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庭晢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冠陵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6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
要旨:
一、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安
公司)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金安(下簡稱李金安)為出售臺中市
○○○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如附圖一(即本院卷第80、81
頁,下同)所示兩筆抵費地(面積499.37坪及500坪土地各
一筆,合計約1000坪,下稱
系爭1000坪抵費地。又查系爭10
00坪抵費地
所有權人為臺中市○○○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下簡稱○○重劃會》,李金安為○○重劃會之
法定代
理人),委託普安公司提供居間仲介之服務,並分別於民國
(下同)101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14日與李金安簽立出售同
意書。普安公司受委託後尋得訴外人林○○表示願購買系爭
1000坪抵費地,經普安公司居間議定買賣價金後,買方林○
○及其代理人林○梅簽訂原證二之購買意向書,林○○同時
給付定金即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兩紙後,
於101年10月24日與臺中市○○○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簽訂原證四之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簡稱系爭1000坪抵費
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億8750萬元。而依101年
10月9日出售同意書第7條約定:「賣方(即李金安,下同)
承諾於簽訂買賣合約書,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予受託人(即普安公司,下同)並以現金給付,(簽約付50
%,交付權狀付50%),絕無
異議。」,並註明:「底價每
坪27萬出售面積共500坪、服務費用外加」;及101年10月14
日出售同意書第7條約定:「賣方承諾於簽訂買賣合約書,
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以現金給付,
絕無異議。」,並註明:「本件底價每壹坪新台幣貳拾捌萬
元整、服務費用外加」。即
上開註明:每坪1萬元及每坪1萬
5000元計算居間服務費,已排除前開出售同意書第7點「買
賣總價款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之約定,是系爭兩筆合計約10
00坪抵費地之居間服務費共計1250萬元【計算式:(28萬元
-27萬元)×500坪+(29萬5000元-28萬元)×500坪=12
50萬元】,
惟李金安
迄今仍尚有650萬元未給付(查原審業
已判准400萬元,尚有250萬元未給付)。又
按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謂:「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
,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
響」,是普安公司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廖○從於李金安支付有
關系爭1000坪抵費地報酬面額150萬元支票影本上註明:「
廖○從先生承諾繼續服務致(應為「至」之誤)完成合約收
足餘款為止,否則以退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償」等文句
,僅係承諾普安公司雖已因居間買賣契約成立而取得居間報
酬
請求權,但仍會繼續服務李金安而已,是李金安與林○○
縱
嗣後於10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1000坪抵費地之買賣契約(
下簡稱系爭終止合約協議書),係屬買賣雙方之行為,實屬
可歸責於李金安自身之事由,
核與普安公司並無關係。況林
○○購買系爭1000坪抵費地後,
旋即發現不合需求,將該土
地出賣予○○重劃會,再向該重劃會購買系爭1394坪抵費地
,依
民法第568條規定及
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損於普安公司
已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另依101年10月9日出售同意書關於
服務報酬有約定「簽約付50%、交付權狀付50%」等語,同
年10月14日出售同意書則無類此約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10
00坪抵費地,並無
分期給付服務報酬之約定。
㈡又李金安另欲委託普安公司代為銷售臺中市南屯區單元五重
