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地天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上 訴人 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孺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一十九萬一千
八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食品製造商,僅生產茶飲原料暱稱「珍珠」即粉圓
一項產品, 於民國103年接獲訴外人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貢○公司)訂單指示將粉圓外銷至南韓,為保持運送
過程之新鮮度,需使用脫氧劑。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採購脫
氧劑已十年餘,但以往向被上訴人採購之脫氧劑有鐵粉成分
,無法通過金屬檢驗,又外銷南韓須使用低溫貨櫃,上訴人
就此需求詢問被上訴人,欲採購可通過金屬檢驗又
適於冷藏
之脫氧劑,據被上訴人表示可用其產品型號VT-200之有機系
脫氧劑(下稱
系爭脫氧劑), 上訴人遂於103年7、8月向被
上訴人購買此種脫氧劑,將之與上訴人所生產粉圓置入真空
包裝後冷藏運送。
詎因系爭脫氧劑有不能即知之瑕疵,上訴
人出貨之粉圓真空包於 103年8、9月分批陸續運抵南韓後尚
未開拆之際,業主於103年9月下旬欲開箱使用時,目視即見
其脫氧劑包裝邊緣滲漏不明黑色液體,而污染粉圓,
乃通知
上訴人退貨並銷燬,上訴人
旋將系爭脫氧劑之瑕疵通知被上
訴人。而上訴人出貨計5,800箱,在南韓銷燬計5,400箱,每
箱有6小包,每包單價新臺幣(下同)93元, 合計商品損失
3,013,200元(計算式:5400×6×93=0000000) 及其
營業
稅損失150,660元,並遭貢○公司
求償運費之損失計411,815
元,總計3,575,675元。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脫氧劑前,已就上訴人生產之粉
圓產品,向被上訴人購買脫氧劑十餘年;依兩造歷來交易模
式,上訴人均係信賴被上訴人就其所販售脫氧劑特性之暸解
、介紹,向被上訴人購買所需脫氧劑之類型。有關上訴人就
所欲脫氧保鮮之粉圓係出口至南韓,及出售之系爭粉圓係以
真空包裝方式為之等節,亦為向上訴人招攬系爭契約之被上
訴人業務人員盧○瓏所知悉,
惟盧○瓏於看到上訴人將粉圓
與脫氧劑一起放置於塑膠袋中
予以真空包裝,且脫氧劑遭擠
壓之情形下,就系爭脫氧劑是否適合裝置於真空包裝中,及
系爭脫氧劑究應放置於何種包裝容器內方屬適當等事項,均
未對上訴人提出任何說明。再依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就
系爭脫氧劑所製作之測試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
脫氧劑之包裝材質隔絕性不佳,且脫氧劑
非冷藏專用、劑量
不足,竟仍隱匿而未將系爭脫氧劑顯與上訴人需求不符之瑕
疵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需求,卻仍介紹上訴
人購買系爭脫氧劑,就其所出售之脫氧劑僅標示公司名稱及
產品代號,未附使用說明書,更未將系爭脫氧劑之產品特性
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顯違反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利
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協力、告知等附隨
義務。況依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出具之客戶意見反映處理
報告之內容,
足證被上訴人製造生產之系爭脫氧劑,因透濕
度、氧氣透過率均不符需求,以致系爭脫氧劑邊封處破損滲
出黑色液體,並因而造成上訴人之粉圓遭污染而不能食用。
準此,被上訴人顯然違背契約義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符合
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脫氧劑,造成上訴人之粉圓
受到污染,被上訴人自應負
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
任。
㈢其次,依證人即貢○公司員工許○揚所證述內容,足證系爭
粉圓確實有受到脫氧劑溢漏污染,且已因此全數遭銷燬。系
爭粉圓遭脫氧劑污染後,上訴人就臺灣貢○公司所傳送之南
韓客戶訊息,均有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盧○瓏聯繫、協商,
被上訴人並因而就系爭脫氧劑之問題,出具質量保證書。且
當南韓客戶表示要銷毀粉圓時,上訴人亦有通知盧○瓏,盧
○瓏當時並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一定會負責到底。被上訴
人臨訟推諉
卸責,改稱上訴人係因明知自身責任
是以不必也
未通知被上訴人
云云,實屬無理。
退萬步言,倘依卷附證據
,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仍有疑義,請斟酌系爭粉圓
銷毀地為外國,除卷內證據外,上訴人取得其他證據
顯有困
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
本件賠償數額。
㈣又被上訴人製造脫氧劑,係藉由無氧即真空包裝之狀態,抑
制細菌產生,以保持食品之新鮮,而一般食品
消費者購買食
