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儒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茹蘭 被 上訴 人 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即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娜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2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 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禾公司)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訴訟繫屬中民國105年9月2日具狀陳明已將其對上訴人所享 有之一切權利、得主張之一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44 萬8仟元之範圍內讓與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 司),用以清償其對台興公司之部分債務,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台興公司承當訴訟,業 經上訴人同意,並由台興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是依前揭規定 ,台興公司承當訴訟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2月17日簽立「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總經銷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一),另於100年11月4日簽立「海綿寶 寶系列商品總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二),約定由上訴 人各擔任約定品項之中國地區、臺灣地區總經銷,在各類型 賣場及通路行銷營運與商品販售。就系爭合約二「海綿寶寶 系列」商標之使用,伊係獲MTV Network(後更名為Viacom Media Networks即VMN;下稱原廠)直接授權,就系爭合約 一「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使用,則係由原廠授權 予訴外人廣州藝洲人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藝洲人公司) ,並予藝洲人公司轉授權權限,由藝洲人公司轉授權伊使用 商標。伊為合法被授權商,行使被授權商之權利,於原廠授 權範圍內負責包裝設計送審完成及商品開發,上訴人則負責 原物料採購、生產及通路行銷,開拓市場,上訴人並應支付 伊品牌授權使用費用、設計費用,且若未達約定之年度銷售 總金額,應給付差額之3%予伊。上訴人向伊購買商品後銷 售,取得伊授權後再自行獨立開發商品,產品彩盒外包 裝亦標示伊為「授權商」,上訴人為「總經銷」,伊並出具 進口授權書,保證進口商品取得合法授權,依兩造實際之合 作情形,益徵兩造間簽立之二合約均為經銷合約。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一約定給付雷射標授權金194萬8,000 元;另上訴人於2012、2013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均為0, 未達系爭合約一總經銷年度責任額約定之1,000萬元標準, 故依系爭合約一該條款約定,上訴人應各給付伊30萬元( 1,000萬元×3%=30萬元),共60萬元。又上訴人於2012年 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亦為0,未達系爭合約二約定之3,000萬 元標準,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二該條款約定應給付伊90萬元( 3,000萬元×3%=90萬元)。上訴人積欠伊合計344萬8,000 元(0000000+600000+900000=0000000),經被上訴人 催討,迄未給付。 ㈢伊依系爭合約二受領上訴人2012年度7個品項之雷射標授權 金210萬元、上訴人雷射標之費用92萬4,000元,及依「海綿 寶寶棒狀餅乾總經銷合約」受領棒狀餅乾之授權金共60萬元 ,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辯稱伊受領上開金額為不當得利 ,主張與伊本件請求抵銷,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一第3 條第1、3款約定、系爭合約二第3條第1款約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4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依系爭合約約定,伊除負責販售商品外,尚負責原物料採購 、生產,被上訴人應提供有關工廠相關訊息及商品生產、產 品開發之相關資訊予伊,可知伊非僅販售商品而已,與經銷 合約由經銷商為商品販賣之要件不符。而經銷合約,本可為 銷售行為,何須於系爭合約一、二約定「再授權」及「複授 權」?又如為經銷合約,新品項之授權金應與伊無涉,何須 為系爭合約二約定由伊支付新品項授權金予被上訴人之約定 。再系爭合約約定伊應支付被上訴人設計費用,並以伊的「 銷售報表末端售價」數額為基準計算,倘兩造成立經銷合約 ,伊之銷售數額可從被上訴人出售伊之商品數量中計算得知 ,無須以伊之「銷售報表末端售價」數額為基準計算,且兩 造另約定設計費用之計價,此與經銷關係中之設計費用理當 包含於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之售價內,無須另作約定之情 形不同。另依系爭合約一「其他事項」第1條、系爭合約二 第3條第2款約定,象徵授權之雷射標既由伊使用,足見系爭 二合約非屬經銷契約性質。而經銷合約可能具買賣契約、行 紀契約、代辦商契約之性質,但系爭二合約均不具上揭契約 性質之要件。 ㈡觀諸兩造約定之「再授權」及「複授權」文字、設計費用計 算及雷射標使用之方式,可知兩造間成立契約之本質為商標 轉授權合約,且兩造於102年5月18日另訂授權合作議定書, 亦見兩造先前訂定系爭二合約之真意亦為轉授權合約。兩造 之真意係成立商標之轉授權合約。 ㈢藝洲人公司未獲原廠授權可轉授權第三人,藝洲人公司並無 轉授權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未獲合法之轉授權,是被 上訴人授予伊經銷商品使用商標之權利,不具正當權源,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伊於102年8月23日委請律師函催被上 訴人提出關於系爭二合約權利無瑕疵之證明,然被上訴人不 僅無法提出,並坦承無再授權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之再授 權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0條之規定。