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吳芊葳
訴訟
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佩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玉鎮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古金超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吳芊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洪玉鎮、立行環保有限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吳芊葳新
臺幣壹拾捌萬元,及上訴人洪玉鎮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上
訴人立行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洪玉鎮、立行環保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吳芊葳之其
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洪玉
鎮、立行環保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玉鎮、立行環保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吳芊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玉鎮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吳芊葳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
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芊葳(下稱吳芊葳或上訴人)主張:查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玉鎮(下稱洪玉鎮或被上訴人)係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立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立行公司或被上訴人
)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廢油收集車至客戶處收集廢油之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洪玉鎮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
日15時50分許,駕駛立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油
罐車至客戶處收集完廢油後,本應注意所駕駛車輛油管須處
於安全不漏油,及車內廢油壓力不會導致油管爆裂或脫落等
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沿臺中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08-27號前時
,該油罐車油管因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而爆開脫落,廢
油剎時傾洩於道路上。
適有吳芊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王○○,同向自後方駛至,因閃
避不及,於壓過該油漬時,機車打滑失去控制而人車倒地,
致吳芊葳受有左下肢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之傷害,王○○受有頸椎扭傷之傷
害(下稱
系爭事故)。查洪玉鎮因系爭事故,造成吳芊葳身
體、財物上之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
事故時,洪玉鎮為立行公司之員工,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與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立行公司亦為
民事損害賠償之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3條及第195條的規定,請求洪玉鎮、立行公司應連帶
給付吳芊葳新臺幣(下同)3,232,953元(請求細項及金額
詳如附表「一審請求項目」欄及「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
又其中編號3、交通費28,250元部分,原判決第3頁誤載為7,
200元,詳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18行,應更正之),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查,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
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
實施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然原判決就慰
撫金部分,僅斟酌吳芊葳、洪玉鎮等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而漏未斟酌僱用人立行公司之資力;而立行公司
資本額高達500萬元,104年、103年及102年申報之營業額分
別高達64,511,505元、93,123,483元及90,301,209元,且各
年度繳納稅額高達661,364元、948,103元及917,958元,足
見立行公司營業狀況良好,故就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等詞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吳芊葳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洪玉鎮、立行公司(下合稱洪玉鎮等二人)應
再連帶給付吳芊葳新台幣88萬元(即附表編號8、
精神慰撫
金部分),及洪玉鎮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立行公司自
103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洪玉鎮、立行公司連帶負
擔。㈣吳芊葳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
㈠
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洪玉鎮等二人負擔。
(查原審為吳芊葳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洪玉
鎮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吳芊葳917,122元,及洪玉鎮自103年12
月17日起、立行公司自103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吳芊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吳芊葳
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附表編號8、精神慰撫金88萬元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且未繫屬本院,不再
贅敍。另洪玉鎮等二人就
彼等原審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玉鎮等二人則以:查吳千葳自102年11
月5日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03年7月25日
期間,無論急診或
門診,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
窺之該醫院歷次診斷書,病名欄位及醫囑欄位之記載,然模
稜兩可、前後不一。
嗣吳千葳事後轉往澄清醫院,就診僅數
次,卻有辦法提供澄清復健醫院103年7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
書,關於醫囑欄位(……症狀永久固定,無法好轉)之字樣
,並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334,000元。經洪玉鎮等二
人
閱卷後方知,吳千葳轉往澄清復健醫院就診之診治醫師,
及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均為聶維良醫師,然聶維良醫師已於10
4年2月10日,因配合黃牛開立不實之診斷書遭警方逮捕並移
