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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光輝       張光明       張清美(即中林清美)       張郁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雅美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張真美 被 上訴人 張李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啟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啟仲之遺產,被上訴 人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張光輝、張光明、 張清美(即中林清美)、張郁美(下合稱張光輝等4人)之 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將吳張真美、張雅美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張真美、張雅美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李秋蓉主張: 伊與被繼承人張啓仲於民國81年4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財產制。張啓仲於 98年1月25日死亡,伊、張光輝等4人及吳張真美、張雅美等 7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因兩造就張啓仲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各國紙鈔,全體繼承人已協議不列入 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法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伊與張啓仲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 已消滅,但因於99年1月14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核定張啓仲之遺產稅,始知伊與張啓仲間有剩餘財產差額 存在,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張啓仲與伊結婚時、 及婚姻消滅時,各自所有之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伊與 張啓仲結婚時之消極財產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於婚 姻關係消滅時,伊之消極財產為0元、張啓仲為901萬0440元 。張啓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死亡時留存之積極財產 ,於98年1月25日之價值,經國稅局核定為1億8268萬9699元 ;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張啓仲死亡時留存之積極財 產,於98年1月25日之價值,經國稅局核定為1億0057萬6094 元。從而,張啓仲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1億 7367萬9259元,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1億 0057萬6094元。至於上訴人張光輝、張光明經國稅局核定有 贈與情事,並以伊等為贈與稅納稅人及裁處罰鍰之受處罰人 ,自張啓仲之債務,不得自剩餘財產中扣除。伊未同意該 部分罰鍰得為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時之扣減項目。張啓仲 於96年4月19日贈與伊美金200萬元,係無償取得之財產,不 計入剩餘財產。民法第1149條之1係在於保護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而非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 之計算。是張啓仲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1億 7367萬9259元,伊則為1億0057萬6094元。故伊得先自張啓 仲遺產中取得3655萬1583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張啓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扣除3655萬1583元後,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各 7分之1繼承並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8之不動產部分均應 變價分割;編號29至38之存款部分,兩造已協議自銀行提取 後存入張光明、張雅美開立之聯名帳戶,以支應繼承相關費 用,今餘額為4706萬1846元,由伊取得3655萬1583元後, 餘額由兩造各取得7分之1;編號39之外幣,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編號40黃金、珠寶,由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 他繼承人等語。並聲明:⑴張光輝等4人及張雅美、吳張真 美(下合稱張光輝等6人)應連帶給付伊3655萬15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編號1至 28之不動產部分,均變價分割;編號29至38之存款,由伊取 得3655萬1583元,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編號39 之外幣,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編號40黃金、珠寶,分 由伊取得,伊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⑶第1項部分願供 擔保假執行。 三、張光輝等4人辯以: 兩造於99年8月間,已就張啓仲所遺股票及部分現金,約定 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人各7分之1,足見張李秋蓉已拋 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張啓仲於98年1月25日死亡 ,張李秋蓉與張啓仲結婚將近20年,應知悉張啓仲之身分地 位與財產狀況。