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2年7月間,承
覽台北捷運公司所屬「台北市、新北市捷運車站電梯重置工
程」,工程
期間,有引導旅客乘車及指揮復康巴士進出之需
要,而於102年7月1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派員至「臺北市
及新北市捷運系統內施工車站」,負責執行旅客引導服務、
復康巴士進出駕駛服務等事務,契約期限自102年7月30日起
至103年7月31日止。
嗣兩造於103年7月28日契約期限屆至前
,兩造同意續約,由被上訴人將續約之服務報價通知上訴人
,而將契約期限延長至104年7月31日。
詎被上訴人於104年2
月間,不再派員提供服務,導致上訴人必須另向臺灣士瑞克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公司)調派人員,士瑞克公
司因而於104年3月6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進駐臺北市及
新北市捷運系統內施工車站,執行被上訴人原服務內容,上
訴人額外支付士瑞克公司派駐人員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
523,779元。依兩造契約書第7條約定:「值勤時間若乙方(
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之工作人員有擅離職守或不到及早退
之情形發生,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立即派員接
替值勤,如未立即派員接替值勤導致甲方之人力接替值勤,
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責,並
按照甲方人員二倍薪資計罰。」
,上訴人自得依上述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所支付之1,523,
779元,以及該費用2倍之
違約金3,047558元(1,523,779元
×2=3,047558元),合計4,571,337元(1,523,779元+3,04
7558元=4,571,337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
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1,3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並宣告附條件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一)、系爭契約期滿前,上訴人有辦理招
標,被上訴人因而提出報價單投標,上訴人並表示有繼續與
被上訴人合作之意,但因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拖延給付服務費
之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付清積欠之服務費後,始簽立新
約,上訴人並未為之,故兩造並未就續約部分簽立契約,被
上訴人因此認為續約部分不應受系爭契約一年期間之限制,
而應以做一個月算一個月之方式續約;(二)、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應於
次月10日前,將服務費用,以開立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繳入
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所指定之銀行之帳戶...甲
方如延遲支付委託服務費用,經乙方以催告通知(含以電話
或函件或派人通知),甲方仍未於七天內支付者,乙方得立
即停止服務,並撤回值勤人員。甲方不得以乙方未完成甲方
交辦事項之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給付服務費。委託服務費
用之支付以月為單位」等語。
惟上訴人屢次違反「次月10日
前應給付服務費」之約定,甚將103年8、9月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部分服務費117,784元無故扣留,經被上訴人催告於同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上訴人仍遲至104年1月5日始匯款
10萬元予被上訴人,顯已逾催告期間,且金額亦有不足。顯
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應於次月10日前應給
付服務費」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立即停止服務,撤回執勤
人員,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給
付系爭另請士瑞克公司調派人員到場服務而支出之費用1,52
3,779元及相當於該款2倍即3,047558元之違約金,即
非有據
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後,認為上訴人之
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於102年7月間,承覽台北捷運公司所屬「台
北市、新北市捷運車站電梯重置工程」,工程期間,有
引導旅客乘車及指揮復康巴士進出之需要,而於102年7
月1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
任被上訴人派員至「臺北市及新北市捷運系統內施工車
站」,負責執行旅客引導服務、復康巴士進出駕駛服務
等事務,契約期限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
(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執勤期間若乙方(即被上訴人
,以下同)之工作人員有擅離職守或不到及早退之情形
發生,應由乙方立即派員接替執勤,如未立即派員接替
執勤導致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之人力接替執勤,
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責,並按照甲方人員二倍薪資計罰
。」。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不再派員提供服務,導致上訴
人另向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調派人員,於104年3月
6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進駐臺北市及新北市捷運系
統內施工車站,執行旅客引導服務作業、復康巴士駕駛
服務等內容。上訴人因而支付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523,779元。
五、
本件爭點:
(一)、系爭契約於原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後,兩造是否有依原契
約條款續約履行之
合意?若有,續約之履行期限為何?
(二)、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違反契約第6條第2
項第1款之約定?若是,被上訴人因而以同條項第2款約
定撤回執勤人員,是否仍構成契約第7條之違約事由?
