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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廖建昇 被 上訴人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賜 被 上訴人 簡春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宜昕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貨車、 搬運貨物等。伊於100年8月12日下午之上班期間,在宜昕公 司之工廠內工作時,被宜昕公司之受雇人簡春益駕駛堆高機 輾過右腳板,而受有右足壓傷併肌腱炎、踝關節攣縮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簡字311號、102年 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系爭事故發 生後,宜昕公司不讓伊休息,要求伊於100年8月15日即上班 ,伊因此受有腰椎盤等傷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認定伊所受之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神經 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13」,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 之23.07。伊受有腰椎與頸椎等損害係因宜昕公司不讓伊充 分休息所造成,確係與100年8月12日之職災有關。100年9月 7日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之診斷書雖有7 22.0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但未進行任何治療 ,顯見當時僅係不適尚未成為病徵,當時伊尚未實際知悉損 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伊為受薪階級, 對老闆之要求自不敢違背,自無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86 萬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上訴人於前案雖未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僅主張創 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損害賠償,二者基礎事實相同,屬同一 案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100年8月12日起算,其遲至10 3年9月3日始起訴主張,已逾2年時效。縱認系爭事故發生時 ,上訴人尚不知日後產生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但南投縣政 府於101年5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即知本件所主張之損害, 亦已逾2年時效。又上訴人倘遭推高機重機械壓傷右腳,衡 情必然骨折或常至醫療院所就醫,但其無骨折之情,且僅有 100年8月12日當天及8月17日、9月7日之就診紀錄,傷後亦 正常上班,顯然非遭堆高機壓傷。前案判決之認定,所憑證 據薄弱,上訴人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非伊所造成,自無需負 侵權之責。且上訴人傷勢極輕微,除系爭事故當天及8月17 日、9月7日外,根本未請假等。宜昕公司無不讓上訴人請假 就醫及休息之事實;且上訴人所從事之主要工作為司機,於 貨物之搬運尚有堆高機及其他同事之幫忙,並非純搬運工, 另於100年8月12日事故後,宜昕公司體恤上訴人腳受傷治癒 不久,於上訴人出勤司機任務皆派員隨車幫助上訴人。又前 案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椎間盤突出、肩、頸不適暨罹患「創傷 壓力症候群」與所受右足壓砸傷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椎 間盤突出、肩、頸不適,亦與伊是否不准上訴人休養無關。 勞保局雖認上訴人有百分之23.07的勞動能力減損,但訴願 及鑑定意見已認上訴人腰椎頸椎的疾患與足壓傷無關,並非 職業病。上訴人早於服兵役期間,經診斷有僵直性脊椎炎問 題,而僵直性脊椎炎是自體免疫疾病,體內會產生抗體攻擊 脊椎關節及附近肌鍵、韌帶,好發於20至40歲之男性,其症 狀、發病年齡皆與上訴人所稱頸腰椎之病痛相符,上訴人之 頸、腰椎間疾瘓、肩部旋轉肌肌腱炎等疾病,與100年8月12 日事故無關,亦與其工作無關,既與工作無關,即亦非宜昕 公司不給與休息所造成。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離職,於102 年4月7日至9月6日期間,並無出勤績效、加班費、其他給付 ,是應以離職前之本薪1萬8780元,而非以3萬1800元計算其 每月薪資。又上訴人除前開3次看診外,並未向宜昕公司申 請病假,亦未告知有僵直性脊髓炎,故如確有造成勞動能力 之減損,亦應負100%或30%之過失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自100年4月26日起受僱於宜昕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 作內容包括駕駛貨車、搬運貨物等。 ⑵簡春益亦受僱於宜昕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在宜昕公司位於 南投縣○○市○○○路○○○號之工廠內駕駛堆高機。 ⑶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因「右足壓砸傷」至南投 醫院急診,約晚間8時20分許離開。 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由簡春益給付8000元,另由宜昕公司投 保之團體險理賠970元,合計獲償8970元。 ⑸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因右足壓砸傷並肌腱炎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設醫院)門診1次。 ⑹上訴人因右足壓砸傷並肌腱炎及踝關節攣縮於101年3月17日 、101年3月29日、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5日、101年4月 20日至中醫大附設醫院草屯分院(下稱草屯分院)門診治療 。 ⑺上訴人業已就100年8月12日之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並請求宜昕 公司賠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因職業傷病 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以及短發之薪資、加班費,並經前案判 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前案雖未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賠償,僅主張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損害賠償,惟二者基礎 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云云。但查:上訴人於前案既未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而僅主張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 損害賠償,前案上訴人係以簡春益操作推高機不慎壓傷上訴 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且以宜昕公司解雇不合法,而依僱傭契約、職業災害 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宜昕公司給付短發之工資及加班費。 本件上訴人係以堆高機壓傷事故發生後,宜昕公司不讓其休 息,其因此受有腰椎盤等傷害,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案件。 ⑵上訴人確係遭簡春益操作推高機不慎壓傷,為前案判決確定 之事實;此一爭點為前案重要之爭點,兩造已詳為攻防,前 案判決理由中亦已論述翔實,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宗第7-24頁)。兩造關於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之重 要爭點,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 判斷,且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本件兩造既未提出其 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本於民事訴訟法之 誠信原則及爭點效,簡春益確有於100年8月12日駕駛堆高機 碾傷上訴人右腳板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宜昕公司不讓伊休息,要求 伊於100年8月15日即上班,伊因此受有腰椎盤等傷害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之腰椎盤等傷害並非系爭 事故發生後未休息持續工作所致;且上訴人受傷後,並無需 搬重物等語。查: 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壓砸傷,於100年8月12日晚間 7時許至南投醫院急診就診,約於晚間8時20分許離開,再 於101年3月14日至中醫大附設醫院,因右足壓砸傷並肌腱 炎門診1次,復至草屯分院因右足壓砸傷併肌腱炎及踝關 節攣縮接受門診5次,有南投醫院、中醫大附設醫院及草 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上開101年度投簡字第 311號卷第9、10、12及12-1頁)。 ②上訴人提出關於南投醫院「頸神經根病灶、頸椎椎間盤移 位,未伴有脊髓病變」之處方明細、草屯分院「腰部椎間 盤突出合併右側第5腰椎神經根病變」之診斷證明書及中 醫大附設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示「頸部椎間盤疾患 、腰部椎間盤疾患、坐骨神經痛、體感覺異常」(見上開 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130頁、101年度投簡字第311號 卷第232頁、原審卷第1宗第154頁),然上開3張診斷證明 書所示之病名意義相同,椎間盤突出即有移位之事實,兩 者意義並無不同等語,有中醫大附設醫院104年8月26日院 醫事字第104001033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32 頁),堪認上訴人之上開診斷書皆指其所受腰頸椎部分椎 間盤突出、移位之疾患(下稱腰頸椎部位疾患)。又上開 病症之起因為何,南投醫院104年8月18日投醫社字第1040 061396號函略以:根據本院病歷所載,頸神經根病灶、頸 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係100年9月7日診斷,無 法判定與何事件相關而產生上述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195頁);中醫大附設醫院104年8月26日院醫字第104 0010333號函略以:病人初次至神經內科就診為101年11月 ,神經內科醫師只能就當時客觀所見下診斷病名,無法回 推是何種病因造成此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2頁) ,是無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之腰頸椎部位疾患 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宜昕公司不讓上訴人休息所致。 ③至於勞保局102年9月6日失能給付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25 頁),並未指出上訴人受傷之原因為何,且已明確表明「 台端曾以同一傷病事故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經本局核定按 普通疾病辦理在案,故所請失能給付亦應按普通疾病辦理 」等語,已難認原所受腰頸椎部位疾患與宜昕公司指派上 訴人之工作內容有關。且據勞保局101年12月11日函文業 已明確表明「右足壓砸傷並肌腱炎及踝關節攣縮」為職業 傷害,而頸、腰椎之椎間盤移位、突出等屬普通疾病,並 非職業傷害(見原審卷第1宗第110、111頁);又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31日之訴願決定書亦認「本件經勞保 局及監理會共4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 提出之傷病診斷書及調閱之相關病歷資料5次詳予審查, 原告工作年資不滿1年,非從事高頻率負重工作,主要為 駕駛業務,其負重情形及工作年資不符合職業病診斷,其 所患頸、腰椎之椎間盤移位、突出非為職傷,為普通疾病 」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8-141頁)。是亦無從以勞保 局曾為傷病給付而認定上訴人之腰頸椎部位疾患係因其受 僱於宜昕公司之工作內容所致。 ④另草屯分院102年11月28日函固指「雙肩旋轉肌肌腱炎、 腰部椎間盤突出臨床上均由長期負重及過度施力引起,因 此與從事搬運工作『通常相關』」等語;然該分院亦稱上 訴人之「雙肩旋轉肌肌腱炎、腰部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第 5腰椎神經根病變」與右足壓砸傷臨床上應為2次獨立事件 (見上開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156-158頁)。且該函 已表明需長期負重始可能與搬運工作相關,而上訴人自10 0年4月26日受雇於宜昕公司,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0年8 月12日)僅108日,上訴人縱應搬運物品,亦不致使上訴 人於短期內即發生腰頸椎部位之疾患。上訴人因頸椎病痛 於100年9月7日至南投醫院就醫,距其受雇日亦僅4個月又 12日;因腰椎病痛於101年3月8日至南投醫院就醫時間亦 不足1年(南投醫院105年7月27日投醫醫政字第105000666 6號函,見本院卷第109-114頁);因頸椎腰椎病痛於101 年3月17、29、31日、4月5、20日至草屯醫院就醫,亦約1 年(草屯醫院病歷摘要、病歷,見本院卷第117-124、126 頁)。依上開草屯分院函所示,尚難認上訴人之頸椎、腰 椎病痛係因工作上長期負重所致。 ⑤再依廠長蘇根藤陳稱:受傷前上訴人擔任司機一職,負責 送貨到客戶端,且必須把貨卸下棧板,受傷後上訴人回廠 上班仍擔任原職務,我指派勞工陳奇宏隨同上訴人工作, 且請陳員負責搬運貨物,故上訴人之職務僅剩下開車,此 期間約有兩個月等語,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 查所談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42-144頁), 堪認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宜昕公司所指派之工作並不 包括搬運重物,自不致因而使上訴人受有腰頸椎部位疾患 。 ⑥102年度勞保局輔助中山醫學大學辦理中區職災勞工工作 強化中心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固謂「發現個案相關的生理問 題,其主要成因為本次職業傷害的右側腳掌,因受傷後持 續參與工作,長時間以不正常的姿勢進行移動,搬運重物 ,導致需以額外的軀幹力氣維持身體姿勢平衡,再加上個 案有僵直性脊椎炎的疾病,使得其問題更行加劇」(見原 審卷第1宗第113頁),然上開輔導評量報告用途乃是針對 受評量人未來職業生涯之發展提出建議,並非就特定傷病 之醫師診斷證明,且僅以上訴人自述之情形做為提出相關 職涯發展規劃建議之基礎,並未就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形成 原因為何加以查核,自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之腰頸椎部位疾 患是否為宜昕公司指派之工作所引起之證據。 ⑦況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於南投醫院已有「頸神經根病灶 、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之疾病記載,距離 系爭事故發生時(100年8月12日)未足1個月,則此疾病 顯與上訴人繼續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⑧又勞保局調取上訴人於南投醫院、中醫大附設醫院、草屯 分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光碟片、工作照片併同上訴人檢附 之職歷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送該局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 見略以:『1、工作內容:擔任駕駛工作,搬運貨件,年 資1年7個月。10-20件布料×12-22公斤、輔助協助。(訪 查紀錄15-25公斤×100件,每天1-2趟。)依工作照片、 未見明顯頸部、肩部、腰部負重之危害。未見明顯抬舉過 肩之危害。且工作年資未滿2年,未符合長期工作8-10年 之年資。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肩旋轉肌肌腱炎、頸椎疾 患、腰椎疾患)。2、100年8月12日:堆高機碾傷右腳腫 痛,無明顯外傷。100年8月17日:右足腫痛、壓傷,診斷 右足壓砸傷。