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史柏誼
送達代收人 黃中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得輝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月3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叁萬玖仟零伍拾貳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有關侵害防止之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
;另有關金錢賠償部分,其上訴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為1萬3,050元,二者合計為3萬9,052元(計算式
:26002+13050=39052),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
前揭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
餘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