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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大詠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民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 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供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尖峰時間之用電容量上限為700 瓩,非尖峰 時間為10,600瓩。若伊用電容量超出約定用電容量時,於超 出10%範圍內之電費以2倍計價;超過10%之部分則以3倍計 價。本件發生爭議之民國(下同)104年2月27日,依紀念日 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之1規定為補假日,上訴人認為應屬離 峰時間,不受上開尖峰時間用電容量上限之限制,而於該日 最高瞬間用電容量9,318 瓩。惟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發 103年2月份之電費繳交通知單始發現被上訴人竟將該日按尖 峰時間用電容量700瓩計算,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430萬 3,350 元之超約附加費,然被上訴人公告之營業規則(下稱 系爭規則)及電價表(下稱系爭電價表)雖未將104年2月27 日列為離峰日,但簽約時被上訴人未告知上開內容,並逐一 說明使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自不受系爭規則及電價表所拘束 。況104年2月27日係補假日亦屬休假日,依被上訴人將用電 時間區分為尖峰、非尖峰、離峰之基準與目的觀之,亦應被 認定為離峰日為是,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錯誤,故被上訴 人受領上訴人所繳付之430萬3,35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縱認系 爭規則及電價表為供電契約之一部,而認104年2月27日非屬 離峰時間,但超約附加費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其給付金 額應考量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超約用電而於現實上造成損 害之多寡為準。上訴人當日瞬間最高用電容量9,318 瓩係於 晚間10時15分至10時30分內發生,用電量亦未超過約定離峰 時間之最高需量10,600瓩,用電時間亦僅2 小時,被上訴人 縱欲加倍計算,亦應以單日計算,收取 15萬3,691元(計算 式:4,303,349.6元÷28日=153,691元),始符合比例原則 ,爰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並為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 0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併稱: (一)被上訴人之現行系爭電價表係於97年7 月29日經經濟部核 准備查,其中有關尖峰日、離峰日之依憑標準係源自「紀 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規定,但「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 法」於103年6月11日已修正公告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 例假日應予補假,且補假日為何亦有明確規定,惟被上訴 人之系爭電價表中有關尖峰日、離峰日並未隨之更改,致 產生補假日仍被認定為非離峰日之不合理現象,故104年2 月27日究屬尖峰日抑或離峰日,自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 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規定,認為應係離峰日, 方屬合理,且由被上訴人於網頁公告之「過去電力供需資 訊」亦可得知104年2月27日之供電及工業用電情況均與離 峰日相近,益徵該日應被認定為離峰日,較為合理。 (二)又被上訴人網頁公告載明倘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容 量時,因供應超出部分用電之供電設備利用率低,故分攤 費用較高而需加計電費... 等字樣。惟上訴人此次是否有 因超過契約容量之用電而實際使用備載容量之供電?如有 ,使用電量占備載容量之比例為何?該等使用量之實際成 本為何?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徒以上訴人有超過契約 容量用電之情形即遽認有上開成本費用之產生,收取加倍 計算之費用,顯非有據。況以104年2月27日備載容量為2, 786,000 瓩計算,該日22時16分至22時30分伊最高瞬間用 電容量9,318瓩,亦僅占備載容量之0.3%,則被上訴人收 取加倍計算之費用,顯亦已超出電業法第60條所稱之合理 利潤。 (三)又超約附加費之約定既係為要求用電戶伊確實依供電契約 約定之契約容量使用電力,督促用電戶注意電力使用狀況 ,預防系統超載,則在用電戶超約使用電力時所課之金額 ,性質上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至於被上訴人系爭電價表第五章第七 項雖載有「基本電費」等字樣,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計算 超約附加費之基準而已,並非謂超約附加費屬基本電費之 一環。原審逕引上開記載認超約附加費性質上為基本電費 ,而非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違誤。 (四)上訴人當時係因主觀上認為104年2月27日係休假日,屬離 峰時間,才超約使用,且當日瞬間最高用電容量9,318 瓩 係於晚間10時15分至10時30分內發生,該時段客觀上係使 用者稀少之離峰時間,用電量亦未超過約定離峰時間之最 高需量10,600瓩,用電時間亦僅2小時,被上訴人收取430 萬3,350 元,實不合理。被上訴人縱欲加倍計算,亦應以 單日計算,收取15萬3,691元(計算式:4,303,349.6元÷ 28日=153,691元),始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民法第252條 請求酌減其數額。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稱: (一)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1、系爭規則、電價表,應為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 上訴人為高壓電力用電戶,聘有「統順機電科技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統順公司)」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並非一般 家庭用電戶,其申請之「經常契約容量」、「備用容量」 、「週六半尖峰契約容量」、三段式時間電價等詳細內容 均規定於系爭電價表內,是其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以 系爭規則及電價表內容為據應知之綦詳,則其既與被上訴 人簽訂供電契約,上訴人自應受該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拘 束,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規則及電價表均非供電契約內容 之一部云云,顯無理由。又系爭規則及電價表之擬定或修 正,被上訴人均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經經濟部核定後公告 ,且亦公開揭示於網站供下載查詢,並裝訂成冊與用電登 記單併同放置於營業處所內供閱覽,上訴人實有相當機會 及合理期間閱覽,進而決定是否簽約,是其辯稱:系爭規 則及電價表為被上訴人單方公布云云,亦無理由。另上訴 人於93年1月4日申請新設用電時之「用電新設登記單」已 明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 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 電」等語;嗣上訴人亦多次申請增設契約容量,用電登記 單上亦均有相同之記載。及於101年4月17日申請「契約移 轉」時,其申請用電登記單上亦載明:「本人經審閱消費 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 日以上,願 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等語,是上訴人推稱: 不知電價表為契約之一部云云,顯不足取。況上訴人契約 容量在97年5月23日前僅為350瓩,在97年5 月23日申請增 設為3,350瓩,同年7月9日增設為3,950瓩,但同年12月29 日以二件申請單分別申請暫停部分契約容量及移轉契約容 量,將契約容量變更為尖峰契約500瓩、離峰契約3,200瓩 ,再於98年2月24日將契約容量移轉為經常契約500瓩、週 六半尖峰3,200瓩、離峰0瓩,嗣99年2月6日、8 月2 日、 9 月17日、101年4月17日、103年10月8日又多次申請移轉 、部分暫停、增設契約容量,其原因顯然均涉及基本電費 之多寡及超約用電時基本電費之補收,由此益見上訴人對 於電價表中關於基本電費之計收,知之綦詳,實無從諉稱 不知或非屬契約一部分。 2、104年2月27日並非離峰日: (1)由經濟部能源局公布我國電力消費統計表可知,103 年 之工業部門用電佔總用電量58%,服務業部門及住宅部 門則各佔總用電量約20%。故被上訴人電價表所定尖峰 、半尖峰、離峰時間及離峰日,主要仍考量工業部門用 電之尖、離峰時間而定,而非以政府機關公務人員放假 與否定之。104年2月28日逢週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公布 2月27日補假,但由上開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補假之規定 僅適用於公務人員,而不及其他各業,否則上訴人亦不 會於當日上班,故該日實無從認定「用電量稀少」。因 此,上訴人主張政府公布補假日即為用電離峰日云云, 顯非有據。又系爭電價表既已明定尖峰、離峰、半尖峰 等時間或日期,與用電戶間關於尖峰、離峰、半尖峰等 時間或日期之認定,即應以電價表之記載為準。至於當 初訂定之依據為何,僅涉及日後是否修改之問題而已, 尚不得以此爭執某特定日係尖峰或離峰日。 (2)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22時16分至22時30分之用電需量 達9,318 瓩,依電價表所載,除應按「半尖峰時間」電 價計算流動電費外,因上訴人於半尖峰時間之契約容量 僅為700瓩,上訴人超約用電8,618瓩,就超約用電70瓩 部分,應按「經常契約」基本電費2倍即每瓩333.8元計 收超約附加費2萬3,366元;就超約8,548 瓩部分(計算 式:8,618-70=8,548瓩),應按「經常契約」基本電費 3倍即每瓩500.7元計收超約附加費427萬9,983.6元,合 計應收超約附加費430萬3,349.6元(計算式:23,366+4 ,279,983.6=4,303,349.6元)。 3、綜上,被上訴人係依約向上訴人收取超約附加費,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於103年3月5 日即由「闕 子凱」向伊爭執104年2月27日為離峰日,不應計收超約附 加費乙事,惟其仍於104年3月23日給付全部超約附加費, 其給付屬為清償債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二)超約附加費之性質並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1、系爭電價表已明定因超約所收取之費用為「基本電費」, 且被上訴人公告在網頁之資料亦清楚說明:「....