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儒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茹蘭
被
上訴 人 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即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娜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2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被上訴人
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禾公司)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訴訟繫屬中民國105年9月2日
具狀陳明已將其對上訴人所享
有之一切權利、得主張之一切
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44
萬8仟元之範圍內讓與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
司),用以清償其對台興公司之部分債務,有
債權讓與契約
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爰聲請台興公司承當訴訟,業
經上訴人同意,並由台興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是依
前揭規定
,台興公司承當訴訟之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2月17日簽立「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總經銷合
約」(下稱
系爭合約一),另於100年11月4日簽立「海綿寶
寶系列商品總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二),約定由上訴
人各擔任約定品項之中國地區、臺灣地區總經銷,在各類型
賣場及通路行銷營運與商品販售。就系爭合約二「海綿寶寶
系列」商標之使用,伊係獲MTV Network(後更名為Viacom
Media Networks即VMN;下稱原廠)直接授權,就系爭合約
一「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使用,則係由原廠授權
予訴外人廣州藝洲人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藝洲人公司)
,並予藝洲人公司轉授權權限,由藝洲人公司轉授權伊使用
商標。伊為合法被授權商,行使被授權商之權利,於原廠授
權範圍內負責包裝設計送審完成及商品開發,上訴人則負責
原物料採購、生產及通路行銷,開拓市場,上訴人並應支付
伊品牌授權使用費用、設計費用,且若未達約定之年度銷售
總金額,應給付差額之3%予伊。上訴人向伊購買商品後銷
售,
而非取得伊授權後再自行獨立開發商品,產品彩盒外包
裝亦標示伊為「授權商」,上訴人為「總經銷」,伊並出具
進口授權書,保證進口商品取得合法授權,依兩造實際之合
作情形,
益徵兩造間簽立之二合約均為經銷合約。
㈡上訴人
迄未依系爭合約一約定給付雷射標授權金194萬8,000
元;另上訴人於2012、2013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均為0,
未達系爭合約一總經銷年度責任額約定之1,000萬元標準,
故依系爭合約一該條款約定,上訴人應各給付伊30萬元(
1,000萬元×3%=30萬元),共60萬元。又上訴人於2012年
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亦為0,未達系爭合約二約定之3,000萬
元標準,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二該條款約定應給付伊90萬元(
3,000萬元×3%=90萬元)。上訴人積欠伊合計344萬8,000
元(0000000+600000+900000=0000000),
迭經被上訴人
催討,迄未給付。
㈢伊依系爭合約二受領上訴人2012年度7個品項之雷射標授權
金210萬元、上訴人雷射標之費用92萬4,000元,及依「海綿
寶寶棒狀餅乾總經銷合約」受領棒狀餅乾之授權金共60萬元
,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辯稱伊受領
上開金額為
不當得利
,主張與伊本件請求抵銷,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一第3
條第1、3款約定、系爭合約二第3條第1款約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44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依系爭合約約定,伊除負責販售商品外,尚負責原物料採購
、生產,被上訴人應提供有關工廠相關訊息及商品生產、產
品開發之相關資訊予伊,可知伊非僅販售商品而已,與經銷
合約由經銷商為商品販賣之要件不符。而經銷合約,本可為
銷售行為,何須於系爭合約一、二約定「再授權」及「複授
權」?又如為經銷合約,新品項之授權金應與伊
無涉,何須
為系爭合約二約定由伊支付新品項授權金予被上訴人之約定
。再系爭合約約定伊應支付被上訴人設計費用,並以伊的「
銷售報表末端售價」數額為基準計算,倘兩造成立經銷合約
,伊之銷售數額可從被上訴人出售伊之商品數量中計算得知
,無須以伊之「銷售報表末端售價」數額為基準計算,且兩
造另約定設計費用之計價,此與經銷關係中之設計費用理當
包含於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之售價內,無須另作約定之情
形不同。另依系爭合約一「其他事項」第1條、系爭合約二
第3條第2款約定,象徵授權之雷射標既由伊使用,足見系爭
二合約非屬經銷契約性質。而經銷合約可能具
買賣契約、行
紀契約、代辦商契約之性質,但系爭二合約均不具
上揭契約
性質之要件。
㈡
觀諸兩造約定之「再授權」及「複授權」文字、設計費用計
算及雷射標使用之方式,可知兩造間成立契約之本質為商標
