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王正琴
訴訟
代理人 陳富來
上訴人(即
原審
被告) 李玨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5年6
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玨瑨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參佰玖
拾參元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正琴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李玨瑨其餘
上訴駁回。
王正琴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玨瑨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
上訴人王正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正琴(下稱王正琴)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玨瑨(下稱李玨瑨)於民國101
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000-000號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
○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工廠後
門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適王正琴之配偶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訟爭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致
黃○○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至8肋骨折、血胸、肺炎、
硬腦膜下腔積水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醫院(
下稱○○醫院)施行腦部手術急救後,仍於000年00月00
日○午00時00分不治死亡。
(二)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具有
因果關係:
(1)黃○○於101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生系爭車禍,經送
往○○醫院急救,當天下午5時40分許醫院即發出命危通
知,已
足證系爭車禍造成黃○○傷勢之嚴重。黃○○並因
系爭車禍受重創而造成「硬腦膜下腔積水」,於101年9月
22日接受硬腦下腔─腹膜腔分流手術。其後於102年3月3
日經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水腦症,
復於同年月4日進行腦室
腹膜分流手術,
嗣於102年3月15日又再接受顱骨穿孔引流
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分流管重置手術。先後歷經3次頭部
剖腦手術,病情始終未曾好轉,自此頻繁進出醫院,並經
醫師確定其腦部病症已無法痊癒,且經專業醫師鑑定確已
成為腦殘人士,依法發給殘障手冊。黃○○嗣轉至○○醫
院繼續治療,確屬系爭車禍醫療行為之延續,無奈因病情
惡化,於103年2月17日上午8時,經○○醫院診斷判定為
敗血症併上消化道出血瀕臨……,而再度發出病危通知,
經急救仍於同年00月00日○午00時00分不幸死亡。就整體
急救、醫療及復健過程,黃○○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終
持續就醫治療,確屬該車禍醫療行為之延續,
足徵黃○○
之死亡結果應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2)依○○醫院及○○醫院之函覆,已確認黃○○發生系爭車
禍接受硬腦膜手術後,因長期臥床致造成反覆之肺炎併發
症,並再確認黃○○之死亡原因,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國立○○大學醫學院(下稱○○醫院)104年6
月16日(000)○○字第0000號函附具之鑑定(諮詢)案
件回覆書(稱第一次回覆書)
所載鑑定意見亦認為黃○○
之死亡原因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
難謂無因果關係。病患
車禍後發生雙側硬腦膜下積水,經引流後又發生水腦症確
實與頭部外傷所造成的硬腦膜下積水及水腦症吻合。病患
因車禍腦傷致長期臥床,而長期臥床之病患易發生肺炎及
敗血症…等併發症而導致死亡
等情,顯已明確判定黃○○
係因車禍腦傷致長期臥床,而長期臥床易發生肺炎及敗血
症等併發症而導致死亡。益證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不採該鑑定意見作為判決基礎
,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三)李玨瑨已於原審10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時
自認車禍發生之
事實及結果,且稱「如果死亡與車禍有關係的話則同意」
等語。玆依○○醫院第一次回覆書既明確認定黃○○之死
亡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產險公司)經原法院告知訴訟後,亦未對該鑑
定結果表示意見,係屬「默認」之行為。再觀之監視器畫
面,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在產業道路尾段小轉彎處,
系爭機車與李玨瑨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係在路面正中央點
,未見有機車煞車之瞬間燈幟畫面或機車減速之燈號閃示
畫面。依通常
經驗法則,車禍時雙方主客觀之行為,應足
為
推定為過失行為。李玨瑨既因過失肇生
本件車禍,而致
被害人黃○○死亡,則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
(四)李玨瑨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始為時效之
抗辯,屬新攻擊
防禦
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駁
回之。況系爭車禍係於101年9月4日發生,王正琴於103年
9月1日提起本訴請求李玨瑨賠償損害,則其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尚未
罹於時效,依法當得請求李玨瑨賠償損
害。又王正琴固已領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
強制
險保險金)共79,683元,
惟此項強制險保險金有關醫療給
付部分,並未包含本件醫療費用,係另外向○○產險公司
請求之給付。
(五)綜上,李玨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王正琴之配
偶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李玨瑨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王正琴所受下列損害:
⑴機車修理費用15,550元(僅零件部份),⑵醫療費用48
,296元,⑶護理費(護理之家及長期照顧中心部分):74
,306元,⑷看護費:自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
、102年5月7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以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計算,共計706,000元,⑸殯葬費用170,000元,⑹
