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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玲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 被 上訴人 奕典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薰萩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於 民國103年7月12日,簽訂「京華城廠商設櫃契約書」(下稱 設櫃契約),約定由伊向京華城公司設櫃經營「MyCofe」主 題餐廳。兩造於103年9月25日簽具「京華城MyCofe設計案 工程預算總表」(下稱工程設計總表),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552萬3000元,承攬設計及施作前揭設櫃之 裝潢工程(該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並先後簽發面額各為55萬2300元、110萬4600元,發票 日各為10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9日之支票2紙交付被上訴 人,合計已給付工程款165萬6900元。而系爭承攬契約簽訂 之目的,係為履行伊與京華城公司間設櫃契約之義務,為配 合京華城公司舉辦之週年慶活動,兩造約定應於103年11 月30日完工,以免伊需對京華城公司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以 及遭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追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承攬契約自係以上開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之定期 契約。後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經伊與京華城公司協議 延至103年12月31日,故被上訴人最遲應於斯日完工。被 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其義務,反於原預訂完工期限後之 103年12月4日,追加提出「京華城MyCofe設計案工程預算總 表」(下稱追加預算總表),將工程款提高至691萬1415元, 遭伊拒絕同意後,竟自103年12月9日起,逕行停止系爭工程 之施作;另伊公司負責人張雪玲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孫政琪, 雖有於103年12月31日會談,張雪玲並向孫政琪表示系爭工 程不做了,但此應係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單方意思表 示,兩造並未就系爭承攬契約報酬如何結算?金額若干?等 必要之點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不能認為兩造已合意終止或合 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復被上訴人所為,致伊遭京華城公司 終止設櫃契約並求償,伊不得已與京華城公司達成訴訟上和 解,除由京華城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70萬元外,並再給付京 華城公司15萬元。而伊已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合計85萬元之損害;且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伊已給付之165萬6900 元工程款不當得利。又若兩造曾於103年12月31日,合意解 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伊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其工作義務所致,伊仍得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另被上訴人未獲伊同意,擅自施作 約定項目以外之工程,伊無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雖安裝室內冰水機,但京華城公司代行移除系爭工程 時,現場並無該冰水機,其遺失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己施作得主張之工程款應僅119萬0800元,伊給付 逾上開範圍之工程款數額應為46萬6100元,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為此,併依上揭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6900元,及其 中235萬6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元自104 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應於10 3年11月30日完成或交付,亦無載明上訴人設櫃營運時間, 也無約定引用設櫃契約包括履行期限、遲延、解約責任等簽 約內容,更與京華城公司之週年慶活動無涉,則兩造就系爭 工程既未約定完工期限,自不可能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 契約之要素;況系爭承攬契約於103年9月29日簽訂時,上訴 人本應支付30%訂金,並預訂於103年10月23日進場施工,但 因上訴人表示實際開工日期尚待與京華城公司協調,經雙方 協商後,將訂金變更為10%,上訴人於開工時再給付剩餘20% 工程款,以補足剩餘訂金,上訴人則係於同年月29日給付剩 餘20%訂金,伊始於當日依約開工,進場施工後又有追加及 異動工程,當初預訂工程進度之估算基礎既有變動,其預訂 完工期限當然亦會變動,伊提出之「京華城MyCofe設計案設 計及裝修工程進度表」(下稱工程進度表),只是施工計劃的 一部分,與設計平面圖性質相當,不足以作為有向上訴人承 諾完工日期之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要求 伊需依京華城公司指示規範施工,亦即京華城公司為上訴人 之履行輔助人;另消防送審及簽證費用,於系爭承攬契約第 8點亦預為約定,僅簽約當時無法確認金額而已,故伊於103 年12月4日所提出之追加預算總表,其中規費及其他費用部 分,除瓦斯新申裝項目之費用,本係業主應自行負擔之代申 請費用外,餘均係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追加減工程費 則係依京華城公司指示或要求而追加,並未經上訴人同意 先行施作。詎上訴人不同意追加工程預算,要求伊自行吸收 ,因兩造就追加費由何人分擔無共識,上訴人乃於103年12 月9日向伊表示要終止契約,進而於兩造103年12月31日之會 談中,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伊無奈同意,兩造並議定已 施作工程部分應結算後多退少補,則契約既已合意終止,事 後即無從再為解除或終止,伊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 請求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且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仍有效力 ,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伊仍得收取報酬,已受領之工程款 ,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更無未經結算,即請求返還全部工 程款之理;況伊就系爭工程已經施作之金額高達223萬1564 元,上訴人僅支付165萬6900元工程款,伊尚蒙受虧損約60 萬元,何來不當得利。