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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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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卿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 訴 人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宇 訴訟代理人 谷忠齡 被上訴人  陳國隆 被上訴人  陳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九千零四十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三萬 八千九百四十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 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 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卿(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陳國隆、陳井(下稱陳國隆、陳井)為兄弟關係,三人 前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簽署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00號房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同意將系 爭00號房地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00號房地)出租與陳國隆、陳井,再由渠二人交由上訴人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使用,租期自99年 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惟陳國隆、陳井嗣未依約返 還系爭00號房地,並遲延返還系爭00號房地,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陳國隆、陳井返還系爭00號房地,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00號 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855元;並給 付占用系爭00號房地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2,169元。又上訴人於申請系爭 00號房地復電時為世瀅公司繳納積欠之供電設備維持費及接 電費共11,244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56條規定請求陳國 隆、陳井給付。另陳國隆、陳井未就系爭00號房地之電力供 應方式回復原狀,渠二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回復方式為 鋪設如原審聲明第5項之電纜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 ,若有違約而造成他方損害,每次應賠償他方500萬元,陳 國隆、陳井違反定期返還租賃物之約定,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陳國隆違反共同使用電力設備之約定,應給付上 訴人500萬元。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世瀅公司拆除如原審 聲明第8項所示之招牌。其原審訴之聲明為: ⑴陳國隆、陳井應將系爭18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⑵陳國隆、陳井應給付上訴人自101年12月31日起迄交還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0,855元計算之損害金。 ⑶陳國隆、陳井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32,1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國隆、陳井應給付上訴人11,244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陳國隆、陳井應自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配電 箱沿地下管線鋪設連接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建 物1樓圍牆處開關箱(如原審勘驗筆錄附圖五所示)之3相3 線式220伏特、材質為銅、線徑為60平方電纜線。 ⑹陳國隆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陳井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世瀅公司應將系爭00號房屋3樓所懸掛之「OULEE」橫式招牌 (寬213公分、長1060公分,不含鐵架部分)拆除。 ㈡本院審酌: ⑴上訴人原審聲明第1項部分,依上訴人陳報系爭00號房屋之 課稅現值為298,700元,有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14頁),爰認定此部分價額為298,700元。又上訴人 上述聲明僅請求遷讓系爭00號「房屋」(見原審卷㈡第94頁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價額應參考鄰近房地之內政部不動 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核定為房地總價2120萬元,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原審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關於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於本院合意 就此部分價額之計算,以每月30,855元算至105年4月上訴人 主張已取回占有之時止,共計39個月,共計1,203,345元, 爰認定此部分價額為1,203,345元。 ⑶上訴人原審聲明第5項請求鋪設電纜線及第8項請求拆除招牌 部分,經估價工程費用依序約需10萬元、5萬元,有上訴人 陳報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6、127頁),兩造亦均 同意以此價額核算。另上述聲明第3、4、6、7項部分,依首 引說明,均分別依其請求金額核定之。 ⑷據上計算,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295,458元( 計算式:298,700+1,203,345+1,632,169+11,244+10萬 +1000萬+500萬+5萬=18,295,458)。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上訴人經原審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本院為一部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述部分廢棄,改判: ⑴陳國隆、陳井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203,3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陳國隆、陳井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32,1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陳國隆、陳井應給付上訴人11,244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陳國隆、陳井應鋪設如原審聲明第5項所示之電纜線。 ⑸陳國隆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陳井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述聲明核定價額之標準均與前述第一審認定標準相同,準 此,上訴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946,758元(計算式 :1,203,345+1,632,169+11,244+10萬+1000萬+500萬 =17,946,758)。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295 ,45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040元,扣除已繳144,000 元,尚有29,04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17,946,758元,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254,940元,扣除已繳之216,000元,尚有38,940元未據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法 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五、又關於上訴人請求世瀅公司拆除如原審聲明第8項所示招牌 部分,經原審判決命世瀅公司拆除,世瀅公司提起上訴,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萬元,原審以104年10月7日102年度 重訴字第618號裁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雖 有錯誤,惟因訴訟標的價額5萬元或10萬元所需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均為1,500元,世瀅公司已如數繳納,且無因溢繳 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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