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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普民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杉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 代理 人 繆昕翰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周子康 被 上訴 人 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光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普民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普民重 劃公司)之負責人曹永杉,於民國(以下同)98年間,向 被上訴人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光建設公司) 之前身「兆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光投資公 司」】表示:願意將「彰化縣田尾鄉舜民自辦市地重劃區 籌備會」(下簡稱舜民籌備會)經彰化縣政府核准「重劃計 畫書」重劃後分配示意圖所標示暫編地號00000抵費地1 筆出售,保證該抵費地確係經過重劃會授權,由上訴人全 權處理出售、簽約、價金收受,及一切處分行為,上訴人 並提出伊公司於98年5月12日與訴外人陳錫堅簽訂之「自 辦重劃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證明其對上開土地有出售 及處分之權利,被上訴人即同意承買上開土地。 (二)、雙方因而於100年3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明上述「暫編地號00000抵費地1筆」 之面積約2119坪,每坪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0萬3千元 ,合計價金約2億2千萬元(買賣總價金於重劃完成後確定 之面積結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第一期款: 新台幣肆千肆佰萬元整,於簽約同時,由買方支付賣方. ..」;契約書第十第五項約定:「本約標的,雙方同意 自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交地完成。如因乙方( 即上訴人,以下同)原因,確定無法如期完工交地時,於 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通知日起七日內,乙方應即 將已收土地價款乙次全數並加付銀行息返還甲方,並應賠 償簽約金一倍,做為賠償金」。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依約給付上訴人第一期價 金4,400萬元。詎上訴人於收取第一期價金後,遲遲未予 辦理相關產權登記或交地事宜,且對於被上訴人履約之請 求,再三拖延。嗣經第三人告知,被上訴人始知舜民自辦 重劃籌備會早已因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2條之規定,被彰化縣政府依同辦法第18條之規定予 以解散,此有彰化縣政府101年1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00 4282號函可憑。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出售於被上訴 人之土地,已陷於無從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土地於 被上訴人之狀態。 (四)、嗣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至系爭契約第10條其他約定第 5項約定之期限(即101年3月10日)屆至,仍未辦妥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遂於101年3月19日委請 律師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 於函到七日內將所受領之4,400萬元返還於被上訴人,否 則即逕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不另通知。惟竟遭上訴人所 拒。故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 之約定合法解除無誤。 (五)、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之約定,上訴人履行契約有確定期 限應於一年內完成,上訴人在逾越一年後未履行即已構成 給付遲延,因此被上訴人不用再行履約催告即得為解約催 告,故原證四存證信函內容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之 約定,上訴人當時已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才為解除契約。 (六)、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規定,重 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需經重劃會(非籌備會,籌備會尚 未成立理事會)、理事會,經會員大會通過。是故,上訴 人出售重劃區內抵費地於被上訴人,雖非給付不能。但上 訴人應恪守一年之給付期限,在期限內完成重劃會之一切 程序,並交地於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即陷於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書第10條第5項之約定,逕行解除 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價金。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兩造於100 年3月9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5款所載約定 :「本約標的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 交地完成。如因乙方原因確定無法如期完工交地時,於甲 方通知日起七日內,乙方應即將已收土地價款乙次全數並 加付銀行利息返還甲方,並應賠償簽約金之ㄧ倍作為賠償 金」。由此,可見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上 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換言之, 上訴人如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即101年3月9日前,未履 行契約義務(即完成產權登記,交地完成),上訴人即應負 遲延責任。 2.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 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亦定有明文。而兩造既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明「自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交地完成 」,顯見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上訴人履行契 約義務,定有一定期限,惟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20日,即 被上訴人寄發101年3月19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214 號信函送達之日,仍未依約履行,顯然已逾兩造契約約定 之期限,則依前開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縱未經 催告,即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 合。 3.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依 此規定,上訴人應將其所受領之系爭價金4400萬元返還被 上訴人。惟據悉上訴人已無資產。故為免連同鉅額訴訟費 用亦求償無門,爰先就其中之400萬元先予起訴,其餘部 分予以保留。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系爭契 約書第10條第5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請求法 院擇一而為判決。 (八)、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400萬元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依系爭契約,須因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而無法如期完工 交地時,被上訴人始可要求上訴人返還價款。然本件買 賣無法如期在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及交付土地 給被上訴人,係因「舜民籌備會」之前雖經報備核准, 但事後因故無法正式成立田尾鄉舜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且未經「核定工程預算書即於重劃區土地施作工 程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未合」 所致,此項原因,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 (二)、本件之重劃土地,目前仍有持續進行土地重劃工作,且 已正式動工,與上訴人公司簽約購買土地之其他第三人 亦持續與上訴人公司合作,本案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不能 完成之情事: 1、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已依法改名為「田尾鄉十甲自辦市 地重劃會」並已全面開工,並無被上訴人所述預先出售 給被上訴人土地無法移轉之相關情事。 2、與被上訴人同時期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土地之第三人陳茂 盛及黃南勳等人,目前亦持績與上訴人公司配合,如又 本系爭重劃區另一買主陳茂盛先生與被上訴人公司第一 階段簽約後,除繳款給上訴人公司2718萬元外,如今改 名「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重新開發後,為確保 其個人投資獲利,已再與上訴人簽約完成,並已再繳兩 期價款約5800萬元,由上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 3、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訴後,曾於105年9月1日透過本重 劃區最大預購買主陳茂盛先生,與上訴人協調,達成口 頭協議,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約定於隔天 繕打契約寄到被上訴人吳特助之電子信箱(000000@000 0000000.000.00)給雙方以書面確認,但上訴人公司依 約寄出書面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卻又持續拖延,甚至於 9月7日下午5點45分,由被上訴人特助吳源評用00-0000 000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稱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履行買賣 契約,可見被上訴人在委任律師提起本案訴訟之後,仍 然有跟上訴人合意繼續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在本案之請 求並無可取。 (三)、本案既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且相關土地重劃仍在 進行,被上訴人卻不願意購買,上訴人公司得主張依照 雙方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款規定,沒收被上訴人之簽 約金4400萬元做為罰款。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款僅約定若因可歸責上訴人原 因無法如期交地時,才有違約條款,惟並未規定若無可 歸責上訴人原因時,被上訴人亦得因此解約,故被上訴 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5款解除契約容有 違誤。再者,本條款係為違約金條款,綜覽整個契約並 沒有被上訴人可以解約的約定,被上訴人依此條請求解 除契約並無理由。 (五)、舜民籌備會係因政府錯誤行政處分方遭撤銷,係因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原由,且亦並非如彰化縣政府於101年1 月11日以府地價字第1010004282號函復稱,舜民籌備會 係因未經核准成立重劃會及核定工程預算書及於重劃區 土地施作工程,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2條未合,前經本府依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予以解散 云云等由。況因開發區當時正處於「籌備會」階段,尚 未依法設立「重劃會」,並不具有重劃會之資格,自無 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8、32條之可能,顯見彰化縣政府 稱「舜民籌備會」係因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撤銷舜民重 劃會云云等語,顯不可採。此由上訴人對本重劃區兩次 依法開發分別以「舜民籌備會」及「公路花園籌備會」 均已獲得全區地主超過50%及人數同意兩次都進入「重 劃計畫書」核定申請中,此於彰化縣政府皆在案可稽。 顯見「舜民籌備會」確係因錯誤行政處分方遭撤銷,惟 經上訴人與其他勢力幾經協調努力後,上訴人退讓自己 持股比例,目前整合成「十甲重劃會之開發投資組合」 。被證三是上訴人有設法以他法交付土地,訴願最後與 行政機關的協調,上訴人將訴願撤回,行政機關就通過 目前正在籌劃的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 (六)、被上訴人所在意者,係上訴人是否能交付土地與伊。是 縱「舜民籌備會」遭撤銷,上訴人亦設法再度籌組「十 甲重劃會」,重劃完成後方得交付土地與被上訴人,現 正積極施工中,目前已完成約30%之工程進度,其完工 指日可待,被上訴人是本案既得利益者。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以後,認被上訴人 之訴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遲 延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兆光建設公司之前身為「兆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兆光建設公司之前身「兆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9日,與上訴人所簽訂,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舜民籌備會經彰化縣政府核 准「重劃計畫書」重劃後分配示意圖所標示暫編地號0000 0抵費地1筆」,面積約2119坪,每坪價金新台幣(以下 同)10萬3千元,合計價金約2億2千萬元(買賣總價金於 重劃完成後確定之面積結算)。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 款約定「本約標的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產權登 記、交地完成。如因乙方(即上訴人)原因確定無法如期 完工交地時,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日起七日內,乙 方應即將已收土地價款乙次全數並附加銀行利息返還甲方 ,並應賠償簽約金之一倍作為賠償金」。 (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第一期價金4,400萬元。 (三)、舜民籌備會因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32 條之規定,未經核准成立重劃會及核定工程預算書,即於 重劃區施工開挖,遭彰化縣政府於100年4月26日以府地價 字第1000106367號函,依同辦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解散。 (四)、上訴人目前尚未將系爭暫編地號00000抵費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被上訴人,亦未將該抵費地交付給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之前身「兆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9 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21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表示上訴人迄101年3月14日止已逾契約約定之期限仍未將 買賣之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亦未將該抵費 地交付給被上訴人,而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請求上訴 人七日內返還4,400萬元,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1年3月20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無誤。 (六)、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自辦重劃土地 開發合作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政府101年1 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004282號函、存證信函、回執、支 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且有彰化縣政府104年10月30 日府地開字第1040371095號回函暨其所附該府100年4月26 日府地價字第100010636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頁至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給付遲延是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解除權以及民法 第229條第1項確定期限給付遲延、第255條定期行為給 付遲延(法定遲延)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 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系爭價金中之400萬元,洵屬正當 ,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5款之約定,上訴 人應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並交付土地,惟上訴 人仍未為之,顯已陷給付遲延,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 5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一部4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舜民籌備會非契約當 事人,且上開籌備會係因政府錯誤行政處分遭撤銷,故本 件無法在一年內移轉及交付土地,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為違約金條款,被上訴人 依此條請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2、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款已明確約定自簽約日(即100年 3月9日)起算一年內若無法完成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及將系爭抵費地交付給被上訴人,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事由所致者,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日起算七日內,上 訴人應即將已收土地價款乙次全數返還被上訴人【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第(一)點所載】。 3、本件上訴人無法依約在一年內移轉及交付土地之最主要原 因為:舜民籌備會因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32條之規定,未經核准成立重劃會及核定工程預算書 ,即於重劃區施工開挖,遭彰化縣政府於100年4月26日以 府地價字第1000106367號函,依同辦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 解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三) 點所載】。又上訴人當初係與地主即訴外人陳錫堅(代表 七人)等人簽署原證一自辦重劃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依 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由甲方(即陳錫堅) 共同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負責重劃業務之計畫、 執行出資。同條第(二)款約定,其餘重劃業務之投資與執 行全權委託乙方處理。同條第(三)款約定,甲方(即被上 訴人,以下同)授權乙方執行一切重劃業務。第三條合作 條件第(一)款約定「本約一切土地開發之權利、義務均由 乙方全權負責,自負盈虧與甲方無關」。足見,系爭重劃 業務所有之計畫、業務及執行全部由上訴人全權負責。另 上訴人亦自認舜民籌備會及重劃會是上訴人及其他土地重 劃公司一起成立及參與,上訴人只是其中一個重劃公司等 語。故上訴人明知同意參與重劃之地主人數尚未達標,在 未經核准成立重劃會及核定工程預算書之情況下,即於重 劃區施工開挖,導致舜民籌備會遭彰化縣政府解散,進而 無法進入核准成立重劃會之階段,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此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 『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 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足見籌備會 本身亦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之規 範對象,上訴人抗辯稱:籌備會無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之可能云云,尚不足採。又 上訴人另抗辯稱:舜民籌備會係因政府錯誤行政處分遭撤 銷部分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因違反上述規定而 被主管機關撤銷,此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所為上述抗辯 ,無可採取。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係法律 所規定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 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 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 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條 第5款明白約定:「本約標的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一年內 完成產權登記,交地完成。如因乙方原因確定無法如期完 工交地時,於甲方通知日起七日內,乙方應即將已收土地 價款乙次全數並附加銀行利息返還甲方,並應賠償簽約金 之一倍作為賠償金。」,上開條文既提及「乙方(上訴人 )應即將已收土地價款乙次全數並附加銀行利息返還甲方 」,顯有約定上訴人如果無法在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交 地完成,甲方(被上訴人)即得作為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或 使契約失其效力之條件,否則單純約定「應賠償簽約金之 一倍作為賠償金」即可,何須約定上訴人須將「已收土地 價款乙次全數並附加銀行利息返還甲方」之問題?故系爭 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顯非僅係單純之違約金條款,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又兩造係於100年3月9日簽約 ,故至遲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9日完成產權登記交付土地 予被上訴人,然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 法如期完工交地,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上訴 人既無法在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交地完成,依兩造契約 約定,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毋庸再催告上訴人履行 ,即得解除契約,並直接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土地價款 。