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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裕詮 受告知訴訟人 精銳ACE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慶 訴訟代理人 葉有岳 被上訴人  悅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晨珀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邱鑫瑜 複代理人  鄧劭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 為(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修正後 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但依(舊)同法第四 百六十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後為同法 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他 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 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買賣關係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8萬元本 息(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 第353條之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反 面),而被上訴人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自應視為同意該訴之追加。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裕詮於民國 (下同)101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台中市政府建造執照101府都授建建字第0000 0號建造執照編號B1房屋一戶(下稱系爭建物或房屋),又系 爭建物為透天建物之集合住宅邊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將 合約權利義務與被上訴人協議讓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公司 於工程完工並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上訴人後,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億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億展公司),每月租金9,000元,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 108年8月31日止,億展公司於104年7月間向上訴人反應, 受告知訴訟人即精銳ACE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 委會)對其主張系爭建物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並非上訴人 專有,上訴人無權使用云云。查系爭外牆如果無法出租使用 及收益,即顯然欠缺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人員所保證之品質( 查系爭外牆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專有、及專用),依民法第 360條物之瑕疵擔保,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追加第 353條之權利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賠償租金收益378萬元( 每月9000元×12月×35年=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及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買賣合約中,並無系爭外牆由上訴人 專有或專用之約定,此觀系爭買賣合約第26條後段約定「賣 方若有承諾買方契約規定以外之事項,一律以書面載於合約 內或另行簽訂書面協議始生效力」自明。雖上訴人稱因信賴 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人員之說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外牆由買 受人專有或專用,有保證品質之特約存在,惟該情事未登載 於系爭買賣合約中,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退 步言之,即便鈞院認被上訴人需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非 被上訴人自認!),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查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建物後可將系爭外 牆出租收取租金,然系爭外牆租賃與否,及租金高低,繫於 交易市場供需、房價漲跌、社經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 ,上訴人是否能出租系爭外牆達35年以上,並持續受有租金 收益,尚不具客觀確定性,是故,上訴人逕以35年做為已訂 計畫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 三、受告知訴訟人精銳ACE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社區管委 會前任主委曾俊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要求系爭外 牆之承租人拆除系爭外牆之廣告,因社區房屋外牆之使用權 ,由社區管委會管理,而該外牆之出租事項,須經社區住戶 大會同意,始能出租等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並將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公司,系爭建 物已完工並依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司所有,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轉讓協議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等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33頁、本院卷第27-33頁),自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為伊專有,但社區管委會卻主張依 住戶規約,伊不得出租使用,因此系爭買賣合約欠缺保證之 品質,爰依買賣關係物及權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法 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8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為,系爭外牆是否確 為上訴人專有及專用?被上訴人是否曾為上開保證?上訴人 依據物及權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公布施行 ,所稱之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 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同 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對照同條第二款所謂「區分所 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 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足見所謂「公寓大廈」係指 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由 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 裁判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雖係一連棟式透天建物,然該坐落之基地即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13地號土地),並非全 部面積歸屬系爭建物所有,即系爭建物僅占213地號土地持 分8283/100000,此有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謄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30-33頁)。且系 爭建物即建號○○區○○段第0000建號屬專有部分,有系爭 建物謄本權利範圍記載1/1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又系 爭建物除專有部分外,尚有共有部分建物即建號○○區○○ 段第0000建號,有系爭建物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 且該謄本共有部分「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本共有部分係 依使用執照之建築概要表記載項目有:甲、乙公共梯、管委 會空間(儲藏室)、發電機室、電信室、台電配電室,消防 機械室、人行道、基地內通路等8項。再者,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建物有地下室,屬共有的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而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1款亦規定:「本社區法定空地、 地下室之產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使用方式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並有該系爭買賣合約附件㈥社區管 理規約(即草約)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甚且,精 銳ACE特區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於103年7月 20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委會(即受告 知訴訟人)及訂定住戶規約,有該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手冊,及住戶規約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9頁),足 見系爭建物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得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 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無誤 。 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2項規定:「為加強公寓 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未規定者,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同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 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 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申言之,有關公寓 大廈外牆面之設置廣告物,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應受該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又按內政部台內營字 第8505707號函釋要旨謂:「關於公寓大廈外牆面雖屬於【 專有部分】,但其【使用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另 有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辦理」。準此,公寓大廈之【外牆】 ,雖為專有部分,但外牆面設置廣告物,應受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㈣承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外牆雖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但該 外牆面設置廣告物,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 制。而本件精銳ACE特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一章 使用區分及管理:第七條規定:「本公寓大廈外牆(包含外 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本公寓大廈外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有該住戶規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9頁)。即系爭外牆之【使用管 理】,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此乃法規及規約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核與系爭外牆能否設置廣告物或出 租使用,及有無物及權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係屬 二事。查系爭外牆之【使用管理】,既由社區管委會為之, 是受告知訴訟人社區管委會供承:社區管委會前任主委曾俊 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含住戶規約)央求系爭外牆之 承租人拆除系爭外牆之廣告乙節(見本院卷第93頁),洵屬 有據。 ㈤又查,系爭買賣合約第26條後段明定:「賣方若有承諾買方 契約規定以外之事項,一律以【書面】載於合約內或另行簽 訂【書面】協議始生效力」,有系爭買賣合約可參(見原審 卷第18頁);且據系爭買賣合約附件㈦具結書記載,上訴人 及現場銷售業務員楊家榮均具結:「並與現場業務無其他承 諾,經本人確認無誤,特此具結」文句,亦有該具結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兩造應依系爭買賣合約內 容履約,且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若有承諾買方(即上 訴人)系爭買賣合約以外之事項,應另行簽訂要式【書面】 協議,始生效力。然遍查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其上並無系爭 外牆,為上訴人「專用」之保證約定,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 證明兩造另行簽訂該「書面」之保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欠缺民法第360條規定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云云,自不 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物及權利之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情形,則上訴人逕依物及權利之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第227條第 1項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賠償租金收益378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 353條之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 予駁回。 伍、又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第26條後段既明定「賣方若有承諾 買方契約規定以外之事項,一律以【書面】載於合約內或另 行簽訂【書面】協議始生效力」,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該 書面,如前所述,自無再傳訊出售系爭建物之承辦人為證人 之必要。是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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