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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地天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上 訴人 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孺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一十九萬一千 八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食品製造商,僅生產茶飲原料暱稱「珍珠」即粉圓 一項產品, 於民國103年接獲訴外人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貢○公司)訂單指示將粉圓外銷至南韓,為保持運送 過程之新鮮度,需使用脫氧劑。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採購脫 氧劑已十年餘,但以往向被上訴人採購之脫氧劑有鐵粉成分 ,無法通過金屬檢驗,又外銷南韓須使用低溫貨櫃,上訴人 就此需求詢問被上訴人,欲採購可通過金屬檢驗又適於冷藏 之脫氧劑,據被上訴人表示可用其產品型號VT-200之有機系 脫氧劑(下稱系爭脫氧劑), 上訴人遂於103年7、8月向被 上訴人購買此種脫氧劑,將之與上訴人所生產粉圓置入真空 包裝後冷藏運送。詎因系爭脫氧劑有不能即知之瑕疵,上訴 人出貨之粉圓真空包於 103年8、9月分批陸續運抵南韓後尚 未開拆之際,業主於103年9月下旬欲開箱使用時,目視即見 其脫氧劑包裝邊緣滲漏不明黑色液體,而污染粉圓,乃通知 上訴人退貨並銷燬,上訴人旋將系爭脫氧劑之瑕疵通知被上 訴人。而上訴人出貨計5,800箱,在南韓銷燬計5,400箱,每 箱有6小包,每包單價新臺幣(下同)93元, 合計商品損失 3,013,200元(計算式:5400×6×93=0000000) 及其營業 稅損失150,660元,並遭貢○公司求償運費之損失計411,815 元,總計3,575,675元。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脫氧劑前,已就上訴人生產之粉 圓產品,向被上訴人購買脫氧劑十餘年;依兩造歷來交易模 式,上訴人均係信賴被上訴人就其所販售脫氧劑特性之暸解 、介紹,向被上訴人購買所需脫氧劑之類型。有關上訴人就 所欲脫氧保鮮之粉圓係出口至南韓,及出售之系爭粉圓係以 真空包裝方式為之等節,亦為向上訴人招攬系爭契約之被上 訴人業務人員盧○瓏所知悉,惟盧○瓏於看到上訴人將粉圓 與脫氧劑一起放置於塑膠袋中予以真空包裝,且脫氧劑遭擠 壓之情形下,就系爭脫氧劑是否適合裝置於真空包裝中,及 系爭脫氧劑究應放置於何種包裝容器內方屬適當等事項,均 未對上訴人提出任何說明。再依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就 系爭脫氧劑所製作之測試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 脫氧劑之包裝材質隔絕性不佳,且脫氧劑非冷藏專用、劑量 不足,竟仍隱匿而未將系爭脫氧劑顯與上訴人需求不符之瑕 疵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需求,卻仍介紹上訴 人購買系爭脫氧劑,就其所出售之脫氧劑僅標示公司名稱及 產品代號,未附使用說明書,更未將系爭脫氧劑之產品特性 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顯違反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利 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協力、告知等附隨 義務。況依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出具之客戶意見反映處理 報告之內容,足證被上訴人製造生產之系爭脫氧劑,因透濕 度、氧氣透過率均不符需求,以致系爭脫氧劑邊封處破損滲 出黑色液體,並因而造成上訴人之粉圓遭污染而不能食用。 準此,被上訴人顯然違背契約義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符合 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脫氧劑,造成上訴人之粉圓 受到污染,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 任。 ㈢其次,依證人即貢○公司員工許○揚所證述內容,足證系爭 粉圓確實有受到脫氧劑溢漏污染,且已因此全數遭銷燬。系 爭粉圓遭脫氧劑污染後,上訴人就臺灣貢○公司所傳送之南 韓客戶訊息,均有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盧○瓏聯繫、協商, 被上訴人並因而就系爭脫氧劑之問題,出具質量保證書。且 當南韓客戶表示要銷毀粉圓時,上訴人亦有通知盧○瓏,盧 ○瓏當時並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一定會負責到底。被上訴 人臨訟推諉卸責,改稱上訴人係因明知自身責任是以不必也 未通知被上訴人云云,實屬無理。退萬步言,倘依卷附證據 ,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仍有疑義,請斟酌系爭粉圓 銷毀地為外國,除卷內證據外,上訴人取得其他證據顯有困 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件賠償數額。 ㈣又被上訴人製造脫氧劑,係藉由無氧即真空包裝之狀態,抑 制細菌產生,以保持食品之新鮮,而一般食品消費者購買食 物即係為了食用,自無有單獨購買脫氧劑之可能。