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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徐奕承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曹維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郁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奕承之上訴駁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奕承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主張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奕承(下稱徐奕承)自訴外人羅元鉦所受 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兩造合意更正數量及重量依序為 291塊、12,100公斤,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二、三所 示之牛樟木(下稱附表一、二、三,並合稱系爭牛樟木)為 國有林地之林產物,屬中華民國所有,而國有林地實際上既 係分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揆諸前揭說明,新竹林管處本於 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新竹林管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偉覬,先於原審審理中之民 國104年5月1日變更為張鐵柱,復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6月2 日變更為林澔貞,此有新竹林管處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104年5月1日農人字第1040714134號、106年5 月24日農人字第1060714173號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58頁),並據其等先後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15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亦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新竹林管 處主張系爭牛樟木為國有,然為徐奕承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歸屬已發生爭執,致新竹林管處對系爭 牛樟木管領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新竹林管處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新竹林管處主張: 一、徐奕承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警方於101年11月1日查獲時 所扣得系爭牛樟木共475塊,如附表一所示291塊牛樟木係未 植菌(即培植牛樟芝)者,交由新竹林管處保管;如附表二 、三所示共計184塊之牛樟木則係已植菌者,責付徐奕承代 為保管。徐奕承雖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835號、102年度偵字第3306號及102 年度偵續字第52號偵辦訴外人羅元鉦等涉嫌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下合稱前偵案)之偵查程序自承伊占有系爭牛樟木之原 因,係於101年7月10日向羅元鉦購買包含系爭牛樟木在內共 計40公噸之牛樟木,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依該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理由,並未認定徐奕承 為系爭牛樟木之合法所有人或持有人,且羅元鉦及其前手於 前偵案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提出之來源憑證,均不足 作為系爭牛樟木之合法來源。又徐奕承就主張其占有系爭牛 樟木係有合法來源一節,固提出其與羅元鉦間、羅元鉦與前 手間之統一發票,惟統一發票僅能證明系爭牛樟木之交易行 為存在,亦不足證明羅元鉦之前手係經由合法程序取得系爭 牛樟木。 二、徐奕承以牛樟木培植牛樟芝及製造牛樟精油銷售營利,理當 知悉上揭管制及留存憑證,並應確認憑證是否為有效之證明 文件,其既知系爭牛樟木為近期伐採而得,羅元鉦及其前手 於前偵案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提出之來源憑證,均不 足以作為系爭牛樟木合法來源之證明,自堪認徐奕承受讓時 明知系爭牛樟木為非法取得。且其中如附表二、三所示由徐 奕承代為保管共計184塊之已植菌牛樟木,因徐奕承於取得 占有之初即非屬善意,不因徐奕承嗣後有無將系爭牛樟木殘 材加工而有不同之認定。故徐奕承就包含附表二、三所示牛 樟木在內之系爭牛樟木殘材均非善意受讓取得,系爭牛樟木 仍屬國有,新竹林管處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 2 條前段、第179條擇一請求徐奕承返還所占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牛樟木。 三、徐奕承既非如附表三所示牛樟木之所有權人,詎任意處分之 ,致新竹林管處受有損害,依目前現存如附表二所示116塊 之牛樟木平均每塊重量13公斤(1,533公斤÷116塊=13公斤 ),每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200元,合計新竹林管處受 有176,800元之損害(68塊×13公斤×200元=176,800元) ,新竹林管處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徐奕承賠償。 四、並聲明求為:(一)確認如附表一所示291塊、總重量合計12, 100公斤之牛樟木屬於國有;(二)確認如附表二所示116塊、 總重量合計1,533公斤之牛樟木屬於國有;(三)徐奕承應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木返還交付予新竹林管處;(四)徐奕承 應給付新竹林管處1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就第 三、四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徐奕承抗辯: 一、系爭牛樟木乃係徐奕承於101年7月10日以每公噸單價8萬元 、總價320萬元之價額,向羅元鉦經營之耕源木材行購買共 計40公噸牛樟木之一部。因徐奕承知悉牛樟木自81年起禁止 砍伐、98年4月起停止標售盜採牛樟木、99年7月起暫停標售 漂流木等事實,而耕源木材行係經臺中市政府准許辦理營業 登記之木材批發、零售商,並領有統一發票,故於購買系爭 牛樟木時,即向羅元鉦詢問木材係何來並要求開立發票,經 羅元鉦表示其出售予徐奕承40公噸牛樟木之來源,除其中之 15噸係以其經營之耕源木材行名義向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標購 95勢贓17-2之牛樟木外,其餘部分係其分別向訴外人謝○炎 、九寶竹木行、竹田竹木行、阿丹有限公司、麟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木材商分數次購入,而該等木材商則係經由標售 、合法撿拾漂流木之方式取得牛樟木;且羅元鉦並向徐奕承 說明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4款規定,於市場上出 售之林產物及木材製品係憑統一發票查驗,並提出東勢林管 處95勢贓17-2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及上開木材商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以證明其出售之牛樟木並非贓物,徐奕承經檢 閱後確信與羅元鉦所陳相符,羅元鉦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供 徐奕承查驗,徐奕承即因信賴其提出之合法來源證明而買受 牛樟木,羅元鉦遂基於移轉系爭牛樟木動產所有權之意思, 將牛樟木交付與徐奕承占有,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第1 項規定,徐奕承善意受讓含系爭牛樟木在內之所有權。 