物即係為了食用,自無有單獨購買脫氧劑之可能。另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脫氧劑後以真空方式包裝,係為保存上訴人
已生產製造完成粉圓食品之新鮮、不受潮腐敗,並非對系爭
脫氧劑另為加工,或以之作為粉圓生產製造所用;是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脫氧劑,並非為製造粉圓之業務使用或投入
生產粉圓使用為目的,自屬消費者之一環,應認本件有
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
㈤綜上,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電子郵件、處理報告、保證書等
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污染事件發生後,
迄本件
訴訟繫屬法
院前,一再對上訴人承認其製造生產之系爭脫氧劑,因使用
透濕度、氧氣透過率過高之外包裝,致系爭脫氧劑邊封處破
損滲出黑色液體,並因而造成上訴人之粉圓遭污染而不能食
用。準此,被上訴人所製造生產之系爭脫氧劑,因不具其所
標示「防水、且中間不穿透,原料不外露、不會污染食品」
之品質,所為給付自有瑕疵,造成上訴人所有粉圓受有污染
,而屬加害給付,且其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上訴人之粉圓受有
污染,已屬不能補正,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
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因被上訴人所
製造生產之系爭脫氧劑不具前述品質,欠缺依其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就其因
此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依被上訴人所出具
之
前揭文件,足見因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教育訓練不足,
在明知上訴人購買脫氧劑類型需求情況下,仍介紹上訴人購
買系爭脫氧劑,此時,應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就脫氧劑之說
明及介紹,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認定標準
,
而非因被上訴人公司網頁曾對產品有所說明,即認可因此
排除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對上訴
人就系爭脫氧劑之介紹與推薦,應屬被上訴人就其所出售產
品之廣告行為,茲被上訴人製作生產之產品既與其廣告內容
不符,被上訴人自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負
損害賠
償責任。倘被上訴人
抗辯其無過失或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揆諸法院裁判實務及前述相關規
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自一審起訴迄
今,始終未能舉證系爭粉圓之污染非因其一再承認之脫氧劑
瑕疵所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
爰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360條、第
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請擇一為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5,67
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訴求即能通過金屬探測器之脫氧劑,而
系爭脫氧劑確能通過金屬檢測。被上訴人早在103年2月11日
寄交60包系爭脫氧劑供上訴人試用, 於103年5月30日、103
年7月24日亦分別提供60包供上訴人試用, 自103年7月25日
起陸續出貨,由上訴人於產製過程逐包置入其封裝粉圓之袋
中,如有滲漏情狀,一望即知。且依據上訴人之主張,「在
珍珠真空包『運抵』韓國後尚未開拆之際,『目視即可見』
系爭脫氧劑滲出不明黑色液體,汙染原告之珍珠,…致使南
韓業者向原告主張退貨並進而銷毀」(起訴狀第2頁) ,徵
之貢○公司提供原審之實際補償費用列表,應於103年8月15
日結關900箱,後即已知悉,則何以仍然發貨400箱?又何以
於104年9月下旬,相距月餘始通知上訴人粉圓異常?不過在
規避被上訴人關於瑕疵發現時日之主張與後續貨品仍繼續出
貨之質疑而已,其說詞不相符合,且有違社會生活經驗。是
縱有瑕疵,上訴人怠於檢查及通知,依法即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隱匿系爭脫氧劑之適用情形,欠缺所保
證之品質,又未附使用說明書,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
測試報告已
自承包材異常,自有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惟兩
造交易已達十年,就系爭脫氧劑交付試用(無論自被證15所
示之103年2月11日起,或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準備狀第7
頁自承之103年5月30日)伊始,至其出貨亦有數月,除官網
介紹外,依上訴理由狀自承被上訴人就其脫氧劑之特性,亦
