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張秋德
聖基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吳金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林婉昀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正來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聖基企業有限公司、吳金蟬
連帶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張秋德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秋德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55地號土地)
應有
部分1/3,即分割後同段755-10、755-20地號土地(下稱
系
爭755-10、755-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其中一部分
出租予上訴人張秋德(下稱張秋德),
嗣伊因分割取得系爭
755-10、755-20地號土地,並與之續訂租約,約定每年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張秋德則將所承租土地交付予其
配偶即上訴人吳金蟬(下稱吳金蟬)為負責人之上訴人聖基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基公司)使用。而歷次簽訂之
租賃契
約均約定:「乙方(即張秋德)於土地填高至路面同高後不
得再任意挖掘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然伊於103年9
月20日竟發現系爭土地上,土石遭張秋德及使用人即吳金蟬
、聖基公司挖掘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張秋德已違反
租約約定,且違反承租土地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造成伊出
租之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所)104
年6月18日鑑測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指界A2
、B2,面積合計1621.5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受有回復費用4,
173,972元之損害【計算式:挖除費(3.24公尺×1621.59平
方公尺)×50元+棄土費(3.24公尺-0.74公尺)×1621.5
9平方公尺×450元+淨土購置與搬運費(3.24公尺-0.74公
尺)×1621.59平方公尺×450元+回填費(3.24公尺×1621
.59平方公尺)×50元=0000000元,元以下捨去】,伊自得
依
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
定、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173,97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本種植竹林,90年年底被上訴人出
租予張秋德時,係自行將竹林木剷除並填平土地,系爭土地
於營建廢棄物與水泥、柏油舖面間尚有一層淨土層,此為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伊等時之情況,伊等從未挖掘或回填
垃圾,僅因系爭土地與路面高程略有30公分之落差,且張秋
德承租後係為停放挖土機與其他車輛,始於系爭土地鋪設水
泥、瀝青柏油碎石,使其填高至與路面同高。被上訴人既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然未就該成立要件
舉證,91年2月25日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當日足以挖掘,縱依
其主張係91年2月25日為侵權行為時,亦
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追加依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補稱:上訴人等人將本屬於伊土地之原土
層出售獲利,又將廢棄物埋設於伊所有之土地而未支出本應
合法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回復土地
原狀卻未回復土地原狀之利益,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
開訴之追加則補稱:伊等並未違法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未舉證伊等究係於何時將本屬於被上訴人土地之原
土層出售獲利、獲利金額為何,及於何時為何等行為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損害為何等,空言主張本件具有不當得利情
事,亦無可採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追加
之訴。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張秋德自91年2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分割前755地號土地
內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張秋德
承租系爭土地後,交予聖基公司使用。
㈡分割前755號土地於97年間經
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755-10、755-20地號土地,張秋德承租範圍為部分755-10、
755-20及同區段755-8地號(嗣併入同區段323-6地號)之部
分土地,與91年起之租賃範圍有所不同,嗣於103年,張秋
德之承租範圍為系爭755-10、755-20地號土地。
㈢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目前淨
土層之平均深度為0.74公尺、廢棄土之深度為地面下0.74公
尺至3.24公尺、平均深度3.24公尺以下為原礫石層。
㈣張秋德自91年
迄今,未曾變動之承租範圍為如太平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指界之A2、B2(面積為1621.59平方
公尺)部分。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內之廢棄物是否為張秋德、聖基公司填充
?張秋德是否未依租賃契約之約定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土地