二、就羅元鉦出售與徐奕承之系爭牛樟木是否為贓物一節,業經 前偵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936號,以證人身分傳喚出售牛樟木予羅元鉦之各木材商到 庭證述,並就各該證人所提出之證物為調查後,確認徐奕承 購入之系爭牛樟木確實有合法來源證明,並非自國有林班地 竊取之贓物,而對羅元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縱認羅元鉦 對於系爭牛樟木無處分權,惟徐奕承既係因信賴羅元鉦提出 之合法來源證明而占有系爭牛樟木,依前開善意受讓之規定 ,仍取得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 三、又羅元鉦所出賣與徐奕承之40公噸牛樟木,乃係於市場向其 他木材商購入,並非直接向採取人購得,故係呈現經過加工 裁切之木塊,並非完整之原木,且徐奕承買受後為培育牛樟 菌及煉製精油,曾再度加工裁切,而徐奕承僅係一般木材消 費者,並非牛樟木之專家,是客觀上系爭牛樟木之原木型態 於徐奕承受讓時即難辨識。因羅元鉦於出售牛樟木時既已依 系爭查驗規則第18條第4款規定,提出其購入之來源商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合法來源憑證,縱認部分系爭牛樟木之 角材與被上訴人所稱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等憑證不符,惟該等 憑證並非法令規定一般消費者於木材市場購買林產物時所應 辨識之合法來源憑證,尚難以徐奕承購買系爭牛樟木時未要 求羅元鉦提出該等憑證即認其有何過失。 四、苗栗地檢署於前偵案終結後,將系爭牛樟木中如附表二、三 所示共計184塊牛樟木發還與徐奕承,徐奕承固有將附表三 所示68塊牛樟木煉製精油,如認徐奕承此處分因而獲有不當 得利時,因徐奕承就該等牛樟木係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向羅 元鉦購得,則就徐奕承應返還之利益,亦應以此價值計算, 新竹林管處主張以每公斤200元計算,顯已逾徐奕承獲有之 利益,應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新竹林管處於 原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參、原審判決新竹林管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徐奕承及新竹林 管處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徐奕承 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徐奕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新竹林管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新竹林管處負擔。新竹林管處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奕承負擔。另,新竹林管處 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新竹林管處後開第二 、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二所示116塊、總重 量合計1,533公斤之牛樟木均屬國有。㈢徐奕承應將附表二 所示116塊、總重量合計1,533公斤之牛樟木返還交付予新竹 林管處。㈣徐奕承應給付新竹林管處17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徐奕承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徐奕承對新竹林管處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 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新竹林管處負擔。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本 院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卷二第155頁反面-第15 6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徐奕承於101年7月10日向羅元鉦購買重40公噸之牛樟木(見 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835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 。 (二)如附表一(更正為291塊、12100公斤)所示牛樟木於101年1 1月1日查獲時無漂流木遭水撞擊之印痕、橫斷面平整,未有 烙印,部分外觀有樹皮痕跡、青苔、黃色泥土、新鋸痕。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6所示牛樟木於101年11月1日查獲時之樹 體外觀已全部拋光進行植菌,樹根、樹體部分已全數植菌, 部分樹材橫切面屬大徑級。 (四)徐奕承之前手羅元鉦所涉偵查案件調查中,各證人提供之來 源憑證: ⒈謝○炎:新竹林管處93年5月25日竹作字第0932230423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以下應為羅元鉦以其經營之耕 源木材行名義向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標購之憑證】96年1月22 日95勢贓17之2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第175頁)、96勢贓運字第1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 (見偵卷第65頁)。 ⒉九寶竹木行:九寶竹木行100年3月30日、101年7月3日統一 發票(見偵卷第60頁、第55頁,見原審卷一第183頁),77 年4月(2日)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 ⒊竹田竹木行:竹田竹木行98年3月27日統一發票(見偵卷第5 7頁)、89年12月15日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185頁至第189頁)、大安溪漂流木搬運單(見原審卷一18 4頁)。 ⒋阿丹有限公司:阿丹有限公司101年7月13日統一發票(見偵 卷第56頁)、臺東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見偵卷第162頁) 、88年政府公告開放撿拾之漂流木(見偵卷第163頁)。 ⒌麟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麟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5日 統一發票(見偵卷第58頁)、94年竹漂安運字第22號國有林 林產物搬運許可證(見偵卷第164頁)。 (五)徐奕承於100年間經營牛樟木製產成品之生意。 二、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一)附表一、二、三系爭牛樟木是否為國有(原筆錄誤為新竹林 管處所有,應予更正,下同)? (二)如前項牛樟木為國有,徐奕承是否善意受讓系爭牛樟木? (三)新竹林管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徐奕承賠償176,8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新竹林管處主張於101年11月1日在徐奕承承租之苗栗縣○ ○鄉○○村00鄰0000000號旁鐵皮屋倉庫,經警查獲由 徐奕承放置之如附表一、二、三之牛樟木;其中184塊(包 含附表二之116塊部分及附表三之68塊),係以塑膠袋包覆 ,其木材外皮或表面比較腐朽的部分均已刨光完成並為進行 植菌之狀態,看不出該木材表面原來有無青苔或樹皮,每一 袋均經新竹林管處人員當場噴漆並拍照,又因該184塊木頭 已植菌(培植牛樟芝),故查獲當場係交由徐奕承保管。