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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藝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傑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上訴人  再生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明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 造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簽署廠商採購單(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承製上訴人向訴外人○○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酒廠)標得並承製之「三民主義統一中國○○ 高粱酒(縮小版-300ml)瓷瓶」(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 於102年10月1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60,000元,被上 訴人應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產品10,000件(每件均含 瓶身及瓶蓋)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而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47,086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於上訴後,於本院復以被上訴人既未能於採購單所訂期 限前交付如規格書約定之系爭產品,且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 以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51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追加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59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及返還定 金(聲明同前),並捨棄原審所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之請求權基礎,改為先位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 ,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上開損害,就返還定金部分,並主張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備位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為承攬關係,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502條規定為請 求,就返還定金部分,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 求。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 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 合上開准予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 得為之,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9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製上 訴人向○○酒廠標得並承製之系爭產品,其規格如「三民主 義統一中國○○高粱酒(縮小版-300ml)瓷瓶規格書」(下 稱系爭規格書;其中坯體須以1300度C以上還原燒製)所示 ,買賣總金額共計2,310,000元,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22 日交貨共計10,000件(每件均含瓶身及瓶蓋),上訴人並已 於102年10月1日交付定金660,000元予被上訴人。詎其後被 上訴人不但未能如期交貨,且於交貨前提供上訴人驗證之樣 品亦存有:⒈瓶身部分:未依還原燒之方式製成,致顏色部 分與約定顏色有極大差異,線條亦不工整,凹凸不平;⒉瓶 蓋部分:顏色不均勻有極大落差,口徑尺寸亦不合等重大瑕 疵。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故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上訴人其所受之定 金計1,320,000元。又上訴人為此另覓其他廠商趕製加工系 爭產品而增加共計537,475元之支出,及遭○○酒廠扣處之 逾期罰款共計389,611元,亦屬被上訴人無法履約所致之損 失,被上訴人自亦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再者,被上訴 人既未能於採購單所訂期限前交付如系爭規格書約定之系爭 產品,且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亦可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及返還定金。 ㈡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22日前交付符合系爭 規格書約定規格之產品予上訴人,並應於大量生產前交付小 量符合規格書約定之成品樣予上訴人,再依合格之成品樣生 產系爭產品,於102年11月22日前交付,並以成品樣作為比 對驗收之標準。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規 格之成品樣予上訴人;且依原審卷第55頁○○酒廠廠商送樣 檢驗記錄表所示,其「瓶口內徑」、「滿容積」、「瓷蓋規 格」均不合格,及原審卷第56、57頁記錄表,原審卷第22、 23、24、25頁照片所示,至102年11月12日,其樣品瓶身仍 有明顯之色斑、色差、下陷、龜裂、釉藥不平均等情形。準 此,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於大量生產前交付小量符合系爭規 格書約定之成品樣予上訴人,再依合格之成品樣生產系爭產 品,而於102年11月22日前交付上訴人,即屬有可歸責之事 由。另上訴人並未指示將「還原燒」之工法變更為「氧化燒 」(詳後述),縱認工法合意變更為「氧化燒」(僅為假設 語氣),被上訴人亦應證明已交付符合規格書約定之「氧化 燒」成品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交付符合規格書約定之 「氧化燒」成品樣予上訴人,亦未於102年11月22日前交付 系爭產品予上訴人,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認被 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實有違誤。 ㈢又依系爭規格書1.9明確約定「坯體:1300℃以上還原燒製 ,不吸水」,且需按此規格於大量生產前交付成品樣以供驗 收,並於上訴人與○○酒廠財物採購合約書柒「履約標的品 檢及驗收」、玖「罰則」約定驗收程序及處罰,而兩造間之 採購單及規格書亦為相同之約定。