(三)、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得依此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期滿後,兩造應有依原契約條款續約履行之合意
,且該續約期間為1年,理由如下:
1、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31日期滿,期滿後上訴
人仍委請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事務,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條款內容履約至103年10月,同年11月起即未繼續派
員提供服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實
第(三)點】。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期滿前有辦理新年
度的招標,被上訴人因而於103年7月28日提出「原證二
報價單」予上訴人,該報價單備註三載明:「以上報價
以(含稅)計算,自103年7月30日至104年7月31日。付
款請於當月服務期滿後10日內匯入款項。」等語,由上
報價單上
所載之日期,足見被上訴人有從原契約屆滿後
續約一年之意。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契約快到期時,上訴人有辦理招標,被上訴人才以「原
證二之報價單」去投標,通常合約都是一年一約,因此
該報價單的價格才會以整個年度來計算,代表該年度的
價格不會受物價波動所影響,但報價單並不是要與上訴
人續約系爭契約的意思,而是重新承作,因為是新的招
標;後來上訴人還是選擇委由被上訴人服務,但因為上
訴人積欠服務費,因此兩造沒有簽立新的契約,就做一
個月算一個月,其餘權利義務則按照原來的契約內容來
履行
云云。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
形式真
正並不爭執,亦表示該報價單確為被上訴人所出具,用
以向上訴人投標新年度之標案,可見被上訴人應有依該
報價單內容與上訴人立約之意。且被上訴人
自承系爭契
約期滿後,上訴人仍選擇由被上訴人繼續服務,但未另
行簽立書面契約,而係依照原契約約定條款繼續履行,
益見兩造有延續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意。
2、再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觀之,其上已載明價格計
算期間自103年7月30日至104年7月31日,與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服務起止時間為自
甲方(按即上訴人)通知啟動日起(102年7月30日至103
年7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之內容相仿
;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一般合約都是一年一約等語。則
兩造原簽立之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即為一年,被上訴人於
報價單中使用相似原契約條款內容之文字用語,僅將年
份做更改,
難謂無續約一年之意。況被上訴人既知悉一
般商業習慣多為一年一約,其前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
約履約期限亦為一年,系爭契約期滿後,若非被上訴人
得標繼續履約,上訴人與其他廠商簽約也會以一年作為
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應可預見該契約之訂約習慣即為如
此,若被上訴人並無續約一年之意,應向上訴人明確告
知,並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始得變更兩造契約內容。
然被上訴人自承於續約時並未與上訴人另行簽立新的契
約,亦未於續約時向上訴人明確告知(原審卷第63頁)
,取得上訴人同意,而係以整年度之報價單向上訴人投
標,顯見被上訴人投標時即有默示續約一年之意。
3、由上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應有續約
一年之合意等語,應可採憑。被上訴人臨訟空言續約期
間按月計算云云,
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有違反契約第6條第2項第
1款「服務費應於次月10日前,將服務費用以開即期支票
或匯款方式繳入被上袛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之約定,被
上訴人因而依據同條項第2款之約定撤回執勤人員,並無
構成契約第7條之違約事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自104年2月起不再派員提供
服務,導致上訴人需另行向士瑞克公司調派人員,被上
訴人顯已違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士瑞克公司之薪資152萬3779元及相
當於此薪資數額2倍之違約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即未再派員服務,
其原因為: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未依照契約第6條約定
,於次月10日以前,將服務費匯款給被上訴人,甚至預
扣應給付之服務費11萬多元,上訴人已違反契約第6條約
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條第2項第2款撤回執勤人員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一)甲方
(即上訴人,以下同)應於次月10日前將服務費用,以
開立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繳入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
同)所指定之銀行之帳戶...(二)、甲方如延遲支付
委託服務費用,經乙方以催告通知(含以電話或函件或
派人通知),甲方仍未於七天內支付者,乙方得立即停
止服務,並撤回執勤人員。(三)、甲方不得以乙方未完
成甲方交辦事項之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給付服務費。
(四)、委託服務費用之支付以月為單位」等語(原審卷
第5頁背面),是上訴人本即依該契約條款按期給付服務
費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承:因被上訴人派駐人員
有服務態度不佳、無服務熱忱、不諳爬梯機操作等缺失
,經旅客投訴共33次,導致上訴人遭台北捷運公司罰款
36,000元,上訴人為避免後續若被上訴人未改善,上訴
人仍會遭台北捷運公司罰款,因此先扣留被上訴人103年
8、9月之部分服務費共117,784元等語(原審卷第65頁背
面)。是兩造於103年7月30日續約後,被上訴人雖於同
年8、9月繼續依約提供服務,但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該
兩個月完整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承其扣留
上
開11萬多元之服務款未給付被上訴人,並無契約條款之
依據,也沒有其他口頭或書面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5
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係無故扣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
