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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百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明正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訴人  咸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耿豪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簽訂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 金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五金零件,被上訴人 並已先行給付上訴人定金新臺幣(下同)616,440元。被 上訴人要求變更合約內容,經兩造協議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4日簽認如原證2之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497,950 元貨款,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將依約交貨, 被上訴人竟表示無法依約給付貨款。嗣上訴人於103年11 月21日再通知將依約出貨,並請被上訴人給付餘款497,950 元,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再委請律師於104年1月1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付款,亦未獲置理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76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9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於簽訂報價單後,被上訴人陸續要求變更合約內容,然 因被上訴人所訂貨品均須向國外訂購,且上訴人已向國外廠 商訂購,因此原無法變更內容,後因考量兩造商誼,上訴人 同意吸收部份商品金額,因此由被上訴人手寫修改原證2第 一張五金表並簽名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依第一張五金表 修改項次、數量、金額,製作原證2第二張五金表傳真給被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簽署第一張五金表,因此第二張五金 表即未再簽署回傳。而103年11月5日上訴人以電話通知被上 訴人當日將交付所有貨品,並表示將依約於貨到同時向被上 訴人收取30天之期票,然被上訴人表示「開票的人不在國內 ,無法依約貨到付款」,業經證人張智皓及許家閡證述明確 ,故本件確係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於交貨同時交付100%之30 天期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無法於103年11月5日辦理交貨。 又原證2五金表下方備註欄所載「3.交貨完成後即收100%30 天期票」,依其文義,並參證人張智皓及許家閡證述內容, 如許家閡稱「老闆娘不在國內無法開票,拜託上訴人先出貨 」等情,可知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且上開義務係同時履行, 上訴人無先行給付義務,原審判決將「交貨完成後『即』收 100%30天期票」,曲解為「交貨完成後『始』收100%30天期 票」,顯屬曲解契約文字之違誤。 ⑵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 第235條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 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451號民事裁判可參。由上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即 依債務本旨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之事情,然被上訴人拒絕 自己應同時交付貨款期票之對待給付義務,是本件應認上訴 人已依約提出給付。 ⑶被上訴人雖以其需貨孔急否認曾預示拒絕受領云云,惟依證 人洪珮儀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傳真原證2之五金表後根 本未再聯絡上訴人,反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張智皓於103年 11月5日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可以出貨。而證人許家閡證稱: 「(除了張智皓以外,你於103年11月5日及6日有無再與上 訴人公司之其他人員聯絡?)沒有」、「(你除了用你的手 機打張智皓的手機外,有無用其他方式與張智皓聯繫?)沒 有」等語,然張智皓既於103年11月5日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表 示要出貨,豈可能當日故意不接被上訴人電話?況如許家閡 所稱工期很趕急需貨物,若真無法以手機聯繫上張智皓,理 應嘗試其他方式聯絡,例如使用Line通訊軟體,因其於103 年10月底時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上訴人之人員,斯時豈 有可能僅因手機聯繫不上即作罷?足見其上開證述並非事實 ,有偏坦被上訴人之虞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 恆公司)之國泰森林苑建案淋浴拉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向上訴人採購所需五金零件,經議價後,被上訴人已先 給付定金616,440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多次告知上訴人 系爭工程必須在103年11月15日前全部完工,逾期將有違約 問題,上訴人知五金零件預計於103年10月30日送交被上訴 人,惟屆期未交貨,並要求被上訴人簽認原證2五金表,其 上載明被上訴人簽名回傳後隔日即可出貨,被上訴人於同年 11月4日簽名回傳,惟上訴人仍未於翌日出貨,嗣經被上訴 人多次聯繫未果,成中恆公司為免延誤工期,與被上訴人會 商後,變更系爭工程部分五金零件並立即向其他公司購買, 而於11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21日 始通知被上訴人要求領貨,惟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1月15日 期限屆滿,被上訴人亦已施作完成,上訴人欲交付之五金零 件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及第255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並已於104年1月2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定金,即含有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且上訴人於 原審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 送達即已對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爭執。又若認上開存 證信函不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以104年6月24日反訴 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依法尚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定金,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餘款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係國內廠商製造,非其所稱係向國外廠 商訂購。