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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梁得輝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李增胤律師 被 上訴人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柏誼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及其地上建物所製造之聲響,侵入上訴人及選定人如附表㈠所 示土地及建物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 67分貝、低頻44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 貝、低頻44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 52分貝、低頻41分貝。 被上訴人於上址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周界 標準值30者,不得侵入上訴人及選定人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梁得輝及選定人林文輝、陳瑞祺、吳忠平 、林忞雄、郭美滿、陳宋連、陳慶順等各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 國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8%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 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 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 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 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 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選定人即上訴人梁得輝主張其與如附表㈠所 示之選定人均因被上訴人設於南投縣○○鎮○○○路○號廠 房因營運所生之氣響,造成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與 選定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 利益之人,且本件既經選定人選定上訴人梁得輝為全體進行 訴訟,有選定人出具之公害糾紛法律扶助聯名授權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㈠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關於煙氣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工廠營運所生之「煙氣」 ,禁止侵入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嗣於本院則請求被上訴人 工廠所生之「臭氣、煙氣,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周界標準值 30者」,禁止侵入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已將禁止侵入之煙 氣、臭氣限定為「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周界標準值30」者; 另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亦由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一律減縮為20萬元。核均屬減縮 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間起,經核准於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設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號之鍛造工廠,從事汽車輪圈、鋁、鎂、鈦等合金 鋼產品之生產。因機器設備運作產生噪音及振動,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自101年12月10日起,多 次至現場檢測,已超過當時噪音管制法第三類管制區晚間及 夜間之標準,影響當地居民生活甚鉅。另廠房所架設之煙囪 ,因鍛造鋼圈成型、旋型鋼圈成型、鋼圈拋光等流程,產生 有毒石磨粉黑煙、金屬切削液異味等煙氣污染,雖被上訴人 已設置洗滌塔,惟仍有間歇性黑煙排放之情形,使得附近居 民飽受空氣污染之影響。又被上訴人雖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 ,然南投縣環保局於102年5月17日及8月15日前往檢測,均 明顯超標。 ㈡上訴人及選定人為當地居民,因該工廠所生污染,長期向被 上訴人反應,並要求改善,惟上開噪音、振動、空氣、污水 等污染仍無法改善。上訴人與選定人於此高度污染之環境下 居住生活,因而引發失眠、高血壓、皮膚癢、急性咽炎、過 敏性鼻炎、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長期受被上訴人嚴重不法 侵害身體權及健康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上訴聲 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製造之聲響,侵入上訴人及選定人 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音量,於上午7點到下午7點全 頻不得超過57分貝、低頻34分貝;於晚上7點到10點全頻 不得超過47分貝、低頻不得超過34分貝;於晚間22時至隔 日上午7時不得製造聲響。 ⒊被上訴人於上址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異味污染物排 放周界標準值30者,不得侵入上訴人及選定人如附表㈠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逾上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爰不予 贅述,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環保局自101年12月10日起,雖有至工廠測量噪音,惟僅測 量均能音量,並未測量背景音量,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作業 流程,且部分裁罰處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撤銷,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之依據。又依 南投縣環保局之檢測數據縱有超標,惟僅超出些微分貝,非 屬情節重大。另被上訴人之工廠位於第三類管制區邊緣,應 適用環境音量標準第2條第2款及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 音量管制之範圍,並不合理。又被上訴人就噪音防治工程, 已委由星河噪音防治有限公司及星河聲響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星河公司)施作,經改善後,除夜間仍有些微超過0.5 分貝外,其餘時段均已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㈡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採目測判煙法,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 量」,惟系爭廠房內設有洗滌設備進行廢氣過濾,依相關作 業辦法,稽查人員需採氣化驗,不得使用目測判煙法,故南 投縣環保局採目測判煙法據以裁罰被上訴人,自有瑕疵,不 足認定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之氣體超過管制標準。