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採 購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之產品交付予○○酒廠,焉有可能在 未與○○酒廠變更約定前,自行負擔鉅額違約責任,指示被 上訴人以不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之「氧化燒」工法生產系爭 產品,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原審判決指上訴人指示變 更工法,乃與實情有悖。實則,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還原 燒」成品樣,因不符系爭規格書規格而遭○○酒廠判定不合 格退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其「還原燒」成品樣並不合 格。因之,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表示,因還原燒製作樣品成 本較高,建議先以較便宜之氧化燒試驗,製作一次性之樣品 ,俾便再次確認實際燒製後之尺寸、厚薄、外觀以及模具精 度,以究其無法合於規格書之原因,上訴人因認其為被上訴 人應自行解決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僅係試作樣品做為修正成 合乎規格書約定之參考,而非依約應交付之還原燒成品樣,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於102年10月28日21時4分表示「瓷瓶用 妳的氧化燒就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29日8 時50分表示「知道了,今天已有部分樣品,可素慌,回來的 正好」,而由被上訴人以氧化燒進行試驗。 ㈣詎該氧化燒試驗之成品樣同樣無法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約定, 且自102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間被上訴人始終無法以還原 燒或氧化燒工法解決不符合規格書之問題,因距履約期限相 當急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於102年11月12日17時40分至 49分傳送八張成品樣照片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氧化燒 試驗之成品樣均不符合規格,並於同日18時26分表示「請回 電給我」,18時28分「要看處理流釉問題建議祇還原燒」, 18時29分「今日下午還原燒了嗎?」,18時30分「還是你工 廠有問題嗎?」,18時34分「希望你工廠積極的面對事情處 理」,18時37分「急急急拜託去處理一下」,18時38分「還 是你有什麼問題嗎?」等語,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再以氧化燒 試驗,應依約以還原燒交付成品樣,並於20時5分以「還原 今日有燒嗎?」,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交付還原燒成品 樣。原審判決斷章取義,置前開通訊內容不論,即謂上訴人 指示變更工法,顯與事實有悖。至被上訴人雖於同日20時55 分以簡訊回覆:「今天事忙,現在才回您,明日下午三點後 有空,歡迎來清楚未盡事宜。請先確定你要容量或重量做標 準,並確定要氧化燒,或還原燒,即漲美雲釉色。老實說我 不知你要什麼,反反覆覆,無所適從,請您將標準訂好再來 」等語。惟系爭規格書就重量、容量本均有明確規定,亦約 定需1300℃以上還原燒製,而無變更之餘地;被上訴人之簡 訊顯係因其已違約在先,而故為無賴推託之詞,且其內容亦 僅在表示係要以氧化燒或還原燒試驗樣品而已,並非上訴人 確曾指示變更工法。而上訴人於翌日看到被上訴人簡訊內容 後,即於10時17分表示「下午三點去你那」,並提前於該日 中午即至被上訴人處要求應交付還原燒成品樣,因被上訴人 無法交付,上訴人旋於102年11月18日另交由天發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天發公司)開模製作系爭還原燒產品。原審判決 指上訴人未以簡訊或通訊軟體回覆,即認上訴人曾為工法變 更之指示,顯昧於前開簡訊內容與簡訊後之事實,而有違誤 。 ㈤承上,因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要求交付還原燒成品樣未成, 被上訴人顯已違約,上訴人唯恐交貨逾期,始請被上訴人交 還系爭產品之瓶身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由上訴人尋覓同 業是否可用系爭模具製作符合規格之還原燒成品,當日經天 發公司表示無法製作後,上訴人即將系爭模具返還被上訴人 ,並於102年11月18日委託天發公司開模燒製系爭產品。又 系爭模具確已返還被上訴人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10月1日審理時所自認,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未返 還,否則即無法撤銷,原審判決未依任何證據,置被上訴人 之自認及上訴人隨即另委託天發公司燒製,並由天發公司委 託同一模具製作人邱○生開模,上訴人不可能再行留置模具 之事實不論,即認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模具,其認事用法亦有 違誤。況被上訴人除自認已返還系爭模具外,復自認其曾於 102年12月20日寄出系爭產品樣品,如上訴人未返還模具, 被上訴人如何燒製樣品寄送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所負 之義務係於102年11月22日前依約交付符合規格書之還原燒 成品樣及符合規格書之還原燒產品,如未依約交付即屬違約 。是系爭產品未如期交付,根本與系爭模具是否交還無涉,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縱認系爭模具果未歸還(僅為假 設語氣),被上訴人仍應證明系爭模具確無須修改即能燒製 符合規格之成品樣並據以生產系爭產品,且因上訴人未歸還 ,其需另為開模而致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如期交貨,方屬的論 。原審判決僅以系爭模具未歸還,即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 事由,其認定實有不當。 ㈥另依證人邱○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足證被上訴人在履約過 程中確實無法製作合乎系爭規格書之成品樣交付予上訴人; 且邱○生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製作模具,因被上訴人始終無法 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之成品樣,上訴人方應被上訴人請求至 上訴人工廠,參加被上訴人與邱○生之討論,上訴人於討論 時僅表示需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約定,並無另為與規格書相異 之指示或要求。原審判決本末倒置,且置證人邱○生之證詞 不論,竟將上訴人表示需符合規格書之約定,視為上訴人另 為修改之指示,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邱○生先後受 被上訴人及天發公司委託開模製作模具,被上訴人始終無法 燒製還原燒之成品樣交付上訴人,縱以氧化燒試驗亦無法解 決不符合系爭規格書之問題,而天發公司由同一人製作模具 卻能依系爭規格書之約定交付系爭產品,益明本件確係被上 訴人並無能力燒製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系爭產品,而非模具之 問題,乃屬無疑。