且張李秋蓉於98年5月27日,申報97年綜合 所得稅,亦足以推論張李秋蓉至遲於98年5月27日前已知悉 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其卻遲至100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 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兩造既已就張啓仲所遺股票, 按兩造各7分之1平均分配,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又張啓仲在 婚姻存續期間,因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 司)辦理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而無償取得該公司 股份,此部分不屬於剩餘財產。另張啓仲生前以張光輝、張 光明名義購買土地,後於95、96年間出售,出售所得款項以 張光輝、張光明之帳戶,分配予張啓仲及兩造。經國稅局查 獲,核課張光輝、張光明贈與稅及罰鍰,合計3500萬2158元 。因上開土地屬張啓仲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張光輝、張光明 名下,該3500萬2158元自應屬張啟仲之債務,經以張啟中遺 產繳交,是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應由遺產中扣除。又張 李秋蓉於96年4月19日即張啓仲死亡前2年,自張啓仲受贈美 金200萬元,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雖新增,該增訂之條 文應作為法理而用。準此,張啓仲於死亡前2年所贈與張 李秋蓉之美金200萬元,應視為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伊等母親為張啓仲之原配偶,協助張啓仲發展事業、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被繼承人張啓仲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 展事業,審酌遺產數額及伊等母親對婚姻之貢獻度,張李秋 蓉應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同意張李秋蓉主張之 分割方法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吳張真美辯以: 張李秋蓉與張啓仲同居生活近20年,對於張啓仲之財產狀況 ,難謂不知。且其於張啓仲去世時隨侍在側,其後復得依法 向稅捐機關查詢被繼承人張啓仲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自可隨 時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行使權利,遲至100年12月2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已逾2年而時效消滅。永大公司 在張啓仲婚姻存續期間,因辦理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 資,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份534萬7673股,婚姻消滅時存在 股份為509萬7673股,該尚存之股數屬無償取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計入剩餘財產,自不能認係 婚姻期間增加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9至38所示之銀行存款 已提領,外幣存款已兌換為新臺幣,部分款項用於繳納稅款 ,餘額入張光明、張雅美之聯名帳戶。故張啓仲之遺產關於 銀行存款之金額,應依張光明、張雅美聯名帳戶所載。張啓 仲97年綜合所得稅899萬8326元、贈與稅67萬5280元,均為 遺產債務,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應予扣除。95、96年間 ,張啟仲使用張光輝、張光明之帳戶,移轉存款予兩造等人 ,經國稅局核定補徵贈與稅並處罰鍰,合計3500萬2158元, 係張啓仲遺產債務,由遺產存款提繳完畢,自應由張啓仲剩 餘財產中扣除。張李秋蓉於96年4月19日自張啓仲處取得美 金200萬元,倘屬贈與,亦應自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中扣除。 遺產中之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銀行存款及外幣現鈔應由繼 承人平均分配,其餘動產,亦應為變價分割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張雅美辯以:同意分割,張李秋蓉應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之原因。故夫妻一方死亡時,倘生存之他方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 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 繼分分割。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亦有明文。 ⑵張李秋蓉主張:伊與張啓仲於81年4月1日結婚,張啓仲於98 年1月24日死亡;伊與張啓仲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為 張光輝等6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張李秋蓉 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張李秋蓉與張啓仲既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依上 開說明,張李秋蓉自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張光輝等 4人及吳張真美辯以:張李秋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為張李秋蓉所否認。查: ①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請權人知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 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0 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死亡配 偶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 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 ,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 ②查張啟仲曾擔任台中市長、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理事主 席(後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現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 )。