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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光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桓模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裕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萬 伍仟參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光爍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光爍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 十七,餘由上訴人光爍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光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爍公司) 主張: (一)光爍公司為美商00公司(000000000 000000 & 0000000000 000 0000000,下稱00公司)在臺灣的經銷商,安乃吉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安乃吉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向光爍 公司購買00成型標線反光紙(白色10CM)92卷、00成型標 線反光紙(白色15CM)104卷、00成型標線反光紙(白色 40CM)26卷、00成型標線反光紙(黃色10CM)168卷,及 助黏劑(5加侖)7桶,價金合計278萬5,125元(含營業稅 );嗣於103年8月18日復向光爍公司購買00成型標線反光 紙(白色15CM)30卷、00成型標線反光紙(白色10CM)33 6卷(以上二次買賣貨品下統稱為系爭成型標線產品), 價金合計200萬250元(含營業稅)。二者價金共計為478 萬5,375元(計算式:2,785,125+2,000,250=4,785,375 ),光爍公司業已依約全數交貨予安乃吉公司。惟安乃吉 公司以系爭成型標線產品於施工後有脫落、移位之瑕疵為 由,迄今僅於103年12月8日給付貨款260萬元,尚有貨款 218萬5,375元(計算式:4,785,375-2,600,000=2,185,3 75)未支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安乃吉公司給 付尚欠之買賣價金218萬5,375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成型標線產品經施作於系爭工程道路後,客觀上固有 出現脫落、移位情事,然並非該成型標線產品之品質有問 題,否則損害情形應會普遍性脫落。而依證人吳○○於原 審之證言,可見系爭成型標線產品極有可能是因受到車輛 不當輾壓所致,並非成型標線品質有問題。又系爭成型標 線產品脫落原因為何,並未經專業機關判斷,而該公司所 稱之產品瑕疵,究為何瑕疵,產品有哪部分未符兩造買賣 契約規範,亦皆未見安乃吉公司說明及舉證證明。且00公 司是舉世聞名公司,其產品當具有一定品質,依證人郭○ ○在原審證述除本件外,尚有○○市、○○市、○○市、 ○○市、○○市、○○○○局、○○總局皆有使用等語, 益證系爭成型標線產品並無任何瑕疵,可能係安乃吉公司 施工不當或遭人為蓄意破壞所致。光爍公司並未對系爭成 型標線產品做任何品質保證,且無保證耐用期間,亦從無 派員至到安乃吉公司進行簡報或交付使用說明書,安乃吉 公司所言不實。縱00公司商品網頁記載:101年9月○○市 政府試辦橋樑機車道黏貼耐候標線,以00成型標線貼覆於 橋樑機車道與市區道路,試辦經過半年,雖有少部分標線 經大車碾壓與轉彎推擠,造成脫落與扭曲,但大致的功能 性仍完好等語,亦不表示系爭成型標線產品經大車碾壓仍 不會脫落及扭曲。是安乃吉公司以標線有脫落即稱產品有 瑕疵,尚非可採。原判決謂系爭成型標線產品應具備貼覆 於道路半年內,縱經大車碾壓仍不脫落及扭曲之通常效用 云云,顯有誤會。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成型標線產品有瑕疵,脫落部份亦屬 少部份,並業已補正,且系爭工程亦經○○市政府驗收完 畢,並給付工程款予安乃吉公司,足見其瑕疵係屬輕微且 改善完畢,安乃吉公司亦未因此受業主扣款,若認安乃吉 公司得以解除契約,對光爍公司顯然有失公平。再者,安 乃吉公司稱其於103年7月間將系爭成型標線產品黏貼於道 路後,短短2個月時間(103年9月)即發生大量嚴重脫落變 形情事云云,顯見安乃吉公司於103年9月間即發現標線脫 落情事,卻遲至103年11月17日始通知光爍公司,足見安 乃吉公司有怠於通知情事,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自應視 為已受領,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依證人郭豐 志所述,兩造似已以28萬元達成和解,則安乃吉公司自僅 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或請 求損害賠償。縱令安乃吉公司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僅得 擇一行使,倘買受人已主張解除契約,即不得再請求不履 行損害賠償。乃安乃吉公司既主張解除契約,又主張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顯與民法第360條之規定有違,自不足採 。