另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脫氧劑後以真空方式包裝,係為保存上訴人 已生產製造完成粉圓食品之新鮮、不受潮腐敗,並非對系爭 脫氧劑另為加工,或以之作為粉圓生產製造所用;是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脫氧劑,並非為製造粉圓之業務使用或投入 生產粉圓使用為目的,自屬消費者之一環,應認本件有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 ㈤綜上,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電子郵件、處理報告、保證書等 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污染事件發生後,迄本件訴訟繫屬法 院前,一再對上訴人承認其製造生產之系爭脫氧劑,因使用 透濕度、氧氣透過率過高之外包裝,致系爭脫氧劑邊封處破 損滲出黑色液體,並因而造成上訴人之粉圓遭污染而不能食 用。準此,被上訴人所製造生產之系爭脫氧劑,因不具其所 標示「防水、且中間不穿透,原料不外露、不會污染食品」 之品質,所為給付自有瑕疵,造成上訴人所有粉圓受有污染 ,而屬加害給付,且其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上訴人之粉圓受有 污染,已屬不能補正,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 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因被上訴人所 製造生產之系爭脫氧劑不具前述品質,欠缺依其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就其因 此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依被上訴人所出具 之前揭文件,足見因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教育訓練不足, 在明知上訴人購買脫氧劑類型需求情況下,仍介紹上訴人購 買系爭脫氧劑,此時,應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就脫氧劑之說 明及介紹,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認定標準 ,而非因被上訴人公司網頁曾對產品有所說明,即認可因此 排除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對上訴 人就系爭脫氧劑之介紹與推薦,應屬被上訴人就其所出售產 品之廣告行為,茲被上訴人製作生產之產品既與其廣告內容 不符,被上訴人自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倘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或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揆諸法院裁判實務及前述相關規 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自一審起訴迄 今,始終未能舉證系爭粉圓之污染非因其一再承認之脫氧劑 瑕疵所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爰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360條、第 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請擇一為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5,6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訴求即能通過金屬探測器之脫氧劑,而 系爭脫氧劑確能通過金屬檢測。被上訴人早在103年2月11日 寄交60包系爭脫氧劑供上訴人試用, 於103年5月30日、103 年7月24日亦分別提供60包供上訴人試用, 自103年7月25日 起陸續出貨,由上訴人於產製過程逐包置入其封裝粉圓之袋 中,如有滲漏情狀,一望即知。且依據上訴人之主張,「在 珍珠真空包『運抵』韓國後尚未開拆之際,『目視即可見』 系爭脫氧劑滲出不明黑色液體,汙染原告之珍珠,…致使南 韓業者向原告主張退貨並進而銷毀」(起訴狀第2頁) ,徵 之貢○公司提供原審之實際補償費用列表,應於103年8月15 日結關900箱,後即已知悉,則何以仍然發貨400箱?又何以 於104年9月下旬,相距月餘始通知上訴人粉圓異常?不過在 規避被上訴人關於瑕疵發現時日之主張與後續貨品仍繼續出 貨之質疑而已,其說詞不相符合,且有違社會生活經驗。是 縱有瑕疵,上訴人怠於檢查及通知,依法即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隱匿系爭脫氧劑之適用情形,欠缺所保 證之品質,又未附使用說明書,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 測試報告已自承包材異常,自有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惟兩 造交易已達十年,就系爭脫氧劑交付試用(無論自被證15所 示之103年2月11日起,或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準備狀第7 頁自承之103年5月30日)伊始,至其出貨亦有數月,除官網 介紹外,依上訴理由狀自承被上訴人就其脫氧劑之特性,亦 會解說介紹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以未附使用說明書為賠償 依據,已顯突兀。