會解說介紹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以未附使用說明書為賠償
依據,已顯突兀。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所出具之處理
報告,就系爭脫氧劑部分,於「三、原因分析」項下第1.點
即說明「……⑵粉圓水份含量較高、水氣多。⑶外袋屬透濕
度高的材質,耐龍(NY)」,「四、防止再發生對策」項下
第1.點第⑵小點建議使用透濕度、氧氣透過率較低的外包裝
。由於系爭脫氧劑本身並不含水,姑不論系爭樣品之呈現是
否真正,水液體從何而來便是其中關鍵,無論包材或生產,
皆上訴人生產製造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
㈢上訴人所提之質量保證書確為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6日所
立,由於上訴人總經理周○龍連絡被上訴人,聲稱有小部分
粉圓產品出現黑色液體狀況,希望被上訴人出
具保證書保證
系爭脫氧劑並無問題,以利其與進口廠商交涉,因而配合其
意思出具,並經上訴人修改(參被上證一)。惟就上訴人所
指該次黑色液體事件,無論上證二
所載:「……本公司鄭重
向貴公司保證承諾,這一批貨品中,『無』因包材熱封壓痕
燙傷防水層部分之產品,『不會有上述瑕疵產生』,就請安
心使用」,或其後修改之「……本公司鄭重向貴重承諾:這
一批供貨產品中,以脫氧劑(包)之特性,經過四天的反應
期,會測漏地就會漏出,其餘沒側漏之脫氧劑(包)就不會
再側漏出來,敬請放心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從未承認系爭
脫氧劑所有瑕疵,否則,所謂保證承諾即無意義,其關於所
指事件之說明,不等同於事件之確認與責任歸屬之承認。
㈣另系爭脫氧劑適合之使用產品類別原在堅果、爆米花、水果
乾等罐裝食品,並限定低透氧之包裝材料,已如前述,惟上
訴人卻將之置於極易腐敗之珍珠粉圓食品及尋常塑膠包材之
中,已有不當,又其珍珠粉圓之生產、包裝,貯藏以及運送
,本極蘊藏諸多變數,任一過程與處理環節有所不慎皆會發
生腐敗之結果,上訴人為粉圓產品源頭,縱有所指液體,焉
知非上訴人自身產品造成?果真全面存在,反倒排除了被上
訴人脫氧劑瑕疵之可能。況有意介入,亦非難事,果真有水
,恐怕亦自上訴人之包裝或產品而來。尤其未通知被上訴人
在場逐一檢視或提供第三公正專業機構關於所指 5,400箱之
損害原因證明,徒以上訴人自為表述之照片及說明即要被上
訴人負責,自無理由。再依證人許○揚所言,上訴人不僅並
未見系爭被銷毀之粉圓,亦未出現在銷毀現場,更不知銷毀
過程,尤其並無第三方檢驗機構之檢驗報告,即率依所謂南
韓客戶寄送異常的相片及六包異常的粉圓給貢○公司,即同
意賠償,果非子虛,豈不荒謬?在商言商,幾萬元尚且錙銖
計較,遑論幾百萬元。若非明知自身之責任是以不必也未通
知被上訴人,其責任之處理方式,顯然不合常情。
㈤綜上,上訴人關於系爭粉圓是否存有所指「破損、汙染所致
瑕疵」,迄未證明,不僅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說明,並經
原判決質疑在案,即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未告知之附隨
義務乙節,與所謂黑色液體是否存在,及其間之
因果關係,
亦無舉證
以實其說,無論所請為何,其主張俱無依據。況系
爭脫氧劑並無瑕疵,上訴人所謂品質之保證並非兩造間之約
定,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冷藏不是系爭脫氧劑之通常
使用方法,可供冷藏不是通常之效用,亦非雙方預定之效用
,更未保證可供冷藏,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
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此外,上訴人不符合消費者之要件,自
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57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食品製造商,僅生產茶飲原料俗稱「珍珠」之粉圓
一項產品,且前向被上訴人採購脫氧劑(但不包含系爭脫氧
劑)置於粉圓包裝袋內已有十年餘; 上訴人於103年7、8月
初次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脫氧劑,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25日
至同年9月1日起陸續出貨,由上訴人於產製過程逐包置入其
封裝粉圓之真空包裝袋中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影
本數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6-4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99頁),
堪予認定。
二、而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欲採購可
通過金屬檢驗又適於冷藏之脫氧劑,被上訴人即表示可用系
爭脫氧劑,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需之脫氧劑,係與粉圓
共同置於塑膠真空袋內,竟未告知系爭脫氧劑係適用於產品
包裝為不可變形的場合,並不適用於塑膠真空袋,且非冷藏
專用,顯違反協力、告知等之附隨義務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上之說明,凡使用脫氧劑
保鮮者,均限定低透氧包裝材料;安全注意事項:使用前,
請確實參考使用說明,以免無法達到預期脫氧效果,造成食