附 表一部分未經植菌,則交由新竹林管處保管。嗣經徐奕承就 所保管部分搬移至苗栗市○○路○段○○○號房屋,經原審法 官於105年1月22日至該址履勘時,原來184塊僅剩下如附表 二之116塊牛樟木,該部分牛樟木,係以塑膠袋包覆,樹體 外觀已全部拋光進行植菌,樹根、樹體部分已全數植菌,部 分樹材橫切面屬大徑級;其餘68塊部分即如附表三部分,業 經徐奕承煉製為精油等事實,此為徐奕承所不爭執,並有新 竹林管處提出之現場查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保林技正陳○倫於本院之 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其所提供由新竹林管處提出 之101年11月1日現場查獲照片及存檔之電子光碟(見本院卷 二第29-31、35-39、51-89、98-101、6頁),及105年1月22 日原審勘驗筆錄、新竹林管處陳報之附表二明細表及履勘時 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頁、11-21頁、原審卷二第10 8 -109、110-119頁、本院卷一第130-132頁)附卷可憑,堪以 採信。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附表二、三之牛樟木 依查獲時狀態,已無法判斷其樹材植菌前表面之外觀。 二、次查,關於附表一之未植菌牛樟木部分,於101年11月1日查 獲時之外觀,雖徐奕承於本院僅承認其中有部分「外觀有樹 皮痕跡、青苔、黃色泥土、新鋸痕」,否認附表一之牛樟木 均有上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惟查,兩造於原審 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爭點整理時,兩造對於「如 附表一所示牛樟木101年11月1日查獲時無漂流木遭水撞擊之 印痕、橫斷面平整,未有烙印,外觀有樹皮痕跡、青苔、黃 色泥土、新鋸痕。」,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原審當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且由證 人陳○倫提供之現場查獲照片(見本院卷第23-28、32-34、 43-44、102-148頁),可看出其中有許多樹塊有樹皮痕跡、 青苔、黃色泥土;徐奕承於本院亦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 牛樟木101年11月1日查獲時無漂流木遭水撞擊之印痕、橫斷 面平整,未有烙印」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是可 認定附表一之牛樟木均無遭撞擊印痕,顯非漂流木。 三、關於牛樟木管理之相關法令: (一)非漂流木部分: ⒈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 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 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林產物之伐採許可、放行查驗、搬運查驗、跡地查 驗,均依前揭條文所授權訂立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 理;其中第15、16條規定: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 土場後,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經烙打放 行印後,始得搬運。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一)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 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行查驗。(二)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 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針葉樹末端口徑十二公分以上者 ,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已登記之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 打放行印。(三)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造 林產物明細表,分別發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二、公、 私有林:(一)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 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放行查驗。(二)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 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放行數量及加蓋查 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第18條規定: 「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產物搬 運前,採取人應自行造具林產物搬運單,於通過林產物檢查 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 物明細表相符後蓋章放行;林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 存林產物檢查站,第二聯存該管主管機關,第三聯由採取人 執存。二、公、私有林林產物搬運經林產物檢查站時,應出 示核准機關驗印搬運憑證,經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三、 搬運林產物如通過一處以上之林產物檢查站時,由首站依前 款規定辦理,其後之各站憑搬運單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四 、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五、 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直營採取之林產物,應作搬運記號,並填 造直營林產物搬運單隨車受檢,於出售時烙打放行印。第19 條規定:國、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內,採取人應向 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跡地查驗,其查驗事項規定如左:一、皆 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 。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 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與 原調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無越 界、盜伐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該管理經營機關應發給作 業完畢證明書。是依上揭規定,如合法取得之林產物,如為 國有林林產物者,應有管理經營機關所核發之國有林林產物 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屬公、 私有林林產物者,應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林採運許可 證。