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張金能
訴訟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一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正傑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有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10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為被上訴人之父(伊另生有長女張○○、張○○)。伊因
與人有債務之糾紛,為避免買進
不動產後,遭
債權人
查封(
上訴後改稱係因伊住嘉義,被上訴人住彰化,所以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
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如原審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部分價款係伊之自有資金,其餘則係向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其中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伊擔任連帶
保證人),另800萬元由
伊辦理貸款(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事宜皆由伊
接洽,其後本金及利息之償還亦由伊負責繳納。
嗣於95年3
月29日,伊以被上訴人名義標得系爭不動產,得標後,再以
被上訴人名義繳納其餘款項,買受系爭不動產
迄今皆由伊使
用,相關之稅捐負擔等亦由伊繳納。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之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辯以:
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合意。伊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
抵押物,分別於96年6月4、6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借款2550萬、450萬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
抵押權
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2600萬元之債務,借款利息繳納均由
伊自行負擔,且系爭不動產早於96年11月間即由伊提供予伊
所設立之彰一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彰一公司)使用,上訴人
迄今仍無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系爭不動產之房
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
非借名契約之出名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95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買取得,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㈡當時
拍賣所支付之保證金為440萬,拍定價格3068萬元,其
餘貸款金額為2600萬,是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其中
1800萬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另外80
0萬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㈢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96年6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分別貸款2550萬及450萬元清償前開向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貸款之2600萬。之後之貸款本息由被上訴人繳納
。
㈣系爭不動產自拍賣取得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
繳納。
㈤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三紙均由被上訴人
持有保管中。
四、得
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與訴外人楊○○合夥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應買取得,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云
云;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等語。查:
①系爭不動產拍賣投標保證金為44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93頁)
投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該款係
伊先以現金200萬元交予上訴人,另外240萬元是一個月後
,10萬、20萬元不等再拿給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保證金係於投標前即需備妥,並向銀行換取支票,被
上訴人主張一個月後,10萬、20萬元不等再拿給上訴人云
云,已難遽信;此外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
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②上訴人原主張:伊因與人有債務之糾紛,為避免買進系爭
不動產後,遭
債權人查封,始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契約;
惟並未舉證證明,且於本院詢問時稱:並未欠別人錢(見
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則其所謂為免遭債權人查封云云
,即無足採;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又改稱:係因伊住嘉
義,被上訴人住彰化,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
卷第105頁),但上訴人縱居住於嘉義,又有何需借被上
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必要。
③又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9日以總價3068萬元拍賣取得後
,除以保證金支付之440萬元外,其餘價金原向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貸款,其中1800萬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另800萬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閱本
院94年度執字第678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附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書
暨批覆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6
、17頁)。則被上訴人既於應買系爭不動產後,以借款人
身分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支付高達1800萬元之價金
,而負有該借款債務,另亦以保證人身分
擔保另筆800萬
元之貸款債務,被上訴人顯非僅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已。
④嗣被上訴人另於96年6月4日及同年月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
、並為該抵押權之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貸款2550萬及450萬元,以清償前開兩造總計向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之2600萬元債務,之後並由被上訴人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繳納貸款本息,此有借據、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7-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復依
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迄103年12月4日為止,此筆原本總計3000萬元貸款之本
金餘額僅1710萬9443元,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約1290萬
元之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如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
,何以承擔上開借款債務並陸續償還?
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伊所有而雇用被上訴人經營之
尚明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明公司)、展立企業社獲利
繳交貸款本息及房屋稅、地價稅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上訴人因經營尚明公司不善而將公司完全交予
伊經營,展立企業社係伊所設立,伊非受雇於上訴人,未
向上訴人領取薪資等語。查:尚明公司固為上訴人所創立
,然於95間起即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展立企業社亦自92
、3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固有申報薪資所
得,但公司存摺及印章都由被上訴人掌握,公司事務及金
錢亦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且公司是否有盈餘,盈餘多少,
上訴人
自承亦未過問,由被上訴人經營
期間,上訴人亦不
知悉公司營業額及獲利,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04、105、125-128頁)。是
倘若被上訴人係受雇而領取
固定薪水,上訴人豈有多年未向被上訴人詢問經營狀況並
索取獲利之理。顯見上訴人主張伊雇用被上訴人經營尚明
公司、展立企業社云云,
不足採信。
⑥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繳交貸款本息及房屋稅、土地稅均
由被上訴人自尚明公司、展立企業社帳戶,以轉帳或匯款
方式繳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上述,尚明公
司、展立企業社係由被上訴人經營
而非受雇於上訴人,則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除保證金係由上訴人籌措外,其
餘金額均由被上訴人支應,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僅係出名人
而已。
⑦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又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上有鴿舍;被上訴
人則在其上興建房舍,做為經營彰一公司之用,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則系爭不動產倘確系上訴
人所有,僅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權狀自應由上
訴人保管;且不致於長期由彰一公司興建廠房占有使用。
⑧證人陳○○證稱:伊受楊○○委託,楊○○說投標名義人
為被上訴人;楊○○告訴伊他要與上訴人合買;伊在原審
證稱貸款是上訴人在繳,係因聽楊○○講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198頁)。則證人陳藝云所證有關系爭不動產係
楊○○與上訴人合買云云,僅係聽聞自楊○○,並非自兩
造處親見親聞,亦即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成立借
名契約關係之事實,自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
契約關係之證據。又證人楊○○證稱:伊與上訴人一人出
資一半,因為被上訴人不想跟銀行往來,所以用被上訴人
之名義。標到1年後,伊想賣,後來上訴人以1250萬元買
下伊的一半。伊有看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3頁)。然而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並非上
訴人興建,證人楊○○竟證稱有看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廠房,已難信其證詞為真實。且證人楊○○並不知悉
由何人清償貸款本息,自不足以其證詞即認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事實。
⑨證人趙○○證稱:上訴人說買系爭土地時,楊○○有拿佣
金1000多萬元,上訴人委託伊與被上訴人協調,由上訴人
將土地出售或由被上訴人將土地吃下來,但被上訴人需給
上訴人佣金2500萬元(包含之前給楊○○的佣金)。第一
次去的時候沒有談成,第二次去的時候被上訴人有拿20萬
元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則該證人並未
親自見聞兩造間訂立借名契約之事實;且上訴人係向被上
訴人索取佣金,顯然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⑵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關係
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所購買,為
伊所有等語,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伊已終止與被上訴人
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