再依證人李○和於原審之證詞即知,被上 訴人係自行指示李○和調配氧化燒之釉藥,自始至終均與上 訴人無涉,可見上訴人確實未指示被上訴人變更工法,單純 係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而要求以氧化燒試驗。原審判決認係 上訴人指示變更氧化燒工法,乃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無法燒製符合系爭規格書之成品樣 ,其未如期依約交付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先位主 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上開 損害,就返還定金部分,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 請求;又縱認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502條規定為請求;就返還定 金部分,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準此,爰 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7,086元,及其 中1,857,475元部分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389,611 元部分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之交易流程為上訴人發出瓷瓶數量之採購單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依採購單所定之規格提供樣品,送交上訴人確 認其製作工法、式樣、規格無誤後,被上訴人再依此樣品, 備料量產交貨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製系爭產品 ,須依系爭規格書之要求完成工作,此部分約定係重在工作 之完成;被上訴人製作完成系爭產品後,其所有權應歸上訴 人所有,此部分約定則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應屬 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就被上訴人 須依系爭規格書之要求完成工作部分之約定,既係重在工作 之完成,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後,隨即於102年10月24日完成模 具,並向上訴人報告模具業已完成,同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 人將所生產之粗胚乙批送往訴外人○○陶藝股份有限公司及 訴外人張○雲工作室,由該兩家業者以還原燒之方式燒製。 嗣上訴人對於該兩家業者以還原燒所燒製之結果不甚滿意, 乃於102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被上 訴人以氧化燒之方式燒製,被上訴人遂依其指示以氧化燒之 方式燒製系爭產品之樣品100件,然被上訴人燒製完畢將結 果報告上訴人後,卻於102年11月12日接獲上訴人以LINE要 求被上訴人以還原燒之方式燒製。又參證人李○和於原審所 證,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第1次向其採購只能用於氧化 燒之綠色釉藥及大白釉,時間點約在102年11月5日,對照上 訴人前於102年10月28日指示「瓷瓶用妳的氧化燒就好」之 內容,益徵被上訴人所稱其已依上訴人指示以氧化燒方式燒 製系爭產品之樣品100件等語,確有其事。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指示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致無所適從,遂於102年11月12 日以手機簡訊通知上訴人請其於隔日至被上訴人工廠詳談系 爭產品究應以還原燒或氧化燒之方式燒製;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收受簡訊後,並未提出反駁之詞,僅於翌日上午回覆告知 其下午3時會至被上訴人處。上訴人於原審並曾自承:伊係 因被上訴人以還原燒方式一直無法達到系爭規格書之要求, 為如期交貨才建議被上訴人「用妳的氧化燒就好」,嗣因被 上訴人以氧化燒之方式燒製之樣品仍無法符合系爭規格書之 要求,伊才會要求被上訴人依照原來規定方式恢復還原燒的 燒製方式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 產品究應以何方式燒製乙節確指示反覆。嗣上訴人雖依約於 102年11月13日至被上訴人工廠,卻未就燒製方法予以具體 指示,臨走時並逕自取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產品之瓶身模具 ,並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其欲將系爭產品之瓶身部分交由他人 生產(瓶蓋部分則要求被上訴人仍繼續生產),迄未將系爭 模具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法如期交貨。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13日至被上訴人工廠取走系 爭模具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該瓶身模具是否已歸還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雖曾陳稱:「模具是在被上訴人這邊」等語 ,惟其並未明確指陳係何部分模具及何時在被上訴人處,自 難僅以此泛詞即認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上訴人業已歸還系爭模 具。況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迭明確陳稱: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3日取走瓶身模具後,迄未歸還,瓶蓋部分則要求伊 仍繼續生產,上開電子郵件所述之「樣品」就是瓶蓋樣品等 語,否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模具歸還;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曾 自承:「被上訴人連打樣都不過了,所以最後我們才把模具 取走,下午把模具交還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可以繼續生 產『蓋子』的部分」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下 午確僅要求被上訴人繼續生產系爭產品之「瓶蓋部分」,並 未包括「瓶身部分」;併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影本 及上訴人所提之張敏傑名片,亦顯示被上訴人確曾分別於 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3分、下午2時28分以電子郵件寄送 :「樣品已ok是否用寄出?」、「樣品已經由宅急便寄出, 明天可送達貴公司」等語至上訴人之圖稿用信箱,表明「樣 品」已完成並寄出乙事,而此互核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即可 推知該「樣品」應係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繼續生產系爭產 品之「瓶蓋部分」樣品,而不及於「瓶身部分」樣品甚明。 是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歸還系爭模具,自然有據。 ㈣又由證人邱○生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敏 傑曾多次親自指示證人邱○生就系爭產品之原型加以修改, 惟其指示之內容卻常發生反覆令證人無所適從之情,致使被 上訴人無法依約如期給付,張敏傑就此難辭其咎。再者,上 訴人所提○○酒廠不合格樣品傳真通知,其不合格者為瓶口 內徑、滿容積及瓷蓋規格部分。惟瓶口內徑部分乃因上訴人 要求使用其所提供之「葉氏片食品級熱可塑彈性橡膠塞」所 致,有卷附廠商採購單上記載「我司(應指上訴人)提供葉 氏片食品級熱可塑彈性橡膠塞」等語可稽,且上訴人亦不否 認其有提供該項材料,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材料製作 之樣品送樣不合格,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瓶口內徑、滿 容積及瓷蓋規格等縱有不合格之處,衡情其後若無其他特殊 因素介入,被上訴人當可繼續對之調整修正、送樣暨交貨, 是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系 爭產品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既可歸責於上訴人指示不 當,則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本無返還定金之義務 ,且上訴人另覓其他廠商生產製作所增加之成本及遭○○酒 廠扣處之逾期罰款,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而與被上訴人 無涉。另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如 期交付系爭產品既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 訴人就此自不負遲延責任,且揆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67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亦不具有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 是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31條及第25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7,086元, 及其中1,857,475元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389,611 元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2年9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02年 11月22日。 ㈡兩造約定102年11月22日應交貨之系爭產品瓷瓶數量為10,00 0件。 ㈢系爭規格書為原審卷第52、53頁「三民主義統一中國○○高 粱酒(縮小版-300ml)瓷瓶規格書」。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收取定金660,000元。 ㈤被上訴人未於102年11月22日交貨。 ㈥被上訴人僅曾製作並交付系爭產品之樣品予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㈡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究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 ㈢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而優先主張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備位則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 承攬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買 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作物供給契約,就被上訴人須依系爭規 格書之要求完成工作部分之約定,重在工作之完成,應適用 承攬之規定等語。茲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乙節,說 明如下: 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 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 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 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 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 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 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 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 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 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 ,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 「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 」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4日簽署廠商採購單即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製上訴人向○○酒廠標得並承 製之系爭產品,兩造間之交易流程為上訴人發出瓷瓶數量之 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採購單所定之規格提供樣品 ,送交上訴人確認其製作工法、式樣、規格無誤後,被上訴 人再依此樣品,備料量產交貨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 廠商採購單暨後附系爭規格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6 、7頁、原審卷第52、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 第65頁)。兩造復均陳明關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更具體 之資料可提出(見原審卷第65頁),則觀諸系爭規格書之規 格要求,即為上訴人應向○○酒廠履約之內容,可知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無非係欲透過被上訴人備料製成系爭 產品後,再移轉系爭產品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順 利交貨予○○酒廠;而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亦係 欲經由自己備料製成系爭產品後,再將系爭產品之所有權移 轉予上訴人,以取得上訴人給付之金錢。