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德銓
訴訟
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江政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賢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聘任總經理,並
非
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或
監察人,其受被上訴人委任執行土
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等業務,因辦事不力、執行業務涉
有諸多弊端,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6日召開董事會
予
以解聘,終止其總經理職務。
惟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借用被上
訴人所有廠牌LEXUS(凌志)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一部作為代步使用,遭解職後,竟拒絕歸
還,
迭經被上訴人發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無意返還;又上
訴人於總經理職務解聘後,本應將其所保管之101年全年度、
102年上半年度帳簿會計表冊(系爭會計表冊)返還被上訴人
,
詎於101年9月間離職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
迄今仍無
意返還,而系爭車輛、系爭會計表冊等物品既屬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竟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爰依終止
委任契約後之
回
復原狀請求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
上開物品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
LEXUS廠牌,排氣量3311㏄、2004年、旅行式之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101年
全年度、102年上半年度之帳簿會計表冊返還被上訴人。㈢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81年8月4日核准設立,被上
訴人84年7月10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當時董事長
乃係劉
素娥,董事為上訴人、劉笑章,監察人為劉秀珍;再由被上
訴人93年1月30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
斯時董事長為詹德
賢,董事為劉德銘、劉笑章、監察人為劉秀珍。
嗣被上訴人
負責人雖為詹德賢,惟其僅係掛名,乃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
處理公司事務,上訴人方為實際負責人。嗣於90年間,上訴
人因信用不良情事而無法置財產於名下,及當時與劉秀珍乃
係男女朋友,遂將股份
借名登記在劉秀珍名下,故劉秀珍名
下之223萬股,其中10萬股原先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胞姐劉
素娥名下,後劉素娥再將10萬股移轉予劉秀珍,亦即10萬股
乃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劉秀珍名下,而其中150萬股亦係上
訴人借名登記在劉秀珍名下。後上訴人與劉秀珍感情生變,
劉秀珍即將股份據為己有,上訴人不得已遂對劉秀珍提起刑
事
侵占罪等告訴,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偵查中。是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自有權保管系爭車輛。另上訴人所
持有之系爭會計表冊,乃
係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事務時,個人所為之私人紀錄,然此
私人紀錄應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標的物,故被上訴人無權
主張請求返還。至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乃因與律
師溝通有誤才寄發,故該律師函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持有系爭
會計表冊,且於偵查中,上訴人亦無提出作為證據,足見上
訴人所持有帳簿就是上訴人自己手寫的私人帳冊,包括借人
頭資料,與被上訴人公司系爭會計表冊無關。再者,上訴人
從未領取薪水,若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則上訴人不可能無
償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至少領有固定基本薪資,且由證人
傅以君之證述,亦可知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負責所有事項
決策,且未領取任何薪資為真實。況被上訴人並未於102年9
月6日下午八時召開董事會,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
,乃屬憑空製作,且董事會所為決議,自屬不成立。上訴人
既
未被解職,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已遭解職,應返還系爭
車輛、系爭會計表冊,即屬無稽。再系爭車輛之
買賣契約,
係由上訴人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處理
,且系爭車輛之租金、價金亦由玖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
鼎公司)所支付,而上訴人係玖鼎公司負責人,系爭車輛係
供上訴人工作使用,惟因上訴人認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則可達到合法節稅之效果,故系爭車輛方會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見玖鼎公司方為系爭車輛之真正
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應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之代表公司負責人
即董事長為詹德賢,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或監察
人。
㈡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現由上訴人占有
使用中。
㈢系爭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全年度、102年上半年度之帳簿會計
表冊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
㈣以上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自
堪
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是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會計表冊?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長詹德賢,上訴人
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及系爭伊公司101
年全年度、102年上半年度之帳簿會計表冊現仍由上訴人持有
中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行車執照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7頁,及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伊之股東
、董事或監察人,僅前伊所聘任之總經理,受伊委任執行土地
開發、興建房屋及銷售等業務,因上訴人辦事不力、執行業務
涉有諸多弊端,經召開董事會而將其解聘,終止其擔任總經理
職務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
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公