經 伊催告後被上訴人仍給付不能,解除系爭二合約,被上訴人 即無由依系爭二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請求伊給付344萬8,000 元。 ㈣若認系爭合約二屬經銷合約,因伊已先後給付被上訴人210 萬元、92萬4,000元關於雷射標之費用即權利金,及另一「 海綿寶寶棒狀餅乾總經銷合約」增加棒狀餅乾之授權金共60 萬元,合計給付被上訴人362萬4,000元。權利金之給付應 依據伊銷售之商品數量計算之。而伊於101年度銷售金額為0 元,其預先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362萬4,000元,應屬被上 訴人受領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4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依兩造陳明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 ㈠上訴人部分:伊依系爭合約僅支付被上訴人「末端售價的3 %件」之利潤,而非授權商品之價格,且被上訴人又不負瑕 疵擔保責任,則上開「末端售價的3%/件」之利潤於性質上 即非被上訴人出售商品之所得,而係商標及著作權之再授權 費用。依兩造合約內容,伊自行採購原物料進行生產,並自 行使用雷射標,顯然商品品質係由伊掌控,而有商品來源與 原授權使用者脫離之情,已超出商標授權人藝洲人公司之認 知及授權範圍,故該公司函覆其不同意由伊公司負責原料之 採購、生產,且認被上訴人行為已屬違約。藝洲人公司之函 覆內容印證系爭合約之性質確為再授權合約,而非經銷合約 。 ㈡被上訴人部分:伊行使被授權廠商權利,負責商品開發,就 商品包裝設計送審之權利仍為原廠被授權人即伊為之,商標 權人亦掌控商品來源,知悉製造商為上訴人,並無任何商品 來源與原商標授權使用者脫離的瑕疵存在之情事。本於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訂立商品總經銷合約,系爭合約之經銷商品 ,有經原廠之授權,本件即無構成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 350條之權利瑕疵。藝洲人公司有授權海綿寶寶商標予伊之 權利,且其既已將海綿寶寶相關產品及塑膠玩具之銷售權利 授權予伊,伊尋找廠商經銷產品,為被授權商被授權之範疇 ,故縱藝洲人公司不知上訴人之存在,亦不影響伊於授權範 圍內行使被授權之權利,伊仍可於授權範圍內委託經銷商即 上訴人銷售產品。 四、兩造經原審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2月17日簽立「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總經銷合 約」(即系爭合約一),其中壹、三、總經銷年度責任額1.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就總經銷之商品,承諾1年的銷 售總金額至少需達到1,000萬元,若未達此營業額,乙方就 不足(差額)部分的3%支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 3.約定:「2013年度雷射標授權金人民幣40萬元整,授權有 效期限自2013/01/ 01至2013/12/31日止。乙方同意開立1張 支票予甲方,票期為2012年6月15日,金額為194萬8,000元 整。本合約簽訂後,乙方需於7日內開立上述到期日支票交 予甲方,甲方於收到支票,並經由乙方通知後立即購買雷射 標交由乙方保管。」 2.2012、2013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均為0,均未達系爭合約 一總經銷年度責任額約定之1,000萬元。 3.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簽立「海綿寶寶系列商品總經銷合約」 (即系爭合約二)。其中壹、三、總經銷年度責任額1.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就總經銷之商品,承諾1年的銷售總 金額至少需達到3,000萬元,若未達此營業額,乙方就不足 (差額)部分的3%支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 4.2012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為0,未達系爭合約二總經銷年 度責任額之3,000萬元。 5.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出原廠授 權之文件。 6.原廠與被上訴人間之授權合約2份,被上訴人與藝洲人公司 間之授權合約1份及原廠與藝洲人公司間之授權文件,均為 真正。 7.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二第3條第3款給付被上訴人2012年度7 個品項之雷射標授權金210萬元、第3條第2款給付被上訴人 雷射標之費用92萬4,000元,及依「海綿寶寶棒狀餅乾總經 銷合約」第3條第2款給付棒狀餅乾之授權金共60萬元。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系爭合約一、二為經銷合約或轉授權合約? 2.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二為轉授權合約,且有民法第347條準 用民法第350條規定之權利瑕疵,是否有理? 3.關於系爭合約一,藝洲人公司就「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 商標之使用有無經原廠授權?藝洲人公司就上開商標之使用 有無再授權被上訴人之權限? 4.承上,系爭合約一有無構成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0條規 定之權利瑕疵? 5.被上訴人受領不爭執事項7之金額,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系爭二合約為經銷合約或轉授權合約? ㈠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應根據當事 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與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 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 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 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 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當之法規適 用(最高法院105年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次按社會 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 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 ,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 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 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掌握經銷商銷售行為,與上訴人合意訂立「最低 承銷量」約定之系爭合約,即所稱之「盡力條款」,以確保 經銷商盡最大努力推廣銷售其產品。