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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李緯儀       林忠明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上訴人  昶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憲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 伍元之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忠明、李緯儀原為夫妻關係,先後 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業務及採購工作,竟自民國 (下同)99年10月起至100年9月間,以林忠明在出貨登記簿 上記載虛偽訂貨紀錄,其後由李緯儀刪除電腦系統銷貨記錄 之方式,自被上訴人公司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71筆貨物,變賣得款入己,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致被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2,329,560元之損害,經被 上訴人發現出貨量異常進行稽查。其間李緯儀除於100年9月 27日以「豐原張先生」、「長盈」、「全周」之名義匯款14 5,000元予被上訴人外,餘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84,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林忠明因不滿被上訴人公司獎金制度一再變動 ,影響員工權益,於99年10月至100年9月間惡作劇混淆被上 訴人公司之運作,在出貨登記簿上虛構訂貨紀錄,但隨即打 勾取消,實際未自公司領取貨物,亦未領取任何業績獎金。 僅附表一編號70、71兩筆,為周姓不詳年籍人私下向林忠明 購買,但為避免公司搶走林忠明的客戶,並能賺取業績獎金 ,才以「長盈」、「全周」之名義向公司領貨,事後配合公 司結帳日期,已在100年9月27日,將該部分貨款145,000元 匯給公司。又銷貨紀錄因重複登打、出貨前取消訂單等原因 ,均可能直接從電腦上刪除,且被上訴人公司作業系統員工 之密碼均相同,遭刪除之銷貨紀錄,亦有部分不是在李緯儀 之電腦上進行,李緯儀並未將電腦系統中任何銷貨記錄刪除 。又縱使上訴人涉有犯行,損害亦應限於貨物之成本售 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忠明、李緯儀原為夫妻關係,先後於被 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及採購工作,林忠明自99年10月起至 100年9月間,在附表一所示出貨登記簿上記載虛偽客戶之 訂貨紀錄;及李緯儀於100年9月27日以豐原張先生、長盈 、全周名義匯款14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各節,均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就林忠明於出貨登記簿上記載虛偽訂貨紀 錄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㈡),並有 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65、69至71之出貨登記簿紀錄、 附表一編號66至68銷貨憑單影本,及附表一編號1至71之 銷貨憑單電腦異動記錄明細(原審卷㈠第14-17、18-27、 29-39、41-44、46-49、52-55、56-58、59-60、62-71、7 2-83、85、87-92、93-94、99-100、108-111、112-113、 114、122-123頁),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 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頁),自屬真實可信。 二、除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外,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啟明(100年 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副 總經理林靖憲(原名林良憲,同上卷㈠第127頁正反面、 卷㈡第220頁反面、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卷 第184頁正反面、第187至188頁)、員工張容禎(100年度 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陳宥 妏(同上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童芷妍(原 名童淑盆,同上卷㈠第17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原審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正 反面、第163頁)、劉建男(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 