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臺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通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儀
被
上訴人 上發行即吳德宗
被上訴人 盧韻如
上2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忠明,訴訟中變更為許文通,據
其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
卷㈠第51頁、第5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德宗獨資經營商號上發行(下稱上
發行),分別於民國(下同)96、97、98,及100年之10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代銷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為推銷麵粉產品
,委託上發行為代銷商在彰化及雲林縣進行代銷,代銷價格
依委託代銷時之統一發票價格,上發行應依發票
所載之數量
及價格,給付貨款給上訴人。上訴人自96年間起至101年11
月間,即依代銷合約出貨予上發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719,103,082元,扣除上發行已付之655,866,755元,及上
訴人應給付之佣金、獎勵金等44,397,705元後,餘額18,818
,622元未獲給付,經催不理。而被上訴人盧韻如為
上開代銷
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上發行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
爰依
代銷合約之約定及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818,6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仙知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業經上訴人撤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發行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買賣,
而非代銷
,買賣價金向由上發行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口頭議定。又
上發行從78年開始與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
)交易,向來均由福懋公司之業務員攜出貨單據,定期與上
發行對帳結清應收帳款。96年10月11日起,福懋公司改以上
訴人公司(福懋公司之子公司)與上發行繼續往來後,亦循
同一模式,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洪豐照攜「客戶銷貨明細
表」,與上發行定期結清應收款項,洪豐照自有代表上訴人
議價、決定佣金或變動佣金之權限,如無權限,亦有表現代
理規定之
適用。上發行並未積欠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818,6
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德宗獨資經營之上發行,分別於96、
97、98,及100年簽訂代銷合約,約定由上發行代銷上訴
人公司生產之麵粉產品,並由盧韻如為連帶保證人等各節
,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原審卷㈠
第45頁)、代銷合約書(原審卷㈠第60-75頁)在卷
可稽
,自屬真實可信。
二、本件上訴人與上發行間之契約書面,名稱為「台灣大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代銷合約書」(原審卷㈠第60、64、68、72
頁),契約前言言明:「臺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為推銷產品麵粉,茲委託上發行(以下稱乙方
)為代銷商,雙方遵照…等規定,議下列條款以資雙方遵
守」;隨後之契約條款,就代銷貨品名稱規格、代銷價格
、代銷區域、代銷佣金等各項,遂一約定(原審卷㈠第61
、65、69、73頁);其中就往來交易之統一發票開立,約
明為「甲方應於出價時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
字樣,依甲方規定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
』字樣交付乙方做為進項憑證,乙方應於代銷產品時交付
買受人」(原審卷㈠第62、66、70、74頁),對照代銷契
約明定之代銷價格為:「依委託代銷時之統一發票價格銷
售」,再
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
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
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
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
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
,交付買受人」(第17條第2項),足見上訴人與上發行
間之交易,有意依代銷而非買賣之關係,進行租稅規劃(
惟應再說明者有二:㈠代銷契約前言
所稱「…遵照財政部
72 .9.29(73)台財稅字第35275號令等規定」,經查並無
該號函令,應屬誤載,見本院卷㈠第78頁財政部函。㈡代
銷契約所稱:「乙方應於代銷產品時交付(註明『委託代
銷』字樣之甲方發票)買受人」
一節,亦與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17條第2項所定:「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
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
『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並不相符);再參照
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確註明委託代銷(原審卷㈠
第14頁),而上發行所開立給上訴人之銷項發票(對上訴
人則為進項),品名則為佣金(原審卷㈠第36頁),應認
上訴人與上發行間之
法律關係,確屬代銷之性質。至於:
①代銷契約約定:「甲方產品於出廠後,不得要求退貨或
折讓」(原審卷㈠第61、65、70、73頁),則係上發行承
諾所進之貨品悉數代銷,並不足以即認
兩造間之關係為買
賣、又②本件交易由上訴人直接向上發行收取貸款、上發
行於銷售後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上發行之下游廠商對上
並不支付貨款,交易當事人間貨款給付方式之安排,亦不
足認上訴人與上發行間之交易為買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與上發行間為買賣
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至101年11月間累計之應
付貨款,係以在該段