且被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 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七日內返還4,400萬元,上開存證 信函已於101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第(五)點所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 第5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一部400萬元, 應屬有據。 4、上訴人另抗辯稱:本件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已改名為「田 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並已全面開工,目前已完成 約30%之工程進度,並無被上訴人所述預先出售給被上訴 人土地無法移轉之相關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主張 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法解除契約,並非主張上訴人給付不 能,故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顯與本件無 涉。 5、上訴人再辯稱:本件契約之未履行,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原因,且相關土地重劃仍在進行,被上訴人卻不願意購 買,上訴人公司得主張依照雙方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款 規定,沒收被上訴人之簽約金4400萬元做為罰款云云,然 查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無法如期移轉登記及將抵費地如期交 付給被上訴人,其給付遲延責任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 ,已詳如前述,且兩造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為 舜民籌備會所委託之重劃開發案,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另 約定若系爭「舜民重劃會」預期重劃完成分配取得之抵費 地因故未重劃完成,無法如期將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將抵費地如期交付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另行向上訴 人購買其他重劃區重劃會之抵費地。既無此約定,被上訴 人自無改買上訴人所稱之「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抵費地 之義務;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是在成立田尾鄉十甲自 辦市地重劃會後不願意購買土地,上訴人既已違約無法在 一年完成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抵費地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事後是否願意繼續向上訴人購買後來成立之田 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所委託之重劃開發案土地?此已 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無涉,不得強求被上訴人應 改買原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以外另一市地重劃會之土地,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6、上訴人復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遞送起訴狀後 ,曾透過訴外人陳茂盛先生聯絡,雙方於9月2日口頭達成 協議,約定於隔天繕打契約寄到被上訴人吳特助之電子信 箱(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但上訴人公司寄出 書面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卻又持續拖延,於9月7日下午5 點45分由被上訴人特助吳源評用00-0000000電話通知上訴 人公司稱被上訴人不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上訴人 在委任律師提起本案訴訟之後,既然仍有和上訴人合意繼 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可見被上訴人在本案之請求並無道 理等語。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 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 明文。 查上訴人既自承兩造104年9月2日約定契約隔天繕打契約 雙方以書面確認,足見兩造對於契約之成立,約定須以書 面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事後既不願再與上訴人簽立書面契 約,則難認被上訴人後來又與上訴人成立契約,故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7、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彰化縣政府府地價字第0980092712號函 (即上證一,見本院卷第35頁),僅能證明彰化縣○○○ ○縣○○鄉○○○段○○○○號土地辦理重劃而成立之「田 尾鄉田尾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已經審核符合「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之規定而准予備 查。但「田尾鄉田尾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係另筆土 地重劃,與本件土地係屬「舜民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兩者標的顯然不同,不能含混,另案之「田尾鄉田尾自 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是否有經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要 與本件「舜民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是否因尚未核准成 立重劃會未經核定工程預算書即先行開挖而被彰化縣政府 解散,而無法完成重劃之事無關,要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主張 上訴人應返還當初交付之4400萬元,另因慮及高額裁判費 問題,於本件訴訟,暫先請求其中之400萬元,洵屬有據 ,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4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所給付之價金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9條、第 259條等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上訴人於本院另請求向彰化縣政府函查「田尾鄉舜民自辦市 地重劃區籌備會」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32 條之相關卷證資料以及該重劃區籌備會被撤銷之原因。被上 訴人則指稱本件事實明確,並無函查必要等語。查「田尾鄉 舜民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係因在未經彰化縣政府核准 成立重劃會及核定工程預算書前,即於重劃區土地施作工程 ,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之規定而被彰 化縣政府於101年1月11日以府地價字第1010004282號函予以 解散(見原審卷第21頁),事證明確,顯無再予函查必要。 上訴人妄指本件籌備會被彰化縣政府解散之原因並非因上訴 人擅自先行施作工程所致,籌備會被解散,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云云,顯屬無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邱 森 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普民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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