送地檢署偵辦。又查,吳千葳
住所地為台中市○區○○○街
,卻捨市區各大醫院之便,於103年2月19日、103年3月12日
、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18日等
期日,遠赴偏遠之埔里醫
療財團法人醫院接受該醫院顏精華醫師之診治,而顏精華醫
師亦為
上揭配合黃牛開立不實之診斷書遭警方逮捕並移送地
檢署偵辦之醫師。又查中國附醫105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105
0000066號補充鑑定意見(一)稱:『病人吳芊葳於民國100年
2月23日於台中榮總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並主訴背痛5-6年,
並有轉移到下背及左下肢麻痛之情形……』。鑑定意見(二)
稱:『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吳芊葳因為下背痛之症狀,最早
於98年12月18日於蕭永明骨科診所就診,後面陸續於100年2
月23日台中榮總神經外科,及於102年10月4日林原瑩骨科診
所於神經外科及骨科診所就診,均有主訴下背痛。依據當時
病歷記載,病患現在的症狀比較明顯,確有可能與先前腰椎
疾病有關……』。在在顯示,吳千葳早於98年12月18日即有
下背痛之症狀,而持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好轉之跡象
,且持續治療中;然吳千葳欲藉由騎乘機車滑倒,將腰椎疾
病轉嫁予洪玉鎮等二人,故吳芊葳腰椎疾病,與系爭事故並
無
因果關係。且吳千葳腰椎疾病,得藉由專業醫療獲得良好
控制,抑或接受融合加脊椎內固定手術治療,獲得滿意的治
療。然吳千葳捨專業之醫療,而向洪玉鎮等二人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鉅額賠償,實無理由。又對吳芊葳請求附表各項金
額,其中編號3、交通費部分,同意支付2,800元。編號5、
機車修理費部分,其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編號8
、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酌減至5萬元以下,其餘項目之金額
,亦有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芊葳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
3項、第4項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吳芊葳於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吳芊葳負擔
。
貳、法官協議兩造
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玉鎮係立行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廢油收集車至客
戶處收集廢油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洪玉鎮於102年11
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立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油罐車至客戶處收集完廢油後,本應注意所駕駛車輛油管須
處於安全不漏油,及車內廢油壓力不會導致油管爆裂或脫落
等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沿臺
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08-27號前
時,該油罐車油管因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而爆開脫落,
廢油剎時傾洩於道路上。適有吳芊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王○○(00年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同),同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於壓
過該油漬時,機車打滑失去控制而人車倒地,致吳芊葳受有
左下肢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腰背筋膜炎之傷害,王○○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
㈡醫藥費: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23日醫
療費用兩造
合意以4萬元計算(含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
24日至104年4月13日醫療費用為1萬2689元,洪玉鎮等二人
同意給付。
2.臺中醫院:340元,洪玉鎮等二人同意給付。
3.洪玉鎮、立行公司對於埔里基督教醫院1440元、澄清復健醫
院2200元之金額不爭執,但認為沒有必要。
㈢看護費用每日以1100元計算。
㈣兩造合意吳芊葳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總額為2,8
00元。
㈤103年11月17日購買發熱電毯1600元、軟背架1300元。
㈥未扣除折舊前之機車維修費用5350元(均為零件)。
㈦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
㈧勞動能力減損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共29年。
㈨吳芊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0萬元,洪玉鎮前已給付
吳芊葳
本件車禍賠償金3,6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吳芊葳請求洪玉鎮等二人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金
額,有無理由?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吳芊葳主張: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時、地,因洪玉鎮
因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其駕駛立行公司之油罐車之油
管,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爆開脫落,廢油傾洩於道路,
致伊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受傷
等情,為洪玉鎮等二人所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
刑事偵審卷宗(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1937號、103年度偵字第14815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
第1536號案件卷宗;下稱他、偵、刑一、二審案件),核閱
無誤,
足證洪玉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無誤。
二、雖洪玉鎮等二人辯稱:吳芊葳
所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腰椎
傷害,係吳芊葳之舊疾,
核與系爭事故無關
云云。
惟查,吳
芊葳於102年11月5日系爭事故當日,
旋即至中國附醫急診,
經診斷為左鼠蹊部疼痛疑似骨盆骨折、左下肢擦傷、「腰部
疼痛」、雙膝瘀挫傷;再於同年月24、26日、103年1月9日
前往同院就診,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腰背筋膜炎」,有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他字卷第41、42
頁、交附民卷第11-12頁),其前後就醫時間,相隔不久,
且診斷時間與系爭事故時間,亦屬接近,而一般傷者於車禍
受傷後,因傷勢疼痛如未減緩,而再次就醫,進一步檢查確
認病情,衡與常情無違。且亦無證據證明吳芊葳於上開就診
期間,有何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吳芊葳上開腰部傷勢加重。
再者,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中院麟民己103訴3008字
第1040144474號函,檢附吳芊葳健保就醫
記錄、醫院診所病
歷資料(含X光片、及本院證物袋中國附醫103年12月2日電
腦斷層檢查光碟片)送請至中國學醫鑑定結果謂:「(問一
: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含X光片、攝影資料)
,吳芊葳腰椎方面之疾病約略已持續多?是否持續且越來越
嚴重?)
