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商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洪桂珍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追加
被告 林士哲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追加原告)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9月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備位
追加之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故只要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
列舉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要件之一者,即得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而既稱訴之變更或追加,即屬在第一審提起訴訟之原
告之權能,不因其於第一審已獲勝訴判決,而係第二審之原
告而有差別。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有
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可資
參酌。
本件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商洺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洺公司)
暨原審被
告吳義洋二人
無權占有,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將
系爭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商洺公司於原審
自承其於系爭土地為植
栽行為,且未否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本院更易主張,
謂係林士哲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磚造花台及種植樹木等
語,依其所舉證據,亦
可證明林士哲並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同係無權占有;本件爭議係針對上訴人商洺公司是
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審理,縱使在系爭土地係林士哲無
權占有,而須由被上訴人另行起訴,但兩者請求利益之主張
,
乃「在社會生活上應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被上訴人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
一解決紛爭」,故本件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追加林士哲為被告
之主張與其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林士哲為被告。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係
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商洺公司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區鋪設地磚,並於C區
種植樹木,意圖作為其彰化市○○街新完工建案之停車場使
用,以增加建案價值。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商洺公司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 D區之地磚,並移
除C區樹木,將C、D區面積共計34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並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若
鈞院認定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地磚、磚造花台及種植樹木者確為林士哲,
惟林士哲並未
獲伊同意認養系爭土地,即擅自進行前述工程,顯亦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追加其為
被告,並備位聲明求為命林士哲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 D區之
地磚,並移除C區樹木,將C、D區面積共計341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
吳義洋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敗訴部分已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商洺公司則以:追加被告林士哲所有坐落彰化市○○
段○○○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林
士哲於 101年11月2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彰化分處申請認養:「彰化市○○段 ○○○○○○號內國有土地
施以綠美化」,經該彰化分處以 101年11月29日台財產中彰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查本分處產籍結果,申請
範圍,
地上物狀況部分已遭占用為駁坎圍牆內鐵棚房,
核與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不
符,所請歉難同意」,於是林士哲即買受該鐵棚房,並隨即
拆除,
旋於 102年清明節前施以美綠化環境,並鋪設地磚、
磚造花臺及樹木。於 102年3月1日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申請認養:「彰化市○○段○○○段0000
000000000地號、○○段 00000地號國有土地施以綠美化」
,該彰化辦事處以102年8月30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略以:「
經查本案○○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已有
他人依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 5點第1項第1
款規定申請專案委託經營在案,無法同意台端施以綠美化,
至於所剩○○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請
台端評估是否仍有施以綠美化之實益,倘仍有意願者,請以
書面重新提出申請」。之後,彰化辦事處以 102年10月25日
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同意由林士哲認養,並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
認養契約,認養
期間自102年10月22日至104年10月21日止,
竟將○○段第 00000地號土地已經林士哲施以綠美化後,交
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委託經營。綜上,系爭地磚、磚
造花臺及樹木為林士哲所有,並非伊所有,伊僅與林士哲合
建房屋,由林士哲提供土地供伊興建房屋,伊並未在系爭土
地上鋪設地磚、磚造花臺及種植樹木,對於系爭地上物並無
拆除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地上物,即無理由,資為
抗
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追加被告林士哲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磚、磚造花臺及樹木
為伊所有,伊所有土地與商洺公司合建房屋,伊掛名總經理
,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卻交由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委託經營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
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
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管理之
國有土地,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D區
鋪設地磚,並於 C區種植樹木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並經原審於103年l月10日及同年
6月 16日至系爭土地
勘驗測量屬實,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製
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規定,
請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2平方
公尺之地磚暨磚造花臺拆除,並將編號 C部分面積89平方公
尺之樹木移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當屬有據。
六、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系爭地磚、磚造花臺及樹木為林士哲所
有,並非伊所有,林士哲提供土地與伊合建房屋,伊並未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磚造花臺及種植樹木,對於系爭地上
物並無拆除權能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原審 102年12月19日民事
答辯狀第
二頁倒數第四行抗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於系爭土地為植栽
之行為,其知悉‧‧‧」以及103年4月22日民事答辯(三)
狀第二頁,事實及理由二、四分別
自認「本件被告商洺有限
公司雖使用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系爭土地
,惟其僅作為植栽綠化」、「被告商洺公司使用 341平方公
尺,均係作為植栽綠化」,已自認其在系爭土地上為植栽並
使用系爭土地,故其於本院再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磚、磚造
花臺及樹木為林士哲所為,甚有可疑。且林士哲亦自承伊為
商洺公司總經理(本院卷第71頁反面頁),林士哲為合建房
屋綠化之需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磚造花臺及種植樹木
之行為,應認為係商洺公司之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
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
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並非於系爭土地施以綠美化之人
,實際行為人乃林士哲等語云云,乃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違反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亦無該條但
書所列之情形,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2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D區之地磚拆除,並移
除C區樹木,將C、D區面積共計34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士哲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部分,本院
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