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藝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敏傑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被
上訴人 再生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明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
造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簽署廠商採購單(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承製上訴人向訴外人○○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酒廠)標得並承製之「三民主義統一中國○○
高粱酒(縮小版-300ml)瓷瓶」(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
於102年10月1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60,000元,被上
訴人應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產品10,000件(每件均含
瓶身及瓶蓋)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而依
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
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47,086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於上訴後,於本院復以被上訴人既未能於採購單所訂期
限前交付如規格書約定之系爭產品,且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
以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512號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追加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59條規定為
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及返還定
金(聲明同前),並
捨棄原審所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之
請求權基礎,改為先位主張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
,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
上開損害,就返還定金部分,並主張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備位主張兩造間之
法律關
係為
承攬關係,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502條規定為請
求,就返還定金部分,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
求。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
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
合上開准予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自
無庸經
對造同意,本
得為之,
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9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製上
訴人向○○酒廠標得並承製之系爭產品,其規格如「三民主
義統一中國○○高粱酒(縮小版-300ml)瓷瓶規格書」(下
稱系爭規格書;其中坯體須以1300度C以上還原燒製)所示
,買賣總金額共計2,310,000元,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22
日交貨共計10,000件(每件均含瓶身及瓶蓋),上訴人並已
於102年10月1日交付定金660,000元予被上訴人。
詎其後被
上訴人不但未能如期交貨,且於交貨前提供上訴人驗證之樣
品亦存有:⒈瓶身部分:未依還原燒之方式製成,致顏色部
分與約定顏色有極大差異,線條亦不工整,凹凸不平;⒉瓶
蓋部分:顏色不均勻有極大落差,口徑尺寸亦不合等重大瑕
疵。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故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上訴人其所受之定
金計1,320,000元。又上訴人為此另覓其他廠商趕製加工系
爭產品而增加共計537,475元之支出,及遭○○酒廠扣處之
逾期罰款共計389,611元,亦屬被上訴人無法履約所致之損
失,被上訴人自亦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再者,被上訴
人既未能於採購單所訂期限前交付如系爭規格書約定之系爭
產品,且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亦可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及返還定金。
㈡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22日前交付符合系爭
規格書約定規格之產品予上訴人,並應於大量生產前交付小
量符合規格書約定之成品樣予上訴人,再依合格之成品樣生
產系爭產品,於102年11月22日前交付,並以成品樣作為比
對驗收之標準。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規
格之成品樣予上訴人;且依原審卷第55頁○○酒廠廠商送樣
檢驗
記錄表所示,其「瓶口內徑」、「滿容積」、「瓷蓋規
格」均不合格,及原審卷第56、57頁記錄表,原審卷第22、
23、24、25頁照片所示,至102年11月12日,其樣品瓶身仍
有明顯之色斑、色差、下陷、龜裂、釉藥不平均
等情形。準
此,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於大量生產前交付小量符合系爭規
格書約定之成品樣予上訴人,再依合格之成品樣生產系爭產
品,而於102年11月22日前交付上訴人,即屬有可歸責之事
由。另上訴人並未指示將「還原燒」之工法變更為「氧化燒
」(詳後述),縱認工法
合意變更為「氧化燒」(僅為假設
語氣),被上訴人亦應證明已交付符合規格書約定之「氧化
燒」成品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交付符合規格書約定之
「氧化燒」成品樣予上訴人,亦未於102年11月22日前交付
系爭產品予上訴人,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認被
上訴人無
可歸責事由,實有違誤。
㈢又依系爭規格書1.9明確約定「坯體:1300℃以上還原燒製
,不吸水」,且需按此規格於大量生產前交付成品樣以供驗
收,並於上訴人與○○酒廠財物採購合約書柒「履約標的品
檢及驗收」、玖「罰則」約定驗收程序及處罰,而兩造間之
採購單及規格書亦為相同之約定。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採
購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之產品交付予○○酒廠,焉有可能在
