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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季媖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 訴 人  周清港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 訴 人  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浥祥 被 上訴人  李美連 訴訟代理人  蔡修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清港連帶負 擔,其中千分之七十七上訴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亦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訟爭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調解,關於被 上訴人之部分係由他人無權代理而為,是應屬宣告調解無效 之問題,乃被上訴人起訴之初誤為聲明撤銷調解,致本件繫 屬後,誤分案由為撤銷調解之訴,自應更正,合先敘明(被 上訴人業已於原審經承審法官闡明後,更正其聲明)。 二、本件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 被訴之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四季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 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有限公司將其坐落於○ ○縣○○鎮○○路與○○路口處之「○○○○住宅新建工程 」交由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施作,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將該 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承攬 ,上訴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再將「模板工程」中之「模板 拆除工程」交由上訴人周清港承攬,上訴人周清港僱用伊四 子蔡雨霖擔任拆模工程之工人。然上開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相關規定,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致蔡雨霖於民國 103年8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上開施作地點內位於高度 約13.6公尺之第9層施工架工作台上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時, 不慎由高處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顱骨破裂、多發性骨折、神 經性休克等傷害,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等因上 開職災死亡事故,以伊及被害人蔡雨霖之子女即訴外人○○ ○、○○○為對造人(蔡雨霖於身故前即已離婚),向彰化 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下稱和美調委會)聲請調解,經該調 委會以000年○○字第00號受理後,於103年10月30日作成調 解書,其中記載訴外人○○○為伊委任之代理人,嗣該調解 書經原法院予以核定。(二)惟,伊並未親自參與系爭調解, 亦未委任訴外人○○○(或○○○)為代理人而為系爭調解 ,是該調解關於伊部分有無效之原因,伊自得依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該調解關於伊部分為無效。再 者,上開調解關於伊部分既屬無效,伊自得:⒈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即 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以5個月平均工資計之喪葬費新台幣 (下同)126,000元(蔡雨霖之喪葬費雖係由伊次子○○○ 支出,然○○○已將此債權讓與伊);⒉依民法第184條至 19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連帶賠償喪 葬費257,750元(即包括上開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者,伊共得 請求喪葬費383,750元)、扶養費252,000元(伊共5子,被 害人蔡雨霖負擔1/5扶養費)、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1,50 9,750元。(三)又伊的確並未授權訴外人○○○(或○○○ )代理伊為系爭調解。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約3點30分許, 訴外人○○○由上訴人周清港載回伊住處,向伊拿取伊之身 分證及印章,騙稱係欲申請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嗣伊長子 蔡坤松發覺有異,認○○○可能欲持之前往調解,通知伊其 餘諸子,為避免伊之身分證遭未受委託而違法使用,伊三子 蔡承運立即載伊前往戶政事務所以身份證遺失而辦理身份證 補發,伊五子蔡修金並於當日下午3時40分33秒起,密集傳 送多則簡訊給上訴人周清港、訴外人○○○、○○○(○○ ○姊弟之母,本名黃惠桂),說明伊未委託孫子女進行調解 、不要代替簽蓋文件使用身分證、身分證已重辦、不要偽造 文書等語,並於當日下午3時45分31秒致電上訴人周清港, 表明伊不同意調解,當時也有轉接告知訴外人○○○,重申 伊不同意調解、不同意使用身分證及印章,○○○承諾不會 代替伊使用身分證及印章蓋文件,詎訴外人○○○、○○○ 嗣旋仍擅自以伊代理人身分,逕與上訴人達成調解。(四)又 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蔡雨霖與有雨天自行到戶外施工之情 形,蔡雨霖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再者,因蔡雨霖之死亡, 所涉相關補償或賠償權益,除上述部分外,尚有子女喪父之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未來工作損失700餘萬元、勞基法第59 條所定死亡補償及喪葬費補償175萬餘元,總計逾1200萬元 ,是於103年9月1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 伊次子○○○即開價1200萬元,可見總金額為4,004,384元 之系爭調解,並未包括伊之權益在內,上訴人仍誇稱該總額 之系爭調解對蔡雨霖之繼承人並無不利益,顯罔顧人命及天 理。另者,新光、南山等保險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為保險給付 數百萬元,伊一毛未得,均係由訴外人○○○、○○○領取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扣除該等保險給付,並無理由。