精
神慰撫金1,383,690元,以上合計2,397,842元。惟原判決
僅判命李玨瑨賠償機車修理費15,550元、醫療費用35,237
元、護理費74,306元、看護費70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合計1,631,093元。
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李玨瑨
應再賠償766,749元(計算式:2,397,842-1,631,093=
766,749)。因求為命:李玨瑨應再給付王正琴766,749元
之判決【王正琴於原審起訴請求李玨瑨給付2,397,842元
,經原審判命李玨瑨給付1,631,093元,而駁回其餘之請
求。王正琴與李玨瑨分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
二、李玨瑨則以:
(一)王正琴於起訴時已拋棄對李玨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僅請求李玨瑨協同向○○產險公司辦理機車強制險死
亡理賠手續,金額160萬元,故李玨瑨
乃於原審105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若醫療診斷部分,如果死亡與車
禍有關係的話,則同意,如果不是的話,就不同意」等語
。王正琴提起本訴之真意,
非向李玨瑨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僅是為了請領強制險之死亡給付保險金,而請求協
同辦理車禍強制險死亡理賠,則王正琴即應向○○產險公
司請求,方屬正辦,不應轉而向其
求償。且王正琴已自願
拋棄向李玨瑨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惟原判決竟
仍判命李玨瑨應給付王正琴1,631,093元,實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
(二)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王正琴於103年9月1日
提起本訴時,既於
起訴狀載明僅聲明請求李玨瑨應協同其
向○○產險公司辦理申請機車強制險死亡理賠手續,則王
正琴於
嗣後始追加請求李玨瑨應給付2,397,842元,自已
逾2年
消滅時效時間,李玨瑨爰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法院
駁回王正琴之訴。
(三)系爭車禍係因王正琴之先夫黃○○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
更有行車不穩、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所導致。相較之下,李
玨瑨不僅依交通
法令謹慎小心車前狀況靠右行駛,並於行
經彎道時減速慢行,卻無端遭未於會車時減速慢行之對向
來車駕駛黃○○撞擊。所幸李玨瑨緩速安全靠右行駛,故
僅機車受有損傷,並將傷害降至最低,是本件過失責任全
係黃○○所造成。王正琴從未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舉證證明李玨瑨對系爭車禍具有過失責任。原法院竟逕
依王正琴之主張,遽行認定李玨瑨具有過失,應負擔全部
過失責任
云云,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
反證據法則與
論理
法則之違法。
(四)縱認李玨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黃○○亦
與有
過失,且過失責任遠較李玨瑨為重,原判決未
依職權適法
裁量,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李玨
瑨之賠償責任,竟逕為不利李玨瑨之判決,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又王正琴於原審多次陳明其已請領強制險保
險金79,683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
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予以扣除。原判決未予扣除,顯然
有誤,應予廢棄。
(五)李玨瑨雖不爭執王正琴所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15,550元、
醫療費用48,296、護理費74,306元、看護費用706,000元
及殯葬費用17萬元等損害。惟衡諸原判決已認定黃○○之
死亡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車禍亦非李玨
瑨故意為之,考量李玨瑨高中肄業、職業軍人之身分,即
使李玨瑨具有過失,黃○○之過失亦遠較李玨瑨為重,是
原判決判命李玨瑨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
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王正琴之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王正琴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李玨瑨應再給付王正琴766,749 元。(3)
駁回李玨瑨之上訴。
(二)李玨瑨之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李玨瑨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王正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 駁回王正
琴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玨瑨於101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000-000號機
車,沿苗栗縣○○鎮○○里○○路○○○○號旁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工廠後門附近,適王正琴之
配偶黃○○騎乘訟爭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受有右側第5至8肋骨
折、血胸、肺炎、硬腦膜下腔積水等傷害。
(二)黃○○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訟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5,550元。
(四)王正琴因系爭車禍支出黃○○之醫療費用48,296、護理之
家及長期照顧中心之護理費用74,306元、看護費用706,00
0元及殯葬費用17萬元。
(五)王正琴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9,683元。
五、王正琴主張系爭車禍係李玨瑨過失所肇致,致其配偶黃○○
因此受傷而致死亡,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原
判決判命之給付外,李玨瑨應再給付王正琴766,749元等情
。惟李玨瑨拒絕支付,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顯在於:⑴李玨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並王正琴之配偶黃○○是否與有過失?⑵黃○○之死亡與系
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⑶王正琴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何?並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始為適當?
