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卿
(即被
上訴人)
訴訟
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 訴 人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宇
訴訟代理人 谷忠齡
被上訴人 陳國隆
被上訴人 陳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
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九千零四十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三萬
八千九百四十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
定有明文。
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
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卿(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陳國隆、陳井(下稱陳國隆、陳井)為兄弟關係,三人
前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簽署分產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
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00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00號房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同意將系
爭00號房地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00號房地)出租與陳國隆、陳井,再由
渠二人交由上訴人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使用,租期自99年
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惟陳國隆、陳井
嗣未依約返
還系爭00號房地,並遲延返還系爭00號房地,
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陳國隆、陳井返還系爭00號房地,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00號
房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855元;並給
付占用系爭00號房地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2,169元。又上訴人於申請系爭
00號房地復電時為世瀅公司繳納積欠之供電設備維持費及接
電費共11,244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56條規定請求陳國
隆、陳井給付。另陳國隆、陳井未就系爭00號房地之電力供
應方式
回復原狀,渠二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回復方式為
鋪設如原審聲明第5項之電纜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
,若有違約而造成他方損害,每次應賠償他方500萬元,陳
國隆、陳井違反定期返還租賃物之約定,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陳國隆違反共同使用電力設備之約定,應給付上
訴人500萬元。另依物上
請求權,請求世瀅公司拆除如原審
聲明第8項所示之招牌。其原審
訴之聲明為:
⑴陳國隆、陳井應將系爭18號
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⑵陳國隆、陳井應給付上訴人自101年12月31日起
迄交還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0,855元計算之損害金。
⑶陳國隆、陳井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32,169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國隆、陳井應給付上訴人11,244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陳國隆、陳井應自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配電
箱沿地下管線鋪設連接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建
物1樓圍牆處開關箱(如原審
勘驗筆錄附圖五所示)之3相3
線式220伏特、材質為銅、線徑為60平方電纜線。
⑹陳國隆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陳井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世瀅公司應將系爭00號房屋3樓所懸掛之「OULEE」橫式招牌
(寬213公分、長1060公分,不含鐵架部分)拆除。
㈡本院審酌:
⑴上訴人原審聲明第1項部分,依上訴人陳報系爭00號房屋之
課稅現值為298,700元,有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14頁),爰認定此部分價額為298,700元。又上訴人
上述聲明僅請求遷讓系爭00號「房屋」(見原審卷㈡第94頁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價額應參考鄰近房地之內政部
不動
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核定為房地總價2120萬元,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原審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關於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兩造於本院
合意
就此部分價額之計算,以每月30,855元算至105年4月上訴人
主張已取回占有之時止,共計39個月,共計1,203,345元,
爰認定此部分價額為1,203,345元。
⑶上訴人原審聲明第5項請求鋪設電纜線及第8項請求拆除招牌
部分,經估價工程費用依序約需10萬元、5萬元,有上訴人
陳報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6、127頁),兩造亦均
同意以此價額核算。另上述聲明第3、4、6、7項部分,依首
引說明,均分別依其請求金額核定之。
⑷據上計算,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295,458元(
計算式:298,700+1,203,345+1,632,169+11,244+10萬
+1000萬+500萬+5萬=18,295,458)。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上訴人經原審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本院為一部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述部分廢棄,改判:
⑴陳國隆、陳井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203,3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陳國隆、陳井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32,1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陳國隆、陳井應給付上訴人11,244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國隆、陳井應鋪設如原審聲明第5項所示之電纜線。
⑸陳國隆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陳井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述聲明核定價額之標準均與前述第一審認定標準相同,準
此,上訴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946,758元(計算式
:1,203,345+1,632,169+11,244+10萬+1000萬+500萬
=17,946,758)。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295
,45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040元,扣除已繳144,000
元,尚有29,04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17,946,758元,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254,940元,扣除已繳之216,000元,尚有38,940元未據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法
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五、又關於上訴人請求世瀅公司拆除如原審聲明第8項所示招牌
部分,經原審判決命世瀅公司拆除,世瀅公司提起上訴,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萬元,原審以104年10月7日102年度
重訴字第618號裁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雖
有錯誤,惟因訴訟標的價額5萬元或10萬元所需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均為1,500元,世瀅公司已如數繳納,且無因溢繳
得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
餘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