劃區內如附圖二(即本院卷第83頁,下同)所示之1394坪抵
費地(下簡稱系爭1394坪抵費地,查系爭1394坪抵費地所有
權人亦為○○重劃會),而自100年3月起檢附買賣標的系爭
1394坪抵費地示意圖,多次親自至普安公司或以電話接洽委
託事宜,並於101年9月24日提出單元五抵費地明細表(下簡
稱系爭抵費地明細表)予普安公司,及於102年5月15日及同
年8月7日檢附明細表委託普安公司代為銷售,並約定賣方給
付以買賣總價款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費用,買方給付以買賣
總價款百分之0.5計算之服務費用。嗣普安公司得知林○○
購地需求用於建造會館,遂撮合林○○購買較
適合完整之另
一筆土地,即系爭1394坪抵費地(查系爭1000坪抵費地分為
二筆土地),又普安公司於撮合
期間,亦向李金安報告仲介
進度,經普安公司居中與買賣雙方歷時約一年之協調,林○
○終於102年9月21日告知普安公司願擇購附圖二所示系爭
1394坪抵費地。
詎林○○於102年9月26日告知普安公司,已
逕與李金安完成系爭1394坪抵費地買賣相關手續,買賣總價
金為5億5793萬2000元。查林○○與李金安就系爭1394坪抵
費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約定,李金安應
給付服務費用2231萬7280元【計算式:5億5793萬2000元×4
%=2231萬7280元】。又有關系爭1394坪抵費地部份,兩造
雖未簽立書面居間契約,惟居間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
成立要件,且由原證五「單元五抵費地底價明細表」(見原
審卷第40頁;下簡稱系爭抵費地明細表),原證六「重劃後
面積乙張:系爭1394坪《住一之一》」(見原審卷第41頁)
、及林○○支付普安公司系爭1394坪抵費地居間報酬面額
136萬元支票乙張(見原審卷第42頁),
暨廖○從及林○○
於
本案證詞,
足證兩造間就系爭1394坪抵費地之居間報酬約
定以買賣總價款百分之4計算。
㈢綜上,普安公司依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李金安給付普
安公司服務報酬28,817,280元【計算式:650萬《即系爭100
0坪抵費地居間報酬;又原審已判准其中400萬元》+2231萬
7280元《即系爭1394坪抵費地居間報酬》=2881萬7280元,
扣除原審判准400萬元後,尚積欠24,817,280元】。
㈣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普安公司於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⒉上項廢棄部分,李金安應再給付普安公司新臺幣24,817,2
8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金安負擔。
⒋第二、三項聲明,請准普安公司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另求為判決駁回
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金安(下簡稱李金安)則以:
㈠有關系爭1000坪抵費地部份:
⒈於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4日出售同意書所定服務報
酬為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4之約定,事後業經協議變更為
以每坪1萬元計算,故此部分之服務報酬應為1000萬元。
又101年10月9日出售同意書第7條雖約定:服務報酬為買
方簽約時支付50%,至買方支付尾款及賣方交付權狀時,
支付剩餘之50%;而同年10月14日出售同意書則無類此規
定,且經廖○從與李金安協議結果,已改為約定:買方林
○○簽約並支付期款後,先支付60%報酬予普安公司,至
林○○交付價金尾款時,再支付40%報酬予李金安。而李
金安已支付1000萬元之60%,即600萬元之服務報酬,然
嗣後林○○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查系爭1000坪抵費
地買賣契約已終止,下述之),普安公司請求支付全部服
務報酬,
顯然無據。
⒉又買方林○○購地需求用於建造會館,始向普安公司尋求
仲介,事後因所購買系爭1000坪抵費地不符合需求,林○
○在普安公司協助下,始於102年9月24日與李金安
合意終
止買賣契約。若
非普安公司對於林○○之需求不察,何以
買賣契約會被終止!是系爭1000坪抵費地之買賣契約,係
可歸責於普安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又訴外人廖○從於101
年11月2日代表普安公司簽收李金安交付服務報酬支票時
,書立註明「廖○從先生承諾繼續服務致完成合約收足款
項為止,否則以退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償,酬金則依
分期支付,絕無異議」文句觀之,足證李金安支付廖○從
之服務報酬,係分期支付之方式(即60%及40%),要無疑
義。茲李金安既已給付普安公司600萬元報酬,而買方林
○○又未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則普安公司請求李金安再給
付其餘之服務報酬,顯然無據。甚且,廖○從註明「廖○