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所出具之處理 報告,就系爭脫氧劑部分,於「三、原因分析」項下第1.點 即說明「……⑵粉圓水份含量較高、水氣多。⑶外袋屬透濕 度高的材質,耐龍(NY)」,「四、防止再發生對策」項下 第1.點第⑵小點建議使用透濕度、氧氣透過率較低的外包裝 。由於系爭脫氧劑本身並不含水,姑不論系爭樣品之呈現是 否真正,水液體從何而來便是其中關鍵,無論包材或生產, 皆上訴人生產製造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 ㈢上訴人所提之質量保證書確為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6日所 立,由於上訴人總經理周○龍連絡被上訴人,聲稱有小部分 粉圓產品出現黑色液體狀況,希望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保證 系爭脫氧劑並無問題,以利其與進口廠商交涉,因而配合其 意思出具,並經上訴人修改(參被上證一)。惟就上訴人所 指該次黑色液體事件,無論上證二所載:「……本公司鄭重 向貴公司保證承諾,這一批貨品中,『無』因包材熱封壓痕 燙傷防水層部分之產品,『不會有上述瑕疵產生』,就請安 心使用」,或其後修改之「……本公司鄭重向貴重承諾:這 一批供貨產品中,以脫氧劑(包)之特性,經過四天的反應 期,會測漏地就會漏出,其餘沒側漏之脫氧劑(包)就不會 再側漏出來,敬請放心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從未承認系爭 脫氧劑所有瑕疵,否則,所謂保證承諾即無意義,其關於所 指事件之說明,不等同於事件之確認與責任歸屬之承認。 ㈣另系爭脫氧劑適合之使用產品類別原在堅果、爆米花、水果 乾等罐裝食品,並限定低透氧之包裝材料,已如前述,惟上 訴人卻將之置於極易腐敗之珍珠粉圓食品及尋常塑膠包材之 中,已有不當,又其珍珠粉圓之生產、包裝,貯藏以及運送 ,本極蘊藏諸多變數,任一過程與處理環節有所不慎皆會發 生腐敗之結果,上訴人為粉圓產品源頭,縱有所指液體,焉 知非上訴人自身產品造成?果真全面存在,反倒排除了被上 訴人脫氧劑瑕疵之可能。況有意介入,亦非難事,果真有水 ,恐怕亦自上訴人之包裝或產品而來。尤其未通知被上訴人 在場逐一檢視或提供第三公正專業機構關於所指 5,400箱之 損害原因證明,徒以上訴人自為表述之照片及說明即要被上 訴人負責,自無理由。再依證人許○揚所言,上訴人不僅並 未見系爭被銷毀之粉圓,亦未出現在銷毀現場,更不知銷毀 過程,尤其並無第三方檢驗機構之檢驗報告,即率依所謂南 韓客戶寄送異常的相片及六包異常的粉圓給貢○公司,即同 意賠償,果非子虛,豈不荒謬?在商言商,幾萬元尚且錙銖 計較,遑論幾百萬元。若非明知自身之責任是以不必也未通 知被上訴人,其責任之處理方式,顯然不合常情。 ㈤綜上,上訴人關於系爭粉圓是否存有所指「破損、汙染所致 瑕疵」,迄未證明,不僅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說明,並經 原判決質疑在案,即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未告知之附隨 義務乙節,與所謂黑色液體是否存在,及其間之因果關係, 亦無舉證以實其說,無論所請為何,其主張俱無依據。況系 爭脫氧劑並無瑕疵,上訴人所謂品質之保證並非兩造間之約 定,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冷藏不是系爭脫氧劑之通常 使用方法,可供冷藏不是通常之效用,亦非雙方預定之效用 ,更未保證可供冷藏,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 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此外,上訴人不符合消費者之要件,自 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57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食品製造商,僅生產茶飲原料俗稱「珍珠」之粉圓 一項產品,且前向被上訴人採購脫氧劑(但不包含系爭脫氧 劑)置於粉圓包裝袋內已有十年餘; 上訴人於103年7、8月 初次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脫氧劑,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25日 至同年9月1日起陸續出貨,由上訴人於產製過程逐包置入其 封裝粉圓之真空包裝袋中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影 本數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99頁),堪予認定。 二、而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欲採購可 通過金屬檢驗又適於冷藏之脫氧劑,被上訴人即表示可用系 爭脫氧劑,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需之脫氧劑,係與粉圓 共同置於塑膠真空袋內,竟未告知系爭脫氧劑係適用於產品 包裝為不可變形的場合,並不適用於塑膠真空袋,且非冷藏 專用,顯違反協力、告知等之附隨義務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上之說明,凡使用脫氧劑 保鮮者,均限定低透氧包裝材料;安全注意事項:使用前, 請確實參考使用說明,以免無法達到預期脫氧效果,造成食 物腐敗、中毒;勿使用小刀等利刃開箱,以免造成內包裝破 損。