?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聖基公司、吳金蟬與張秋
德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㈢上訴人如有應負責事項,賠償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2月1日起將伊所有分割前755地號
土地內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出租予張秋德,雙方訂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其後,伊復陸續與張秋德訂立3年、6年、1年
不等之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且雙方
於歷次簽訂之租賃契約均約定:「乙方(即張秋德)於土地
填高至路面同高後不得再任意挖掘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
等」;而張秋德承租系爭土地後,交予其配偶吳金蟬為負責
人之聖基公司使用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聖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6頁、第44-45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再主張:伊於103年9月20日竟發現系爭土地上,土
石遭張秋德及使用人即吳金蟬、聖基公司挖掘運走,並填入
事業廢棄物等,張秋德已違反租約約定,且違反承租土地一
般合理之使用方式,上訴人等人已成立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
業廢棄物等乙節,先於103年12月27日起訴時,於起訴狀記
載:「
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03年9月20日竟發現
出租予
被告張秋德之
上揭土地上……之土石遭被告張秋德及
使用該土地之由被告吳金蟬所負責之被告聖基有限公司運走
,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其後
改稱伊係於103年9月20日在系爭土地發現有事業廢棄物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4頁);
復於本院105年8月18日
準備程序時
改稱:「我們主張上訴人是於91年2月25日在系爭土地埋設
水管時,將系爭土地的土石挖走,並埋設廢棄物,詳如原證
十六之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又於105
年12月14日具狀改稱:「上訴人張秋德等人埋入廢棄物時間
點應係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日(張秋德與盧正來會
同挖掘察看有無廢棄物……)期間,所陸續埋入之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
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之時間點先後所述並不一致。
㈢再者,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盧○珪於原審證稱:分割前755
地號土地是共有地,共有人為伊與被上訴人、盧珏寶、盧草
添,分割前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盧珏寶、盧草添,系爭
土地出租與張秋德之前係種植筍子,原本土地高度比路面低
60至80公分,之後出租給張秋德;伊叔叔盧草添於91年2月
25日有看到上訴人他們在挖土,把垃圾往下堆,盧草添當時
在隔壁的土地種筍子,因為系爭土地是共有地,誰出租就是
要出租人負責,盧草添有照相要被上訴人負責;盧草添有叫
伊過去看,伊便到場看了約一個多鐘頭,有看到張秋德的兒
子張○義開怪手在挖土,挖了約3、4米深,然後就開始倒垃
圾,旁邊的土堆就是從原本的地層挖起來,放在地面上,要
拿去賣,但當天張秋德沒有在現場;伊有叫盧草添的兒子盧
樹林拿相機拍照當證據,也就是原審原證九的那二張照片;
伊當天也有叫被上訴人去看,但被上訴人當晚去看時,土地
已經填平了,張秋德不承認有掩埋廢棄物;後來分割時,盧
草添說他不要這塊地,要讓被上訴人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10-21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叔叔盧
草添看到張秋德在盜挖砂石去賣,再回填垃圾,盧草添告訴
伊之後,伊才找伊堂兄弟去照相,後來辦理
土地分割後,伊
才找到原審原證九那二張照片;盧草添因在田裡工作聽到挖
土機的聲音,才從縫隙看到張秋德他們在挖土,才對著張秋
德喊怎麼可以挖土;但當天伊和盧草添都沒有通知被上訴人
,直至盧珏寶於103年初出售其土地後,伊才告訴被上訴人
;當天伊在現場看一下照了相就走了,大約停留約一、二十
分左右,伊有看到張秋德的兒子與二、三個工人在現場,張
秋德的兒子在開挖土機,並有一台車輛在那裡,但是車輛進
進出出的,伊無法計算有幾台車輛,伊有看到張秋德的兒子
在挖土,就是挖一個很大很深的窟窿,範圍比今天的法庭小
一點,土挖起來堆成一堆,是要去賣的,另外從外面載垃圾
回來是要回填的;當時現場有五、六台車在那裡輪流載運,
他們把堆在那裡的土石載運出去,然後再載垃圾回來回填,
然後又把土石載運出去,再載垃圾回來回填;除了這次以外
,伊都只有聽到挖土機的聲音,但沒有過去看,而張秋德另
外租用756地號4.5分的土地,也埋了3分之1的垃圾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193頁)。綜觀證人盧○珪之上開證詞,其就
其於91年2月25日究竟在現場停留多久,以及於何時將上情
告知被上訴人等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關於證人盧○珪
究係於何時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乙節,證人盧○珪於原審係
證稱其於當天便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當晚亦有
到場查看等語;就此,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當庭表示對證人盧
○珪之證詞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13頁反面)。則
倘若證
人盧○珪於91年2月25日便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亦於當晚到場查看,縱使系爭土地已經被填平,被上訴人
豈有不立刻要求張秋德開挖土地供其檢視系爭土地有無遭人
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以釐清雙方責任之理?其後,被上
