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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芊葳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佩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玉鎮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古金超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吳芊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洪玉鎮、立行環保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吳芊葳新 臺幣壹拾捌萬元,及上訴人洪玉鎮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上 訴人立行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洪玉鎮、立行環保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吳芊葳之其 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洪玉 鎮、立行環保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玉鎮、立行環保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吳芊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玉鎮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吳芊葳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芊葳(下稱吳芊葳或上訴人)主張:查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玉鎮(下稱洪玉鎮或被上訴人)係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立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立行公司或被上訴人 )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廢油收集車至客戶處收集廢油之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洪玉鎮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 日15時50分許,駕駛立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油 罐車至客戶處收集完廢油後,本應注意所駕駛車輛油管須處 於安全不漏油,及車內廢油壓力不會導致油管爆裂或脫落等 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沿臺中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08-27號前時 ,該油罐車油管因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而爆開脫落,廢 油剎時傾洩於道路上。適有吳芊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王○○,同向自後方駛至,因閃 避不及,於壓過該油漬時,機車打滑失去控制而人車倒地, 致吳芊葳受有左下肢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之傷害,王○○受有頸椎扭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查洪玉鎮因系爭事故,造成吳芊葳身 體、財物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 事故時,洪玉鎮為立行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與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立行公司亦為 民事損害賠償之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3條及第195條的規定,請求洪玉鎮、立行公司應連帶 給付吳芊葳新臺幣(下同)3,232,953元(請求細項及金額 詳如附表「一審請求項目」欄及「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 又其中編號3、交通費28,250元部分,原判決第3頁誤載為7, 200元,詳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18行,應更正之),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查,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 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 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然原判決就慰 撫金部分,僅斟酌吳芊葳、洪玉鎮等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而漏未斟酌僱用人立行公司之資力;而立行公司 資本額高達500萬元,104年、103年及102年申報之營業額分 別高達64,511,505元、93,123,483元及90,301,209元,且各 年度繳納稅額高達661,364元、948,103元及917,958元,足 見立行公司營業狀況良好,故就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等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吳芊葳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洪玉鎮、立行公司(下合稱洪玉鎮等二人)應 再連帶給付吳芊葳新台幣88萬元(即附表編號8、精神慰撫 金部分),及洪玉鎮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立行公司自 103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洪玉鎮、立行公司連帶負 擔。㈣吳芊葳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洪玉鎮等二人負擔。 (查原審為吳芊葳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洪玉 鎮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吳芊葳917,122元,及洪玉鎮自103年12 月17日起、立行公司自103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吳芊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吳芊葳 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附表編號8、精神慰撫金88萬元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且未繫屬本院,不再 贅敍。另洪玉鎮等二人就彼等原審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玉鎮等二人則以:查吳千葳自102年11 月5日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03年7月25日期間,無論急診或 門診,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 窺之該醫院歷次診斷書,病名欄位及醫囑欄位之記載,然模 稜兩可、前後不一。嗣吳千葳事後轉往澄清醫院,就診僅數 次,卻有辦法提供澄清復健醫院103年7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 書,關於醫囑欄位(……症狀永久固定,無法好轉)之字樣 ,並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334,000元。經洪玉鎮等二 人閱卷後方知,吳千葳轉往澄清復健醫院就診之診治醫師, 及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均為聶維良醫師,然聶維良醫師已於10 4年2月10日,因配合黃牛開立不實之診斷書遭警方逮捕並移 送地檢署偵辦。又查,吳千葳住所地為台中市○區○○○街 ,卻捨市區各大醫院之便,於103年2月19日、103年3月12日 、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18日等期日,遠赴偏遠之埔里醫 療財團法人醫院接受該醫院顏精華醫師之診治,而顏精華醫 師亦為上揭配合黃牛開立不實之診斷書遭警方逮捕並移送地 檢署偵辦之醫師。