未與○○酒廠變更約定前,自行負擔鉅額違約責任,指示被
上訴人以不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之「氧化燒」工法生產系爭
產品,此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相違。原審判決指上訴人指示變
更工法,
乃與實情有悖。實則,
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還原
燒」成品樣,因不符系爭規格書規格而遭○○酒廠判定不合
格退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認其「還原燒」成品樣並不合
格。因之,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表示,因還原燒製作樣品成
本較高,建議先以較便宜之氧化燒試驗,製作一次性之樣品
,俾便再次確認實際燒製後之尺寸、厚薄、外觀以及模具精
度,以究其無法合於規格書之原因,上訴人因認其為被上訴
人應自行解決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僅係試作樣品做為修正成
合乎規格書約定之參考,
而非依約應交付之還原燒成品樣,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於102年10月28日21時4分表示「瓷瓶用
妳的氧化燒就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29日8
時50分表示「知道了,今天已有部分樣品,可素慌,回來的
正好」,而由被上訴人以氧化燒進行試驗。
㈣詎該氧化燒試驗之成品樣同樣無法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約定,
且自102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間被上訴人始終無法以還原
燒或氧化燒工法解決不符合規格書之問題,因距履約期限相
當急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於102年11月12日17時40分至
49分傳送八張成品樣照片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氧化燒
試驗之成品樣均不符合規格,並於同日18時26分表示「請回
電給我」,18時28分「要看處理流釉問題建議
祇還原燒」,
18時29分「今日下午還原燒了嗎?」,18時30分「還是你工
廠有問題嗎?」,18時34分「希望你工廠積極的面對事情處
理」,18時37分「急急急拜託去處理一下」,18時38分「還
是你有什麼問題嗎?」等語,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再以氧化燒
試驗,應依約以還原燒交付成品樣,並於20時5分以「還原
今日有燒嗎?」,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交付還原燒成品
樣。原審判決斷章取義,置前開通訊內容不論,即謂上訴人
指示變更工法,顯與事實有悖。至被上訴人雖於同日20時55
分以簡訊回覆:「今天事忙,現在才回您,明日下午三點後
有空,歡迎來清楚未盡事宜。請先確定你要容量或重量做標
準,並確定要氧化燒,或還原燒,即漲美雲釉色。老實說我
不知你要什麼,反反覆覆,無所
適從,請您將標準訂好再來
」等語。
惟系爭規格書就重量、容量本均有明確規定,亦約
定需1300℃以上還原燒製,而無變更之餘地;被上訴人之簡
訊顯係因其已違約在先,而故為無賴推託之詞,且其內容亦
僅在表示係要以氧化燒或還原燒試驗樣品而已,並非上訴人
確曾指示變更工法。而上訴人於
翌日看到被上訴人簡訊內容
後,即於10時17分表示「下午三點去你那」,並提前於該日
中午即至被上訴人處要求應交付還原燒成品樣,因被上訴人
無法交付,上訴人
旋於102年11月18日另交由天發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天發公司)開模製作系爭還原燒產品。原審判決
指上訴人未以簡訊或通訊軟體回覆,即認上訴人曾為工法變
更之指示,顯昧於前開簡訊內容與簡訊後之事實,而有違誤
。
㈤承上,因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要求交付還原燒成品樣未成,
被上訴人顯已違約,上訴人唯恐交貨逾期,始請被上訴人交
還系爭產品之瓶身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由上訴人尋覓同
業是否可用系爭模具製作符合規格之還原燒成品,當日經天
發公司表示無法製作後,上訴人即將系爭模具返還被上訴人
,並於102年11月18日委託天發公司開模燒製系爭產品。又
系爭模具確已返還被上訴人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10月1日審理時所自認,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未返
還,否則即無法撤銷,原審判決未依任何證據,置被上訴人
之自認及上訴人隨即另委託天發公司燒製,並由天發公司委
託同一模具製作人邱○生開模,上訴人不可能再行留置模具
之事實不論,即認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模具,其認事用法亦有
違誤。況被上訴人除自認已返還系爭模具外,復自認其曾於
102年12月20日寄出系爭產品樣品,如上訴人未返還模具,
被上訴人如何燒製樣品寄送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所負
之義務係於102年11月22日前依約交付符合規格書之還原燒
成品樣及符合規格書之還原燒產品,如未依約交付即屬違約
。是系爭產品未如期交付,根本與系爭模具是否交還
無涉,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縱認系爭模具果未歸還(僅為假
設語氣),被上訴人仍應證明系爭模具確無須修改即能燒製
符合規格之成品樣並據以生產系爭產品,且因上訴人未歸還
,其需另為開模而致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如期交貨,方屬的論
。原審判決僅以系爭模具未歸還,即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
事由,其認定實有不當。
㈥另依證人邱○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足證被上訴人在履約過
程中確實無法製作合乎系爭規格書之成品樣交付予上訴人;
且邱○生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製作模具,因被上訴人始終無法
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之成品樣,上訴人方應被上訴人請求至
上訴人工廠,參加被上訴人與邱○生之討論,上訴人於討論
時僅表示需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約定,並無另為與規格書相異
之指示或要求。原審判決本末倒置,且置證人邱○生之證詞
不論,竟將上訴人表示需符合規格書之約定,視為上訴人另
為修改之指示,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邱○生先後受
被上訴人及天發公司委託開模製作模具,被上訴人始終無法
燒製還原燒之成品樣交付上訴人,縱以氧化燒試驗亦無法解
決不符合系爭規格書之問題,而天發公司由同一人製作模具
卻能依系爭規格書之約定交付系爭產品,益明本件確係被上
訴人並無能力燒製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系爭產品,而非模具之
問題,乃屬無疑。再依證人李○和於原審之證詞即知,被上
訴人係自行指示李○和調配氧化燒之釉藥,自始至終均與上
訴人無涉,可見上訴人確實未指示被上訴人變更工法,單純