又系爭脫氧劑,適用於堅果、爆米花、水果乾等之罐裝 食品;其主成分為抗壞血酸,不含金屬成分,可直接通過金 屬檢測機;適用於產品包裝不可變型的場合,如:塑膠罐包 裝(見原審卷第18、22頁);又系爭脫氧劑非為冷藏專用型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㈡有關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脫氧劑時,有 無告知應適於冷藏乙節,兩造爭執甚烈。經查: ⒈依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周○龍於原審固證稱:台灣貢○公 司於103年7月中下旬向上訴人採購粉圓欲外銷至南韓,因 該批粉圓需冷藏,伊便於103年7月25日往前推大約一個月 左右,指示員工江小姐(指證人江○芳)出面向被上訴人 採購脫氧劑,且向江小姐確認該批粉圓需冷藏之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157頁)。 惟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員工江 ○芳於本院證稱:是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周○龍交代伊採買 系爭脫氧劑,伊就負責出面與被上訴人公司盧先生(指證 人盧○瓏)接洽,伊只是行政人員,並不清楚為何要改買 系爭脫氧劑的原因;另此次周○龍指示伊出面採購系爭脫 氧劑時,有無交代伊詢問盧先生:此次韓國買家要求必須 能夠通過金屬檢測、並適於冷藏的脫氧劑,因事隔太久, 伊想不起來了,但如果周○龍交代伊辦理的事情,伊都會 照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又證人即被 上訴人當時員工盧○瓏於原審則證稱:上訴人的員工江小 姐(指證人江○芳)曾打電話給伊,表示上訴人要向被上 訴人採購一批能通過金屬檢測的脫氧劑,且有說要出口到 韓國,但伊不記得江小姐有說該批脫氧劑要和粉圓放在一 起;不過,伊確定江小姐沒有說要冷藏;又系爭脫氧劑並 不建議用於冷藏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則依 證人江○芳、盧○瓏之上開證詞,尚無法證明江○芳代表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盧○瓏採購脫氧劑時,有表示 上訴人所採購之脫氧劑應適於冷藏。 ⒉惟依原審被證四之「客戶服務─殘氧值及包裝測試報告」 ,可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28日針對上訴人所提供之產 品進行殘氧值及包裝測試,並出具該份測試報告記載「殘 氧值偏高原因分析:1.包裝材質為不含K塗層材質;2.A樣 品之脫氧劑非為冷藏專用型,且規格不足」、「改善建議 :1.建議使用K材質包裝袋; 2.建議產品製作完成後馬上 放入小嵩超效能型脫氧劑,冷藏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84-91、96頁)。 另依原審被證六之「客戶服務─殘氧值 及包裝測試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26日針對 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進行殘氧值及包裝測試,並出具該份 測試報告記載「殘氧值偏高原因分析:1.包裝材質為不含 K塗層材質;2.包裝封口處有些微滲漏; 3.樣品未放置脫 氧劑」、「改善建議:1.建議使用K材質包裝袋; 2.加強 包裝袋封口密封性;3.建議使用小嵩超效能型脫氧劑,冷 藏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 衡諸被上訴人既於 103年8月26日及28日分別出具之「客戶服務─殘氧值及包 裝測試報告」中之改善建議欄建議上訴人「使用小嵩超效 能型脫氧劑,冷藏專用」,顯見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上訴人 此次外銷南韓之粉圓係以冷藏方式運送, 始會為於該2份 測試報告提出此建議。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7月間 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所欲採購之脫氧劑應適於冷藏等語, 堪予採信。 ㈢再者,有關上訴人所生產之粉圓是否置於真空包裝袋內乙節 ,證人江○芳於本院證稱:當時伊向盧先生(指證人盧○瓏 )採購脫氧劑大約已有四年以上,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生產 之粉圓都是置於真空包裝袋內,且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向被上 訴人訂購的脫氧劑都是要裝入真空包裝袋內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另證人盧○瓏亦於原審證稱:伊並未看過上訴人 生產或包裝粉圓的過程,但伊曾在上訴人公司的辦公室內看 到成品,是以真空包裝,且粉圓與脫氧劑一起放在真空包裝 內多少會受到擠壓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正、反面)。 顯 見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上訴人係將所生產之粉圓與脫氧劑一起 置於真空包裝袋內,且多少會有受到擠壓情形。 ㈣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為製造及販 售脫氧劑之廠商,自有詳加瞭解客戶就脫氧劑之需求,並對 客戶詳加說明各類脫氧劑之特性、使用方法及適用情況,以 利客戶決定購買何種脫氧劑,此乃被上訴人就兩造買賣契約 應履行之附隨義務。