又查中國附醫105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105 0000066號補充鑑定意見(一)稱:『病人吳芊葳於民國100年 2月23日於台中榮總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並主訴背痛5-6年, 並有轉移到下背及左下肢麻痛之情形……』。鑑定意見(二) 稱:『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吳芊葳因為下背痛之症狀,最早 於98年12月18日於蕭永明骨科診所就診,後面陸續於100年2 月23日台中榮總神經外科,及於102年10月4日林原瑩骨科診 所於神經外科及骨科診所就診,均有主訴下背痛。依據當時 病歷記載,病患現在的症狀比較明顯,確有可能與先前腰椎 疾病有關……』。在在顯示,吳千葳早於98年12月18日即有 下背痛之症狀,而持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好轉之跡象 ,且持續治療中;然吳千葳欲藉由騎乘機車滑倒,將腰椎疾 病轉嫁予洪玉鎮等二人,故吳芊葳腰椎疾病,與系爭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且吳千葳腰椎疾病,得藉由專業醫療獲得良好 控制,抑或接受融合加脊椎內固定手術治療,獲得滿意的治 療。然吳千葳捨專業之醫療,而向洪玉鎮等二人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鉅額賠償,實無理由。又對吳芊葳請求附表各項金 額,其中編號3、交通費部分,同意支付2,800元。編號5、 機車修理費部分,其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編號8 、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酌減至5萬元以下,其餘項目之金額 ,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芊葳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 3項、第4項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吳芊葳於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吳芊葳負擔 。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玉鎮係立行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廢油收集車至客 戶處收集廢油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洪玉鎮於102年11 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立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油罐車至客戶處收集完廢油後,本應注意所駕駛車輛油管須 處於安全不漏油,及車內廢油壓力不會導致油管爆裂或脫落 等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沿臺 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08-27號前 時,該油罐車油管因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而爆開脫落, 廢油剎時傾洩於道路上。適有吳芊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王○○(00年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同),同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於壓 過該油漬時,機車打滑失去控制而人車倒地,致吳芊葳受有 左下肢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腰背筋膜炎之傷害,王○○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 ㈡醫藥費: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23日醫 療費用兩造合意以4萬元計算(含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 24日至104年4月13日醫療費用為1萬2689元,洪玉鎮等二人 同意給付。 2.臺中醫院:340元,洪玉鎮等二人同意給付。 3.洪玉鎮、立行公司對於埔里基督教醫院1440元、澄清復健醫 院2200元之金額不爭執,但認為沒有必要。 ㈢看護費用每日以1100元計算。 ㈣兩造合意吳芊葳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總額為2,8 00元。 ㈤103年11月17日購買發熱電毯1600元、軟背架1300元。 ㈥未扣除折舊前之機車維修費用5350元(均為零件)。 ㈦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 ㈧勞動能力減損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共29年。 ㈨吳芊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0萬元,洪玉鎮前已給付 吳芊葳本件車禍賠償金3,6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吳芊葳請求洪玉鎮等二人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金 額,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吳芊葳主張: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時、地,因洪玉鎮 因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其駕駛立行公司之油罐車之油 管,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爆開脫落,廢油傾洩於道路, 致伊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洪玉鎮等二人所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 刑事偵審卷宗(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1937號、103年度偵字第14815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 第1536號案件卷宗;下稱他、偵、刑一、二審案件),核閱 無誤,足證洪玉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誤。 二、雖洪玉鎮等二人辯稱:吳芊葳所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腰椎 傷害,係吳芊葳之舊疾,核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吳 芊葳於102年11月5日系爭事故當日,旋即至中國附醫急診, 經診斷為左鼠蹊部疼痛疑似骨盆骨折、左下肢擦傷、「腰部 疼痛」、雙膝瘀挫傷;再於同年月24、26日、103年1月9日 前往同院就診,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腰背筋膜炎」,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他字卷第41、42 頁、交附民卷第11-12頁),其前後就醫時間,相隔不久, 且診斷時間與系爭事故時間,亦屬接近,而一般傷者於車禍 受傷後,因傷勢疼痛如未減緩,而再次就醫,進一步檢查確 認病情,衡與常情無違。且亦無證據證明吳芊葳於上開就診 期間,有何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吳芊葳上開腰部傷勢加重。 再者,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中院麟民己103訴3008字 第1040144474號函,檢附吳芊葳健保就醫記錄、醫院診所病 歷資料(含X光片、及本院證物袋中國附醫103年12月2日電 腦斷層檢查光碟片)送請至中國學醫鑑定結果謂:「(問一 :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含X光片、攝影資料) ,吳芊葳腰椎方面之疾病約略已持續多?是否持續且越來越 嚴重?)經查依據臺中榮總病歷記載(見原審卷第188 -198 頁病歷資料),吳芊葳於100年2月23日於臺中榮總神經外科 門診就診,並主訴背痛5-6年,並有轉移到下背及左下肢麻 痛之情形。依據檢附資料,吳芊葳僅就診兩次,無接受進一 步檢查(如核磁共振掃描),但由病人陸續在中醫及西醫診 所就醫,表示疾病持續困擾病人。由病歷記載症狀無明顯嚴 重變化只是無法完全痊癒(腰椎間盤病變自然病史,是會逐 漸加重,如有外傷或長期負重工作或不良生活姿勢加重脊椎 負擔就會使脊椎退化速度加快。因此脊椎病變本質是無法完 全根治癒合,但如能控制症狀不惡化,不壓迫神經就算成功 的治療)。