倘用戶 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容量時,因供應超出部分用電之供 電設備利用率低,故分攤費用較高而需加計電費....」等 語,其計費精神係為公平反映成本、避免轉嫁,並維持設 備供電安全,而非「罰款」。雖收取超約附加費亦有督促 用電戶注意電力使用狀況,預防系統超載之目的,惟其主 要目的在分攤額外建置設備之成本,是其性質應為基本電 費之分擔,僅係計算方式係以超約比例倍數計收而已,尚 不得因此即謂其性質為違約金。又收取超約附加費用既係 為分攤基本電費,則是否收取即與用戶超約時是否實際使 用到額外建置之發電、供電設備、是否致被上訴人實際受 有損害或成本增加均無關係。 2、上訴人既已給付超約附加費,法院核減之職權即應消滅, 故上訴人請求核減,顯非有據。況超約附加費收取之標準 均經主管機關核定,且相較於被上訴人為維護電力系統之 穩定,額外投入之建置、維護費用而言,上訴人所繳納用 以分擔該等費用之超約附加費,並無過高之情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戶,與被上訴人訂有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容量為「經常(尖峰)契約」、「半 尖峰契約」之最高需量700瓩、每瓩166.9元,「週六半尖 峰契約」、「離峰契約」之最高需量10,600瓩、每瓩33.3 元,電價採三段式時間電價。倘超約用電,於超約10%範 圍內之基本電費以2倍計價,超過10%部分,則以3倍計價 。 (二)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週五22時16分至22時30分之用電需 量為9,318 瓩。被上訴人認該日為半尖峰時間(契約容量 上限為700 瓩),非屬離峰時間,上訴人有超約用電情形 ,故向上訴人收取超約附加費430萬3,350元。 (三)上訴人於104年3 月23日繳交含上開超約附加費在內之104 年2月份電費611萬5,350元。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 之超約附加費430萬3,350元,是否有理由?亦即:被上訴 人收取超約附加費430萬3,350元是否理由?即營業規則、 電價表,是否為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104年2月27日是否 屬離峰日? (二)超約附加費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酌減並返還?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尖峰時間 之用電容量上限為700 瓩,非尖峰時間為10,600瓩。若伊 用電容量超出約定用電容量時,於超出10%範圍內之電費 以2倍計價;超過10%之部分則以3倍計價,嗣於104年2月 27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之1規定為補假日,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發電費繳交通知單始發現被上訴人 竟將該日按尖峰時間用電容量700瓩計算,收取高達430萬 3,350 元之超約附加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通知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6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告之系爭規則、電價表雖未將 104年2月27日列為離峰日,但簽約時被上訴人未告知上開 內容,並逐一說明使伊知悉,上訴人自不受系爭規則、電 價表所拘束,況104年2月27日係補假日亦屬休假日,應認 係離峰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繳付之430萬3,350元顯 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又縱認系爭規則及電價表為供電契約之一部 ,而認104年2月27日非屬離峰時間,但超約附加費性質上 屬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亦屬偏高,故 請求酌減數額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繳付之430萬3,350元,並無不當 得利: (1)按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 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電業法第59條定有明 文。又依被上訴人系爭規則(營業規則)第2章第3節第 9 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 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間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 ,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本規則與本公司電 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內容, 本公司應提供審閱。」。