物腐敗、中毒;勿使用小刀等利刃開箱,以免造成內包裝破
損。又系爭脫氧劑,適用於堅果、爆米花、水果乾等之罐裝
食品;其主成分為抗壞血酸,不含金屬成分,可直接通過金
屬檢測機;適用於產品包裝不可變型的場合,如:塑膠罐包
裝(見原審卷第18、22頁);又系爭脫氧劑非為冷藏專用型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㈡有關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脫氧劑時,有
無告知應適於冷藏乙節,兩造爭執甚烈。
經查:
⒈依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周○龍於原審固證稱:台灣貢○公
司於103年7月中下旬向上訴人採購粉圓欲外銷至南韓,因
該批粉圓需冷藏,伊便於103年7月25日往前推大約一個月
左右,指示員工江小姐(指證人江○芳)出面向被上訴人
採購脫氧劑,且向江小姐確認該批粉圓需冷藏之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157頁)。 惟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員工江
○芳於本院證稱:是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周○龍交代伊採買
系爭脫氧劑,伊就負責出面與被上訴人公司盧先生(指證
人盧○瓏)接洽,伊只是行政人員,並不清楚為何要改買
系爭脫氧劑的原因;另此次周○龍指示伊出面採購系爭脫
氧劑時,有無交代伊詢問盧先生:此次韓國買家要求必須
能夠通過金屬檢測、並適於冷藏的脫氧劑,因事隔太久,
伊想不起來了,但如果周○龍交代伊辦理的事情,伊都會
照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又證人即被
上訴人當時員工盧○瓏於原審則證稱:上訴人的員工江小
姐(指證人江○芳)曾打電話給伊,表示上訴人要向被上
訴人採購一批能通過金屬檢測的脫氧劑,且有說要出口到
韓國,但伊不記得江小姐有說該批脫氧劑要和粉圓放在一
起;不過,伊確定江小姐沒有說要冷藏;又系爭脫氧劑並
不建議用於冷藏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則依
證人江○芳、盧○瓏之上開證詞,尚無法證明江○芳代表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盧○瓏採購脫氧劑時,有表示
上訴人所採購之脫氧劑應適於冷藏。
⒉惟依原審被證四之「客戶服務─殘氧值及包裝測試報告」
,可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28日針對上訴人所提供之產
品進行殘氧值及包裝測試,並出具該份測試報告記載「殘
氧值偏高原因分析:1.包裝材質為不含K塗層材質;2.A樣
品之脫氧劑非為冷藏專用型,且規格不足」、「改善建議
:1.建議使用K材質包裝袋; 2.建議產品製作完成後馬上
放入小嵩超效能型脫氧劑,冷藏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84-91、96頁)。 另依原審被證六之「客戶服務─殘氧值
及包裝測試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26日針對
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進行殘氧值及包裝測試,並出具該份
測試報告記載「殘氧值偏高原因分析:1.包裝材質為不含
K塗層材質;2.包裝封口處有些微滲漏; 3.樣品未放置脫
氧劑」、「改善建議:1.建議使用K材質包裝袋; 2.加強
包裝袋封口密封性;3.建議使用小嵩超效能型脫氧劑,冷
藏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 衡諸被上訴人既於
103年8月26日及28日分別出具之「客戶服務─殘氧值及包
裝測試報告」中之改善建議欄建議上訴人「使用小嵩超效
能型脫氧劑,冷藏專用」,顯見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上訴人
此次外銷南韓之粉圓係以冷藏方式運送, 始會為於該2份
測試報告提出此建議。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7月間
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所欲採購之脫氧劑應適於冷藏等語,
堪予採信。
㈢再者,有關上訴人所生產之粉圓是否置於真空包裝袋內乙節
,證人江○芳於本院證稱:當時伊向盧先生(指證人盧○瓏
)採購脫氧劑大約已有四年以上,上訴人於該段
期間所生產
之粉圓都是置於真空包裝袋內,且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向被上
訴人訂購的脫氧劑都是要裝入真空包裝袋內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另證人盧○瓏亦於原審證稱:伊並未看過上訴人
生產或包裝粉圓的過程,但伊曾在上訴人公司的辦公室內看
到成品,是以真空包裝,且粉圓與脫氧劑一起放在真空包裝
內多少會受到擠壓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正、反面)。 顯
見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上訴人係將所生產之粉圓與脫氧劑一起
置於真空包裝袋內,且多少會有受到擠壓情形。
㈣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
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為製造及販