係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而要求以氧化燒試驗。原審判決認係
上訴人指示變更氧化燒工法,乃有違誤。
㈦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無法燒製符合系爭規格書之成品樣
,其未如期依約交付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先位主
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上開
損害,就返還定金部分,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
請求;又縱認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502條規定為請求;就返還定
金部分,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準此,
爰
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7,086元,及其
中1,857,475元部分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389,611
元部分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之交易流程為上訴人發出瓷瓶數量之採購單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依採購單所定之規格提供樣品,送交上訴人確
認其製作工法、式樣、規格無誤後,被上訴人再依此樣品,
備料量產交貨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製系爭產品
,須依系爭規格書之要求完成工作,此部分約定係重在工作
之完成;被上訴人製作完成系爭產品後,其
所有權應歸上訴
人所有,此部分約定則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應屬
承攬與買賣
混合契約性質之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就被上訴人
須依系爭規格書之要求完成工作部分之約定,既係重在工作
之完成,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後,隨即於102年10月24日完成模
具,並向上訴人報告模具業已完成,同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
人將所生產之粗胚乙批送往訴外人○○陶藝股份有限公司及
訴外人張○雲工作室,由該兩家業者以還原燒之方式燒製。
嗣上訴人對於該兩家業者以還原燒所燒製之結果不甚滿意,
乃於102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被上
訴人以氧化燒之方式燒製,被上訴人遂依其指示以氧化燒之
方式燒製系爭產品之樣品100件,然被上訴人燒製完畢將結
果報告上訴人後,卻於102年11月12日接獲上訴人以LINE要
求被上訴人以還原燒之方式燒製。又參證人李○和於原審所
證,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第1次向其採購只能用於氧化
燒之綠色釉藥及大白釉,時間點約在102年11月5日,對照上
訴人前於102年10月28日指示「瓷瓶用妳的氧化燒就好」之
內容,
益徵被上訴人
所稱其已依上訴人指示以氧化燒方式燒
製系爭產品之樣品100件等語,確有其事。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指示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致無所適從,遂於102年11月12
日以手機簡訊通知上訴人請其於隔日至被上訴人工廠詳談系
爭產品究應以還原燒或氧化燒之方式燒製;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收受簡訊後,並未提出反駁之詞,僅於翌日上午回覆告知
其下午3時會至被上訴人處。上訴人於原審並曾
自承:伊係
因被上訴人以還原燒方式一直無法達到系爭規格書之要求,
為如期交貨才建議被上訴人「用妳的氧化燒就好」,嗣因被
上訴人以氧化燒之方式燒製之樣品仍無法符合系爭規格書之
要求,伊才會要求被上訴人依照原來規定方式恢復還原燒的
燒製方式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
產品究應以何方式燒製乙節確指示反覆。嗣上訴人雖依約於
102年11月13日至被上訴人工廠,卻未就燒製方法
予以具體
指示,臨走時並逕自取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產品之瓶身模具
,並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其欲將系爭產品之瓶身部分交由他人
生產(瓶蓋部分則要求被上訴人仍繼續生產),
迄未將系爭
模具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法如期交貨。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13日至被上訴人工廠取走系
爭模具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該瓶身模具是否已歸還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雖曾陳稱:「模具是在被上訴人這邊」等語
,惟其並未明確指陳係何部分模具及何時在被上訴人處,自
難僅以此泛詞即認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上訴人業已歸還系爭模
具。況
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已
迭明確陳稱: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3日取走瓶身模具後,迄未歸還,瓶蓋部分則要求伊
仍繼續生產,上開電子郵件所述之「樣品」就是瓶蓋樣品等
語,否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模具歸還;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曾
自承:「被上訴人連打樣都不過了,所以最後我們才把模具
取走,下午把模具交還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可以繼續生
產『蓋子』的部分」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下
午確僅要求被上訴人繼續生產系爭產品之「瓶蓋部分」,並
未包括「瓶身部分」;併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影本
及上訴人所提之張敏傑名片,亦顯示被上訴人確曾分別於
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3分、下午2時28分以電子郵件寄送
:「樣品已ok是否用寄出?」、「樣品已經由宅急便寄出,
明天可送達貴公司」等語至上訴人之圖稿用信箱,表明「樣
品」已完成並寄出乙事,而此互核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即可
推知該「樣品」應係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繼續生產系爭產
品之「瓶蓋部分」樣品,而不及於「瓶身部分」樣品甚明。
是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歸還系爭模具,自然有據。
㈣又由證人邱○生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敏
傑曾多次親自指示證人邱○生就系爭產品之原型加以修改,