從先生承諾繼續服務至完成合約收足餘款為止,否則以退
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償」文句觀之,普安公司已承諾
如買賣契約未完成履行時,將退還所有服務報酬,顯已排
除民法有關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之
適用,則普安公司請求李金安再給付其餘之服務報酬,顯
無理由。
㈡有關系爭1394坪抵費地部份:
⒈李金安並未委託普安公司仲介出售系爭1394坪抵費地,
苟
委託普安公司仲介,應會簽立如原證一之出售同意書。又
普安公司提出原證五之「單元五抵費地底價明細表」,僅
係抵費地之底價明細表,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又
原證六之「重劃後面積:1394.83坪」土地價額之文件(
見原審卷第41頁),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亦無委託代售
或要求普安公司擔任居間人等字樣,實
難認定李金安委託
普安公司居間仲介之事實。再者,原證五底價明細表以10
1年10月31日;及原證六文件以102年5月15日作為有效期
間,
益徵普安公司依此主張其與李金安間存有居間契約,
洵屬無據。
⒉又「買方」成立仲介契約,與「賣方」成立仲介契約,係
屬不同之事,是買方林○○縱於103年1月17日支付系爭13
94坪抵費地之居間報酬136萬元支票乙張(見原審卷第42
頁),並簽立原證八之會議備忘錄(見原審卷第75頁),
僅能證明廖○從或普安公司與買方林○○達成委託仲介之
契約關係,尚不足推認兩造(即普安公司與賣方即李金安
)間有委託居間出售系爭1394坪土地之情形。
⒊又查廖○從
乃普安公司負責人之子,並以普安公司之名義
與李金安簽約,自與本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之利益攸關,其
所為
證言,自難採信。又買方林○○購買系爭1394坪抵費
地,係因廖○從原本仲介之系爭1000坪抵費地不合適,始
改買系爭1394坪抵費地,且最後係由林○○朋友之朋友之
仲介而成交,並非由普安公司或廖○從所仲介成交等語,
資為
抗辯。
㈢答辯聲明:
⒈
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普安公司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李金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李金安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普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普安公司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
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普安公司人員廖○從以普安公司名義,分別於101年10月9日
及同年10月14日與李金安簽立原證一之出售同意書(見原審
卷第21、22頁),李金安委託普安公司提供居間仲介之服務
,委託出售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即系爭1000坪抵
費地,下同)。
㈡李金安於101年10月9日簽立之出售同意書上,另書寫載明「
註明:底價每坪27萬出售面積共500坪、服務費用外加」等
語;李金安於101年10月14日簽立之出售同意書上另書寫載
明「註明:本件底價每壹坪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服務費用
外加」等語。
㈢林○○表示願購買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經普安公
司居間議定買賣價金後,林○○及其代理人林○梅簽訂原證
二之購買意向書(見原審卷第23頁)。
㈣臺中市○○○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林○○於101 年
10月24日簽訂原證四之二份合約書,價金為2億8750萬元(
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嗣於102年9月24日林○○與該重劃
會簽立被證二之終止合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8頁)。
㈤李金安就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之出售,已給付普安
公司600萬元之仲介費。
㈥李金安於101年11月5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支票,給付
150萬元予普安公司,普安公司於同年11月2日印有上開支票
之被證一文書上載明「註明:本件林○○女士與林○梅女士
之投資案,由廖○從先生介紹服務亦由重劃會李○卲先生籌
措簽立合約,廖○從先生承諾繼續服務致(應更正為至)完
成合約收足餘款為止,否則以退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償
,酬金則分期支付,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57頁,下簡稱
系爭註明)。