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
報酬,依下列規
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稽被上訴
人之代表公司負責人係董事長為詹德賢,董事為劉德銘、劉
笑章;監察人為劉秀珍,且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被上訴人股
東有詹德賢、劉德銘、劉笑章、劉秀珍等四人,是上訴人並
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亦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79頁),並對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總經理乙節,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又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天然氣設備裝置工程合約書(欣彰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首頁
暨使用印信請准單、工程簡約、估價
單(煌煜企業有限公司)暨使用印信請准單(見原審卷第59
至63頁),上訴人於上開合約之使用印信請准單上核准總經
理欄處蓋上總經理頭銜、日期,及劉德銓等字樣之圓戳章,
並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而上訴人對
前揭書證亦未加以否認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該公司所聘任之總經理乙情,
應
堪採信。
⑶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負責人雖登記為詹德賢,惟僅係掛
名,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其原有股份係借名登記於劉秀
珍名下,劉秀珍涉嫌侵占等語。惟上訴人對上開抗辯,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至原審法院雖於104年9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傅以君,證稱:「(法官問
:從你任職期間,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人?)詹德賢,他沒有
到公司,但是是負責人。」「(法官問:原告公司的最高決
策人員為何?)是總經理劉德銓。」「(法官問:你知道
被
告劉德銓是總經理及最高決策者外,與原告公司有無其他關
係?)我不知道。」「(法官問:總經理劉德銓現在還在原
告公司任職嗎?)沒有,劉德銓約在102年後期已經離職,
我不知道劉德銓離職的原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
你所知,被告有無拿過原告公司的薪水?)我作帳的時候,
沒有作被告的薪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的
帳冊有無呈現被告的薪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反面至86頁)。觀之前情,按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而證人傅以君亦證稱上訴人為被上訴公
司之決策者,是「總經理」,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
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
可
資參照)。至上訴人以其並無領取被上訴人公司薪水,可見
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
徵諸,證人傅以君僅係依其會計
職權之見聞而為陳述,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
以「總理理」之身分,為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公司一切事務,
尚難
遽認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證人傅以君證述上訴人是
否為公司決策者、是否領取薪資
等情,尚不得據此逕為有利
於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股東之認定,且按諸上訴人既
自稱其前女友劉秀珍及胞姐劉素娥分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
份,則縱上訴人未領取被上訴人公司之薪水,惟間接並受有
利益,從而,上訴人未能提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尚
難以其未領取被上訴人公司之薪水,即推認其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⑷末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載明:「
時間:民國102年9月6日下午8時0分;地點:本公司會
議室……討論事項:……
案由二:解聘案-說明:本公司
自民國102年9月9日起解聘經理人劉德銓;決議:經全體出
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而上訴
人對上開書證並未加以否認,僅辯稱:被上訴人未實際召開
董事會,是上開議事錄之記載,乃係憑空製作,故上開議事
錄
所載之決議,並不成立,伊並未被解職等語。然查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解聘一事,業已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節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並稱其已知悉(見本院
卷第132頁反面),而上訴人對其上開抗辯,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未召開董事會之變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
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⑸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於解聘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屬
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辯稱其係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云
云,要不足採。
㈢系爭車輛是否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得否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系爭會計表冊?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已非公司之經理人,則伊自得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
之
使用借貸,並請求返還;又上訴人無故持有伊所有之系爭會
計表冊,伊亦得請求返還之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經查: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
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
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
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
,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
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就系爭車輛部分:
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
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104年9
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傅以君證稱:「(法官問:
原告公司是否有登記一輛9869-PW的車子?)是公司的車輛
,我到公司的時候就有這輛車,都是總經理在使用,目前也