此外 ,訴外人○○○、○○○與上訴人間之調解有效與否,均與 本件無關,亦與伊無涉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⒈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伊部分無效;⒉上訴人3人應連帶 給付伊126,000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⒊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應連 帶給付伊1,509,750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 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則以:⒈系爭調解並無調解無效之事由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詳言之:⑴被上訴人確有授 權委由其孫○○○為代理人而與上訴人等成立系爭調解,此 有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稽,被上訴人主張 其並未授權,應舉證以實其說。若被上訴人誤以為係為請領 保險金方交付證件,怎可能旋即於當日即申報證件遺失?被 上訴人實係因其子與蔡雨霖之繼承人就和解之意見不同,其 夾於其子與孫子女間,為順應其子之意方改變說詞。若被上 訴人未授權予○○○或○○○為調解,何以被上訴人從未對 ○○○或○○○提出偽造文書或偽證之告訴?亦未就○○○ 及○○○取得4,004,384元之賠償金為請求?顯與常情有違 。⑵縱若被上訴人之子蔡修金於系爭調解前有透過電話向○ ○○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調解,惟,被上訴人前既已授權予 ○○○或○○○為調解,蔡修金並無權撤回該授權,亦即蔡 修金並無撤回代理之權限;縱若被上訴人係嗣後委由蔡修金 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由蔡修金撥打電話向周清港為撤回之 意思表示,惟,周清港並未告知伊公司,故伊公司係屬善意 第三人,依民法第 10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系爭調解仍屬合法有效;再者,被上訴人將其重要之身分 證正本、印章交予○○○及○○○,自足認被上訴人已以其 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及○○○,則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調解 仍屬合法有效。⒉縱若認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惟,伊公 司並無侵權行為,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伊 公司已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葉梅梅即 祥和企業社,依約施工者之安全悉由該企業社負責;且上訴 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又將模板工程中之拆模工程轉包予上 訴人周清港,伊就拆模工程如何進行並無指揮及監督之權, 是就客觀觀察,尚難認伊公司所為與蔡雨霖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伊公司就蔡雨霖之死亡並無過失,從而,伊 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者,伊公司對於原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公司之工地主任○○○ 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並無意見,惟,蔡雨霖於雨天仍自 行到戶外施工,本件事發顯係因蔡雨霖未遵照周清港就工作 之指揮監督所致,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蔡雨霖為與有 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⒊就職業災 害補償部分:⑴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承攬人就其 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如已盡所定告知義務, 即無強求承攬人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之餘地,否則無異違 反專業分工之法理。而伊公司對於再承攬人已盡告知義務, 且對危險之發生無從防止,依專業分工法理,自無承攬人責 任。⑵又兩造既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並無再向伊公司請求 職災補償之權利。縱認本件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係 蔡雨霖之母,並非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定得受領死亡補償 之第一順位,故其依勞基法請求補償,於法不合。⑶又依勞 基法第60條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基法所定之補 償,應互為抵充,故亦僅能擇一高者請求,不能併為主張。 再者,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上訴人等既已給付共4, 004,384元,則縱伊公司須就職災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就 該範圍之清償亦同免其責任。⒋另者,伊公司就本件依勞基 法認定之喪葬費用補償為126,000元;其餘認定喪葬費用383 ,750元、扶養費用25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金額計 算,並無意見。⒌又系爭調解書之對造人係被上訴人、○○ ○、○○○3人,系爭和解之金額亦係上訴人等共同給付予 渠3人,並未就渠3人之金額為特定。若認系爭調解係屬無效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係全部無效,而非僅係兩造間之 調解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關於兩造間部分為無效, 顯有違誤。本件僅由被上訴人1人起訴請求撤銷,於法不合 。⒍勞基法第59條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而伊公司業已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由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20萬元;上訴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 亦給付40萬元;上訴人周清港給付40萬元、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2,004,384元,合計已給付4,004,384元,自 均依法應予抵充。前開金額已逾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1,635,730元,則被上訴人依法已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而應向○○○、○○○為請求。