第184頁正反面、卷㈡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第221頁、 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卷第258至263頁)、 陳伯仰(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㈡第220頁正反面、原 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卷第263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第265至266頁)、廖蒼哲(100年度偵字第23148 號卷㈠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521號刑事卷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等於偵查及審理中 所證,被上訴人公司接受客戶訂購貨物之處理流程為:由 員工接聽客戶來電或傳真,將訂購之貨物品項、數量登載 於出貨登記簿上,其後由負責備料之劉建男、陳柏仰或廖 蒼哲,依出貨登記簿上之紀錄及倉庫貨物數量備料,並於 出貨登記簿上以紅筆註記實際備料數量,再主要由負責會 計工作之童芷妍,依出貨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實際備貨情形 ,於電腦系統內登打銷貨憑單後,於出貨登記簿上打勾。 代表已確認登打並列印銷貨憑單,由負責送貨之員工領取 銷貨憑單及貨物送貨。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出貨登記簿影 本、銷貨憑單異動記錄所示,附表一編號1-17、19-65、6 9-71所示客戶之出貨登記簿紀錄,其上均有備料人員備料 後註記之備料數量,並已登打銷貨憑單,於出貨本上打勾 等情,足認該等訂貨資料之貨物,均已完成備料,並登打 銷貨憑單,而處於可送貨之狀態。另就附表一編號66、67 、68部分,證人童芷妍證稱:「千盟」、「弘岱」、「友 成」(指附表一編號66、67、67)的銷貨單係伊親手交給 林忠明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70頁),亦 足證上開客戶交易已完成備料,由證人童芷妍登打銷貨 憑單資料後,將列印出來之銷貨憑單交予林忠明,由林忠 明負責送貨。衡之事理,縱使林忠明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 獎金制度有所不滿,偶爾發洩情緒或屬常情,並無理由在 長達一年之期間,持續在出貨登記簿上虛構訂貨紀錄,損 人而不利己;上訴人辯稱:因林忠明不滿被上訴人公司獎 金制度,於99年10月至100年9月間惡作劇混淆被上訴人公 司之運作,實際未自公司領取貨物等語,並非可信。 三、且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70、71「長盈」、「全周」部分, 確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出貨物銷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並無爭 執。林忠明偵查中並稱:「對(長盈、全周部分的貨,我 沒送過去),我是送給另一個客戶,不是公司的客戶,姓 氏我忘了,他檢到我的名片,第一次我們是用現金交易, 公司一直在追我業績,我想說這樣我可以做到業績,可以 賺一筆蠅頭小利…」(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㈢第38頁 )、「…我有個姓周的朋友,當時周先生要訂貨,而且我 可以從中抽3%的業績獎金,且林啟明說過程不重要,重要 的是結果,所以這二筆長盈跟全周沒有實際下單,我貨也 是送給周姓朋友…」、「(周先生年籍?)他打電話都是 未顯示,我將貨送到洲際棒球場那邊交貨…」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28頁正面、背面);李緯儀於 偵查中亦稱:「(100年9月27日的匯款)是我匯的,因為 林忠明藉由這兩間公司有轉賣給他私下的客戶,為了想賺 業績獎金,且不想讓公司知道那個客戶是誰,公司25日結 帳,我在27日就將3筆錢匯還給公司」(100年度偵字第 23148號卷㈠第128頁背面)、「(妳為何要從妳的帳戶以 全周、長盈、豐原周先生的名義匯款給公司?)因為我們 借用全周、長盈、豐原張先生名義向公司買貨,所以實際 上這三個公司沒有要向公司買貨,全部是一個周先生要買 的」(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㈢第41頁)。依以上林忠 明、李緯儀所述,上訴人雖無管領公司貨物之權限,確 能在出貨登記簿上不實登載客戶訂貨記錄,依循備料、出 貨流程,自被上訴人取得貨物。況且,林忠明、李緯儀雖 均稱以長盈、全周之名義向公司領貨出售,係為賺取「業 績獎金蠅頭小利」(如上述),惟該兩筆銷售紀錄,卻均 在100年9月19日,自緯儀之計算機從系統中刪除(原審卷 ㈠第122、123頁),銷貨紀錄既遭刪除,則非再由其他資 料詳加勾稽,則如何自被上訴人賺取「業績獎金蠅頭小利 」?反因紀錄不全,全部貨款可能全數無法回收,上訴人 所辯藉由長盈、全周之名義賺取業績獎金利益一節,實非 可採。 四、上訴人雖辯稱,李緯儀之職務權責非處理銷貨憑單,其並 未刪除任何銷貨記錄,且銷貨憑單遭刪除可能之原因多端 。惟: ㈠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17、19至71所示等客戶交易 之銷貨憑單,係由計算機名稱「緯儀」之電腦刪除;附表 一編號12、13所示客戶交易之銷貨憑單,係由計算機名稱 「WWT」之電腦刪除、附表一編號15所示客戶交易之銷貨 憑單,係由計算機名稱「宥炆」之電腦刪除,有各該銷貨 憑單異動記錄查詢附卷可稽。