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期間而消滅
?
經查:
(一)李玨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並王正琴之配偶黃
○○是否與有過失?
(1)查李玨瑨於101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000-000號
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號旁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址附近之彎道路段時,適王正琴之
配偶黃○○騎乘訟爭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受有右側第5至8肋骨
折、血胸、肺炎、硬腦膜下腔積水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
、㈡
暨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97-101頁
、104-116頁,本院卷第70-77頁、80-90頁),自
堪信為
真實。
(2)李玨瑨雖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復按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又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鎮○○里○○路
○○○○號旁產業道路彎道路段附近,該產業道路並未劃有分
向標線,寬度約3.4公尺左右,肇事當時李玨瑨係騎乘000
-000號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王正琴之
配偶黃○○則係騎乘訟爭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即自李玨瑨對向駛來),業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載繪明確。且證人即系爭車禍發生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丙○
○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至現場時發現地面上有刮地痕
,並依現場所看到的情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圖
是以路邊之路燈為基準點,距離刮地痕是1.8M的距離。該
現場圖1.8M、2.0M、3.1M、3.5M連線的部分,就是伊在現
場看到刮地痕的位置,該刮地痕是何車輛所造成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肇事當時機車倒地之刮地
痕位置係在路中央處附近。參以兩造均陳稱兩車之撞擊點
係在上開產業道路轉彎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
),而卷存王正琴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像畫面復顯示2012.0
9.04PM02:07:56兩車於路中央處發生碰撞,有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
核與上開
機車刮地痕位置相符。由此足徵黃○○與李玨瑨雙方騎乘
之機車係屬對向行駛之車輛,並於苗栗縣○○鎮○○里○
○路○○○○號旁產業道路附近彎道路段之路中央處發生碰撞
而肇致系爭車禍。是綜觀上情,足認黃○○與李玨瑨當初
騎乘機車行經本件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肇事彎道路段時,本
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二車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相互
之間應保持安全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按諸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於會車時
疏未減速慢行亦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臨危時煞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生系爭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且其
2人之過失行為與黃○○所受右側第5至8肋骨折、血胸、
肺炎、硬腦膜下腔積水等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復
參
諸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黃○○騎乘訟爭
機車與李玨瑨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
道路段,未充分靠右行駛且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書函附具之○○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益徵李
玨瑨與黃○○雙方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此並為
王正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此
堪認李玨瑨
與黃○○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共同肇致系
爭車禍無誤。李玨瑨抗辯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全係因黃
○○之過失所肇生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無足採。
從而,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李玨瑨與黃○○
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原則。則李玨瑨抗辯
黃○○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一節,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二)黃○○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黃○○已於000年00月00日○午00時00分死亡,○○醫院
於當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肺炎
,先行原因則係心室纖維顫動、心肺衰竭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0頁),固
堪信為真正。然
王正琴指摘上開死亡證明書記載黃○○之死亡方式為「自
然死」,則非正確,並主張黃○○所以發生死亡之結果,
亦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
為李玨瑨所否認。故玆應再審究者,
厥為黃○○之死亡與
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查黃○○於101年9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經送至○○醫
