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王世賢
被
上訴人 王俊文
訴訟
代理人 張芳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
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父子關係,緣伊父王○於民國(下同)
91年 2月18日書立自書
遺囑,將其所有寶鎮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鎮公司)及良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紗公司)之股份分配予其子即伊、訴外人王○○、王○○。
嗣王○於 93年7月16日死亡,遺囑於該日生效,伊因而取得
寶鎮公司及良紗公司之股份。
惟因伊當時係公務員身分,不
便將所取得之股份登記自己名下,因而借用伊之子即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惟
上開股份所衍生之股利仍由伊收取。被上訴
人原本品學兼優,在校表現優異,然自96年間起因結交損友
,成績突然一落干丈,此後更常有逃學逗留網咖紀錄,經學
校訓導人員與父母勸導均無效,伊面對被上訴人突如其來之
轉變不知所措,從一開始的憤怒不解到最後深感無力與痛心
。96年2月1日兩造更因細故爭執,進而互毆並互相提告,
嗣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將被上訴人交付保護管束,伊
則受不起訴處分,兩造誤會與隔閡越來越深,信任感蕩然無
存,是伊以本訴狀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經查,
102年度寶鎮公司所發放之股利為新台幣(下同)117萬2160
元,此有股利憑單一紙
可證。被上訴人竟獨吞,未給付伊,
伊自得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股權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
訴後
減縮聲明不再請求,此部分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登記於伊名下之良紗公司及寶鎮公司之股份
,係伊祖父王○、祖母○○○及長輩,逐年分次
贈與,並
非
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上訴人主張
繼承上開二家公司股份
時,因礙於公務員身份,而將繼承之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至伊
名下,
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資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
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
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曾於台中港務局任職,而良紗公司及寶鎮公司之
經營性質非屬台中港務局所監督,
揆諸上開法條但書規定,
及銓敘部78年9月18台華法字第000000號及79年5月24日(
79)壹華法第字000000號解釋函,仍得擔任良紗公司及寶鎮
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故上訴人稱因繼承當時,具有公務員
身分而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自
不足採信。更何況
伊受贈時祖父王○仍健在,繼承尚未發生,上訴人又有何繼
承權可言。又上開遺囑係祖父王○於91年2月1日所立,並於
93年 7月16日仙逝後生效,按遺囑因立遺囑人單獨之意思表
示成立,只須符合法律所規範之程序要件,即為有效遺囑。
實務上,立遺囑人直至繼承發生前,皆可隨時變更或撤銷遺
囑,而不需具備任何理由。
本件實因上訴人沉迷簽賭,曾因
積欠巨額賭債而由伊祖父代為清償,因此不願將良紗公司及
寶鎮公司股權移轉與上訴人,此情形家族長輩無人不知,從
遺囑完整版本附表備註欄
所載內容即可得知一、二等語,資
為
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7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寶鎮公司及良紗公司之股
份,原係王○之遺產,原應由伊依法繼承,惟因礙於公務員
之身份,
乃暫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依據上訴人所提王○於 91年2月18日所書立之遺囑內容,關
於遺產之分配概略如下:
⑴土地及房屋部分:
①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由長子甲○○繼承。
②台中縣○○鎮○○路○○○號房屋,由次子王○○繼承。
③台中縣○○鎮○○路○○巷○○號房屋,由三子王○○繼承。
④台中縣○○鎮○○路 ○○○號房屋,父母在世
期間之生活膳食
由次子王○○夫妻負責,雙親百年後,上開房屋由次子王○
○繼承。
⑵祖產部分:
○○○(000、000)號祖厝、○○○(000-0、000-0)號由
甲○○1/2,其餘1/2由王○○
兄弟繼承之。
⑶公司股數:
良紗公司、寶鎮公司各人股數如附表(原審卷第12頁)。
⑷紅利分配:
①寶鎮公司:父母贈與股,父母1/2、三兄弟1/2。私股不在此
限。
②良紗公司:父母1/2、三兄弟1/2。
⑸動產:由三兄弟共同分配。
㈡由上開遺囑及附表內容可知,王○於遺囑當中,除良紗公司
及寶鎮公司之股份外,其他遺產均有分配予三位兒子(包括
上訴人)。唯獨良紗公司及寶鎮公司之股份,逕分配予其他
二位兒子及被上訴人,顯係刻意為之。
㈡另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王○於89年7月17日所製作之「
寶鎮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投資認股資料」、「寶鎮分期繳股款
數明細」、「王○家族投資寶鎮公司股數明細」、「分期繳
股金明細」等資料可知(原審卷第41頁反面、42頁),早在
89年間,即王○過世之前,兩家公司之股份,即分別登記予
王○○、王○○及被上訴人,而排除上訴人名義。參以證人
即上訴人母親○○○證稱:當初這二家公司的股份沒有登記
給甲○○,都是我先生(即王○)在世時處理的,當時甲○
○也有同意;甲○○說這樣對丙○○(即被上訴人母親)比
較能夠交代;被上訴人名下的股份是我先生在世時就登記的
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參以兩造均不否認被
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非
婚生子女(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丙
○○並沒有
婚姻關係),但基於被上訴人確實係王家子嗣,
則王○生前將其部分財產直接贈與被上訴人,亦符合長輩關
照後嗣之習慣。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名下之二家公司股份,
係王○生前逐年贈與
等情,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系
爭二家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云云,自與事實不
符。
五、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王○的遺囑中關於二家公
司紅利之分配,如果是父母贈與的(即王○生前贈與的),
將來公司的紅利,父母(指王○、○○○)拿二分之一,剩
下的二分之一給三兄弟分;但甲○○名下沒有股份,紅利要
分給乙○○,甲○○不能領等語(原審卷第64頁)。換言之
,二家公司的股份,雖已登記給王○○、王○○及被上訴人
,但紅利部分,倘王○、○○○仍在世,此部分之紅利王○
、○○○仍可拿二分之一。至於上訴人,則因公司股份原本
就是王○要贈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亦不能
參與分配其餘二
分之一的紅利。另證人○○○雖又證稱:因考慮兩造畢竟是
父子,因此她會將被上訴人名下股份所分配的紅利,再分一
半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4頁),
核與上訴人所
自承:「
我有領到乙○○名下股份紅利的一半,紅利支票都是開乙○
○的名字,我二弟王○○會把支票交給我媽媽,我媽媽去領
錢後再將一半分給我」等情相符(原審卷第64頁反面)。由
此可知,上訴人之所以能分配被上訴人名下股份之紅利,係
證人○○○以長輩身分自行作主之結果,並非王○原先遺囑
之真意甚明。故上訴人不僅並非系爭二家公司股份之實際權
利人,亦無參與分配股利之權利甚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二家公司之股份,係王○生前
贈與,並非上訴人暫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並無借
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且上訴人就系爭二家公司股份之紅利,
亦無分配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2年度寶
鎮公司股份之紅利 117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