⒎此外,上訴人等業已給付 蔡雨霖之繼承人共計4,004,384元,扣除原審判決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1,635,730元,所得請求慰撫金之○○○、○○○ 尚受償2,368,634元,其2人平均各1,184,317元,與相關案 例應受補償之金額係屬相當,故系爭調解對蔡雨霖之繼承人 而言,實無任何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周清港則以:⒈系爭調解並無調解無效之事由,被上 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詳言之:⑴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身分 證、印章委由同案之調解對造人○○○、○○○進行調解, 有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稽。被上訴人主張 其並未委由○○○、○○○進行調解,應舉證以實其說。若 被上訴人誤以為係為請領保險金方交付證件,怎可能旋即於 當日即申報證件遺失?被上訴人實係因其子與蔡雨霖之繼承 人就和解之意見不同,其夾於其子與孫子女間,為順應其子 之意方改變說詞。⑵又被上訴人既已授權○○○、○○○去 洽談和解,豈容第三人蔡金修撤回代理之授權?再者,被上 訴人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伊並未接獲被上 訴人表示關於洽談之和解已另授權第三人蔡修金來撤回原先 授權,○○○於通電後亦表示無庸理會蔡修金,則伊在善意 下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依民法第107條、第169條規定,被 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亦即該調解應屬合法有效。⒉退 步言之,若認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則:⑴就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部分,對是否過失相抵之意見,伊援用上訴人四季 營造公司之答辯。⑵關於職災補償部分,除引用上訴人四季 營造公司之答辯外,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喪葬費用 、死亡補償依法乃係由第一順位之直係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 受領人,則被上訴人顯無此權利主張請求給付。⒊又伊就本 件依勞基法認定之喪葬費用補償為 126,000元;其餘認定喪 葬費用383,750元、扶養費用252,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 元之金額計算,並無意見。⒋又關於系爭調解書之對造人係 3人、卻僅由1人提起本訴請求,法律意見同上訴人四季營公 司。況且,系爭和解之旨趣及真意乃損害賠償總額為4,004, 384元,由被上訴人、○○○、○○○等3人去分得,如何分 得乃由渠3人自行決定,則參照民法第111條規定,如何認為 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而僅認定兩造間之調解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則以:⒈伊向上訴人四季營造公 司承攬模板工程後,即將其中拆除板模工程委由上訴人周清 港承攬,伊對於蔡雨霖之死亡並無過失可言。⒉伊引用上訴 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本件上訴所為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關被上訴人部分自始無效;及本 於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1 26,000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四季營造 公司、周清港連帶賠償 1,509,750元,及均自104年5月27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上訴人 3人連 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 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命上 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連帶給付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聲明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周清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 決關於宣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清港於 103年10月30日就和 美調委會 103年民調字第97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及關於命上訴人周清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26,000元,及 其法定利息。及關於命上訴人周清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 509,750 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 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 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葉梅 梅即祥和企業社則聲明引用其餘上訴人之聲明。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承包訴外人○○○○有限公司之上述新 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葉梅梅即 祥和企業社承攬,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再將「模板工程」中 之「模板拆除工程」交由上訴人周清港承攬,周清港僱用被 害人蔡雨霖擔任拆模工程之工人。蔡雨霖於 103年8月5日上 午11時45分許,於上開施作地點內位於高度約13.6公尺之第 9層施工架工作台上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時,不慎由高處墜落 至地面,造成蔡雨霖頭顱骨破裂、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休克 等傷害,送醫後乃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被上訴人為蔡雨霖之母,訴外人○○○、○○○為蔡雨霖之 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為對造人, 向和美調委會聲請調解,訴外人○○○於系爭調解事件提出 被上訴人之委任書(參見原法院000年度核字第00000號卷第 8頁),和美調委會於103年10月30日作成系爭調解書,內容 為:「一、聲請人(按即上訴人,下同)四季營造公司願給 付對造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 120萬元整,本給付金雙 方當事人同意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9 日前直接匯入對造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若上開保險公司未如期全數支付時,由聲請人四 季營造公司負擔。