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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商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洪桂珍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903萬6500元,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3萬5744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上訴訴訟費用之核定金額如有不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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