依系爭合約一之契約名 稱訂為「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總經銷合約』」,契約前 言記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 具』授權乙方(即上訴人)擔任總經銷,甲乙雙方均在了解 本合約的真意下簽署,…」、系爭合約二之契約名稱訂為「 海綿寶寶系列商品『總經銷合約』」,契約前言記載「茲因 甲方(即被上訴人)將『海綿寶寶品牌商品』授權乙方(即 上訴人)擔任總經銷,甲乙雙方均在了解本合約的真意下簽 署,…」,系爭二合約第1條「總經銷品項」下分別約明被 上訴人為「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海綿寶寶品牌」之 合法授權商,其委由上訴人擔任中國地區(系爭合約一)、 臺灣地區(系爭合約二)總經銷,在各類型賣場及通路為行 銷營運與商品販售;由被上訴人負責商品之包裝設計送審完 成及商品開發,上訴人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及通路行銷乙 節,有系爭二合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10頁),即 就兩造間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之主要目的,已約明係 被授權商即被上訴人負責商品之開發設計,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獲得授權之商品,在各賣場及通路為行銷營運與販售,並 兼商品原物料之採購及生產。關於總經銷權利金給付方式, 則於系爭二合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按商品實際之銷售總件 數×末售價格之一定百分比支付被上訴人品牌授權使用費及 設計費用;另於系爭二合約第3條總經銷年度責任額約定上 訴人就經銷商品總金額未達所定標準,應按營業差額之一定 比例給付總經銷年度責任額予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在一定 區域內負有拓展商品通路之經銷義務,如未達預期之銷售營 業額,應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促使上訴人積極拓展通路,方 符經銷合約擴張商品銷路之本旨與經濟利益。而上訴人於履 約期間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被上訴人則出具商品為合 法授權之授權書,商品外觀包裝並載明被上訴人為「授權商 」、上訴人為「總經銷」,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授權 書、產品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至第113頁)。 綜上,觀諸系爭二合約之契約文字,審酌契約之主要目的、 兩造實際合作情形,及經濟利益獲取、成本負擔之方式等全 盤觀察,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應認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兩 造之真意為經銷合約。 ㈢雖上訴人辯稱系爭二合約係轉授權合約云云惟查: 1.系爭二合約雖亦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商品開發之資訊予上訴 人,上訴人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等非經銷契約典型義務內 容之事項,惟經銷契約並未規定禁止經銷商從事原物料之採 購、生產等活動,當事人如此約定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 充其量僅為該經銷合約具承攬(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 與系爭二合約有無約定被上訴人轉授權商標予上訴人無涉。 而上訴人既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等事項,則約定雷射標交 由上訴人保管以便貼於商品上,亦屬合理。又依系爭二合約 內容,可知兩造之合作模式為被上訴人仍須就授權商品向原 廠商標權人送審,經原廠商標權人審核,被上訴人及原廠商 標權人仍掌控商品來源,並無上訴人辯稱商品來源與原商標 授權使用者脫離,不符經銷之要件與性質之狀況。 2.另查,系爭合約一第5條「保證事項」第2款、系爭合約二第 6條「保證事項」第2款均約定:「甲方就本合約的授權商品 ,對於任何人不得有再授權、複授權或以其他方式行銷、銷 售前開授權商品的行為。」;系爭合約一第5條第3款、系爭 合約一第6條第4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盡全力維護授權品 牌的使用及授權不被取消。」(見原審卷㈠第8、11頁), 及合約之條款雖有「授權商品」、「授權使用費」、「授權 有效期限」、「再授權、複授權」、「授權品牌」等「授權 」之文字,惟均非直接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亦未明定具 體授權項目及授權期間。系爭合約一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 款係約定兩造應維護被上訴人合法被授權商之地位,第5條 第3款、第6條第4款係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另授權或委諸他人 銷售商品,以維護上訴人經銷商品之利益,上述約定均非約 定被上人授權商標予上訴人使用,無法推認被上訴人有轉授 權予上訴人之情事。至合約中「品牌授權使用費」以末售價 格之13%或7%乘以實際之銷售總件數,僅係兩造約定費用 支出之名稱。又系爭合約一約定2012、2013年度雷射標授權 金及「授權有效期限」,雷射標授權金係用以支付向原廠所 購雷射標之費用,「授權有效期限」則係指被上訴人向原廠 購得雷射標之獲授權有效期限,顯非指兩造基於授權關係而 有上開費用及期限之約定。故上訴人不能僅以合約中出現「 授權商品」、「授權使用費」、「授權有效期限」、「再授 權、複授權」、「授權品牌」等文字,即曲解兩造訂約時之 真意,而遽認兩造成立轉授權合約。 3.