二、聲請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願給付對 造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40萬元整,並當場由聲請人之 委任代理人曾浥祥先以現金10萬元整交對造人○○○點收無 訛,餘額30萬元整經兩造同意由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人曾浥祥 當場開具之支票二紙分期抵付(票號:……),並當場交對 造人○○○點收無訛,上開分期若有一期未獲支付時視為全 部到期。三、聲請人周清港願給付對造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 害共計2,404,384元整,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以案外人○○○ 開具之支票二紙抵付40萬元整(票號:……),並當場交對 造人○○○點收無訛,餘額 2,004,384元經雙方同意由案外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支票二紙抵付(票號: ……),並當場交對造人○○○點收無訛。四、兩造皆願拋 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上訴人周清港、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均 因蔡雨霖死亡之工安意外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緩刑2年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訴外人○○○(或○○○)代理其 參加系爭調解,其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並未經合法代理乙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約3點30分許,訴外人○ ○○由上訴人周清港載至其住處,係以欲申請南山人壽保險 理賠金為由,向其拿取其之身分證及印章,嗣經其長子察覺 有異,其旋即重辦身份證,並由其五子蔡修金密集傳送多則 簡訊給上訴人周清港、訴外人○○○、○○○,說明其未委 託訴外人○○○、○○○進行調解、不要代替簽蓋文件使用 身分證,並致電上訴人周清港(另並轉接訴外人○○○), 表明其不同意調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子蔡修金之手 機門號於系爭調解當日下午分別與上訴人周清港、訴外人○ ○○之手機門號之通話明細、發送簡訊內容在卷可證(參見 原審卷第1宗第16至53頁),並經被上訴人之長子蔡坤松於 原審到庭具結後為相符之證述(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05頁及 其反面)。上訴人周清港固辯稱:「蔡修金有一直傳很多簡 訊給我,都是談賠償金額的事情,……30日所傳的簡訊,我 都在開車,所以沒有看到」(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19頁), 然查,上訴人周清港既自承蔡修金於103年10月30日系爭調 解成立前,已多次傳送簡訊與其談和解事宜,則蔡修金於系 爭調解成立當日所傳送之多通簡訊,依常理而言,上訴人周 清港焉有完全不予聞問之理?縱令上訴人周清港一時因開車 無法查看簡訊,豈有不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4時5分成立系 爭調解前,開啟手機簡訊查看之理?是上訴人周清港所述顯 不符常理,而不足採信。而證人○○○證稱:「叔叔是打給 周清港,周清港有把電話接給我,跟我說李美連不同意調解 ,但是叔叔當時人在台南,我回祖母家拿身分證時,叔叔不 在場,祖母當場跟我說,她同意我去調解,所以我就沒有理 我叔叔」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83頁),上訴人周清港 並自承其接獲蔡修金之電話為撤回之表示(按上訴人係主張 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 調解,故稱蔡修金來電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由訴外人○○○ 、○○○代理為系爭調解,為撤回授權)、○○○於通電後 向其表示無庸理會其叔叔蔡修金(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子蔡修金於系爭調解前有透過電話 向上訴人周清港、訴外人○○○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調 解乙情為真。再者,參以就本件被上訴人之四子蔡雨霖職災 死亡,由被上訴人之次子○○○聲請與上訴人等 3人為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含保險理賠共1200萬元,甫於103年9月10日 調解不成立,有被上訴人所提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3、84頁),衡情,被上訴 人應無可能旋於103年10月30日即同意與上訴人等3人以總額 4,004,384元(120萬+40萬+0000000元)成立調解,是據 此當亦足佐證被上訴人的確並未授權訴外人○○○(或○○ ○)代理為系爭調解。 ⒉至證人○○○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其向被上訴人拿取身分證及 印章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和解,以及和解金額, 被上訴人對其表示和解所得金錢是要讓其與其弟可買房子、 被上訴人不需要這些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82頁), 證人○○○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授權其談和解,周清港開 車載其及其姐○○○回被上訴人家拿身分證,其沒有進去, ○○○進去很快拿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出來,並說被上 訴人有同意其等姊弟去談和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84 頁),惟,查證人○○○另證稱周清港載其及其姊○○○回 被上訴人家拿取被上訴人身分證,與證人○○○證稱當時其 弟○○○是在調解委員會那邊等待、上訴人周清港證稱其一 個人載○○○回去(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83頁、第119頁) ,均不相符,渠等說辭不一,已令人對渠等所證內容之真實 性存疑;況且,證人○○○、○○○就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渠 等代理系爭調解事宜,涉及證人○○○所出具之委任書是否 實在、其等有無背信或偽造文書之刑責,及其等是否能繼續 保有由上訴人等人於系爭調解事件所給付之全數賠償金,利 害關係至為重大,其等所為證述自有偏護上訴人之高度可能 ,其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述,缺乏其他佐證,自不足資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其孫女○○○表示欲申請南山人壽保險 理賠金,即將其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經核並非有違 常情。