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藍麗花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上訴人  温郁倫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 律師 被上訴人  温珮辰(即小山慧) 訴訟代理人 廖財生 被上訴人  温雅茹       温尚諭 上1人特別代理人       藍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温燕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至六之所示之方式分割, 並由上訴人依序補償被上訴人丁○○、甲○○、乙○○、丙○○ 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元、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元、新台 幣陸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壹 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共五人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丁○○於本件訴訟中成年,特別代理人己○○因而 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據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71 頁),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丁○○、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伊與温燕章為夫妻關係,温燕章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27日死亡,除伊為配偶繼承人外,另有子女即被 上訴人丁○○、甲○○、乙○○,及丙○○(前二者為上訴 人之子女,後二者非上訴人所生)4人為法定第一順序繼承 人,由兩造共同繼承温燕章之遺產。温燕章死亡時,遺有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上訴人原主張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部分,於第二審已不再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等語,聲明:温燕章之遺產應予分割。 參、被上訴人丁○○、甲○○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 乙○○、丙○○主張略稱:温燕章之各項遺產,應依應繼分 之比例平均分配於各繼承人等語。 肆、原審判決依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式略為:所有遺產均 由各繼承人取得1/5)。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 温燕章之遺產重行分割。被上訴人乙○○、丙○○則聲明: 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與温燕章為夫妻關係,温燕章於101年5月27日 死亡,除上訴人外,身後有子女即被上訴人4人等各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8、90、9 1、92)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丙○○於90年11月15日喪失國籍,嗣(91年,平成14年) 歸化為日本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1 、162頁)。惟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則因温燕章死亡而開始繼 承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我國法。又丙○○所提出之日本 國戶籍資料,丙○○在84年間(平成7年)被日本人小山 榮一收養(本院卷㈡第164頁、原審卷㈠第122頁),但收 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42年6月6日 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且收養子女 應聲請法院認可,為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079條第4項所明定,小山榮一收養丙○○並未經法院認 可而生效,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原審卷㈠第116 頁),及原審法院查詢單(原審卷㈠第126頁)在卷可稽 ,難認丙○○與温燕章之親子關係,已因出養而停止。且 本件兩造對於丙○○就温燕章遺產之繼承權,亦無爭執( 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 三、温燕章之遺產說明如下: ㈠温燕章身後留有附表一編號1-4、7-11所示土地,其中編 號1-4,屬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附表 一編號7-11,則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9-181頁 )。又繼承開始時之原151、151-1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 中之105年3月14日逕為分割,因而增加151-2、151-3地號 兩宗土地(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並經苗栗縣政府公 告徵收,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33-38頁)、苗 栗縣政府函(本院卷㈡第107-110頁)、及苗栗縣政府轉 發補償費通知(本院卷㈡第128頁)可證。 ㈡温燕章留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編號13、14之存款、編號15之郁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郁正公司)股份12,525股,及人壽保險滿期金382,26 1元等各節,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原審卷㈠第36頁)、滿期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本院卷㈠ 第58頁)可證。 ㈢另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誠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4、7 -11所示土地鑑定價格;及囑託明家會計師事務所,就郁 正公司之股份鑑定其價格,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筆財產之價 值,應如該附表「遺產價值」欄所示,此有各該報告書( 外放)可證,兩造間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135、146、14 7頁),則温燕章遺產之淨額為59,800,460元。 四、上訴人為温燕章之配偶繼承人,被上訴人均為温燕章之法 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兩造共同繼承温燕章之遺產,應繼分 為各1/5(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即為 11, 960,092元(59,800,460÷5=11,960,092)。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係 指遺產由二人以上繼承人共同繼承時,依各共同繼承人之 應繼分,將遺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之行為。遺產通常由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 、債權等複雜多樣財產所構成,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亦非少見;遺產中之不動產,又可能為農地、建地 、建物,及其他定著物,各宗土地之面積、地理條件、使 用限制等亦可能各不相同;受分配之共同繼承人間,亦可 能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狀況而異。遺產及共同繼承人 ,既非均質,則遺產之分割,應考量各遺產與共同繼承人 之關係與特性,始能合於具體的衡平。又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830條第2項)。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㈠附表一編號7-11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外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為附表一編號12房屋基地,兩造就此並無爭執 ,復有另案之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 第196-198頁)。此部分房屋及基地,現狀係由温燕章之 母温李素玉居住使用,乙○○並在該處留有固定之房間, 上訴人因而主張附表一編號7-12之不動產,分配由乙○○ 取得(本院卷㈡第127頁)。乙○○則主張:「我爸爸( 温燕章)後來結識外面的女子,才跟外面的女子結婚,我 媽媽(指温燕章之前婚配偶、乙○○、丙○○之母戊○○ )去日本,留我跟我阿嬤同住。從小我和我阿嬤住在破爛 的房子,…,我要為我和我阿嬤爭取一些保障,還有保留 我和我爸爸的回憶,我從小媽媽和爸爸都是別人的,所以 要怎樣算公平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191頁),亦 無單獨取得之意願(本院卷㈡第146頁參照)。按附表一 編號7-12之房屋及其基地,既係由温燕章之母温李素玉居 住使用,現況應予尊重,且不宜全由乙○○一人負擔,本 院認此部分不動產,以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宜 (如附表二至六之編號1所示)。 ㈡郁正公司為家族企業,現由上訴人經營,並未對外募股, 此為乙○○、丙○○所不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原審卷㈠第165頁)在卷可稽。按上訴人與乙○○、丙○ ○並無血緣關係,且就温燕章之遺產,始終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足見關係緊張,如由乙○○、丙○○取得郁正公 司之股份,徒增公司股東間爭執、妨礙公司業務推展之可 能性,乙○○、丙○○貿然介入持有郁正公司之股份,亦 未見得利;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5温燕章所遺留郁正公 司股份,由上訴人及丁○○、甲○○取得,以維持郁正公 司之順暢運作,非無正當之考量。再者,郁正公司股份之 價值,業經由鑑定計入温燕章遺產之淨額,乙○○、丙○ ○得取得他遺產之方式抵充應得之應繼分,對於乙○○、 丙○○而言,亦無不利。是温燕章遺留郁正公司之股份, 應依附表二、三、四編號2所示分配。 ㈢另附表一編號1-4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不宜分配由各繼承人共有,徒增耕地再度細分 之可能性,爰分別分由乙○○、丙○○取得,如附表五、 六之編號2、3所示。至於其餘附表一編號5、6之徵收補償 費請求權、編號13、14之存款、及編號16之人壽保險滿期 金,則分別分由乙○○、丙○○取得,其方式如附表五編 號4至7、附表六編號4所示;以補乙○○、丙○○不足之 應繼分。 ㈤以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方式分割温燕章遺產,上訴人取得之 價值為14,252,199元,超出應繼分2,292,107元;丁○○ 、甲○○均取得11,896,822元,各不足63,270元;乙○○ 取得11,277,235元,不足682,857元;丙○○得10,477,38 2元,不足1,482,710元,應另由上訴人依序補償丁○○、 甲○○、乙○○、及丙○○63,270元、63,270元、682,85 7元,及1,428,710元。 ㈥依以上方式分割温燕章遺產,兩造各自取得部分遺產之所 有權,並留出附表一編號7-12之不動產維持共有。上訴人 應提出2,292,107元補償其他共同繼承人,相對於應繼財 產而言,金額不高,以上訴人經營事業,並擁有土地、房 屋、股權等資產(詳上訴人起訴狀之主張),取得資金補 償其他共同繼承人應無困難。另丙○○已喪失國籍,歸化 為日本國人,惟法規並未限制因繼承而取得土地(參照土 地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再如將附表一編號3、4之土 地改由其他共同繼承取得,則取得之人應以金錢補償,致 生負擔,亦非公平。 五、綜合前述,並參酌遺產之特性及價值,及兩造之意願,上 訴人請求分割温燕章之遺產,於法有據,其分割方法,以 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方式,並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補償為妥 適。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式,未考慮各繼承人間之關係 與遺產之性質,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酌定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