惟其指示之內容卻常發生反覆令證人無所適從之情,致使被
上訴人無法依約如期給付,張敏傑就此難辭其咎。再者,上
訴人所提○○酒廠不合格樣品傳真通知,其不合格者為瓶口
內徑、滿容積及瓷蓋規格部分。惟瓶口內徑部分乃因上訴人
要求使用其所提供之「葉氏片食品級熱可塑彈性橡膠塞」所
致,有卷附廠商採購單上記載「我司(應指上訴人)提供葉
氏片食品級熱可塑彈性橡膠塞」等語
可稽,且上訴人亦不否
認其有提供該項材料,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材料製作
之樣品送樣不合格,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瓶口內徑、滿
容積及瓷蓋規格等
縱有不合格之處,衡情其後若無其他特殊
因素介入,被上訴人當可繼續對之調整修正、送樣
暨交貨,
是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系
爭產品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既可歸責於上訴人指示不
當,則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本無返還定金之義務
,且上訴人另覓其他廠商生產製作所增加之成本及遭○○酒
廠扣處之逾期罰款,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而與被上訴人
無涉。另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如
期交付系爭產品既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
訴人就此自不負遲延責任,且
揆諸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
267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亦不具有
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
是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31條及第259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7,086元,
及其中1,857,475元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389,611
元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2年9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02年
11月22日。
㈡兩造約定102年11月22日應交貨之系爭產品瓷瓶數量為10,00
0件。
㈢系爭規格書為原審卷第52、53頁「三民主義統一中國○○高
粱酒(縮小版-300ml)瓷瓶規格書」。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收取定金660,000元。
㈤被上訴人未於102年11月22日交貨。
㈥被上訴人僅曾製作並交付系爭產品之樣品予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㈡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究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
㈢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
買賣契約,而優先主張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備位則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
承攬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買
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作物供給契約,就被上訴人須依系爭規
格書之要求完成工作部分之約定,重在工作之完成,應適用
承攬之規定等語。茲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乙節,說
明如下:
㈠按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
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
諭當事人為
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
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
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
束。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
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
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
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
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
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
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
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
,亦可能由
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
「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
」
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
決意旨
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4日簽署廠商採購單即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製上訴人向○○酒廠標得並承
製之系爭產品,兩造間之交易流程為上訴人發出瓷瓶數量之
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採購單所定之規格提供樣品
,送交上訴人確認其製作工法、式樣、規格無誤後,被上訴
人再依此樣品,備料量產交貨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
廠商採購單暨後附系爭規格書
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6
、7頁、原審卷第52、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
第65頁)。兩造復均陳明關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更具體
之資料可提出(見原審卷第65頁),則觀諸系爭規格書之規
格要求,即為上訴人應向○○酒廠履約之內容,可知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無非係欲透過被上訴人備料製成系爭
產品後,再移轉系爭產品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順
利交貨予○○酒廠;而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亦係