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訴外人 ○○○及○○○,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 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徒憑本人曾將印章 交付與他人之事實,即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 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 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此意旨,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曾將印章、 身份證交付與訴外人○○○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 再將該印章、身份證轉交予訴外人○○○而與上訴人成立系 爭調解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難謂為有理。況上訴人 之一方於本件調解成立之前,周清港已據電話及簡訊告知被 上訴人不同意調解在先,則對於○○○姐弟之持有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及印章,何仍有表見代理之誤認?是其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 ⒋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 為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 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 等。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則有下列5種情形:①無當事 人能力;②無訴訟能力;③無調解之權限④當事人不適格⑤ 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上關係成立調解(吳明 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0000-0000,0000-0000頁)。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並未授予訴外人○○○代理權,尚非無據,堪認 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案件自始未經合法代理,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調解有關被上訴人部分對之自始無效 ,揆諸上開說明,即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係並未授予訴外 人○○○(或○○○)代理權,並非授權後又撤回授權,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五子蔡修金並無撤回代理之權限、被上 訴人撤回授權不得對抗屬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云云,並非可 採,併予敘明。 ⒌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調解之對造人係被上訴人、○○○、○ ○○3人,調解內容亦係對其3人給付,無從區分,如認系爭 調解無效,應係全部無效,原判決認僅係兩造間之調解無效 ,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民法第111條所定法律行為之一部無 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之意旨,係對該法律行為之內容有無效 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未參與亦未授權達成本件 之調解,故訴請確認該調解對之無效(見原審卷第1宗第130 頁),即係主張相對無效,而非主張全部無效,自無併列○ ○○、○○○為當事人之必要,原審判決因而認該調解於兩 造間無效,亦無任何違誤之可言。 (二)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7條有明文。查關於被上訴人之子蔡雨霖意外身故而成 立之系爭調解有關被上訴人部分自始無效,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上訴人因蔡雨霖意外身故而得對上訴人行使之權利 自無所謂拋棄及消滅可言,本件自即需進一步審究被上訴人 依上開勞基法、民法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 經查: ⒈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為請求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四、勞工遭 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 。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又按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按原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102年7月3日總統令修正 公布名稱及全文,103年6月20日行政院令定自103年7月3日 施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 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臺、…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48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 密接之踏板,……」。