其中計算機名稱「緯儀」為 李緯儀使用之個人電腦;計算機名稱「WWT」為放置於出 貨區之公用電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共計70 筆之銷貨憑單記錄遭到刪除,其中多達67筆,係經李緯儀 所使用之個人電腦刪除,上訴人主張前開銷貨憑單記錄係 由李緯儀所刪除,並非無據。再者,李緯儀於偵查中致函 檢察官稱:「…我們也承認一時的自私,所以利用客戶的 名字做轉賣的動作,來賺取這當中的一點利益…」(100 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75頁背面),及稱:「因為我 們借用全周、長盈、豐原張先生的名義向公司買貨…」( 同上卷㈢第41頁)等語,雖就冒名賺取「業績獎金蠅頭小 利」一節,係屬避重就輕之詞(如前述),但亦不否認參 與林忠明之行為。 ㈡又依證人張容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辦公室有 9個位子,每個位置都有1台電腦,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 卷一第36頁之銷貨憑單異動記錄查詢畫面係公司之作業系 統,大家都可以進入作業系統,辦公室都知道帳號密碼, 員工不一定固定使用自己的電腦,有時忙會此幫忙,或 是請假時,別人也會用電腦;如果都沒有出貨的話,銷貨 憑單就直接刪掉,不用打退貨單;剛試用軟體時常常直接 刪除,有時不同人打也會打重覆,就得刪掉,軟體是去年 開始使用,幾個月之後才上手,因為軟體一直在修改(10 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 我們的電腦是沒有特定的人在使用,原則上都使用自己的 電腦;伊看過有其他人用過李緯儀的電腦,伊不知道其他 人為什麼要去用她的電腦,伊在查產品的單價時才會使用 她的電腦,因為伊的電腦如果在沖帳的畫面,還要切換很 麻煩,就直接用她的電腦;會計也會刪除銷貨單,因為我 們新舊軟體交替,在學習新軟體的運作,時常會有錯誤, 所以我們是整筆刪掉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㈢第 23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伊的 印象中,每個人坐的位置是固定的,但電腦沒有固定人使 用,我們有時候忙的話,也要去外面打出貨單,這樣等於 伊2台電腦都會使用,伊會使用自己的電腦,也會使用出 貨區的電腦,別人也會使用我們的電腦,沒有固定;伊大 部分都使用自己的電腦跟出貨區的電腦,很少使用別人的 電腦,伊不確定有沒有看過其他人使用過李緯儀的電腦, 時間過太久了(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卷第 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客人打 電話來訂貨,貨物尚未出貨前取消訂單,如果出貨單已經 打好了,就會直接刪掉,由誰刪除不一定,誰接到取消訂 貨的電話,就由誰去刪除,沒有所謂固定職責區分,伊可 以刪單、打出貨單,也可以做帳,重複打單也會刪掉銷貨 憑單;以伊自己的使用情況,會用自己的電腦或是出貨單 的電腦做刪除,不會用李緯儀的電腦做刪除;若貨物已經 到廠商那邊才取消訂單,那是退貨,那就不算刪除,要電 腦打退貨單等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頁、170頁、第171頁正反面)。證人陳宥 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辦公室有9個位子,每 個位置都有1台電腦,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一第36頁 之銷貨憑單異動記錄查詢畫面係公司之作業系統,大家都 可以進入作業系統,辦公室都知道帳號密碼,員工不一定 固定使用自己的電腦,有時忙會彼此幫忙,或是請假時, 別人也會用電腦(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㈠第138頁反 面至第140頁反面);刪除銷貨單很多人都可以做,沒有 分什麼部門,大家都可以做,如打到重複的;伊後來是做 會計的,出貨單沒有固定的人在打,前面有人打,如果有 重複,伊會把重複的刪掉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 ㈢第24頁);證人劉建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客戶取 消訂單已備料的貨,由童淑盆或其他小姐跟我們口頭說, 如果已經印銷貨單,就要在電腦上刪除,把銷貨單撕掉, 通常是童淑盆刪除比較多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 ㈠第184頁反面)。證人童芷妍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曾經有刪除過銷貨憑單,但機會很少,伊如果 要刪除憑單,是使用出貨區名稱「WWT」之電腦,有時候 客人取消訂單,如果銷貨單已經打好列印出來,尚未出貨 前,伊就會直接在電腦上刪除該筆銷貨單;若已經整理好 貨到客人那裡,客人全部要退貨時,會直接在電腦上刪除 整筆銷貨單,若是部分退貨,伊會打退貨單;伊印象中沒 有遇過客戶在伊已經打完出貨單後,取消整筆訂貨;伊原 則上係用公司外面出貨區名稱為「WWT」之電腦打出貨單 ,公司是自己使用自己之電腦,出貨區的電腦是大家都可 以用,但原則上是打出貨單在用,伊本身沒有用過李緯儀 之電腦,也沒有遇過其他人使用李緯儀之電腦等語(原審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卷第161頁、第163頁反面 至第166頁);及證人林靖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 :接到客戶訂單之後又取消,若還沒有備料,我們會先電 話詢問取消訂貨的原因,如果還沒打單就算了,如果打單 出來,但還沒備料的情況下,我們就直接把單子刪掉等語 (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卷第189頁)。