後,南投縣政府始於95年
1月23日同意核准土石流遷村促進會申請九二一震災鄉村區
重建開發案,足見上證2之文件資料,非但無法證明與系爭
土地之買賣有何關連,更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
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為真。
㈥
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相關書據,或兩造間有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
合致等事實之
佐證,其自無從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即屬無據。又關於上訴人所引民法第549條第2項並無任
何
請求權存在,亦無
類推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等語,
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判決附表所示451-10、451-1、451-12、451-13、451-14
、451-77、451-78、451-79、451-81、451-82、451-83、45
1-84、451-85、451-86、451-87等1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
9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為宏築公司之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為祐城公司之負責人。
㈣土石流遷村促進會,於94年8月8日成立,94年11月14日為法
人登記,理事長為訴外人蕭○雪。
㈤土石流遷村促進會申請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於95年1月
20日前申請開發南投縣○○鎮○○段451、455、456、581、
586、587、589、594、595、598、448、449、452、453、
590地號土地全部,及申請同段448、449、452、453、590地
號土地之其中部分土地作為聯外道路,經南投縣政府於95年
1月23日同意核准開發。
㈥96年1月17日土石流遷村促進會將此開發案之權利義務移轉
予祐誠公司。
㈦原448、449、452、453、590地號及406、454地號土地為劉
○雄所有,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紀○川所有。嗣於
95年1月25日紀○川將448、449、452、453、590地號土地合
併為448地號土地1筆,再分割為448、448-1、448-2地號土
地。
㈧94年底95年初當時451、455、587地號土地為林○堅、林○
基、林○輝、林○成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㈨94年底95年初當時456地號土地為周○川單獨所有。
㈩94年底95年初當時581地號土地為簡○和單獨所有。
94年底95年初當時586地號土地為簡○進單獨所有。
94年底95年初當時589地號土地為簡○昌單獨所有。
94年底95年初當時594、598地號土地為簡○賢單獨所有。
94年底95年初當時595地號土地為賴○炎單獨所有。
南投縣○○鎮○○段451、455、456、581、586、587、589
、594、595、598地號等10筆土地,於95年1月20日因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5年1月25日上開10筆土地
合併為451地號土地1筆。
451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5日分割出451、451-1至451-11地號
土地。451-1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再分割為451-1、451-12
、451-13、451-14地號土地。
451-10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分割為451-10及451-23至451-
62地號土地。
451-6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分割為451-6、451-15、451-16
、451-17、451-18、451-19、451-20、451-21、451-22地號
土地。
嗣451-10地號土地於96年2月27日再分割為451-77、451-78
、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
451-86、451-87地號土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如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土石流遷村促進會申請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於95年1月
20日前申請開發南投縣○○鎮○○段451、455、456、581、
586、587、589、594、595、598、448、449、452、453、
590地號土地全部,及申請同段448、449、452、453、590地
號土地之其中部分土地作為聯外道路,經南投縣政府於95年
1月23日同意核准開發。其中451、455、587地號土地原為林
○堅、林○基、林○輝、林○成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456地號土地原為周○川單獨所有、581地號土地原為簡○和
單獨所有、586地號土地原為簡○進單獨所有、589地號土地
原為簡○昌單獨所有、594、598地號土地原為簡○賢單獨所
有、595地號土地原為賴○炎單獨所有、448、449、452、
453、590地號及406、454地號土地原為劉○雄所有,於93年
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紀○川所有;嗣於95年1月25日紀○
川將448、449、452、453、590地號土地合併為448地號土地
1筆,再分割為448、448-1、448-2地號土地。96年1月17日
土石流遷村促進會將此開發案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祐誠公司。
451、455、456、581、586、587、589、594、595、598地號
等10筆土地,於9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嗣於95年1月25日上開10筆土地合併為451地號土地1
筆,451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5日分割出451、451-1至451-11
地號土地。451-1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再分割為451-1、
451-12、451-13、451-14地號土地,451-10地號土地於95年
2月3日分割為451-10及451-23至451-62地號土地,451-6地
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分割為451-6、451-15、451-16、451
-17、451-18、451-19、451-20、451-21、451-22地號土地
,451-10地號土地於96年2月27日再分割為451-77、451 -78
、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
451-86、451-87地號土地。又上訴人為宏築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為祐城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開發計畫申請書及基本資料、南投
縣政府95年1月2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石流遷村促進會與祐城公司間權利移轉證明
書、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
暨公證書、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104年3月3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分割合併資
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87至92頁、第167頁正、反面、第97至105頁、
第130至131頁、第162至244頁、第23至38頁),
堪認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銀行存摺類取
款憑條、土地銀行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支票影本、土地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22頁、第119至
12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
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
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於9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移轉登記原
因為「買賣」,自始未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乙節,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
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茲分別說明如後
。
三、系爭土地係由原地主林○堅、林○基、林○輝、林○成、周
○川、簡○和、簡○進、簡○昌、簡○賢、賴○炎等人所有
451、455、456、581、586、587、589、594、595、598、
448、449、452、453、590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合併為451地
號土地後再分割而來,已詳如前述,而除系爭土地外,451
地號土地尚輾轉分割出B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
造不爭執事項至),如上開10筆土地均由上訴人出資購
買而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為真,則由上開10筆土地合併分割出
之各筆土地,亦應為上訴人所有,然而,上訴人僅就系爭土
地主張借名登記,卻未對同樣自451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B地及其他土地(例如:451-23至53、
451-56至57、451-6、451-21至22地號土地)主張借名登記
