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I1(面積2113.82 平方公尺)、I1-2(面
積657.14平方公尺)、I1-3(面積16.63 平方公尺)、I2(面積
330.31平方公尺)、I3-1(面積23.14 平方公尺)、I3-2(面積
34.09 平方公尺)所示水泥道路剷除,並將前開土地及如南投縣
○○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I1-1(面積
368.72平方公尺)、I3(面積109.3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 萬2786元}。
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
○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75⑴(面積55
0.89平方公尺)(高約10公尺)、75⑵部分(面積1406.74 平方
公尺)(高約3 公尺)、75⑶(面積212.54平方公尺)(高約3
至5 公尺)所示土堤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
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7595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
、○○○、胡彩雲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
系爭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38 平方公尺
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 部分,面積76.14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
造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
號E 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 部分
,面積17.98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編號I1部分,
面積3156.31 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330.31平方公尺
、編號I3部分,面積166.6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剷除;編號
J1部分,面積3231.66 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078.4
0 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10平方公尺、編號J4部
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62.01 平方公尺之主
建物、編號H 部分,面積324.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以
外之全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胡彩雲、○○○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3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 年3 月1 日起
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4 萬8932.38 平
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
不當得利。
嗣於本院
審理中,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0日具狀及108 年3 月
12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審
訴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
系爭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
複丈日期107 年8 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7 年8 月
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I1部分,面積2113.82 平方公尺、編
號I1-2部分,面積657.14平方公尺、編號I1-3部分,面積16
.63 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
-1部分,面積23.14 平方公尺、I3-2部分,面積34.09 平方
公尺所示水泥道路剷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及如○○地政10
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I1-1部分,面積368.72平方公
尺、編號I3部分,面積109.37平方公尺所示水泥道路(與前
開道路,合稱系爭道路)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追加
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地政107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107 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75(1) 部分,面積
550.89平方公尺(約10公尺高)、編號75(2) 部分,面積14
06.74 平方公尺(約3 公尺高)、編號75(3) 部分,面積21
2.54平方公尺(約5 公尺高)所示土堤(下稱系爭土堤)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2 萬0381元(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正反面、第104
頁正反面),
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
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00、000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詎上訴人及○○○、胡彩雲(下稱○○○等2 人)未經伊同
意,先後占用系爭土地,並陸續於其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38 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
部分,面積76.14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 部分,
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 部分,面積0.94平
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 部分,面積17.98 平方公尺
之加強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
I1部分,面積3156.31 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330.31
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6.6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
開鑿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3231.6 6平方公尺;編號
J2部分,面積1078.40 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10
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下稱
系爭水池),並種植香蕉、竹子、相思樹等作物。上訴人及
○○○等2 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且雙方間並無
任何租賃或
借貸關係,也未就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屬
無權
占有,伊自得本於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
○等2 人拆除系爭建物、道路及填平系爭水池,並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地,本不容私人無權占有使
用,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責,基於維護國有財產之立場,訴
請上訴人及○○○等2 人就承租部分以外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
、剷除、填平,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及○○○
等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伊即
得請求上訴人及○○○等2 人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之租
