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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柏誼 送達代收人 黃中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得輝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月3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叁萬玖仟零伍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有關侵害防止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 ;另有關金錢賠償部分,其上訴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為1萬3,050元,二者合計為3萬9,052元(計算式 :26002+13050=39052),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前揭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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