且於死亡前2年更贈與張李秋蓉美金200萬元,又張李 秋蓉於98年5月27日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張啟仲就 永大公司股票之股利收入為822萬4051元、張李秋蓉永大 公司股票之股利收入為122萬7642元,二者僅就永大公司 之股份約為7比1,再加上二人其他所得,張啟仲收入為33 08萬2988元、張李秋蓉之收入為525萬5127元,差額為278 2萬7861元,此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宗第177、178頁)。又張李秋蓉與張啟仲 結婚將近20年,對於張啟仲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豈有不知 之理。再者98年7月8日之遺產稅申報書第4頁上記載有關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繼承 人尚在協議中,請准予保留容後補報」,足證張李秋蓉於 98年7月8日申報遺產稅時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存在。又張雅美係張啟仲與張李秋蓉所生之女,該遺產稅 申報書係由王松茂處理,而以張光輝、張雅美蓋章申報。 申報時,王茂松固係將申報資料交給張雅美之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然國稅局第一次核定時沒有扣除剩餘財產分 配,直接按照遺產全額及相關扣除額核定。之後,王茂松 係以郭瓔滿律師所提供之明細表寄送予國稅局申報扣除夫 妻剩餘財產,此事實亦經證人王茂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宗第71-76頁)。依常情,郭律師豈有未經張李秋蓉同 意或瞭解即提供明細予王茂松申報扣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可 能。是張李秋蓉於申報張啓仲遺產稅時,已知悉張啓仲之 遺產較多,其有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③又國稅局於99年1月14日核定遺產稅後,兩造固共同委任 王松茂會計師於99年5月11日以張光明名義提出復查申請 ,然而申請復查係對於稅捐機關之核定稅額表示不服,並 非對張李秋蓉表示承認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生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問題。張李秋蓉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④是張光輝等4人及吳張真美辯稱:張李秋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應足採信。則張李 秋蓉已不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是兩造有關張啟仲 與張李秋蓉於張啟仲死亡時之剩餘財產之主張與抗辯,即 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⑶張李秋蓉主張:兩造均為張啟仲之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7 分之1等語,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1宗第49-57頁),且為張光輝等6人所不爭執,張李秋蓉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張李秋蓉又主張:張啓仲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永大公司、台中市中區合 作社、東穎股份有限公司、富塋股份有公司、卡多里山上樂 園股份有限公司、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語,為張 光輝等6人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張啓仲先生遺產-股票繼承協議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1宗第46-48頁、第2宗第86頁),堪信張李秋蓉上開 主張為真實。兩造已就上開遺產中之股票投資部分,達成一 部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股票投資遺產 部分,已非屬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附此敘明。又張啟 仲之上開稅款債務,並非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即非屬本件 裁判分割遺產之範疇,亦併予敘明。張啟仲上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 能協議分割,則張李秋蓉請求分割張啓仲之遺產,自屬有據 。 ⑷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黃金、珠寶,於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 箱時,已由廣隆珠寶首飾銀樓、鑫鑫珠寶設計公司估價,認 於98年3月間之價值為83萬9184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民權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及估價單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宗第97-99頁)。是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黃 金、珠寶價值為83萬9184元。而張李秋蓉與張啓仲結縭多年 ,上開動產對其具有一定之情感及紀念價值,認此部分動產 分由張李秋蓉取得,再由張李秋蓉補償其他繼承人較為適當 。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同意以變賣分 割之方式分割。本院亦認將此部分不動產變價,並將變價所 得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另如附 表編號39所示外國現鈔(金)部分,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 之方式分割,本院認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爰由兩造分割單獨 取得7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各國紙鈔,已置於張啓 仲先生紀念館,應認全體繼承人已協議,不列入裁判分割範 圍。爰將張啟仲之遺產分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割 取得。 ⑸綜上所述,張李秋蓉本於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張啓 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 於認定張李秋蓉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部分,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判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至兩造關於本件遺產分割訴 訟之聲明部分,僅供本院參酌,本院本不受其拘束,自無庸 就兩造所為之訴之聲明部分,另為准駁之知,附予敘明。 又本件為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倘由一方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7分之1所 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一:張啓仲所遺遺產明細表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備 註│ │號│種類│ │、價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 1│土地│臺北市內湖區碧湖│193㎡ │全部 │變賣分割,│ │ │ │ │段二小段718地號 │ │ │變賣所得價│ │ │ │ │ │ │ │金分配由兩│ │ │ │ │ │ │ │造各自取得│ │ │ │ │ │ │ │七分之一。│ │ ├─┼──┼────────┼─────┼─────┼─────┼────┤ │ 2│土地│臺中市西區麻園頭│503㎡ │107/10000 │同上 │ │ │ │ │段173-2地號 │ │ │ │ │ ├─┼──┼────────┼─────┼─────┼─────┼────┤ │ 3│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179㎡ │1/6 │同上 │ │ │ │ │段131-98地號 │ │ │ │ │ ├─┼──┼────────┼─────┼─────┼─────┼────┤ │ 4│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141㎡ │1/6 │同上 │ │ │ │ │段131-99地號 │ │ │ │ │ ├─┼──┼────────┼─────┼─────┼─────┼────┤ │ 5│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25㎡ │1/30 │同上 │ │ │ │ │段131-106地號 │ │ │ │ │ ├─┼──┼────────┼─────┼─────┼─────┼────┤ │ 6│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38㎡ │1/6 │同上 │ │ │ │ │段131-173地號 │ │ │ │ │ ├─┼──┼────────┼─────┼─────┼─────┼────┤ │ 7│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16㎡ │1/6 │同上 │ │ │ │ │段131-174地號 │ │ │ │ │ ├─┼──┼────────┼─────┼─────┼─────┼────┤ │ 8│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9㎡ │1/30 │同上 │ │ │ │ │段131-181地號 │ │ │ │ │ ├─┼──┼────────┼─────┼─────┼─────┼────┤ │ 9│土地│臺中市○區○○段│5㎡ │全部 │同上 │ │ │ │ │71-8地號 │ │ │ │ │ ├─┼──┼────────┼─────┼─────┼─────┼────┤ │10│土地│臺中市○區○○段│65㎡ │全部 │同上 │ │ │ │ │71-9地號 │ │ │ │ │ ├─┼──┼────────┼─────┼─────┼─────┼────┤ │11│土地│臺中市○區○○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0地號 │ │ │ │ │ ├─┼──┼────────┼─────┼─────┼─────┼────┤ │12│土地│臺中市○區○○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1地號 │ │ │ │ │ ├─┼──┼────────┼─────┼─────┼─────┼────┤ │13│土地│臺中市○區○○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2地號 │ │ │ │ │ ├─┼──┼────────┼─────┼─────┼─────┼────┤ │14│土地│臺中市○區○○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3地號 │ │ │ │ │ ├─┼──┼────────┼─────┼─────┼─────┼────┤ │15│土地│臺中市○區○○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4地號 │ │ │ │ │ ├─┼──┼────────┼─────┼─────┼─────┼────┤ │16│土地│臺中市○區○○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5地號 │ │ │ │ │ ├─┼──┼────────┼─────┼─────┼─────┼────┤ │17│土地│臺中市○區○○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6地號 │ │ │ │ │ ├─┼──┼────────┼─────┼─────┼─────┼────┤ │18│土地│臺中市○區○○段│6㎡ │全部 │同上 │ │ │ │ │71-27地號 │ │ │ │ │ ├─┼──┼────────┼─────┼─────┼─────┼────┤ │19│土地│臺中市○區○○段│22㎡ │全部 │同上 │ │ │ │ │71-86地號 │ │ │ │ │ ├─┼──┼────────┼─────┼─────┼─────┼────┤ │20│土地│臺中市○區○○段│148㎡ │全部 │同上 │ │ │ │ │71-143地號 │ │ │ │ │ ├─┼──┼────────┼─────┼─────┼─────┼────┤ │21│土地│臺中市○區○○段│63㎡ │全部 │同上 │ │ │ │ │71-145地號 │ │ │ │ │ ├─┼──┼────────┼─────┼─────┼─────┼────┤ │22│土地│臺中市○區○村段│25㎡ │全部 │同上 │ │ │ │ │101-14地號 │ │ │ │ │ ├─┼──┼────────┼─────┼─────┼─────┼────┤ │23│土地│臺中市○區○村段│242㎡ │全部 │同上 │ │ │ │ │101-125地號 │ │ │ │ │ ├─┼──┼────────┼─────┼─────┼─────┼────┤ │24│土地│臺中市○區○村段│46㎡ │全部 │同上 │ │ │ │ │109-16地號 │ │ │ │ │ ├─┼──┼────────┼─────┼─────┼─────┼────┤ │25│土地│臺中市○區○村段│7㎡ │全部 │同上 │ │ │ │ │114-7地號 │ │ │ │ │ ├─┼──┼────────┼─────┼─────┼─────┼────┤ │26│建物│臺北市內湖區碧湖│ │全部 │同上 │ │ │ │ │段二小段174建號 │ │ │ │ │ │ │ │(門牌:臺北市內│ │ │ │ │ │ ○ ○○區○○路○段179│ │ │ │ │ │ │ │巷77弄12號) │ │ │ │ │ ├─┼──┼────────┼─────┼─────┼─────┼────┤ │27│建物│臺中市西區麻園頭│ │1/100 │同上 │ │ │ │ │段9002建號 (門牌│ │ │ │ │ │ │ │:臺中市西區精誠│ │ │ │ │ │ │ │路92號底二層之1)│ │ │ │ │ ├─┼──┼────────┼─────┼─────┼─────┼────┤ │28│建物│臺中市西區麻園頭│ │全部 │同上 │ │ │ │ │段8998建號(門牌:│ │ │ │ │ │ │ │臺中市西區大墩十│ │ │ │ │ │ │ │九街7號13樓之1) │ │ │ │ │ ├─┼──┼────────┼─────┼─────┼─────┼────┤ │29│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2萬4000元 │ │(如備註欄│業經兩造│ │ │ │分行 │ │ │所載餘額為│協議提領│ ├─┼──┼────────┼─────┼─────┤4706萬1846│,並存入│ │30│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2712元 │ │元)由兩造│張光明、│ │ │ │分行 │ │ │各自分割取│張雅美之│ ├─┼──┼────────┼─────┼─────┤得7分之1。│聯名帳戶│ │31│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2623萬0261│ │ │內(國泰│ │ │ │分行 │元 │ │ │世華銀行│ ├─┼──┼────────┼─────┼─────┤ │西台中分│ │32│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1872萬5897│ │ │行、013-│ │ │ │中分行外匯存款 │元 │ │ │00-00000│ ├─┼──┼────────┼─────┼─────┤ │8-8號帳 │ │33│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366萬0343 │ │ │戶內)。│ │ │ │中分行外匯存款 │元 │ │ │於繳納稅│ ├─┼──┼────────┼─────┼─────┤ │款、勞務│ │3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3394萬8658│ │ │報酬及繼│ │ │ │中分行定存 │元 │ │ │承相關費│ ├─┼──┼────────┼─────┼─────┤ │用後,迄│ │35│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3394萬8658│ │ │至103年1│ │ │ │中分行定存 │元 │ │ │2月2日原│ ├─┼──┼────────┼─────┼─────┤ │審言詞辯│ │36│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國光│2596元 │ │ │論終結日│ │ │ │分行證券戶 │ │ │ │止,上開│ ├─┼──┼────────┼─────┼─────┤ │帳戶餘額│ │37│存款│上海銀行台中分行│9822元 │ │ │為:4706│ │ │ │外匯 │ │ │ │萬1846元│ ├─┼──┼────────┼─────┼─────┤ │。 │ │38│存款│台北富邦銀行承德│5萬9526元 │ │ │ │ │ │ │分行 │ │ │ │ │ ├─┼──┼────────┼─────┼─────┼─────┼────┤ │39│其他│保管箱內之現金美│145萬6630 │ │各依其價額│ │ │ │ │金現鈔(金)1萬3│元 │ │,由兩造各│ │ │ │ │300元、日幣現鈔 │ │ │分割單獨取│ │ │ │ │(金)266萬元 │ │ │得7分之1。│ │ ├─┼──┼────────┼─────┼─────┼─────┼────┤ │40│其他│保管箱內之黃金、│83萬9184元│ │由張李秋蓉│以國稅局│ │ │ │珠寶 │ │ │分割單獨取│會同開啟│ │ │ │ │ │ │得,惟應補│保管箱時│ │ │ │ │ │ │償張光輝、│,請廣隆│ │ │ │ │ │ │張光明、張│珠寶首飾│ │ │ │ │ │ │清美、張郁│銀樓、鑫│ │ │ │ │ │ │美、張雅美│鑫珠寶設│ │ │ │ │ │ │、吳張真美│計公司估│ │ │ │ │ │ │每人各11萬│價之金額│ │ │ │ │ │ │9883元。 │為計算補│ │ │ │ │ │ │ │償之基準│ │ │ │ │ │ │ │。 │ ├─┼──┼────────┼─────┼─────┼─────┼────┤ │41│其他│各國紙鈔一盒 │1萬元 │ │不在 │現已置於│ │ │ │ │ │ │本件裁判分│被繼承人│ │ │ │ │ │ │割之範圍內│張啓仲紀│ │ │ │ │ │ │。 │念館內。│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啓仲與張李秋蓉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壹、張啓仲部分: 一、結婚時: ㈠積極財產: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81年4月1日之價值│ 備 註 │ │號│種類│ │或金額(新臺幣)│ │ ├─┼──┼────────┼────────┼─────────────┤ │ 1│土地│臺北市內湖區碧湖│ │兩造不爭執 │ │ │ │段二小段718地號 │ │ │ ├─┼──┼────────┼────────┼─────────────┤ │ 2│土地│臺中市西區麻園頭│ │兩造不爭執 │ │ │ │段173-2地號 │ │ │ ├─┼──┼────────┼────────┼─────────────┤ │ 3│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98地號 │ │ │ ├─┼──┼────────┼────────┼─────────────┤ │ 4│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99地號 │ │ │ ├─┼──┼────────┼────────┼─────────────┤ │ 5│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106地號 │ │ │ ├─┼──┼────────┼────────┼─────────────┤ │ 6│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173地號 │ │ │ ├─┼──┼────────┼────────┼─────────────┤ │ 