售脫氧劑之廠商,自有詳加瞭解客戶就脫氧劑之需求,並對
客戶詳加說明各類脫氧劑之特性、使用方法及適用情況,以
利客戶決定購買何種脫氧劑,此乃被上訴人就兩造
買賣契約
應履行之附隨義務。而承前所述,兩造買賣脫氧劑已有多年
,而證人盧○瓏既明知上訴人係將所生產之粉圓與脫氧劑一
起置於真空包裝袋內,且明知系爭脫氧劑係適用於產品包裝
不可變型的場合,如:塑膠罐包裝,並不適用於真空包裝袋
,亦不適於冷藏,竟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脫氧劑之特性、使
用方法及適用情況,僅於買賣前後數次提供系爭脫氧劑試用
包予上訴人試用,致上訴人仍將所生產之粉圓與系爭脫氧劑
一起置於真空包裝袋內,且以冷藏方式運送至南韓,被上訴
人顯然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至於上訴人網頁之說
明只是針對一般產品之介紹,於具體買賣仍應向買方就買賣
產品詳為介紹、說明,始符合依債務本旨履行。
三、有關系爭脫氧劑之外包材有無破損而滲出黑色液體致污染粉
圓乙節:
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3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影本 ,可
知上訴人總經理周○龍曾於 103年9月30日上午9時21分以電
子郵件檢附「珍珠防潮包」照片4張, 向被上訴人公司品管
許嘉玲詢問:「煩請幫忙查明為何有機系會有黑色液體滲出
?」等語; 許嘉玲乃於103年9月30日上午10時8分以電子郵
件回覆周○龍稱:「不好意思,方便將異常品寄回敝(公)
司做分析嗎(?)另外想請問此異常狀況的數量和批號(。
)非常抱歉……造成您的困擾(,)敝(公)司已在詳查中
」等語; 許嘉玲
復於103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以電子郵件
回覆周○龍稱:「因敝(公)司有機系脫氧劑內容物不含液
體(,)目前研判此異常品為封口邊有破損(依照片看來,
黑色液體集中在封口邊)遇水氣滲入後造成黑色液體滲出(
有機系脫氧劑內容物呈粉狀黑色)再次致上萬分的歉意」等
語; 周○龍則於103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以電子郵件向許
嘉玲詢問:「煩請提供可能產生黑色液體原因的報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51-54頁)。 衡諸兩造於103年9月30日之電子
郵件往來,上訴人係就所附照片詢問「為何有機系會有黑色
液體滲出?」,由於並無實物鑑定,問題既在滲出有機系黑
色液體,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許嘉玲依所指回以脫氧劑不含液
體,研判為水氣滲入所致,並請上訴人寄回所指的產品進行
分析,要難據此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㈡再
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審原證 3之客戶意見反映處理報
告,此乃被上訴人研品課許嘉玲於103年10月1日針對上訴人
反映「有機系脫氧劑(VT-200)滲出黑色液體」所製作之處
理報告(見原審卷第24-25頁)。 而依該份處理報告之原因
分析欄係記載「1.研判為脫氧劑有破損的現象。(待異常品
寄回進一步分析破損原因)2.脫氧劑破損遇水氣滲入,混內
容物後,造成黑色液體從破損處滲出現象。(煩請查閱附件
的測試照片)」,顯見被上訴人於製作該份處理報告時,並
未收到上訴人所反映之異常品。況依該份處理報告之附件測
試照片,更可見被上訴人的測試流程為「1.破壞包材外表(
刀劃、針刺),浸水;2.水滲入;3.取出,擠壓發現黑色液
體從破損處滲出」,並非針對上訴人所反映之異常品實物進
行測試。惟由該次測試結果,已足確認系爭脫氧劑之外包材
如遇破損,水氣滲入後,會造成黑色液體從破損處滲出之結
果。
㈢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7日針對上訴人反映系爭脫氧劑滲出
黑色液體乙事,出具客戶意見反映處理報告,於其上「三、
原因分析」欄明白記載:「1.⑴有機系脫氧劑邊封熱壓比較
重(皆在邊封內處有水溶液滲出現象)。⑵粉圓水份含量較
高,水氣多。⑶外袋屬透溼度高的材質,耐龍(NY)」,並
於「四、防止再發生對策」欄記載:「1.⑴進行會議,加強
線上人員教育訓練;增加抽檢頻率。⑵建議使用透溼度、氧
氣透過率較低的外包裝(特殊耐龍)」等語(見原審卷第67
-68頁,即原審原證8),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
自陳所檢測之系爭脫氧劑,係因其外包裝之透濕度、氧氣透
過率均不符需求,以致系爭脫氧劑邊封處破損滲出黑色液體
。惟此份客戶意見反映處理報告,係被上訴人針對所檢測之
系爭脫氧劑所為之分析, 尚難
遽認系爭5,400箱粉圓內之系
爭脫氧劑全數均有此外包裝之瑕疵。至依該份處理報告之記
載方式,於各大點均分列第1點及第2點各別說明,可見此份
客戶意見反映處理報告之「三、原因分析」欄及「四、防止
再發生對策」欄所載第2點「此為包材異常, 開立異常通知
單通知供應商」,均係針對反映內容第2點之慢熱型200染黃
而言,而與系爭脫氧劑
無涉,
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26日出具質量保證書予上訴人, 其
上記載:「……VT-200型脫氧劑,因包材熱封口壓痕燙傷防
水層,再與包裝內粉圓水分接觸產生黑色液體的情況。本公
司鄭重向貴公司保證承諾,這一批供貨產品中,無因包材熱
封口壓痕燙傷防水層部份的產品,不會有上述瑕疵產生,敬
請安心使用」等語;