又縱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依上開規則第18條第4款規 定,應憑統一發票查驗。 ⒉牛樟大多分布於國有天然林內,而行政院「臺灣森林經營管 理方案」自81年起,已全面禁伐天然牛樟林,又牛樟人工林 尚未達伐期,市場上並無持續穩定之牛樟木材供應來源,有 農委會林務局103年1月16日林造字第1031740204號函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 無可能依森林法、系爭查驗規則等相關規定進行申請伐採、 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 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憑證。再依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99年10月13日嘉政字第0995212700號函所示:自98年4月起 暫停標售盜伐扣押牛樟木,另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 部分,自99年7月起暫停標售(見原審卷一第72頁);復依 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9月6日嘉政字第09952123 59號函所示:又牛樟木係天然林之珍貴樹種,依規定不得砍 伐、整理,另近來牛樟盜伐猖獗,為避免合法掩飾非法情事 ,目前暫停標售盜伐扣押牛樟贓木(見原審卷一第71頁); 故如欲主張所持有之牛樟木係經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合法牛 樟木者,應有標售證明文件,始得認為係經由合法標售程序 取得之牛樟木。上開憑證對於證明牛樟木係合法取得具有重 要性,理當妥善保管並於交易時提供之,故除統一發票外, 如不具備上開憑證者,依照經驗法則及高度之蓋然性,應為 盜採之牛樟木。 (二)關於漂流木部分: ⒈依94年7月8日修正前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規定,國 有林木竹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者,人民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打撈;打撈人應於每次打撈後5日內將 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該國有林之管 理經營機關查驗,如發現烙有私有或國有、公有記號者,應 予保管,並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無記號者,應先 查定價金,由打撈人繳納查定價金之百分之30承購後,發給 搬運許可證。且依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15條之授 權,而於94年7月4日訂定發布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 事項第5條規定:國有林竹木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時,處分 方式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查驗方式依林產物伐採 查驗規則辦理;另亦規範有漂流木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及集運 漂流木搬運單格式;其中99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條 第7項第1款更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 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 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 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 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 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準此可知,漂流木之撿拾向來須 經主管機關監督,99年以前,原則上(例外見後段理由)屬 於一級木之牛樟漂流木更禁止撿拾,而非屬人民得任意撿拾 不受監督之客體。此由臺東縣政府98年8月26日府工水字第 0983029427號函之說明六亦有前述說明可為佐證(見101年 度偵字第6835號卷第162頁,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臺東縣 政府98年8月26日函)。 ⒉惟徐奕承抗辯:牛樟木於莫拉克風災時可自由撿拾等語,並 提出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1616823號函、 100年6月7日農授林務字第1001741160號函為據(見原審卷 一第170-171頁)。經查:農委會林務局經前偵案檢察官函 詢,乃於102年5月13日林造字第1021608709號函稱:「因莫 拉克颱風造成大量漂流木覆蓋農田,為加速清理漂流木,立 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 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 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 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爰此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9月11日由農林務字第15098174152 8號函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臺東縣政府等15個縣市政 府,依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 第2項,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 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 802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有該函附於偵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5518號卷四第37頁)。又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 14日林造字第0981616823號函主旨:「為立法院通過『莫拉 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之執行義案,復請 查照。」,其說明二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1日 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漂流 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 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所 有權。」有該函在卷可查。可知立法院為前揭特別決議後, 農委會林務局於98年9月14日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之內容,即排除前述99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條第7項 第1款規定有關:「公告自由撿拾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 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時 ,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 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 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 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以下簡稱不得撿拾珍貴一級木)之 適用。