訴人則於105年4月15日具狀改稱於91年2月25日當時,伊與
盧草添、盧○珪雖係共有人,但因
彼此略有嫌隙,並
非極為
融洽,故當時盧草添、盧○珪並未提供相片給伊,伊無法確
知及發現上訴人等人在系爭土地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之事
,當時無法對上訴人等人
異議及
求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
頁)。證人盧○珪嗣於本院改稱於91年2月25日當天伊和盧
草添都沒有通知被上訴人,直至盧珏寶於103年初出售其土
地後,伊才告訴被上訴人等語,縱認屬實,惟衡諸盧草添、
盧○珪與被上訴人於當時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
復將分割前75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張秋德使用,倘若
盧草添、盧○珪於91年2月25日當天確有發現張秋德之子張
○義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豈有可
能不立刻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處理,甚至報警處理,以維護其
等共有人之權益之理?此外,倘若證人盧○珪所證張秋德之
子張○義於91年2月25日當天係與數名工人在系爭土地為大
規模之開挖及掩埋廢棄物等語屬實,則張○義等人所為顯然
已經嚴重破壞系爭土地,則盧草添、盧○珪身為共有人竟未
完整搜證並立刻報警處理,顯然違反情理。況依被上訴人
所
稱,原審原證九照片之二張即為盧草添之子盧樹林所拍照片
(見原審卷㈠第175頁);惟依原審原證九之照片二張所示
,及
參諸證人即張秋德之子張○義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
㈠第214頁),僅能證明證人張○義於91年2月25日當天駕駛
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挖土,至於範圍多大,有無將挖出之土石
運走,以及有無掩埋廢棄物,要難從該二張照片中看出端倪
。又依證人即張秋德委託埋設水電管線之丁○聰於原審證稱
:從上訴人開始承租後,伊便陸陸續續到系爭土地埋設管線
或修復管線,大約一個月去一次,因為上訴人的重機要放在
土地上,管線至少要埋1公尺以下,伊直到2年前才沒有作上
訴人的工作,在系爭土地開挖時,多多少少有發現廢棄物,
但伊沒有注意看土的內容,挖土的工作是張○義做,伊的管
線埋很長,大概有200米,系爭土地與鄰地有用圍牆圍起來
,張秋德過去租的時候,就叫盧○珪做圍牆,把張秋德租的
範圍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218頁)。由此可見,
張秋德確有委由證人丁○聰於91年2月25日至系爭土地埋設
水電管線,並由證人張○義負責開挖土地。據上所述,證人
盧○珪之上開證詞,既有如上所述不符情理之處,且證人盧
○珪與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當時仍為分割前755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證人盧○珪與被上訴人利害與共,證人盧○珪難
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情事,故證人盧○珪所證張秋德之子張
○義於91年2月25日有駕駛挖土機,並夥同數名工人在系爭
土地大規模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
云云,顯無可採。準此,
尚難僅憑證人盧○珪之證詞及原審原證九之照片二張,
遽認
張秋德及其子張○義等人於91年2月25日在系爭土地挖掘土
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就其
此部分主張,迄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委無足採。
㈣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6即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之空照圖共4張(見本院卷第95-98頁),欲證明張秋
德等人應係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日期間,陸續在系
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乙節。而該等空
照圖縱能據以證明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之地貌變化,縱
嗣後
發現系爭土地有遭人挖掘土石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惟仍無
法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究係遭何侵權行為人挖掘土石並填入事
業廢棄物等情事。另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柯博州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伊曾於103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到系爭土地查
看土地下面有無廢棄物,當場由張秋德駕駛挖土機開挖系爭
土地,開挖後有看到土地下面有垃圾、建築廢棄物,而建築
廢棄物中有木板、電線、塑膠袋等等;被上訴人當場有要求
張秋德負責將這些廢棄物
予以清除,但張秋德說那些垃圾不
要緊,因為都會爛掉;不過,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要求
張秋德清理那些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惟依
證人柯博州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0日
會同張秋德到系爭土地開挖土地,開挖後發現系爭土地下面
有垃圾及建築廢棄物等,仍難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究係遭何侵
權行為人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再者,證人盧○珪於原審
證稱:伊弟弟盧珏寶於89年間有將伊與盧珏寶分到的土地拜
託張秋德幫忙填土,直到103年初伊和盧珏寶將該土地賣掉
後,買受人開挖後才知道下面有掩埋廢棄物,伊有去詢問張
秋德,但張秋德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另證
人劉永地於本院證稱:伊於103年間以伊太太名義向盧○珪
、盧珏寶購買合利段323-6、755-11地號土地,伊土地緊鄰
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伊嗣於103年11月間在伊土地開挖水
