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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張秋德       聖基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 被上訴人  盧正來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聖基企業有限公司、吳金蟬連帶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秋德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秋德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5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即分割後同段755-10、755-2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55-10、755-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其中一部分 出租予上訴人張秋德(下稱張秋德),嗣伊因分割取得系爭 755-10、755-20地號土地,並與之續訂租約,約定每年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張秋德則將所承租土地交付予其 配偶即上訴人吳金蟬(下稱吳金蟬)為負責人之上訴人聖基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基公司)使用。而歷次簽訂之租賃契 約均約定:「乙方(即張秋德)於土地填高至路面同高後不 得再任意挖掘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然伊於103年9 月20日竟發現系爭土地上,土石遭張秋德及使用人即吳金蟬 、聖基公司挖掘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張秋德已違反 租約約定,且違反承租土地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造成伊出 租之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所)104 年6月18日鑑測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指界A2 、B2,面積合計1621.5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受有回復費用4, 173,972元之損害【計算式:挖除費(3.24公尺×1621.59平 方公尺)×50元+棄土費(3.24公尺-0.74公尺)×1621.5 9平方公尺×450元+淨土購置與搬運費(3.24公尺-0.74公 尺)×1621.59平方公尺×450元+回填費(3.24公尺×1621 .59平方公尺)×50元=0000000元,元以下捨去】,伊自得 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 定、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173,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本種植竹林,90年年底被上訴人出 租予張秋德時,係自行將竹林木剷除並填平土地,系爭土地 於營建廢棄物與水泥、柏油舖面間尚有一層淨土層,此為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伊等時之情況,伊等從未挖掘或回填 垃圾,僅因系爭土地與路面高程略有30公分之落差,且張秋 德承租後係為停放挖土機與其他車輛,始於系爭土地鋪設水 泥、瀝青柏油碎石,使其填高至與路面同高。被上訴人既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就該成立要件 舉證,91年2月25日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當日足以挖掘,縱依 其主張係91年2月25日為侵權行為時,亦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補稱:上訴人等人將本屬於伊土地之原土 層出售獲利,又將廢棄物埋設於伊所有之土地而未支出本應 合法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回復土地 原狀卻未回復土地原狀之利益,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 開訴之追加則補稱:伊等並未違法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未舉證伊等究係於何時將本屬於被上訴人土地之原 土層出售獲利、獲利金額為何,及於何時為何等行為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損害為何等,空言主張本件具有不當得利情 事,亦無可採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追加 之訴。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張秋德自91年2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分割前755地號土地 內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張秋德 承租系爭土地後,交予聖基公司使用。 ㈡分割前755號土地於97年間經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755-10、755-20地號土地,張秋德承租範圍為部分755-10、 755-20及同區段755-8地號(嗣併入同區段323-6地號)之部 分土地,與91年起之租賃範圍有所不同,嗣於103年,張秋 德之承租範圍為系爭755-10、755-20地號土地。 ㈢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目前淨 土層之平均深度為0.74公尺、廢棄土之深度為地面下0.74公 尺至3.24公尺、平均深度3.24公尺以下為原礫石層。 ㈣張秋德自91年迄今,未曾變動之承租範圍為如太平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指界之A2、B2(面積為1621.59平方 公尺)部分。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內之廢棄物是否為張秋德、聖基公司填充 ?張秋德是否未依租賃契約之約定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土地 ?