另被上訴 人於103年間已委託兩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兩昌公司)就車 床油霧回收過濾系統、舊有的12000T鍛機洗滌設備、8000T 鍛機洗滌設備進行改善,並加裝新的廢氣洗滌設備,已足處 理工廠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又南投縣環保局於105年4月20日 雖以被上訴人工廠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6,超過標準值30而 予以裁罰,惟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上開裁罰之處分,業 經環保署撤銷。 ㈢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測量地點係於工廠周界,上訴人及選 定人之土地及住家,並未與工廠土地相鄰,並無民法物權篇 關於相鄰關係之適用。另上訴人及選定人固患有失眠、高血 壓、皮膚癢、急性咽炎、過敏性鼻炎、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 ,惟前開疾病之成因甚多,且大部分係因個人體質或生活習 慣所造成,難認與被上訴人經營工廠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此 外,上訴人與選定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亦應酌減等語。 ㈣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廠房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竹山 二場),所在位置即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為第3類管制區(竹山工業區)。 ⒉被上訴人廠房內,置有8000噸、12000噸之油壓鍛造機。 ⒊上訴人梁得輝所○○○鎮○○段○○○○○○號土地,及選定 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房屋坐落○○○鎮○○段414、416地 號土地、平正段823、828、86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地目田。被上訴人廠房所在地之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乙種工業區,地目為建。 ⒋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 款及第4條規定,工廠(場)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管制標準為 :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44 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 44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52 分貝、低頻41分貝。 ⒌被上訴人之工廠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經 南投縣環保局認定操作發出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限 期改善後仍未能符合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規 定,裁罰42,000元至6,000元不等,共計29件裁罰書,其 中103年1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裁罰處分業 經環保署訴願決定書撤銷。 ⒍被上訴人就改善噪音防治設備,曾委託星河公司施作廠房 噪音防治工程,並於103年9月2日21時至24時驗收。自103 年3月之後迄今未再經南投縣環保局量測所得音量超過前 揭噪音管制標準值而受裁罰。 ⒎被上訴人之工廠於102年6月20日及103年2月9日,經南投 縣環保局以空氣污染物已超過所設置洗滌設備之最大處理 容量,因無法有效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分別裁罰100,000元、200,000元 。 ⒏被上訴人之工廠於105年4月20日,經南投縣環保局以異味 污染物(切削油異味)濃度測值為36,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排放 標準30之規定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裁罰。 ⒐上訴人及選定人患有如附表㈡所示之疾病。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所製造之音量,侵入上訴 人及選定人前開土地及建物之音量,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 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 10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4分貝;夜間10時至翌日 上午7時不得有任何噪音侵入,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 過異味污染物排放周界標準值30者,不得侵入上訴人及選 定人前開土地及建物,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及選定人罹患如附表㈡所示之疾病,與被上訴人工 廠製造之噪音、煙氣、臭氣,有無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及選定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㈡所示之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噪音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 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 、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系爭工廠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 經南投縣環保局認定操作發出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限期改善後仍未能符合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 規定,裁罰42,000元至6,000元不等,共計29件裁罰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其中103年1月15日、同年月20日、 同年月23日之裁罰處分業經環保署訴願決定書撤銷,惟仍 有高達26次違規遭裁罰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關於噪音部分,已委託星河公司施作廠房 噪音防治工程,經改善後,除夜間仍有些微超過0.5分貝 外,其餘時段均已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且事後未再經南投 縣環保局裁罰,應屬侵入輕微等語。惟參照前揭說明,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鄰地所製造之氣響,只需符合有侵入之危 險,致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即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上 訴人之工廠曾於102年3月19日至103年2月20日,短短不到 一年之時間,經南投縣環保局以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裁罰達 26件,情節顯然相當嚴重,且被上訴人自承,縱經改善, 仍有夜間超過標準值0.5分貝之情形。