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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武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武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宗旻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 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 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 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 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一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 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 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經司法院103年6月6日院台廳行三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 已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 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 明揭:「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 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 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 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 ,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以杜爭議」,準此,參酌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 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 ,可知關於智慧財產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然該事件之第二審上訴或抗告,在103年6月6 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法後,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以符該案件由專業法院審理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同係販售 功能類似之不鏽鋼防蟑網,而具競爭關係,惟被上訴人在僅 取得新型專利權、欠缺新型專利報告之情形下,即違反專利 法第116條規定,逕向伊所合作之網路銷售平台濫發警告函 ,聲稱上訴人販售之不鏽鋼雙層防蟑網侵害其專利權,要求 將其產品下架,使其產品因此被下架,被上訴人前開專利權 不當行使之行為,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 不公平競爭,致伊商譽受損,並受有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經原審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 訴人則抗辯本件第二審上訴係專屬管轄,應移送智慧財產法 院審理,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茲核諸本件屬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前 揭規定,本件第二審上訴之民事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兩造對此均無反對表示,並一致同意將本件第二審上 訴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本院卷第96頁反面)。從而,上訴 人向無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提起上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上訴移送於該管轄之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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