㈦原證五「單元五抵費地底價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0頁)下
方同意人欄「李金安」為李金安於101年9月24日所
親簽。該
明細表是針對原審卷第8至20頁所示多筆抵費地標示之底價
。李金安於102年5月15日及同年8月7日將原證六資料(見原
審卷第41頁)交給廖○從,原證六資料為上開原證五底價明
細表之延續。
㈧李金安(應更正為○○重劃會)與林○○就系爭1394坪抵費
地,成立買賣總價金5億5千800萬元之買賣契約。
㈨林○○於103年1月17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乙張,
給付普安公司系爭1394坪抵費地之居間報酬136萬元(見原
審卷第42頁)。
參、得
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系爭1000坪抵費地(即系爭二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
下同)部分:
一、普安公司主張:其受李金安委託仲介出售系爭1000坪抵費地
,李金安應給付普安公司服務報酬1250萬元(查扣除李金安
已支付之600萬元,及原審判准之400萬元後,尚積欠250萬
元),然為李金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酌者
厥為就系爭1000坪抵費地部分,李金安是否應給付普
安公司仲介報酬125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普安公司人員廖○從以普安公司
名義,分別於101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14日與李金安簽立原
證一之出售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1、22頁),李金安委託普
安公司提供居間仲介之服務,委託出售系爭1000坪抵費地。
嗣林○○表示願購買系爭1000坪抵費地,經普安公司居間議
定買賣價金後,買方林○○及其代理人林○梅簽訂原證二之
購買意向書後(見原審卷第23、24頁),於101年10月24日
與李金安以○○重劃會之名義簽訂原證四之二份買賣合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為2億8750萬元(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㈢、㈣項)。則
普安公司既已媒介買方林○○與賣方李金安以○○重劃會之
名義,就系爭1000坪抵費地,簽訂買賣契約成立,依民法第
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即得請求李金安給付報酬。
㈡普安公司固主張兩造就前揭(見原審卷第21、22頁)出售同
意書第7條「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之約定,已另
行約定以「每坪所賣出之價金高於約定之底價」亦即以每坪
1萬元及每坪1萬5000元計算居間服務費
云云,惟李金安則抗
辯兩造已協議變更約定為每坪1萬元等語。
經查,依前揭出
售同意書所加註:「註明:底價每坪27萬出售面積共500坪
、服務費用外加」、「註明:本件底價每壹坪新台幣貳拾捌
萬元整、服務費用外加」等語之文義而觀,僅在約定土地出
售之每坪底價為何,及須另行外加居間服務報酬,普安公司
執前揭加註文字主張兩造約定以「每坪所賣出之價金高於約
定之底價」作為服務報酬,難認有據。再依證人廖○從於原
審證稱:李金安在出售同意書上已註明底價每坪多少錢,服
務費外加,約定這兩筆土地都以底價加1萬元計算報酬;底
價每坪27萬元這筆,伊以每坪28萬元賣出,至於底價28萬元
那筆土地係以每坪29萬5000元賣出,伊請求的報酬都是每坪
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足證李金安
所稱服務
報酬已協議變更為每坪1萬元等情,應屬可採。是系爭1000
坪抵費地之居間服務報酬應為1000萬元【計算式:1萬元×1
000坪=1000萬元】,洵
堪認定。
㈢至李金安抗辯:系爭居間報酬有分期給付之約定,即於買方
林○○簽約並支付期款時,應付60%報酬;至買方林○○交
付尾款時,應付40%報酬等情,然為普安公司所否認。
惟查
證人廖○從於原審證稱:101年10月9日這份出售同意書上
所
載仲介銷售499.37坪土地,係依買方林○○支付總價金之比
例支付服務報酬,李金安與伊約定,林○○已經給付李金安
60%之價金,因此60%之服務報酬要先支付給伊,剩下之40
%等林○○給付剩餘價金的時候再給付;101年10月14日這
份出售同意書上所載仲介銷售500坪土地部分,伊與李金安
也是約定先支付60%,剩餘40%於林○○交付剩餘價金時給
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再參以證人廖○從於101年11
月2日所簽立之被證一文書上明確載有「註明:本件林○○
女士與林○梅女士之投資案,由廖○從先生介紹服務亦由重
劃會李○卲先生籌措簽立合約,廖○從先生承諾繼續服務至
完成合約收足餘款為止,否則以退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
償,『酬金則分期支付』,絕無異議」文句(見本院卷第57
頁),及證人廖○從所提出之服務費明細表亦載有「簽約30
%收、期款30%收、尾款40%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
