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藍麗花
訴訟
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
上訴人 温郁倫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 律師
被上訴人 温珮辰(即小山慧)
訴訟代理人 廖財生
被上訴人 温雅茹
温尚
諭
上1人特別代理人
藍福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温燕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至六之所示之方式分割,
並由上訴人依序補償被上訴人丁○○、甲○○、乙○○、丙○○
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元、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元、新台
幣陸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壹
拾元。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
兩造共五人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丁○○於
本件訴訟中成年,特別代理人己○○因而
喪失其法定
代理權,據丁○○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71
頁),並有
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丁○○、甲○○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伊與温燕章為夫妻關係,温燕章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27日死亡,除伊為配偶
繼承人外,另有子女即被
上訴人丁○○、甲○○、乙○○,及丙○○(前二者為上訴
人之子女,後二者
非上訴人所生)4人為法定第一順序
繼承
人,由兩造共同繼承温燕章之遺產。温燕章死亡時,遺有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上訴人原主張有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
部分,於第二審已不再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
爰請求判決分割等語,聲明:温燕章之遺產應予分割。
參、被上訴人丁○○、甲○○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
乙○○、丙○○主張略稱:温燕章之各項遺產,應依
應繼分
之比例平均分配於各繼承人等語。
肆、原審判決依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式略為:所有遺產均
由各繼承人取得1/5)。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
温燕章之遺產重行分割。被上訴人乙○○、丙○○則聲明:
上訴駁回。
伍、
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與温燕章為夫妻關係,温燕章於101年5月27日
死亡,除上訴人外,身後有子女即被上訴人4人等各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8、90、9
1、92)
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丙○○於90年11月15日喪失國籍,
嗣(91年,平成14年)
歸化為日本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1
、162頁)。
惟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涉外
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則因温燕章死亡而開始繼
承之
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我國法。又丙○○所提出之日本
國戶籍資料,丙○○在84年間(平成7年)被日本人小山
榮一
收養(本院卷㈡第164頁、原審卷㈠第122頁),但收
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42年6月6日
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且收養子女
應聲請法院認可,為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
1079條第4項所明定,小山榮一收養丙○○並未經法院認
可而生效,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原審卷㈠第116
頁),及原審法院查詢單(原審卷㈠第126頁)在卷可稽
,
難認丙○○與温燕章之親子關係,已因
出養而停止。且
本件兩造對於丙○○就温燕章遺產之繼承權,亦無爭執(
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
三、温燕章之遺產說明如下:
㈠温燕章身後留有附表一編號1-4、7-11所示土地,其中編
號1-4,屬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附表
一編號7-11,則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9-181頁
)。又繼承開始時之原151、151-1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
中之105年3月14日逕為分割,因而增加151-2、151-3地號
兩宗土地(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並經苗栗縣政府公
告徵收,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33-38頁)、苗
栗縣政府函(本院卷㈡第107-110頁)、及苗栗縣政府轉
發補償費通知(本院卷㈡第128頁)
可證。
㈡温燕章留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屋(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編號13、14之存款、編號15之郁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郁正公司)股份12,525股,及人壽保險滿期金382,26
1元等各節,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原審卷㈠第36頁)、滿期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本院卷㈠
第58頁)可證。
㈢另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囑託正心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誠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4、7