轉授權合約,且兩造於102年5月18日另訂授權合作議定書,
亦見兩造先前訂定系爭二合約之真意亦為轉授權合約。兩造
之真意係成立商標之轉授權合約。
㈢藝洲人公司未獲原廠授權可轉授權第三人,藝洲人公司並無
轉授權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未獲合法之轉授權,是被
上訴人授予伊經銷商品使用商標之權利,不具正當權源,應
負權利
瑕疵擔保之責。伊於102年8月23日委請律師函催被上
訴人提出關於系爭二合約權利無瑕疵之證明,然被上訴人不
僅無法提出,並坦承無再授權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之再授
權行為,顯然違反
民法第347條
準用民法第350條之規定。經
伊催告後被上訴人仍給付不能,解除系爭二合約,被上訴人
即無由依系爭二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請求伊給付344萬8,000
元。
㈣若認系爭合約二屬經銷合約,因伊已先後給付被上訴人210
萬元、92萬4,000元關於雷射標之費用即權利金,及另一「
海綿寶寶棒狀餅乾總經銷合約」增加棒狀餅乾之授權金共60
萬元,合計給付被上訴人362萬4,000元。
惟權利金之給付應
依據伊銷售之商品數量計算之。而伊於101年度銷售金額為0
元,其預先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362萬4,000元,應屬被上
訴人受領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並為抵銷之
抗辯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4萬8,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並依兩造陳明為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
㈠上訴人部分:伊依系爭合約僅支付被上訴人「末端售價的3
%件」之利潤,而非授權商品之價格,且被上訴人又不負
瑕
疵擔保責任,則上開「末端售價的3%/件」之利潤於性質上
即非被上訴人出售商品之所得,而係商標及著作權之再授權
費用。依兩造合約內容,伊自行採購原物料進行生產,並自
行使用雷射標,顯然商品品質係由伊掌控,而有商品來源與
原授權使用者脫離之情,已超出商標授權人藝洲人公司之認
知及授權範圍,故該公司函覆其不同意由伊公司負責原料之
採購、生產,且認被上訴人行為已屬違約。藝洲人公司之函
覆內容印證系爭合約之性質確為再授權合約,而非經銷合約
。
㈡被上訴人部分:伊行使被授權廠商權利,負責商品開發,就
商品包裝設計送審之權利仍為原廠被授權人即伊為之,商標
權人亦掌控商品來源,知悉製造商為上訴人,並無任何商品
來源與原商標授權使用者脫離的瑕疵存在之情事。本於
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訂立商品總經銷合約,系爭合約之經銷商品
,有經原廠之授權,本件即無構成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
350條之權利瑕疵。藝洲人公司有授權海綿寶寶商標予伊之
權利,且其既已將海綿寶寶相關產品及塑膠玩具之銷售權利
授權予伊,伊尋找廠商經銷產品,為被授權商被授權之範疇
,故縱藝洲人公司不知上訴人之存在,亦不影響伊於授權範
圍內行使被授權之權利,伊仍可於授權範圍內委託經銷商即
上訴人銷售產品。
四、兩造經原審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2月17日簽立「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總經銷合
約」(即系爭合約一),其中壹、三、總經銷年度責任額1.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就總經銷之商品,承諾1年的銷
售總金額至少需達到1,000萬元,若未達此營業額,乙方就
不足(差額)部分的3%支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
3.約定:「2013年度雷射標授權金人民幣40萬元整,授權有
效期限自2013/01/ 01至2013/12/31日止。乙方同意開立1張
支票予甲方,票期為2012年6月15日,金額為194萬8,000元
整。本合約簽訂後,乙方需於7日內開立上述到
期日支票交
予甲方,甲方於收到支票,並經由乙方通知後立即購買雷射
標交由乙方保管。」
2.2012、2013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均為0,均未達系爭合約
一總經銷年度責任額約定之1,000萬元。
3.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簽立「海綿寶寶系列商品總經銷合約」
(即系爭合約二)。其中壹、三、總經銷年度責任額1.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就總經銷之商品,承諾1年的銷售總
金額至少需達到3,000萬元,若未達此營業額,乙方就不足
(差額)部分的3%支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
4.2012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為0,未達系爭合約二總經銷年
度責任額之3,000萬元。
5.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出原廠授
權之文件。
6.原廠與被上訴人間之授權合約2份,被上訴人與藝洲人公司
間之授權合約1份及原廠與藝洲人公司間之授權文件,均為
真正。
7.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二第3條第3款給付被上訴人2012年度7
個品項之雷射標授權金210萬元、第3條第2款給付被上訴人
雷射標之費用92萬4,000元,及依「海綿寶寶棒狀餅乾總經
銷合約」第3條第2款給付棒狀餅乾之授權金共60萬元。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系爭合約一、二為經銷合約或轉授權合約?
