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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增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真玲(即郭昭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家年 律師       詹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增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 )95年12月4日與潘國昭、周真玲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上訴人公司發行股票後擬增資至新台幣(下同) 200,000,000元,伊應再入股18,000,000元。詎伊交付上訴 人10,000,000元後,上訴人並未辦理增資,則上訴人對伊之 要約並未承諾,亦未交付伊等值之股份,兩造間並未成立增 資法律關係,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縱認兩造間 有增資法律關係存在,伊於97年7月11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函 到5日內辦理增資,未獲置理,伊已另於101年7月25日通知 上訴人及潘國昭解除系爭協議中關於投資款10,000,000元部 分之契約關係,於解約後,上訴人所受領之10,000,000元, 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100年7 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而交付上訴人10,000 ,000元,上訴人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非系爭協議 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契約關係,亦屬 無據。另被上訴人所匯之10,000,000元,乃被上訴人利用職 務之便,自上訴人處非法挪用取得,本屬上訴人之財產;且 上訴人多次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後再增資,非無達成系爭協 議第3條增資至200,000,000元之意願與可能,被上訴人主張 其給付之目的不達,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周真玲、潘國昭於95年12月4日簽立 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增資至200,000,000元,伊即分 別於95年12月18、19日匯款共10,000,000元予上訴人;惟 嗣後上訴人公司並未增資至200,000,000元,亦未將被上 訴人所匯之款項退還等各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3頁)、日記帳(原審卷第16頁)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公司之10,000,000元, 係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自上訴人公司取得,並舉支票 影本5張為證(原審卷第158頁以下,發票人為上訴人,受 款人分別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韋春發,發票日分別 為9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5日及12月17日),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 立之上開支票,縱使面額與全鏡公司同年度之銷項發票金 額不相符,仍無法逕以推論被上訴人非法自上訴人取得10 ,000,000元之資金;且即使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公司之資 金取自全鏡公司,亦僅生全鏡公司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之問題,上訴人既未主張抵銷,並不影響於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增資款之權利。按為實現法律行 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 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係主 張伊前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2月4日與潘國昭 、周真玲訂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公司發行股票後,公 司應增資至200,000,000元,伊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 公司10,000,000元增資款,惟上訴人嗣後並未增資至200, 000,000元資本額;此種公司股東間為增加公司資本額, 由股東向公司認購股份,給付增資款之類型,與通常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未盡相同。倘其給付目的所 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 三、上訴人公司迄未增資至200,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且系爭協議約定「以上協議依標準作業時間另加5天完 成」,亦非聽任上訴人公司不拘時間,隨時得增資至200, 000,000元,增資之時間不同,所取得股權之價值,亦因 公司之經營狀況不同而有異。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多次股 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後再增資,非無達成系爭協議第3條增 資至200,000,000元之意願與可能,被上訴人因增資之給 付並非目的不達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就上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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