查就上開工程之施作,上訴人四季營 造公司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由上訴人葉俊成即永祥企業社 搭設未於工作台開口部分設置護欄(下拉桿)、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未於工作台舖滿密接踏板之不安全施工架,又將此 不安全施工架提供予再承攬人即上訴人周清港之勞工作業時 使用;而上訴人周清港亦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設置護欄 (下拉桿)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之措施,又未將工作台舖滿密接之踏板,且未指派模板支 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致上訴人周清港 所僱勞工蔡雨霖發生於高度約13.6公尺之第9層施工架工作 台從事模板支撐拆除作業之剪模板固定鐵線時,由開口部分 墜落地面死亡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可稽(參見系爭刑案彰化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618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58至71頁);而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 清港就渠等未於上開工程工作臺開口部分設置護欄(下拉桿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於工作臺鋪滿密接踏板乙節, 亦未爭執,是本件雇主即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顯有 違反法令特定注意義務情事,且渠等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再承 攬人勞工蔡雨霖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實際為蔡雨霖 支出喪葬費用之人為其兄○○○,○○○已將此喪葬費用請 求權之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 審卷第1宗第220頁、第2宗第5頁、第86頁),則被上訴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 清港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葉 梅梅即祥和企業社,既向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承攬上開工程 中之模板工程,再將模板工程中之模板拆除工程轉包予上訴 人周清港,則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 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上訴人葉梅梅即祥和 企業社亦應與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連帶負上開勞基 法所定喪葬費補償責任。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依勞基法認定之喪葬費用補償為126,00 0元,上訴人等均表示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64 頁背面、第62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3人連帶給付126,000元之喪葬費補償,核應准許。 ⒉就被上訴人依民法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所雇 用之工地主任○○○,因未提供安全施工架或工作場所,疏 未於工作臺開口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未於工作 臺鋪滿密接踏板之安全施工架;而上訴人周清港為從事模板 支撐作業業務之人,為蔡雨霖之雇主,亦疏未採取使蔡雨霖 使用安全帶之措施,且未指派模板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 指揮勞工作業,造成死者蔡雨霖於工作時不慎由工作臺開口 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顱骨破裂、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休克等 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其等過失行為導致蔡雨霖死亡結 果之發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之受 僱人○○○及上訴人周清港,亦因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業 務過失致死罪判處徒刑確定,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就因 其子蔡雨霖死亡所受喪葬費用(○○○債權讓與)、扶養費 用、慰撫金等損害,請求上訴人周清港、訴外人○○○之雇 主四季營造公司賠償,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 周清港雖辯稱蔡雨霖未遵照周清港就工作之指揮監督,雨天 仍自行到戶外施工,導致本件公安意外死亡,亦有過失等語 ,惟,查,上訴人周清港所雇用之其餘工人○○○、○○○ 、○○○、○○○等4人(下稱○○○等4人),於彰化地檢 署相驗案件警詢時並未證稱上訴人周清港有指示不要從事戶 外工作,(參見相字卷第10至13頁、20至23頁),且於103 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後來沒有雨之後死者才去 外面工作的,我們都還在室內做時,死者就到外面去做了, 他是經驗比我們好的,當時剛好沒有下雨,他就出去外面工 作」等語(參見相字卷第39頁)。而上訴人周清港於案發時 之警詢筆錄、於103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陳述其有 要求蔡雨霖不要從事戶外工作(參見相字卷第14至15頁、第 39頁),遲至103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辯稱:「當天 是有下雨,我叫他們做室內的,剪裡面的鉛線就好,我不知 道他會到外面去工作」等語(參見相字卷第75面反面),其 於103年10月23日之辯詞,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上訴人周清港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3年8月5日當日,有指 示蔡雨霖不要到戶外施工,況依證人○○○等4人之證詞, 蔡雨霖係於天氣放晴後始至室外施工,再參以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就本件工安意外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係認 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委由葉俊成即永祥企業社所搭設之施工 架,未於工作台舖滿密接踏板,致蔡雨霖於高度約13.6公尺 之第9層施工架工作台從模板支撐拆除作業之剪模板固定鐵 線時,由開口部分墜落地面導致死亡(參見相字卷第58至71 頁),則蔡雨霖之墜落,顯係因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提供之 不安全施工架所致,與蔡雨霖是否雨天施工,亦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辯稱,蔡雨霖就本件災害之 發生,亦有過失,並無足採。