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武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武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宗旻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
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
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
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
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一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
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
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惟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經司法院103年6月6日院台廳行三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
已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
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
明揭:「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
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
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
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
臻明確
,
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以杜爭議」,準此,
參酌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
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
,可知關於智慧財產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然該事件之第二審上訴或抗告,在103年6月6
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法後,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以符該案件由專業法院審理之立法意旨。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同係販售
功能類似之不鏽鋼防蟑網,而具競爭關係,惟被上訴人在僅
取得新型專利權、欠缺新型專利報告之情形下,即違反專利
法第116條規定,逕向伊所合作之網路銷售平台濫發警告函
,聲稱上訴人販售之不鏽鋼雙層防蟑網侵害其專利權,要求
將其產品下架,使其產品因此被下架,被上訴人前開專利權
不當行使之行為,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
不公平競爭,致伊商譽受損,並受有營業損失,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2項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經原審法院
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
訴人則
抗辯本件第二審上訴係專屬管轄,應移送智慧財產法
院審理,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茲核諸本件屬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
前
揭規定,本件第二審上訴之民事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
兩造對此均無反對表示,並一致同意將本件第二審上
訴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本院卷第96頁反面)。從而,上訴
人向無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提起上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上訴移送於該管轄之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