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裕詮
受告知訴訟人 精銳ACE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慶
訴訟代理人 葉有岳
被
上訴人 悅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晨珀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鑫瑜
複代理人 鄧劭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
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
為(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修正後
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但依(舊)同法第四
百六十條
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後為同法
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他
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
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著有判例。
二、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買賣關係物之瑕疵及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8萬元本
息(見原審卷第6-7頁),
嗣上訴人上訴後,
乃追加依
民法
第353條之權利
瑕疵擔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反
面),而被上訴人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自應視為同意該訴之追加。
貳、訴訟
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裕詮於民國
(下同)101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台中市政府建造執照101府都授建建字第0000
0號建造執照編號B1房屋一戶(下稱系爭建物或房屋),又系
爭建物為透天建物之集合住宅邊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將
合約權利義務與被上訴人協議讓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公司
於工程完工並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
所有權移轉上訴人後,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億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億展公司),每月租金9,000元,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
108年8月31日止,
惟億展公司於104年7月間向上訴人反應,
受告知訴訟人即精銳ACE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
委會)對其主張系爭建物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並非上訴人
專有,上訴人無權使用
云云。查系爭外牆如果無法出租使用
及收益,即顯然欠缺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人員所保證之品質(
查系爭外牆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專有、及專用),
爰依民法第
360條物之瑕疵擔保,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追加第
353條之權利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賠償租金收益378萬元(
每月9000元×12月×35年=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等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及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買賣合約中,並無系爭外牆由上訴人
專有或專用之約定,此觀系爭買賣合約第26條後段約定「賣
方若有承諾買方契約規定以外之事項,一律以書面載於合約
內或另行簽訂書面協議始生效力」自明。雖上訴人稱因信賴
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人員之說法,認定
兩造間就系爭外牆由買
受人專有或專用,有保證品質之特約存在,惟該情事未登載
於系爭買賣合約中,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退
步言之,即便
鈞院認被上訴人需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非
被上訴人
自認!),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查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建物後可將系爭外
牆出租收取租金,然系爭外牆租賃
與否,及租金高低,繫於
交易市場供需、房價漲跌、社經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
,上訴人是否能出租系爭外牆達35年以上,並持續受有租金
收益,尚不具客觀確定性,
是故,上訴人逕以35年做為已訂
計畫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
洵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
三、受告知訴訟人精銳ACE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社區管委
會前任主委曾俊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要求系爭外
牆之承租人拆除系爭外牆之廣告,因社區房屋外牆之使用權
,由社區管委會管理,而該外牆之出租事項,須經社區住戶
大會同意,始能出租等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並將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公司,系爭建
物已完工並依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司所有,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轉讓協議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等各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9-33頁、本院卷第27-33頁),自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為伊專有,但社區管委會卻主張依
住戶規約,伊不得出租使用,因此系爭買賣合約欠缺保證之
品質,爰依買賣關係物及權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法
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8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外牆是否確
為上訴人專有及專用?被上訴人是否曾為上開保證?上訴人
依據物及權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公布施行
,
所稱之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
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同
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對照同條第二款所謂「區分所
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
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足見所謂「公寓大廈」係指
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由
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
裁判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雖係一連棟式透天建物,然該坐落之基地即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13地號土地),並非全
部面積歸屬系爭建物所有,即系爭建物僅占213地號土地持
分8283/100000,此有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謄
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30-33頁)。且系
爭建物即建號○○區○○段第0000建號屬專有部分,有系爭
建物謄本權利範圍記載1/1
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又系
爭建物除專有部分外,尚有共有部分建物即建號○○區○○
段第0000建號,有系爭建物謄本
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
且該謄本共有部分「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本共有部分係
依使用執照之建築概要表記載項目有:甲、乙公共梯、管委
會空間(儲藏室)、發電機室、電信室、台電配電室,消防
機械室、人行道、基地內通路等8項。再者,上訴人亦
自承
系爭建物有地下室,屬共有的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而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1款亦規定:「本社區法定空地、
地下室之產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使用方式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並有該系爭買賣合約附件㈥社區管
理規約(即草約)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甚且,精
銳ACE特區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於103年7月
20日召開第一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委會(即受告
知訴訟人)及訂定住戶規約,有該第一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手冊,及住戶規約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9頁),足
見系爭建物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得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
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無誤
。
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2項規定:「為加強公寓
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又同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
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
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申言之,有關公寓
大廈外牆面之設置廣告物,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應受該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又按內政部台內營字
第8505707號函釋要旨謂:「關於公寓大廈外牆面雖屬於【
專有部分】,但其【使用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另
有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辦理」。準此,公寓大廈之【外牆】
,雖為專有部分,但外牆面設置廣告物,應受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㈣承上,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外牆雖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但該
外牆面設置廣告物,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
制。而本件精銳ACE特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一章
使用區分及管理:第七條規定:「本公寓大廈外牆(包含外
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本公寓大廈外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有該住戶規定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49頁)。即系爭外牆之【使用管
理】,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此乃法規及規約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核與系爭外牆能否設置廣告物或出
租使用,及有無物及權利之瑕疵擔保,
暨不完全給付,係屬
二事。查系爭外牆之【使用管理】,既由社區管委會為之,
是受告知訴訟人社區管委會供承:社區管委會前任主委曾俊
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含住戶規約)央求系爭外牆之
承租人拆除系爭外牆之廣告乙節(見本院卷第93頁),
洵屬
有據。
㈤又查,系爭買賣合約第26條後段明定:「賣方若有承諾買方
契約規定以外之事項,一律以【書面】載於合約內或另行簽
訂【書面】協議始生效力」,有系爭買賣合約可參(見原審
卷第18頁);且據系爭買賣合約附件㈦
具結書記載,上訴人
及現場銷售業務員楊家榮均具結:「並與現場業務無其他承
諾,經本人確認無誤,特此具結」文句,亦有該具結書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兩造應依系爭買賣合約內
容履約,且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若有承諾買方(即上
訴人)系爭買賣合約以外之事項,應另行簽訂要式【書面】
協議,始生效力。然遍查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其上並無系爭
外牆,為上訴人「專用」之保證約定,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
證明兩造另行簽訂該「書面」之保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欠缺民法第360條規定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云云,自不
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物及權利之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情形,則上訴人逕依物及權利之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
肆、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第227條第
1項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賠償租金收益378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
353條之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
予駁回。
伍、又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第26條後段既明定「賣方若有承諾
買方契約規定以外之事項,一律以【書面】載於合約內或另
行簽訂【書面】協議始生效力」,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該
書面,如前所述,自無再傳訊出售系爭建物之承辦人為證人
之必要。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