而承前所述,兩造買賣脫氧劑已有多年 ,而證人盧○瓏既明知上訴人係將所生產之粉圓與脫氧劑一 起置於真空包裝袋內,且明知系爭脫氧劑係適用於產品包裝 不可變型的場合,如:塑膠罐包裝,並不適用於真空包裝袋 ,亦不適於冷藏,竟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脫氧劑之特性、使 用方法及適用情況,僅於買賣前後數次提供系爭脫氧劑試用 包予上訴人試用,致上訴人仍將所生產之粉圓與系爭脫氧劑 一起置於真空包裝袋內,且以冷藏方式運送至南韓,被上訴 人顯然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至於上訴人網頁之說 明只是針對一般產品之介紹,於具體買賣仍應向買方就買賣 產品詳為介紹、說明,始符合依債務本旨履行。 三、有關系爭脫氧劑之外包材有無破損而滲出黑色液體致污染粉 圓乙節: 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3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影本 ,可 知上訴人總經理周○龍曾於 103年9月30日上午9時21分以電 子郵件檢附「珍珠防潮包」照片4張, 向被上訴人公司品管 許嘉玲詢問:「煩請幫忙查明為何有機系會有黑色液體滲出 ?」等語; 許嘉玲乃於103年9月30日上午10時8分以電子郵 件回覆周○龍稱:「不好意思,方便將異常品寄回敝(公) 司做分析嗎(?)另外想請問此異常狀況的數量和批號(。 )非常抱歉……造成您的困擾(,)敝(公)司已在詳查中 」等語; 許嘉玲復於103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以電子郵件 回覆周○龍稱:「因敝(公)司有機系脫氧劑內容物不含液 體(,)目前研判此異常品為封口邊有破損(依照片看來, 黑色液體集中在封口邊)遇水氣滲入後造成黑色液體滲出( 有機系脫氧劑內容物呈粉狀黑色)再次致上萬分的歉意」等 語; 周○龍則於103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以電子郵件向許 嘉玲詢問:「煩請提供可能產生黑色液體原因的報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51-54頁)。 衡諸兩造於103年9月30日之電子 郵件往來,上訴人係就所附照片詢問「為何有機系會有黑色 液體滲出?」,由於並無實物鑑定,問題既在滲出有機系黑 色液體,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許嘉玲依所指回以脫氧劑不含液 體,研判為水氣滲入所致,並請上訴人寄回所指的產品進行 分析,要難據此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㈡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審原證 3之客戶意見反映處理報 告,此乃被上訴人研品課許嘉玲於103年10月1日針對上訴人 反映「有機系脫氧劑(VT-200)滲出黑色液體」所製作之處 理報告(見原審卷第24-25頁)。 而依該份處理報告之原因 分析欄係記載「1.研判為脫氧劑有破損的現象。(待異常品 寄回進一步分析破損原因)2.脫氧劑破損遇水氣滲入,混內 容物後,造成黑色液體從破損處滲出現象。(煩請查閱附件 的測試照片)」,顯見被上訴人於製作該份處理報告時,並 未收到上訴人所反映之異常品。況依該份處理報告之附件測 試照片,更可見被上訴人的測試流程為「1.破壞包材外表( 刀劃、針刺),浸水;2.水滲入;3.取出,擠壓發現黑色液 體從破損處滲出」,並非針對上訴人所反映之異常品實物進 行測試。惟由該次測試結果,已足確認系爭脫氧劑之外包材 如遇破損,水氣滲入後,會造成黑色液體從破損處滲出之結 果。 ㈢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7日針對上訴人反映系爭脫氧劑滲出 黑色液體乙事,出具客戶意見反映處理報告,於其上「三、 原因分析」欄明白記載:「1.⑴有機系脫氧劑邊封熱壓比較 重(皆在邊封內處有水溶液滲出現象)。⑵粉圓水份含量較 高,水氣多。⑶外袋屬透溼度高的材質,耐龍(NY)」,並 於「四、防止再發生對策」欄記載:「1.⑴進行會議,加強 線上人員教育訓練;增加抽檢頻率。⑵建議使用透溼度、氧 氣透過率較低的外包裝(特殊耐龍)」等語(見原審卷第67 -68頁,即原審原證8),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 自陳所檢測之系爭脫氧劑,係因其外包裝之透濕度、氧氣透 過率均不符需求,以致系爭脫氧劑邊封處破損滲出黑色液體 。惟此份客戶意見反映處理報告,係被上訴人針對所檢測之 系爭脫氧劑所為之分析, 尚難遽認系爭5,400箱粉圓內之系 爭脫氧劑全數均有此外包裝之瑕疵。至依該份處理報告之記 載方式,於各大點均分列第1點及第2點各別說明,可見此份 客戶意見反映處理報告之「三、原因分析」欄及「四、防止 再發生對策」欄所載第2點「此為包材異常, 開立異常通知 單通知供應商」,均係針對反映內容第2點之慢熱型200染黃 而言,而與系爭脫氧劑無涉,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26日出具質量保證書予上訴人, 其 上記載:「……VT-200型脫氧劑,因包材熱封口壓痕燙傷防 水層,再與包裝內粉圓水分接觸產生黑色液體的情況。本公 司鄭重向貴公司保證承諾,這一批供貨產品中,無因包材熱 封口壓痕燙傷防水層部份的產品,不會有上述瑕疵產生,敬 請安心使用」等語;嗣經上訴人要求修正為:「……VT-200 型脫氧劑,因包材熱封口壓痕燙傷防水層,再與包裝內粉圓 水分接觸產生黑色液體的情況。