池時,發現伊土地下面有很多垃圾、建築廢棄物、塑膠袋,
伊便向賣方反應,後來盧○珪、盧珏寶便各拿出200萬元、
400萬元,共600萬元處理基金給伊,伊就用該筆基金請環保
公司來清運垃圾,後來又填土,總共花費500多萬元;環保
公司開挖後,發現廢棄物埋在伊土地下面最深約五米、最淺
約一米半處;又因盧○珪、盧珏寶與被上訴人當初為了完整
的使用土地,所以有交換土地使用,故張秋德當時也有幫忙
伊清除伊土地的一部分垃圾,且未向伊收取費用;而張秋德
幫忙伊清除伊土地垃圾之區域即如本院卷宗第135頁地籍圖
所示粉紅色區域,但伊不知道確切面積為何等語,並據提出
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
確認單、營建廢棄混合物完成證明、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營建混合物進場完工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及進場日期明細表
影本2紙,並當庭在相關土地地籍圖上標示張秋德幫其清除
垃圾之區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4、130- 135頁)
。而依證人劉永地之上開證詞,固能證明其於103年間以其
太太名義向盧○珪、盧珏寶所買受之合利段323-6、755-11
地號土地下方埋有大量廢棄物,且張秋德有免費幫其清除合
利段323-6地號土地西南側之一部分垃圾;惟衡諸證人劉永
地所買受之合利段323-6、755-11地號土地下方埋有大量廢
棄物,上訴人等人僅曾使用該2筆土地之一小部分位置,要
難僅憑張秋德曾無償為證人劉永地清除一小部分垃圾,即遽
認上訴人等人曾在系爭土地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此外,
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等人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
日期間,有陸續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
物等乙節,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遽採。
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等人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
20日期間,有陸續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
棄物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有何共同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對其
成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
即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4,173,97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等人將本屬於伊土地之原土層出售
獲利,又將廢棄物埋設於伊所有之土地而未支出本應合法處
理廢棄物之成本,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回復土地原狀卻
未回復土地原狀之利益,爰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
乃基於「衡平原則」而
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旨在調整
受益人與受損
人彼此間因財產變動所造成之不公平現象。
是以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財產變動,且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等人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
9月20日期間,有陸續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
業廢棄物等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將本屬於伊
土地之原土層出售獲利,又將廢棄物埋設於伊所有之土地而
未支出本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應回復土地原狀卻未回復土地原狀之利益,即難遽採。準此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開財產變動之情形,則被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不當得
利4,173,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無法准許。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自91年2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秋
德,並約定張秋德將土地填高至路面同高後不得再任意挖掘
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然伊於103年9月20日竟發現系
爭土地上,土石遭張秋德及使用人即吳金蟬、聖基公司挖掘
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張秋德已違反租約約定,且違
反承租土地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
定及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請求張秋德賠償伊所受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及第224頁);已為張秋德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
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
438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因違反保管
義務,致租賃物失其生產力或減損其價值,於租約終止後,
無法依租賃物之本質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自91年2月1日起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張秋