經查依據臺中榮總病歷記載(見原審卷第188 -198
頁病歷資料),吳芊葳於100年2月23日於臺中榮總神經外科
門診就診,並主訴背痛5-6年,並有轉移到下背及左下肢麻
痛之情形。依據檢附資料,吳芊葳僅就診兩次,無接受進一
步檢查(如核磁共振掃描),但由病人陸續在中醫及西醫診
所就醫,表示疾病持續困擾病人。由病歷記載症狀無明顯嚴
重變化只是無法完全痊癒(腰椎間盤病變自然病史,是會逐
漸加重,如有外傷或長期負重工作或不良生活姿勢加重脊椎
負擔就會使脊椎退化速度加快。因此脊椎病變本質是無法完
全根治癒合,但如能控制症狀不惡化,不壓迫神經就算成功
的治療)。(問二:目前吳芊葳經腰椎電腦斷層檢查《即本
院證物袋中國附醫103年12月2日電腦斷層檢查光碟片》顯示
有輕微椎間盤膨出及輕微硬膜囊壓迫現象,根據各家醫療院
所之病歷資料,是否與其先前腰椎疾病有關?)依據病歷記
載,吳芊葳因為下背痛之症狀,最早於98年12月18日於蕭永
明骨科診所就診,後面陸續於100年2月23日(臺中榮總神經
外科,原審卷第188頁)及102年10月4日(林原瑩骨科診所
,原審卷第180頁)於神經外科及骨科診所就診,均有主訴
下背疼痛。依據當時病歷記載,吳芊葳現在的症狀比較明顯
,確有可能與其先前腰椎疾病有關,因車禍跌倒後疾病改變
症狀改變。但因為無先前客觀的核磁共振可供比對,無法確
認判斷疾病改變有多嚴重」等語,有該院105年3月3日院醫
行字第1050000066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4
-255頁)。查吳芊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於98-102年間
因下背痛之腰椎疾病就診,然病歷記載,症狀無明顯嚴重變
化,惟因系爭事故跌倒後,「疾病改變」,「症狀改變」,
吳芊葳現在的腰椎症狀比較明顯,足認吳芊葳因系爭事故發
生,造成其原有腰椎疾病有明顯的變化,並確較之前嚴重,
是吳芊葳「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
」等傷害結果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洪
玉鎮等二人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洪玉鎮駕
駛立行公司之油罐車至客戶處收集完廢油後,本應注意所駕
駛車輛油管須處於安全不漏油,及車內廢油壓力不會導致油
管爆裂或脫落等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致該油罐車油管因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而爆開脫
落,廢油剎時傾洩於道路上,造成系爭事故,致吳芊葳受有
前開傷害,是洪玉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業如前
述;且洪玉鎮之過失行為,與吳芊葳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吳芊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洪玉鎮賠
償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又查洪玉鎮為立行公司之司機,為
立行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吳芊葳,立
行公司應與洪玉鎮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究者,
厥為吳芊葳
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
(1)中國附醫院部分:吳芊葳因系爭事故自102年 11月5日起
至103年11月2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合意以4萬元
計算並含診斷證明書(見不爭執事項第㈡、⒈),吳芊葳
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為12,
689元,洪玉鎮等二人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第㈡、⒈)
,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頁、原審卷第33
、134、135頁),合計52,6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2)臺中醫院部分:吳芊葳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0頁),為
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⒉),應予准許。
(3)埔里基督教醫院、澄清復健醫院部分:吳芊葳主張因本件
車禍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1,440元、於澄
清復健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2,200元等情,洪玉鎮等二
人固不爭執其金額,然辯稱:各該醫院之醫師顏精華、
聶維良等人,因涉嫌開立不實診斷書,遭逮捕移送刑事
偵查,且各該醫院所在地點較遠,吳芊葳捨近求遠就醫
,顯非必要云云。經查,吳芊葳確於其所提上開醫療費
用單據所揭時地前往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有醫
療費用單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9頁),該等收據依其
形式係由院方統一製發列印,且金額非鉅,衡情應無醫
師配合病患就診需要,而為不實登載之可能及必要。況
吳芊葳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亦經第三方中國附醫
醫師診斷後,開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
11-15頁),足證吳芊葳確有因系爭事故就醫診療之必要
,應無偽裝生病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澄清復健醫院就
醫之情事。再者,於醫病關係中,病患有其就醫自主權
,亦難僅以就醫遠近,衡量其擇醫必要性
與否。是縱令
醫師顏精華、聶維良另案涉嫌開立不實診斷書,亦難逕
認與吳芊葳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1,440元
、於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2,200元,有何關聯
。從而,吳芊葳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
支付醫療費用1,440元、於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
用2,200元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4)以上,醫療費用合計56,669元。
㈡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1)吳芊葳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3年11月17日購買發熱電毯1,
600元、軟背架1,300元
一節,
業據其提出購買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36頁),復為洪玉鎮等二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㈤項),
徵諸吳芊葳因系爭事故所受左下肢擦傷
、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
炎等傷害,並
參照中國附醫於102年11月至103年7月間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門診追蹤診療、宜在
家休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1-14頁),
吳芊葳使用上開醫療器材,與其傷情應有關聯及必要,自
應准許。
(2)吳芊葳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2年11月19日購買熱敷墊1,800
元、於102年12月25日購買軟背架1,000元、於103年5月2
日購買護腰1,000元、於103年10月3日購買鋁拐720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購買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
第36頁),承上所述,徵諸吳芊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
診斷證明書記載,吳芊葳使用上開醫療器材,與其傷情應
有關聯及必要,應予准許。
(3)至吳芊葳主張於103年5月16日購買按摩周邊器材5,700元
、於103年4月19日購買吸濕排汗雙層蛋型低反發床墊(新
一代記憶床墊)2,58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發票、交易明
細為憑,然依其購買品項內容,
難認與其傷情或診斷證
明書囑言有何關聯,而屬
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應准許
。
(4)以上,醫療器材費用合計7,420元。
㈢附表編號3所示交通費用:
兩造合意吳芊葳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總額為2,80