查被上訴人於其公司網頁上, 業已公告其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可後之系爭規則及 電價表,以供他人隨時下載閱覽,此有被上訴人之網頁 資料1紙(見原審卷第210至211 頁)在卷可稽,且觀諸 上訴人歷年來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之登記單上均載明: 「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 電價表3 日以上,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 」等語,此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之93年1月4日高壓 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新設、增設、契約移轉等登記單等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173至201 頁),堪認被上 訴人之系爭規則及電價表所定內容,係屬為兩造間供電 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訛。又上訴人自93年間向被上訴人申 請新設用電時起,迄至103 年間數次向被上訴人辦理契 約變更事項,並依約定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系爭 規則、電價表3 日以上,可認上訴人對系爭電價表之內 容應知之甚明,並同意受其內容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規則及電價表非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 自不可採。 (2)兩造均不爭執其等系爭契約係約定「三段式時間電價計 費」,又觀之97年7月29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之系爭電價表第五章之內容,就三段式時 間電價之計費方式,係就基本電費區分為「經常契約、 半尖峰契約、週六半尖峰契約、離峰契約」;就流動電 費則區別「夏月(6月1日至9 月30日)、非夏月(夏月 以外時間)、週一至週五、週六、週日及離峰日、尖峰 時間、半尖峰時間、離峰時間」等時段,分類以計收電 費,並將離峰日明定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 )、春節(農曆除夕至1月5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 日)、兒童節(4月4日)、民族掃墓節(4月4日或4月5 日)、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 秋節(農曆8 月15日)、國慶日(10月10日)」等情( 見原審卷第84、85頁),而非概括以休假與否作為系爭 電價表所訂「離峰日」之認定標準,是本件爭執之「10 4年2月27日」雖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公務人員週休 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公布之補假日,然仍 非屬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離峰日甚明。而上訴人聲 請本院函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經函覆略以:『有 關電價表時間電價之離峰日,係參酌電力系統負載情形 訂定,並非全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排定,…… 現行離峰日日期係以正面表列方式明訂於電價表中,自 100 年修正後實施迄今並未變動,台電公司為利用戶查 詢離峰日,另於每年9 月於公司網站公布一年度之時間 電價日曆表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反面), 復參以上訴人有委託統順公司為專任電氣人員之情,迭 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壓需量 電力綜合用電契約移轉登記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 4、165頁),上訴人對此並未否認,則上訴人自無不知 系爭電價表中離峰日之排定時間,益見上訴人主張:本 件屬休假日之104年2月27日應認定為離峰日以計收電費 云云,尚屬無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現行系爭 電價表係於97年7 月29日經經濟部核准備查,其中有關 尖峰日、離峰日之依憑標準係源自「紀念日及節日實施 辦法」之規定,但「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於103年6 月11日已修正公告,惟被上訴人之系爭電價表中有關尖 峰日、離峰日並未隨之更改,致產生補假日仍被認定為 非離峰日之不合理現象,且由被上訴人於網頁公告之「 過去電力供需資訊」亦可得知104年2月27日之供電及工 業用電情況均與離峰日相近,益徵該日應被認定為離峰 日,較為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電力之控管主要 係以工業用電為大宗,並適時調整,未必即與公務員之 休補假同視,且該104年2月27日之實際供電及工業用電 情況,其影響因素甚多,究不能單純以該日之及工業用 電情況均與離峰日相近,即可認定該日即應為離峰日,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3)依系爭電價表第5章第7節「超約用電」就三段式時間電 價部分規定:「當月用電最高容量超出其契約容量時, 超出部分依各該不同供電季節、不同供電時間之適用電 價,按下列標準計收基本電費,並概不給予功率因數及 基本電費等電費折扣。1.在契約容量10%以下部分按 2 倍計收基本電費。2.超過契約容量10%部分按3 倍計收 基本電費。」(見原審卷第89頁)。查上訴人於104年2 月27日22時16分至22時30分之用電需量達9,318 瓩,依 上開電價表之約定,該時段即屬非夏月之週五之「半尖 峰時間」。上訴人除應依此計算流動電費外,其於半尖 峰時間之契約容量上限僅為700 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於上開時段超約用電8,618 瓩,就超約用電 70瓩部分,應按基本電費每瓩166.9元之2倍即每瓩333. 