本院綜觀上情,認 被上訴人雖曾著手改善,唯先前侵害情形嚴重,又未能完 全改善至符合管制標準,實難謂日後再無噪音侵入之危險 。故上訴人以其所有權有遭侵害之虞,請求防止,應屬有 據。 ⒋又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 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梁得輝及選定人林文輝、吳茂周、黃菊環、吳忠平、林 忞雄等人所有之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位於被上 訴人工廠之周界,兩者之間僅以馬路相隔(即江西路或延 平路),此有Google衛星照片(本院卷㈠第85頁)及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㈢第59頁、90~93頁、95頁、99頁、 101~104頁、107頁、111~112頁、178頁)在卷可憑。上 開土地及建物雖未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密接相鄰,惟氣響之 侵入無遠弗屆,本不以相鄰之土地為限,且民法第793條 亦未限制請求權人之土地須與加害者之土地密接相鄰,參 以上訴人及上開選定人之土地與建物與被上訴人工廠僅一 路之隔,則其等依據相鄰關係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系爭工廠 之噪音侵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自應准許 。另選定人陳瑞祺、林弘偉、郭美滿、陳宋連、陳慶順等 人,雖非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其等亦實際居住於被 上訴人工廠之周界,有身分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 第96、98、108、109頁),自為土地或建物之利用人,參 照上開說明,亦得本於不動產利用人之地位,請求防止噪 音之侵入自明。 ⒌另查,被上訴人工廠所坐落之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竹山工業區)為第3類管制區,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噪 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及第4條規定,工廠(場)第三類噪 音管制區管制標準為: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得超過 全頻67分貝、低頻44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11時)不得超 過全頻57分貝、低頻44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41分貝。上訴人固主張前 開噪音管制標準僅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 而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作為標準,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 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對於聽覺靈敏之 人,即使合於管制標準之噪音,亦會造成生活上之困擾, 因而主張被上訴人侵入之音量及時段,應更嚴格於前開管 制標準,甚至夜間不得有任何音量侵入(詳上訴人聲明所 載)。惟噪音管制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規定:為維護國民健 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另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是主管 機關所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應已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 寧,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轄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 噪音管制區及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 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倘必須再兼顧極少 數特異體質居民之需求,對於土地相鄰關係之相對人所負 擔之義務顯然過苛。故本院認為,在判斷相鄰關係之所有 人是否有善盡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時,仍應依照行政機關 所制定之管制標準作為認定之依據,而不應考量少數特殊 體質之人的需求,否則大多數的住戶或相鄰關係之所有權 人,將無所適從。故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工廠音量侵 入之時段及分貝數,自應以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及第 4條之規定為依據,逾此範圍之標準即不應准許。 ㈡關於煙氣、臭氣部分: ⒈被上訴人系爭工廠於102年6月20日及103年2月9日,經南 投縣環保局以空氣污染物已超過所設置洗滌設備之最大處 理容量,因無法有效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分別裁罰10萬元、2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廠房有設置洗滌設 備處理製程廢氣,稽查人員需採氣化驗,其僅以目測判煙 法據以裁罰,應有瑕疵等語。然查,依南投縣政府102年7 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1020140478號函及檢附之裁處書略以 :「本府稽查員領有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 經現場判定確實有明顯粒狀污染物排放影響週遭環境情形 」、「本府稽查人員自貴公司廠外目視其12000噸及8000 噸鍛造機之排放管道,皆發現有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 自管道排放至大氣情形」、「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 則第33條規定說明,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檢查,其實施方式有儀器檢查及官能檢查,其官能檢查 又有目視及目測、惡臭測定。因本案係由本府稽查人員以 目視方式進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係指以肉 眼進行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並非由檢查人員以目測方 式進行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故並無違反及適用同法施 行細則第35條(即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 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 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反面、第150頁)。足見 系爭空污處分之內容或程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無 效。