另光爍公司本身並非製造商或商品輸入業者,核與民法 第191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安乃吉公司又無因系爭成 型標線產品受到任何損害,故安乃吉公司援引民法第191 條之1規定,要求光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恐有 誤會。 (四)惟倘若法院認光爍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光爍公司同意安乃吉公司得主張減 少價金之數額或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28萬元。 (五)綜上,安乃吉公司向光爍公司購買系爭成型標線產品,買 賣價金合計478萬5,375元,光爍公司並已於103年8月18日 全數交貨完畢,然安乃吉公司迄今僅支付部分貨款260萬 元,尚負欠218萬5,375元未給付。因依買賣法律關係,求 為命:安乃吉公司應給付218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安乃吉公司則以: (一)安乃吉公司前向○○縣(現已改制為○○市,下稱○○市 )政府○○局承攬「○○縣高性能交通設施工程」(下稱 系爭交通設施工程),為施作該工程道路標線而向光爍公 司「全天候反光成型標線」產品,並先後於103年7月24日 及同年8月18日向光爍公司購買系爭成型標線產品,惟於 103年7、8月間使用黏貼於系爭交通設施工程之道路後, 隨即於103年9、10月間發生脫落及移位情形。經該工程之 業主○○市政府批註驗收不合格,並曾於103年10月27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改善且不予計價,安乃吉公司旋於103年 11月17日以臺中○○郵局第0000號存證號碼(下稱0000號 存證信函)通知光爍公司上開瑕疵情形,並於103年12月4 日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12月4日函)通知光爍 公司退還尚未使用價值共計110萬元之成型標線白色(l0 cm)86卷、白色(l5cm)27卷、黃色(l0cm)89卷、助黏 劑(5加侖)3桶等餘料(下稱系爭餘料)。系爭成型標線 產品確具有瑕疵,亦據證人吳○○、郭○○及盧○○證述 明確,足見系爭成型標線產品確無法牢固黏貼於道路供作 指引交通之目的,而缺少通常之效用,具有物之瑕疵甚明 。則安乃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尚未使用之 系爭餘料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亦即一部解除關於系爭餘料 部分之買賣契約,而對於已使用之貨品部分,則未解除契 約),並以原審104年3月25日所出具答辯狀之送達為該一 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光爍公司亦已於同年月30日收 受該答辯狀繕本,足認兩造間關於系爭餘料部分之買賣契 約業經安乃吉公司依法解除而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則 光爍公司自無從再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安乃吉公司 給付系爭餘料部分之買賣價金110萬元。更何況光爍公司 亦曾於104年2月2日以○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2月2日 函)表示同意收回系爭餘料,故此部分貨款即應扣除。從 而,安乃吉公司自可拒絕支付系爭餘料部分之買賣價金 110萬元。 (二)至關於已使用貨品而未解除契約部分,系爭成型標線產品 因具有瑕疵,致安乃吉公司受有損害,爰先位主張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8萬元。倘此主張為本院所 不採,則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1項、 第360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認光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主張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28萬元與光爍公司本件 之請求相抵銷: (1)安乃吉公司因承攬施作系爭交通設施工程之道路標線而有 採購本件反光成型標線及助黏劑之需要,故特別重視其反 光、黏著及耐久性能,倘無此品質必不購買。而於該公司 甫得標系爭工程後、採購材料前,00公司之000000 0000郭○○先生即主動聯繫安乃吉公司,並親自率領 光爍公司負責人蘇桓模,一起到安乃吉公司推銷本件產品 及進行簡報,並提出產品型錄及使用說明書,介紹系爭產 品效用及功能,該使用說明書明白標示無論於一般道路、 山區道路、高速公路、學童通學環境、道路施工區域等均 可使用全天候反光成型標線,其中第21頁更記載:「全天 候反光成型標線」標榜「…無論夜間或雨天的天候環境、 永久性或臨時性施工路段,均能提供駕駛人全天候反光效 果」等語。簡報完畢後並向安乃吉公司表示系爭得標工程 位於○○屬臺灣之北區,而00公司就本件產品之北區經銷 商為光爍公司等情,復提出名片引薦蘇桓模,同時並告知 應向光爍公司為採購。由此足認兩造就本件產品之買賣, 約定效用為系爭工程之道路標線使用,故系爭成型標線產 品至少應具有相當之使用期限,並非僅適用於施工區之臨 時性標線。且上開使用說明書既由光爍公司提出,應即構 成契約之一部,應認光爍公司有保證系爭成型標線產品品 質之特約,且縱無明示保證品質,亦有默示保證品質之表 示存在。再者,00公司商品網頁亦記載:101年9月○○市 政府試辦橋樑機車道黏貼耐候標線,以00成型標線貼覆於 橋樑機車道與市區道路,試辦經過半年,雖有少部分標線 經大車碾壓與轉彎推擠,造成脫落與扭曲,但大致的功能 性仍完好等語。足見系爭成型標線產品應具備貼覆於道路 半年內,縱經大車碾壓仍不脫落及扭曲之通常效用。