務款。另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三)、甲方
(即上訴人)不得以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未完
成甲方交辦事項之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給付服務費。
」,是縱令被上訴人偶有未完成上訴人交辦事項,上訴
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完成上訴人交辦事項之任何理由
而拒付或拖延給付服務費,是上訴人無故拒付或拖延給
付服務費,即屬有違系爭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再查被
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將積欠之服務費清償完畢乙
節,有高雄德智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第34頁)附卷
可參。上訴人並於原審當庭自承確有收受
該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該頁背面)。是被
上訴人顯已催告上訴人清償積欠之服務費。上訴人雖主
張事後已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等語,並提出原證九之交
易明細(原審卷第58頁)。然以該交易明細以觀,上訴
人轉帳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日期,係104年1月5日,已逾
被上訴人催告期限103年12月31日,且上訴人僅給付10萬
元,並非給付扣留之117,784元全額,給付之項目不同,
金額亦與所欠之服務費數額不符,
難認已付清全部服務
費,上訴人
顯有違反系爭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
2、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之捷運
站服務態度不佳,導致上訴人遭台北捷運公司罰款,上
訴人扣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款作為日後繳納罰款之
金額云云。惟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北捷運公司之契約關係
,與本件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關係,本屬有別。違反上訴
人與台北捷運公司間之契約條款,不一定會等同違反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條款。上訴人自無從以其遭台北捷運公
司罰款為由,作為扣留被上訴人服務款之依據。
3、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派至現場之人員發生多次旅
客投訴服務態度不佳、無服務熱忱、不諳爬梯機操作等
缺失共33次,且現場人員有擅離職守、遲到早退、缺班
等情形,致台北捷運公司對上訴人罰款,被上訴人派駐
之人員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自得依該約
定對被上訴人罰款云云。並提出台北捷運公司之函文(
原審卷第56頁)為據。然本件上訴人扣留之服務費,並
非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所為之罰款,而係上訴人自行扣留
作為日後遭台北捷運公司罰款所用,已經上訴人自承在
卷。且系爭契約第8條各項次之罰款金額均為整數,然上
訴人所扣留之款項為117,784元,亦顯非依系爭契約第8
條所為之罰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4、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終止,被
上訴人即應派人至現場繼續依約服務,竟未履行,擅離
職守,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自可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行僱請
第三人值勤到場服務所生
之費用1,523,779元及相當於該款2倍即3,047558元之違
約金合計4,571,337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
稱:上訴人屢次積欠服務費,催告仍未全部清償,被上
訴人以存證信函催促,並表示若仍不清償,即延緩進駐
,此文句即表示終止契約不再派人到場服務之意等語。
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付服務費共二次,其
中103年12月25日德智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載稱:「
貴公司(指上訴人)積欠本公司服務費,請於本年12月
31日前,匯寄給本公司,逾時,則104年1月7日案將延緩
進駐」等語,有高雄德智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34頁)附卷可參。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收
受該存證信函,竟仍逾期不付清服務費之情,復詳如上
述,顯見上開存證信函之文句,其含意即於上訴人不依
存證信函所定日期前全部清償服務費,即終止契約不再
派員繼續服務,顯有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已生終此
效力,是被上訴人不再派人到場服務,自無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工作人員擅離職守或不到及早退之情形」之情
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更無可取。
5、承上所述,上訴人就每月付給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不依
約於次月10日前付清,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之
約定,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仍未於7日
內給付,被上訴人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停止服務。被上
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工作人員擅離職守或
不到及早退之情形」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工
作人員擅離職守或不到、早退,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所
定之情形,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行僱請第三人
值勤到場服務所生之費用1,523,779元及相當於該款2倍
即3,047558元之違約金合計4,571,337元,
洵非有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
抗辯,為可採取。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邱 森 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