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㈣),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
予以賠償。再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
參)。吳芊葳主張於系爭事故後,至少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達4個月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36頁
),然為洪玉鎮等二人所否認。經查,依102年11月20日中
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吳芊葳因下背痛、坐骨神經痛、疑
似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兩側膝蓋挫傷,目前移位與行
走發生顯著困難,需休養數週,期間需他人照顧以利日常生
活所需。102年11月26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
宜休養一個月。103年1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須在家休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103年4月3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宜在家休養並專人
照顧1個月。至103年7月2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目前宜在家休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見交附民卷
第11-14頁)。足認吳芊葳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2年11月
26日起至103年7月22日醫囑建議在家休養期間,有請專人照
顧之必要,本件吳芊葳請求計付4個月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而看護費用每日以11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㈢),是吳芊葳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
;1100元×30日×4月=132,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㈤附表編號5所示機車維修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吳芊葳機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吳芊葳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吳芊葳主張毋庸計算折舊一節,
尚無可採。查吳芊葳機車
修理費中,未扣除折舊前之機車維修零件費用為5,350元,
有估價單在卷
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
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之9。系爭機車出廠
日為84年9月,有機車行照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67頁),
則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2年11月5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
,準此,吳芊葳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535元〈計算式:5350
×(1-9/10)=535〉,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附表編號6所示不能工作損失:
吳芊葳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有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然承上第4.段所述,依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吳芊葳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
7月22日醫囑建議在家休養期間,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則
本件吳芊葳請求計付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而
吳芊葳不能工作損失之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㈦),是吳芊葳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10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附表編號7所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
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
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
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
,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
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
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
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
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
參酌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
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吳芊葳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之傷害,經就醫診
療後,於104年9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診斷: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永久失
能百分比:考量吳芊葳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
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亦即吳
芊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
比率為11%」,有該院104年10月28日院醫行字第10400140
39號函覆失能評估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28-232頁)。洪
玉鎮等二人雖辯稱:吳芊葳腰椎疾病,可藉由專業醫療獲
,得控制,或接受骨融合脊椎內固定手術治療,獲得令人
滿意之治療,吳芊葳捨專業醫療請求高額賠償,並非適當
,應於接受專業治療後再為請求云云,
惟查,上開失能評
估報告已敘明吳芊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永久」失能
百分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復依
該院105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1050000066號函覆鑑定意見書
說明:脊椎病變本質是無法完全根治癒合,但如能控制症
狀不惡化,不壓迫神經就算成功的治療。...吳芊葳腰椎疾
病是有機會就由專業醫療(藥物、復健、手術等)獲得良
好控制,但無法完全根治痊癒(任何脊椎疾病都無法根治
只能控制,不管使用何種治療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255頁),
是以,縱使吳芊葳接受後續治療,仍無法根治
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只能控制不惡化,吳芊葳請求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永久失能,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屬有據。
(2)次查,吳芊葳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每月薪資以25
,000元計算,期間共29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第
㈧),吳芊葳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11%,業如前述,則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