德,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其後,被上訴人復陸續與張
秋德訂立3年、6年、1年不等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3年
12月31日為止,且雙方於歷次簽訂之租賃契約均約定:「乙
方(即張秋德)於土地填高至路面同高後不得再任意挖掘坑
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而張秋德承租系爭土地後,交
予其配偶吳金蟬為負責人之聖基公司使用;且被上訴人曾於
103年9月20日請張秋德到系爭土地開挖土地,開挖後發現土
地下面有垃圾及建築廢棄物;其後,原審就系爭土地有無遭
掩埋廢棄物乙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
木技師進行鑑定,據
鑑定人員試挖本件承租範圍中之4個地
點,發現該4個地點土地各層內容物由地表面為下依序均為
:淨土、建築廢棄物及原礫石層,即該4個試挖點均發現埋
有建築廢棄物,各土層之平均深度為淨土層0.74公尺、建築
廢棄物為自地表下0.74公尺至3.24公尺、平均深度3.24公尺
以下均為原礫石層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等人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張○義及丁○聰,欲證明
張秋德於91年2月25日當天係為了埋設水電管線,始在系爭
土地進等行開挖。惟依證人張○義及丁○聰於原審之證詞,
固
可證明張秋德確有委由證人丁○聰於91年2月25日至系爭
土地埋設水電管線,並由證人張○義負責開挖土地,已如前
述,惟仍無法據以證明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日期間
,確無人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之
情事。上訴人復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廖○森、陳○穎,欲證
明上訴人等人並無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
棄物等之情事。而證人廖○森於本院證稱:伊自93、94年間
起至105年5月間止,有向張秋德分租系爭土地用以停用伊之
聯結車;但伊沒有看過張秋德在系爭土地挖土,也不知道張
秋德曾在系爭土地埋設水管,因為伊每天大約於早上五點多
就出車,晚上很晚才會將聯結車開回系爭土地停車;且伊於
分租系爭土地期間,曾於民國九十幾年間駕駛伊之聯結車到
南部工作,約一個月才回來,此情形約有二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79-81頁)。另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張秋德是在出
租挖土機,而伊是在修理挖土機,伊自100年或101年間開始
將伊維修挖土機的工具車停放在系爭土地,至105年年初伊
才搬離;伊每天大約早上八、九點去系爭土地工作,若外面
有工作,就把工具車開出去工作,若在系爭土地有工作,伊
就整天在系爭土地工作,晚上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
人曾於103年9月20日要求張秋德開挖系爭土地供其查看系爭
土地下面有無廢棄物,當天僅有挖一處,深度大約四、五米
,長、寬各約二米,開挖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下面有建物廢
棄物,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與張秋德有無針對開挖結果作討
論,亦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有質問張秋德為何在系爭土地掩埋
建物廢棄物,因為伊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
)。可知證人廖○森每天早出晚歸,且曾至少二次駕駛聯結
車到南部工作,期間均長達約一個月;另證人陳○穎僅分租
系爭土地四、五年,晚上亦未在系爭土地過夜,縱使其二人
證稱未看過有人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並填入事業廢棄物乙
情,亦不足以證明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日期間,確
無人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之情事
。
㈣又張秋德於原審104年8月28日準備程序辯稱:「被告當時承
租時已經有一層淨土在上面,所以不知下方之內容物為何,
其後才在上面舖設瀝青柏油碎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正反面);其後,則於105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
:伊係聖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所稱之廢棄物,伊係
在91年承租後,挖管路時就有發現,並非伊所傾倒等語,顯
見張秋德就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乙節,前
後所辯並不一致。況依證人即張秋德之子張○義於原審證稱
:「(伊於91年2月25日當天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開挖土
地時,)挖下去有一層淨土,廢棄物有一點點,但不知道是
多少,當初沒有看那麼多,只是為了要埋設水電」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14頁正反面),
益徵張秋德與其子張○義至遲
於91年2月25日開挖系爭土地時,便已發現系爭土地下方有
廢棄物。且張秋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歷次租賃契約均
明確約定:「乙方(即張秋德)於土地填高至路面同高後不
得再任意挖掘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衡諸情理,倘
若張秋德於承租系爭土地初期,便發現系爭土地下方早經地
主或他人掩埋廢棄物,豈有可能不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查
看及處理,以釐清雙方之責任,反於歷年來仍多次與被上訴
人續約,並仍與被上訴人明確為「不得再任意挖掘坑洞,或
填補事業廢棄物等」之約定?在在與情理有違。至於上訴人
辯稱:依原審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營建廢棄物與水泥、柏
油舖面間尚有一層淨土層,此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時之情況,上訴人並未更動,如確為上訴人等人填入廢
棄物,何須先鋪設一層淨土層再鋪設水泥、柏油鋪面,可見