還是總經理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
益證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為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對系
爭車輛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迄未舉證證明,是其辯
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云云,要不足採。
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之買賣,係由伊與和運公司處理,
且系爭車輛之租金、價金亦係由玖鼎公司所支付,以供伊工
作使用,乃純為節稅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並提出汽
車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
書,記載:「交車日期:93年10月底日;簽約日期:93年10
月17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
核與系爭車輛之原發照
日期為95年11月2日(見原審卷第7頁),是依上開汽車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既約定交車日期為93年10月底,則系爭車輛
之發照日期即不可能為95年11月。從而,上開汽車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受之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尚有可疑。再上訴人
另辯稱:伊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即明確載明領照名稱為玖鼎公司
,上訴人僅為使用人,是上訴人雖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
,然仍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曾就涉
嫌侵占系爭車輛情事,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
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7305號、第24076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反面),
顯見於刑事偵查中,亦自白系爭車輛其非所有權人。
益徵上
訴人上開所辯,亦難可取。
③末按被上訴人既已終止與上訴人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並分
別於103年4月15日以(103)泓勝字第041501號、103年5月
27日以103年度展律林字第209號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
車輛,而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群胤字第81號律師
函明確表示拒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律師函等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第8至10頁),是被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
車輛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
⑶就系爭會計表冊部分:
①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傅以君證
稱:「(法官問:原告公司會計的簿冊有何細目?)有傳票
、總分類帳,我們是隨時都有作,會整理每年的簿冊。」「
(法官問:上開所述會計簿冊都是由何人保管?)當年度的
會放在會計處,算是我在保管,歷年的就會放在倉庫。」「
(法官問:在被告任職總經理期間有無保管上開會計簿冊?
)沒有說是由何人保管,我們的鑰匙都放在抽屜裡面。」「
(法官問:據你所知,被告有無拿101年度及102年度上半年
的會計簿冊?)原告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上半年的會計簿
冊確實是不見了,何時不見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何人
拿走的,我發現不見的時間是在102年8、9月的時候,我那
時候還有看到被告到公司,我也有詢問被告是否有拿走101
年度及102年度上半年的會計簿冊,被告說有。」「法官問
:你有無詢問被告為何要拿走101年度及102年度上半年的會
計簿冊?)我只有問是否是他拿走,他說是,但他是總經理
,所以我不便問他為何拿走。」「(法官問:在那之後是否
確定101年度及102年度上半年的會計簿冊就沒有回到你們會
計處或倉庫?)是,之後被告也離開公司了。」「(法官問
:是否可以詳述被拿走的會計簿冊名稱?)就是101年度及1
02年度上半年的傳票,就是每天發生的進出之傳票,每月裝
訂成一本,所以是十八本傳票。」「(法官問:後來你還有
無看過上述這些傳票?)沒有。」「(法官問:你可否敘述
每天進出的傳票內容為何?)就是所發生之一切收入與費用
,有包括總經理等人員之一切進出帳。」等語(見原審卷第
85頁正反面),且上訴人亦陳稱:「(法官問:對證人傅以
君所述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保管剛才證人所述的會
計帳冊,但那是有記載我的私人帳目,包括借人頭的資料,
與被上訴人公司的帳冊無關,是為了保全我的證據,目前這
些帳冊還在我這裡,我是打算在另外的訴訟中作為證物,由
該案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於本院亦
自承系
爭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全年度、102年上半年度之帳簿會計表
冊現仍由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綜上證據及
證人證詞觀之,足認系爭會計表冊係記載公司每日進出傳票
所發生之收支費用紀錄,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資產,且現為
上訴人占有中。又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會計表冊所載內容均
係伊私人帳目,包括借人頭的資料,與被上訴人帳冊無關等
語。惟查,系爭會計表冊為會計傅以君按月所裝訂成冊,
倘
若為上訴人
所稱之人頭資料,核無將之與會計帳目裝訂之必
要。況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聘任之總經理,焉有可能將所
稱之人頭資料,附之於系爭會計表冊?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系爭會計表僅係伊所為之私人帳目(包括人頭資料)而已
,與被上訴人帳冊無關,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之上開抗
辯,
難謂可採。
②再被上訴人既已終止與上訴人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並分別
於103年4月15日以(103)泓勝字第041501號、103年5月27
日以103年度展律林字第209號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會
計表冊,而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群胤字第81號律
師函明確表示拒絕,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經
理人,自無保管系爭會計表冊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會計表冊,應屬可
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終止與上訴人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
,則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會計表冊,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基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
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