然系 爭成型標線產品經使用施作於系爭工程後,於103年9、10 月間即發生脫落及移位情形,距離安乃吉公司於103年7月 、8月間向光爍公司購買尚未滿半年,顯已減少其通常效 用,並缺少契約預定之效能及光爍公司所保證之品質,而 具有瑕疵,則光爍公司依法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安乃吉公司因系爭成型標線產品之瑕疵,曾應業主要求分 別於103年10月3日、4日、13日、14日、29日、30日進行 改善修復工程,因而使用本件成型標線1232.3才,受有該 等耗材之損害,且另支出工人工資及派車費用,安乃吉公 司就此等修繕支出所受之損害計為11萬2,641元。另安乃 吉公司承攬系爭交通設施工程,實作數量1,703㎡,惟業 主僅就1,645.010㎡計價,其中57.99㎡不予計價,依系爭 交通設施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每平方公尺2,886元計算,因 此受有此部分不予計價之損害共計167,359元(計算式: 57.99×2,886=167,359),二者損害合計為28萬元(計 算式:112,641+167,359=280,000)。安乃吉公司既因 系爭成型標線產品受有上開損害,則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8萬元。倘此項主張為本院所不 採,則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1項或第 360條規定,請求光爍公司就安乃吉公司所受前揭損害28 萬元負賠償責任,並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光爍公司所為 本件貨款請求相抵銷。則經減少價金或抵銷後,光爍公司 對安乃吉公司即無此部分買賣價金債權28萬元,故其此部 分貨款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光爍公司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始主張安乃吉公司有怠於通知 瑕疵情事,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光爍公 司於原審並未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遲至上訴後始提出 ,應不得再提出。縱得提出,查安乃吉公司於103年7月28 日將系爭成型標線產品施作於原○○縣○○市○○國小行 穿線,發現有脫落情事後,即通知00公司,並經該公司要 求觀察至103年9月中旬。此際安乃吉公司尚未確知標線脫 落之原因係系爭產品瑕疵所致,自無怠於通知情事。嗣經 觀察至103年10月8日,系爭成型標線產品已破損不堪,安 乃吉公司即於103年10月8日發函通知00公司。後經安乃吉 公司為缺失改善作業,直至103年10月30日完成,始確知 標線脫落之原因為系爭成型標線產品瑕疵所致,即再於 103年11月17日通知光爍公司,並無遲延通知情事。況縱 認安乃吉公司於103年9月中旬知悉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而 於103年11月17日通知光爍公司,期間不過約2個月,亦無 怠於通知可言。是光爍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決安乃吉公司應給付光爍公司108萬5,373元及加給 自104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光爍公司其餘 之請求,兩造對原審判決雙方各該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而 各自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光爍公司之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光爍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安乃吉公司應再給付光爍公司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駁回安乃吉公司之上訴。 (二)安乃吉公司之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安乃吉公司部分廢 棄。(2) 上開廢棄部分,光爍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3) 駁回光爍公司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光爍公司為美商00公司在臺灣的經銷商,安乃吉公司於10 3年7月24日向光爍公司購買00成型標線反光紙(白色10CM )92卷、00成型標線反光紙(白色15CM)104卷、00成型 標線反光紙(白色40CM)26卷、00成型標線反光紙(黃色 10CM)168卷,及助黏劑(5加侖)7桶,買賣價金共計278 萬5,125元(含營業稅);嗣於103年8月18日復向光爍公 司購買00成型標線反光紙(白色15CM)30卷、00成型標線 反光紙(白色10CM)336卷,買賣價金共計200萬250元( 含營業稅)。以上價金合計478萬5,375元,光爍公司均已 依約交貨予安乃吉公司。 (二)安乃吉公司已支付260萬元貨款予光爍公司,尚有貨款2,1 8萬5,375元(計算式:4,785,375-2,600,000=2,185,375 )未給付。 (三)光爍公司曾於103年11月14日以○○○○郵局第00號存證 信函催告(下稱00號存證信函)安乃吉公司給付所負欠上 開貨款。安乃吉公司則於103年11月17日以0000號存證信 函通知光爍公司系爭成型標線具有瑕疵。 (四)兩造曾於105年1月15日會同清點安乃吉公司尚未使用之餘 料數量,包含成型標線白色(l0 cm)86卷、白色(l5cm )27卷、黃色(l0cm)89卷及助黏劑(5加侖)3桶(下稱 系爭餘料),其價值共計為1,100,000元。 (五)安乃吉公司於103年7、8月間使用系爭成型標線產品施作 於其所承攬之系爭交通設施工程,惟該成型標線於同年 9、10月間發生脫落、移位情形。 (六)安乃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1日完工,同年8月31 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全天候反光成型標線(含施 作安裝)/單位M2/契約數量3050/累計完成數量1703」。 ○○縣政府○○局於同年10月23日驗收完畢,工程結算驗 收明細表項目「全天候反光成型標線(含施作安裝)」之 數量記載為1645.01(M2)。安乃吉公司與○○縣政府○ ○局就系爭工程之「全天候反光成型標線(含施作安裝) 」項目約定單價為2,886元/M2。(原審卷第199-203頁) 。 (七)倘若法院認為光爍公司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兩造同意減少價金或安乃吉公司可 以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28萬元,但安乃吉公司主張的一 部解除契約部份,仍由法院依法審究裁判。 五、光爍公司主張安乃吉公司向其購買系爭成型標線產品,尚欠 貨款2,185,375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安乃 吉公司如數給付等情。惟安乃吉公司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系爭成型標線 產品是否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缺少所保證品質之瑕疵,致 光爍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⑵安乃吉公司是否有怠於 通知瑕疵情事,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 之物,而不得再主張應令光爍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⑶安乃 吉公司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一部解除關於系爭餘料部分之 買賣契約,並據此拒絕支付系爭餘料部分之貨款1,100,000 元,有無理由?⑷安乃吉公司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28萬元,備位則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 條第1項或第360條規定,請求光爍公司賠償損害28萬元,並 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未付之貨款,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成型標線產品是否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缺少所保證 品質之瑕疵,致光爍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查光爍公司為美商00公司在臺灣的經銷商,安乃吉公司因 承攬系爭交通設施工程,為施作該工程道路標線之需,而 分別於103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18日向光爍公司購買系爭 成型標線產品,買賣價金共計478萬5,375元(含稅),光 爍公司並已全數交貨予安乃吉公司。惟安乃吉公司迄今僅 給付部分貨款260萬元,尚有貨款2,18萬5,375元(計算式 :4,785,375-2,600,000=2,185,375)未支付。且安乃吉 公司於103年7、8月間將系爭成型標線產品使用施作於其 承攬之系爭交通設施工程,而於同年9、10月間即發生脫 落、移位情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銷貨單、統 一發票、260萬元支票、系爭成型標線產品缺失改善前後 之照片、○○市政府要求改善之電子郵件、廠商通知單及 缺失改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15、36-48頁) ,自堪信為真實。 (2)惟安乃吉公司抗辯系爭成型標線產品未具契約預定及通常 效用,具有瑕疵,光爍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 則為光爍公司所否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參照。查: ① 證人即00公司之○○○○郭○○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稱 :伊知道安乃吉公司於103年有得標系爭交通設施工程, 因為00是製造商,光爍公司是經銷商,故伊曾與光爍公司 之董事長至安乃吉公司,推銷本件成型標線產品係作為一 般道路標線使用,我們的標線在雨天的時候會比較亮,比 傳統的標線反光效果好很多。卷附交通反光安全設施使用 指南此項宣傳品是那一段時間我們公司的推廣產品之一。 00公司在產品經銷上有分區,本件成型標線產品因為是使 用在○○縣,故伊當時推薦的經銷商係光爍公司,安乃吉 公司若有需購買本件成型標線產品,伊建議向光爍公司購 買。00公司網頁上之文章係伊寫的,當時是因○○市政府 施設本件同樣產品成型標線之後,伊以半年來的經驗寫了 這篇文章,目的最主要也是在推廣本件產品。我們不會直 接告訴客戶說本件成型標線的耐用期限是多久,而是會告 訴客戶,產品可能比較適用於哪些地點。