,甚至被上訴人已將其中數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亦有各
該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5至28
頁、第114至154頁),亦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所爭執,
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固稱有就其他筆土地對被上訴人提出
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惟上訴人所提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僅係說明關於祐城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曾以
存證信函稱就158建號等9棟建物所有權買賣登記
交易行為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同意,請求駁回登記一事
,該地政事務所函覆應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以查明有無
渠等所
稱未完成處分程序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201頁),似指上
訴人曾以存證信函指稱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興建住宅社區
之土地及建物均屬祐城公司所有,則依該函文自
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
四、上訴人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
人之證據;惟
參諸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文義係指地主願提
供其名下土地供土石流遷村促進會申請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
建興建住宅社區,並同意於核准後變更以後用途(見原審卷
㈠第9頁、第109至113頁),並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受人
或權利人之文義,而系爭土地原係土石流遷村促進會申請九
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之基地,土石流遷村促進會將該開發案
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祐城公司,被上訴人為祐城公司之負責人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原地主簽訂,且原
地主亦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迄今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
為借名登記人等語,尚乏證據證明之。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總價款高達2,847萬餘元,被上訴人
竟未親自簽約,有悖常理,反觀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可證
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等語。惟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簽約
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張○湘於原審雖證述系爭土地是上訴人
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然其亦證述:系爭土地是
用被上訴人名義買的,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兩造均有到場,上
訴人有帶160萬元現金給5個地主先拿一部分的價金。伊不知
道購買土地的錢是誰出的,伊只有看到160萬元是上訴人拿
出來的,這些票也是上訴人交出來的,但誰匯款去軋票伊不
知道;至於為何系爭土地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這要問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7至24頁)。是依證人
張○湘之證述,尚難證明上訴人即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出資人
,況上訴人
縱有於簽約時當場拿出160萬元現金給付部分價
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土地購地款係由上訴人所出資(
詳後說明),自難僅以此即認上訴人為真正買受人。又參諸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書係買賣雙方於94年8月19
日簽訂,且其上甲方(即買方)均記載被上訴人名義,而上
訴人僅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文末立契約書人甲方(即買
方)吳梅香印文右邊簽署「郭文鏗代」,足證本件係以被上
訴人名義向地主林○堅等人買受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僅係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已。衡情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本可委任
代理人為之,此與買賣價金之多寡無涉,尤以上訴人自陳購
買系爭土地時,兩造已同居十餘年,其二人之關係形同夫妻
,則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委由上訴人代理簽約,亦難
謂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另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並無上
訴人為買受人或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
17至24頁),而係逕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簽訂契約,衡諸上
訴人自陳其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且同時擔任建設公司之監
察人或經理(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對於買賣契約權益
歸屬自應有相當智識經驗,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約定由
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人,何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並無任
何相關文字可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購買而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尚難遽採。
六、上訴人並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伊出資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買賣總價款為28,476,045元
,分二期付款,第一期款為1,600,000元、第二期款為26,
876,045元(見原審卷㈡第17、24頁)。其中第一期款1,600
,000元,係上訴人於代理被上訴人簽約時當場拿出交付出賣
人乙節,已如前述。再者,第二期款26,876,045元,其中於
95年1月16日以土地銀行本行支票支付者,計有林○堅、林
○基、林○輝、林○成等4人,每人1,513,366元,及周○川
4,589,615元、簡○和4,496,830元、簡○進5,117,905元、
賴○炎441,075元、簡○昌4,159,155元,合計共24,857,924
元;而上開第二期款之支付乃分別由①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
之個人帳戶於95年1月16日轉帳19,876,906元(見本院卷第
142頁,即上證36),②上訴人所開設宏築公司設於土地銀
行之帳戶於95年1月16日轉帳1,210,000元(以上2筆轉帳見
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即上證36),③君俋公司設於土地銀
行之帳戶於95年1月16日轉帳3,771,083元(此筆轉帳見本院
卷第145頁,即上證37),並用以申領前揭土地銀行本行支
票支付購地價款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土地銀行本行支票、
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取款憑條
及各該帳戶存摺封面暨相關支出存入往來明細等影本在卷
足
憑(見原審卷㈠第10至22頁即原證2,及本院卷第139至145
頁即上證35至上證37),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
㈡再者,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月16日向土地銀行申領本行支
票用以支付第二期款時,因遺漏地主簡○賢之2,018,510元
,乃於95年1月17日以宏築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300萬元
,並以其中2,018,510元向該銀行申領本行支票,由伊交付
簡○賢支付該筆購地款,簡○賢亦已將該紙本行支票提示兌
領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所提宏築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存
摺封面暨相關支出存入往來明細、土地銀行放款付出傳票、
轉帳收入傳票、本行支票、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代轉帳收
入傳票)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71、172頁即
上證38、41),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乃辯稱:上訴人所提上開帳戶存摺及銀行單據等證
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或其經營之宏築公司於95年1
月16日、17日有轉帳支出而已,但無法證明上開金流之目的
確係因上訴人為真正買受人而為之等語。而衡諸情理,交付