(問二:目前吳芊葳經腰椎電腦斷層檢查《即本 院證物袋中國附醫103年12月2日電腦斷層檢查光碟片》顯示 有輕微椎間盤膨出及輕微硬膜囊壓迫現象,根據各家醫療院 所之病歷資料,是否與其先前腰椎疾病有關?)依據病歷記 載,吳芊葳因為下背痛之症狀,最早於98年12月18日於蕭永 明骨科診所就診,後面陸續於100年2月23日(臺中榮總神經 外科,原審卷第188頁)及102年10月4日(林原瑩骨科診所 ,原審卷第180頁)於神經外科及骨科診所就診,均有主訴 下背疼痛。依據當時病歷記載,吳芊葳現在的症狀比較明顯 ,確有可能與其先前腰椎疾病有關,因車禍跌倒後疾病改變 症狀改變。但因為無先前客觀的核磁共振可供比對,無法確 認判斷疾病改變有多嚴重」等語,有該院105年3月3日院醫 行字第1050000066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4 -255頁)。查吳芊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於98-102年間 因下背痛之腰椎疾病就診,然病歷記載,症狀無明顯嚴重變 化,惟因系爭事故跌倒後,「疾病改變」,「症狀改變」, 吳芊葳現在的腰椎症狀比較明顯,足認吳芊葳因系爭事故發 生,造成其原有腰椎疾病有明顯的變化,並確較之前嚴重, 是吳芊葳「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 」等傷害結果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洪 玉鎮等二人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洪玉鎮駕 駛立行公司之油罐車至客戶處收集完廢油後,本應注意所駕 駛車輛油管須處於安全不漏油,及車內廢油壓力不會導致油 管爆裂或脫落等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致該油罐車油管因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而爆開脫 落,廢油剎時傾洩於道路上,造成系爭事故,致吳芊葳受有 前開傷害,是洪玉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業如前 述;且洪玉鎮之過失行為,與吳芊葳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吳芊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玉鎮賠 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洪玉鎮為立行公司之司機,為 立行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吳芊葳,立 行公司應與洪玉鎮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究者,厥為吳芊葳 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 (1)中國附醫院部分:吳芊葳因系爭事故自102年 11月5日起 至103年11月2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合意以4萬元 計算並含診斷證明書(見不爭執事項第㈡、⒈),吳芊葳 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為12, 689元,洪玉鎮等二人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第㈡、⒈) ,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頁、原審卷第33 、134、135頁),合計52,6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2)臺中醫院部分:吳芊葳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0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⒉),應予准許。 (3)埔里基督教醫院、澄清復健醫院部分:吳芊葳主張因本件 車禍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1,440元、於澄 清復健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2,200元等情,洪玉鎮等二 人固不爭執其金額,然辯稱:各該醫院之醫師顏精華、 聶維良等人,因涉嫌開立不實診斷書,遭逮捕移送刑事 偵查,且各該醫院所在地點較遠,吳芊葳捨近求遠就醫 ,顯非必要云云。經查,吳芊葳確於其所提上開醫療費 用單據所揭時地前往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有醫 療費用單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9頁),該等收據依其 形式係由院方統一製發列印,且金額非鉅,衡情應無醫 師配合病患就診需要,而為不實登載之可能及必要。況 吳芊葳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亦經第三方中國附醫 醫師診斷後,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 11-15頁),足證吳芊葳確有因系爭事故就醫診療之必要 ,應無偽裝生病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澄清復健醫院就 醫之情事。再者,於醫病關係中,病患有其就醫自主權 ,亦難僅以就醫遠近,衡量其擇醫必要性與否。是縱令 醫師顏精華、聶維良另案涉嫌開立不實診斷書,亦難逕 認與吳芊葳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1,440元 、於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2,200元,有何關聯 。從而,吳芊葳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 支付醫療費用1,440元、於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 用2,200元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4)以上,醫療費用合計56,669元。 ㈡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1)吳芊葳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3年11月17日購買發熱電毯1, 600元、軟背架1,3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購買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36頁),復為洪玉鎮等二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㈤項),徵諸吳芊葳因系爭事故所受左下肢擦傷 、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 炎等傷害,並參照中國附醫於102年11月至103年7月間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門診追蹤診療、宜在 家休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1-14頁), 吳芊葳使用上開醫療器材,與其傷情應有關聯及必要,自 應准許。 (2)吳芊葳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2年11月19日購買熱敷墊1,800 元、於102年12月25日購買軟背架1,000元、於103年5月2 日購買護腰1,000元、於103年10月3日購買鋁拐720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購買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 第36頁),承上所述,徵諸吳芊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 診斷證明書記載,吳芊葳使用上開醫療器材,與其傷情應 有關聯及必要,應予准許。 (3)至吳芊葳主張於103年5月16日購買按摩周邊器材5,700元 、於103年4月19日購買吸濕排汗雙層蛋型低反發床墊(新 一代記憶床墊)2,58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發票、交易明 細為憑,然依其購買品項內容,難認與其傷情或診斷證 明書囑言有何關聯,而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應准許 。 (4)以上,醫療器材費用合計7,420元。 ㈢附表編號3所示交通費用: 兩造合意吳芊葳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總額為2,80 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㈣),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參)。