院急診,檢查臉部有擦傷,x光顯示左鎖骨骨折,右側第
5至8肋骨骨折,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雙側硬腦膜下積水,無
腦出血,住院接受保守治療。嗣於101年9月11日,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雙側硬腦膜下積水稍微增加,並於同年月22日
接受硬腦膜下-腹膜腔分流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嗣
於102年3月3日因記憶減退大小便失禁,腦部電腦斷層顯
示水腦症,於102年3月4日接受腦室腹膜分流手術,術後
意識恢復不佳。同年月14日昏迷指數E4M5V3(滿分E4M6V5
),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積水及過度引流。同年3
月15日接受顱骨穿孔引流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分流管重置
手術,於102年3月20日出院(原審卷存○○醫院於102年4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水腦症、慢性硬腦
膜下血腫)。嗣黃○○於102年4月24日被送至苗栗縣私立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照顧中心)接受照護(
按於同年5月6日退住,
翌日即5月7日在○○醫院住院治療
)。同年5月7日因發燒、呼吸喘再度急診,經診斷為敗血
性休克,且黃○○因腦部損傷影響排尿系統(見本院卷第
75頁所示病歷資料),治療後於同年5月16日出院(原審
卷附○○醫院於102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黃○
○之病名為交通性水腦症、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
、泌尿道感染)。嗣黃○○於102年10月9日被送往○○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照護,於103年2月
17日因鼻胃管大量出血,經送至○○醫院,於000年00月
00日凌晨1時許,昏迷指數E3M5V3,需使用BiPAP幫助呼吸
,同日凌晨5時45分許,發現時四肢發紫,無血壓無呼吸
,心電圖顯示VF(心室顫動),並於同日○午00時00分許
死亡,此
觀諸○○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照顧
中心及○○護理之家各該退住證明,暨○○醫院第二次回
覆書之案情摘要內容可明(見原審卷一第13頁、14頁、16
-77頁、178頁、179頁、249、250頁,及另冊外放之○○
醫院及○○醫院之病歷及護理
記錄)。是依黃○○之病程
,並
參酌卷存黃○○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227、228頁)、病歷資料顯示黃○○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即先後持續在○○醫院及○○醫院就醫診療(按黃○○
原在○○醫院診療,嗣於102年10月9日因被送至○○護理
之家照護,故於103年1月起即在○○醫院診療)直至其去
世前,未曾間斷等情形,足認黃○○因系爭車禍發生硬腦
膜下腔積水,曾先後施行3次腦部引流手術,並再發生水
腦症,其腦部確因系爭車禍受到損傷,造成其長期臥床。
且經原法院囑託○○醫院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黃○
○之死因從臨床上判斷應為急性心室心律不整,從整個病
程研判,病人(即黃○○)在外傷後腦部確有受到損傷,
後來發生的水腦症與車禍外傷有明顯因果關係。死亡原因
與車禍所致傷害難謂無因果關係。蓋病患車禍後發生雙側
硬腦膜下積水,經引流後又發生水腦症,確實與頭部外傷
所造成之硬腦膜下積水及水腦症吻合。病人術後根據護理
記錄為臥床狀態,病患因車禍腦傷致長期臥床,而長期臥
床之病患易發生肺炎及敗血症…等併發症而導致死亡,亦
有○○醫院第一次回覆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2
03頁)。至○○醫院104年12月28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7頁)所以覆稱:「病患(指黃○○
)103年2月17日因疾病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可能與101
年9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後遺症有關,但無法證
明」等情,係因黃○○當時發生交通事故之急診就診醫院
是○○醫院,故應向○○醫院調閱有關交通事故之詳細病
歷,而黃○○於103年2月17日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後長期臥
床引發肺炎導致敗血症住院治療,亦經○○醫院於105年3
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敘明確,有該函文存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1頁)。核與○○醫院所指黃○○因
車禍腦傷致長期臥床,而長期臥床之病患易發生肺炎及敗
血症等併發症之情狀並無不符,益見黃○○確因系爭車禍
受傷後導致長期臥床引發肺炎並導致敗血症無疑。是綜觀
上情,可知黃○○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距系爭車禍發
生時雖已相隔約1年半左右時間,然由黃○○之前揭病程
及車禍發生後
迄至死亡前之整個就醫診療過程以觀,足徵
黃○○因系爭車禍發生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及水腦症,術後
又併發過度引流,其腦部確因系爭車禍受損傷,致長期臥
床,引發肺炎導致敗血症而致死亡,堪認黃○○之死亡與
系爭車禍間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王正琴此部分主張,應
非無稽,可堪採憑。
(三)王正琴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並其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額為何,始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正琴為被害人黃○○
之配偶,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頁)。李
玨瑨騎乘000-000號機車途經本件未劃分向標線之肇事彎
道路段,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靠右行駛,貿然行駛於路中央處,於與黃○○會車時
,復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被害人黃○○,使黃○○
受傷而不治死亡,則王正琴主張李玨瑨過失不法侵害黃○
○致死,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玆
審酌王正琴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① 機車修理費用15,550元:查王正琴主張訟爭機車為黃○○
所有,該機車於系爭車禍中毀損,支出修理費15,550元一
情,
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頁、219頁)
,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