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需於103年11月15日完工,且 原已同意於103年10月底前出貨,而於103年10月30日仍未將 貨物送達被上訴人,顯已給付遲延在先;又原證2五金表記 載「3.交貨完成後即收100%30天期票」,既係約定「交貨完 成後」,即上訴人有先給付義務,參以上訴人之員工張智皓 於103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五金表予被上訴人時,亦係 表明「出貨後希望可即收100%30天期票」等語,可知上訴人 完成交貨後,始能要求被上訴人交付100%30天期票,且亦係 30天期票,而非當場給付現金。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需貨孔 急,而兩造前即有合作經驗,並無收款上之疑慮,卻遲不交 付貨物,已不合理,況被上訴人已給付616,440元定金,已 逾所購買貨物總價額一半,即便就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部分 ,上訴人亦有出貨之義務,惟上訴人除最早提供之樣品外, 未曾交付任何貨物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辯稱其已現實提 出交付,並非事實。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有預示拒絕受領云云,更非事實。上 訴人於103年10月底即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公司之經 理林慧貞、副理張智皓催貨,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又依證 人張智皓之證詞:「許家閡告訴我說開票的人是她妹妹,她 妹妹目前不在國內,要103年11月底才會回國,所以要到103 年11月底的時候才可以把貨款給我,…,許家閡跟我說叫我 先把貨給她,之後再把貨款給我,但是我不同意,這樣我們 之間的對話就結束」等語,亦見被上訴人並無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甚至還拜託上訴人快點出貨。證人許家閡亦證述103 年11月5日、6日都有打電話給張智皓,欲表達願開自己的票 以利出貨,但沒有人接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為趕工急需上訴 人出貨,何來預示拒絕受領之情。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給付上訴人定金616,440元,而本件 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請求返還定金,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上訴人並於原審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 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即已對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若認上開存證信函不足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以104年6月24日反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59條規定,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4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否認原證2五金表記載已出貨總額56,480元係指已 交付樣品之費用,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出貨資料以實其說 ,僅提出一份其自行製作之銷貨時序簿(見原審卷119、120 頁),而該銷貨時序簿係其片面製作,並有大量內容非淋浴 間五金,與被上訴人訂購之商品無涉。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更改五金表該部分記載即表示同意給付, 蓋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上訴人當時就五金表簽名回傳 ,主要係針對五金部分急需進場,於第一時間確認五金明細 內容後即回傳,上訴人卻於其中夾雜該筆未經兩造核對確認 之金額,事後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該筆金額,實有違誠 信。況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屬樣品費用,惟於一般交易習慣上 ,樣品係為先讓買方鑑賞瞭解貨品狀況以便拉攏生意所免費 提供,一般均不另計價。又被上訴人就製作樣品間之五金零 件統計後,明細詳如原審卷被證7所示,惟上開樣品間五金 已因上訴人違約,業主緊急更換五金零件而拆除並更換他款 ,被上訴人非但未收到業主給付該部分費用,反需額外支出 拆換零件之工資,上開樣品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甚至造成 損害,且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上訴人自不得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貨款。 二、上訴人則以: ㈠承上訴人本訴之主張,上訴人既無違反兩造約定,亦未遲延 給付,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自屬無 據。又被上訴人所寄發104年1月23日存證信函根本未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原審僅係對曾收受該存證信函表 示不爭執,而無可能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爭執,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另證人張智皓證稱:「(提示原證2第一張五金表記載「已 出貨總額56,480元」何意?)原證1報價單被上訴人簽認回 傳後,被上訴人公司製作樣品間,上訴人提供樣品給被上訴 人的金額,許家閡有同意要付這筆金額,所以才會簽名之後 回傳給我」等語;再觀諸證人許家閡證述:「(提示原證2 第一張五金表,除了你手寫修改部份,其他內容你是否都同 意?)我沒有改,表示我有同意」等語,顯見該五金表記載 「已出貨總額56,480元」確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款項。 參、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並 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 訴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本訴、反訴答辯聲明均為:上 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8月20日簽訂五金零件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購買五金零件,被上訴人並已先行給付上訴人定 金616,440元,嗣經兩造協議變更合約內容,再於103年11月 4日簽認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5日交付買 賣標的。 ㈡上訴人公司副理張智皓曾於103年11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可以 出貨,並要求於出貨同時被上訴人應交付30天期票;被上訴 人公司協理許家閡表示,簽發支票者不在國內,無法交貨同 時交付支票,故上訴人未於103年11月5日交貨給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另於103年11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可以交貨,被 上訴人則於104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返還定 金,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若解除契約有理由,其反訴請求返還定金及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若解除契約無理由,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0日簽訂「台中森林苑淋浴間」 五金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五金零件,被上訴 人並已先行給付上訴人定金616,440元,嗣經兩造協議變更 合約內容,再於103年11月4日簽認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經兩造簽認之報價單及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採信 。