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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庭晢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朱冠陵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安 公司)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金安(下簡稱李金安)為出售臺中市 ○○○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如附圖一(即本院卷第80、81 頁,下同)所示兩筆抵費地(面積499.37坪及500坪土地各 一筆,合計約1000坪,下稱系爭1000坪抵費地。又查系爭10 00坪抵費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下簡稱○○重劃會》,李金安為○○重劃會之法定代 理人),委託普安公司提供居間仲介之服務,並分別於民國 (下同)101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14日與李金安簽立出售同 意書。普安公司受委託後尋得訴外人林○○表示願購買系爭 1000坪抵費地,經普安公司居間議定買賣價金後,買方林○ ○及其代理人林○梅簽訂原證二之購買意向書,林○○同時 給付定金即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兩紙後, 於101年10月24日與臺中市○○○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簽訂原證四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簡稱系爭1000坪抵費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億8750萬元。而依101年 10月9日出售同意書第7條約定:「賣方(即李金安,下同) 承諾於簽訂買賣合約書,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予受託人(即普安公司,下同)並以現金給付,(簽約付50 %,交付權狀付50%),絕無異議。」,並註明:「底價每 坪27萬出售面積共500坪、服務費用外加」;及101年10月14 日出售同意書第7條約定:「賣方承諾於簽訂買賣合約書, 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以現金給付, 絕無異議。」,並註明:「本件底價每壹坪新台幣貳拾捌萬 元整、服務費用外加」。即上開註明:每坪1萬元及每坪1萬 5000元計算居間服務費,已排除前開出售同意書第7點「買 賣總價款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之約定,是系爭兩筆合計約10 00坪抵費地之居間服務費共計1250萬元【計算式:(28萬元 -27萬元)×500坪+(29萬5000元-28萬元)×500坪=12 50萬元】,惟李金安迄今仍尚有650萬元未給付(查原審業 已判准400萬元,尚有250萬元未給付)。又按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謂:「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 ,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 響」,是普安公司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廖○從於李金安支付有 關系爭1000坪抵費地報酬面額150萬元支票影本上註明:「 廖○從先生承諾繼續服務致(應為「至」之誤)完成合約收 足餘款為止,否則以退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償」等文句 ,僅係承諾普安公司雖已因居間買賣契約成立而取得居間報 酬請求權,但仍會繼續服務李金安而已,是李金安與林○○ 縱嗣後於10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1000坪抵費地之買賣契約( 下簡稱系爭終止合約協議書),係屬買賣雙方之行為,實屬 可歸責於李金安自身之事由,核與普安公司並無關係。況林 ○○購買系爭1000坪抵費地後,旋即發現不合需求,將該土 地出賣予○○重劃會,再向該重劃會購買系爭1394坪抵費地 ,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損於普安公司 已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另依101年10月9日出售同意書關於 服務報酬有約定「簽約付50%、交付權狀付50%」等語,同 年10月14日出售同意書則無類此約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10 00坪抵費地,並無分期給付服務報酬之約定。 ㈡又李金安另欲委託普安公司代為銷售臺中市南屯區單元五重 劃區內如附圖二(即本院卷第83頁,下同)所示之1394坪抵 費地(下簡稱系爭1394坪抵費地,查系爭1394坪抵費地所有 權人亦為○○重劃會),而自100年3月起檢附買賣標的系爭 1394坪抵費地示意圖,多次親自至普安公司或以電話接洽委 託事宜,並於101年9月24日提出單元五抵費地明細表(下簡 稱系爭抵費地明細表)予普安公司,及於102年5月15日及同 年8月7日檢附明細表委託普安公司代為銷售,並約定賣方給 付以買賣總價款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費用,買方給付以買賣 總價款百分之0.5計算之服務費用。嗣普安公司得知林○○ 購地需求用於建造會館,遂撮合林○○購買較適合完整之另 一筆土地,即系爭1394坪抵費地(查系爭1000坪抵費地分為 二筆土地),又普安公司於撮合期間,亦向李金安報告仲介 進度,經普安公司居中與買賣雙方歷時約一年之協調,林○ ○終於102年9月21日告知普安公司願擇購附圖二所示系爭 1394坪抵費地。詎林○○於102年9月26日告知普安公司,已 逕與李金安完成系爭1394坪抵費地買賣相關手續,買賣總價 金為5億5793萬2000元。查林○○與李金安就系爭1394坪抵 費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約定,李金安應 給付服務費用2231萬7280元【計算式:5億5793萬2000元×4 %=2231萬7280元】。又有關系爭1394坪抵費地部份,兩造 雖未簽立書面居間契約,惟居間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 成立要件,且由原證五「單元五抵費地底價明細表」(見原 審卷第40頁;下簡稱系爭抵費地明細表),原證六「重劃後 面積乙張:系爭1394坪《住一之一》」(見原審卷第41頁) 、及林○○支付普安公司系爭1394坪抵費地居間報酬面額 136萬元支票乙張(見原審卷第42頁),暨廖○從及林○○ 於本案證詞,足證兩造間就系爭1394坪抵費地之居間報酬約 定以買賣總價款百分之4計算。 ㈢綜上,普安公司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金安給付普 安公司服務報酬28,817,280元【計算式:650萬《即系爭100 0坪抵費地居間報酬;又原審已判准其中400萬元》+2231萬 7280元《即系爭1394坪抵費地居間報酬》=2881萬7280元, 扣除原審判准400萬元後,尚積欠24,817,280元】。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普安公司於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項廢棄部分,李金安應再給付普安公司新臺幣24,817,2 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金安負擔。 ⒋第二、三項聲明,請准普安公司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金安(下簡稱李金安)則以: ㈠有關系爭1000坪抵費地部份: ⒈於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4日出售同意書所定服務報 酬為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4之約定,事後業經協議變更為 以每坪1萬元計算,故此部分之服務報酬應為1000萬元。 又101年10月9日出售同意書第7條雖約定:服務報酬為買 方簽約時支付50%,至買方支付尾款及賣方交付權狀時, 支付剩餘之50%;而同年10月14日出售同意書則無類此規 定,且經廖○從與李金安協議結果,已改為約定:買方林 ○○簽約並支付期款後,先支付60%報酬予普安公司,至 林○○交付價金尾款時,再支付40%報酬予李金安。而李 金安已支付1000萬元之60%,即600萬元之服務報酬,然 嗣後林○○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查系爭1000坪抵費 地買賣契約已終止,下述之),普安公司請求支付全部服 務報酬,顯然無據。 ⒉又買方林○○購地需求用於建造會館,始向普安公司尋求 仲介,事後因所購買系爭1000坪抵費地不符合需求,林○ ○在普安公司協助下,始於102年9月24日與李金安合意終 止買賣契約。若非普安公司對於林○○之需求不察,何以 買賣契約會被終止!是系爭1000坪抵費地之買賣契約,係 可歸責於普安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又訴外人廖○從於101 年11月2日代表普安公司簽收李金安交付服務報酬支票時 ,書立註明「廖○從先生承諾繼續服務致完成合約收足款 項為止,否則以退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償,酬金則依 分期支付,絕無異議」文句觀之,足證李金安支付廖○從 之服務報酬,係分期支付之方式(即60%及40%),要無疑 義。茲李金安既已給付普安公司600萬元報酬,而買方林 ○○又未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則普安公司請求李金安再給 付其餘之服務報酬,顯然無據。