本公司鄭重向貴公司保證承 諾:這一批供貨產品中,以脫氧劑(包)之特性,經過四天 的反應期,會側漏的就會漏出,其餘沒有側漏之脫氧劑(包 )就不會在(再)側漏出來,敬請安心使用」等語,業據兩 造提出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95-9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顯見被上訴人已於上開 保證書中自承其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脫氧劑,確有因包材 熱封口壓痕燙傷包材防水層,再與包裝內粉圓水分接觸產生 黑色液體之情形, 乃於103年11月26日出具上開保證書予上 訴人,以保證系爭脫氧劑「不會有上述瑕疵產生」。惟被上 訴人並未於上開保證書承認系爭 5,400箱粉圓內之系爭脫氧 劑全數均有此外包裝之瑕疵, 即難據以推論系爭5,400箱粉 圓內之系爭脫氧劑均有此外包裝之瑕疵。 ㈤被上訴人再辯稱:依原審被證四及被證六所示,上訴人於系 爭事件發生前曾委託伊檢測其包裝材質,伊提出處理報告時 已將之列為附件重申,縱有所指瑕疵,又豈能諉之被上訴人 負責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 月28日就系爭脫氧劑所製作之測試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早已 明知系爭脫氧劑之包裝材質隔絕性不佳,且脫氧劑非冷藏專 用、劑量不足,竟仍隱匿而未將系爭脫氧劑顯與上訴人需求 不符之瑕疵告知上訴人等語。據查,原審被證四及被證六之 「客戶服務─殘氧值及包裝測試報告」內容,已見前述。而 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周○龍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 寄原審被證四之測試報告至伊公司,伊有看過,但被上訴人 公司寄該份測試報告至伊公司之用意為何,伊忘記了;該份 測試報告是在系爭事件發生前的報告,係於103年8月28日收 樣,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那份報告,因為台灣貢○公司係於10 3年9月份始向伊反映系爭脫氧劑逸漏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156頁正、反面、第160頁)。另證人江○芳於本院則證稱: 伊有看過原審被證六之測試報告,大概是於該份測試報告上 面所載日期的那段時間等語;隨即改稱:伊並不記得伊看到 該份測試報告的時間,是在貢○公司寄送相關照片給上訴人 之前或之後,也不記得那時該批粉圓是否已經發生問題了, 伊只是單純看到該份測試報告上所載的日期,就認為伊是在 那段時間看到該份測試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 )。故依證人周○龍、江○芳之證詞,仍難遽認被上訴人於 103年8月26日及28日先後出具「客戶服務─殘氧值及包裝測 試報告」後,有立即將之交付上訴人參考。何況上訴人此次 外銷至南韓之粉圓至少有5,800箱,每箱有6小包,總計34,8 00小包,則上訴人此次向被上訴人採購之脫氧劑至少有34,8 00小包。衡諸情理, 倘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底、9月初 將該2份測試報告交付上訴人參考, 並對上訴人詳加說明, 上訴人當無仍執意繼續採購系爭脫氧劑用於真空包袋,並用 於冷藏,致造成自身損害之理。故上訴人主張於103年9月份 台灣貢○公司向伊公司反映系爭脫氧劑逸漏前,伊公司未看 過該2份測試報告等語,尚符合情理,應可採信。 四、有關上訴人發現系爭粉圓有遭污染情形後,兩造之處理過程 乙節: 證人周○龍於原審證稱:台灣貢○公司於103年9月份向伊反 映系爭脫氧劑逸漏污損後,伊就打電話告知盧○瓏,後來便 發現愈來愈多包出現逸漏;因伊公司作外銷,每一批貨都會 留幾包在伊公司存查,當時留底的貨大約有30幾包(應該是 103年8月至9月間製造的,批號要查才知道), 所以伊就請 盧○瓏至伊公司,雙方一起檢測,發現逸漏污損者大約占其 中20幾包,有超過5成的比例,其中6包就請盧○瓏帶回去被 上訴人公司分析為何會有逸漏污損的情形, 這大約是103年 10月份的事;被上訴人公司有提出客戶意見反映處理報告( 指上開原審原證8之 103年11月7日客戶意見反映處理報告) ,並口頭說明主要是包裝封口壓力過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5 7-158頁)。另證人盧○瓏於原審則證稱: 周○龍確曾叫伊 去上訴人公司一起檢查有脫氧劑逸漏的粉圓, 伊便拿了6包 ,立刻宅配送回被上訴人公司檢測,但伊已不記得此事發生 的時間, 亦不能肯定該6包與被上訴人出具的檢驗報告有無 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 益徵上訴人將所生產之粉 圓與系爭脫氧劑一起置於真空包裝袋內,其中留底者確有部 分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 五、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 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脫氧劑 時,有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且經被上訴人於事發 後檢測結果,系爭脫氧劑確有因包材熱封口壓痕燙傷包材防 水層,再與包裝內粉圓水分接觸產生黑色液體之情形,故系 爭粉圓確有部分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前均已認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不 