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民法認定之喪葬費為 257,750元(即 包括上開依勞基法規定之喪葬費補償,喪葬費共 383,750元 )、扶養費為25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共1,509, 750元,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均表示並無意見(參 見本院卷第41頁、第6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 、周清港連帶給付1,509,750元,核應准許。 ⒊又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係蔡雨霖之母,並非勞基法第59條 第 4款所定得受領補償之第一順位,故其依勞基法請求補償 ,於法不合云云。惟,觀諸上開勞基法第59條規定內容,可 知僅「死亡補償」定有遺屬受領順位,「喪葬費補償」則無 ,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請求者為喪 葬費補償,並非死亡補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次者,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固辯稱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 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基法所定之補償,應互為抵充, 故亦僅能擇一高者請求,不能併為主張云云,而按雇主依勞 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 害之賠償金額,固亦為同法第60條所明定,惟,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述喪葬費補償後,依民法規定所請 求之喪葬費賠償,其數額已扣除該喪葬費補償,是上訴人四 季營造公司指摘被上訴人併為主張,誠屬誤解。再者,上訴 人四季營造公司固又主張上訴人等已給付共4,004,384元( 含保險),則縱其公司須就職災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 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就該已給付範圍之清償亦同免其責任云云,惟,上訴 人四季營造公司所稱上訴人等已給付共4,004,384元(含保 險),乃係依系爭調解結果所為之給付,惟該調解對被上訴 人既然無效,已如上述,且上開給付,均非由被上訴人受領 ,而係由訴外人○○○、○○○領取,此為兩造所未爭執, 是該等已給付金額自非就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清償,從而, 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主張其公司就該已給付範圍之清償亦同 免其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另者,上訴人固又辯稱上訴人等 已給付共4,004,384元(含保險),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 定,應予抵充,該金額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1,635,730元, 是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云云。惟,按就法律問 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 勞工之配偶及子女補償費後,可否以其給付之補償金額,扺 充未領取補償費之死亡勞工父母就同一事故依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所得向其請求賠償之數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為「該勞工之配偶 、子女及父母對雇主有各別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勞基 法第59條又規定勞工之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有特別之規 定,並非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受領,故雇主自不能持他人已 受領之補償金額主張抵充該未受領補償金之人之損害賠償金 額。採乙說」,其乙說為「不可以」,理由為「按雇主依勞 基法第59條之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 『抵充』,必須係指曾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受領補償金之 人,雇主始得對之主張以該補償金額抵充該受領補償金之人 之其餘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言,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規定受領補償之人,其固有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 生之損害賠償金額,雇主自不得持他人已受領之補償金額主 張抵充該未受領補償金之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準此,上訴 人所稱上訴人等已給付共4,004,384元(含保險),既係由 訴外人○○○、○○○領取,則上訴人以該等他人所受領金 額主張抵充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說明,亦顯 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 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3人 於原審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均當庭表示有收到被上訴 人所提104年4月2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 8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案件未經合法代理,被上訴 人據以主張系爭調解有關被上訴人部分自始無效,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3人連帶給付喪葬補償126,000元,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連帶賠償1,509,750 元(喪葬費用257,750元+扶養費用252,000元+慰撫金100 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27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上而 為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已 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周清港上訴聲明猶為重複聲請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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