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聖基公司、吳金蟬與張秋 德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㈢上訴人如有應負責事項,賠償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2月1日起將伊所有分割前755地號 土地內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出租予張秋德,雙方訂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其後,伊復陸續與張秋德訂立3年、6年、1年 不等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且雙方 於歷次簽訂之租賃契約均約定:「乙方(即張秋德)於土地 填高至路面同高後不得再任意挖掘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 等」;而張秋德承租系爭土地後,交予其配偶吳金蟬為負責 人之聖基公司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聖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6頁、第44-45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再主張:伊於103年9月20日竟發現系爭土地上,土 石遭張秋德及使用人即吳金蟬、聖基公司挖掘運走,並填入 事業廢棄物等,張秋德已違反租約約定,且違反承租土地一 般合理之使用方式,上訴人等人已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 業廢棄物等乙節,先於103年12月27日起訴時,於起訴狀記 載:「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03年9月20日竟發現 出租予被告張秋德之上揭土地上……之土石遭被告張秋德及 使用該土地之由被告吳金蟬所負責之被告聖基有限公司運走 ,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其後 改稱伊係於103年9月20日在系爭土地發現有事業廢棄物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4頁);復於本院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 改稱:「我們主張上訴人是於91年2月25日在系爭土地埋設 水管時,將系爭土地的土石挖走,並埋設廢棄物,詳如原證 十六之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又於105 年12月14日具狀改稱:「上訴人張秋德等人埋入廢棄物時間 點應係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日(張秋德與盧正來會 同挖掘察看有無廢棄物……)期間,所陸續埋入之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 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之時間點先後所述並不一致。 ㈢再者,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盧○珪於原審證稱:分割前755 地號土地是共有地,共有人為伊與被上訴人、盧珏寶、盧草 添,分割前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盧珏寶、盧草添,系爭 土地出租與張秋德之前係種植筍子,原本土地高度比路面低 60至80公分,之後出租給張秋德;伊叔叔盧草添於91年2月 25日有看到上訴人他們在挖土,把垃圾往下堆,盧草添當時 在隔壁的土地種筍子,因為系爭土地是共有地,誰出租就是 要出租人負責,盧草添有照相要被上訴人負責;盧草添有叫 伊過去看,伊便到場看了約一個多鐘頭,有看到張秋德的兒 子張○義開怪手在挖土,挖了約3、4米深,然後就開始倒垃 圾,旁邊的土堆就是從原本的地層挖起來,放在地面上,要 拿去賣,但當天張秋德沒有在現場;伊有叫盧草添的兒子盧 樹林拿相機拍照當證據,也就是原審原證九的那二張照片; 伊當天也有叫被上訴人去看,但被上訴人當晚去看時,土地 已經填平了,張秋德不承認有掩埋廢棄物;後來分割時,盧 草添說他不要這塊地,要讓被上訴人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10-21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叔叔盧 草添看到張秋德在盜挖砂石去賣,再回填垃圾,盧草添告訴 伊之後,伊才找伊堂兄弟去照相,後來辦理土地分割後,伊 才找到原審原證九那二張照片;盧草添因在田裡工作聽到挖 土機的聲音,才從縫隙看到張秋德他們在挖土,才對著張秋 德喊怎麼可以挖土;但當天伊和盧草添都沒有通知被上訴人 ,直至盧珏寶於103年初出售其土地後,伊才告訴被上訴人 ;當天伊在現場看一下照了相就走了,大約停留約一、二十 分左右,伊有看到張秋德的兒子與二、三個工人在現場,張 秋德的兒子在開挖土機,並有一台車輛在那裡,但是車輛進 進出出的,伊無法計算有幾台車輛,伊有看到張秋德的兒子 在挖土,就是挖一個很大很深的窟窿,範圍比今天的法庭小 一點,土挖起來堆成一堆,是要去賣的,另外從外面載垃圾 回來是要回填的;當時現場有五、六台車在那裡輪流載運, 他們把堆在那裡的土石載運出去,然後再載垃圾回來回填, 然後又把土石載運出去,再載垃圾回來回填;除了這次以外 ,伊都只有聽到挖土機的聲音,但沒有過去看,而張秋德另 外租用756地號4.5分的土地,也埋了3分之1的垃圾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193頁)。綜觀證人盧○珪之上開證詞,其就 其於91年2月25日究竟在現場停留多久,以及於何時將上情 告知被上訴人等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關於證人盧○珪 究係於何時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乙節,證人盧○珪於原審係 證稱其於當天便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當晚亦有 到場查看等語;就此,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當庭表示對證人盧 ○珪之證詞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13頁反面)。則倘若證 人盧○珪於91年2月25日便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亦於當晚到場查看,縱使系爭土地已經被填平,被上訴人 豈有不立刻要求張秋德開挖土地供其檢視系爭土地有無遭人 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以釐清雙方責任之理?