欲經由自己備料製成系爭產品後,再將系爭產品之
所有權移
轉予上訴人,以取得上訴人給付之金錢。經核兩造簽署系爭
契約之真意,既要求被上訴人完成製作系爭產品之工作,亦
欲使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製成系爭產品之所有權,其就工作
之完成及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所偏重,則依上開說明,
系爭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製造物供給契
約);即關於工作之完成部分,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
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部分,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於大量生產前交付小
量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之成品樣予上訴人,再依合格之成品
樣生產系爭產品,於102年11月22日前交付上訴人,即屬有
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並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
已約定本件交貨日期為102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僅曾製作
並交付系爭產品之樣品予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1月22日交
貨等情(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㈤、㈥);惟抗辯
稱:本件係因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究應以何方式燒製乙節指示
反覆,且逕自取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產品之瓶身模具迄未歸
還,始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是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
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返還
定金及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亦即,兩造就系爭產品未能如
期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乙
節迭有爭執,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
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惟若被上訴人就此已有適當
之證明,上訴人復主張其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亦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
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產品未能如期交付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乙情,業於原審提出LINE通訊翻拍照片、手機
簡訊照片及電子郵件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21至29、253、2
54頁),並舉證人即金迪企業社負責人李○和及證人邱○生
於原審之證詞為證。上訴人就上開LINE通訊翻拍照片、手機
簡訊照片及電子郵件影本,並未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僅泛
稱該LINE通訊內容並非全貌,被上訴人未完整揭露全部內容
云云。惟經原審闡明上訴人提出LINE的完整前後文,上訴人
均表示無法提出(見原審卷第239、247頁);
嗣經原審於
104年9月22日當庭
勘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世明(下稱楊
世明)手機結果,其手機中兩造法定代理人LINE通訊內容與
被上訴人前開所提LINE通訊翻拍照片相符,僅其中原審卷第
24、25頁順序前後應對調,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見原
審卷第251頁),則被上訴人前開所提LINE通訊翻拍照片內
容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LINE通訊
翻拍照片及手機簡訊照片內容,顯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敏
傑(下稱張敏傑)前曾於102年10月28日21時4分以LINE傳送
:「瓷瓶用妳的氧化燒就好」等語予楊世明,楊世明則於
102年10月29日8時50分以LINE回覆張敏傑:「知道了,今天
已有部份樣品,可素慌,回來的正好」(按其中「慌」字應
係「燒」字之誤,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51頁)等
語;嗣張敏傑復分別於102年11月12日17時40分、17時49分
、18時25分、18時32分以LINE傳送圖片共11張予楊世明,其
中18時25分、18時32分所傳圖片內容如原審卷第253、254頁
照片所示,並分別於同日18時28分、18時30分、18時34分、
18時36分、18時37分、18時38分、22時3分、22時4分、22時
5分以LINE傳送:「看要處理流釉問題建議祇環(應為「還
」之誤,下同)原燒」、「今日下去環原燒了嗎?」、「還
是你工廠有問題嗎?」、「希望妳工廠積極的面對事情處理
」、「客人被買主追這跑了」、「急急急拜託去處理一下」
、「還是你有什麼問題嗎?」、「基本器型沒太大問題」、
「明天中午後下你工廠談」、「環原今日有燒嗎?」等語予
楊世明(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楊世明則於102年11月12
日22時50分以手機簡訊回覆張敏傑:「今天事忙,現在才回
您,明日下午三點後有空,歡迎來清楚未盡事宜。請先確定
你要容量或重量做標準,並確定要氧化燒,或還原燒,即漲
美雲的釉色。老實說我不知你要什麼,返反覆覆,無所適從
。請你將標準定好再來。楊世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嗣張敏傑再於102年11月13日10時17分以LINE傳送:「下
午三點去妳那」等語予楊世明(見原審卷第26頁)。則由上
開兩造法定代理人之通訊內容可知,張敏傑確曾先於102年
10月28日向楊世明稱「瓷瓶用妳的氧化燒就好」等語,時隔
10餘日後,再於102年11月12日向楊世明稱「看要處理流釉
問題建議祇環原燒」、「今日下去環原燒了嗎」、「環原今
日有燒嗎」等語,觀其前後文字用語及脈絡,亦見張敏傑於
102年10月28日係明確稱瓷瓶用氧化燒即可,嗣於102年11月
12日則改稱「建議」還原燒,並一再催促追問「今日」有無
還原燒,
足徵其前後指示
尚非一致,客觀上已足令人生疑。
又觀諸楊世明於102年11月12日22時50分以手機簡訊回覆張
敏傑上開內容,明白表示張敏傑對系爭產品究應以容量或重
量做標準,或應以氧化燒抑或還原燒方式燒製,指示反覆,
令其無所適從乙事後,張敏傑並未提出何反駁之詞,僅於翌
日上午回覆楊世明,告知下午3時會至被上訴人處;而依上
訴人所自陳,該日距本件交貨日時間已屬急迫,其始會以
LINE一再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交付還原燒成品樣等語,則衡
諸常情,倘無楊世明簡訊回覆所指張敏傑指示反覆一事,張
敏傑當於其催告獲楊世明回覆上開等詞後提出駁斥。且上訴