因為標線這種產 品無法用一個確定的概率來說明,會因為施設地點的車流 量,行進方式及車輛種類影響標線的耐用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73、74頁)。由此可知,證人郭○○因得知安乃吉 公司向○○市政府標得系爭交通設施工程,曾特別偕同光 爍公司負責人至安乃吉公司推銷使用系爭成型標線產品, 以供將來施作於該工程之道路標線設施之用。是安乃吉公 司嗣後向00公司之經銷商光爍公司購買系爭成型標線產品 ,其目的係預定施作於系爭交通設施工程之用,顯然為買 賣雙方所知悉。再加以證人郭○○於00公司網頁上撰文關 於促銷「全天候反光成型標線」文章,其內容略為:「封 面故事」成型標線市區道路應用……101年9月,○○市政 府試辦橋樑機車道黏貼耐候標線,來增加道路行車之安全 。以00成型標線貼覆於橋樑機車道與市區道路,因為成型 標線的表面的立體突起方格狀平均分布於整個標線上,突 起方格狀到感壓性膠背膠厚度約1.9~2.5mm,……且使用 強力樹脂塗布,分別將乾燥及雨天會反光的兩種顆粒珠子 點黏著住,可以提供全天候的反光效果,由其是增加夜間 雨天的安全性。以成型標線試辦經過半年之後,雖然有少 部分標線經過大車的碾壓與轉彎的推擠,造成脫落與扭曲 ,但大致的功能性仍然完好等語,有該公司網頁資料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4-60頁)。且徵諸00公司交通反光 安全設施使用指南亦載明該公司之全天候反光成型(熱拌 )標線,高折射率玻璃珠崁入標線表層,無論夜間或雨天 的天候環境、永久性或臨時性施工路段,均能提供駕駛人 全天候反光效果等情,亦有該使用指南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226-237頁)。準此以觀,證人郭○○既以前開00 公司網頁文章之促銷方法強調本件全天候反光成型標線之 功能性,載述成型標線經試辦半年之後,大致的功能性仍 然完好等情,並於安乃吉公司標得系爭交通設施工程後, 復偕同其經銷商光爍公司之負責人至安乃吉公司推銷系爭 成型標線產品,促成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由安乃吉公司向 光爍公司購買系爭成型標線產品預定用於系爭交通設施工 程。則依此可推認安乃吉公司應係信賴前揭各該網頁及使 用指南促銷之內容,並依00公司人員郭○○與光爍公司負 責人等人所提供之訊息進而與00公司之經銷商光爍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是兩造就系爭成型標線產品之買賣,其目的 效用應係光爍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成型標線產品,經施設於 系爭交通設施工程後,不僅須具有反光效果及導引交通之 功能外,亦應有不少於半年之耐用期限,否則,即為其契 約預定效用之欠缺。 ② 次查,安乃吉公司於103年7、8月間將光爍公司交付之系 爭成型標線產品施設於其承攬之系爭交通設施工程,於同 年9、10月間即發生脫落、移位情事,已如前述。且證人 即○○市政府○○局人員吳○○於原審證述:伊係系爭交 通設施工程之承辦人,有參與該工程之查驗及驗收,查驗 後確認沒有問題,才會做驗收。原審卷附被證一之照片係 安乃吉公司呈報給○○市政府關於成型標線缺失改善前後 狀況之照片。查驗部分,伊只負責○○區、○○區,本件 工程是○○市全區,伊只負責部分的查驗,驗收伊是承辦 人員,故伊都有到場。上開照片有部分是查驗的照片,依 照伊查驗的結果,成型標線有很多部分是在○○區。有關 ○○區的部分伊都有查驗,當時成型標線都有損壞。成型 標線與一般標線不同,成型標線是用貼紙貼上去,施作之 後發現比較多車子轉彎處,及大型車輛經過的地方,成型 標線比較會有脫落或是移位的狀況。查驗如果有損壞,都 會叫廠商即安乃吉公司去修理。主驗官曾於103年10月27 日發電子郵件予安乃吉公司與伊,該電子郵件之附件顯示 本件成型標線之缺失就是脫落及移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86-88頁)。而證人郭○○於原審則結證稱:伊曾經到系 爭交通設施工程之現場1、2次指導安乃吉公司安裝成型標 線,是在安裝的一開始去的。後來安乃吉公司有因安裝之 成型標線有脫落的情形,要求我們公司派人到現場,伊沒 有去,公司有人去。因為安乃吉公司回報伊這邊說標線被 碾脫落,00公司就想是否有更有力的接著劑,所以就調了 1個新的配方帶去現場,供他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 8、89頁)。再核諸證人盧○○於原審曾證陳:伊負責系 爭交通設施工程之現場派工及施作、督導。00成型標線反 光紙施作的過程是將原有的標線清除乾淨,塗上一層00公 司提供的底膠,再將00公司之成型標線反光紙貼上去,就 完成了。我們在施工前,00公司都有派人(例如郭○○及 00公司的技師)來教導我們施作這種標線。00公司成型標 線反光紙施作完後有產生裂痕、彎曲、變形、脫落等現象 。去年(按指103年)10月,○○市○○○段性查驗之前 ,我們發現00成型標線反光紙有上開缺失,去修補時,先 把壞的部分先處理掉,然後上底膠,重新貼新的上去,我 們在處理時,00公司有提供另一種AB膠給我們使用,代替 原來的底膠,因為原來的底膠確實有瑕疵,黏著度不好, 所以才換成AB膠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7、218頁)。是由 證人吳○○、郭○○及盧○○3人所為前開證言參互以觀 ,可知安乃吉公司於103年7、8月間向光爍公司購買系爭 成型標線產品,並將之施作於系爭交通設施工程,施設之 初,00公司之人員並曾至現場指導安乃吉公司之施工人員 如何施作系爭成型標線產品。