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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杜瑞琴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王建鈞 被上訴人  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賢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上訴人  顏宏嘉       林慧如       陳忠偉       黃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柯杜瑞琴,並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宏嘉、林 慧如、陳忠偉、黃玉燕(下合稱顏宏嘉等四人)間勞動契約 之競業禁止條款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五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868,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將前揭請求內容 指定本院審理之先後順序,改為先位、備位請求,亦即先位 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五人連帶給付 34,868,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上訴人與顏宏嘉 等四人間所簽訂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勞動承諾書之約定 ,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四人各給付上訴人34, 868,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渠四人如有任一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院揆其先備位請求內容,均與原審請求相同,僅有審理 順序之指定,故並不涉及訴之實質變更或追加問題,先此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先位之訴: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75年,生產PP、PE強化塑膠 粒、機能性塑膠複合材料、耐候難燃塑膠複合材料、TPU薄 膜等,產品符合歐、美、日認證要求,聞名業界。顏宏嘉等 四人原均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嗣均於原審附表(下稱附表 )㈠所示之時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或退休。其中: ⑴被上訴人顏宏嘉於77年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歷任副廠長、 廠長、副總經理兼廠長,經上訴人公司多次派赴國外參加訓 練實習,精進相關產品產製技術,對上訴人公司各項產品之 製程、配方與成本、售價,以及往來客戶資料等,均甚為熟 悉;其於102年3月初申請退休,於102年4月30日退休離職。 ⑵被上訴人林慧如、陳忠偉分別於96年12月、96年6月至上訴 人公司任職,林慧如擔任課長,負責生產管理及人事管理; 陳忠偉原為現場技術員,嗣改任業務員。被上訴人顏宏嘉申 請退休離職後,渠二人亦即申請於102年4、5月離職。 ⑶被上訴人黃玉燕於91年6月至上訴人公司任職,102年初,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認其擔任會計課長,應無出差之必要,卻經 常與被上訴人顏宏嘉出差,事有蹊蹺,又查其處理廢料之資 金帳目不清,遂予資遣,於102年2月8日離職。 ㈡顏宏嘉等四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均分別簽署保密與競業 禁止切結書、勞動承諾書,約定渠四人有保密義務,且於離 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互競爭之業務。又上訴 人公司使用ERP管理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 ),其包括如附表㈠備註欄編號①至⑩所示十項管理系統。 上訴人就上開各管理系統均限定特定人使用,每人各有一組 密碼,依限定使用權限進入各該系統,被上訴人林慧如在職 時得使用之系統為其中編號①、③、⑥、⑧、⑨、⑩;被上 訴人陳忠偉在職時得使用之管理系統為其中編號①、③;被 上訴人黃玉燕在職時得使用之管理系統為其中編號②至⑩; 被上訴人顏宏嘉在職時,得使用全套十項系統,但因其對電 腦操作不熟悉,故均由被上訴人黃玉燕代為操作,上開管理 系統將上訴人公司於各該系統之有關資料為蒐集、彙整、儲 存,於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大有助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上訴人就上開管理系統,經限制特定人使用,以為保 密,該等資訊自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而顏宏嘉等四人 為因僱傭關係而知悉該等營業秘密之人。 ㈢於102年6月中,上訴人之客戶陸續向上訴人反應,有一家新 成立產製PP複合材料之公司,供應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物性相 同之產品搶單,經查該新公司即廣鑫公司,而顏宏嘉等四人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陸續前往該公司任職,當係於任職 上訴人公司期間,即事先謀議,甚且應有借名出資之情形。 被上訴人顏宏嘉利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得知上訴人公 司生產PP複台材料之製程、配方,至廣鑫公司任職,生產製 造與上訴人公司所生產相同物性之PP複合材料;與被上訴人 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違反兩造間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 書、勞動承諾書之約定,以所知悉之上訴人公司客戶廠商資 料、訂單銷貨、產品結構、採購進貨、材料需求等營業秘密 ,供廣鑫公司使用,使廣鑫公司無須耗費研發成本而取得與 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產製能力,得為市場競爭,以低價搶單, 使上訴人公司之長期客戶轉向廣鑫公司進貨,致上訴人公司 遭受客戶流失、營業額銳減之重大損失,渠四人之行為侵害 上訴人公司之權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顏宏嘉等四人 因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取得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卻違反 保密義務,亦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因法律 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露之侵害營業 秘密。廣鑫公司吸收顏宏嘉等四人為其工作,並單純人力 挖角,尚有自渠四人身上謀取上訴人公司營業上相關資訊以 供自己使用而為不當競爭之目的,是廣鑫公司當與顏宏嘉等 四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致上訴人受有後述之損害, 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34,86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㈣廣鑫公司與上訴人為不當競爭後,上訴人之營收即大幅縮減 ,茲僅以主要三家往來客戶即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崧泉公司)、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隆公司)、仟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仟瀚公司)之銷售額減縮量,作為計算損 失之基準。以上訴人與該三家公司於交易量驟降前之12個月 之平均交易金額為計算標準,算至顏宏嘉等四人競業禁止期 滿之105年4月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受損失為 34,868,766元,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與崧泉公司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間之平均交易金額 為每月8,905,572元,自交易量驟降之102年7月至105年4月 之34個月間,原應有302,789,488元之交易金額,因被上 訴人之侵害行為,致102年7月以後之交易金額僅1,686,541 元,故自102年7月至105年4月之交易金額減損301,102,907 元。 ⑵上訴人與兆隆公司於101年10月至102年9月間之平均交易金 額為每月530,726元,惟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自102年10 月起即無交易金額,故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4月之31個月 間,交易金額減損16,452,506元。 ⑶上訴人與仟瀚公司於101年8月至102年7月間之平均交易金額 為每月2,129,434元,自交易量驟降之102年8月至105年4月 之33個月間,原應有70,271,322元交易金額,惟因被上訴人 之侵害行為,自102年8月以後之交易金額僅396,000元,故 自102年8月至105年4月之交易金額減損69,875,322元。 ⑷以上三家公司減損之交易金額合計387,430,735元。依國稅 局所頒布「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擴大書審純益率表」,上訴人所屬業別為「其他基本化學材 料製造」,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據此計算,387,430, 753元交易額可獲淨利為34,868,766元(387,430,735×9%= 34,868,766),為上訴人所受損失。 