查 被上訴人公司於銷貨憑單登打錯誤、重複登打,或客戶於 出貨前取消訂貨,或客戶全部退貨時,雖有於電腦系統上 直接刪除出貨單之情形,惟依證人陳宥妏、張容禎、童芷 妍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公司員工原則上均係使用自己座 位上之電腦,不會使用其他員工座位上之電腦,且本件林 忠明於出貨本上不實登載客戶之訂購記錄,於被上訴人發 覺前,並無證據足證何人知悉,除上訴人2人自身為避免 上訴人事後核對電腦記錄時,查覺電腦系統上有銷貨紀錄 ,卻無紙本銷貨憑單3聯單之情形,而有私下刪除銷貨憑 單紀錄之必要,實無可能另有他人特意刪除此多達70筆虛 偽交易之銷貨憑單記錄。本件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 明前開銷貨憑單有無登打錯誤、重複登打、上訴人是否有 於領貨前向被上訴人取消訂貨,或於領貨後再行退貨,而 須事後刪除銷貨憑單之情形,上訴人空言辯稱無刪除銷貨 憑單記錄,自難採憑。又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電腦均可登入 銷貨憑單作業系統,業據證人張容禎、陳宥妏證述在卷, 從而,建立、修改及刪除銷貨憑單等作業,不須以特定電 腦為之,是以李緯儀於被上訴人公司縱係負責採購業務, 而未經手處理銷貨事項,或前開銷貨憑單少數有非以李緯 儀使用之個人電腦刪除之情形,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㈢再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登記簿紀錄,其上均有註記備 料數量,並已登打銷貨憑單,於出貨本上打勾,上訴人事 實上亦得依循一般備料、出貨流程,以此虛偽登載訂貨記 錄之方式,自上訴人取得貨品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參諸 上開證人林啟明、童芷妍、劉建男、陳柏仰、廖蒼哲之證 述,已就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等語,代表係由林忠明 送貨等情,一致供述在卷;且附表一所示客戶,實際上既 未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則林忠明僅有向被上訴人訛稱要 親自送貨,自行將已備料之貨物載離,始能避免被上訴人 送貨至該等客戶後,發現客戶並未訂貨之事實。從而,上 訴人辯以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等語,不一定係由林忠 明送貨,其餘未記載「忠明送」部分,亦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取得貨物行為,亦無可採。 五、至於附表一編號18成功五金行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銷貨憑單新增、刪除記錄(原審卷㈠第36頁),該筆銷貨 係於100年12月21日由電腦名稱「WWT」所新增,同日經電 腦名稱「WWT」及「緯儀」修改,並未有遭刪除之紀錄, 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登記簿,亦未有何人送貨之註記, 該筆貨物之貨款最終如何處理,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自難 令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71所示 等客戶訂貨資料之貨物,均已備料完成,經上訴人變賣, 再由李緯儀配合刪除銷貨憑單記錄,應可採信,上訴人共 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附 表一編號1至17、19至71所示貨品係遭以詐欺之手法取走 ,以致無法由被上訴人銷售得利,被上訴人確實受有貨品 成本,及銷售可獲利潤之損害,被上訴人以各項貨品通常 出貨單價計算損害金額為2,298,845元(附表一各項總金 額2,329,560元,扣除編號18之30,715元後之餘額)亦為 可信,依此再扣除上訴人匯還之145,000元,則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53, 845元(2,298,845-145,000=2,153,845),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2,153,845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 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未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緯儀、林忠明得上訴, 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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