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地天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三
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並應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83,783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36,9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
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
爰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