其後,被上 訴人則於105年4月15日具狀改稱於91年2月25日當時,伊與 盧草添、盧○珪雖係共有人,但因彼此略有嫌隙,並非極為 融洽,故當時盧草添、盧○珪並未提供相片給伊,伊無法確 知及發現上訴人等人在系爭土地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之事 ,當時無法對上訴人等人異議及求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 頁)。證人盧○珪嗣於本院改稱於91年2月25日當天伊和盧 草添都沒有通知被上訴人,直至盧珏寶於103年初出售其土 地後,伊才告訴被上訴人等語,縱認屬實,惟衡諸盧草添、 盧○珪與被上訴人於當時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 復將分割前75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張秋德使用,倘若 盧草添、盧○珪於91年2月25日當天確有發現張秋德之子張 ○義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豈有可 能不立刻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處理,甚至報警處理,以維護其 等共有人之權益之理?此外,倘若證人盧○珪所證張秋德之 子張○義於91年2月25日當天係與數名工人在系爭土地為大 規模之開挖及掩埋廢棄物等語屬實,則張○義等人所為顯然 已經嚴重破壞系爭土地,則盧草添、盧○珪身為共有人竟未 完整搜證並立刻報警處理,顯然違反情理。況依被上訴人所 稱,原審原證九照片之二張即為盧草添之子盧樹林所拍照片 (見原審卷㈠第175頁);惟依原審原證九之照片二張所示 ,及參諸證人即張秋德之子張○義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 ㈠第214頁),僅能證明證人張○義於91年2月25日當天駕駛 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挖土,至於範圍多大,有無將挖出之土石 運走,以及有無掩埋廢棄物,要難從該二張照片中看出端倪 。又依證人即張秋德委託埋設水電管線之丁○聰於原審證稱 :從上訴人開始承租後,伊便陸陸續續到系爭土地埋設管線 或修復管線,大約一個月去一次,因為上訴人的重機要放在 土地上,管線至少要埋1公尺以下,伊直到2年前才沒有作上 訴人的工作,在系爭土地開挖時,多多少少有發現廢棄物, 但伊沒有注意看土的內容,挖土的工作是張○義做,伊的管 線埋很長,大概有200米,系爭土地與鄰地有用圍牆圍起來 ,張秋德過去租的時候,就叫盧○珪做圍牆,把張秋德租的 範圍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218頁)。由此可見, 張秋德確有委由證人丁○聰於91年2月25日至系爭土地埋設 水電管線,並由證人張○義負責開挖土地。據上所述,證人 盧○珪之上開證詞,既有如上所述不符情理之處,且證人盧 ○珪與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當時仍為分割前755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證人盧○珪與被上訴人利害與共,證人盧○珪難 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情事,故證人盧○珪所證張秋德之子張 ○義於91年2月25日有駕駛挖土機,並夥同數名工人在系爭 土地大規模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云云,顯無可採。準此, 尚難僅憑證人盧○珪之證詞及原審原證九之照片二張,遽認 張秋德及其子張○義等人於91年2月25日在系爭土地挖掘土 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就其 此部分主張,迄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委無足採。 ㈣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6即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之空照圖共4張(見本院卷第95-98頁),欲證明張秋 德等人應係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日期間,陸續在系 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乙節。而該等空 照圖縱能據以證明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之地貌變化,縱嗣後 發現系爭土地有遭人挖掘土石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惟仍無 法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究係遭何侵權行為人挖掘土石並填入事 業廢棄物等情事。另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柯博州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伊曾於103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到系爭土地查 看土地下面有無廢棄物,當場由張秋德駕駛挖土機開挖系爭 土地,開挖後有看到土地下面有垃圾、建築廢棄物,而建築 廢棄物中有木板、電線、塑膠袋等等;被上訴人當場有要求 張秋德負責將這些廢棄物予以清除,但張秋德說那些垃圾不 要緊,因為都會爛掉;不過,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要求 張秋德清理那些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惟依 證人柯博州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0日 會同張秋德到系爭土地開挖土地,開挖後發現系爭土地下面 有垃圾及建築廢棄物等,仍難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究係遭何侵 權行為人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再者,證人盧○珪於原審 證稱:伊弟弟盧珏寶於89年間有將伊與盧珏寶分到的土地拜 託張秋德幫忙填土,直到103年初伊和盧珏寶將該土地賣掉 後,買受人開挖後才知道下面有掩埋廢棄物,伊有去詢問張 秋德,但張秋德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另證 人劉永地於本院證稱:伊於103年間以伊太太名義向盧○珪 、盧珏寶購買合利段323-6、755-11地號土地,伊土地緊鄰 