二、被上訴人: ㈠廣鑫公司部分: ⑴廣鑫公司係由長期經營塑膠產品生產、銷售,且相識多年之 崧泉公司、兆隆公司、仟瀚公司、大臺公司等共同出資設立 以生產各該公司所需使用之原料「塑膠粒」(即本件PP複合 材料)為營業範圍,此供應鏈與銷售方「垂直整合」之營 運策略,亦為目前台灣各大小企業為求降低成本、並控管原 料供應及品質穩定,為產業整合之經營趨勢,因此,上開公 司自無再向上訴人公司訂購原料之必要。 ⑵上訴人主張廣鑫公司利用顏宏嘉等四人自上訴人處取得生產 技術及營業秘密云云,廣鑫公司均予否認,且上訴人未具 體指明廣鑫公司究利用上訴人公司何種技術、何種營業秘密 ,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況查: ①被上訴人顏宏嘉並未受僱於廣鑫公司,其僅受廣鑫公司之 委任,提供機械維修服務,並提供管理經驗及協助廣鑫公 司之運作。再觀諸被上訴人顏宏嘉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 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其範圍僅限於不得洩漏「高透濕 防水TPU/PE複合膜加工技術研發計畫」(下稱TPU研發計 畫)之相關技術、成果、專利,以及不得從事TPU研發計 畫之相關業務,惟廣鑫公司並未經營TPU研發計畫之相關 業務,顯無利用上開營業秘密之可能。又上訴人主張廣鑫 公司係被上訴人顏宏嘉參與謀劃設立、借名出資云云,惟 由證人陳惠娟、劉秋鳳之證詞可知,廣鑫公司各股東係由 廣鑫公司代表人蘇銘賢邀約召集入股,與被上訴人顏宏嘉 無涉;而股東陳謝米雖係被上訴人顏宏嘉之岳母,然其信 任廣鑫公司之股東及公司前景,願意投資廣鑫公司,此乃 其個人意願,非其他股東所能置喙,更無由以此即謂廣鑫 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至於證人蔡福忠證稱伊認為被上訴 人顏宏嘉為廣鑫公司的老闆云云,顯係其自行臆測;證人 林佑亭則顯係遭上訴人公司教唆至廣鑫公司應徵以探得廣 鑫公司之營業秘密,其證詞顯有可議性,且被上訴人顏宏 嘉既受委任為廣鑫公司維修機械,其出現於廣鑫公司內亦 無違常理,是渠二人之證詞委無足採。 ②被上訴人黃玉燕係遭上訴人公司資遣,被上訴人林慧如、 陳忠偉係因無法接受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條件而離職,渠等 離職顯與廣鑫公司無關。廣鑫公司徵求人才,渠等應徵工 作,乃尋常聘僱過程,法無明文禁止不得任用同業之離職 員工,上訴人主張此為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顏宏嘉等四人洩漏之營業秘密,似為「PP複合材 料之製程、配方」及「客戶廠商資料、訂單銷貨、產品結構 、採購進貨、材料需求」等。惟查: ①PP複合材料之製程與配方,乃業界長期以來公開習用之生 產技術,況廣鑫公司之股東大臺公司、崧泉公司均係長期 經營塑膠產品生產、加工、銷售之廠商,對於PP複合材料 之製程及配方均知之甚明,顯無使用上訴人公司就「PP複 合材料之製程、配方」之必要。上訴人未舉證其所生產製 造之「PP複合材料」具有非一般業界所習知之關鍵性技術 ,亦未舉證廣鑫公司所生產之PP複合材料與其某種關鍵性 技術相符,其主張廣鑫公司使用其營業秘密,實屬無稽。 ②崧泉公司本即為廣鑫公司之股東;另兆隆公司、仟瀚公司 之負責人劉秋鳳,亦為廣鑫公司之股東,根本無須顏宏嘉 等四人將上開三家公司之廠商、訂單銷貨等資料提供予廣 鑫公司使用,是以上訴人公司客戶之流失,與顏宏嘉等四 人之轉職無關。 ⑷影響一家公司銷售額之因素多端,上訴人公司銷售金額之減 少,與廣鑫公司銷售金額之增加,顯無因果關係。由原審卷 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年9月23日函所附上訴人 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 知,101年間顏宏嘉等四人均尚任職上訴人公司,廣鑫公司 亦尚未成立時,上訴人公司之同期營業額即有劇烈消長。此 外,上訴人公司於97至99年間亦曾發生營業額驟減2分之1以 上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公司以其營業額減少,請求被上訴人 等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顏宏嘉部分: ⑴伊尚未離開公司之前一年,上訴人公司已在伊座位上方架設 具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若伊有竊取任何機密資料,上訴人 應可輕鬆舉證,然迄今卻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徵其指 訴乃子虛無有。伊亦未曾邀約訴外人蔡福忠謀劃設立、投資 廣鑫公司,上訴人所言皆是揣測之詞,應由上訴人舉證。 ⑵廣鑫公司董事長蘇銘賢畢業於逢甲大學化工系,曾擔任多家 化學材料公司主管,本身具有製造此行業產品之專業能力及 人脈,根本不需要伊提供任何營業、技術相關資訊。況在臺 灣PP複合材料業界就有數十家,上訴人公司就PP複合材料既 無製程專利,亦無配方專利,難道要對同業公司一一提告? ㈢被上訴人林慧如部分: ⑴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人資人員,工作內容不涉及公司 機密、產品配方、技術研發等。伊係因職務關係,必須操作 ERP系統,上訴人公司也要求職員要熟悉該系統之操作流程 ,不能僅以需接觸公司之ERP系統,即認伊竊取公司機密。 況所謂侵害營業秘密,必須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至5款之 「知悉後」而「取得、使用、洩漏」等侵權行為,始足當之 。