人既稱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大量生產前交付小量符合
系爭規格書約定之成品樣予上訴人,再依合格之成品樣生產
系爭產品,則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應以何方式燒製樣品,當
影響後續以該樣品生產之系爭產品;上訴人稱楊世明所傳簡
訊內容僅在表示要以氧化燒或還原燒試驗樣品,並非上訴人
確曾指示變更工法云云,自無足採。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
103年9月2日所提民事
準備書狀中自承其係因被上訴人以還
原燒方式一直無法達到系爭規格書之要求,為如期交貨才建
議被上訴人「用妳的氧化燒就好」,因被上訴人告知以氧化
燒方式燒製的樣品可與還原燒方式樣品類似,嗣因被上訴人
以氧化燒之方式燒製之樣品仍無法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
其才會要求被上訴人依照原來規定方式恢復還原燒的燒製方
式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確曾因氧化燒
方式燒製的樣品與還原燒方式樣品類似,而改指示被上訴人
以氧化燒方式燒製系爭產品之樣品,嗣因被上訴人以氧化燒
燒製之樣品仍不符上訴人需求,上訴人始又改要求被上訴人
依原定之還原燒方式燒製。上訴人於本院復空口否認,表示
其無可能於與○○酒廠變更約定前,指示被上訴人以不符合
系爭規格書約定之氧化燒工法生產系爭產品云云,亦非可取
。綜上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究應以還
原燒或氧化燒之方式燒製乙節指示反覆等語,
尚非無據。
㈢又依證人李○和於原審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楊
世明前跟伊購買綠色釉藥及大白釉,這兩種釉藥只能用於氧
化燒,楊世明第1次採購該兩種釉藥約在幾月幾日要再查,
伊有貨運行的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並參證人
李○和嗣提供予原審之2紙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
所載(見原
審卷第128頁),證人李○和曾分別於102年11月5日及12月
10日託運物品予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第1次
向其採購只能用於氧化燒之綠色釉藥及大白釉,時間點應約
在102年11月5日。則對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曾於102年10
月28日指示「瓷瓶用妳的氧化燒就好」之舉,益徵被上訴人
所辯其已依上訴人指示以氧化燒之方式燒製系爭產品之樣品
100件等語,應非虛言。再觀諸證人邱○生於原審104年5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製作系爭產品的原型
,伊記得幾乎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被上訴人工廠面對面指
示伊修改,修改蠻多次的,修改過程好像有過上訴人指示由
A模式改成B模式再改回A模式的情形,修改之後上訴人有拿
尺及規格書來做確認,修改的項目比較多的是蓋子,上訴人
曾指示修改屋頂的翹角,伊依指示修改後,過沒多久上訴人
又叫伊修回原來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173頁
反面);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多次親自指
示邱○生就系爭產品原型加以修改,惟其指示內容卻常發生
反覆令邱○生無所適從之情形等語,若合符節,足徵上訴人
確曾多次具體指示證人邱○生修改系爭產品原型,且上訴人
指示修改之內容反覆
無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有
據。
㈣另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逕自取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產品之
瓶身模具迄未歸還,始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乙節,被上
訴人固稱沒有其他證據
可證明系爭模具現究竟在兩造何人手
中(見原審卷第91頁);惟上訴人既
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確有於102年11月13日至被上訴人工廠取走系爭產品
瓶身模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39頁、本院卷第26、61頁
),則其復主張於同日下午即將系爭瓶身模具歸還被上訴人
乙情,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雖舉其於102年11月18日
已另委託天發公司開模燒製系爭產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
103年10月1日言詞筆錄已自認模具是在被上訴人這邊等語,
並自認曾於102年12月20日寄出系爭產品樣品等情為
佐證。
惟查:上訴人是否另委託他人開模燒製系爭產品,核與其有
否將系爭模具返還予被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
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模具是在被告(即被上
訴人,下同)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惟其並未明
確指陳係何部分模具及何時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嗣於
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已表明:「答辯二狀第五頁有
寫到模具是被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取走迄今未歸,目前
不在被告手中,所以上次的言詞筆錄有可能是口誤,現在當
庭更正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且參諸被上訴人自
原審審理之初即迭已明確陳稱: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取
走系爭瓶身模具後,迄未歸還,瓶蓋部分則要求伊仍繼續生
產,上開電子郵件所述之「樣品」就是瓶蓋樣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18至19、72、90、134、250、251頁),是自難僅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
前揭泛詞即
認其業已自認上訴人已歸還系爭瓶身模具乙情。再被上訴人
雖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主張其曾於102年12月20日寄出系爭產
品樣品予上訴人,惟其已多次陳明該電子郵件所載樣品僅為
瓶蓋樣品部分(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19、91、250頁),
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曾自承:「被告連打樣
都不過了,所以最後我們才把模具取走,下午把模具交還給
被告,讓被告可以繼續生產『蓋子』的部份」等語(見原審
卷第16頁),併觀諸上訴人自陳其於102年11月18日即另委
託天發公司開模燒製系爭產品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足