再者,系爭二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均約定:「......乙 方應支付甲方的設計費用,甲乙雙方同意每月以乙方的『銷 售報表末端報價』數額為基準計算......。」(見原審卷㈠ 第8、11頁),惟因上訴人依約應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及 通路行銷,銷售資訊由上訴人掌握,上揭約定確認以上訴人 所執之末端銷售紀錄資為兩造計算設計費用之基準,為兩造 合意所定之費用計算方式,與系爭二合約為經銷合約或轉授 權合約之定性無必然之關連,故前開約定之內容無法認定系 爭二合約為轉授權合約。又系爭合約二第1條「總經銷品項 」第2項約定:「除上述授權商品外,如有新增的品項則由 甲方負責取得授權,並由乙方支付新品項授權金予甲方,授 權金額以新增品項合約簽訂的金額為依據。」(見原審卷㈠ 第10頁),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二之「海綿寶寶品牌」, 係由原廠直接授權,於被上訴人另就新增品項向原廠取得授 權後,兩造約定上訴人另給付一定金額予被上訴人,雖名為 授權金,惟此僅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之名稱,不能 單憑此名稱即推認系爭二合約為轉授權合約。 ㈣綜上,兩造間系爭二合約足認為經銷合約。至系爭合約二之 商標擁有者為美國「Viacom Internation Inc.」公司,上 訴人捨棄對該公司函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則系爭 合約二亦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二為轉授權合約,且有民法第347條準 用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之權利瑕疵,是否有理? 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本節 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 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0條前段、第34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未將「海綿寶寶品牌」商標再授權予上訴人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且兩造 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二為經銷合約,非授權「海綿寶寶品牌」 商標之合約,業如前述所述。是被上訴人依約本不負有將「 海綿寶寶品牌」商標再授權上訴人之義務,其並非民法第 347條準用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之其他權利讓與人,自毋庸 擔保上訴人取得「海綿寶寶品牌」商標之權利。是被上訴人 履行系爭合約二,未授予「海綿寶寶品牌」商標之權利予上 訴人,自無權利瑕疵可言。 七、關於系爭合約一,藝洲人公司就「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 商標之使用有無經原廠授權?藝洲人公司就上開商標之使用 有無再授權被上訴人之權限? ㈠經查,原廠MTV Networks更名為Viacom Media Networks (VMN)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卷㈡第181頁)。次查 ,原廠出具其與藝洲人公司間之2010年10月26日授權證明文 件(中譯文)略以:根據雙方於西元2008年6月30日簽訂之 總授權協議,藝洲人公司是MTV Networks即Viacom International Inc.分支在中國指定之被總授權商。被總授 權商經MTVN授權,有權基於招商、蹉商,及授權許可第三人 製造、銷售、經銷及廣告商品之目的而使用電視系列節目海 綿寶寶等有關Nickel odeon商標。被總授權商自2008年7月1 日起被授權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語,有原廠之授權證明文 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91頁)。觀之上開證明文件之形 式外觀及簽署人姓名,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原廠與藝洲人公司 之2012年3月6日授權證明文件相同(見原審卷㈠第267頁) ,且所載內容之文字大致相同,信被上訴人所提原廠與藝 洲人公司間之授權證明文件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授權 證明文件,雖與原法院向原廠調取之授權證明文件出具之日 期有別,惟被上訴人所提授權證明文件之出具日期為2012年 3月6日,仍在原廠出具授權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2008年7月1 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內,是被上訴人所提之授權證明文件, 仍屬有效。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授權證明文件與原廠出具之授 權證明文件,均明載藝洲人公司經原廠授權,得基於製造、 銷售、經銷及廣告產品之目的,授權第三人使用海綿寶寶有 關商標。此外,藝洲人公司函覆原法院略以:「我公司是美 國原廠公司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所有權人之大陸地區 合法授權人,我公司是經美國原廠公司合法授權,有再授權 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予第三人之權限。」,有其104 年8月6日(2015)藝洲授法函字第0805號函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㈡第108頁),益徵原廠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 商標授權予藝洲人公司,且藝洲人公司具有將該商標轉授權 予第三人之權限。 ㈡復查,藝洲人公司前揭覆原法院函業載明:「我公司曾於 2011年與GEM MOM CO., LTD.即被上訴人簽訂編號為CMS#000 00-0000之MERCHANDISE SUBLICENSE AGREEMENT(商品轉授 權許可協議),我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生產、銷售 使用海綿寶寶系列商標之塑膠公仔玩具。」等語,可知被上 訴人確與藝洲人公司簽訂「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轉 授權合約。