經核兩造簽署系爭 契約之真意,既要求被上訴人完成製作系爭產品之工作,亦 欲使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製成系爭產品之所有權,其就工作 之完成及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所偏重,則依上開說明, 系爭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製造物供給契 約);即關於工作之完成部分,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 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部分,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於大量生產前交付小 量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之成品樣予上訴人,再依合格之成品 樣生產系爭產品,於102年11月22日前交付上訴人,即屬有 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並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 已約定本件交貨日期為102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僅曾製作 並交付系爭產品之樣品予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1月22日交 貨等情(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㈤、㈥);惟抗辯 稱:本件係因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究應以何方式燒製乙節指示 反覆,且逕自取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產品之瓶身模具迄未歸 還,始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是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 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返還 定金及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亦即,兩造就系爭產品未能如 期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乙 節迭有爭執,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 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惟若被上訴人就此已有適當 之證明,上訴人復主張其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亦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 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產品未能如期交付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乙情,業於原審提出LINE通訊翻拍照片、手機 簡訊照片及電子郵件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21至29、253、2 54頁),並舉證人即金迪企業社負責人李○和及證人邱○生 於原審之證詞為證。上訴人就上開LINE通訊翻拍照片、手機 簡訊照片及電子郵件影本,並未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僅泛 稱該LINE通訊內容並非全貌,被上訴人未完整揭露全部內容 云云。惟經原審闡明上訴人提出LINE的完整前後文,上訴人 均表示無法提出(見原審卷第239、247頁);嗣經原審於 104年9月22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世明(下稱楊 世明)手機結果,其手機中兩造法定代理人LINE通訊內容與 被上訴人前開所提LINE通訊翻拍照片相符,僅其中原審卷第 24、25頁順序前後應對調,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 審卷第251頁),則被上訴人前開所提LINE通訊翻拍照片內 容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LINE通訊 翻拍照片及手機簡訊照片內容,顯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敏 傑(下稱張敏傑)前曾於102年10月28日21時4分以LINE傳送 :「瓷瓶用妳的氧化燒就好」等語予楊世明,楊世明則於 102年10月29日8時50分以LINE回覆張敏傑:「知道了,今天 已有部份樣品,可素慌,回來的正好」(按其中「慌」字應 係「燒」字之誤,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51頁)等 語;嗣張敏傑復分別於102年11月12日17時40分、17時49分 、18時25分、18時32分以LINE傳送圖片共11張予楊世明,其 中18時25分、18時32分所傳圖片內容如原審卷第253、254頁 照片所示,並分別於同日18時28分、18時30分、18時34分、 18時36分、18時37分、18時38分、22時3分、22時4分、22時 5分以LINE傳送:「看要處理流釉問題建議祇環(應為「還 」之誤,下同)原燒」、「今日下去環原燒了嗎?」、「還 是你工廠有問題嗎?」、「希望妳工廠積極的面對事情處理 」、「客人被買主追這跑了」、「急急急拜託去處理一下」 、「還是你有什麼問題嗎?」、「基本器型沒太大問題」、 「明天中午後下你工廠談」、「環原今日有燒嗎?」等語予 楊世明(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楊世明則於102年11月12 日22時50分以手機簡訊回覆張敏傑:「今天事忙,現在才回 您,明日下午三點後有空,歡迎來清楚未盡事宜。請先確定 你要容量或重量做標準,並確定要氧化燒,或還原燒,即漲 美雲的釉色。老實說我不知你要什麼,返反覆覆,無所適從 。請你將標準定好再來。楊世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嗣張敏傑再於102年11月13日10時17分以LINE傳送:「下 午三點去妳那」等語予楊世明(見原審卷第26頁)。則由上 開兩造法定代理人之通訊內容可知,張敏傑確曾先於102年 10月28日向楊世明稱「瓷瓶用妳的氧化燒就好」等語,時隔 10餘日後,再於102年11月12日向楊世明稱「看要處理流釉 問題建議祇環原燒」、「今日下去環原燒了嗎」、「環原今 日有燒嗎」等語,觀其前後文字用語及脈絡,亦見張敏傑於 102年10月28日係明確稱瓷瓶用氧化燒即可,嗣於102年11月 12日則改稱「建議」還原燒,並一再催促追問「今日」有無 還原燒,足徵其前後指示尚非一致,客觀上已足令人生疑。 又觀諸楊世明於102年11月12日22時50分以手機簡訊回覆張 敏傑上開內容,明白表示張敏傑對系爭產品究應以容量或重 量做標準,或應以氧化燒抑或還原燒方式燒製,指示反覆, 令其無所適從乙事後,張敏傑並未提出何反駁之詞,僅於翌 日上午回覆楊世明,告知下午3時會至被上訴人處;而依上 訴人所自陳,該日距本件交貨日時間已屬急迫,其始會以 LINE一再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交付還原燒成品樣等語,則衡 諸常情,倘無楊世明簡訊回覆所指張敏傑指示反覆一事,張 敏傑當於其催告獲楊世明回覆上開等詞後提出駁斥。且上訴 人既稱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大量生產前交付小量符合 系爭規格書約定之成品樣予上訴人,再依合格之成品樣生產 系爭產品,則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應以何方式燒製樣品,當 影響後續以該樣品生產之系爭產品;上訴人稱楊世明所傳簡 訊內容僅在表示要以氧化燒或還原燒試驗樣品,並非上訴人 確曾指示變更工法云云,自無足採。