期間內,上訴人開立給上發行之委託
代銷發票金額合計為719,103,082元,扣除上發行已付之6
55,866,755元,及上發行開立給上訴人佣金發票44,397,7
05元後,尚有餘額18,818,622元;被上訴人則主張往來期
間,上發行均與洪豐照就貨品議價,並定期由洪豐照攜客
戶銷貨明細表前行結清帳款。按:
㈠上訴人與上發行代銷契約
存續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
101年10月間,上訴人指派業務員洪豐照向上發行對帳收
款,洪豐照
嗣並由業務員升任課長,此
業據洪豐照於原審
結證在卷(原審卷㈢第38、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主張洪豐照僅有收款之權限,關於產品價格、佣金、
變動佣金及獎金,並無代表上訴人公司決定之權限,此已
據上訴人提出公告及分層負責辦法(本院卷㈠第79、80頁
),及客戶價格表(本院卷㈠第82頁)為證;洪豐照於原
審亦證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沒有決定代銷價格、佣
金、變動傭金、促銷獎金及運費之數額之權利(原審卷㈢
41背面),被上訴人主張洪豐照有權為上訴人決定一節,
惟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對洪豐照授權,自非可採。
㈡洪豐照雖無權代理上訴人決定代銷價格、佣金、及運費數
額之權限。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
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為
民法169條本文所明定
。上訴人與上發行約定長期代銷麵粉產品,因供銷所產生
之應收帳款,自應定期結清,殊無一次總結全部帳款之理
,長期之交易一次將全部應收帳款結清,無異出貨方長期
無息提供資金給受貨方使用,實際上並無可能,亦非商業
交易之常態。上訴人與上發行之代銷契約約定結帳時間為
:「為配合
營業稅按月自動報繳,代銷結帳定為每月一次
,於月底總結銷帳」(原審卷㈠第61、65、69頁),或「
為配合營業稅按月自動報繳,代銷結帳定為兩週一次」(
原審卷㈠第73頁);且為防範上發行不按期繳款或不繳清
貨款,累積龐大之應收帳款,代銷契約定有「罰責」(則
),約定:上發行不按期繳款或繳清貨款者,上訴人得限
制發貨、於一定期間停止發貨,或取消代銷資格,並依法
追償(原審卷㈠第62、66、70、74頁);對照100年4月間
,洪豐照簽請上訴人給予上發行優惠補助,稱:「上發行
在100年3月份全力推廣公司產品及品牌,長成穩定配合度
高,帳款也如期支付,目標包數皆達成,呈請給予推銷獎
金250,000元整,以資鼓勵」,直言上發行之帳款已如期
支付,並經層轉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批可(原審卷㈠第39
頁),足見100年4月以前,上訴人與上發行間定期結帳並
未產生問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發行有何應付貨款未付
之情事,遑論於99年12月31日,上發行累計應付貨款已達
20,696,559元。反觀依上訴人所統計、提出之「上發歷年
銷售、收款狀況表」(原審卷㈠第98頁)顯示:上訴人自
96年以後,各年度之應收帳款餘額,依序為9,264,817元
(96年12月31日)、9,426,240元(97年12月31日)、
16,210,710元(98年12月31日)、20,696,559元(99年12
月31日)、24,368,569元(100年12月31日),及
18,818,622元(101年11月,此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除
101年度之交易日數較少外,各年度之應收帳款餘額,大
抵係呈遂年遞增之趨勢,應係上訴人事後檢討其與上發行
間契約之約定,檢視會計帳冊資料,而主張上發行自96年
起持續累積未付之應收帳款。
㈢又洪豐照於原審證稱:「(問:你每星期前往吳德宗之上
發行會帳、收款時,是否都會
攜帶請款當期由上訴人製作
之客戶銷貨明細表?)是的,因為要有銷貨明細表才能向
上發行請款」、「(問:可否以被證一所示日期2011年1
月3日到2011年1月7日之客戶銷貨明細表為例,說明代表
之意義?)被證一客戶銷貨明細表是上訴人印好,我拿該
明細表去上發行請款」、「(問:是否上訴人只要一出貨
給吳德宗之上發行,就會計入當期之客戶銷貨明細表,再
由你直接於隔週立即向吳德宗之上發行會帳請款?)上訴
人貨交付給上發行,上訴人就會印客戶交貨明細表,再於
隔週向上發行請款」、「(問:被證一之文件資料你有無
看過?上面每張文件所示『洪豐照』之手寫簽名是否均為
你所
親簽?被證一文件都是我拿到上發行,被證一中以手
寫『洪豐照』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問:被證一所
示各紙之「客戶銷貨明細表」有關以手寫記載的文字及數
字,是否是在當下會帳、收款之當下,就直接寫在上面?
上面是否會有扣減款之記載?寫完後,再謄寫到筆記本由
你簽名確認?)是我在上發行會帳收款時,直接用手寫在
上面,就我收的貨款簽名」等語(原審卷㈠第39頁、第40
頁),及上訴人是每一星期結算貨款一次,隔星期上訴人
跟上發行請款,上訴人公司內部,每個星期都會有召開業
務會報,檢討業績及帳收之問題(原審卷㈢第39頁、第41
頁洪豐照之
證言),並佐以客戶銷貨明細表中,對於獎金
、佣金、運費、貨款、客票、上發行積欠及溢付之金額均
詳載,使每期會帳結算金額清晰,該金額亦經洪豐照簽收
確認,且上訴人內部每星期召開業務會報,檢討業績及帳
收,足認洪豐照確與上發行定期結算結清應付帳款。
㈣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11月16日電話譯文
內容,於該次吳德宗與洪豐照之對話,洪豐照一開始即稱
:「我剛有跟我們執行長跟經理聯絡,他們的意思是說我
們那邊的差額大約1千5左右,他的意思是說,你們若可以
先幫忙一半,剩下他們再出來處理…」,吳德宗回覆:「
我就沒欠你們錢,一半是750萬,不是呢,為什麼是這樣
…」,洪豐照稱:「不是OK,是想說後面繼續做的話,關
係搞這麼差…當然,這是我們這邊的問題」、「現在是有
辦法處理,如你所說的用預收的,我們在扣還給你們,不
過目前第一階段,我處理的部分我可以
背書…」等語(原
審卷㈢第60頁),依其內容,洪豐照並不否認前已結清應
收帳款,但因公司會計帳上無法處理,欲請上發行先墊7,
500,000元,並作預收款項處理,再從上發行與上訴人往
後之交易中慢慢扣還。
㈤綜合前述,洪豐照雖無權代理上訴人決定代銷價格、佣金
、及運費數額之權限,惟上訴人與上發行之代銷契約明定
定期結帳,就未按期繳清貨款並定有罰則、上訴人指派洪
豐照定期結帳並無
異議、100年4月更批可洪豐照之簽,以
上發行帳款如期支付為由之獎勵方案,應認上訴人已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洪豐照,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而有
表見代理之情形。查洪豐照就上訴人與上發行之代銷
契約交易,既已定期結帳完畢,上訴人並核發佣金、獎勵
金與上發行,自無所謂上發行積欠之問題,是上訴人依代
銷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8,818,62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發行
未開立足額之銷項發票給上訴人,則屬稅務處理之另一問
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不逐一贅論。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