若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為有理由,但伊 在停工前已施作部分,伊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答辯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8頁反面-69頁、9 3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 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京華城公司於103年7月12日簽訂設櫃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向京華城公司設櫃經營「MyCofe」主題餐廳。 ㈡經京華城公司經理林章錦介紹,兩造於103年9月25日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552萬3000元,承攬設 計及施作系爭工程。 ㈢上訴人已先後簽發面額各為55萬2300元、110萬4600元,發 票日各為10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9日之支票2紙交付被上 訴人,合計已給付工程款165萬6900元。 ㈣依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提出之工程進度表所示,預估系 爭工程將於103年11月30日完成。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向上訴人提出追加預算總表,將 工程款提高至691萬1415元,未獲上訴人同意。 ㈥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9日起,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 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雪玲,與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即代理人 孫政琪,有於103年12月31日會談。 ㈧京華城公司於104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其 於104年2月17日前完成設櫃,否則將沒收履約保證金70萬元 ;再於104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將於104 年3月5日終止設櫃契約,並求償行銷費用2萬3230元、櫃位 租金18萬5884元、管理及冰水費7萬8648元;復於104年3月 1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代行移除已施作裝潢費用 為10萬0275元。嗣經上訴人與京華城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 除京華城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70萬元外,上訴人應再給付京 華城公司15萬元結案。 ㈨孫政琪就系爭工程及系爭承攬契約相關事宜上,始終為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 ㈩系爭工程之規費及其他等費用,所需費用詳如追加預算總表 第貳大點,合計應為92萬3000元。 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預算總表,與工程設計總表之工程費用 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額,差異之追加減工程為18萬3500元,該 追加減工程均係出於京華城公司要求施作。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部分,在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金 額有:⑴如被上訴人106年3月9日提出之答辯狀,不爭執之 事項欄所列5項工程款金額計119萬0800元(加計設計服務費 及工程管理費6%,再計算營業稅5%,金額合計為132萬5360 元);以及同上書狀兩造爭執事項欄㈠所載之「新增冰水室 內機」32萬4000元(加計設計服務費及工程管理費6%,再計 算營業稅5%,金額為36萬0612元;但上訴人主張:移除系爭 工程時,現場並無該冰水機,其遺失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又追加已施作部分,則如同上書狀兩造爭執事項欄㈡ 所列4項工程計49萬0200元(加計設計服務費及工程管理費6% ,再計算營業稅5%,金額為54萬5592元;但上訴人主張該追 加施作未經其同意)。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設櫃契約(見 原審卷11-16頁)、工程設計總表(見原審卷17-23頁)、支票( 見原審卷23、25頁)、京華城公司存證信函(見原審卷28 -47 頁)、和解筆錄(見原審卷224-225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 進度表(見原審卷132頁)、估價單、請款單、支票簽收單、 工程承攬契約書等施工單據(見原審卷200-210頁)、京華城 物業管理部會議紀錄(見原審卷262-263頁)、追加預算總表( 見原審卷276-282頁)可證;且據證人孫政琪、張雪玲、林章 錦、王嘉興、鄒湘成、林義翔、何文漢、陳凱瑜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168頁反面-175頁、253頁反面-254頁、本院卷54 -58頁、70-72頁),應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㈠系爭承攬契約有無完工期限之約定?是否屬於「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雪玲,有無於103年12月9日即向被上訴 人代理人孫政琪表示,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或經合意終止 契約?又其等於103年12月31日之會談,是否足認上訴人以 單方行為解除或終止契約,或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 ㈢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元損害;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165萬6900元工程款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元損害;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65萬6900元工程款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㈤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錢給付為有理由,則被上訴 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攬契約雖有約定完工期日,但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要素之契約。 (一)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 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則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 承攬契約,方有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 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契 約之要素,係指當事人就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於 契約中加以特別訂定亦即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一般 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 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103年9月25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僅簽具內容頗為 簡略之工程預算總表充作契約書(見原審卷17-23頁),依上 開書面所示,固無完工期限之記載。惟上訴人既與京華城公 司簽訂設櫃契約,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則係為履 行上訴人設櫃契約之義務,若謂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 全然未考量設櫃契約關於櫃位完工開幕營運期限之約定,實 有違常情;另依卷附之京華城公司103年12月10日京營業字 第000000號函所載(見原審卷26-27頁),上訴人應於103年11 月30日前,完成櫃位之設計及裝修工程,故上訴人指稱:兩 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應於103年11月30日完工,參諸上開客 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觀察,應非無據。又系爭承攬契約訂 立後,被上訴人隨即於103年10月1日提出工程進度表,預估 將於103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㈣);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孫政琪,於原審104年10月1日審理 時,亦證稱:「(問:簽約後當時是否有約定工期?)…有大 概的工期,那時約定在兩個月要完成,但兩個月是不包含特 殊狀況…(問:你是否須依工程進度表所載的進度完成工程 ?完工期間為103年11月30日?)因為從103年9月25日簽約時 評估施工期間大約兩個月,而兩個月後就是11月30日…」等 語(見原審卷169頁、170頁反面),是參諸上開事證,益見兩 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應有約定以103年11月30日為完工期日 無疑(孫政琪於前揭期日,雖另證稱:工程進度表所載,僅 係要讓上訴人大概知道施工的流程,非工程完成日期的約定 云云《見原審卷170頁反面》,核與上開客觀事證及經驗法 則不符,尚無足採)。至於系爭承攬契約訂立後,是否有因 上訴人方面之事由致工程延宕,以及是否因工程追加變更致 應延展工期,則屬別一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謂系爭工程並未 約定完工期限,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應難憑採。 (三)兩造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固約定以103年11月30日為完工 期日,然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亦即兩造就上開完工期日之約定,是否 有「特別合意」被上訴人若未如期完工,即不能達系爭承攬 契約之目的,尚待進一步探究。惟查:兩造於103年9月25日 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本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30%訂金,並 預訂自103年10月23日起,開始施作泥作工程(即開工)(見原 審卷17頁之工程設計總表、原審卷132頁之工程進度表),但 事實上,上訴人簽約時僅給付10%即55萬2300元訂金,餘20% 即110萬4600元訂金,則係遲至103年10月29日始支付(見不 爭執之事實欄㈢),系爭工程並因而延至103年10月29日才開 始施作(見原審卷287頁反面上訴人準備書⑸狀所載、原審卷 169頁、172頁反面孫政琪之證述);另系爭工程在逾原預訂 之103年11月30日完工期日後,因尚未能完成,上訴人已與 京華城公司協議延至103年12月31日完工(見原審卷289頁上 訴人準備書⑹狀、原審卷262-263頁之京華城物業管理部會 議紀錄);甚且,在上開期限屆至後,京華城公司於104年2 月10日,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104年2 月17日前完成設櫃(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㈧)。是以,系爭工程 之開工日,既因上訴人交付訂金日期而有遞延,且完工日亦 已展延至103年12月31日,在該期限屆至後,京華城公司更 同意將完成設櫃日期,展延至104年2月17日,則綜參上情, 自難認為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所訂之完工期日,有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亦即不能認為兩造 有「特別合意」被上訴人若未如期完工,即不能達系爭承攬 契約之目的。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無可採。 二、系爭承攬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之契約 ,且被上訴人停止施作系爭工程,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主 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合法。 (一)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 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 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雖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552萬 3000元,承攬設計及施作系爭工程(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㈡)。 