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已裝設12000T廢氣洗滌塔設備,且已於10 3年10月16日完工,並提出兩昌公司之完工證明、廢氣洗 滌塔設備斷面圖、平面圖、構造圖及煙道改善之相片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40頁至第145頁)。惟被上訴人之工廠於10 4年12月16日(含12月24日)、及105年9月14日,又經稽查 人員發現製程鍛造機之排放口有明顯粒狀污染物排放至大 氣情形,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南投縣環保局分別罰鍰 10萬元及30萬元,此有南投縣環保局105年12月2日投環局 空字第1050021424號函檢送之案卷資料可按(附於卷外)。 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廢氣洗滌塔設備已完成改善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再參以被上訴人工廠於105年4月20日,曾由環 保局以異味污染物(切削油異味)濃度測值為36,超過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 業區)排放標準30之規定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顯見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仍有侵入上訴人及選定人土地及建物之危險, 則其等以所有權遭侵害之虞,請求防止,亦屬有據。 ⒊另上訴人梁得輝及選定人林文輝、吳茂周、黃菊環、吳忠 平、林忞雄等人所有之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位 於被上訴人工廠之周界,已如前述,則其等請求禁止被上 訴人系爭工廠之煙氣、臭氣侵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自應准許。另選定人陳瑞祺、林弘偉、郭美滿 、陳宋連、陳慶順等人,雖非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 其等亦實際居住於被上訴人工廠之周界,有身分證資料在 卷可憑,自為土地或建物之利用人,參照上開說明,亦得 本於不動產利用人之地位,請求防止煙氣、臭氣之侵入自 明。 ⒋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OC對於異味污染物於工業區及農業區 之排放周界標準值為30,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超 過上開標準值之異味污染物(切削油異味)侵入上訴人土地 及建物,自應准許。 ㈢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選定人(除吳茂周、黃菊環、林弘 偉外)罹患如附表㈡所示之疾病並不爭執,惟以其等所患 失眠、皮膚癢、急性咽炎、過敏性鼻炎、上呼吸道感染、 急性鼻竇炎、皮膚炎等症狀之成因眾多,尚難據此逕認係 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是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 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 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 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 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 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 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 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 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 度。」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可 按。另「外國學說及實務界,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 ,而發展出疫學因果關係。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 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 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 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 該因素之判斷。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 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主張因公害導致身體、健康 受損者,欲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以疫學因果關係為判 斷基準,即某種因素與身體、健康受損發生之原因,就疫 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 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目前 損害,但在統計上,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 上合理確定性』,即應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91年度上字 第932號民事判決)。茲本件屬公害污染糾紛,基於訴訟 事件之特殊性,自應適度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換言之 ,上訴人只需證明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存有「合理之 蓋然性」(高發生率),即可認定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查,睡眠環境的突然改變,包括噪音等,會讓人失去適應 性,造成失眠;持續性的噪音,不僅讓人聽力受損,更對 睡眠有相當大的影響性;長時間的噪音影響與高血壓患病 率明顯相關;空氣污染不只增加皮膚濕疹的發生,也會惡 化異位性皮膚炎,同時加重異位性皮膚炎的症狀,因為髒 空氣中的細小懸浮粒子會刺激肌膚,加上細小懸浮粒子多 為化學合成物,包括工廠排放的廢氣,容易沈積在肌膚的 表皮上,導致過敏,使皮膚抵抗力降低,容易出現發癢、 紅腫現象;全年性過敏性鼻炎的成因,空氣污染即為其中 之一;一些非過敏性因子也會引起呼吸道過度反應,如空 氣污染(含工廠廢氣等),此有相關醫學報導可按,足證噪 音及空氣污染確實有增加罹患上開疾病之危險。再參以如 附表㈡所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為102年 至103年間(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至第125頁、及卷㈡第48頁 至第53頁),而上開期間,被上訴人確實有多次因違反噪 音管制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遭南投縣環保局裁罰之紀錄。 