詢結果,訟爭機車確為黃○○所有無誤,有機車車主歷史
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李玨瑨所是認
(見原審卷二第24頁),是黃○○生前確因系爭車禍致受
有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害,
應堪認定。玆黃○○既已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而其配偶王正琴又為其唯一
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
通知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8-142頁),則依法即得
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王正琴依繼承及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李玨瑨賠償此部分機車修理費15,5
50元之損害,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 醫療費用48,296元:查王正琴主張其配偶黃○○因系爭車
禍受傷,嗣並因而死亡,生前曾分別於○○醫院及○○醫
院就醫治療,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8,296元等情,業
據提出○○醫院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48至166、169頁),且經李玨瑨於原審表明對此項
醫療費用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4頁)。從而,王正琴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玨瑨賠償此部分醫療
費用,於法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 護理費74,306元: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此支出之
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查王正琴主張黃○○因系爭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須專
人看護,因而曾先後送至○○照顧中心及○○護理之家照
護,共支出護理費74,30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護理之
家各項費用收據及○○照顧中心收費明細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67、168、170-175頁),並為李玨瑨所不爭執。復
參以黃○○因多發性肋骨骨折及血胸致急性期行動不便,
應專人看護無疑,急性期之後復因水腦症、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及反覆肺炎入院進行腦部手術及內科治療,黃○○已
失能,無法自理,自應專人看護為宜等情,亦經原法院函
詢○○醫院明確,此有○○醫院104年12月14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1頁)。足徵
黃○○因系爭車禍受傷,行動不便,無法自行料理生活,
確有專人照護其日常起居之必要。則王正琴為被害人黃○
○所支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此部分護理費用74,306元,
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玨瑨於賠償。從而
,王正琴請求李玨瑨賠償護理費用74,306元之損害,於法
亦應准許。
④ 看護費706,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黃○○因系爭車禍受
傷,須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已如前述,王正琴並主張黃
○○除曾至○○護理之家及○○照顧中心受照護外,另自
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102年5月7日起至同年
10月8日止,由家人自行負責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
計算,共計706,000元等情。而李玨瑨對王正琴所主張之
上開看護期間及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等節,亦已
於原審表明同意(見原審卷二第25頁)。準此,黃○○於
前開須專人看護期間,由其親人實際負責看護照料,自仍
得請求李玨瑨賠償。雖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
、102年5月7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前後共計387日(原
判決誤算為355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此等期
間所需之看護費用總額應為774,000元(計算方式:2,000
×387=774,000),然王正琴僅請求706,000元,依法自
無不可。從而,王正琴就此部分
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
要花費,自亦得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玨瑨
賠償。
⑤ 殯葬費用170,000元:王正琴主張黃○○死亡後,其為之
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共170,000元等情,已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復為李玨瑨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王正琴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玨瑨賠償此部
分殯葬費用,自亦為法之所許。
⑥ 精神慰撫金:王正琴固請求李玨瑨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38
3,690元。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
第1908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王正琴為被害人黃○○之配偶
。其與黃○○結褵多年,原本恩愛夫妻,卻驟然陰陽兩隔
,其心痛、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故其請
求李玨瑨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
洵屬有據。次查,王正琴
為國中畢業,從事醫療器材技術員工作,每月收入約18,0
00元,名下有
不動產;而李玨瑨則為高中肄業,為職業軍
人,每月收入約34,000元左右,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17頁),並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置於原審卷一第251頁所示證物袋內)。
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本件加害情形、李玨瑨並非故意肇致此交通意外事故及王