嗣經系爭交通設施工程之業 主○○市政府於查驗及驗收時發現系爭成型標線產品有脫 落、移位情形,而於103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安乃 吉公司進行改善後,00公司亦曾提供新配方之接著劑予安 乃吉公司使用,以改善其黏著度及耐久性,此亦有○○市 政府○○局103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附具缺失改善表及缺 失改善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6-44、47、48、91 、92、157-173頁)。由此足徵系爭成型標線產品所以發 生前述脫落、移位情狀,應非安乃吉公司施工不當所致。 光爍公司雖質疑有可能係遭人為蓄意破壞所致云云,然未 提出相當證據加以證明,應純屬其主觀臆測,而無可採。 至光爍公司雖另執證人吳○○曾證述:成型標線施作之後 發現比較多車子轉彎處,及大型車輛經過的地方,成型標 線比較會有脫落或是移位的狀況等情節,而據以指稱系爭 成型標線產品極有可能係受車輛不當輾壓始造成上開脫落 、移位情形云云。然由證人吳○○所為該等證言內容,充 其量僅能據此認定在有較多車輛轉彎及大型車輛經過之路 段所施設之系爭成型標線產品,發生脫落或移位之情況較 多而已,尚難執此反而推論系爭成型標線產品係受車輛不 當輾壓始造成脫落、移位情形。是光爍公司所言此情,亦 難遽信。玆安乃吉公司既於103年7、8月間經00公司人員 指導將系爭成型標線產品施設於系爭交通設施工程,然竟 於103年9、10月間相隔不過約2個月時間即發生脫落、移 位情狀,則依上開說明,足認光爍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成型 標線產品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無誤。從而, 安乃吉公司主張光爍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法即 非無據。光爍公司否認系爭成型標線產品具有物之瑕疵云 云,尚難憑採。 (二)安乃吉公司是否有怠於通知瑕疵情事,而依民法第356條 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應令光爍公 司負瑕疵擔保責任? (1)光爍公司固謂安乃吉公司於103年9月間即發現系爭成型標 線產品有脫落、移位情事,然卻遲至103年11月17日始通 知光爍公司,可見安乃吉公司有怠於通知情事,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然安乃吉公司抗辯:光爍公司於第二審 程序始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應不得提出。縱得 提出,伊公司亦無光爍公司所指怠於通知瑕疵情事。按當 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 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 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查 光爍公司雖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始於105年7月12日具狀提出 前揭安乃吉公司怠於通知瑕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安乃 吉公司於10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對光爍公司所提出之 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異議且已為聲明及陳述(見本院 卷第32頁、34-1~39頁),則依上說明,自已喪失責問權 ,是本院即應對光爍公司所提出之該項攻擊防禦方法加以 斟酌審認。 (2)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 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 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查安乃吉公司於103年7、 8月間將系爭成型標線產品施作於其承攬之系爭交通設施 工程,並於同年9、10月間發生脫落、移位情形,已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由卷存安乃吉公司於103 年10月8日所發給00公司○○○○郭○○之廠商通知單( 見原審卷㈠第46頁),其上記載:有關系爭交通設施工程 使用之全天候反光成型標線,於103年7月28日施作於○○ 市○○市○○國小行穿線,經00公司要求觀察至103年9月 中旬,完成後觀察至今,現場全天候反光成型標線已破損 不堪,經業主要求,需限期改善且不予計價,近期將撕除 改善,特此通知等情。且證人郭○○亦證述安乃吉公司曾 通知施設之成型標線有脫落情事,已據本院敘明如前。由 此足見安乃吉公司發現其所施設之系爭成型標線有脫落、 移位情形,即已通知00公司,且其後於光爍公司以00號存 證信函催告安乃吉公司給付尚未支付之貨款時。安乃吉公 司復再於103年11月17日以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光爍公司 系爭成型標線產品具有上開瑕疵,此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12頁)。堪認安乃吉公司並無怠於 通知瑕疵情事。是光爍公司援引民法第356條規定,謂安 乃吉公司怠於通知瑕疵,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 主張光爍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三)安乃吉公司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一部解除關於系爭餘料 部分之買賣契約,並據此拒絕支付系爭餘料部分之貨款1, 1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359條 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 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 而言。