嗣經上訴人要求修正為:「……VT-200
型脫氧劑,因包材熱封口壓痕燙傷防水層,再與包裝內粉圓
水分接觸產生黑色液體的情況。本公司鄭重向貴公司保證承
諾:這一批供貨產品中,以脫氧劑(包)之特性,經過四天
的反應期,會側漏的就會漏出,其餘沒有側漏之脫氧劑(包
)就不會在(再)側漏出來,敬請安心使用」等語,
業據兩
造提出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5、95-9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顯見被上訴人已於上開
保證書中自承其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脫氧劑,確有因包材
熱封口壓痕燙傷包材防水層,再與包裝內粉圓水分接觸產生
黑色液體之情形, 乃於103年11月26日出具上開保證書予上
訴人,以保證系爭脫氧劑「不會有上述瑕疵產生」。惟被上
訴人並未於上開保證書承認系爭 5,400箱粉圓內之系爭脫氧
劑全數均有此外包裝之瑕疵, 即難據以推論系爭5,400箱粉
圓內之系爭脫氧劑均有此外包裝之瑕疵。
㈤被上訴人再辯稱:依原審被證四及被證六所示,上訴人於系
爭事件發生前曾委託伊檢測其包裝材質,伊提出處理報告時
已將之列為附件重申,縱有所指瑕疵,又豈能諉之被上訴人
負責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
月28日就系爭脫氧劑所製作之測試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早已
明知系爭脫氧劑之包裝材質隔絕性不佳,且脫氧劑非冷藏專
用、劑量不足,竟仍隱匿而未將系爭脫氧劑顯與上訴人需求
不符之瑕疵告知上訴人等語。據查,原審被證四及被證六之
「客戶服務─殘氧值及包裝測試報告」內容,已見前述。而
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周○龍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
寄原審被證四之測試報告至伊公司,伊有看過,但被上訴人
公司寄該份測試報告至伊公司之用意為何,伊忘記了;該份
測試報告是在系爭事件發生前的報告,係於103年8月28日收
樣,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那份報告,因為台灣貢○公司係於10
3年9月份始向伊反映系爭脫氧劑逸漏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156頁正、反面、第160頁)。另證人江○芳於本院則證稱:
伊有看過原審被證六之測試報告,大概是於該份測試報告上
面所載日期的那段時間等語;隨即改稱:伊並不記得伊看到
該份測試報告的時間,是在貢○公司寄送相關照片給上訴人
之前或之後,也不記得那時該批粉圓是否已經發生問題了,
伊只是單純看到該份測試報告上所載的日期,就認為伊是在
那段時間看到該份測試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
)。故依證人周○龍、江○芳之證詞,仍難遽認被上訴人於
103年8月26日及28日先後出具「客戶服務─殘氧值及包裝測
試報告」後,有立即將之交付上訴人參考。何況上訴人此次
外銷至南韓之粉圓至少有5,800箱,每箱有6小包,總計34,8
00小包,則上訴人此次向被上訴人採購之脫氧劑至少有34,8
00小包。衡諸情理,
倘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底、9月初
將該2份測試報告交付上訴人參考, 並對上訴人詳加說明,
上訴人當無仍執意繼續採購系爭脫氧劑用於真空包袋,並用
於冷藏,致造成自身損害之理。故上訴人主張於103年9月份
台灣貢○公司向伊公司反映系爭脫氧劑逸漏前,伊公司未看
過該2份測試報告等語,尚符合情理,應可採信。
四、有關上訴人發現系爭粉圓有遭污染情形後,兩造之處理過程
乙節:
證人周○龍於原審證稱:台灣貢○公司於103年9月份向伊反
映系爭脫氧劑逸漏污損後,伊就打電話告知盧○瓏,後來便
發現愈來愈多包出現逸漏;因伊公司作外銷,每一批貨都會
留幾包在伊公司存查,當時留底的貨大約有30幾包(應該是
103年8月至9月間製造的,批號要查才知道), 所以伊就請
盧○瓏至伊公司,雙方一起檢測,發現逸漏污損者大約占其
中20幾包,有超過5成的比例,其中6包就請盧○瓏帶回去被
上訴人公司分析為何會有逸漏污損的情形, 這大約是103年
10月份的事;被上訴人公司有提出客戶意見反映處理報告(
指上開原審原證8之 103年11月7日客戶意見反映處理報告)
,並口頭說明主要是包裝封口壓力過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5
7-158頁)。另證人盧○瓏於原審則證稱: 周○龍確曾叫伊
去上訴人公司一起檢查有脫氧劑逸漏的粉圓, 伊便拿了6包
,立刻宅配送回被上訴人公司檢測,但伊已不記得此事發生
的時間, 亦不能肯定該6包與被上訴人出具的檢驗報告有無
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
益徵上訴人將所生產之粉
圓與系爭脫氧劑一起置於真空包裝袋內,其中留底者確有部
分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
五、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
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脫氧劑
時,有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且經被上訴人於事發
後檢測結果,系爭脫氧劑確有因包材熱封口壓痕燙傷包材防
水層,再與包裝內粉圓水分接觸產生黑色液體之情形,故系