對照臺東縣政府在前揭立法院特別決議通過前之98年 8月26日府工水字第0983029427號函之說明六則明確註明自 由撿拾之原則及不得撿拾珍貴一級木(見101年度偵字第 6835號卷第162頁,即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臺東縣政府98 年8月26日函),亦可佐證。 ⒊新竹林管處雖主張: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上開附帶決議,核 其性質,既非係法律修正案,亦非立法院發佈之命令,僅具 有政治效果或建議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故其決議之內容 ,自不能逾越修正條文規定之內容而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 以免立法院決議之效力竟可高於修正條文之效力,並提出被 上證1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為據。惟查,立法院前揭特別決議通過後,農委 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1616823號函據以依前開 函文通知各級縣市政府公告自由撿拾之內容,既未註明珍貴 一級木仍不得撿拾,則不論前揭立法院特別決議之效力如何 ,然人民均可能因農委會林務局前揭函文及各級政府之公告 而信賴莫拉克風災重建特別條例施行一週後至公告撿拾截止 之期間亦得自由撿拾珍貴一級木之漂流木,則徐奕承依據前 揭函文抗辯:牛樟木於莫拉克風災時可自由撿拾等語,與當 時農委會林務局函請各縣市政府公告內容,並無不符。 三、附表一之牛樟木係屬國有: (一)由前揭相關法令說明可知,在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之下, 欲合法取得非漂流木之牛樟木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 明文件;上開憑證對於證明牛樟木係合法取得具有重要性, 理當妥善保管並於交易時提供之,故除統一發票外,如不具 備上開憑證者,依照經驗法則及高度之蓋然性,應為盜採之 牛樟木。如不具備上開憑證者,依照經驗法則及高度之蓋然 性,應為盜採之牛樟木。又已達伐期之牛樟木材,僅存於國 有天然林,而牛樟木經砍伐及加工後,即由占有人處置,已 無法辨別是否屬合法砍伐、標售之牛樟木,是欲由新竹林管 處舉證證明業經砍伐及他人占有之牛樟木係屬國有,明顯具 有證明之困難。且牛樟木如為合法取得,樹木上應有烙印, 縱烙印已因加工或時日過久而消失,仍應有與木頭外觀相符 之憑證,以證明該牛樟木之合法來源。徐奕承自承自100年 間起經營牛樟木製產成品之生意,應具相當之經驗,理應知 悉上揭牛樟木取得之管制,及妥善保存合法來源之證明,是 關於非屬漂流木之牛樟木而言,證據偏在占有牛樟木之徐奕 承,應由徐奕承舉證證明其占有之非屬漂流木之牛樟木係合 法取得,如無法證明,即應認屬國有。 (二)徐奕承雖抗辯:牛樟木採伐後可保存達百年之久,即便政府 於81年全面禁止採伐牛樟木,客觀上並非絕對無81年以前採 伐之牛樟木在市場上流通云云,並抗辯其向羅元鉦購買40噸 ,其中15噸係以羅元鉦經營之耕源木材行名義向林務局東勢 林管處標購95勢贓17-2之牛樟木外,其餘部分係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四)所載徐奕承之前手羅元鉦所涉偵查案件調查中, 各證人提供之來源憑證及統一發票作為系爭牛樟木之來源證 明云云。惟查: ⒈徐奕承雖抗辯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4款規定就於木 材市場購買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規定應憑統一發票查驗,其 執有統一發票即得認其占有系爭牛樟木係有合法來源一節, 並提出其與羅元鉦間、羅元鉦與前手間之統一發票為據。惟 前揭規定僅係查驗規定,統一發票至多能證明系爭牛樟木之 交易行為存在,尚不能證明羅元鉦或其前手係經由合法程序 取得系爭牛樟木。 ⒉徐奕承被查獲之日期為101年11月1日,距離政府81年全面禁 伐牛樟木已時隔20年之久;且其所抗辯其前手羅元鉦所涉偵 查案件調查中,各證人提供之來源憑證,均非81年以前之來 源憑證;且徐奕承係主張其向前手羅元鉦購得40公噸之牛樟 木,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實難想像如此鉅大數量之牛樟木係 自81年合法採伐後保存至今,是徐奕承此項抗辯,屬變態事 實,尚其未能舉證證明,即難憑採。 ⒊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依101年11月1日查獲時之外觀可知並無 漂流木遭水撞擊之印痕,可知並非漂流木,則徐奕承所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其中大安溪漂流木搬運單(見原審卷一第18 4頁)、臺東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見偵卷第162頁)、88 年政府公告開放撿拾之漂流木(見偵卷第163頁)、94年竹 漂安運字第22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見偵卷第164頁 )等有關漂流木之憑證,均不能作為如附表一牛樟木之合法 來源證明。 ⒋依徐奕承所提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新竹林管處93年5月 25日竹作字第093223042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0頁)、96 年1月22日95勢贓17之2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東勢林管 處96年1月16日作字第20、21號統一收據2紙(見原審卷一第 174頁、第175頁)、96勢贓運字第1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 可證(見偵卷第65頁)、77年4月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 89年12月15日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至第189頁)等來源憑證,上開非漂流木之憑證取得之日期 ,距前偵案101年11月1日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時均已相 隔多年。而徐奕承自承附表一之未植菌牛樟木部分,於101 年11月1日查獲時有部分「外觀有樹皮痕跡、青苔、黃色泥 土、新鋸痕」(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徐奕承就上開木材 有前揭外觀,雖抗辯上開樹塊有部分存有青苔、泥土之情形 ,即係其為防樹木過於乾燥之下,而有時常灑水之情形,而 樹塊係留存在屋內,因而產生部分之木材上有青苔情形;且 為選擇適合植菌之木材,即會翻動及移動牛樟,因而其上存 有泥土之情形,是系爭牛樟木上有新鋸痕、青苔及泥土,乃 屬合理之常態現象,尚難執此認定系爭牛樟木非屬羅元鉦之 前手以標售、合法撿拾漂流木之方式取得云云。然查,系爭 牛樟木被查獲時所放置之處所,為簡易構造之鐵皮屋,且光 線明亮、欠缺濕度、溫度等控管設備,當時附表一之木材呈 現乾燥狀態,此有查獲時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28、 40-50頁),可知上開地點並非可保持一定濕度之保存環境 ,如係81年禁伐之前,經伐採多年保存至今之牛樟木,或前 揭憑證所示97年以前標售之牛樟木,在此等不易保持濕度之 乾燥環境中,縱有灑水情形,亦不致仍存有青苔。況查, 10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之會勘紀錄所載會勘結論略以:「 經檢視屋內所堆置之牛樟樹材多為有新的切鋸面在樹的表面 ,並有新鮮青苔,上述跡象足顯示該牛樟樹材為近日從深山 搬運至現場,現場經清點牛樟樹材數量有經過植菌處理過的 牛樟樹數量為184塊,未經植菌處理過的數量為358(已更改 為291)塊,經秤重為12100公斤……」乙節,有101年11月1 日會勘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835號卷第49頁正、反面)。