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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股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王世賢 被上訴人  王俊文 訴訟代理人 張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 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緣伊父王○於民國(下同) 91年 2月18日書立自書遺囑,將其所有寶鎮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鎮公司)及良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紗公司)之股份分配予其子即伊、訴外人王○○、王○○。 王○於 93年7月16日死亡,遺囑於該日生效,伊因而取得 寶鎮公司及良紗公司之股份。因伊當時係公務員身分,不 便將所取得之股份登記自己名下,因而借用伊之子即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惟上開股份所衍生之股利仍由伊收取。被上訴 人原本品學兼優,在校表現優異,然自96年間起因結交損友 ,成績突然一落干丈,此後更常有逃學逗留網咖紀錄,經學 校訓導人員與父母勸導均無效,伊面對被上訴人突如其來之 轉變不知所措,從一開始的憤怒不解到最後深感無力與痛心 。96年2月1日兩造更因細故爭執,進而互毆並互相提告,嗣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將被上訴人交付保護管束,伊 則受不起訴處分,兩造誤會與隔閡越來越深,信任感蕩然無 存,是伊以本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查, 102年度寶鎮公司所發放之股利為新台幣(下同)117萬2160 元,此有股利憑單一紙可證。被上訴人竟獨吞,未給付伊, 伊自得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股權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 訴後減縮聲明不再請求,此部分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登記於伊名下之良紗公司及寶鎮公司之股份 ,係伊祖父王○、祖母○○○及長輩,逐年分次贈與,並 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上訴人主張繼承上開二家公司股份 時,因礙於公務員身份,而將繼承之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至伊 名下,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資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 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 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曾於台中港務局任職,而良紗公司及寶鎮公司之 經營性質非屬台中港務局所監督,揆諸上開法條但書規定, 及銓敘部78年9月18台華法字第000000號及79年5月24日( 79)壹華法第字000000號解釋函,仍得擔任良紗公司及寶鎮 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故上訴人稱因繼承當時,具有公務員 身分而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自不足採信。更何況 伊受贈時祖父王○仍健在,繼承尚未發生,上訴人又有何繼 承權可言。又上開遺囑係祖父王○於91年2月1日所立,並於 93年 7月16日仙逝後生效,按遺囑因立遺囑人單獨之意思表 示成立,只須符合法律所規範之程序要件,即為有效遺囑。 實務上,立遺囑人直至繼承發生前,皆可隨時變更或撤銷遺 囑,而不需具備任何理由。本件實因上訴人沉迷簽賭,曾因 積欠巨額賭債而由伊祖父代為清償,因此不願將良紗公司及 寶鎮公司股權移轉與上訴人,此情形家族長輩無人不知,從 遺囑完整版本附表備註欄所載內容即可得知一、二等語,資 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7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寶鎮公司及良紗公司之股 份,原係王○之遺產,原應由伊依法繼承,惟因礙於公務員 之身份,暫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依據上訴人所提王○於 91年2月18日所書立之遺囑內容,關 於遺產之分配概略如下: ⑴土地及房屋部分: ①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由長子甲○○繼承。 ②台中縣○○鎮○○路○○○號房屋,由次子王○○繼承。 ③台中縣○○鎮○○路○○巷○○號房屋,由三子王○○繼承。 ④台中縣○○鎮○○路 ○○○號房屋,父母在世期間之生活膳食 由次子王○○夫妻負責,雙親百年後,上開房屋由次子王○ ○繼承。 ⑵祖產部分: ○○○(000、000)號祖厝、○○○(000-0、000-0)號由 甲○○1/2,其餘1/2由王○○兄弟繼承之。 ⑶公司股數: 良紗公司、寶鎮公司各人股數如附表(原審卷第12頁)。 ⑷紅利分配: ①寶鎮公司:父母贈與股,父母1/2、三兄弟1/2。私股不在此 限。 ②良紗公司:父母1/2、三兄弟1/2。 ⑸動產:由三兄弟共同分配。 ㈡由上開遺囑及附表內容可知,王○於遺囑當中,除良紗公司 及寶鎮公司之股份外,其他遺產均有分配予三位兒子(包括 上訴人)。唯獨良紗公司及寶鎮公司之股份,逕分配予其他 二位兒子及被上訴人,顯係刻意為之。 ㈡另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王○於89年7月17日所製作之「 寶鎮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投資認股資料」、「寶鎮分期繳股款 數明細」、「王○家族投資寶鎮公司股數明細」、「分期繳 股金明細」等資料可知(原審卷第41頁反面、42頁),早在 89年間,即王○過世之前,兩家公司之股份,即分別登記予 王○○、王○○及被上訴人,而排除上訴人名義。參以證人 即上訴人母親○○○證稱:當初這二家公司的股份沒有登記 給甲○○,都是我先生(即王○)在世時處理的,當時甲○ ○也有同意;甲○○說這樣對丙○○(即被上訴人母親)比 較能夠交代;被上訴人名下的股份是我先生在世時就登記的 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參以兩造均不否認被 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非婚生子女(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丙 ○○並沒有婚姻關係),但基於被上訴人確實係王家子嗣, 則王○生前將其部分財產直接贈與被上訴人,亦符合長輩關 照後嗣之習慣。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名下之二家公司股份, 係王○生前逐年贈與等情,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二家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與事實不 符。 五、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王○的遺囑中關於二家公 司紅利之分配,如果是父母贈與的(即王○生前贈與的), 將來公司的紅利,父母(指王○、○○○)拿二分之一,剩 下的二分之一給三兄弟分;但甲○○名下沒有股份,紅利要 分給乙○○,甲○○不能領等語(原審卷第64頁)。換言之 ,二家公司的股份,雖已登記給王○○、王○○及被上訴人 ,但紅利部分,倘王○、○○○仍在世,此部分之紅利王○ 、○○○仍可拿二分之一。至於上訴人,則因公司股份原本 就是王○要贈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亦不能參與分配其餘二 分之一的紅利。另證人○○○雖又證稱:因考慮兩造畢竟是 父子,因此她會將被上訴人名下股份所分配的紅利,再分一 半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4頁),核與上訴人所自承:「 我有領到乙○○名下股份紅利的一半,紅利支票都是開乙○ ○的名字,我二弟王○○會把支票交給我媽媽,我媽媽去領 錢後再將一半分給我」等情相符(原審卷第64頁反面)。由 此可知,上訴人之所以能分配被上訴人名下股份之紅利,係 證人○○○以長輩身分自行作主之結果,並非王○原先遺囑 之真意甚明。故上訴人不僅並非系爭二家公司股份之實際權 利人,亦無參與分配股利之權利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二家公司之股份,係王○生前 贈與,並非上訴人暫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並無借 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且上訴人就系爭二家公司股份之紅利, 亦無分配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2年度寶 鎮公司股份之紅利 117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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