伊雖知悉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薪資及出勤考核管理」,然 任職於廣鑫公司後,即負責廣鑫公司之人事管理,二家公司 人事完全不同,毫無使用上訴人公司相關資料之餘地;且人 事資料與上訴人公司客戶之流失完全無涉。 ⑵上訴人公司自102年由第二代柯副總接班,公司人事制度大 幅變動,先於102年2月8日以帳目不清為由資遣當時之會計 課長(兼任生管)即被上訴人黃玉燕,而於未曾諮詢伊意願 之情形下,於102年2月18日片面公告由伊兼任生產管理一職 ,伊因工作實在無法負荷而申請離職,之後始經被上訴人黃 玉燕介紹前往廣鑫公司任職。又伊接任生產管理一職時,因 無人可交接,因此除人事出勤系統外,並不會使用生產管理 、產品結構及材料需求等系統,且生產配方相關單據均由當 時之生產副廠長黃茂舜及現場主管、課長等開立並安排,伊 並不會接觸。 ㈣被上訴人陳忠偉部分: ⑴上訴人公司於102年4月間突然要求全體業務人員簽訂不合理 之條款,主要內容為「若客戶之貨款陷於呆帳,業務人員必 須賠償呆帳帳款之30%」。伊原未細究,基於想繼續保有工 作而簽訂之,嗣後發現若公司果真依約要求賠償,伊恐怕每 月薪資全數賠償公司有不足,如此苛刻之勞動條件,使伊 對上訴人公司甚感失望,故提出辭呈,並非如上訴人所述, 與其他被上訴人密謀前往廣鑫公司任職。 ⑵伊係業務人員,並非負責生產管理、品管研發、技術研發之 相關人員,亦未涉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上訴人要求伊簽署 勞動承諾書、保密條款等,本即不合理。伊因工作必需會操 作ERP系統中之「訂單及報價管理系統」,且僅限於「訂單 及報價」,其他項目並無權限;且伊交接職務給新業務期間 ,上訴人公司已將「訂單及報價管理系統」關閉,即上訴人 已做好防範措施,伊有何能力竊取機密? ⑶上訴人主張伊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為「客戶廠商資料、訂貨及 銷貨管理」,惟伊固然知悉上開資料,然本件崧泉、兆隆、 仟瀚三家公司係自行轉投資而共同設立廣鑫公司,即就該三 家公司原是上訴人客戶之事實,顯非營業秘密,益徵上訴人 主張伊有洩漏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實屬無理。況崧泉等三 家公司要如何選擇、決定向哪家廠商進貨,非伊所能決定, 伊也沒有能力提供任何使廣鑫公司於與上訴人公司競爭時處 於有利地位之營業資訊。再者,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 訴人公司之銷售額即有上下劇烈震動之情形,倘若像上訴人 公司這樣強求業務人員需就公司呆帳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業 務人員為避免呆帳風險,寧可不要銷售,其銷售額每況愈下 ,不言可喻。 ㈤被上訴人黃玉燕部分: ⑴伊於上訴人公司任職長達十餘年,始終遵守公司紀律,無奈 突遭資遣,如何預知而帶走公司機密文件?若伊確有違法之 處,上訴人公司大可直接對伊提出侵占、背信告訴,何以還 給付資遣費?伊是被迫離職,上訴人竟反指伊與其他人密謀 另組公司,實屬無稽。 ⑵上訴人公司主張伊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乃「千訊電腦套裝軟體 」之「營業稅及發票、訂貨銷貨、會計連結、庫存資料、產 品結構、票據及銀行往來、人事薪資及出勤考核、採購及進 貨、材料需求等管理」,惟伊固知悉上開事項,然自伊任職 廣鑫公司以來,廣鑫公司使用「正航電腦套裝軟體」,二家 公司可使用之軟體、內容不同,何有加以使用、洩漏之必要 ?上訴人亦未舉證廣鑫公司如何使用伊所知悉之上開資料, 何況上開資料洩漏與否,與崧泉等三家公司之轉單亦無關。 備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顏宏嘉等四人間競業禁止約定條款 附有三年期間限制,非永久禁止,並無逾越合理範圍;且渠 四人確屬因職務獲悉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人,依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該等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有 效。依兩造間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勞動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顏宏嘉等四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渠四人間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顏宏嘉、林慧如、陳 忠偉、黃玉燕應各給付上訴人34,86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給 付義務,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顏宏嘉部分: ⑴伊所簽署保密競業禁止切結書是在89年間簽署,內容為高透 濕防水TPU/PE複合膜加工技術,此技術在當時或許是很新的 技術,然現今台灣已有南良公司、歐樺公司、遠東公司、雙 邦公司等公司在生產;且伊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並未參與TPU 膜之製造及銷售,自無違反保密切結書之約定。 ⑵伊與廣鑫公司董事長蘇銘賢為舊識,是受蘇銘賢私人所託, 在廣鑫公司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由蘇銘賢私人支付薪水,並 未受雇於廣鑫公司,故未在廣鑫公司有任何職務及投保,此 函調勞保投保資料即明。是以,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至廣鑫公司任職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林慧如部分: ⑴上訴人公司要求新進人員無論何等階層及職位,皆須簽立同 一型式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勞動承諾書,伊希望能順 利取得工作機會,不得已簽下該兩份條款。惟伊當時係擔任 人資人員,屬最基層員工,只負責出勤統計、文書工作等, 不涉及公司機密、產品配方、技術研發等,根本不具有洩密 之能力,更不符合「競業禁止是為了保障雇主營業秘密不受 不當揭露致利益受損」之目的。又「勞動承諾書」之內容是 針對生產線之現場人員的工作內容加以約束,而伊之工作是 人資人員,用在伊身上實屬不當。 ⑵每個人都有生活壓力和選擇工作之自由,本件競業禁止切結 書約定「本人離職後,於三年內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 ,然就限制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何,均未 具體表明,已妨害簽署員工之工作權,參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其競業禁止之約定顯然無效。遑 論本件競業禁止條款全未予勞工「補償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 施」,其居於強勢地位剝奪、限制員工將來工作權,此等約 定亦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89年8月21日 (89)臺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所公布之「競業禁止約定 五原則」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陳忠偉部分: 伊僅是業務人員,並無持有上訴人公司之技術,也未參與研 發工作,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也未領取任何補償金。如被上 訴人林慧如抗辯內容,兩造間所簽訂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 部分,其內容已妨害簽署員工之工作權,並違反勞委會公布 之「競業禁止約定五原則」,應屬無效;另勞動承諾書之內 容是針對生產線之現場人員的工作內容,不用於業務人員 ,則上訴人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伊賠償,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黃玉燕部分: 伊是早期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未簽署任何保密 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勞動承諾書,上訴人主張伊有簽署相關 書面,應負舉證責任。況伊係忽然遭上訴人資遣,面臨中年 失業之苦,經濟壓力沈重,上訴人之主張根本是剝奪伊之工 作權,其備位之訴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顏宏嘉等四人及廣鑫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4,86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應各給付上訴人 34,86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給付義務,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⑴廣鑫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顏宏嘉等四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顏宏嘉等四人原均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嗣分別於附表㈠所 示之時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或退休,而離職前分別在上訴人 公司擔任如附表㈠所示之工作,渠等任職期間可接觸上訴人 公司ERP(企業資源計劃系統)之權限,如附表㈠所示。 ⑵顏宏嘉等四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再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 時間,至廣鑫公司擔任如附表㈠所示之工作。 ⑶被上訴人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分 別簽署如附表㈡內容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動承諾 書。 ⑷上訴人與廣鑫公司均有從事PP複合材料之生產。 ⑸訴外人崧泉公司為廣鑫公司之股東,另兆隆公司及仟瀚公司 之負責人劉秋鳳亦為廣鑫公司之股東。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林慧如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可接觸ERP之權限, 有無包括附表㈠備註欄編號①、③、⑥、⑨、⑩? ⑵被上訴人黃玉燕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無簽署附表㈡所示 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 ⑶顏宏嘉等四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利 用公司資源及從公司取得營業秘密,並唆使下游廠商成立被 上訴人廣鑫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從事競爭業務,致上訴人公 司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 ⑷顏宏嘉等四人有無違反與上訴人所簽署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 結書、勞動承諾書之約定? ⑸被上訴人顏宏嘉在廣鑫公司是否有擔任主要負責人工作? ⑹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⑺上訴人主張顏宏嘉等四人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 動承諾書,而請求顏宏嘉等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宏嘉等四人原均係上訴人公司之員 工,嗣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或退休, 而離職前分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如附表㈠所示之工作,渠等 任職期間可接觸上訴人公司ERP(企業資源計劃系統)之權 限,如附表㈠所示;嗣顏宏嘉等四人再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 時間,至廣鑫公司擔任如附表㈠所示之工作等情,業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故應採信。 ㈡被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黃玉燕離職後,確實與上訴人下 游廠商共同籌資設立廣鑫公司,被上訴人顏宏嘉並向上訴人 客戶推銷原料: ⑴被上訴人廣鑫公司與上訴人均屬從事生產PP複合材料之公司 ,訴外人崧泉公司為廣鑫公司之股東,另兆隆公司及仟瀚公 司之負責人劉秋鳳亦為廣鑫公司之股東,業為兩造所不爭, 且廣鑫公司之發起人及出資分別為:①劉秋鳳400萬元;② 蘇銘賢400萬元、③陳惠娟100萬元、④陳謝米600萬元、⑤ 黃玉燕100萬元、⑥崧泉公司400萬元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廣鑫公司發起人名簿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9頁), 本院審酌陳謝米為被上訴人顏宏嘉之岳母、陳惠娟為被上訴 人陳忠偉之胞姐,不論陳謝米、陳惠娟是否為被上訴人顏宏 嘉、陳忠偉之借名出資人頭,渠二人投資廣鑫公司至少應為 被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之引薦,本院衡諸經驗法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黃玉燕與廣鑫公司之下游 廠商共同籌資設立廣鑫公司等情,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⑵證人即上訴人往來廠商國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品公司) 總經理蔡福忠於本院到庭證稱:國品公司與上訴人有生意往 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顏宏嘉之前擔任上訴人正確職務,但 知道顏宏嘉為上訴人對外的代表人,後來102年間廣鑫公司 成立,顏宏嘉或廣鑫公司其他股東均未邀其入股,國品公司 向上訴人購買塑膠粒原料,同一類型的塑膠粒原料只有向上 訴人購買,沒有向其他公司購買過,該類型原料其他同業也 有生產,國品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主要基於品質、價格考量, 最主要是品質考量,伊不是很清楚上訴人之原料為何比較好 ,應該廣鑫公司的老闆顏宏嘉比伊更清楚,那是上訴人的秘 密,伊跟廣鑫公司接觸,大部分都跟被上訴人顏宏嘉接觸比 較多,所以認為顏宏嘉為廣鑫公司老闆,顏宏嘉沒有向伊表 示過他為廣鑫公司老闆,伊當初也有跟福聚公司購買過與上 訴人相類似的塑膠原料來試用,也想找第二家供應商。當初 廣鑫公司是被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跟伊接觸,接觸情形就 是一般買賣情形,由被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提供廣鑫公司 的塑膠原料樣品給我,問我要不要買,送樣品型錄,並詢問 我測試試用的進度。