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伊嗣於103年11月間在伊土地開挖水 池時,發現伊土地下面有很多垃圾、建築廢棄物、塑膠袋, 伊便向賣方反應,後來盧○珪、盧珏寶便各拿出200萬元、 400萬元,共600萬元處理基金給伊,伊就用該筆基金請環保 公司來清運垃圾,後來又填土,總共花費500多萬元;環保 公司開挖後,發現廢棄物埋在伊土地下面最深約五米、最淺 約一米半處;又因盧○珪、盧珏寶與被上訴人當初為了完整 的使用土地,所以有交換土地使用,故張秋德當時也有幫忙 伊清除伊土地的一部分垃圾,且未向伊收取費用;而張秋德 幫忙伊清除伊土地垃圾之區域即如本院卷宗第135頁地籍圖 所示粉紅色區域,但伊不知道確切面積為何等語,並據提出 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 確認單、營建廢棄混合物完成證明、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營建混合物進場完工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及進場日期明細表 影本2紙,並當庭在相關土地地籍圖上標示張秋德幫其清除 垃圾之區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4、130- 135頁) 。而依證人劉永地之上開證詞,固能證明其於103年間以其 太太名義向盧○珪、盧珏寶所買受之合利段323-6、755-11 地號土地下方埋有大量廢棄物,且張秋德有免費幫其清除合 利段323-6地號土地西南側之一部分垃圾;惟衡諸證人劉永 地所買受之合利段323-6、755-11地號土地下方埋有大量廢 棄物,上訴人等人僅曾使用該2筆土地之一小部分位置,要 難僅憑張秋德曾無償為證人劉永地清除一小部分垃圾,即遽 認上訴人等人曾在系爭土地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此外, 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等人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 日期間,有陸續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 物等乙節,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採。 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等人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 20日期間,有陸續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 棄物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有何共同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對其 成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4,173,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等人將本屬於伊土地之原土層出售 獲利,又將廢棄物埋設於伊所有之土地而未支出本應合法處 理廢棄物之成本,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回復土地原狀卻 未回復土地原狀之利益,爰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 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旨在調整受益人與受損 人彼此間因財產變動所造成之不公平現象。是以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財產變動,且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等人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 9月20日期間,有陸續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 業廢棄物等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將本屬於伊 土地之原土層出售獲利,又將廢棄物埋設於伊所有之土地而 未支出本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應回復土地原狀卻未回復土地原狀之利益,即難遽採。準此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開財產變動之情形,則被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不當得 利4,173,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無法准許。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自91年2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秋 德,並約定張秋德將土地填高至路面同高後不得再任意挖掘 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然伊於103年9月20日竟發現系 爭土地上,土石遭張秋德及使用人即吳金蟬、聖基公司挖掘 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張秋德已違反租約約定,且違 反承租土地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 定及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請求張秋德賠償伊所受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及第224頁);已為張秋德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 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 438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因違反保管 義務,致租賃物失其生產力或減損其價值,於租約終止後, 無法依租賃物之本質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自91年2月1日起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張秋 德,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其後,被上訴人復陸續與張 