惟觀諸兩造簽具之工程設計總表所示(見原審卷17頁),其說 明欄第7點已載明:「以上估價單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以 誠實合理商議以書面文字核計工程追加減預算事宜」;第8 點則載明:「本估價單不含室內裝修、消防等查驗許可之申 報費用,相關費用依執行之內容實報實銷」等語。顯見系爭 工程施作內容如有變更追加,兩造仍應辦理追加減結算,申 報查驗許可之規費及相關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張雪玲、上訴人關係企業巨業興公司之市場開發 部經理忻○華,先後於原審104年10月1日、同年12月17日審 理期日擔任證人時,分別證稱:系爭承攬契約係統包契約, 552萬3000元之總價,應包括全部花費,不應有追加工程款 之問題云云(見原審卷173頁、254頁反面、256頁),核與系 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不符,委無足採。再細繹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4日提出之追加預算總表,其增加之費用,主要為合 計92萬3000元之系爭工程規費及其他等費用(見原審卷276頁 及不爭執之事實欄㈩;尚需加計6%設計服務費及工程管理費 、5%營業稅);以及合計18萬3500元之追加減工程(見原審卷 276-282頁及不爭執之事實欄;仍需加計上開稅費)。而上 開規費等費用,除瓦斯新申裝項目之費用8萬元,核係一般 本即應由業主負擔之代申請費用外,其餘費用均係工程設計 總表說明欄第8點所列,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另就系爭 工程之施作,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必須配合京華城公司之 指示施作,除據上訴人陳明外(見本院卷44頁反面),並有 設櫃契約後附之裝璜及維護條款(見原審卷15頁)可按,則在 上開追加減工程,均係出於京華城公司要求追加施作(不爭 執之事實欄)之情況下,亦足見上開追加減工程,應係上 訴人預先同意由京華城公司指示施作,就此所生之費用,上 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獲同意,擅 自施作追加工程,伊無支付該部分工程款義務云云,應非事 實。 (三)系爭承攬契約雖有約定完工期日,但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之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本無從依民法 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另無證 據證明,兩造締結之系爭承攬契約,就解除契約有特別之約 定,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已屬無據。況且,被上 訴人於103年12月4日提出之追加預算總表,其所增加之費用 ,無論係系爭工程規費及其他等費用,抑或係追加減工程費 用,均係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應負責給付者,業已詳述 如上,則在上訴人不同意給付各該追加工程款之情況下,被 上訴人因之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自103年12月9日起停 工,自無任何可資歸咎之處(按: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已展延 至103年12月31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見原審卷293頁》),更難認為上訴人有 單方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正當事由,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 非合法。 三、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且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在結算後已無餘額可 資請求返還。 (一)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 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 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 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 於無效,惟其成立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仍須當事人對於 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為其要件。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 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 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承攬契約之一 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經他方同意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者, 雙方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終止後 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或終止合 意時為特別約定者外,就契約終止後所生費用或損害,即不 得要求他方給付或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證人孫政琪於原 審104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問:進場施工後有無於 12月發生重要的事情?是否導致解約或終止?經過情形為何 ?)12月初時已將本來不明確的施工項目詳列出來,並就該 部分在原來合約工程項目外,做追加的報價,原告代表人張 雪玲小姐告知我這已經超出原告能負擔之範圍,所以要我全 面停止施工,第一次溝通追加報價是12月4日,當時張雪玲 有說評估可能不作但還未確定,12月9日再次開會明確告知 我,原告決定不做了…所以我就停止施工了…(問:你所謂 的停止,意思為何?雙方的工程是否就進行到此為止?)是 …(問:103年12月9日原告告知你說不要做系爭工程,原告 公司是否有跟被告公司討論如何結算?)於103年12月9日當 天沒有提到結算問題,後來我有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要求結 算…(103年12月31日)我有去開會是因為我要原告對於不做 工程了,要給我一個答覆,張雪玲在103年12月31日當天有 再告訴我說系爭工程就不做了,工程是在103年12月9日就停 了,103年12月31日我希望原告給我一個答覆,主要有兩方 面,一方面是如果還要繼續作,要怎麼接下去,如果確定不 做了,要怎麼結算…103年12月31日確實有跟證人張雪玲說 如果結算清楚,溢收的工程款會退還,但也有說已收的工程 款不足,必須要補足差額」等語(見原審卷169頁、174頁反 面)。