由附表一之牛樟木 查獲時之外觀,可知該部分牛樟木,確係接近查獲日附近始 從深山搬運至現場,並非徐奕承所辯可能為81年禁伐之前合 法採伐後保存至今之木材,亦非上開時隔已久之憑證所示木 材,故前揭憑證亦無法作為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之合法來源 證明。徐奕承此部分抗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⒌徐奕承雖抗辯從證人陳○倫提供之附表一之木材其中編號77 32至7733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可看出該木材已 經非常老舊,假設是竊取國有的木材不可能那麼老舊,木材 一定會很新云云。然新竹林管處主張縱如上訴人所述,有些 木材較為老舊,然盜採樟木未必只有盜採生立木,也有可能 會盜採樹頭,如果沒有合法來源證明,亦是屬於盜贓木;比 較老舊的有可能是樹頭或者是來源不明的木材等語。本院審 酌留存於國有林地內之牛樟木,除生立木外,亦可能有倒木 、或樹頭等老舊木頭,然依法均屬不得砍伐、撿拾者,而依 附表一之牛樟木於查獲時拍攝照片,縱有顯示部分木材較老 舊,亦不能排除新竹林管處所稱屬非生立木之樹頭,並依會 勘結論認屬接近查獲日附近始從深山搬運至現場之可能性, 是徐奕承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⒍再者,證人即林業試驗所助理研究員李○梅於原審具結證稱 :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為圓盤或不規則狀,木頭切成一段一 段,並非長條狀之角材製材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 核與前揭不爭執事項㈣⒊其中89年12月15日甲種林產物查驗 明細表所載木材之材種均為角材,亦有不符之處。綜上說明 ,尚不能證明附表一之牛樟木,與前揭憑證所示內容相符。 ⒎徐奕承被查獲系爭牛樟木所涉偵查案件,雖經苗栗地檢署10 2年度偵續字第52號對徐奕承、謝○炎、羅元鉦等人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6號處分書認 不能證明其3人有違反森林法之罪嫌,而駁回告訴人新竹林 管處之再議確定。惟徐奕承未經檢察官認定有違反森林法之 犯行,就本院認定附表一之牛樟木是否有合法來源,並不生 影響。 (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並非漂流木,且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憑證之木材年限不符,材種、總重與該等憑證所載內 容與上開牛樟木之外觀有所不符,均無法作為如附表一所示 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綜上,不能證明附表一之牛樟木, 係具有合法來源,應認係屬自國有林地盜取之林產物。 (四)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 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附表一之牛樟木原屬國有,羅元鉦將系爭牛樟木無權處分予 徐奕承,徐奕承於受讓時若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羅元鉦 無讓與之權利者,則不得善意受讓系爭牛樟木。衡諸牛樟木 為國家高度管制之林木,設有諸多法規限制,且盜採國有牛 樟木之事件頻傳,又同一憑證可能遭多人影印而重複使用等 節,徐奕承為專業之牛樟業者,理當考證買受之牛樟木是否 為合法取得之木頭,而非盜伐之木材,故應確認羅元鉦交付 憑證所載之內容與受讓當時之牛樟木材數量、外觀是否吻合 。 ⒉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外觀,顯非漂流木,且與前揭 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憑證之木材年限、材種、總重不符,應 為查獲前甫自山林運出之木頭,來源有疑,徐奕承猶受讓如 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堪認其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羅元鉦無讓 與之權利,猶為受讓,故不得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 項規定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徐奕承抗辯其善意受讓該部 分牛樟木,不足憑採。徐奕承既未善意受讓上開牛樟木,則 上開牛樟木仍屬國有,新竹林管處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牛樟木為國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表二、三之牛樟木不能證明為國有: (一)查關於附表二、三之牛樟木,徐奕承抗辯有不爭執事項㈣所 示憑證為其來源證明。經查: ⒈證人即翔木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炎於偵查中證述:其曾 於98年4月20日販賣10.2立方公尺之牛樟木予羅元鉦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6835號卷第150-151頁);證人即九寶竹木 行負責人杜○模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羅元鉦於100年、101年 間,分3次向九寶竹木行購入約18公噸之牛樟木等語(見同 上卷第120-121頁、148頁)、證人即竹田竹木行負責人林○ 正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羅元鉦於98年3月27日向竹田竹木 行購入6公噸之牛樟木等語(見同上卷第113-114頁、148-14 9頁);證人即阿丹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張○崑於警訊及偵 訊證述:羅元鉦於99年至101年間,分6、7次向阿丹有限公 司購入牛樟木及其他木材;牛樟之來源包含其在八八風災時 跟很多人買,八八風災時買了7千噸,當時羅元鉦有來向伊 買漂流木等語(見同上卷第123-124、149-151頁、102年度 偵續字第52號卷第73頁反面)、證人即麟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陳○裕於偵訊中證述:係由公司合夥人余○福(已 於101年9月13日死亡)將4立方公尺之牛樟木販賣予羅元鉦 ,並由其開立發票;94年竹漂安運字第22號國有林林產物搬 運許可證的木材是林務局公開招標的漂流木等語(見同上卷 第149頁、102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第73頁反面;證人羅元鉦 並於偵訊中證述其有將40噸牛樟木出賣予徐奕承,其來源有 其自己去林務局標的,也有跟同業杜○模、謝○炎、林○正 、麟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福購買過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6835號卷第150- 151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有相關憑 證為佐,堪認翔木興業有限公司、九寶竹木行、竹田竹木行 、阿丹有限公司、麟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有出售牛樟木予 羅元鉦,而羅元鉦亦有出售40噸牛樟木予徐奕承。 ⒉新竹林管處雖主張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憑證其中之96年1月22 日95勢贓17之2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被證七號新竹林 管處93年5月25日竹作字第0932230423號函文、查驗放行報 告、查驗明細表,業經另案刑事被告張○旺、劉○鑫持為其 等分別向羅元鉦、謝○炎購買牛樟木之證明,均無從再於本 件重複主張使用云云。