甚且,廖○從註明「廖○ 從先生承諾繼續服務至完成合約收足餘款為止,否則以退 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償」文句觀之,普安公司已承諾 如買賣契約未完成履行時,將退還所有服務報酬,顯已排 除民法有關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之 適用,則普安公司請求李金安再給付其餘之服務報酬,顯 無理由。 ㈡有關系爭1394坪抵費地部份: ⒈李金安並未委託普安公司仲介出售系爭1394坪抵費地,苟 委託普安公司仲介,應會簽立如原證一之出售同意書。又 普安公司提出原證五之「單元五抵費地底價明細表」,僅 係抵費地之底價明細表,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又 原證六之「重劃後面積:1394.83坪」土地價額之文件( 見原審卷第41頁),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亦無委託代售 或要求普安公司擔任居間人等字樣,實難認定李金安委託 普安公司居間仲介之事實。再者,原證五底價明細表以10 1年10月31日;及原證六文件以102年5月15日作為有效期 間,益徵普安公司依此主張其與李金安間存有居間契約, 洵屬無據。 ⒉又「買方」成立仲介契約,與「賣方」成立仲介契約,係 屬不同之事,是買方林○○縱於103年1月17日支付系爭13 94坪抵費地之居間報酬136萬元支票乙張(見原審卷第42 頁),並簽立原證八之會議備忘錄(見原審卷第75頁), 僅能證明廖○從或普安公司與買方林○○達成委託仲介之 契約關係,尚不足推認兩造(即普安公司與賣方即李金安 )間有委託居間出售系爭1394坪土地之情形。 ⒊又查廖○從乃普安公司負責人之子,並以普安公司之名義 與李金安簽約,自與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利益攸關,其 所為證言,自難採信。又買方林○○購買系爭1394坪抵費 地,係因廖○從原本仲介之系爭1000坪抵費地不合適,始 改買系爭1394坪抵費地,且最後係由林○○朋友之朋友之 仲介而成交,並非由普安公司或廖○從所仲介成交等語, 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普安公司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李金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李金安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普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普安公司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普安公司人員廖○從以普安公司名義,分別於101年10月9日 及同年10月14日與李金安簽立原證一之出售同意書(見原審 卷第21、22頁),李金安委託普安公司提供居間仲介之服務 ,委託出售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即系爭1000坪抵 費地,下同)。 ㈡李金安於101年10月9日簽立之出售同意書上,另書寫載明「 註明:底價每坪27萬出售面積共500坪、服務費用外加」等 語;李金安於101年10月14日簽立之出售同意書上另書寫載 明「註明:本件底價每壹坪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服務費用 外加」等語。 ㈢林○○表示願購買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經普安公 司居間議定買賣價金後,林○○及其代理人林○梅簽訂原證 二之購買意向書(見原審卷第23頁)。 ㈣臺中市○○○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林○○於101 年 10月24日簽訂原證四之二份合約書,價金為2億8750萬元( 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嗣於102年9月24日林○○與該重劃 會簽立被證二之終止合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8頁)。 ㈤李金安就系爭兩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之出售,已給付普安 公司600萬元之仲介費。 ㈥李金安於101年11月5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支票,給付 150萬元予普安公司,普安公司於同年11月2日印有上開支票 之被證一文書上載明「註明:本件林○○女士與林○梅女士 之投資案,由廖○從先生介紹服務亦由重劃會李○卲先生籌 措簽立合約,廖○從先生承諾繼續服務致(應更正為至)完 成合約收足餘款為止,否則以退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償 ,酬金則分期支付,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57頁,下簡稱 系爭註明)。 ㈦原證五「單元五抵費地底價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0頁)下 方同意人欄「李金安」為李金安於101年9月24日所親簽。該 明細表是針對原審卷第8至20頁所示多筆抵費地標示之底價 。