上訴人關係企業巨業興公司之市場開發部經理忻○華 ,於原審104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 問:被告提出追加款這件事情,後來怎麼處理?)原告法代 不同意追加,是原告法代找我談的時候跟我講的…原告法代 說不同意追加這些款項,當時好像是12月下旬,我約孫政琪 ,孫政琪有來,我們在原告公司的會議室,在場有原告法代 、我、孫政琪,這是被告公司提出追加款後的第一次碰面商 談會議,這個會議沒有做出什麼決定,原告法代表達她不同 意追加款,孫政琪有把明細作解釋,孫政琪解釋後原告法代 說她要跟股東談,她也沒有說我們就到此為止,不要做了, 只說她要跟兩位股東報告,她必須讓股東知道這件事,有要 求不要追加,要按照原來的合約做完,孫政琪說追加的部分 要他全部吸收的話他划不來…(問:你於103年12月27日與孫 政琪間LINE的簡訊內容『你說12月31日下午2:00請您到我 公司討論京華城終止合約事宜,孫政琪回答說好』,這段對 話是什麼意思?)原告法代要我打電話給孫政琪,請他來公 司討論京華城的追加款最後的結果是什麼,就股東同不同意 ,要把原告最後的答案告訴被告的代表,原告法代有問過股 東,股東都不同意追加…(問:12月31日下午2:00的這個會 議談了什麼?原來的合約如何履行?)原告法代表達股東的 意見,股東不同意追加款,原告法代說當初講好的總價,被 告公司的追加款股東不同意作,如果非得要增加100多萬, 孫政琪說他划不來不能做,雙方都不同意那就是終止合約, 原告法代說不能按照原來合約的價錢做,股東也不同意追加 款,就終止不做了…(問:12月31日開會是否有提到雙方要 如何結算?)有,原告法代請孫政琪提供已經完工的資料、 買了什麼東西,請孫政琪提出估價單,開會後孫政琪事後有 提出…」等語(見原審卷254頁反面-255頁)。上訴人負責人 張雪玲,於原審104年10月1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雖否認 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仍證稱: 「…12月31日有開會我記得…於103年12月31日我是跟孫政 琪講說可能不會再做了…(問:你剛才說於103年12月31日有 跟孫政琪表示可能不會再做了,你的意思是什麼?)我的意 思是如果按照原來統包的價格就可以繼續執行,如果要照追 加的價格就可能沒有辦法,因為我們是經過開會去做的預算 ,預算是根據孫政琪給的估價單去做預算…(問:於103年12 月4日孫政琪將相關追加減工程提出給你時,你說要回去跟 股東討論,你最後如何跟孫政琪講?)應該就是103年12月 31日跟孫政琪說的…(問:於103年12月間,你與孫政琪說你 可能不會要做下去,這時候對被告公司來說你的意思是到底 要不要做下去還是擱置?)如果是統包價我要作,如果要再 追加138萬元,我就不要做,我這個意思有很清楚的請忻○ 華去告訴孫政琪…他(孫政琪)103年12月31日開會當時承諾 我,如果結算清楚,他溢收的工程款會退還」等語(見原審 卷173-174頁)。再忻○華曾於103年12月27日,與孫政琪有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互傳簡訊,其內容載明:忻○華稱「12 月31日下午2:00請您到我公司討論京華城終止合約事宜」, 孫政琪則回覆「好」(見原審卷148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 詞及證物綜合研判,103年12月4日被上訴人提出追加預算總 表時,上訴人雖不同意給付各該追加工程款,並有意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但尚未給被上訴人正式答覆,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31日會談中,向被上訴人表明無法接受追加預算,被 上訴人則表明不追加預算就不能做,兩達始達成「不做了」 的結論,而確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兩造並當場議定已施作 工程部分應於結算後多退少補。足見兩造於103年12月31日 會談中,就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 致,至於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額,因一 時未能釐清,兩造始議定於將來結算後多退少補,但此當不 影響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稱:兩造就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尚未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云云,洵有 誤會。 (三)系爭承攬契約既業經兩造於103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承攬 關係向後歸於消滅,已無解除契約之客體存在,無重新解除 契約之可能,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又系爭承攬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 ,自無民法關於契約終止規定之適用或準用,且除結算後有 應退還之款項外,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損 害。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部分,應包括不爭執之 事實欄⑴⑵合計168萬5972元之工程(上訴人雖稱室內冰水 機遺失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但兩造係合意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與承攬工作物之危險負擔無涉;且被上訴人 施作工程之地點位於京華城公司,被上訴人停止施作後,因 京華城公司管制之故,被上訴人及其下游承包商無法進入拆 除《見本院卷70頁反面-71頁證人林義翔之證詞》,而係由 京華城公司代行移除,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該工程款); 以及經上訴人預先同意,由京華城公司指示施作如不爭執之 事實欄⑶合計54萬5592元之工程(詳見前述)。依上計算,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經施作之金額,總計為223萬1564元( 計算式:1,685,972+545,592=2,231,564),上訴人所給付 之165萬6900元工程款,在結算後應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返還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餘額,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應屬無據(兩造爭執事項欄㈤, 關於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爭點,即無庸贅予審酌)。是則,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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