核屬相符。衡諸證人廖○從係代理普安公司從事本件居
間事務之人,並無偏袒李金安而為有利李金安陳述之必要,
其所述本件居間報酬訂有分期給付之約定等情,應屬實情,
足證兩造間關於本件居間報酬之給付,確有於買方林○○簽
約及支付期款時,支付60%報酬;至交付尾款時,再支付40
%報酬之分期給付約定無誤。
㈣又李金安抗辯:系爭1000坪抵費地之買賣契約業已終止,買
方林○○並未支付尾款,則依兩造間分期給付服務報酬之約
定及現階段履行之情狀,李金安毋須給付剩餘40%之服務報
酬云云。然查:
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
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646號著有判例。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簽訂居間報
酬契約,
嗣經普安公司居間媒介.買方林○○與賣方○○
重劃會簽訂買賣合約書,如前所述。嗣該買賣合約,縱經
買賣雙方
合意終止,有終止合約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
58頁),亦不影響普安公司對李金安已合法生效之居間報
酬請求權。至卷附(見原審卷第57頁)被證一文件雖註明
「廖○從先生承諾繼續服務至完成合約收足款項為止,否
則以退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償,酬金則依分期支付,
絕無異議」文句,然依其文義及目的以觀,顯係以系爭10
00坪抵費地買賣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及買方王○○仍有
支付價金期款及尾款義務時,則普安公司始有繼續提供服
務至收足價金之義務,否則普安公司須退還已收取之居間
報酬,茲系爭買賣既因買賣雙方合意終止,且買方林○○
無法繼續支付價金尾款,如前所述,普安公司自無繼續提
供服務至收足價金之義務,亦不可能提供此後續服務至明
,當無違反系爭註明之特約情形。
申言之,普安公司對李
金安之居間報酬請求權,既因媒介買方林○○及賣方○○
重劃會簽訂買賣契約,而合法生效,自不因嗣後不可歸責
於普安公司之事由(詳後述),致該買賣契約之終止或解
除,而影響普安公司之報酬請求權。至該買賣契約之終止
後,兩造間居間報酬分期給付之約定,即失其效力,而應
視為已到期。
⒉準此,普安公司居間買方林○○與賣方○○重劃會簽訂買
賣契約後,其對李金安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已合法生效,至
該買賣契約事後縱經解除或終止,亦不影響普安公司對李
金安之居間報酬請求權至明。
㈤李金安雖抗辯:普安公司對林○○購地用以建造會館之需求
不察,該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普安公司之事由致因故終止,
普安公司協助終止買賣契約後,再向李金安請求給付報酬,
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觀之林○○與李金安於102年9月
24日所簽立之終止合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未敘
明終止合約之緣由為何。再據證人廖○從原審證稱:林○○
當初買這兩筆1000坪土地是為了蓋一貫道的道場,後來一貫
道的點傳師去看過土地之後,認為土地面積太小,兩塊土地
分開沒有連在一起不好使用,所以伊才再介紹這筆1394坪的
土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另證人林○○於原審
證稱:伊有兩次買賣,一次是兩筆土地面積共計1000坪,另
外一次是1394坪土地,1394坪這筆土地是用1000坪土地補差
額換來的;因為1000坪土地面積不夠,而且兩塊地是不同的
各500坪,伊想要整合在一起,廖○從有幫伊介紹兩塊土地
,其中一塊就是面積1394坪這塊土地,另外一塊面積比較小
一點點,後來伊選擇1394坪這塊;伊認為之前是廖○從在替
伊服務,所以應該要給付廖○從一些仲介費,就將1394坪扣
除1000坪大約400坪的土地部分給付仲介費給廖○從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足
見證人廖○從
於仲介過程中,已知悉證人林○○購買系爭1000坪抵費地,
係為供建築使用,證人林○○事前當已知悉土地所在位置及
面積大小而仍願購買,否則證人林○○何以未提及普安公司
於居間仲介系爭1000坪抵費地之過程中,有何未注意其供建
築需求,以致事後需另購他地之疏失,甚而願意於事後另購
系爭1394坪抵費地時,給付仲介服務費予普安公司。且依證
人林○○所證系爭1394坪土地,是用系爭1000坪土地補差價
換來的,
渠的認知是換地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
、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依系爭終止合約協議書所載,出
賣○○重劃會甚至同意補貼林○○已付價金之利息(見原審
卷第58頁),苟非賣方同意上開優厚條件,且不對買方林○
○請求賠償,買方林○○何能因點傳師之意見即終止系爭10
00坪抵費地之買賣契約。況證人林○○亦證述,廖○從不知
終止合約協議書之事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觀諸終止合約協議書上確無普安公司或廖○從之參與。再參