李金安於102年5月15日及同年8月7日將原證六資料(見原 審卷第41頁)交給廖○從,原證六資料為上開原證五底價明 細表之延續。 ㈧李金安(應更正為○○重劃會)與林○○就系爭1394坪抵費 地,成立買賣總價金5億5千800萬元之買賣契約。 ㈨林○○於103年1月17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乙張, 給付普安公司系爭1394坪抵費地之居間報酬136萬元(見原 審卷第42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系爭1000坪抵費地(即系爭二筆合計約1000坪抵費地, 下同)部分: 一、普安公司主張:其受李金安委託仲介出售系爭1000坪抵費地 ,李金安應給付普安公司服務報酬1250萬元(查扣除李金安 已支付之600萬元,及原審判准之400萬元後,尚積欠250萬 元),然為李金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酌者厥為就系爭1000坪抵費地部分,李金安是否應給付普 安公司仲介報酬125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普安公司人員廖○從以普安公司 名義,分別於101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14日與李金安簽立原 證一之出售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1、22頁),李金安委託普 安公司提供居間仲介之服務,委託出售系爭1000坪抵費地。 嗣林○○表示願購買系爭1000坪抵費地,經普安公司居間議 定買賣價金後,買方林○○及其代理人林○梅簽訂原證二之 購買意向書後(見原審卷第23、24頁),於101年10月24日 與李金安以○○重劃會之名義簽訂原證四之二份買賣合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為2億8750萬元(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㈢、㈣項)。則 普安公司既已媒介買方林○○與賣方李金安以○○重劃會之 名義,就系爭1000坪抵費地,簽訂買賣契約成立,依民法第 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即得請求李金安給付報酬。 ㈡普安公司固主張兩造就前揭(見原審卷第21、22頁)出售同 意書第7條「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之約定,已另 行約定以「每坪所賣出之價金高於約定之底價」亦即以每坪 1萬元及每坪1萬5000元計算居間服務費云云,惟李金安則抗 辯兩造已協議變更約定為每坪1萬元等語。經查,依前揭出 售同意書所加註:「註明:底價每坪27萬出售面積共500坪 、服務費用外加」、「註明:本件底價每壹坪新台幣貳拾捌 萬元整、服務費用外加」等語之文義而觀,僅在約定土地出 售之每坪底價為何,及須另行外加居間服務報酬,普安公司 執前揭加註文字主張兩造約定以「每坪所賣出之價金高於約 定之底價」作為服務報酬,難認有據。再依證人廖○從於原 審證稱:李金安在出售同意書上已註明底價每坪多少錢,服 務費外加,約定這兩筆土地都以底價加1萬元計算報酬;底 價每坪27萬元這筆,伊以每坪28萬元賣出,至於底價28萬元 那筆土地係以每坪29萬5000元賣出,伊請求的報酬都是每坪 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足證李金安所稱服務 報酬已協議變更為每坪1萬元等情,應屬可採。是系爭1000 坪抵費地之居間服務報酬應為1000萬元【計算式:1萬元×1 000坪=1000萬元】,洵堪認定。 ㈢至李金安抗辯:系爭居間報酬有分期給付之約定,即於買方 林○○簽約並支付期款時,應付60%報酬;至買方林○○交 付尾款時,應付40%報酬等情,然為普安公司所否認。惟查 證人廖○從於原審證稱:101年10月9日這份出售同意書上所 載仲介銷售499.37坪土地,係依買方林○○支付總價金之比 例支付服務報酬,李金安與伊約定,林○○已經給付李金安 60%之價金,因此60%之服務報酬要先支付給伊,剩下之40 %等林○○給付剩餘價金的時候再給付;101年10月14日這 份出售同意書上所載仲介銷售500坪土地部分,伊與李金安 也是約定先支付60%,剩餘40%於林○○交付剩餘價金時給 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再參以證人廖○從於101年11 月2日所簽立之被證一文書上明確載有「註明:本件林○○ 女士與林○梅女士之投資案,由廖○從先生介紹服務亦由重 劃會李○卲先生籌措簽立合約,廖○從先生承諾繼續服務至 完成合約收足餘款為止,否則以退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 償,『酬金則分期支付』,絕無異議」文句(見本院卷第57 頁),及證人廖○從所提出之服務費明細表亦載有「簽約30 %收、期款30%收、尾款40%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屬相符。衡諸證人廖○從係代理普安公司從事本件居 間事務之人,並無偏袒李金安而為有利李金安陳述之必要, 其所述本件居間報酬訂有分期給付之約定等情,應屬實情, 足證兩造間關於本件居間報酬之給付,確有於買方林○○簽 約及支付期款時,支付60%報酬;至交付尾款時,再支付40 %報酬之分期給付約定無誤。 ㈣又李金安抗辯:系爭1000坪抵費地之買賣契約業已終止,買 方林○○並未支付尾款,則依兩造間分期給付服務報酬之約 定及現階段履行之情狀,李金安毋須給付剩餘40%之服務報 酬云云。然查: 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 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646號著有判例。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簽訂居間報 酬契約,嗣經普安公司居間媒介.買方林○○與賣方○○ 重劃會簽訂買賣合約書,如前所述。嗣該買賣合約,縱經 買賣雙方合意終止,有終止合約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 58頁),亦不影響普安公司對李金安已合法生效之居間報 酬請求權。至卷附(見原審卷第57頁)被證一文件雖註明 「廖○從先生承諾繼續服務至完成合約收足款項為止,否 則以退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償,酬金則依分期支付, 絕無異議」文句,然依其文義及目的以觀,顯係以系爭10 00坪抵費地買賣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及買方王○○仍有 支付價金期款及尾款義務時,則普安公司始有繼續提供服 務至收足價金之義務,否則普安公司須退還已收取之居間 報酬,茲系爭買賣既因買賣雙方合意終止,且買方林○○ 無法繼續支付價金尾款,如前所述,普安公司自無繼續提 供服務至收足價金之義務,亦不可能提供此後續服務至明 ,當無違反系爭註明之特約情形。申言之,普安公司對李 金安之居間報酬請求權,既因媒介買方林○○及賣方○○ 重劃會簽訂買賣契約,而合法生效,自不因嗣後不可歸責 於普安公司之事由(詳後述),致該買賣契約之終止或解 除,而影響普安公司之報酬請求權。至該買賣契約之終止 後,兩造間居間報酬分期給付之約定,即失其效力,而應 視為已到期。 ⒉準此,普安公司居間買方林○○與賣方○○重劃會簽訂買 賣契約後,其對李金安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已合法生效,至 該買賣契約事後縱經解除或終止,亦不影響普安公司對李 金安之居間報酬請求權至明。 ㈤李金安雖抗辯:普安公司對林○○購地用以建造會館之需求 不察,該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普安公司之事由致因故終止, 普安公司協助終止買賣契約後,再向李金安請求給付報酬,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觀之林○○與李金安於102年9月 24日所簽立之終止合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未敘 明終止合約之緣由為何。再據證人廖○從原審證稱:林○○ 當初買這兩筆1000坪土地是為了蓋一貫道的道場,後來一貫 道的點傳師去看過土地之後,認為土地面積太小,兩塊土地 分開沒有連在一起不好使用,所以伊才再介紹這筆1394坪的 土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另證人林○○於原審 證稱:伊有兩次買賣,一次是兩筆土地面積共計1000坪,另 外一次是1394坪土地,1394坪這筆土地是用1000坪土地補差 額換來的;因為1000坪土地面積不夠,而且兩塊地是不同的 各500坪,伊想要整合在一起,廖○從有幫伊介紹兩塊土地 ,其中一塊就是面積1394坪這塊土地,另外一塊面積比較小 一點點,後來伊選擇1394坪這塊;伊認為之前是廖○從在替 伊服務,所以應該要給付廖○從一些仲介費,就將1394坪扣 除1000坪大約400坪的土地部分給付仲介費給廖○從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廖○從 於仲介過程中,已知悉證人林○○購買系爭1000坪抵費地, 係為供建築使用,證人林○○事前當已知悉土地所在位置及 面積大小而仍願購買,否則證人林○○何以未提及普安公司 於居間仲介系爭1000坪抵費地之過程中,有何未注意其供建 築需求,以致事後需另購他地之疏失,甚而願意於事後另購 系爭1394坪抵費地時,給付仲介服務費予普安公司。且依證 人林○○所證系爭1394坪土地,是用系爭1000坪土地補差價 換來的,渠的認知是換地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 、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依系爭終止合約協議書所載,出 賣○○重劃會甚至同意補貼林○○已付價金之利息(見原審 卷第58頁),苟非賣方同意上開優厚條件,且不對買方林○ ○請求賠償,買方林○○何能因點傳師之意見即終止系爭10 00坪抵費地之買賣契約。況證人林○○亦證述,廖○從不知 終止合約協議書之事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觀諸終止合約協議書上確無普安公司或廖○從之參與。再參 以系爭1394坪抵費地買賣契約,其價金之確定及簽立契約, 係由訴外人黃○睿之介入而簽立(後詳述之),尚難僅因廖 ○從曾推薦系爭1394坪抵費地予林○○,即認系爭1000坪抵 費地買賣契約,是可歸責於普安公司或廖○從之事由而終止 。