況原廠委請理律事務所代為回覆原法院關於本件 契約爭議,並提供相關契約文件,其中包含藝洲人公司與被 上訴人簽訂之前揭編號CM S#00000-00000授權合約,有理律 法律事務所代原廠函覆原法院之函文及所附文件(見原審卷 ㈡第88頁、第95頁至第103頁)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㈡第181頁),更足徵原廠知悉並許可藝洲人 公司將商標轉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綜上,足認原廠將「海 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授權予藝洲人公司,並同意藝洲 人公司將該商標轉授權予被上訴人,是藝洲人公司就上開商 標之使用有再授權被上訴人之權限。 八、系爭合約一有無構成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0條規定之權 利瑕疵? ㈠查被上訴人未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授權予上訴 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且 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一既為經銷合約,非授權「海綿寶寶 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合約,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約本 不負有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再授權上訴人之義 務,其並非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之其他權 利讓與人,毋庸擔保上訴人取得「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 商標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一,未授予「海綿寶 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權利予上訴人,自無權利瑕疵可言 。 ㈡又藝洲人公司已將海綿寶寶系列商標塑膠玩具之銷售權利授 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與藝洲人公司簽立之MERCHANDISE SUBLICENSE AGREEMENT(編號:CMS#00000-00000)(商品 轉授權許可協議)(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及藝洲人公司 前開覆原法院函載稱「…我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生 產、銷售使用海綿寶寶系列商標之塑膠公仔玩具」等語可明 ,被上訴人於授權範圍內依其意思自由運用,尋找廠商經銷 產品,為被授權商被授權之範疇,縱藝洲人公司不知上訴人 之存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授權範圍內行使被授權之權利 。故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經銷獲得授權之商品,該經銷生產 之商品並無權利之瑕疵,是上訴人以藝州人公司函覆本院稱 被上訴人行為已違授權契約,足證系爭二合約之性質確為再 授權合約,而非經銷合約云云,並無足採。 九、被上訴人受領不爭執事項7.之金額,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7.之金額,依 所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即應就其給 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二第3條第3款給付被上訴人2012 年度7個品項之雷射標授權金210萬元、第3條第2款給付被上 訴人雷射標之費用92萬4,000元,及依海綿寶寶棒狀餅乾總 經銷合約第3條第2款給付棒狀餅乾之授權金6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兩造既合意上述條款及給付內容,且未約定以營業 額之多寡等要求作為給付之條件,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 ,自具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受有上開給付係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其抗辯倘兩造 間為經銷合約,不爭執事項7.所示金額之預付,應以實際銷 售額為準,因上訴人於101年之銷售金額為0,可知兩造間實 際上無商品之銷售,是被上訴人受領不爭執事項7.所示之金 額,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 ,均不可採。 十、末查,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一第3條第3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 雷射標授權金194萬8,000元;又2012、2013年度總經銷商品 營業額為0,均未達系爭合約一總經銷年度責任額約定之1,0 00萬元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一 第3條第1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之百分之三,即30 萬元、30萬元。再查2012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為0,亦未 達系爭合約二總經銷年度責任額之3,000萬元標準,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二第3條第1款約定給付被上 訴人3,000萬元之百分之三即90萬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一、二前揭約定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344萬8,000元 (194萬8,000元+30萬元+30萬元+90萬元=344萬8,000元 ),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總經銷合約,本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合意訂立,上訴人應依契約履行 而未履行,尚屬可信;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為商標轉授權合約 ,並有權利瑕疵存在,伊已解除契約,並以給付之權利金等主 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4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