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期限交付貨物: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103年11月5日交貨,上訴人未依約 交貨等情,而上訴人則主張其於103年11月5日準備出貨,然 因被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給付貨款而未出貨,被上訴人已屬 受領遲延等情。經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 約係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5日交貨等情,業經上訴人於 原審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103年11月5日等情,應堪採信。 ⑵又依兩造於102年8月20日就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所簽訂之 五金零件買賣報價單所載,被上訴人之付款條件為「訂金 30%現金票,交貨完成請款至100%30天期票」(見原審卷第7 頁),且被上訴人亦已依該報價單約定先行給付上訴人30% 定金即616,440元;嗣兩造協議變更契約內容另行簽訂系爭 契約時,而該變更後之五金表(見原審卷第8至9頁),下方 備註欄雖載有「交貨完成後即收100% 30天期票」等文字, 然本院揆之該註記內容應屬「交貨完成後」始收100%30天期 票,復參酌協議變更後系爭契約僅就買賣貨物內容關於品項 及數量為變更,其他交易條件並未變更,而原契約付款內容 已詳細約定如上所述,再參諸上訴人前副理張智皓於103年 11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予被 上訴人時,亦係表明「而出貨後希望可即收100%30天期票」 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另揆之有關建案衛浴五金零件買賣,送貨地點通常為工地 現場,買受人未必能派員於工地收貨之同時交付支票,故交 易習慣上通常由出賣人交貨完畢並經工地現場人員簽收後, 另行向買受人請款,故認系爭契約前揭付款約定,應為上訴 人依契約交貨後另向被上訴人請款,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 款後,經交付30天期票,亦即被上訴人最晚應於上訴人交貨 後30天實際給付貨款,上訴人有先行交付貨物之義務,應堪 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必須於交貨之「同時」交付上訴 人30天期票云云,顯與前揭約定有違,亦與衛浴五金零件一 般買賣交易習慣有違,自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張智皓於原審證述:「我在103年11月5日打電話給許 家閡,我跟她說已經可以出貨過去,妳要交付貨款給我,我 有跟許家閡說要開百分之百貨款30天票期,許家閡告訴我說 開票的人是她妹妹,她妹妹目前不在國內,要103年11月底 才會回國,所以要到103年11月底的時候才可以把貨款給我 ,我告訴許家閡說如果沒有辦法馬上付貨款,我沒有辦法出 貨給妳,妳可以付貨款的時候通知我,我可以馬上出貨給妳 ,許家閡跟我說叫我先把貨給她,之後再把貨款給我,但是 我不同意,這樣我們之間的對話就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 76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許家閡於原審證稱:伊 在103年11月4日修改原證2第1張五金表(原審卷第8頁)後 請小姐回傳給上訴人林經理,因為急著要貨而且非常趕,小 姐是當天下午回傳。原證2第2張五金表(原審卷第9頁)伊 是在103年11月21日張智皓傳送電子郵件附件中看到,當時 傳2張,另一張是備忘錄(原審卷第10頁);原證2第2張五 金表上記載『3.交貨完成後即收100%30天期票』,是指交 貨完成,伊會給100%30天期票,後來上訴人並沒有交貨, 原因伊也不知道,上訴人一直不出貨,伊也一直在催;張智 皓有於103年11月5日打電話告訴伊可以出貨了,並且跟伊說 出貨時要交付100%30天期票,伊跟張智皓說被上訴人公司 老闆娘,也就是伊妹妹剛好不在,伊跟張智皓拜託說工期很 趕,你可不可以先給伊貨,讓伊安裝,趕進度,張智皓沒有 答應,對話就結束了,之後,103年11月5日當天伊還有一直 打電話給張智皓,但是電話沒有人接,隔天也就是11月6日 也有打電話給張智皓,但是沒有人接」等語(見原審卷第77 背面至第78頁),本院揆之證人二人對於103年11月5日當天 交貨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依本院前所析述,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於103年11月5日有先行交貨之義務,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能「同時」交付30天期票而拒絕依約交付貨物 ,為無理由,故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物而於105年11月21 日始另通知被上訴人欲交付系爭貨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 ⑴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 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2條及第255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係為供其向訴外人 成中恆公司承攬國泰森林苑建案淋浴拉門工程使用,而被上 訴人與成中恆公司確定圖面檢核及進場時間、進度後,即多 次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必須在103年11月15日前全部完工, 然因上訴人未於103年11日5日交付系爭貨物,而系爭工程工 期即將屆至,成中恆公司於11月7日緊急與被上訴人會商 ,變更系爭工程部分五金零件並立即向其他協力廠商下單購 買,其他廠商亦配合工期立即調貨、出貨,被上訴人業已於 完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業據證人許家閡於原審結證: 「(問:當時被上訴人有無告知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所承攬 工程須於何時完工?)103年11月15日,我於103年10月有跟 上訴人公司林經理講過,林經理有同意出貨,我於103年10 月底我有跟張智皓講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的工程必需於103年 11月15日完成。----103年11月5日當天我還有一直打電話給 張智皓,但是電話沒有人接,隔天也就是11月6日也有打電 話給張智皓,但是沒有人接。----(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訂的貨品是用途為何?)我的工程是國泰台中森林苑淋浴工 程,我向上訴人訂的貨就是要用在這個工程,這個工程已於 103年11月17日或18日完工。(問:剛剛證人說向上訴人訂 的原證2第2張五金表所載貨品沒有出貨,那證人前開陳述工 程如何完工?)103年11月7日業主跟被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 結果馬上變更配件,後來跟我們的協力廠商訂貨。(問:提 示被證4出貨單、銷貨單、出廠證明書,請證人確認是否這 些文件所載廠商?)是的,是請這些廠商出貨給我。(問: 如果國泰台中森林苑淋浴工程沒有使用上訴人公司的五金, 上訴人公司的五金對你們還有無其他用途?)