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 103年9月2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中自承其係因被上訴人以還 原燒方式一直無法達到系爭規格書之要求,為如期交貨才建 議被上訴人「用妳的氧化燒就好」,因被上訴人告知以氧化 燒方式燒製的樣品可與還原燒方式樣品類似,嗣因被上訴人 以氧化燒之方式燒製之樣品仍無法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 其才會要求被上訴人依照原來規定方式恢復還原燒的燒製方 式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確曾因氧化燒 方式燒製的樣品與還原燒方式樣品類似,而改指示被上訴人 以氧化燒方式燒製系爭產品之樣品,嗣因被上訴人以氧化燒 燒製之樣品仍不符上訴人需求,上訴人始又改要求被上訴人 依原定之還原燒方式燒製。上訴人於本院復空口否認,表示 其無可能於與○○酒廠變更約定前,指示被上訴人以不符合 系爭規格書約定之氧化燒工法生產系爭產品云云,亦非可取 。綜上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究應以還 原燒或氧化燒之方式燒製乙節指示反覆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依證人李○和於原審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楊 世明前跟伊購買綠色釉藥及大白釉,這兩種釉藥只能用於氧 化燒,楊世明第1次採購該兩種釉藥約在幾月幾日要再查, 伊有貨運行的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並參證人 李○和嗣提供予原審之2紙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所載(見原 審卷第128頁),證人李○和曾分別於102年11月5日及12月 10日託運物品予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第1次 向其採購只能用於氧化燒之綠色釉藥及大白釉,時間點應約 在102年11月5日。則對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曾於102年10 月28日指示「瓷瓶用妳的氧化燒就好」之舉,益徵被上訴人 所辯其已依上訴人指示以氧化燒之方式燒製系爭產品之樣品 100件等語,應非虛言。再觀諸證人邱○生於原審104年5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製作系爭產品的原型 ,伊記得幾乎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被上訴人工廠面對面指 示伊修改,修改蠻多次的,修改過程好像有過上訴人指示由 A模式改成B模式再改回A模式的情形,修改之後上訴人有拿 尺及規格書來做確認,修改的項目比較多的是蓋子,上訴人 曾指示修改屋頂的翹角,伊依指示修改後,過沒多久上訴人 又叫伊修回原來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173頁 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多次親自指 示邱○生就系爭產品原型加以修改,惟其指示內容卻常發生 反覆令邱○生無所適從之情形等語,若合符節,足徵上訴人 確曾多次具體指示證人邱○生修改系爭產品原型,且上訴人 指示修改之內容反覆無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有 據。 ㈣另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逕自取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產品之 瓶身模具迄未歸還,始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乙節,被上 訴人固稱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模具現究竟在兩造何人手 中(見原審卷第91頁);惟上訴人既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確有於102年11月13日至被上訴人工廠取走系爭產品 瓶身模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39頁、本院卷第26、61頁 ),則其復主張於同日下午即將系爭瓶身模具歸還被上訴人 乙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舉其於102年11月18日 已另委託天發公司開模燒製系爭產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 103年10月1日言詞筆錄已自認模具是在被上訴人這邊等語, 並自認曾於102年12月20日寄出系爭產品樣品等情為佐證。 惟查:上訴人是否另委託他人開模燒製系爭產品,核與其有 否將系爭模具返還予被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 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模具是在被告(即被上 訴人,下同)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惟其並未明 確指陳係何部分模具及何時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嗣於 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已表明:「答辯二狀第五頁有 寫到模具是被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取走迄今未歸,目前 不在被告手中,所以上次的言詞筆錄有可能是口誤,現在當 庭更正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且參諸被上訴人自 原審審理之初即迭已明確陳稱: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取 走系爭瓶身模具後,迄未歸還,瓶蓋部分則要求伊仍繼續生 產,上開電子郵件所述之「樣品」就是瓶蓋樣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18至19、72、90、134、250、251頁),是自難僅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前揭泛詞即 認其業已自認上訴人已歸還系爭瓶身模具乙情。再被上訴人 雖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主張其曾於102年12月20日寄出系爭產 品樣品予上訴人,惟其已多次陳明該電子郵件所載樣品僅為 瓶蓋樣品部分(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19、91、250頁), 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曾自承:「被告連打樣 都不過了,所以最後我們才把模具取走,下午把模具交還給 被告,讓被告可以繼續生產『蓋子』的部份」等語(見原審 卷第16頁),併觀諸上訴人自陳其於102年11月18日即另委 託天發公司開模燒製系爭產品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足 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取走系爭瓶身模具 ,稱要將系爭產品之酒瓶部分交由他人生產,瓶蓋部分則要 求被上訴人繼續生產,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20日寄出該 瓶蓋樣品等語,應非虛言。