-11所示土地鑑定價格;及囑託明家會計師事務所,就郁
正公司之股份鑑定其價格,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筆財產之價
值,應如該附表「遺產價值」欄所示,此有各該報告書(
外放)可證,兩造間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135、146、14
7頁),則温燕章遺產之淨額為59,800,460元。
四、上訴人為温燕章之配偶繼承人,被上訴人均為温燕章之法
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兩造共同繼承温燕章之遺產,應繼分
為各1/5(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即為
11, 960,092元(59,800,460÷5=11,960,092)。
五、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
遺產分割,係
指遺產由二人以上繼承人共同繼承時,依各
共同繼承人之
應繼分,將遺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之行為。遺產通常由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
、
債權等複雜多樣財產所構成,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亦非少見;遺產中之不動產,又可能為農地、建地
、建物,及其他定著物,各宗土地之面積、地理條件、使
用限制等亦可能各不相同;受分配之共同繼承人間,亦可
能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狀況而異。遺產及共同繼承人
,既非均質,則遺產之分割,應考量各遺產與共同繼承人
之關係與特性,始能合於具體的衡平。又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830條第2項)。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㈠附表一編號7-11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外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為附表一編號12房屋基地,兩造就此並無爭執
,復有另案之
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
第196-198頁)。此部分房屋及基地,現狀係由温燕章之
母温李素玉居住使用,乙○○並在該處留有固定之房間,
上訴人因而主張附表一編號7-12之不動產,分配由乙○○
取得(本院卷㈡第127頁)。乙○○則主張:「我爸爸(
温燕章)後來結識外面的女子,才跟外面的女子結婚,我
媽媽(指温燕章之前婚配偶、乙○○、丙○○之母戊○○
)去日本,留我跟我阿嬤同住。從小我和我阿嬤住在破爛
的房子,…,我要為我和我阿嬤爭取一些保障,還有保留
我和我爸爸的回憶,我從小媽媽和爸爸都是別人的,所以
要怎樣算公平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191頁),亦
無單獨取得之意願(本院卷㈡第146頁
參照)。按附表一
編號7-12之房屋及其基地,既係由温燕章之母温李素玉居
住使用,現況應予尊重,且不宜全由乙○○一人負擔,本
院認此部分不動產,以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為宜
(如附表二至六之編號1所示)。
㈡郁正公司為家族企業,現由上訴人經營,並未對外募股,
此為乙○○、丙○○所不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原審卷㈠第165頁)在卷可稽。按上訴人與乙○○、丙○
○並無血緣關係,且就温燕章之遺產,始終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足見關係緊張,如由乙○○、丙○○取得郁正公
司之股份,徒增公司股東間爭執、妨礙公司業務推展之可
能性,乙○○、丙○○貿然介入
持有郁正公司之股份,亦
未見得利;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5温燕章所遺留郁正公
司股份,由上訴人及丁○○、甲○○取得,以維持郁正公
司之順暢運作,非無正當之考量。再者,郁正公司股份之
價值,業經由鑑定計入温燕章遺產之淨額,乙○○、丙○
○得取得他遺產之方式抵充應得之應繼分,對於乙○○、
丙○○而言,亦無不利。是温燕章遺留郁正公司之股份,
應依附表二、三、四編號2所示分配。
㈢另附表一編號1-4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不宜分配由各繼承人共有,徒增耕地再度細分
之可能性,爰分別分由乙○○、丙○○取得,如附表五、
六之編號2、3所示。至於其餘附表一編號5、6之徵收補償
費請求權、編號13、14之存款、及編號16之人壽保險滿期
金,則分別分由乙○○、丙○○取得,其方式如附表五編
號4至7、附表六編號4所示;以補乙○○、丙○○不足之
應繼分。
㈤以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方式分割温燕章遺產,上訴人取得之
價值為14,252,199元,超出應繼分2,292,107元;丁○○
、甲○○均取得11,896,822元,各不足63,270元;乙○○
取得11,277,235元,不足682,857元;丙○○得10,477,38
2元,不足1,482,710元,應另由上訴人依序補償丁○○、
甲○○、乙○○、及丙○○63,270元、63,270元、682,85
7元,及1,428,710元。
㈥依以上方式分割温燕章遺產,兩造各自取得部分遺產之所
有權,並留出附表一編號7-12之不動產維持共有。上訴人
應提出2,292,107元補償其他共同繼承人,相對於應繼財
產而言,金額不高,以上訴人經營事業,並擁有土地、房
屋、股權等資產(詳上訴人
起訴狀之主張),取得資金補
償其他共同繼承人應無困難。另丙○○已喪失國籍,歸化
為日本國人,惟法規並未限制因繼承而取得土地(參照土
地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再如將附表一編號3、4之土
地改由其他共同繼承取得,則取得之人應以金錢補償,致
生負擔,亦非公平。
五、綜合前述,並
參酌遺產之特性及價值,及兩造之意願,上
訴人請求分割温燕章之遺產,
於法有據,其分割方法,以
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方式,並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補償為妥
適。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式,未考慮各繼承人間之關係
與遺產之性質,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且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酌定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