復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 自始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 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及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安乃吉公司向光爍 公司購買之系爭成型標線產品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具有 瑕疵,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 光爍公司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疑。復查,安乃吉公 司向光爍公司購買之系爭成型標線產品尚有部分未使用, 兩造並已於105年1月15日會同清點安乃吉公司此部分尚未 使用之餘料數量,包括成型標線白色(l0 cm)86卷、白 色(l5cm)27卷、黃色(l0cm)89卷及助黏劑(5加侖)3 桶(即系爭餘料),價值共計1,100,000元之事實,亦為 兩造所是認。加以尚未使用之系爭餘料與安乃吉公司前已 使用之成型標線產品部分顯為可分,並無不可分之情形, 則安乃吉公司以系爭成型標線產品具有物之瑕疵為由,依 據民法第359條規定,一部解除尚未使用之系爭餘料部分 之買賣契約,於法是否有據,自端視其解除此部分契約是 否顯失公平而定。本院斟酌系爭成型標線產品具有瑕疵, 經業主○○市政府○○局通知改善,安乃吉公司不僅因修 繕而受有支出工人工資及耗材等修復費用之損害,已據證 人盧○○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8、219頁)。 更有甚者,安乃吉公司承攬施作系爭交通設施工程之實作 數量為1,703㎡,惟業主因系爭成型標線產品有上開瑕疵 ,故僅就1,645.010㎡計價,其中57.99㎡則不予計價,以 系爭交通設施工程所約定之每平方公尺2,886元計算,安 乃吉公司即受有不予計價之損害共計167,359元(計算式 :57.99×2,886=167,359),亦經證人吳○○證述○○ 區○○國小因為脫落的非常嚴重,成型標線怎麼改善都無 法改善完成,所以不予計價等語屬實,並有詳細價目表、 施工日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派工匯總表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㈠第第88頁、199-203頁)。顯見安乃吉公司買 入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系爭成型標線產品,使用不過約 2個月期間即發生脫落、移位情況,不僅須負修繕責任, 嚴重者甚至遭業主不予計價,此無異買入無何用處之成型 標線產品,血本無歸,對安乃吉公司損害甚大,故安乃吉 公司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尚未使用而價值共計110 萬元之系爭餘料部分之買賣契約,依其情形,應無顯失公 平之可言,則安乃吉公司就系爭餘料部分之買賣契約為一 部解除,自為法之所許。而安乃吉公司並以原審104年3月 25日所出具答辯狀之送達向光爍公司為一部解除系爭餘料 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光爍公司亦已於同年月30日 收受該答辯狀繕本,足認兩造間關於系爭餘料部分之買賣 契約業經安乃吉公司依法解除而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 則光爍公司自無從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安乃吉 公司給付系爭餘料部分之買賣價金110萬元。 (2)又光爍公司雖謂:依證人郭○○所述,兩造似已以28萬元 達成和解,故安乃吉公司僅得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不得 再主張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云云。然安乃吉公司否認兩造 間已成立和解。查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安 乃吉公司向我們反應產品有問題時,由於責任尚無法完全 釐清,但00公司考量將來業務的推廣及雙方合作的可能, 所以就同意拿出28萬元當作補償,但是因為00公司沒有直 接的契約關係,所以我們把28萬元交給光爍公司,由光爍 公司處理這個部分。所以當時00公司的立場是希望光爍公 司與安乃吉公司可以以28萬元來平息爭議,未料後來還是 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依其證言可知 ,00公司雖與安乃吉公司未有直接契約關係,為期將來雙 方仍有合作的可能,故願給付28萬元予安乃吉公司作為補 償,並將該等款項交由光爍公司處理,期求平息兩造間之 紛爭,然最終光爍公司與安乃吉公司仍未達成協議,足見 兩造間並無光爍公司所指以28萬元達成和解之情事。是光 爍公司指稱安乃吉公司僅得依兩造成立之和解法律關係為 請求,不得再行主張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云云,顯乏依據 ,要無足取。 (四)安乃吉公司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8 萬元,備位則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1項或第 360條規定,請求光爍公司賠償損害28萬元,並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抵銷本件未付之貨款,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復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 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 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 在,亦經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闡釋甚明。查 安乃吉公司向光爍公司購買之系爭成型標線產品具有欠缺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安乃吉公司僅就尚未使用之系爭 餘料部分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而就業已使用施作於系 爭交通設施工程之成型標線產品部分,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關係則仍然存在。是安乃吉公司就已買受使用之成型標線 產品主張具有物之瑕疵,光爍公司應負擔保之責,而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於法自屬有據。光 爍公司謂安乃吉公司就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僅得擇 一行使,不得併行主張,容係對安乃吉公司係一部解除契 約,而非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有所誤解所致,尚非可採 。玆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協議倘法院認定光爍公司應負 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兩造同意減少價金之數額為28萬 元(按安乃吉公司嗣於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並陳 明其中不計價損害部分為16萬7,359元,其餘則是修繕費 用之損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第87頁背面、第95頁背面),是安乃吉公司據此主張請求 減少價金28萬元,即法即無不合。從而,光爍公司所得請 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亦即光爍公司於 減少上開28萬元之範圍內,即無該部分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 (2)又安乃吉公司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28萬元,既為本院所憑採,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1項或第360條規定,請求光爍 公司賠償損害28萬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未付 之貨款,即無再為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安乃吉公司向光爍公司購買系爭成型標線產品, 買賣價金合計478萬5,375元,迄今雖僅支付部分貨款260萬 元,尚有218萬5,375元貨款未給付。然因系爭成型標線產品 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具有物之瑕疵,光爍公司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安乃吉公司並據此合法解除尚未使用之系爭餘料 部分之買賣契約,並另就已使用之成型標線產品部分請求減 少價金28萬元,故扣除系爭餘料部分之價值110萬元及減少 之價金28萬元後,安乃吉公司僅尚欠貨款80萬5,375元。從 而,光爍公司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安乃吉公司給付218 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80萬5,375元及自 104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光爍 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安乃吉公司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安乃吉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安乃吉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 光爍公司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光爍公司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安乃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光爍公司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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