2.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二為轉授權合約,且有民法第347條準
用民法第350條規定之權利瑕疵,是否有理?
3.關於系爭合約一,藝洲人公司就「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
商標之使用有無經原廠授權?藝洲人公司就上開商標之使用
有無再授權被上訴人之權限?
4.承上,系爭合約一有無構成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0條規
定之權利瑕疵?
5.被上訴人受領不爭執事項7之金額,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系爭二合約為經銷合約或轉授權合約?
㈠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應根據當事
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與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
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
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
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
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
適當之法規適
用(最高法院105年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
參照)。次按社會
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
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
,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
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
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掌握經銷商銷售行為,與上訴人
合意訂立「最低
承銷量」約定之系爭合約,即
所稱之「盡力條款」,以確保
經銷商盡最大努力推廣銷售其產品。依系爭合約一之契約名
稱訂為「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總經銷合約』」,契約前
言記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
具』授權乙方(即上訴人)擔任總經銷,甲乙雙方均在了解
本合約的真意下簽署,…」、系爭合約二之契約名稱訂為「
海綿寶寶系列商品『總經銷合約』」,契約前言記載「茲因
甲方(即被上訴人)將『海綿寶寶品牌商品』授權乙方(即
上訴人)擔任總經銷,甲乙雙方均在了解本合約的真意下簽
署,…」,系爭二合約第1條「總經銷品項」下分別約明被
上訴人為「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海綿寶寶品牌」之
合法授權商,其委由上訴人擔任中國地區(系爭合約一)、
臺灣地區(系爭合約二)總經銷,在各類型賣場及通路為行
銷營運與商品販售;由被上訴人負責商品之包裝設計送審完
成及商品開發,上訴人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及通路行銷乙
節,有系爭二合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10頁),即
就兩造間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之主要目的,已約明係
被授權商即被上訴人負責商品之開發設計,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獲得授權之商品,在各賣場及通路為行銷營運與販售,並
兼商品原物料之採購及生產。關於總經銷權利金給付方式,
則於系爭二合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按商品實際之銷售總件
數×末售價格之一定百分比支付被上訴人品牌授權使用費及
設計費用;另於系爭二合約第3條總經銷年度責任額約定上
訴人就經銷商品總金額未達所定標準,應按營業差額之一定
比例給付總經銷年度責任額予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在一定
區域內負有拓展商品通路之經銷義務,如未達預期之銷售營
業額,應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促使上訴人積極拓展通路,方
符經銷合約擴張商品銷路之本旨與經濟利益。而上訴人於履
約
期間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被上訴人則出具商品為合
法授權之授權書,商品外觀包裝並載明被上訴人為「授權商
」、上訴人為「總經銷」,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授權
書、產品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至第113頁)。
綜上,觀諸系爭二合約之契約文字,審酌契約之主要目的、
兩造實際合作情形,及經濟利益獲取、成本負擔之方式等全
盤觀察,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應認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兩
造之真意為經銷合約。
㈢雖上訴人辯稱系爭二合約係轉授權合約
云云,
惟查:
1.系爭二合約雖亦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商品開發之資訊予上訴
人,上訴人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等非經銷契約典型義務內
容之事項,惟經銷契約並未規定禁止經銷商從事原物料之採
購、生產等活動,當事人如此約定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
充其量僅為該經銷合約具
承攬(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
與系爭二合約有無約定被上訴人轉授權商標予上訴人無涉。
而上訴人既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等事項,則約定雷射標交
由上訴人保管以便貼於商品上,亦屬合理。又依系爭二合約
內容,可知兩造之合作模式為被上訴人仍須就授權商品向原
廠商標權人送審,經原廠商標權人審核,被上訴人及原廠商
標權人仍掌控商品來源,並無上訴人辯稱商品來源與原商標
授權使用者脫離,不符經銷之要件與性質之狀況。
2.另查,系爭合約一第5條「保證事項」第2款、系爭合約二第
6條「保證事項」第2款均約定:「甲方就本合約的授權商品
,對於任何人不得有再授權、複授權或以其他方式行銷、銷
售前開授權商品的行為。」;系爭合約一第5條第3款、系爭
合約一第6條第4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盡全力維護授權品
牌的使用及授權不被取消。」(見原審卷㈠第8、11頁),
及合約之條款雖有「授權商品」、「授權使用費」、「授權
有效期限」、「再授權、複授權」、「授權品牌」等「授權
」之文字,惟均非直接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亦未明定具