伊有向廣鑫公司購買一批相類似原料而 可取代上訴人公司原料,後來因為發現上訴人的原料比較適 合國品公司加工程序,所以還是繼續跟上訴人購買,當時是 跟被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兩個人一起購買的,他們是代表 廣鑫公司來跟伊推銷塑膠原料等情;嗣改稱伊不記得陳忠偉 有無向伊推銷廣鑫公司原料,顏宏嘉、陳忠偉應該沒有同時 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面、第21頁) 。另證人林佑亭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到廣鑫公司應徵工作 ,由被上訴人顏宏嘉面試,伊在廣鑫公司工作兩天,有看過 被上訴人顏宏嘉在工廠內,但我不了解他是什麼職務,看得 出擔任主管,因為工作太累所以兩天就辭職,有人打電話去 伊家,然後就寄傳票到伊家,伊才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證人蔡福忠為上訴人所聲請傳喚證 人,與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均有交情,其如實證述,雖 有若干記憶不清之處,然並無虛偽之情,故應堪採信。另證 人林佑亭前往廣鑫公司應徵,僅工作二天即辭職,且為上 訴人所知悉而能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一節,雖令本院無法不 懷疑證人林佑亭係受上訴人指示而前往廣鑫公司應徵,然證 人林佑亭所證述其由被上訴人顏宏嘉面試,並看到顏宏嘉在 廣鑫公司工廠內等情,仍非子虛,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顏宏嘉、陳忠偉之岳母、胞姐均為廣鑫公司之發起人, 且顏宏嘉曾向證人蔡福忠推銷廣鑫公司產品等情,認被上訴 人顏宏嘉抗辯其僅受廣鑫公司委任修理機器云云,顯非真實 ,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黃玉燕自上訴 人公司離職後,另與上訴人下游廠商或廠商負責人崧泉公司 及劉秋鳳等人,另籌設廣鑫公司,而被上訴人顏宏嘉確實曾 向上訴人往來客戶國品公司總經理蔡福忠推銷廣鑫公司原料 等情,均堪認定。 ㈢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並據 此從事之共同侵權行為: ⑴被上訴人顏宏嘉四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得接觸上訴人 公司ERP(企業資源計劃系統)之權限,如附表㈠所示,雖 如前述,然所謂ERP系統,係指以會計為導向的資訊系統, 利用模組化的方式,用來接收、製造、運送和結算客戶訂單 所需的整個企業資源,將原本企業功能導向的組織部門轉化 為流程導向的作業整合,進而將企業營運的資料,轉化為使 經營決策能更加明快,並依據強調資料一致性、即時性及整 體性的有效資訊,換言之ERP系統僅屬企業資訊之管理系統 ,並非所謂營業秘密,透過ERP所管理之企業資訊,始有該 當營業秘密之可能。 ⑵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透過不同密碼設定,讓被上訴 人顏宏嘉四人分別享有該公司ERP系統之使用權限,然本院 認ERP系統本身並非營業秘密,而上訴人均無法具體主張上 訴人ERP系統內有何營業秘密,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宏 嘉不諳電腦,均委由被上訴人黃玉燕代為操作電腦,更顯見 上訴人亦認為單純操作ERP系統並無法取得任何應該保密之 資訊,否則上訴人豈會長期任由被上訴人黃玉燕代被上訴人 顏宏嘉操作電腦,使用ERP系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 宏嘉分別具有特定ERP使用權限而享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 密云云,本院自無法採信。 ⑶綜前所述,被上訴人顏嘉宏、陳忠偉雖有商借親友名義自行 出資或引薦親友出資,而與上訴人下游廠商共同籌組廣鑫公 司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四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分別至被 上訴人廣鑫公司任職,其中被上訴人顏宏嘉並曾向上訴人之 客戶國品公司推銷廣鑫公司原料,而有從事與上訴人相類業 務之競爭行為,然本院認:①自由市場中,從事競爭業務乃 屬對消費者有利之行為,且藉此才能促進企業競爭能力及健 全市場之自由化,讓消費者享有競爭利益,故被上訴人顏宏 嘉、陳忠偉另行籌設廣鑫公司,從事競爭業務之行為,尚難 逕認為侵害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②被上訴人顏宏嘉四人 雖分別享有不同權限使用上訴人ERP系統,然ERP系統本身並 非營業秘密,而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顏 宏嘉四人自ERP系統中取得上訴人何種營業秘密,且揆之證 人蔡福忠於本院證稱:其使用購自廣鑫公司的原料後,仍認 上訴人公司之原料品質較佳,故仍繼續向上訴人購買原料等 情,亦足徵廣鑫公司並未取得上訴人之關鍵性營業秘密,否 則廣鑫公司所生產之原料品質何以仍不及於上訴人所產原料 品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宏嘉四人竊取上訴人營業 秘密,與廣鑫公司共同從事競爭業務,對上訴人具有共同侵 