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敏雄
訴訟
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陳光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楊璧榕律師
被
上 訴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洋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秀玲
被 上訴人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明三
被 上訴人 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松
被 上 訴人 蕭忠文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今怡
被 上訴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寄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守勤
被 上 訴人 施振榮
訴訟代理人 蔡宛珊
吳亭燁
楊啟弘
被 上 訴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楊啟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 群勝美粧股份有
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炳松」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松 被上訴人 蕭忠
文」;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14行、第16頁第14行、第33
頁第24行、第34頁第6行、第15行中關於「邱炳松」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蕭忠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