準此,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自稱 曾於102年12月20日寄出系爭產品樣品乙情反推,遽謂其已 返還系爭瓶身模具予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取。準此,上訴 人所稱系爭產品之瓶身模具已歸還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憑採 。 ㈤綜觀上開各情,相互勾稽,應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暨上 訴人自承之事實,已適足證明:⒈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就 系爭產品究應以還原燒或氧化燒之方式燒製乙節指示反覆; ⒉上訴人曾多次指示證人邱○生修改系爭產品原型,且指示 修改之內容反覆;⒊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至被上訴人工 廠取走系爭產品之瓶身模具後,迄未將系爭瓶身模具歸還被 上訴人等事實。而上訴人前開行為,衡情實已足使被上訴人 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完成及交付系爭產品,是自難認 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系爭產品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據此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交 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乙節,既已有適當之證明, 堪認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上訴人仍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而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 被上訴人向其表示還原燒製作樣品成本較高,建議先以較便 宜之氧化燒試驗,製作一次性樣品做為修正成合乎規格書約 定之參考,始向被上訴人表示「瓷瓶用妳的氧化燒就好」等 語;又被上訴人工廠窯溫根本無法達成以1300度C以上還原 燒製完成系爭產品;再者,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0日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瓶身模具在被上訴人處所 云云,並舉證人○○酒廠不合格樣品傳真通知、廠家送樣檢 驗記錄表等件及證人邱○生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以上由向其請求先以氧化 燒試做樣品以便修正成合乎契約規範之參考,其始同意先 以氧化燒製作少量樣品確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即難 憑採。上訴人雖稱由楊世明於102年10月29日8時50分以 LINE回覆張敏傑:「知道了,今天已有部份樣品,可素慌 (燒),回來的正好」等語,其間不過12小時,可知僅為 試驗性質。惟細觀楊世明前揭所傳內容,乃是回覆張敏傑 於102年10月28日21時4分以LINE傳送:「瓷瓶用妳的氧化 燒就好」等語,且先表明已有部分樣品,再表示可素燒, 就其前後語句脈絡觀之,此對話中之「樣品」應僅為可按 上訴人指示以氧化燒予以燒製之樣品,而非已燒製完成之 樣品;且衡以楊世明回覆張敏傑上開LINE內容之間隔時間 僅約12小時,其間通常為一般人之睡眠時間,上訴人指示 以氧化燒燒製之語氣亦非急迫,則楊世明本當不致且亦無 必要連夜將氧化燒之樣品燒製完成,是楊世明上開回覆之 真意應解為「今天已有可以氧化燒燒製之樣品」,較為合 理。準此,尚難遽以楊世明上開回覆內容即認上訴人指示 被上訴人以氧化燒之方式燒製系爭產品僅止於試驗性質。 ⒉又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工廠窯溫根本無法達成以1300度C 以上還原燒製完成系爭產品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徒託空言,自 難憑採。再依上訴人所提○○酒廠102年10月28日不合格 樣品傳真通知暨廠商送樣檢驗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54 、55頁),其不合格部分固有瓶口內徑、滿容積及瓷蓋規 格等部分。惟按卷附廠商採購單上記載「我司(應指上訴 人)提供葉氏片食品級熱可塑彈性橡膠塞」等語(見新北 地院卷第6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提供該項材料,則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材料製作樣品而送樣不合格,自 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依上開檢驗紀錄表所載,其檢驗項 目有外觀顏色等10項目,被上訴人送驗樣品除上開3項目 不合格外,餘皆與規格相符,而該等不合格處,衡情其後 若無其他特殊因素介入,被上訴人當可繼續對之調整修正 、送樣暨交貨,是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產品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 所提廠家送樣檢驗記錄表(見原審卷第56、57頁),經被 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生產之樣品有關,而上訴人又未 能舉證證明該表確係針對被上訴人所製作樣品檢驗之結果 ,自難遽以憑採。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受上開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一般電子郵件於寄出後會寄達收件人電子信箱為 常態,未寄達收件人電子信箱則為變態,上訴人既於原審 自承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者確實為其之圖稿信箱,並提出 張敏傑名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8、270頁),則依上 開實務見解,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未收受上開電子郵件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仍僅空言爭執,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亦無足取。又關於上訴 人究有無將系爭瓶身模具歸還被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確有於102年1 1月13日至被上訴人工廠取走系爭產品瓶身模具之事實, 復未能就其確已歸還被上訴人系爭瓶身模具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前揭所辯 為可採。 ⒋末查,上訴人雖舉證人邱○生之證詞為證,主張依證人邱 ○生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確實無法交付合 乎系爭規格書之成品樣予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邱○生 於原審所證內容主要涉及其修改系爭產品原型,及係何人 指示修改及修改何內容等經過(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至1 73頁背面),核其所證內容,實無法推翻上開上訴人曾對 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燒製方式指示反覆、上訴人迄未將 系爭瓶身模具歸還被上訴人等事實,甚如前所述,其所證 反適足證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敏傑曾多次指示證人邱○ 生修改系爭產品原型,且指示修改之內容反覆乙情。