爭粉圓確有部分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前均已認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不
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約當
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六、有關系爭脫氧劑逸漏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乙節:
㈠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出貨之粉圓真空包於103年8、9月分批
陸續運抵南韓後尚未開拆之際,業主於103年9月下旬欲開箱
使用時,目視即見其脫氧劑包裝邊緣滲漏不明黑色液體,而
污染粉圓,乃通知上訴人退貨並銷燬;而上訴人出貨計5,80
0箱,在南韓銷燬計5,400箱, 每箱有6小包,每包單價93元
,合計商品損失3,013,200元(計算式:5400×6×93=3,01
3,200)及其營業稅損失150,660元,並遭貢○公司求償運費
之損失計411,815元,總計3,575,675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上訴人固主張:韓國貢○公司於接獲各地經銷商通報均有粉
圓受污染之情形,始發現粉圓污染並非個案,遂就尚未使用
之粉圓,集中由七個人於四天內逐一開箱檢查,發現幾乎每
箱粉圓均有脫氧劑逸漏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並據提出韓國貢○公司開箱檢查現場照片1份為證 (見本
院卷第130-156頁) 。惟
觀諸該等現場照片,雖可看出確有
數包粉圓真空包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然尚難由
此推認系爭 5,400箱粉圓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事
。何況上訴人就此係主張:韓國貢○公司於開箱檢查後,「
發現『幾乎』每箱粉圓均有脫氧劑逸漏情形」等語,並未明
確主張系爭 5,400箱粉圓之每一箱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
圓之情事, 更未明確主張系爭5,400箱粉圓之每一箱內之每
一包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事。另證人即上訴人總
經理周○龍於原審證稱:台灣貢○公司於103年9月份向伊反
映系爭脫氧劑逸漏污損後,伊就打電話告知盧○瓏;因伊公
司作外銷,每一批貨都會留幾包在伊公司存查,當時留底的
貨大約有30幾包 (應該是103年8月至9月間製造的,批號要
查才知道),所以伊就請盧○瓏至伊公司,雙方一起檢測,
發現逸漏污損者大約占其中20幾包, 有超過5成的比例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158頁), 亦表示並非留底的30幾包全部
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事。
㈢再者,證人即貢○公司員工許○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
人於103年8月份有出貨給貢○公司,由貢○公司外銷至南韓
,
嗣經南韓客戶於103年9月份下旬通知貢○公司這批粉圓異
常,即這批粉圓的脫氧劑有黑色的液體漏出來,污染到了粉
圓;由南韓客戶提供的照片及費用單據
可證明南韓客戶是逐
箱檢查,且伊知道是集中由七個人於四天內全部檢查完畢;
但伊並未親自看到這批被銷燬的粉圓,且於該批粉圓被銷燬
時,伊及貢○公司人員均不在場;伊亦不清楚南韓客戶如何
銷燬這批粉圓,貢○公司是由南韓客戶所寄異常的相片及六
包異常的粉圓,始得知這批粉圓有南韓客戶
所稱的瑕疵,然
南韓客戶就所稱瑕疵並未提供第三方檢驗機構之檢驗報告;
又南韓客戶將這批粉圓銷燬之後,貢○公司係以開立折讓單
及發票向上人求償, 從貨款中扣款3,575,675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並據提出該份折讓證明
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12頁)。惟依證
人許○揚所述,上訴人公司的人員不僅並未親見該批被銷毀
之粉圓,亦未參與銷毀過程,尤其未知會被上訴人參與檢視
該批粉圓之過程,更未提出第三方檢驗機構之檢驗報告,即
率依所謂南韓客戶寄送異常的相片及六包異常的粉圓給貢○
公司, 即同意賠償貢○公司3,575,675元,顯然違反情理。
㈣又依貢○公司於 104年10月12日函覆原審之函文暨附件,其
中貢○公司曾於 103年12月15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主旨:
貴公司(指上訴人,下同)供應之韓國地區粉圓包裝內脫氧
劑逸漏污染相關處理費用。說明:一、貴公司供應我司(指
貢○公司)銷售至韓國未含防腐劑粉圓,粉圓包裝內的脫氧
劑破包逸漏,造成脫氧劑內黑色液體污染及因脫氧劑瞬熱效
果造成粉圓顏色部份範圍異常變白品質異常。此批脫氧劑總
供貨數量:5,800箱……。 二、經與貴公司討論後,為確保
產品品質及食品衛生安全且有食品安全疑慮粉圓再使用,會
被當地衛生單位勒令停業危機。決定銷毀韓國地區貴公司此
批生產的粉圓,共計5,400箱(已扣除400箱已使用)。合計
處理費用共計5,153,979元。(相關費用詳如附件) 三、為
了與貴公司在食品安全上共同努力及品質維護,經雙方公司
協商後, 貢○願分擔此批關稅及增值稅共計1,578,304元,
地天泰公司需支付其他費用3,575,675元。……」 等語(見