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取走系爭瓶身模具
,稱要將系爭產品之酒瓶部分交由他人生產,瓶蓋部分則要
求被上訴人繼續生產,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20日寄出該
瓶蓋樣品等語,應非虛言。準此,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自稱
曾於102年12月20日寄出系爭產品樣品乙情反推,遽謂其已
返還系爭瓶身模具予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取。準此,上訴
人所稱系爭產品之瓶身模具已歸還被上訴人云云,
尚難憑採
。
㈤綜觀上開各情,相互
勾稽,應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暨上
訴人自承之事實,已適足證明:⒈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就
系爭產品究應以還原燒或氧化燒之方式燒製乙節指示反覆;
⒉上訴人曾多次指示證人邱○生修改系爭產品原型,且指示
修改之內容反覆;⒊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至被上訴人工
廠取走系爭產品之瓶身模具後,迄未將系爭瓶身模具歸還被
上訴人等事實。而上訴人前開行為,衡情實已足使被上訴人
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完成及交付系爭產品,是自
難認
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系爭產品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據此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交
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乙節,既已有適當之證明,
堪認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上訴人仍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而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
被上訴人向其表示還原燒製作樣品成本較高,建議先以較便
宜之氧化燒試驗,製作一次性樣品做為修正成合乎規格書約
定之參考,始向被上訴人表示「瓷瓶用妳的氧化燒就好」等
語;又被上訴人工廠窯溫根本無法達成以1300度C以上還原
燒製完成系爭產品;再者,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0日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瓶身模具在被上訴人處所
云云,並舉證人○○酒廠不合格樣品傳真通知、廠家送樣檢
驗記錄表等件及證人邱○生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以上由向其請求先以氧化
燒試做樣品以便修正成合乎契約規範之參考,其始同意先
以氧化燒製作少量樣品確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即難
憑採。上訴人雖稱由楊世明於102年10月29日8時50分以
LINE回覆張敏傑:「知道了,今天已有部份樣品,可素慌
(燒),回來的正好」等語,其間不過12小時,可知僅為
試驗性質。惟細觀楊世明前揭所傳內容,乃是回覆張敏傑
於102年10月28日21時4分以LINE傳送:「瓷瓶用妳的氧化
燒就好」等語,且先表明已有部分樣品,再表示可素燒,
就其前後語句脈絡觀之,此對話中之「樣品」應僅為
可按
上訴人指示以氧化燒予以燒製之樣品,而非已燒製完成之
樣品;且衡以楊世明回覆張敏傑上開LINE內容之間隔時間
僅約12小時,其間通常為一般人之睡眠時間,上訴人指示
以氧化燒燒製之語氣亦非急迫,則楊世明本當不致且亦無
必要連夜將氧化燒之樣品燒製完成,是楊世明上開回覆之
真意應解為「今天已有可以氧化燒燒製之樣品」,較為合
理。準此,尚難遽以楊世明上開回覆內容即認上訴人指示
被上訴人以氧化燒之方式燒製系爭產品僅止於試驗性質。
⒉又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工廠窯溫根本無法達成以1300度C
以上還原燒製完成系爭產品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徒託空言,
自
難憑採。再依上訴人所提○○酒廠102年10月28日不合格
樣品傳真通知暨廠商送樣檢驗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54
、55頁),其不合格部分固有瓶口內徑、滿容積及瓷蓋規
格等部分。惟按卷附廠商採購單上記載「我司(應指上訴
人)提供葉氏片食品級熱可塑彈性橡膠塞」等語(見新北
地院卷第6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提供該項材料,則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材料製作樣品而送樣不合格,自
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依上開檢驗紀錄表所載,其檢驗項
目有外觀顏色等10項目,被上訴人送驗樣品除上開3項目
不合格外,餘皆與規格相符,而該等不合格處,衡情其後
若無其他特殊因素介入,被上訴人當可繼續對之調整修正
、送樣暨交貨,是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產品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
所提廠家送樣檢驗記錄表(見原審卷第56、57頁),經被
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生產之樣品有關,而上訴人又未
能舉證證明該表確係針對被上訴人所製作樣品檢驗之結果
,自難遽以憑採。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受上開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裁判要旨參
照)。而一般電子郵件於寄出後會寄達收件人電子信箱為
常態,未寄達收件人電子信箱則為變態,上訴人既於原審
自承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者確實為其之圖稿信箱,並提出
張敏傑名片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268、270頁),則依上
開實務見解,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未收受上開電子郵件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仍僅空言爭執,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亦無足取。又關於上訴
人究有無將系爭瓶身模具歸還被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確有於102年1
1月13日至被上訴人工廠取走系爭產品瓶身模具之事實,
復未能就其確已歸還被上訴人系爭瓶身模具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前揭所辯
為可採。
⒋末查,上訴人雖舉證人邱○生之證詞為證,主張依證人邱
○生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確實無法交付合
乎系爭規格書之成品樣予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邱○生
於原審所證內容主要涉及其修改系爭產品原型,及係何人