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
證據外,僅為金錢之授受,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準此,
縱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大多為上訴人所出資,或
甚至全部為上訴人所出資;惟上訴人已自陳購買系爭土地時
,兩造已同居十餘年,其二人之關係形同夫妻,後來才鬧翻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則上訴人
縱有提供全部或部分資金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仍無法
據以推論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自仍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曾簽發以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94年8月
19日之支票10紙,用以支付部分土地款予林○堅等10名地主
,因付款條件變更,支票才作廢,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
10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4日陸續自
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4,760,000元交付上訴
人,其後再於94年11月24日透過李○鈴轉帳交付上訴人18,
700,000元,
復於95年1月16日自君俋公司提款3,771,083元
用以支付購地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背面),已據提
出支票存根、被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存摺等影本為憑
(見原審卷㈡第190至1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
採憑。而參諸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之個人帳戶存摺支出存入
往來明細,李○鈴曾於94年11月24日匯款各8,000,000元、
10,700,000元,合計18,7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即上
證40)。而兩造就該2筆款項係君俋公司委由李○鈴匯款予
上訴人乙節,固未予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6頁反面至197頁
及本院卷第154頁、第156頁反面),惟就君俋公司匯款之目
的為何甚有爭執。針對該2筆款項匯款之目的,被上訴人主
張:伊為君俋公司之負責人,該2筆款項係伊為用以支付購
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等語。上訴人則於原審先主張:「當初君
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我與吳梅香一人一半股份,當初總共
蓋房子33戶,賣房子賺的錢原本要匯到我的戶頭,但後來是
匯到會計李○鈴那裡,李○鈴再匯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4頁反面),繼而改稱:「當時君俋公司已經停業,這是
結算後我應得的,所以李○鈴匯這些錢給我」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97頁);其後於上訴後復稱:「係兩造以君俋建設
公司共同蓋房子分得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另
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為君俋公司之股東,李○鈴為君俋公
司之會計,因為君俋公司有盈餘要分配給伊,可能為了避稅
起見,才由李○鈴以其個人名義匯該2筆款項給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況上訴
人前開各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即負有
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未就其此等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遽信。又被上訴人為君俋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君俋公司
之監察人,此有君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199至200頁)。且承前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係於94年8月19日簽訂,嗣據君俋公司委由李○鈴於94年11
月24日匯款18,700,000元予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之個人帳戶
,上訴人乃於95年1月16日自其上開個人帳戶轉帳19,876,
906元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二期款,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之上開個人帳戶能有上開金流之前提,亦大部分來自於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君俋公司有18,700,000元資金之挹注等語,
難謂全然無據。
七、至於上訴人所提之放款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
標示清冊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60至63頁),至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曾於96年7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為上訴人
之借款擔任物上
保證人之事實,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
上訴人所有而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又被上訴人所提之
工程合作承諾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32頁),乃由上訴人
擔任負責人之宏築公司與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祐城公司
於96年2月7日所簽訂,該兩家公司約定由宏築公司向祐城公
司承攬興建住宅工程,興建住宅之工程款由宏築公司自籌,
惟仍無法據以推論購買基地即系爭土地之資金為宏築公司或
上訴人所出資。何況上開工程合作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已為
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反面),故上訴人以此
主張為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亦難認有據。
八、上訴人另主張伊曾替劉○雄償還土地抵押貸款等語。然依前
述,劉○雄原有土地係448、449、452、453、590、406、
454等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已於93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紀○川,紀○川復於95年1月25日將448、449
、452、453、590等地號土地合併為448地號土地1筆,再分
割為448、448-1、448-2地號土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㈦),經核並非林○堅等人所有之451、455、456、581、
586、587、589、594、595、598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亦與
上開10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無關,是縱使上訴人有
為劉○雄償還抵押貸款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61頁)
,亦無從認定上開清償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歸屬有何關
連。
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被上訴人心中確實認定祐城公司
非其本人所有,且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等語,並提
出上證3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觀諸上訴人所
提上證3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上訴人究係與
何人對話(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而於本院105年4月21
日
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上訴人當庭所提出的手
機頁面之Line聊天紀錄,確實有上證39第3頁有關2014年5月
13日(星期二)11:29、2014年5月14日(星期三)15:42
、17:01之聊天紀錄,以及最後有2015年7月15日(星期三
)22:41吳梅香離開聊天等情,有本院105年4月21日準備程
序筆錄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反
面),應可認定。然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所提上證39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並主張Line聊天記錄內容,其使
用者於傳送或接收訊息後,亦得任意刪除之前所傳送或接收
之全部或其中部分訊息,是上訴人之手機頁面雖有本院所為
前開勘驗內容,尚不能表示即為當初最原始之聊天記錄等語
。又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上證39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真正,故亦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是以,上
訴人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第
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