8元計收超約附加費2萬3,366元;就超約8,548瓩部分( 8,618-70=8,548元),應按基本電費之3倍即每瓩500 .7元計收超約附加費427萬9,983.6元,合計應收超約附 加費430萬3,350元(計算式:23,366+4,279,983.6=4 ,303,3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收取104年2月份超約用電之超約附加費430萬3 ,350元,合於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謂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獲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實屬無據。 2、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超約附加費之性質非屬違約金,上訴 人不得請求酌減並返還: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屬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2)查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之 每月電費為「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之總和,基本 電費按「契約容量」計算,流動電費依尖峰時間、半尖 峰時間及離峰時間之「實用度數」分別計算。超約附加 費係指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其契約容量時,超出部分 依各該不同供電季節、不同供電時間之適用電價,按一 定標準計收基本電費,亦即於超過契約容量上限10%以 下部份,按2倍計收基本電費;超過10%以上部份按3倍 計收基本電費,此有系爭電價表第五章高壓電力電價第 七項「超約用電」第㈡款規定可參(見原審卷第88至88 之1 頁),可認超約附加費係屬兩造間就應繳付之「基 本電費」之計價規定。參以被上訴人於公司網頁上公告 說明:「⑴由於電能無法有效大量儲存,本公司須依用 戶最高用電需量設置相當容量之發、供電設備,以應用 戶隨時用電需要,故用戶在申請用電時,即應考慮其各 種器具用電之時機及容量,依電價表規定與台電公司約 定15分鐘平均最高需量為契約容量,以為台電公司規劃 適當發、供電設備之依據。該等設備一經設置,無論用 戶有無用電必然發生固定費用,故台電公司須依用戶訂 定之契約容量計收基本電費以反映該固定費用,……。 倘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容量時,因供應超出部分 用電之供電設備利用率低,故分攤費用較高而需加計電 費,其計費精神係為公平反映成本、避免轉嫁,並維持 設備供電安全。⑵台電公司現行奉核實施之電價表,對 於超約用電加計1至2倍基本電費規定,係為預防系統超 載,保障大眾用電權益所必須。……倘降低超約附加費 之費率,勢必將造成原應負擔之固定費用轉嫁由其他用 戶負擔之不合理現象,並造成供電安全潛在威脅。」等 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 超約附加費除係為預防系統超載,保障大眾用電權益外 ,因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所定容量時,超出部分 需以備載容量設備為供應,因該備載容量設備之利用率 較低,故超約用電之用戶應分攤較高之成本費用,以避 免轉嫁正常用電戶,因而需加計1至2倍基本電費即超約 附加費,可認超約附加費係為反應被上訴人經營之成本 ,乃屬上訴人超約用電所需支出之對價,故兩造間超約 附加費之約定仍為基本電費之計價約定,尚非屬損害賠 償或違約金之性質,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超約附加費 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 減云云,尚不可採。 (3)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次爭議之104年2月 27日是否有因超過契約容量之用電而實際使用備載容量 之供電?如有,使用電量占備載容量之比例為何?該等 使用量之實際成本為何?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徒以 上訴人有超過契約容量用電之情形即遽認有上開成本費 用之產生,收取加倍計算之費用,顯非有據,況以 104 年2月27日備載容量為2,786,000瓩計算,該日22時16分 至22時30分伊最高瞬間用電容量9,318 瓩,亦僅占備載 容量之0.3 %,則被上訴人收取加倍計算之費用,顯亦 已超出電業法第60條所稱之合理利潤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因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所定容量時,超出部 分需以備載容量設備為供應,因該備載容量設備之利用 率較低,故超約用電之用戶應分攤較高之成本費用,以 避免轉嫁正常用電戶,因而需加計1至2倍基本電費即超 約附加費,已見前述,而該備載容量設備之建造、維修 及折舊等,無一不涉及成本,且須藉收附加電費,以長 期攤還成本,且須取其一定之收費標準,並經主管機關 核備,復衡情被上訴人亦無法就個別情形去就本件爭議 之104年2月27日是否有因超過契約容量之用電而實際使 用備載容量之供電?如有,使用電量占備載容量之比例 為何?該等使用量之實際成本為何?等個別分析精算, 否則即無從為電業之有效管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約附加 費430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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