上訴人公司五 金是業主指定,我跟上訴人配合也是針對國泰台中森林苑淋 浴工程專案而已,除了這個工程之外,沒有其他用途」等語 (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另經證人洪珮儀於原審 證述:「(問:國泰台中森林苑淋浴工程建案要於何時完工 ?)103年11月15日。(問:你有無跟上訴人公司告知上開 完工日期?)有,我有在電話中跟張智皓講,但是詳細通話 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且有被上訴 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進度表、許家閡與上訴人公司經理 林慧貞於LINE通訊軟體之通信內容、許家閡與張智皓於LINE 通訊軟體之通信內容(催促出貨)及被上訴人向其他廠商訂 購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零件之廠商出貨單等件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36至43頁),故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表明 前揭施工需於103年11月15日前完工,故上訴人應於103年11 月5日交付系爭貨物,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之前之103 年10月底早已屢次催促上訴人交貨等情,應堪認定。 ⑶證人張智皓雖證稱不清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為何時,許家閡僅告知大概時間為103年11月,沒有告知詳 細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惟本院揆之證人許家 閡與上訴人經理林慧貞、證人張智皓手機Line訊息對話內容 ,證人許家閡早於103年10月27日即已多次催促上訴人公司 交貨,證人張智皓、林慧貞一直無法完成交貨,證人張智皓 亦曾對許家閡表明「協理,我這邊手機收訊不好,所以常沒 接到妳的電話,真的很抱歉」等語,而許家閡於103年10月 29日還再度向張智皓確認其是否有漏訂毛巾桿等等,由上開 對話內容,上訴人公司絕對知悉被上訴人因趕工在即,急需 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應甚明確,雙方經多方確認,始於103 年11月4日最後確認系爭貨物品項及數量,上訴人並允諾於 103年11月5日交貨,證人張智皓前揭證詞,顯係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 ⑷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證2第1張五金表所記載「已出 貨總額56,48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等情,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前揭五金表雖有前揭記載,然證人 許家閡於原審證稱:「(問:原證2第1張五金表,除了妳手 寫修改的部分,其他內容妳是否都同意?)我沒有改,表示 我有同意。(問:其上記載已出貨總額56480元,何意?) 我不清楚。」等語,又前揭五金表係由證人張智皓傳送予證 人許家閡進行最後確認,證人許家閡於五金品項及數量內容 進行修改後請證人洪佩儀回傳給張智皓等情,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證人張智皓傳送前揭五金表,最主要是要確認最後交 貨之品項及數量,證人許家閡亦係就此為修改後回傳,兩人 就所謂已出貨數額並未經討論確認,而上訴人於原審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其所主張已出貨與被上訴人之數 量及價額之相關主張及證據,故上訴人僅以證人許家閡回傳 之前揭五金表上記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480元,自難准 許。 ⑸綜上,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始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 因被上訴人必須於103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故被上訴 人早於103年10月27日起,已多次催促上訴人交貨,兩造最 後確認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5日交貨,以符合被上訴人趕工 之需,惟上訴人仍遲延交貨,被上訴人為如期完成系爭工程 ,另向其他廠商訂購五金零件而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則上訴 人就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金表所示貨物之給付,於被上 訴人已無利益可言,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 所為出貨通知,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其給付。 再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台中森林苑淋浴間五 金表所示五金零件之目的,係為供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使 用,且被上訴人亦已明白告知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3年11 月15日,並曾多次催請上訴人交貨,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之通知,自有理由。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樣品貨物之數量 及價額,故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 物尾款497,95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 賣契約因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被上訴人已無利益,且被 上訴人訂購系爭五金零件之目的係為供其承攬系爭工程使用 ,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則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於103年11 月5日交貨,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五金零件之契約 目的不能達成,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給付之 定金616,440元,並應附加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屬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上訴人本 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497,95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第2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616,440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反訴勝訴之判決,均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慧貞到庭作證,本院認系爭契 約主要承辦人員為證人張智皓,且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審認理 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認證人林慧貞已無傳喚作證之必要 ,該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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