以系爭1394坪抵費地買賣契約,其價金之確定及簽立契約,
係由訴外人黃○睿之介入而簽立(後詳述之),尚難僅因廖
○從曾推薦系爭1394坪抵費地予林○○,即認系爭1000坪抵
費地買賣契約,是可歸責於普安公司或廖○從之事由而終止
。是李金安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普安公司之事
由而終止,普安公司請求支付服務報酬,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自無可取。
㈥從而,普安公司就系爭1000坪抵費地部分,請求李金安支付
服務報酬,
洵屬有據。惟李金安已給付普安公司600萬元報
酬(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項),故僅需再給付400萬元報酬
予普安公司,普安公司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乙、關於系爭1394坪抵費地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普安公司主張伊對李金安有系爭1394坪抵費地之居間
報酬請求權,然為李金安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自應由普安公司就兩造間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二、本件普安公司主張:普安公司對李金安有報酬請求權存在,
李金安並應給付22,317,280元之報酬,
無非以原證五「單元
五抵費地底價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0頁)、被證六「重劃
後面積1394.83坪(住一之一)」文書(見原審卷第41頁)
、林○○給付普安公司系爭1394坪抵費地居間報酬之面額13
6萬元支票乙張(見原審卷第42頁)、及林○○、廖○從之
證詞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查:
㈠原證五「單元五抵費地底價明細表」固記載「⒈付款方式:
60%、簽約30%。期款30%(一個月);⒉⑴74.92坪底價
:23.5萬+4%、⑵75.5坪底價:23.5萬+4%、⑶700坪底
價:23.5萬+4%、⑷1240坪底價:35萬+4%、⑸2027坪底
價:37.5萬+4%、⑹2484坪底價:37.5萬+4%、⑺2789坪
底價:33.5萬+4%;⒊服務4%外加;⒋簽約付50%;⒌期
款兌現付50%;⒍期限:101年10月31日」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40頁),並於末行「同意人欄」分別由李金安及廖○
從簽名確認在案。然觀之系爭單元五抵費地明細表記載,其
上並無「1394坪」
標的物之記載,且充其量僅係廖○從向李
金安探詢各筆土地之交易底價而已,自難逕認兩造就系爭13
94坪抵費地已有居間報酬契約之合意。
㈡次查,原證六文書記載「重劃後面積1394.83坪(住一之一
)1394.83坪×45萬=62767.35萬、簽約60%……、1394.83
坪×43萬=59977.69萬、簽約60%:35986.61萬、尾款40%
:23991.08萬、1394.83坪×41萬=57188.03萬、簽約70%
:40031.62萬、尾款30%:17156.41萬………備註:有效期
至102年5月15日可法院
公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
,其對於土地面積、底價、收款方式、雖有記載,然其上並
無兩造(或廖○從)之簽名,亦無委託代售或要求普安公司
擔任居間人等字樣,實難認定李金安委託普安公司居間仲介
之事實;且就系爭1394坪抵費地底價,分為41萬至45萬元不
等,並無確定之底價,遑論系爭1394坪抵費地居間報酬之金
額,更難逕認兩造就系爭1394坪抵費地已有居間報酬契約之
合意。甚且,苟若普安公司所稱,上開原證六「重劃後面積
1394.83坪(住一之一)」文書,屬系爭1394坪抵費地居間
報酬契約,則該文書最下方記載:「有效期為102年5月15日
,可法院公證」,則兩造間就系爭1394坪抵費地居間報酬契
約,至102年5月15日已屆滿而失效,然買方林○○及賣方○
○重劃會遲至102年9月20日始就系爭1394坪抵費地簽立買賣
合約書,並至民間
公證人連○仁事務所
認證,有合約書及認
證書各乙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3頁),普安公司
自難向李金安請求居間報酬,是原審逕認兩造就系爭1394坪
抵費地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尚有未洽。
㈢按關於仲介(居間),在不動產仲介實務上,有所謂買方仲
介與賣方仲介之分;其中所謂買方仲介,係指受買受人之委
託,代為找尋合於買受人需求或買受人所指定之標的物,以
促成締約之機會,其仲介關係存在於仲介與買受人之間。而
賣方仲介,則係指受出賣人之委託,代為找尋願意依出賣人
指定之價格,承購特定標的物之買受人,以促成締約之機會
,其仲介關係存在於仲介與出賣人間。固然在實際仲介之案
例中,不乏同時與買、賣雙方成立仲介契約而成為買、賣雙
方仲介之情形,然與買方成立仲介契約及與賣方成立仲介契
約,係屬不同之事,自不能因與買賣當事人中之一方成立仲
介契約,即認為其與他方亦必然成立契約關係。查證人林○
○於原審證稱:伊曾經普安公司仲介而向李金安購買單元五
