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林建良
林漢堃
謝清隆
謝秋美
謝秋月
上5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余佳
臻
上訴人 郭家菲
郭添燈
郭緯騰
郭米惠
郭汝貴
郭照雄
郭照明
賴郭碧玉
張秀丹
郭金松
郭金朝
郭金寶
郭金龍
郭金福
郭金德
郭麗秋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菲
上訴人 郭麗娟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郭家菲
王俊凱
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上訴人 蔡清輝
蔡林坤
蔡丕裕
蔡茂協
蔡鳳鋨
郭有梅
余勝周(謝秋月之承當訴訟人)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佳臻
被上訴人 丞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鉯淳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4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等三筆土地部分(主文第三、四、五項),及該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依
本判決附圖所示之丁方案合併分割,分割成之編號U、V、W、X、
Y、Z等各筆土地,由各共有人取得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
」之權利,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一「
分配前土地權利(元)」、「小計」欄所示之金額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
被告林建良、林漢堃、謝清隆、謝秋美、謝秋月
、及郭家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
爰併列其餘共
同被告為上訴人。謝秋月於第二審程序中,將其下述856地
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讓與余勝周,余勝周
聲請代謝秋月承當此
部分訴訟,並據被上訴人及謝秋月同意(本院卷㈣第22頁、
第3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郭家菲
、郭添燈、郭緯騰、郭米惠、郭汝貴、郭照雄、郭照明、賴
郭碧玉、張秀丹、郭金松、郭金朝、郭金寶、郭金龍、郭金
福、郭金德、郭麗秋、蔡清輝、蔡林坤、蔡丕裕、蔡茂協、
蔡鳳鋨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苗栗縣○○鎮○○段○○○○○○○○○○○○○號
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原均為郭南枝、郭炎輝
、上訴人郭有梅,及被上訴人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均為1/16、1/16、1/488,及391/488。郭南枝、郭炎輝已於
民國(下同)47、93年間死亡,其
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其中郭南枝之
繼承人為
上訴人郭添燈、郭緯騰、郭米惠、郭汝貴、郭照雄、郭照明
、賴郭碧玉、林建良、林漢堃、謝清隆、謝秋美、謝秋月、
張秀丹等13人(以下合稱郭添燈等13人);郭炎輝之繼承人
為上訴人郭金松、郭金朝、郭金寶、郭金龍、郭金福、郭金
德、郭麗秋、郭麗娟、蔡清輝、蔡林坤、蔡丕裕、蔡茂協、
蔡鳳鋨、郭家菲等14人(以下合稱郭家菲等14人),因共有
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
裁判分割。聲明:系爭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除張秀丹未為聲明陳述外,其餘上訴人主張略稱:應以自己
提出之方案分割為宜;郭添燈等13人、郭家菲等14人已在第
二審程序中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謝秋月並將其856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
贈與移轉登記予余勝周等語。
肆、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甲案合併分割,並互為補償。林
建良、林漢堃、謝清隆、謝秋美、謝秋月、及郭家菲聲明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系爭土地改依其他方式分割。被上
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伍、
經查:
一、系爭3筆土地原均為郭南枝、郭炎輝、郭有梅,及被上訴
人等4人所共有,郭南枝、郭炎輝於47、93年間死亡,郭
添燈等13人、郭家菲等14人分別為郭南枝、郭炎輝之繼承
人,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前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本件第
一審判決後,郭添燈等13人、郭家菲等14人分別辦妥分割
繼承登記,謝秋月並將其8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移轉登記予余勝周,現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與到庭之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13頁以
下、本院卷㈡第59頁以下)、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
㈢第123頁)在卷
可稽,自屬真實可信。又系爭3筆土地於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共有人均相同,且
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雖共有人中
之謝秋月於第一審判決後,將其8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贈與移轉登記予余勝周,於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之權利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並無不合。
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
適當之分配,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
㈠系爭土地為未經利用之素地,地上並無建築物,此業經原
審法院
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206頁)
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
可證(原審卷㈠第178頁以下)
。854、855、及856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359.68、18
5.86、及277.38平方公尺,面積
非小,3筆土地相毗鄰,
均在苗栗縣苑裡鎮都市計畫範圍內。其中855地號土地略
呈四邊形,居於854、856地號2筆土地之間,土地使用管
制上屬都市○○○○○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而
854、856地號2筆土地,則均為住宅區用地(詳台中市
不
動產會員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內之苗栗縣苑裡鎮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臨855地號計畫道路土地之面寬
甚寬,則依土地之性質,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自宜配合
土地使用管制,854、856等2筆土地供建築使用、855地號
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為宜。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案(詳原判決附圖),郭家菲等14
人則提出乙案(亦見原判決附圖);林建良、林漢堃、謝
清隆、謝秋美、謝秋月、及郭有梅,則於本院另行提出本
判決附圖所示之丁案(本院卷㈡第174頁、第175頁)。
按
:丁案之分割方式,其中X、Y部分集中在854地號土地之
南側,分別由郭炎輝之繼承人、郭南枝之繼承人(及余勝
周)取得並維持共有,東西兩側均有道路可供通行(見台
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附件四之照片),相對
於甲、乙兩案,分割後之丁案之Z、V部分之土地形狀完整
,更有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且郭家菲等人及被上訴
人,對於丁案亦不反對,以丁案為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案基
礎,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惟郭有梅就系爭3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為1/448,權利範圍不大,換算為面積,就8
54、855、及856地號土地分別僅有3.035、0.414,及0.61
9平方公尺,合計未達5平方公尺,縱使合併在一處受原物
分配,取得之土地亦屬狹小畸零,顯然未達合理利用之經
濟規模,郭有梅受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郭有梅於原審並稱
:「因有的面積過小,希望原告能依市價收購」(原審卷
㈠第206頁),丁案將系爭
土地分割出U部分獨立宗土地,
由郭有梅取得,無法單獨利用,顯然有害於社會整體之經
濟效益,並非可採,為期土地之合理利用,應改由受V部
分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取得,郭有梅則受金錢補償,以利U
、V兩部分合併使用。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
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本判決之丁分割方案,郭有梅未受原物分配;
且系爭土地依本判決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位
置、臨路情況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經將本判決附
圖之方案送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事
務所綜合考量政策、經濟、不動產市場、區域等土地價格
形成之因素,及系爭土地之個別條件,並以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法為估價方法,認兩造取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增減,其
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3所示,該事務所報告
書(外放)、函及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23頁)
,本院審酌該鑑定已詳述價格形成之因素及推論之方式,
其結論應屬客觀可採,郭家菲等主張應提高補償金額
云云
,尚乏依據,為本院所不採。爰依
前揭規定,並
參酌前述
鑑定意見,命為附表3所示之補償,以期公平。
三、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
其分割方法,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之丁案,分割後之編號U
、V、W、X、Y、Z等各筆土地,由各共有人取得本判決附
表2所示「權利範圍」之權利,並依附表3所示之金額互為
找補,方屬公平合理。原審判決所採之甲分割方案,未及
審酌第二審始提出更為合理之丁案,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
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
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