惟徐奕承辯稱:張○旺、劉○鑫均經 另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二人各被查獲之牛樟木係向他 人購買,故上開憑證並非張○旺、劉○鑫被查獲牛樟木之實 際來源證明等語。經查: ⑴張○旺業經另案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518號其涉嫌 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終結後,認定張○旺未曾向羅元鉦購 買牛樟木,而係向訴外人蔡○松購買盜伐之牛樟木,且羅 元鉦亦於該案證述其與張○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張○ 旺則經緩起處在案,此有101年度偵字第5518號緩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44頁),並有本院調閱 之該偵卷可憑。故可知張○旺該案中所提出96年1月22日 95勢贓17之2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事實上並非該案 查獲牛樟木之來源資料。 ⑵劉○鑫於另案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520號其涉嫌違 反森林法案件中,固提出新竹林管處93年5月25日竹作字 第0932230423號函作為其來源證明,而與羅元鉦及其前手 於前偵案中提出者有重覆,然劉○鑫所涉之案件,業經檢 察官調查認定劉○鑫持有被查獲之牛樟木係向訴外人黃明 淋購得,上開來源證明與該案扣案之牛樟木殘材資料不相 符;又劉○鑫之案件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後則以102年度偵 字第17018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該偵卷可憑。 由上可知劉○鑫持有之牛樟木與謝○炎所提供新竹林管處 93年5月25日竹作字第0932230423號函之來源證明無涉。 ⑶則徐奕承所引用部分來源憑證固有經他人於另案引用者, 惟經調查,實際上並未重複使用,亦不能證明附表二、三 之牛樟木之來源與上開憑證顯然無關。 (二)而附表二、三之牛樟木,於查獲時其樹體外觀表皮已全部刨 光進行植菌,樹根、樹體部分全數已植菌,故此部分牛樟木 植菌前之外觀、形狀,已難認定。該木材是否如同附表一之 牛樟木仍保留有樹皮、青苔、泥土,及有新切痕等情,或有 無合法查驗標記,均不得而知。因而無法判斷:是否漂流木 、倘非漂流木,該木材與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憑證所示之木 材年限、形狀、內容是否互相吻合,亦有不明。依前揭相關 法令說明,關於漂流木曾於98年9月因立法院特別決議而經 主管機關函知各縣市政府公告自由撿拾之內容,僅排除「有 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 」,而未排除牛樟木等珍貴一級木,是於該段開放自由撿拾 漂流木期間,民眾亦有可能撿拾到牛樟木,依法無庸取得憑 證。則附表二、三之牛樟木,既無從判斷其植菌前外觀、狀 態,且證人張○崑前揭證詞亦確認其於莫拉克風災後有向他 人買入很多自由撿拾之牛樟木,並有出售予羅元鉦等情。故 不能排除徐奕承向羅元鉦所購入如附表二、三之牛樟木其中 有莫拉克風災後開放撿拾之漂流木之可能性。故本件尚難僅 以徐奕承不能證明上開牛樟木確係上開期間取得之漂流木或 證明與其提出憑證相符,即遽認該牛樟木必屬盜採之國有牛 樟木。 (三)縱認徐奕承之前手就附表二、三之牛樟木並非合法取得,其 受讓前該牛樟木原屬國有,而其前手就該牛樟木並無讓與之 權利。惟本件既無法判斷徐奕承受讓上開牛樟木時,該牛樟 木之外觀如何,亦無法得知徐奕承於受讓該牛樟木時,是否 得以憑其外觀檢查是否與憑證之內容相符,或徐奕承於受讓 時有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則本 件既不能證明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 利,故徐奕承抗辯其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善 意受讓如附表二、三所示牛樟木,取得牛樟木之所有權等語 ,堪以採信。 (四)附表二、三之牛樟木既由徐奕承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則 該牛樟木已非國有,新竹林管處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牛 樟木為國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徐奕承係依法取得如 附表二、三之牛樟木所有權,其取得上開牛樟木之所有權, 因而造成中華民國對上開牛樟木之所有權喪失,然徐奕承之 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且徐奕承就附 表二之牛樟木已取得所有權。則新竹林管處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第962條前段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徐 奕承返還附表二之牛樟木予新竹林管處,均無理由,不能准 許。 (五)再徐奕承係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而善意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牛樟木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其為善意占有人 ,附表三所示牛樟木於徐奕承善意取得後,已非國有之財 產,則徐奕承善意取得上開牛樟木後,即有權處分其所有之 物,則其於善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牛樟木後將之處分,並無 侵害中華民國之權利之可言。是新竹林管處依國有財產管理 人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徐奕承賠償如附表三牛樟木之價值176,800元,即屬 無據,亦不能准許。 陸、綜上所述,新竹林管處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之牛樟木為國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新竹林管處請求確認如附表二之牛 樟木為國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962條前 段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奕承返還附表二之牛樟木予新 竹林管處,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徐奕承給付176,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前揭新竹林管處請求有理由部分,原 審為徐奕承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徐奕承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新竹林管處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新竹林管處 敗訴之判決,並就其中請求返還附表二之牛樟木及請求賠償 金錢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新竹林管處附 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徐奕承之上訴為無理由,新竹林管處之附帶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徐奕承得上訴。 