正琴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玨瑨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10萬元為適當。從而,王正琴於此數額
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110萬元金額
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2)綜上,王正琴因李玨瑨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黃○○致死,
原固得請求李玨瑨賠償機車修理費15,550元、醫療費用
48,296元、護理費(○○護理之家及○○照顧中心部分)
74,306元、看護費706,000元、殯葬費17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110萬元,以上合計2,114,152元【計算式:15,550+
48,296+74,306+706,000+170,000+1,100,000=2,114
,152】。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闡
釋甚明。查被害人黃○○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判例意旨,王正琴依法即應
負擔其配偶黃○○所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李玨瑨應賠償之金額,而
依前述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百分之50,依此核算結果,李
玨瑨應賠償之金額為1,057,076元【計算方式:2,114,152
×50/100=1,057,076】。
(3)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王正琴之配
偶黃○○因系爭車禍受傷,業已請領得強制險保險金合計
79,683元(計算式:53,589+26,094=79,683),已據王
正琴提出○○存簿儲金簿節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
7-129頁),並為李玨瑨告所不爭執,則前揭受領之保險
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本
院衡諸王正琴之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已
如前述,則基於公平原則,其向李玨瑨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請求時,依法自應予以扣除。玆扣除前開保險金後,李玨
瑨應賠償王正琴之金額即為977,393元(計算式:1,057,0
76-79,683=977,393)。王正琴雖謂上開強制險保險金
有關醫療給付部分,並未包含本件醫療費用,係另外向○
○產險公司請求之給付云云。然並未提出相當證據
以實其
說,自難遽為憑採。從而,王正琴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李玨瑨給付977,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
(1)至李玨瑨雖抗辯:王正琴於起訴時已自願拋棄對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聲明請求伊應協同向○○產險公
司辦理機車強制保險死亡理賠手續,金額160萬元。故其
訴求之真意,並非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僅係為請
領保險死亡給付,而王正琴於起訴狀亦已表明自願放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故法院不應判命伊為給付。又系爭車禍發
生於000年0月0日,王正琴於103年9月1日起訴時既僅聲明
請求伊應協同向○○產險公司申辦強制險死亡理賠手續,
則王正琴嗣後始追加請求伊應給付2,397,842元,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逾2年時效時間而消滅,其訴應
予駁回云云。
(2)
惟查,王正琴係於103年9月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
訴狀
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被告(指李玨瑨)應協同
原告(指王正琴)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
請機車強制保險死亡理賠手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
萬元整」,然稽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10項已載明:「
兩造均係住居同里之鄰居關係,被告與先夫間更無前隙或
結怨,本次車禍應屬過失行為所生之不幸,
本案原告慎重
聲明:請求被依機車強制險保險計算賠償金額,計新臺幣
壹佰陸拾萬元整,其餘民事請求權自願放棄」等情。由此
參互以觀,可知王正琴提起本訴之真意及目的,確旨在請
求李玨瑨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非僅要求李玨
瑨協同向○○產險公司辦理請領強制險死亡給付事宜。但
因考量兩造係住居同里之鄰居關係,雙方之前亦無怨隙,
故僅要求李玨瑨應賠償之金額以101年2月24日修正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所定每一人死亡給付160萬元
為標準,據以計算其賠償金額,而非無向李玨瑨請求損害
賠償之意。是李玨瑨抗辯王正琴已拋棄對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容有誤會,自難採信。而王正琴並無
拋棄對李玨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詳如前述
,則其於103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車禍發生之
日即101年9月4日止,顯然亦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是李玨
瑨抗辯王正琴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
滅云云,自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李玨瑨因過失不法侵害王正琴之配偶黃○○致死
,應賠償王正琴共計977,393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王
正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玨瑨給付2,397,842元
,於977,39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
玨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李玨瑨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王正琴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玨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正琴之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