至證 人邱○生所證內容,雖亦指出其修改之原因為如胚體變形 、燒成後有誤差等問題,然縱令存有該等問題,亦係被上 訴人應予處理之事項,而非張敏傑所應過問,張敏傑既仍 介入指示證人邱○生修改且指示修改之內容反覆,則上訴 人就其本身指示不當之行為,自難辭其咎,是依證人邱○ 生此部分之證詞,實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系爭 產品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又稱其嗣另委託天發 公司開模製作系爭產品,同由證人邱○生製作模具,卻能 依系爭規格書之約定交付系爭產品,益明本件確係被上訴 人無能力燒製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系爭產品云云。查證人邱 ○生先後受被上訴人及天發公司委託製作系爭產品之原型 ,固據證人邱○生證稱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 ),惟證人邱○生亦證稱:被上訴人委託在前,天發公司 在後面;其有依天發公司的老闆指示,針對天發公司的部 分另外開一套模具,重新刻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正 、反面)。則證人邱○生就天發公司之委託既有重新開模 製作,而非使用受被上訴人委託時之同一套模具,自難僅 以天發公司嗣以證人邱○生另開模製作之系爭產品原型所 燒製產品符合系爭規格書要求,即謂本件係被上訴人無能 力燒製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系爭產品。 ⒌綜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 交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上訴人不利 益之裁判。從而,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交 付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本件關於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究應以還原燒或氧 化燒之方式燒製乙節指示反覆;上訴人曾多次指示證人邱○ 生修改系爭產品原型,且指示修改之內容反覆;以及上訴人 於102年11月13日至被上訴人工廠取走系爭產品之瓶身模具 後,迄未將系爭模具歸還被上訴人等節,乃涉及系爭產品工 作之完成相關事項,是依上開第一大點之說明,此部分自應 適用「承攬」之規定。復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 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502條、第259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上訴後,於本院復以被上訴 人既未能於採購單所訂期限前交付如規格書約定之系爭產品 ,且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以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512號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追加依民法第 231條及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 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及返還定金(聲明同前)等語。經查,上 訴人固曾於102年12月27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因被上訴人已遲延交貨,乃聲明自前揭存證信函送達被 上訴人之日起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0頁);而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辯稱:本件未能如期交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難辭其咎而可 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見 本院卷第48-49頁)。惟前開民法第502條規定之適用前提仍 須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而系爭產品 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以上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尚屬無據,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是以,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31 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 還定金及賠償上開損害,即無理由。另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502 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賠 償上開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 系爭產品工作之完成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被上訴人 抗辯稱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實係因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產品未能如期交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並未據其舉出確 實之反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31 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另備位主張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502條、第 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7,086元,及其 中1,857,475元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389,611元自 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502條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追加併依民法第231 條及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 給付所生之損害及返還定金,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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