該淨土層係被上訴人為掩人耳目所用,上訴人等人實未回填
廢棄物等語;然依證人張○義於原審之上開證詞,顯見張秋
德與張○義於91年2月25日開挖系爭土地時,便發現系爭土
地下方有一層淨土,亦有一些廢棄物,縱使系爭土地柏油舖
面與下方之廢棄物間尚有一層淨土層,亦難據此推論於91年
2月1日張秋德承租系爭土地之時,系爭土地下方便存有系爭
廢棄物。此外,張秋德就所辯於91年2月1日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土地予伊使用時,系爭土地下方便存有系爭廢棄物乙節,
迄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即難採信。
㈤況張秋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雙方均於歷次租賃契約
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用途限制,即系爭土地係供張秋德停放
挖土機等車輛使用,張秋德不得放違法、易燃、易爆等物品
,或供其他非法用途,有雙方歷次租賃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張秋德於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應依雙方約定方法使用系
爭土地,亦即僅能在系爭土地停放挖土機等車輛,且不得任
意挖掘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系爭土地。而依前述,張秋德自91年2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長期間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嗣於103年9月
20日經張秋德與被上訴人會同到系爭土地開挖,而發現系爭
土地有掩埋廢棄物;且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指派土木技師進行鑑定,據鑑定人員試挖本件承租範圍
中之4個地點,發現該4個地點土地各層內容物由地表面為下
依序均為:淨土、建築廢棄物及原礫石層,即該4個試挖點
均發現埋有建築廢棄物,各土層之平均深度為淨土層0.74公
尺、建築廢棄物為自地表下0.74公尺至3.24公尺、平均深度
3.24公尺以下均為原礫石層。本件被上訴人固無法證明自91
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日期間,系爭土地究係遭何人盜挖
土石及掩埋廢棄物,惟張秋德亦無法證明於91年2月1日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其使用時,系爭土地下方便存有系爭廢
棄物。而張秋德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竟於張秋德承租期間
遭不詳人於不詳時間在系爭土地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
堪
認張秋德已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致系爭土地受
損,自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㈥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既於張秋德承租期間遭不詳人
於不詳時間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則張秋德回復損害發生
前原狀之方式,自為以合法方式清運、清除廢棄物,並購入
乾淨砂石回填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得請求張秋德支付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次,本件依鑑定人社團法
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每單位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每立
方公尺挖土費50元、棄土費(包含運費、合法棄土證明費、
土資場進場費)450元、淨土及礫石(包含購土費、挖淨土費
、運費、回填費)500元,以及依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面
積即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
指界之A2、B2面積合計1621.59㎡計算(見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本件回復原狀之價格應如下:
⒈淨土數量:0.74m1621.59㎡=1199.98
⒉需廢棄土數量:(3.24-0.74)m1621.59㎡=4053.975
⒊總土量:1199.98+4053.975=5253.9516
則以此計算回復原狀價格應為4,173,972元【計算式:50元
(挖除費)5253.9516+(棄土費:180+200+70)405
3.975+(淨土購置與搬運:220+50+180)4053.975+
50(回填費)+253.9516=0000000.66元,元以下捨去】
。是以,張秋德因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土
地受損,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需清理廢棄物並購買淨土、回填
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需支出回復原狀之金額為4,
173,972元,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張秋德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張秋
德賠償其所受損害4,17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吳金蟬、聖基公
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吳金蟬、聖基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判命張秋德如數給付,並依其等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張秋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金蟬、聖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張秋德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張秋德及被上訴人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