100年9月7日:診斷:頸神經根、頸椎HIVD 、足挫傷、骨關節病變,提及右足痛之症狀,接受頸椎X 光檢查。101年3月14日:X光檢查,未見右足踝骨折,未 見退化性病變之診斷,軟組織正常。依病歷記載,8月12 日致右足砸傷之病變,101年3月14日X光檢查結果正常, 且經7個月之久,上述挫傷應已復原。8月12日急診未提及 頸椎疾患、腰椎疾患、肩部疾患之症狀與診斷,不建議 101年3月20日-4月20日之傷病給付。』及『1、署南投醫 院:100年8月17日,右足痛,剛壓傷。100年9月7日:右 足腫,100年8月12日壓傷,復健科就醫。2、據上,100年 8月12日為足部挫傷,併有肌腱炎及踝關節病變,經治療 已緩解。3、其餘背部肌肉拉傷、頸病變、腰病變多為自 身疾病...;另其所患「肩部旋轉肌肌腱炎、頸椎椎間盤 移位、腰椎椎間盤突出」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害,應 不予給付』。五、....勞保局復將上訴人所述工作情形及 受傷經過,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另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 見略以:「1、個案自述100年8月12日足部壓傷,但仍持 續工作至101年3月16日(本人職歷報告書之說明),顯見 其足部壓傷應未影響其工作。2、個案100年4月26日至OO 企業至101年3月16日,其工作年資不滿1年,綜合其勞保 年資1年7個月,不符頸椎及腰椎HIVD之認定標準至少負重 8-10年。3、個案上背、下背、肌肉、頸部、背部、足踝 拉傷、肩部旋轉肌肌腱炎、小腿足踝及足原發性骨關節炎 等與其100年8月12日之事件無關,與個案工作內容亦無直 接相關,屬普通傷病。4、個案搬運布匹,約在12 -25公 斤,有使用推車及堆高機,其工作亦有同事幫忙,個案並 非一半以上工作時間以抬重物過肩,其工作內容負重方式 與肩旋轉肌病變並無直接相關。5、綜合以上,個案所患 為普通傷病,不同意其101年3月20日至101年4月30日止共 33日之職業傷病聲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 138-141頁),亦不認上訴人之腰頸椎部位疾患與工作有 關。 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宜昕公司不讓 伊休息,致伊受有腰椎盤等傷害云云,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宜昕公司令伊搬運重物,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55條、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2條第 1款之規定。且伊於101年1月從貨車高處跌到車斗上云云, 為宜昕公司所否認,辯稱:並未使上訴人徒手搬運超過40公 斤之物品等語。查:宜昕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訂有物料 儲存搬運安全守則,並訂有若要搬運30KG以上貨品時,應利 用手推車,另查該公司所在地所僱勞工未有負重40公斤以上 之工作項目,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 中心勞動檢查資料103年00000000號案次4號第1宗卷可稽( 見該卷第218頁,外放)。而蘇根籐、洪忠政、陳奇宏均表 示不知上訴人有自貨車高處跌到車斗上之事實(見上開勞動 檢查資料卷第187頁),此外,上訴人就此事實,亦未舉證 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⑸上訴人主張:宜昕公司未予伊定期健康檢查,違反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第10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之規定;宜昕公司 並無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合格證書云云,為宜昕公司所否認, 辯稱: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並非特別危害健康之工作,縱無 實施一般體格檢查,亦與上訴人右腳壓傷及腰頸椎部位疾患 無關;且伊之員工蘇根藤96年間參與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等語。查:宜昕公司有無予 上訴人定期健康檢查,並非導致上訴人右腳遭壓傷及上訴人 右腳遭壓傷後之腰頸椎部位疾患之原因。又蘇根藤確於96年 間參與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獲有 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3宗第2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足採,且與上訴人之腰頸椎部位疾患無關,併此敘明。 ⑹被上訴人簡春益固有操作推高機不慎壓傷上訴人右腳之事實 ,已如上述,惟簡春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不足以造成上 訴人受有腰椎盤等傷害,本件上訴人請求簡春益賠償部分, 自無理由。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腰頸椎部位疾患係因宜昕 公司於系爭事故後不讓其休息所致,及簡春益有何侵權行為 足以導致上訴人受有腰頸椎部位疾患之事實,是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所提民事申請調查證據(貳)狀( 見本院卷第3宗第44-46頁)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 期日所提出,且係聲請調查是否確遭簡春益操作推高機不慎 壓傷右腳之事實,而簡春益操作推高機不慎壓傷上訴人右腳 之事實,係經前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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