7│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174地號 │ │ │ ├─┼──┼────────┼────────┼─────────────┤ │ 8│土地│臺中市西區後壠子│ │兩造不爭執 │ │ │ │段131-181地號 │ │ │ ├─┼──┼────────┼────────┼─────────────┤ │ 9│土地│臺中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8地號 │ │ │ ├─┼──┼────────┼────────┼─────────────┤ │10│土地│臺中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9地號 │ │ │ ├─┼──┼────────┼────────┼─────────────┤ │11│土地│臺中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0地號 │ │ │ ├─┼──┼────────┼────────┼─────────────┤ │12│土地│臺中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1地號 │ │ │ ├─┼──┼────────┼────────┼─────────────┤ │13│土地│臺中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2地號 │ │ │ ├─┼──┼────────┼────────┼─────────────┤ │14│土地│臺中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3地號 │ │ │ ├─┼──┼────────┼────────┼─────────────┤ │15│土地│臺中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4地號 │ │ │ ├─┼──┼────────┼────────┼─────────────┤ │16│土地│臺中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5地號 │ │ │ ├─┼──┼────────┼────────┼─────────────┤ │17│土地│臺中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6地號 │ │ │ ├─┼──┼────────┼────────┼─────────────┤ │18│土地│臺中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27地號 │ │ │ ├─┼──┼────────┼────────┼─────────────┤ │19│土地│臺中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86地號 │ │ │ ├─┼──┼────────┼────────┼─────────────┤ │20│土地│臺中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143地號 │ │ │ ├─┼──┼────────┼────────┼─────────────┤ │21│土地│臺中市○區○○段│ │兩造不爭執 │ │ │ │71-145地號 │ │ │ ├─┼──┼────────┼────────┼─────────────┤ │22│土地│臺中市○區○村段│ │兩造不爭執 │ │ │ │101-14地號 │ │ │ ├─┼──┼────────┼────────┼─────────────┤ │23│土地│臺中市○區○村段│ │兩造不爭執 │ │ │ │101-125地號 │ │ │ ├─┼──┼────────┼────────┼─────────────┤ │24│土地│臺中市○區○村段│ │兩造不爭執 │ │ │ │109-16地號 │ │ │ ├─┼──┼────────┼────────┼─────────────┤ │25│土地│臺中市○區○村段│ │兩造不爭執 │ │ │ │114-7地號 │ │ │ ├─┼──┼────────┼────────┼─────────────┤ │26│建物│臺北市內湖區碧湖│ │兩造不爭執 │ │ │ │段二小段174建號 │ │ │ │ │ │(門牌:臺北市內│ │ │ │ ○ ○○區○○路○段179│ │ │ │ │ │巷77弄12號) │ │ │ ├─┼──┼────────┼────────┼─────────────┤ │27│建物│臺中市西區麻園頭│ │兩造不爭執 │ │ │ │段9002建號 (門牌│ │ │ │ │ │:臺中市西區精誠│ │ │ │ │ │路92號底二層之1)│ │ │ ├─┼──┼────────┼────────┼─────────────┤ │28│建物│臺中市西區麻園頭│ │兩造不爭執 │ │ │ │段8998建號(門牌:│ │ │ │ │ │臺中市西區大墩十│ │ │ │ │ │九街7號13樓之1) │ │ │ ├─┼──┼────────┼────────┼─────────────┤ │29│投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 │兩造不爭執 │ │ │ │有限公司(265萬 │ │ │ │ │ │4284股) │ │ │ ├─┼──┼────────┼────────┼─────────────┤ │30│投資│東穎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不爭執 │ │ │ │(65萬股) │ │ │ ├─┼──┼────────┼────────┼─────────────┤ │31│投資│富塋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不爭執 │ │ │ │(8萬股) │ │ │ ├─┼──┼────────┼────────┼─────────────┤ │32│投資│卡多里山上樂園股│ │兩造不爭執 │ │ │ │份有限公司(4萬5│ │ │ │ │ │758股) │ │ │ ├─┼──┼────────┼────────┼─────────────┤ │33│投資│凱得實業股份有限│ │兩造不爭執 │ │ │ │公司(108萬5992 │ │ │ │ │ │股) │ │ │ └─┴──┴────────┴────────┴─────────────┘ ㈡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 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1億8268萬9699元】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98年1月25日之價 │ 備 註 │ │號│種類│ │值或金額(新臺幣)│ │ ├─┼──┼──────────┼────────┼───────────┤ │ 1│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2萬4000元 │兩造不爭執 │ ├─┼──┼──────────┼────────┼───────────┤ │ 2│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2712元 │兩造不爭執 │ ├─┼──┼──────────┼────────┼───────────┤ │ 3│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2623萬0261元 │兩造不爭執 │ ├─┼──┼──────────┼────────┼───────────┤ │ 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1872萬5897元 │兩造不爭執 │ │ │ │行外匯存款 │ │ │ ├─┼──┼──────────┼────────┼───────────┤ │ 5│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366萬0343元 │兩造不爭執 │ │ │ │行外匯存款 │ │ │ ├─┼──┼──────────┼────────┼───────────┤ │ 6│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3394萬8658元 │兩造不爭執 │ │ │ │行定存 │ │ │ ├─┼──┼──────────┼────────┼───────────┤ │ 7│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3394萬8658元 │兩造不爭執 │ │ │ │行定存 │ │ │ ├─┼──┼──────────┼────────┼───────────┤ │ 8│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2596元 │兩造不爭執 │ │ │ │證券戶 │ │ │ ├─┼──┼──────────┼────────┼───────────┤ │ 9│存款│上海銀行台中分行外匯│9822元 │兩造不爭執 │ ├─┼──┼──────────┼────────┼───────────┤ │10│存款│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5萬9526元 │兩造不爭執 │ ├─┼──┼──────────┼────────┼───────────┤ │11│投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6372萬0912元 │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 │ │ │ │公司(509萬7673股) │ │定,視為婚後財產,列入│ │ │ │ │ │分配。 │ ├─┼──┼──────────┼────────┼───────────┤ │12│投資│台中市中區合作社(50│5萬0500元 │兩造不爭執 │ │ │ │5股) │ │ │ ├─┼──┼──────────┼────────┼───────────┤ │13│其他│保管箱內之現金美金現│145萬6630元 │兩造不爭執 │ │ │ │鈔1萬3300元、日幣現 │ │ │ │ │ │鈔266萬元 │ │ │ ├─┼──┼──────────┼────────┼───────────┤ │14│其他│保管箱內之黃金、珠寶│83萬9184元 │以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 │ │ │ │ │時,請廣隆珠寶首飾銀樓│ │ │ │ │ │、鑫鑫珠寶設計公司估價│ │ │ │ │ │之金額為準 │ ├─┼──┼──────────┼────────┼───────────┤ │15│其他│各國紙鈔一盒 │1萬元 │兩造不爭執 │ └─┴──┴──────────┴────────┴───────────┘ 貳、張李秋蓉部分: 一、結婚時: ㈠積極財產: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81年4月1日之價值│ 備 註 │ │號│種類│ │或金額(新臺幣)│ │ ├─┼──┼────────┼────────┼─────────────┤ │ 1│土地│臺北市中山區榮星│ │兩造不爭執 │ │ │ │段五小段354地號 │ │ │ ├─┼──┼────────┼────────┼─────────────┤ │ 2│土地│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兩造不爭執 │ │ │ │段四小段604地號 │ │ │ ├─┼──┼────────┼────────┼─────────────┤ │ 3│建物│臺北市中山區合江│ │兩造不爭執 │ │ │ │街130巷27號2樓 │ │ │ └─┴──┴────────┴────────┴─────────────┘ ㈡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 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1005萬76094元】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98年1月25日之價 │ 備 註 │ │號│種類│ │值或金額(新臺幣)│ │ ├─┼──┼──────────┼────────┼───────────┤ │ 1│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398萬4142元 │兩造不爭執 │ ├─┼──┼──────────┼────────┼───────────┤ │ 2│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1萬2023元 │兩造不爭執 │ ├─┼──┼──────────┼────────┼───────────┤ │ 3│存款│上海銀行台中分行銀行│8232萬元 │兩造不爭執 │ │ │ │存款美金245萬元 │ │ │ ├─┼──┼──────────┼────────┼───────────┤ │ 4│存款│上海銀行台中分行銀行│585萬3487元 │兩造不爭執 │ │ │ │外幣存款17萬4210元 │ │ │ ├─┼──┼──────────┼────────┼───────────┤ │ 5│投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834萬0087元 │兩造不爭執 │ │ │ │公司(66萬7207股) │ │ │ ├─┼──┼──────────┼────────┼───────────┤ │ 6│投資│台中市中區合作社(5 │500元 │兩造不爭執 │ │ │ │股) │ │ │ ├─┼──┼──────────┼────────┼───────────┤ │ 7│投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6萬5670元 │兩造不爭執 │ │ │ │(1萬6336股) │ │ │ ├─┼──┼──────────┼────────┼───────────┤ │ 8│投資│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85元 │兩造不爭執 │ │ │ │(16股) │ │ │ └─┴──┴──────────┴────────┴───────────┘ ㈡消極財產: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