茲上訴人及選定人既居住於被上訴人工廠之周界,有身分 證資料及Google衛星照片在卷可憑,顯然確實長期受到被 上訴人工廠所製造之噪音及排放之空氣污染之影響,揆諸 前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噪音及排放之煙氣,與上 訴人及選定人所罹患之失眠、皮膚癢、急性咽炎、過敏性 鼻炎、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炎等疾病之間, 應具有合理之蓋然性,兩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不法將噪音及煙氣侵入上訴人及選定人之居住 處所,造成上訴人梁得輝及選定人林文輝、陳瑞祺、吳忠 平、林忞雄、郭美滿、陳宋連、陳慶順罹患如附表㈡所示 之疾病,致其等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爰審酌上訴人及選定人之 學歷(見本院卷㈢第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財產 狀況(詳本院卷㈡第138頁以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以及被上訴人工廠噪音、煙氣侵害之時間、 範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各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各10萬元始為允當。 ⒌至於選定人吳茂周、黃菊環、林弘偉3人,迄未提出診斷 證明書,自無法證明其身體或健康權受有損害,則其等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選定人依民法第767條、793條、第800 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製造之聲響,侵入上 訴人及選定人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音量,於日間( 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44分貝,晚 間(晚上7時至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44分貝,夜 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41 分貝;及請求被上訴人於上址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異 味污染物排放周界標準值30者,不得侵入其等如附表㈠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另上訴人梁得輝及選定人林文輝、陳瑞祺、 吳忠平、林忞雄、郭美滿、陳宋連、陳慶順等人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6日(於103年5月5日送達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另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㈠:上訴人(即被選定人)與選定當事人之資料: ┌─┬──┬───┬──────────────┬───────────────┐ │上│編號│ 姓名 │ 住 址 │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況 │ │訴│ │ │ ├───────┬───────┤ │人│ │ │ │ 地號 │ 建號 │ │ ├──┼───┼──────────────┼───────┼───────┤ │ │1 │梁得輝│南投縣○○鎮○○路○段459 │安平段405-1號 │ │ ├─┼──┼───┼──────────────┼───────┼───────┤ │ │1 │林文輝│南投縣○○鎮○○路○○號 │安平段414號 │ │ │ ├──┼───┼──────────────┼───────┼───────┤ │選│2 │吳茂周│南投縣○○鎮○○路○○○○號 │安平段416號 │安平段161號 │ │定├──┼───┼──────────────┼───────┼───────┤ │人│3 │黃菊環│南投縣○○鎮○○路○○○○○○號 │平正段828號 │平正段72號 │ │ ├──┼───┼──────────────┼───────┴───────┤ │ │4 │陳瑞祺│南投縣○○鎮○○路○○○○○○號 │不動產之利用人(黃菊環之夫) │ │ ├──┼───┼──────────────┼───────┬───────┤ │ │5 │吳忠平│南投縣○○鎮○○路○○○○○號 │平正段860號 │平正段77號 │ │ ├──┼───┼──────────────┼───────┴───────┤ │ │6 │林弘偉│南投縣○○鎮○○路○○○○○○號 │不動產之利用人(陳忞雄之子) │ │ ├──┼───┼──────────────┼───────┬───────┤ │ │7 │林忞雄│南投縣○○鎮○○路○○○○○○號 │平正段823號 │ │ │ ├──┼───┼──────────────┼───────┴───────┤ │ │8 │郭美滿│南投縣○○鎮○○路○○○○號 │不動產之利用人(梁得輝之母) │ │ ├──┼───┼──────────────┼───────────────┤ │ │9 │陳宋連│南投縣○○鎮○○路○○○○○號 │不動產之利用人 │ │ ├──┼───┼──────────────┼───────────────┤ │ │10 │陳慶順│南投縣○○鎮○○路○○○○號 │不動產之利用人 │ └─┴──┴───┴──────────────┴───────────────┘ 附表㈡:上訴人及選定人罹病及請求賠償之金額: ┌─┬──┬───┬─────────┬──────────────┬─────┐ │上│編號│ 姓 名│ 住 址 │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 請求金額│ │訴│ │ │ (南投縣竹山鎮) ├───────┬──────┤(慰撫金 │ │人│ │ │ │ 醫療院所 │ 病 名 │ │ │ ├──┼───┼─────────┼───────┼──────┼─────┤ │ │1 │梁得輝│集山路3段459號 │竹山秀傳醫院 │失眠 │ 200,000 │ │ │ │ │ ├───────┼──────┤ │ │ │ │ │ │竹恩耳鼻喉診所│急性咽炎 │ │ │ │ │ │ │ │過敏性鼻炎 │ │ ├─┼──┼───┼─────────┼───────┼──────┼─────┤ │ │1 │林文輝│江西路14號 │竹恩耳鼻喉診所│過敏性鼻炎 │ 200,000 │ │ ├──┼───┼─────────┼───────┼──────┼─────┤ │選│2 │吳茂周│江西路14之1號 │ │ │ 200,000 │ │定├──┼───┼─────────┼───────┼──────┼─────┤ │人│3 │黃菊環│江西路15之107號 │ │ │ 200,000 │ │ ├──┼───┼─────────┼───────┼──────┼─────┤ │ │4 │陳瑞祺│江西路15之107號 │理和中醫診所 │皮膚癢 │ 200,000 │ │ ├──┼───┼─────────┼───────┼──────┼─────┤ │ │5 │吳忠平│江西路15之75號 │陳重光耳鼻喉診│急性鼻竇炎 │ 200,000 │ │ │ │ │ │所 │急性喉炎 │ │ │ ├──┼───┼─────────┼───────┼──────┼─────┤ │ │6 │林弘偉│江西路15之113號 │ │ │ 200,000 │ │ ├──┼───┼─────────┼───────┼──────┼─────┤ │ │7 │林忞雄│江西路15之113號 │陳重光耳鼻喉診│上呼吸道感染│ 200,000 │ │ │ │ │ │所 │ │ │ │ ├──┼───┼─────────┼───────┼──────┼─────┤ │ │8 │郭美滿│江西路14之9號 │陳重光耳鼻喉診│上呼吸道感染│ 200,000 │ │ │ │ │ │所 │ │ │ │ ├──┼───┼─────────┼───────┼──────┼─────┤ │ │9 │陳宋連│江西路15之99號 │竹山秀傳醫院 │嚴重失眠 │ 200,000 │ │ │ │ │ │ │高血壓 │ │ │ ├──┼───┼─────────┼───────┼──────┼─────┤ │ │10 │陳慶順│江西路14之6號 │竹山秀傳醫院 │失眠症 │ 2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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