吳芊葳主張於系爭事故後,至少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達4個月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36頁 ),然為洪玉鎮等二人所否認。經查,依102年11月20日中 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吳芊葳因下背痛、坐骨神經痛、疑 似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兩側膝蓋挫傷,目前移位與行 走發生顯著困難,需休養數週,期間需他人照顧以利日常生 活所需。102年11月26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 宜休養一個月。103年1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須在家休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103年4月3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宜在家休養並專人 照顧1個月。至103年7月2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目前宜在家休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見交附民卷 第11-14頁)。足認吳芊葳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2年11月 26日起至103年7月22日醫囑建議在家休養期間,有請專人照 顧之必要,本件吳芊葳請求計付4個月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而看護費用每日以11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㈢),是吳芊葳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 ;1100元×30日×4月=132,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㈤附表編號5所示機車維修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吳芊葳機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吳芊葳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吳芊葳主張毋庸計算折舊一節,尚無可採。查吳芊葳機車 修理費中,未扣除折舊前之機車維修零件費用為5,35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 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之9。系爭機車出廠 日為84年9月,有機車行照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7頁), 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2年11月5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 ,準此,吳芊葳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535元〈計算式:5350 ×(1-9/10)=535〉,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附表編號6所示不能工作損失: 吳芊葳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有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然承上第4.段所述,依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吳芊葳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 7月22日醫囑建議在家休養期間,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則 本件吳芊葳請求計付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而 吳芊葳不能工作損失之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㈦),是吳芊葳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10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附表編號7所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 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 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 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 ,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 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 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 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 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 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吳芊葳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之傷害,經就醫診 療後,於104年9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診斷: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永久失 能百分比:考量吳芊葳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 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亦即吳 芊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 比率為11%」,有該院104年10月28日院醫行字第10400140 39號函覆失能評估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28-232頁)。洪 玉鎮等二人雖辯稱:吳芊葳腰椎疾病,可藉由專業醫療獲 ,得控制,或接受骨融合脊椎內固定手術治療,獲得令人 滿意之治療,吳芊葳捨專業醫療請求高額賠償,並非適當 ,應於接受專業治療後再為請求云云,惟查,上開失能評 估報告已敘明吳芊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永久」失能 百分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復依 該院105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1050000066號函覆鑑定意見書 說明:脊椎病變本質是無法完全根治癒合,但如能控制症 狀不惡化,不壓迫神經就算成功的治療。...吳芊葳腰椎疾 病是有機會就由專業醫療(藥物、復健、手術等)獲得良 好控制,但無法完全根治痊癒(任何脊椎疾病都無法根治 只能控制,不管使用何種治療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255頁),是以,縱使吳芊葳接受後續治療,仍無法根治 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只能控制不惡化,吳芊葳請求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永久失能,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屬有據。 (2)次查,吳芊葳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每月薪資以25 ,000元計算,期間共29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第 ㈧),吳芊葳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11%,業如前述,則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核計吳芊葳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601,29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3000×18.