是李金安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普安公司之事 由而終止,普安公司請求支付服務報酬,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自無可取。 ㈥從而,普安公司就系爭1000坪抵費地部分,請求李金安支付 服務報酬,洵屬有據。惟李金安已給付普安公司600萬元報 酬(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項),故僅需再給付400萬元報酬 予普安公司,普安公司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乙、關於系爭1394坪抵費地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普安公司主張伊對李金安有系爭1394坪抵費地之居間 報酬請求權,然為李金安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自應由普安公司就兩造間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二、本件普安公司主張:普安公司對李金安有報酬請求權存在, 李金安並應給付22,317,280元之報酬,無非以原證五「單元 五抵費地底價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0頁)、被證六「重劃 後面積1394.83坪(住一之一)」文書(見原審卷第41頁) 、林○○給付普安公司系爭1394坪抵費地居間報酬之面額13 6萬元支票乙張(見原審卷第42頁)、及林○○、廖○從之 證詞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查: ㈠原證五「單元五抵費地底價明細表」固記載「⒈付款方式: 60%、簽約30%。期款30%(一個月);⒉⑴74.92坪底價 :23.5萬+4%、⑵75.5坪底價:23.5萬+4%、⑶700坪底 價:23.5萬+4%、⑷1240坪底價:35萬+4%、⑸2027坪底 價:37.5萬+4%、⑹2484坪底價:37.5萬+4%、⑺2789坪 底價:33.5萬+4%;⒊服務4%外加;⒋簽約付50%;⒌期 款兌現付50%;⒍期限:101年10月31日」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40頁),並於末行「同意人欄」分別由李金安及廖○ 從簽名確認在案。然觀之系爭單元五抵費地明細表記載,其 上並無「1394坪」標的物之記載,且充其量僅係廖○從向李 金安探詢各筆土地之交易底價而已,自難逕認兩造就系爭13 94坪抵費地已有居間報酬契約之合意。 ㈡次查,原證六文書記載「重劃後面積1394.83坪(住一之一 )1394.83坪×45萬=62767.35萬、簽約60%……、1394.83 坪×43萬=59977.69萬、簽約60%:35986.61萬、尾款40% :23991.08萬、1394.83坪×41萬=57188.03萬、簽約70% :40031.62萬、尾款30%:17156.41萬………備註:有效期 至102年5月15日可法院公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 ,其對於土地面積、底價、收款方式、雖有記載,然其上並 無兩造(或廖○從)之簽名,亦無委託代售或要求普安公司 擔任居間人等字樣,實難認定李金安委託普安公司居間仲介 之事實;且就系爭1394坪抵費地底價,分為41萬至45萬元不 等,並無確定之底價,遑論系爭1394坪抵費地居間報酬之金 額,更難逕認兩造就系爭1394坪抵費地已有居間報酬契約之 合意。甚且,苟若普安公司所稱,上開原證六「重劃後面積 1394.83坪(住一之一)」文書,屬系爭1394坪抵費地居間 報酬契約,則該文書最下方記載:「有效期為102年5月15日 ,可法院公證」,則兩造間就系爭1394坪抵費地居間報酬契 約,至102年5月15日已屆滿而失效,然買方林○○及賣方○ ○重劃會遲至102年9月20日始就系爭1394坪抵費地簽立買賣 合約書,並至民間公證人連○仁事務所認證,有合約書及認 證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3頁),普安公司 自難向李金安請求居間報酬,是原審逕認兩造就系爭1394坪 抵費地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尚有未洽。 ㈢按關於仲介(居間),在不動產仲介實務上,有所謂買方仲 介與賣方仲介之分;其中所謂買方仲介,係指受買受人之委 託,代為找尋合於買受人需求或買受人所指定之標的物,以 促成締約之機會,其仲介關係存在於仲介與買受人之間。而 賣方仲介,則係指受出賣人之委託,代為找尋願意依出賣人 指定之價格,承購特定標的物之買受人,以促成締約之機會 ,其仲介關係存在於仲介與出賣人間。固然在實際仲介之案 例中,不乏同時與買、賣雙方成立仲介契約而成為買、賣雙 方仲介之情形,然與買方成立仲介契約及與賣方成立仲介契 約,係屬不同之事,自不能因與買賣當事人中之一方成立仲 介契約,即認為其與他方亦必然成立契約關係。