體授權項目及授權期間。系爭合約一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
款係約定兩造應維護被上訴人合法被授權商之地位,第5條
第3款、第6條第4款係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另授權或委諸他人
銷售商品,以維護上訴人經銷商品之利益,上述約定均非約
定被上人授權商標予上訴人使用,無法推認被上訴人有轉授
權予上訴人之情事。至合約中「品牌授權使用費」以末售價
格之13%或7%乘以實際之銷售總件數,僅係兩造約定費用
支出之名稱。又系爭合約一約定2012、2013年度雷射標授權
金及「授權有效期限」,雷射標授權金係用以支付向原廠所
購雷射標之費用,「授權有效期限」則係指被上訴人向原廠
購得雷射標之獲授權有效期限,顯非指兩造基於授權關係而
有上開費用及期限之約定。故上訴人不能僅以合約中出現「
授權商品」、「授權使用費」、「授權有效期限」、「再授
權、複授權」、「授權品牌」等文字,即曲解兩造訂約時之
真意,而
遽認兩造成立轉授權合約。
3.再者,系爭二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均約定:「......乙
方應支付甲方的設計費用,甲乙雙方同意每月以乙方的『銷
售報表末端報價』數額為基準計算......。」(見原審卷㈠
第8、11頁),惟因上訴人依約應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及
通路行銷,銷售資訊由上訴人掌握,上揭約定確認以上訴人
所執之末端銷售紀錄資為兩造計算設計費用之基準,為兩造
合意所定之費用計算方式,與系爭二合約為經銷合約或轉授
權合約之定性無必然之關連,故前開約定之內容無法認定系
爭二合約為轉授權合約。又系爭合約二第1條「總經銷品項
」第2項約定:「除上述授權商品外,如有新增的品項則由
甲方負責取得授權,並由乙方支付新品項授權金予甲方,授
權金額以新增品項合約簽訂的金額為依據。」(見原審卷㈠
第10頁),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二之「海綿寶寶品牌」,
係由原廠直接授權,於被上訴人另就新增品項向原廠取得授
權後,兩造約定上訴人另給付一定金額予被上訴人,雖名為
授權金,惟此僅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之名稱,不能
單憑此名稱即推認系爭二合約為轉授權合約。
㈣綜上,兩造間系爭二合約足認為經銷合約。至系爭合約二之
商標擁有者為美國「Viacom Internation Inc.」公司,上
訴人
捨棄對該公司函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則系爭
合約二亦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二為轉授權合約,且有民法第347條準
用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之權利瑕疵,是否有理?
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本節
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
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
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0條前段、第34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未將「海綿寶寶品牌」商標再授權予上訴人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且兩造
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二為經銷合約,非授權「海綿寶寶品牌」
商標之合約,業如前述所述。是被上訴人依約本不負有將「
海綿寶寶品牌」商標再授權上訴人之義務,其並非民法第
347條準用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之其他權利讓與人,自毋庸
擔保上訴人取得「海綿寶寶品牌」商標之權利。是被上訴人
履行系爭合約二,未授予「海綿寶寶品牌」商標之權利予上
訴人,自無權利瑕疵可言。
七、關於系爭合約一,藝洲人公司就「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
商標之使用有無經原廠授權?藝洲人公司就上開商標之使用
有無再授權被上訴人之權限?
㈠
經查,原廠MTV Networks
嗣更名為Viacom Media Networks
(VMN)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卷㈡第181頁)。次查
,原廠出具其與藝洲人公司間之2010年10月26日授權證明文
件(中譯文)
略以:根據雙方於西元2008年6月30日簽訂之
總授權協議,藝洲人公司是MTV Networks即Viacom
International Inc.分支在中國指定之被總授權商。被總授
權商經MTVN授權,有權基於招商、蹉商,及授權許可第三人
製造、銷售、經銷及廣告商品之目的而使用電視系列節目海
綿寶寶等有關Nickel odeon商標。被總授權商自2008年7月1
日起被授權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語,有原廠之授權證明文
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91頁)。觀之上開證明文件之形
式外觀及簽署人姓名,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原廠與藝洲人公司
之2012年3月6日授權證明文件相同(見原審卷㈠第267頁)
,且
所載內容之文字大致相同,
堪信被上訴人所提原廠與藝
洲人公司間之授權證明文件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授權
證明文件,雖與原法院向原廠調取之授權證明文件出具之日
期有別,惟被上訴人所提授權證明文件之出具日期為2012年
3月6日,仍在原廠出具授權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2008年7月1
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內,是被上訴人所提之授權證明文件,
仍屬有效。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授權證明文件與原廠出具之授
權證明文件,均明載藝洲人公司經原廠授權,得基於製造、
銷售、經銷及廣告產品之目的,授權第三人使用海綿寶寶有
關商標。此外,藝洲人公司函覆原法院略以:「我公司是美
國原廠公司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
所有權人之大陸地區
合法授權人,我公司是經美國原廠公司合法授權,有再授權
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予第三人之權限。」,有其104
年8月6日(2015)藝洲授法函字第0805號函附卷
可按(見原
審卷㈡第108頁),益徵原廠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
商標授權予藝洲人公司,且藝洲人公司具有將該商標轉授權
予第三人之權限。
㈡復查,藝洲人公司前揭覆原法院函業載明:「我公司曾於
2011年與GEM MOM CO., LTD.即被上訴人簽訂編號為CMS#000
00-0000之MERCHANDISE SUBLICENSE AGREEMENT(商品轉授