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約當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六、有關系爭脫氧劑逸漏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乙節: ㈠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出貨之粉圓真空包於103年8、9月分批 陸續運抵南韓後尚未開拆之際,業主於103年9月下旬欲開箱 使用時,目視即見其脫氧劑包裝邊緣滲漏不明黑色液體,而 污染粉圓,乃通知上訴人退貨並銷燬;而上訴人出貨計5,80 0箱,在南韓銷燬計5,400箱, 每箱有6小包,每包單價93元 ,合計商品損失3,013,200元(計算式:5400×6×93=3,01 3,200)及其營業稅損失150,660元,並遭貢○公司求償運費 之損失計411,815元,總計3,575,675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上訴人固主張:韓國貢○公司於接獲各地經銷商通報均有粉 圓受污染之情形,始發現粉圓污染並非個案,遂就尚未使用 之粉圓,集中由七個人於四天內逐一開箱檢查,發現幾乎每 箱粉圓均有脫氧劑逸漏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並據提出韓國貢○公司開箱檢查現場照片1份為證 (見本 院卷第130-156頁) 。惟觀諸該等現場照片,雖可看出確有 數包粉圓真空包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然尚難由 此推認系爭 5,400箱粉圓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事 。何況上訴人就此係主張:韓國貢○公司於開箱檢查後,「 發現『幾乎』每箱粉圓均有脫氧劑逸漏情形」等語,並未明 確主張系爭 5,400箱粉圓之每一箱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 圓之情事, 更未明確主張系爭5,400箱粉圓之每一箱內之每 一包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事。另證人即上訴人總 經理周○龍於原審證稱:台灣貢○公司於103年9月份向伊反 映系爭脫氧劑逸漏污損後,伊就打電話告知盧○瓏;因伊公 司作外銷,每一批貨都會留幾包在伊公司存查,當時留底的 貨大約有30幾包 (應該是103年8月至9月間製造的,批號要 查才知道),所以伊就請盧○瓏至伊公司,雙方一起檢測, 發現逸漏污損者大約占其中20幾包, 有超過5成的比例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158頁), 亦表示並非留底的30幾包全部 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事。 ㈢再者,證人即貢○公司員工許○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 人於103年8月份有出貨給貢○公司,由貢○公司外銷至南韓 ,嗣經南韓客戶於103年9月份下旬通知貢○公司這批粉圓異 常,即這批粉圓的脫氧劑有黑色的液體漏出來,污染到了粉 圓;由南韓客戶提供的照片及費用單據可證明南韓客戶是逐 箱檢查,且伊知道是集中由七個人於四天內全部檢查完畢; 但伊並未親自看到這批被銷燬的粉圓,且於該批粉圓被銷燬 時,伊及貢○公司人員均不在場;伊亦不清楚南韓客戶如何 銷燬這批粉圓,貢○公司是由南韓客戶所寄異常的相片及六 包異常的粉圓,始得知這批粉圓有南韓客戶所稱的瑕疵,然 南韓客戶就所稱瑕疵並未提供第三方檢驗機構之檢驗報告; 又南韓客戶將這批粉圓銷燬之後,貢○公司係以開立折讓單 及發票向上人求償, 從貨款中扣款3,575,675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並據提出該份折讓證明 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12頁)。惟依證 人許○揚所述,上訴人公司的人員不僅並未親見該批被銷毀 之粉圓,亦未參與銷毀過程,尤其未知會被上訴人參與檢視 該批粉圓之過程,更未提出第三方檢驗機構之檢驗報告,即 率依所謂南韓客戶寄送異常的相片及六包異常的粉圓給貢○ 公司, 即同意賠償貢○公司3,575,675元,顯然違反情理。 ㈣又依貢○公司於 104年10月12日函覆原審之函文暨附件,其 中貢○公司曾於 103年12月15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主旨: 貴公司(指上訴人,下同)供應之韓國地區粉圓包裝內脫氧 劑逸漏污染相關處理費用。說明:一、貴公司供應我司(指 貢○公司)銷售至韓國未含防腐劑粉圓,粉圓包裝內的脫氧 劑破包逸漏,造成脫氧劑內黑色液體污染及因脫氧劑瞬熱效 果造成粉圓顏色部份範圍異常變白品質異常。此批脫氧劑總 供貨數量:5,800箱……。 二、經與貴公司討論後,為確保 產品品質及食品衛生安全且有食品安全疑慮粉圓再使用,會 被當地衛生單位勒令停業危機。決定銷毀韓國地區貴公司此 批生產的粉圓,共計5,400箱(已扣除400箱已使用)。合計 處理費用共計5,153,979元。(相關費用詳如附件) 三、為 了與貴公司在食品安全上共同努力及品質維護,經雙方公司 協商後, 貢○願分擔此批關稅及增值稅共計1,578,304元, 地天泰公司需支付其他費用3,575,675元。……」 等語(見 原審卷第145頁)。 益見上訴人銷售給貢○公司之該批粉圓 共有5,800箱,其中有400箱已經貢○公司使用完畢,則該40 0箱理應無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 貢○公司始能予 以使用。