查證人林○ ○於原審證稱:伊曾經普安公司仲介而向李金安購買單元五 抵費地共三筆,兩次買賣,一次是兩筆土地面積共計1000坪 ,另外一次是1394坪土地,1394坪這筆土地是用1000坪土地 補差額換來的,這些土地都是請廖○從仲介服務;有新的人 一直建議伊買1394坪這筆土地,是伊朋友的朋友,廖○從當 時告知1394坪土地之單價每坪不超過40萬元,伊最早給廖○ 從的價格是35萬元、36萬元,新的人提出的價格比較高,伊 後來知道對方有【黑道背景】,伊不敢得罪他,最後還是採 用新的那些人建議的價格,並改由他帶伊去和李金安簽契約 ,最後雖然不是由廖○從居間仲介出售,但伊認為之前是廖 ○從在服務,所以應該要給付廖○從一些仲介費,就將1394 坪扣除1000坪大約400坪的土地部分給付仲介費給廖○從等 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9頁)。又於本院證稱:「 原審證稱:...伊後來知道對方有【黑道背景】,伊不敢得 罪他」,係指訴外人黃○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林○○同時證稱:「(問上開1394坪買賣契約書是何人居 間介紹?)原來是廖○從介紹的,後來又加入黃○睿幫我瞭 解1394坪抵費地是否安全。.... (法官:提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給付服務報酬案卷,為何黃○睿 請求1394坪抵費地之報酬?又該1394坪是否為上開所述1394 坪?)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所述之1394坪,就是我所述的13 94坪,但是黃○睿向我要的介紹土地報酬150萬元,我已經 支付....因為黃○睿知道我給廖○從136萬元,黃○睿很生 氣,要再跟我要....後來黃○睿一直催促我要去購買1394坪 的地,但我說每坪40萬元的價格我不能接受,後來黃○睿答 應他可以談到每坪38萬元,我才答應跟黃○睿去重劃會。結 果去到重劃費那邊,李金安、黃○睿他們不肯降價,我騎虎 難下,我在非常不得已的情況下才答應每坪40萬元。」等詞 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系爭1394坪抵費地買賣, 其中買方之仲介,為廖○從(或普安公司)及黃○睿二人, 然揆諸上開說明,與買方成立仲介契約及與賣方成立仲介契 約,係屬二事,要難因廖○從(或普安公司)與買方(即林 ○○)成立仲介,即逕推定與賣方(即李金安)亦成立仲介 契約,是林○○證詞,不足為普安公司有利之證據。至林○ ○給付普安公司系爭1394坪抵費地居間報酬之面額136萬元 支票乙張(見原審卷第42頁),是基於買方林○○與普安公 司間之仲介契約,亦與賣方李金安無關,併此敍明。 ㈣雖證人廖○從於原審證稱:伊和李金安在簽被證五之底價明 細表時,第6點有約定居間仲介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止,10 1年10月31日之後伊跟李金安有講好,由伊繼續仲介這筆土 地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然查,廖○從乃普 安公司負責人之子,並代理普安公司與李金安訂立上開契約 書,與普安公司關係密切,業據廖○從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103頁),所為證詞,已難輕信。次查,系爭1000坪抵費 地之交易價金高達2億87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 普安公司為仲介報酬,而與賣方簽立上開出售同意書,訂明 雙方權利、義務,以保障其權益,如前所述;則系爭1394坪 抵費地之價金更高達5億5千800萬元(有上開合約書及認證 書各乙件在卷可證),較系爭1000坪抵費地之交易價額更高 ,衡情普安公司焉有不簽書面仲介契約,以保障其權益,是 廖○從片面證詞,不足為普安公司有利之證據。 三、查普安公司就兩造間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依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金安給付服務報酬2231萬7280元,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普安公司主張依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李金安給付居間報酬4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本院所持之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 同。是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普安公司之請求(即 駁回24,817,28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即判命李金安應給付400萬元本息),為李金安敗訴 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普安 公司、李金安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 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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