秋德訂立3年、6年、1年不等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3年 12月31日為止,且雙方於歷次簽訂之租賃契約均約定:「乙 方(即張秋德)於土地填高至路面同高後不得再任意挖掘坑 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而張秋德承租系爭土地後,交 予其配偶吳金蟬為負責人之聖基公司使用;且被上訴人曾於 103年9月20日請張秋德到系爭土地開挖土地,開挖後發現土 地下面有垃圾及建築廢棄物;其後,原審就系爭土地有無遭 掩埋廢棄物乙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 木技師進行鑑定,據鑑定人員試挖本件承租範圍中之4個地 點,發現該4個地點土地各層內容物由地表面為下依序均為 :淨土、建築廢棄物及原礫石層,即該4個試挖點均發現埋 有建築廢棄物,各土層之平均深度為淨土層0.74公尺、建築 廢棄物為自地表下0.74公尺至3.24公尺、平均深度3.24公尺 以下均為原礫石層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等人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張○義及丁○聰,欲證明 張秋德於91年2月25日當天係為了埋設水電管線,始在系爭 土地進等行開挖。惟依證人張○義及丁○聰於原審之證詞, 固可證明張秋德確有委由證人丁○聰於91年2月25日至系爭 土地埋設水電管線,並由證人張○義負責開挖土地,已如前 述,惟仍無法據以證明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日期間 ,確無人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之 情事。上訴人復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廖○森、陳○穎,欲證 明上訴人等人並無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 棄物等之情事。而證人廖○森於本院證稱:伊自93、94年間 起至105年5月間止,有向張秋德分租系爭土地用以停用伊之 聯結車;但伊沒有看過張秋德在系爭土地挖土,也不知道張 秋德曾在系爭土地埋設水管,因為伊每天大約於早上五點多 就出車,晚上很晚才會將聯結車開回系爭土地停車;且伊於 分租系爭土地期間,曾於民國九十幾年間駕駛伊之聯結車到 南部工作,約一個月才回來,此情形約有二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79-81頁)。另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張秋德是在出 租挖土機,而伊是在修理挖土機,伊自100年或101年間開始 將伊維修挖土機的工具車停放在系爭土地,至105年年初伊 才搬離;伊每天大約早上八、九點去系爭土地工作,若外面 有工作,就把工具車開出去工作,若在系爭土地有工作,伊 就整天在系爭土地工作,晚上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 人曾於103年9月20日要求張秋德開挖系爭土地供其查看系爭 土地下面有無廢棄物,當天僅有挖一處,深度大約四、五米 ,長、寬各約二米,開挖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下面有建物廢 棄物,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與張秋德有無針對開挖結果作討 論,亦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有質問張秋德為何在系爭土地掩埋 建物廢棄物,因為伊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 )。可知證人廖○森每天早出晚歸,且曾至少二次駕駛聯結 車到南部工作,期間均長達約一個月;另證人陳○穎僅分租 系爭土地四、五年,晚上亦未在系爭土地過夜,縱使其二人 證稱未看過有人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並填入事業廢棄物乙 情,亦不足以證明自91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日期間,確 無人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運走,並填入事業廢棄物等之情事 。 ㈣又張秋德於原審104年8月28日準備程序辯稱:「被告當時承 租時已經有一層淨土在上面,所以不知下方之內容物為何, 其後才在上面舖設瀝青柏油碎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正反面);其後,則於105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 :伊係聖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所稱之廢棄物,伊係 在91年承租後,挖管路時就有發現,並非伊所傾倒等語,顯 見張秋德就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乙節,前 後所辯並不一致。況依證人即張秋德之子張○義於原審證稱 :「(伊於91年2月25日當天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開挖土 地時,)挖下去有一層淨土,廢棄物有一點點,但不知道是 多少,當初沒有看那麼多,只是為了要埋設水電」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14頁正反面),益徵張秋德與其子張○義至遲 於91年2月25日開挖系爭土地時,便已發現系爭土地下方有 廢棄物。且張秋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歷次租賃契約均 明確約定:「乙方(即張秋德)於土地填高至路面同高後不 得再任意挖掘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衡諸情理,倘 若張秋德於承租系爭土地初期,便發現系爭土地下方早經地 主或他人掩埋廢棄物,豈有可能不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查 看及處理,以釐清雙方之責任,反於歷年來仍多次與被上訴 人續約,並仍與被上訴人明確為「不得再任意挖掘坑洞,或 填補事業廢棄物等」之約定?在在與情理有違。至於上訴人 辯稱:依原審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營建廢棄物與水泥、柏 油舖面間尚有一層淨土層,此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時之情況,上訴人並未更動,如確為上訴人等人填入廢 棄物,何須先鋪設一層淨土層再鋪設水泥、柏油鋪面,可見 該淨土層係被上訴人為掩人耳目所用,上訴人等人實未回填 廢棄物等語;然依證人張○義於原審之上開證詞,顯見張秋 德與張○義於91年2月25日開挖系爭土地時,便發現系爭土 地下方有一層淨土,亦有一些廢棄物,縱使系爭土地柏油舖 面與下方之廢棄物間尚有一層淨土層,亦難據此推論於91年 2月1日張秋德承租系爭土地之時,系爭土地下方便存有系爭 廢棄物。