中間
利息後,核計吳芊葳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601,29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3000×18.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 =60129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吳芊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為601,298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雖洪玉鎮等二人抗辯:吳芊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積極參
與健走活動、排隊吃美食、安排旅遊等活動,顯無其所述
行動不便,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並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
再為鑑定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照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
99-103頁)。然為吳芊葳所否認,並有上開卷證證明吳芊
葳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無誤。再者,洪玉鎮等二人
亦未能提出照片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53條),洪玉鎮等二人所辯,自不足採。
㈧附表編號9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芊葳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左下肢
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
膜炎之傷勢,並因而往返醫院診療,吳芊葳忍受上開傷勢之
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
原告生理上、心理非輕,足見吳芊葳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
苦,是吳芊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
據。又吳芊葳專科畢業,從事補習班老師,每月薪資25,000
元;洪玉鎮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
等情,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1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1
-18頁)。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裁判參照)。然
原判決就慰撫金部分,僅斟酌吳芊葳、洪玉鎮等人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見原判決書第17頁),而漏未斟酌僱
用人立行公司之資力,自有未洽。而立行公司資本額高達
500萬元,104年、103年及102年申報之營業額分別高達64,
511,505元、93,123,483元及90,301,209元,且各年度繳納
稅額高達661,364元、948,103元及917,958元,有立行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該公司102、103、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0、52、54頁),足見立行
公司營業狀況良好,是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洪玉鎮等二人之故意或過
失之
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吳
芊葳請求洪玉鎮等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較為公允
。是吳芊葳請求洪玉鎮等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
原審判令洪玉鎮等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均有未當,
吳芊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㈨
綜上所述,吳芊葳得請求醫療費用56,669元、醫療復健器材
費用7,420元、交通費用2,8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機
車維修費用535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601,29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200,722
元,吳芊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吳芊
葳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0萬元,且洪玉鎮前已給付
吳芊葳本件車禍賠償金3,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㈨),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中扣除,經扣除後,吳芊葳得請求洪玉鎮等二人連帶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097,1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僅判
令洪玉鎮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吳芊葳917,122元本息,自應再
給付吳芊葳18萬元本息。
五、又按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
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吳芊葳所受領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334,400元,係因繳納勞工職業保險之保險費,核與本件被
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依
保險法第130條及第135條
準用第103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
險人不得代位行使
要保人或
受益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而
勞工保險條例亦無勞工保險局得代位行使之規定,自不生損
益相抵之問題。準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時,不應扣除吳芊
葳已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
併予敘明。
肆、綜上所述,吳芊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洪玉鎮等二
人連帶給付1,09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洪
玉鎮自103年12月17日起(於103年12月16日送達洪玉鎮;見
原審卷第30頁書狀)。另立行公司自103年12月23日起(於
103年12月22日送達立行公司;見原審卷第38頁之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洪玉鎮等二人應連帶給付18
萬元本息,為吳芊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吳芊葳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吳芊葳
勝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吳芊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洪玉鎮等二人之上訴、吳芊
葳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洪玉鎮等二人第
一、二審敗訴部分,及吳芊葳第二審敗訴部分,均未逾新台
幣一百五十萬元,是本院判決後,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
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參照),是本件勿庸再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併此敍明。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吳芊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洪玉鎮等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