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備位之訴: ㈠被上訴人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下稱顏宏嘉三人)任職 上訴人公司期間,分別簽署如附表㈡內容之保密與競業禁止 切結書、及勞動承諾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黃玉燕亦曾簽署競業禁止約款等情 ,然為被上訴人黃玉燕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黃玉燕有簽署競業禁止約款之事實,其主張被 上訴人黃玉燕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負損害賠償,即顯無理 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顏宏嘉三人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 書、及勞動承諾書,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亦為被上訴人 顏宏嘉三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 定有明文。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觀 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僱主與勞工 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 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 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雇主之 利益。次按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 限,民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有關競業禁止約款為保障 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 權益,對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之判斷標準應為如下: ①必要性: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 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②祕密性:勞工所 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雇主之營業秘密。③合理性:明 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 屬適當合理。④代償性: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 代償措施。 ⑵被上訴人顏宏嘉於77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在上訴人公 司任職,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領取退休給付金確認書在卷足 參(見原審卷第15頁),而其於89年6月1日簽立附表㈡編號 所示切結書,乃係因擔任上訴人廠長職務參與TPU研發計畫 所簽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顏宏嘉擔任上訴人公司廠長之高 階職務,確實有可能接觸上訴人公司之相關營業秘密,而競 業競止約定之必要性,然上開三年其間競業禁止約定,並未 限制區域,且無補償措施,無法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之 損害,故上開約款,對勞工已顯失公平,難認有效。 ⑶被上訴人林慧如、陳忠偉分別於97年1月2日、96年7月5日簽 立附表㈡所示前揭切結書雖亦有三年競業禁止約款,然上訴 人自陳被上訴人林慧如擔任生產管理及人事管理,陳忠偉原 為現場技術員,嗣後擔任業務員,渠二人職務階級非高,上 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渠二人有何接觸關鍵營業秘密之可能, 渠二人有無競業禁止之必要性,已有可疑。況上開三年其間 競業禁止約定,並未限制區域,且無補償措施,無法填補勞 工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害,若任令勞工受競業禁止之限制, 將嚴重影響渠二人之工作權、生存權,故上開約款,亦應認 對勞工已顯失公平,而難認有效。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玉燕曾簽立競業 禁止約款,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宏嘉三人之競業禁止約款 因未有代償措施對勞工顯然不利,嚴重影響勞工之工作權及 生存權,顯有失公平,故應認無效,從而上訴人依前揭約款 請求被上訴人顏嘉宏四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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