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彬 被上訴 人  賴敏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5年8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計算上訴利益,依同 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 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請求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並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固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本件被上 訴人之訴倘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 內資料形式審查亦難以估算,業經原審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有原法院104年5月11日補費裁定可憑( 見原審卷37頁)。是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前揭核定之結果為據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