抵費地共三筆,兩次買賣,一次是兩筆土地面積共計1000坪
,另外一次是1394坪土地,1394坪這筆土地是用1000坪土地
補差額換來的,這些土地都是請廖○從仲介服務;有新的人
一直建議伊買1394坪這筆土地,是伊朋友的朋友,廖○從當
時告知1394坪土地之單價每坪不超過40萬元,伊最早給廖○
從的價格是35萬元、36萬元,新的人提出的價格比較高,伊
後來知道對方有【黑道背景】,伊不敢得罪他,最後還是採
用新的那些人建議的價格,並改由他帶伊去和李金安簽契約
,最後雖然不是由廖○從居間仲介出售,但伊認為之前是廖
○從在服務,所以應該要給付廖○從一些仲介費,就將1394
坪扣除1000坪大約400坪的土地部分給付仲介費給廖○從等
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9頁)。又於本院證稱:「
原審證稱:...伊後來知道對方有【黑道背景】,伊不敢得
罪他」,係指訴外人黃○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林○○同時證稱:「(問上開1394坪買賣契約書是何人居
間介紹?)原來是廖○從介紹的,後來又加入黃○睿幫我瞭
解1394坪抵費地是否安全。.... (法官:提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給付服務報酬案卷,為何黃○睿
請求1394坪抵費地之報酬?又該1394坪是否為上開所述1394
坪?)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所述之1394坪,就是我所述的13
94坪,但是黃○睿向我要的介紹土地報酬150萬元,我已經
支付....因為黃○睿知道我給廖○從136萬元,黃○睿很生
氣,要再跟我要....後來黃○睿一直催促我要去購買1394坪
的地,但我說每坪40萬元的價格我不能接受,後來黃○睿答
應他可以談到每坪38萬元,我才答應跟黃○睿去重劃會。結
果去到重劃費那邊,李金安、黃○睿他們不肯降價,我騎虎
難下,我在非常不得已的情況下才答應每坪40萬元。」等詞
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系爭1394坪抵費地買賣,
其中買方之仲介,為廖○從(或普安公司)及黃○睿二人,
然
揆諸上開說明,與買方成立仲介契約及與賣方成立仲介契
約,係屬二事,要難因廖○從(或普安公司)與買方(即林
○○)成立仲介,即逕
推定與賣方(即李金安)亦成立仲介
契約,是林○○證詞,不足為普安公司有利之證據。至林○
○給付普安公司系爭1394坪抵費地居間報酬之面額136萬元
支票乙張(見原審卷第42頁),是基於買方林○○與普安公
司間之仲介契約,亦與賣方李金安無關,併此敍明。
㈣雖證人廖○從於原審證稱:伊和李金安在簽被證五之底價明
細表時,第6點有約定居間仲介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止,10
1年10月31日之後伊跟李金安有講好,由伊繼續仲介這筆土
地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然查,廖○從乃普
安公司負責人之子,並代理普安公司與李金安訂立上開契約
書,與普安公司關係密切,
業據廖○從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103頁),所為證詞,已難輕信。次查,系爭1000坪抵費
地之交易價金高達2億87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
普安公司為仲介報酬,而與賣方簽立上開出售同意書,訂明
雙方權利、義務,以保障其權益,如前所述;則系爭1394坪
抵費地之價金更高達5億5千800萬元(有上開合約書及認證
書各乙件在卷
可證),較系爭1000坪抵費地之交易價額更高
,衡情普安公司焉有不簽書面仲介契約,以保障其權益,是
廖○從片面證詞,不足為普安公司有利之證據。
三、查普安公司就兩造間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則其逕依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金安給付服務報酬2231萬7280元,
自屬無據。
肆、
綜上所述,上訴人普安公司主張依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李金安給付居間報酬40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本院所持之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
同。是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普安公司之請求(即
駁回24,817,28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即判命李金安應給付400萬元本息),為李金安敗訴
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普安
公司、李金安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
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
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