原審卷第145頁)。 益見上訴人銷售給貢○公司之該批粉圓
共有5,800箱,其中有400箱已經貢○公司使用完畢,則該40
0箱理應無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 貢○公司始能予
以使用。此外,觀諸上開貢○公司之函文,並未指明其餘5,
400箱是否全數均有脫氧劑破包逸漏, 造成脫氧劑內黑色液
體污染及因脫氧劑瞬熱效果造成粉圓顏色部分範圍異常變白
品質異常之情形,僅載明係貢○公司與上訴人討論後,為確
保產品品質及食品衛生安全,且有食品安全疑慮粉圓再使用
,會被當地衛生單位勒令停業危機,始決定銷毀系爭5, 400
箱粉圓。準此,系爭5,400箱粉圓(每箱各有6小包)是否全
數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
即非無疑。況且上訴
人與貢○公司共同決定將系爭 5,400箱粉圓全數銷毀之認定
標準究竟為何,是否係因每小包均確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
圓之情形,或是雙方僅是基於「確保產品品質及食品衛生安
全且有食品安全疑慮粉圓再使用,會被當地衛生單位勒令停
業危機」,乃共同決定不論每小包是否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
粉圓之情形,均全數予以銷毀。
㈤另依前述,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南韓客戶檢視或銷
毀該批粉圓之過程,亦未提出第三方檢驗機構之檢驗報告,
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5,400箱粉圓全數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
染粉圓之情形,仍爭執甚烈,故本件尚難僅憑貢○公司函覆
原審之函文暨附件及開箱檢查現場照片,即遽為不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復按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
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1項乃規定:「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
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
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上訴人在同意
理賠貢○公司3,575,675元當時, 即知其將轉而向被上訴人
求償,上訴人在兩造已然發生爭訟之情形下,竟未保存系爭
5,400箱粉圓, 或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與貢○公司及南韓客戶
一起檢視該批粉圓,或委由第三方檢驗機構就該批粉圓出具
檢驗報告,乃遽予銷毀。 而上訴人就系爭5,400箱粉圓是否
全數受有損害,而得全數向被上訴人求償,自應以系爭5,40
0 箱粉圓是否全數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為據;
惟上訴人在未存證之情形下, 既已將系爭5,400箱粉圓全數
銷毀,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 尚難遽
認系爭 5,400箱粉圓全數均有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
,始符公平。況承前所述,依證人周○龍於原審之證詞,上
訴人就該批外銷之粉圓,有留底30幾包,其中有20幾包有脫
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顯非留底的30幾包全部均有脫
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情事。又參諸上開貢○公司之函文,
上訴人銷售給貢○公司之該批粉圓共有5,800箱,其中有400
箱已經貢○公司使用完畢,理應無脫氧劑逸漏而污染粉圓之
情形。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審酌上開情事,
爰認上訴人就系爭5,400箱粉圓僅有其中 3分之1有脫氧劑逸
漏而污染粉圓之情形,以維公平。 而上訴人就系爭5,400箱
粉圓已理賠貢○公司3,575,675元(每箱有6小包,每包單價
93元,合計商品損失3,013,200元〔計算式:93×6×5400=
0000000〕及其營業稅損失150,660元,並遭貢○公司求償運
費之損失計411,815元,總計3,575,675元),則上訴人應僅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3分之1之損害,即1,191,892元(
計算式:3,575,675×1/3≒1,191,89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
150萬元,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無
宣告假執行必要,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即有未合,原
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
分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請予以
廢棄改判,
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