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 =60129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吳芊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為601,298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雖洪玉鎮等二人抗辯:吳芊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積極參 與健走活動、排隊吃美食、安排旅遊等活動,顯無其所述 行動不便,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並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 再為鑑定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照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 99-103頁)。然為吳芊葳所否認,並有上開卷證證明吳芊 葳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無誤。再者,洪玉鎮等二人 亦未能提出照片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53條),洪玉鎮等二人所辯,自不足採。 ㈧附表編號9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芊葳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左下肢 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 膜炎之傷勢,並因而往返醫院診療,吳芊葳忍受上開傷勢之 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 原告生理上、心理非輕,足見吳芊葳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 苦,是吳芊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 據。又吳芊葳專科畢業,從事補習班老師,每月薪資25,000 元;洪玉鎮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 等情,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1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 -18頁)。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裁判參照)。然 原判決就慰撫金部分,僅斟酌吳芊葳、洪玉鎮等人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見原判決書第17頁),而漏未斟酌僱 用人立行公司之資力,自有未洽。而立行公司資本額高達 500萬元,104年、103年及102年申報之營業額分別高達64, 511,505元、93,123,483元及90,301,209元,且各年度繳納 稅額高達661,364元、948,103元及917,958元,有立行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該公司102、103、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0、52、54頁),足見立行 公司營業狀況良好,是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洪玉鎮等二人之故意或過 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吳 芊葳請求洪玉鎮等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較為公允 。是吳芊葳請求洪玉鎮等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 原審判令洪玉鎮等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均有未當, 吳芊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吳芊葳得請求醫療費用56,669元、醫療復健器材 費用7,420元、交通費用2,8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機 車維修費用535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601,29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200,722 元,吳芊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吳芊 葳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0萬元,且洪玉鎮前已給付 吳芊葳本件車禍賠償金3,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㈨),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中扣除,經扣除後,吳芊葳得請求洪玉鎮等二人連帶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097,1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僅判 令洪玉鎮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吳芊葳917,122元本息,自應再 給付吳芊葳18萬元本息。 五、又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 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吳芊葳所受領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334,400元,係因繳納勞工職業保險之保險費,核與本件被 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依 保險法第130條及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 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 勞工保險條例亦無勞工保險局得代位行使之規定,自不生損 益相抵之問題。準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時,不應扣除吳芊 葳已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併予敘明。 肆、綜上所述,吳芊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玉鎮等二 人連帶給付1,09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洪 玉鎮自103年12月17日起(於103年12月16日送達洪玉鎮;見 原審卷第30頁書狀)。另立行公司自103年12月23日起(於 103年12月22日送達立行公司;見原審卷第38頁之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洪玉鎮等二人應連帶給付18 萬元本息,為吳芊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吳芊葳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吳芊葳 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吳芊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洪玉鎮等二人之上訴、吳芊 葳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洪玉鎮等二人第 一、二審敗訴部分,及吳芊葳第二審敗訴部分,均未逾新台 幣一百五十萬元,是本院判決後,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 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參照),是本件勿庸再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併此敍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吳芊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洪玉鎮等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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