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國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真玲(即郭昭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家年 律師
詹若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增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
)95年12月4日與潘國昭、周真玲訂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
議),約定上訴人公司發行股票後擬增資至新台幣(下同)
200,000,000元,伊應再入股18,000,000元。
詎伊交付上訴
人10,000,000元後,上訴人並未辦理增資,則上訴人對伊之
要約並未承諾,亦未交付伊等值之股份,
兩造間並未成立增
資
法律關係,上訴人受領
上開款項為
不當得利。縱認兩造間
有增資
法律關係存在,伊於97年7月11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函
到5日內辦理增資,未獲置理,伊已另於101年7月25日通知
上訴人及潘國昭解除系爭協議中關於投資款10,000,000元部
分之契約關係,於解約後,上訴人所受領之10,000,000元,
亦無法律上之原因,
爰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100年7
月15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而交付上訴人10,000
,000元,上訴人受領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非系爭協議
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契約關係,
亦屬
無據。另被上訴人所匯之10,000,000元,
乃被上訴人利用職
務之便,自上訴人處非法挪用取得,本屬上訴人之財產;且
上訴人多次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後再增資,非無達成系爭協
議第3條增資至200,000,000元之意願與可能,被上訴人主張
其給付之目的不達,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周真玲、潘國昭於95年12月4日簽立
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增資至200,000,000元,伊即分
別於95年12月18、19日匯款共10,000,000元予上訴人;
惟
嗣後上訴人公司並未增資至200,000,000元,亦未將被上
訴人所匯之款項退還等各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3頁)、日記帳(原審卷第16頁)在
卷
可憑,
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公司之10,000,000元,
係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自上訴人公司取得,並舉支票
影本5張為證(原審卷第158頁以下,發票人為上訴人,受
款人分別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韋春發,
發票日分別
為9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5日及12月17日),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按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期間所開
立之上開支票,縱使面額與全鏡公司同年度之銷項發票金
額不相符,仍無法逕以推論被上訴人非法自上訴人取得10
,000,000元之資金;且即使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公司之資
金取自全鏡公司,亦僅生全鏡公司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之問題,上訴人既未主張抵銷,並不影響於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增資款之權利。按為實現
法律行
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
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係主
張伊前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2月4日與潘國昭
、周真玲訂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公司發行股票後,公
司應增資至200,000,000元,伊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
公司10,000,000元增資款,惟上訴人
嗣後並未增資至200,
000,000元資本額;此種公司股東間為增加公司資本額,
由股東向公司認購股份,給付增資款之類型,與通常之
第
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未盡相同。倘其給付目的所
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
三、上訴人公司
迄未增資至200,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且系爭協議約定「以上協議依標準作業時間另加5天完
成」,亦非聽任上訴人公司不拘時間,隨時得增資至200,
000,000元,增資之時間不同,所取得股權之價值,亦因
公司之經營狀況不同而有異。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多次股
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後再增資,非無達成系爭協議第3條增
資至200,000,000元之意願與可能,被上訴人因增資之給
付並非目的不達
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就上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