此外,張秋德就所辯於91年2月1日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土地予伊使用時,系爭土地下方便存有系爭廢棄物乙節, 迄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即難採信。 ㈤況張秋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雙方均於歷次租賃契約 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用途限制,即系爭土地係供張秋德停放 挖土機等車輛使用,張秋德不得放違法、易燃、易爆等物品 ,或供其他非法用途,有雙方歷次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張秋德於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應依雙方約定方法使用系 爭土地,亦即僅能在系爭土地停放挖土機等車輛,且不得任 意挖掘坑洞,或填補事業廢棄物等,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系爭土地。而依前述,張秋德自91年2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長期間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嗣於103年9月 20日經張秋德與被上訴人會同到系爭土地開挖,而發現系爭 土地有掩埋廢棄物;且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指派土木技師進行鑑定,據鑑定人員試挖本件承租範圍 中之4個地點,發現該4個地點土地各層內容物由地表面為下 依序均為:淨土、建築廢棄物及原礫石層,即該4個試挖點 均發現埋有建築廢棄物,各土層之平均深度為淨土層0.74公 尺、建築廢棄物為自地表下0.74公尺至3.24公尺、平均深度 3.24公尺以下均為原礫石層。本件被上訴人固無法證明自91 年2月25日至103年9月20日期間,系爭土地究係遭何人盜挖 土石及掩埋廢棄物,惟張秋德亦無法證明於91年2月1日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其使用時,系爭土地下方便存有系爭廢 棄物。而張秋德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竟於張秋德承租期間 遭不詳人於不詳時間在系爭土地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堪 認張秋德已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致系爭土地受 損,自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㈥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既於張秋德承租期間遭不詳人 於不詳時間盜挖土石及掩埋廢棄物,則張秋德回復損害發生 前原狀之方式,自為以合法方式清運、清除廢棄物,並購入 乾淨砂石回填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得請求張秋德支付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次,本件依鑑定人社團法 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每單位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每立 方公尺挖土費50元、棄土費(包含運費、合法棄土證明費、 土資場進場費)450元、淨土及礫石(包含購土費、挖淨土費 、運費、回填費)500元,以及依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面 積即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 指界之A2、B2面積合計1621.59㎡計算(見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本件回復原狀之價格應如下: ⒈淨土數量:0.74m1621.59㎡=1199.98 ⒉需廢棄土數量:(3.24-0.74)m1621.59㎡=4053.975 ⒊總土量:1199.98+4053.975=5253.9516 則以此計算回復原狀價格應為4,173,972元【計算式:50元 (挖除費)5253.9516+(棄土費:180+200+70)405 3.975+(淨土購置與搬運:220+50+180)4053.975+ 50(回填費)+253.9516=0000000.66元,元以下捨去】 。是以,張秋德因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土 地受損,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需清理廢棄物並購買淨土、回填 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需支出回復原狀之金額為4, 173,972元,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張秋德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張秋 德賠償其所受損害4,17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吳金蟬、聖基公 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吳金蟬、聖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判命張秋德如數給付,並依其等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張秋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金蟬、聖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張秋德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張秋德及被上訴人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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