權許可協議),我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生產、銷售
使用海綿寶寶系列商標之塑膠公仔玩具。」等語,可知被上
訴人確與藝洲人公司簽訂「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轉
授權合約。況原廠委請理律事務所代為回覆原法院關於本件
契約爭議,並提供相關契約文件,其中包含藝洲人公司與被
上訴人簽訂之前揭編號CM S#00000-00000授權合約,有理律
法律事務所代原廠函覆原法院之函文及所附文件(見原審卷
㈡第88頁、第95頁至第103頁)附卷
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㈡第181頁),更
足徵原廠知悉並許可藝洲人
公司將商標轉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綜上,足認原廠將「海
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授權予藝洲人公司,並同意藝洲
人公司將該商標轉授權予被上訴人,是藝洲人公司就上開商
標之使用有再授權被上訴人之權限。
八、系爭合約一有無構成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0條規定之權
利瑕疵?
㈠查被上訴人未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授權予上訴
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且
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一既為經銷合約,非授權「海綿寶寶
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合約,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約本
不負有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再授權上訴人之義
務,其並非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之其他權
利讓與人,毋庸擔保上訴人取得「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
商標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一,未授予「海綿寶
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權利予上訴人,自無權利瑕疵可言
。
㈡又藝洲人公司已將海綿寶寶系列商標塑膠玩具之銷售權利授
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與藝洲人公司簽立之MERCHANDISE
SUBLICENSE AGREEMENT(編號:CMS#00000-00000)(商品
轉授權許可協議)(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及藝洲人公司
前開覆原法院函載稱「…我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生
產、銷售使用海綿寶寶系列商標之塑膠公仔玩具」等語可明
,被上訴人於授權範圍內依其意思自由運用,尋找廠商經銷
產品,為被授權商被授權之範疇,縱藝洲人公司不知上訴人
之存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授權範圍內行使被授權之權利
。故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經銷獲得授權之商品,該經銷生產
之商品並無權利之瑕疵,是上訴人以藝州人公司函覆本院稱
被上訴人行為已違授權契約,
足證系爭二合約之性質確為再
授權合約,而非經銷合約云云,並無足採。
九、被上訴人受領不爭執事項7.之金額,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損害。如
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7.之金額,依
所主張之事實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即應就其給
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二第3條第3款給付被上訴人2012
年度7個品項之雷射標授權金210萬元、第3條第2款給付被上
訴人雷射標之費用92萬4,000元,及依海綿寶寶棒狀餅乾總
經銷合約第3條第2款給付棒狀餅乾之授權金6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兩造既合意上述條款及給付內容,且未約定以營業
額之多寡等要求作為給付之條件,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
,自具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受有上開給付係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其抗辯倘兩造
間為經銷合約,不爭執事項7.所示金額之預付,應以實際銷
售額為準,因上訴人於101年之銷售金額為0,可知兩造間實
際上無商品之銷售,是被上訴人受領不爭執事項7.所示之金
額,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
,均不可採。
十、末查,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一第3條第3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
雷射標授權金194萬8,000元;又2012、2013年度總經銷商品
營業額為0,均未達系爭合約一總經銷年度責任額約定之1,0
00萬元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一
第3條第1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之百分之三,即30
萬元、30萬元。再查2012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為0,亦未
達系爭合約二總經銷年度責任額之3,000萬元標準,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二第3條第1款約定給付被上
訴人3,000萬元之百分之三即90萬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一、二前揭約定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344萬8,000元
(194萬8,000元+30萬元+30萬元+90萬元=344萬8,000元
),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總經銷合約,本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合意訂立,上訴人應依契約履行
而未履行,尚屬可信;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為商標轉授權合約
,並有權利瑕疵存在,伊已
解除契約,並以給付之權利金等主
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4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