指示修改及修改何內容等經過(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至1
73頁背面),核其所證內容,實無法推翻上開上訴人曾對
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燒製方式指示反覆、上訴人迄未將
系爭瓶身模具歸還被上訴人等事實,甚如前所述,其所證
反適足證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敏傑曾多次指示證人邱○
生修改系爭產品原型,且指示修改之內容反覆乙情。至證
人邱○生所證內容,雖亦指出其修改之原因為如胚體變形
、燒成後有誤差等問題,然縱令存有該等問題,亦係被上
訴人應予處理之事項,而非張敏傑所應過問,張敏傑既仍
介入指示證人邱○生修改且指示修改之內容反覆,則上訴
人就其本身指示不當之行為,自難辭其咎,是依證人邱○
生此部分之證詞,實亦難
遽認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系爭
產品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又稱其嗣另委託天發
公司開模製作系爭產品,同由證人邱○生製作模具,卻能
依系爭規格書之約定交付系爭產品,益明本件確係被上訴
人無能力燒製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系爭產品云云。查證人邱
○生先後受被上訴人及天發公司委託製作系爭產品之原型
,固據證人邱○生證稱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
),惟證人邱○生亦證稱:被上訴人委託在前,天發公司
在後面;其有依天發公司的老闆指示,針對天發公司的部
分另外開一套模具,重新刻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正
、反面)。則證人邱○生就天發公司之委託既有重新開模
製作,而非使用受被上訴人委託時之同一套模具,自難僅
以天發公司嗣以證人邱○生另開模製作之系爭產品原型所
燒製產品符合系爭規格書要求,即謂本件係被上訴人無能
力燒製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系爭產品。
⒌綜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
交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上訴人不利
益之裁判。從而,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交
付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
應堪認定。
三、本件關於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究應以還原燒或氧
化燒之方式燒製乙節指示反覆;上訴人曾多次指示證人邱○
生修改系爭產品原型,且指示修改之內容反覆;以及上訴人
於102年11月13日至被上訴人工廠取走系爭產品之瓶身模具
後,迄未將系爭模具歸還被上訴人等節,乃涉及系爭產品工
作之完成相關事項,是依上開第一大點之說明,此部分自應
適用「承攬」之規定。復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
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502條、第259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上訴後,於本院復以被上訴
人既未能於採購單所訂期限前交付如規格書約定之系爭產品
,且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以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512號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追加依民法第
231條及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
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及返還定金(聲明同前)等語。
經查,上
訴人固曾於102年12月27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因被上訴人已遲延交貨,乃聲明自前揭存證信函送達被
上訴人之日起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0頁);而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辯稱:本件未能如期交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難辭其咎而可
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見
本院卷第48-49頁)。惟前開民法第502條規定之適用前提仍
須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而系爭產品
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以上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尚屬無據,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是以,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31
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
還定金及賠償上開損害,即無理由。另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502
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賠
償上開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
系爭產品工作之完成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被上訴人
抗辯稱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實係因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產品未能如期交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並未據其舉出確
實之反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31
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另備位主張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502條、第
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7,086元,及其
中1,857,475元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389,611元自
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502條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追加併依民法第231
條及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
給付所生之損害及返還定金,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