此外,觀諸上開貢○公司之函文,並未指明其餘5, 400箱是否全數均有脫氧劑破包逸漏, 造成脫氧劑內黑色液 體污染及因脫氧劑瞬熱效果造成粉圓顏色部分範圍異常變白 品質異常之情形,僅載明係貢○公司與上訴人討論後,為確 保產品品質及食品衛生安全,且有食品安全疑慮粉圓再使用 ,會被當地衛生單位勒令停業危機,始決定銷毀系爭5, 400 箱粉圓。準此,系爭5,400箱粉圓(每箱各有6小包)是否全 數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即非無疑。況且上訴 人與貢○公司共同決定將系爭 5,400箱粉圓全數銷毀之認定 標準究竟為何,是否係因每小包均確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 圓之情形,或是雙方僅是基於「確保產品品質及食品衛生安 全且有食品安全疑慮粉圓再使用,會被當地衛生單位勒令停 業危機」,乃共同決定不論每小包是否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 粉圓之情形,均全數予以銷毀。 ㈤另依前述,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南韓客戶檢視或銷 毀該批粉圓之過程,亦未提出第三方檢驗機構之檢驗報告, 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5,400箱粉圓全數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 染粉圓之情形,仍爭執甚烈,故本件尚難僅憑貢○公司函覆 原審之函文暨附件及開箱檢查現場照片,即遽為不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復按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 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1項乃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 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 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上訴人在同意 理賠貢○公司3,575,675元當時, 即知其將轉而向被上訴人 求償,上訴人在兩造已然發生爭訟之情形下,竟未保存系爭 5,400箱粉圓, 或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與貢○公司及南韓客戶 一起檢視該批粉圓,或委由第三方檢驗機構就該批粉圓出具 檢驗報告,乃遽予銷毀。 而上訴人就系爭5,400箱粉圓是否 全數受有損害,而得全數向被上訴人求償,自應以系爭5,40 0 箱粉圓是否全數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為據; 惟上訴人在未存證之情形下, 既已將系爭5,400箱粉圓全數 銷毀,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 尚難遽 認系爭 5,400箱粉圓全數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 ,始符公平。況承前所述,依證人周○龍於原審之證詞,上 訴人就該批外銷之粉圓,有留底30幾包,其中有20幾包有脫 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顯非留底的30幾包全部均有脫 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事。又參諸上開貢○公司之函文, 上訴人銷售給貢○公司之該批粉圓共有5,800箱,其中有400 箱已經貢○公司使用完畢,理應無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 情形。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審酌上開情事, 爰認上訴人就系爭5,400箱粉圓僅有其中 3分之1有脫氧劑逸 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以維公平。 而上訴人就系爭5,400箱 粉圓已理賠貢○公司3,575,675元(每箱有6小包,每包單價 93元,合計商品損失3,013,200元〔計算式:93×6×5400= 0000000〕及其營業稅損失150,660元,並遭貢○公司求償運 費之損失計411,815元,總計3,575,675元),則上訴人應僅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3分之1之損害,即1,191,892元( 計算式:3,575,675×1/3≒1,191,89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 150萬元,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無 宣告假執行必要,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合,原 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 分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請予以 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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