新竹林管處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保管之牛樟 木 ┌──┬───┬─────┬──────┬────────────────┐ │編號│種 類│數量(塊)│重量(公斤)│ 備 註 │ ├──┼───┼─────┼──────┼────────────────┤ │1 │牛樟木│291 │12,100 │現保管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 │ │ │ │竹林區管理處所屬竹東苗圃貯木場(│ │ │ │ │ │址設新竹縣○○鎮○○路○○○號) │ └──┴───┴─────┴──────┴────────────────┘ 附表二:徐奕承保管之牛樟木 ┌──┬──────┬──────┬──┬──────┬──────┬──┬──────┬──────┐ │編號│重量(公斤)│ 備 註 │編號│重量(公斤)│ 備 註 │編號│重量(公斤)│ 備 註 │ ├──┼──────┼──────┼──┼──────┼──────┼──┼──────┼──────┤ │1 │1 │ │41 │3 │ │81 │7 │ │ ├──┼──────┼──────┼──┼──────┼──────┼──┼──────┼──────┤ │2 │6 │ │42 │10 │ │82 │22 │ │ ├──┼──────┼──────┼──┼──────┼──────┼──┼──────┼──────┤ │3 │12 │ │43 │19 │ │83 │17 │ │ ├──┼──────┼──────┼──┼──────┼──────┼──┼──────┼──────┤ │4 │8 │ │44 │2 │ │84 │21 │ │ ├──┼──────┼──────┼──┼──────┼──────┼──┼──────┼──────┤ │5 │63 │ │45 │7 │ │85 │14 │ │ ├──┼──────┼──────┼──┼──────┼──────┼──┼──────┼──────┤ │6 │3 │ │46 │6 │ │86 │10 │ │ ├──┼──────┼──────┼──┼──────┼──────┼──┼──────┼──────┤ │7 │7 │ │47 │7 │ │87 │31 │鋸切痕 │ ├──┼──────┼──────┼──┼──────┼──────┼──┼──────┼──────┤ │8 │5 │ │48 │4 │ │88 │14 │ │ ├──┼──────┼──────┼──┼──────┼──────┼──┼──────┼──────┤ │9 │2 │ │49 │2 │ │89 │30 │ │ ├──┼──────┼──────┼──┼──────┼──────┼──┼──────┼──────┤ │10 │19 │ │50 │21 │ │90 │9 │ │ ├──┼──────┼──────┼──┼──────┼──────┼──┼──────┼──────┤ │11 │13 │ │51 │23 │ │91 │6 │ │ ├──┼──────┼──────┼──┼──────┼──────┼──┼──────┼──────┤ │12 │5 │ │52 │12 │ │92 │26 │長63公分 │ ├──┼──────┼──────┼──┼──────┼──────┼──┼──────┼──────┤ │13 │3 │ │53 │10 │ │93 │6 │ │ ├──┼──────┼──────┼──┼──────┼──────┼──┼──────┼──────┤ │14 │7 │ │54 │2 │ │94 │25 │ │ ├──┼──────┼──────┼──┼──────┼──────┼──┼──────┼──────┤ │15 │4 │ │55 │3 │ │95 │14 │ │ ├──┼──────┼──────┼──┼──────┼──────┼──┼──────┼──────┤ │16 │30 │圓形巨木 │56 │10 │ │96 │30 │樹根 │ ├──┼──────┼──────┼──┼──────┼──────┼──┼──────┼──────┤ │17 │12 │ │57 │26 │ │97 │12 │ │ ├──┼──────┼──────┼──┼──────┼──────┼──┼──────┼──────┤ │18 │7 │ │58 │17 │ │98 │8 │ │ ├──┼──────┼──────┼──┼──────┼──────┼──┼──────┼──────┤ │19 │20 │ │59 │22 │圓徑 │99 │26 │ │ ├──┼──────┼──────┼──┼──────┼──────┼──┼──────┼──────┤ │20 │23 │ │60 │24 │ │100 │4 │ │ ├──┼──────┼──────┼──┼──────┼──────┼──┼──────┼──────┤ │21 │6 │ │61 │22 │ │101 │11 │ │ ├──┼──────┼──────┼──┼──────┼──────┼──┼──────┼──────┤ │22 │8 │ │62 │28 │ │102 │5 │ │ ├──┼──────┼──────┼──┼──────┼──────┼──┼──────┼──────┤ │23 │15 │ │63 │21 │切鋸痕拋光 │103 │25 │圓材 │ ├──┼──────┼──────┼──┼──────┼──────┼──┼──────┼──────┤ │24 │11 │ │64 │17 │ │104 │12 │ │ ├──┼──────┼──────┼──┼──────┼──────┼──┼──────┼──────┤ │25 │7 │ │65 │6 │ │105 │9 │ │ ├──┼──────┼──────┼──┼──────┼──────┼──┼──────┼──────┤ │26 │7 │ │66 │10 │ │106 │24 │ │ ├──┼──────┼──────┼──┼──────┼──────┼──┼──────┼──────┤ │27 │4 │ │67 │2 │ │107 │12 │ │ ├──┼──────┼──────┼──┼──────┼──────┼──┼──────┼──────┤ │28 │6 │ │68 │20 │鋸切痕74公分│108 │8 │ │ ├──┼──────┼──────┼──┼──────┼──────┼──┼──────┼──────┤ │29 │1 │ │69 │6 │ │109 │17 │ │ ├──┼──────┼──────┼──┼──────┼──────┼──┼──────┼──────┤ │30 │7 │ │70 │1 │ │110 │13 │ │ ├──┼──────┼──────┼──┼──────┼──────┼──┼──────┼──────┤ │31 │14 │ │71 │21 │ │111 │14 │圓材 │ ├──┼──────┼──────┼──┼──────┼──────┼──┼──────┼──────┤ │32 │22 │ │72 │14 │ │112 │26 │ │ ├──┼──────┼──────┼──┼──────┼──────┼──┼──────┼──────┤ │33 │2 │ │73 │5 │ │113 │4 │ │ ├──┼──────┼──────┼──┼──────┼──────┼──┼──────┼──────┤ │34 │10 │ │74 │13 │ │114 │26 │ │ ├──┼──────┼──────┼──┼──────┼──────┼──┼──────┼──────┤ │35 │10 │ │75 │6 │ │115 │33 │切痕 │ ├──┼──────┼──────┼──┼──────┼──────┼──┼──────┼──────┤ │36 │1 │ │76 │6 │ │116 │22 │ │ ├──┼──────┼──────┼──┼──────┼──────┼──┼──────┼──────┤ │37 │1 │ │77 │11 │ │ │ │ │ ├──┼──────┼──────┼──┼──────┼──────┤ │ │ │ │38 │42 │ │78 │19 │ │ │ │ │ ├──┼──────┼──────┼──┼──────┼──────┤ │ │ │ │39 │7 │ │79 │15 │ │ │ │ │ ├──┼──────┼──────┼──┼──────┼──────┤ │116 塊,重量│ │ │40 │32 │ │80 │4 │ │總計│共計 1,533 │ │ │ │ │ │ │ │ │ │公斤 │ │ └──┴──────┴──────┴──┴──────┴──────┴──┴──────┴──────┘ 附表三:徐奕承已處分之牛樟木 ┌──┬───┬─────┬──────┬─────────────┐ │編號│種 類│數量(塊)│重量(公斤)│ 備 註 │ ├──┼───┼─────┼──────┼─────────────┤ │1 │牛樟木│68 │884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