金,即按年依照土地申報總價10% 計算之損害金。因○○○
已就系爭00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至102 年2 月底,就系爭00
0 地號土地則僅繳納至101 年12月底,故上訴人及○○○等
2 人於102 年1 月至2 月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所應
支付之損害金為6387元(計算式:5475.18 ×70×10/100×
2/12=6387 ,小數點以下
捨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2 年3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及○○○等2 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經扣除合法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
積1262.01 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H 部分,面積324.69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後,為4 萬8932.38 平方公尺。上
訴人及○○○等2 人應就無權占用4 萬8932.38 平方公尺土
地部分,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10% 給付損害金
等情,
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及○
○○等2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
分,面積89.38 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 部分,面積
76.14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127.33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 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
強磚造圍牆;編號G 部分,面積17.98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
建物拆除;編號I1部分,面積3156.31 平方公尺;編號I2部
分,面積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 6.60 平方
公尺之水泥道路剷除;編號J1部分,面積3231.66 平方公尺
;編號J2部分,面積1078.40 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
136.10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
填平,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1262.01 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H 部分,面積324.69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以外之全部土地返還伊。㈡上訴人
及○○○等2 人應給付伊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 月1 日
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4 萬8932.38
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
貳、上訴人則以:
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包含觀音佛寺及相關設施,
當初是由眾多信徒集資所興建,距今已逾20年,落成後則提
供不特定之信徒參拜,
而非由伊及○○○等 2人或少數人所
有。伊及○○○等 2人既不具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也不具事
實上處分權,依法即無拆除之權限。伊雖於○○鎮○○路旁
設置大門,但因門內多是伊之私有土地,之前失竊、破壞情
事層出不窮,伊為保護私有財產才設立該大門,而非為了占
用系爭土地。而伊在系爭 000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土
地上之雜木、竹子、雜草均為原生植物,並非伊所栽植,土
石地則僅做為綠地使用,伊並無任何違規之情。
本件緣由係
訴外人○○○(即○○○之夫)於80年間,自其前手即訴外
人○○○取得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作為觀
音佛寺及相關設施之用,並由○○○實際占有主持管理,再
於98年間成立公司,由胡彩雲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希望能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輔導讓系爭土地上之宗教建築物就地合法
化。為此,伊於102 年6 月4 日取得被上訴人發給之「國有
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再於102 年8 月間與訴
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鎮
○○○段○○○號等5 筆土地宗教設施開發許可申請案技術服
務委託契約書」,以便辦理相關作業。茲依被上訴人發給之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所載,同意書之有
效
期間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止,有效期限
屆滿時,重新申請,顯然在102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
3 日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應准由伊辦理申請開發等相關事宜
,不得違反承諾,要求伊拆屋還地。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
區南投分處(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
,下稱南投辦事處)已函文同意伊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輔導
合法化,嗣南投縣政府亦函覆同意輔導合法化。故而,被上
訴人既已同意讓伊申請開發事宜,南投縣政府並已同意輔導
合法化,伊更為此投入眾多人力、物力,倘被上訴人仍執意
訴請伊拆屋還地,將對伊造成鉅額損害。加以被上訴人收回
系爭偏遠土地,效用甚微,但對於伊及社會公眾所造成之損
害卻極大,被上訴人所為
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嚴重違反
誠
信原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係屬擋土牆,考量系
爭土地位處山坡地,倘貿然將擋土牆拆除,恐會影響系爭土
地之水土保持。又伊雖曾遭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9 萬元,然
裁處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並不完全相符,石塊、農路、蓄水池
等均屬既有部分,並非伊所堆置或施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I1、I2、I3部分之水泥道路,及編號J1、J2、J3、J4部
分之水池,並非為伊所開鑿、開設,且加以占用,又系爭土
地係位處山坡地,倘貿然將既有道路之水泥路面拆除,或將
自然形成之水池予以填平,亦有妨礙水土保持
之虞。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為廁所,編號E 部分
之加強磚造圍牆則為門柱及與之相連的水泥牆,基於公共清
潔衛生之考量,編號C 部分之廁所應屬必要之設備,應予保
留。末者,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部分,土地
申報總價10% ,只是最高限額之限制,非謂一律皆應以10%
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其使用之經濟
價值甚低,倘以10% 為計算基準,顯然過高,應以4%左右為
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
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以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並未舉
證
渠等所有之地上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至
第2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等分別陳
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駁回。並補陳: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I1、I2、I3之水泥道路,是原本就有的既存道路,不是
伊所開設的;編號J1、J2、J3、J4之水池,是因原本即屬較
低漥之地形,而天然形成水池,伊並沒有開鑿或挖深水池之
行為,亦沒有占有使用水池之情形。又因系爭土地位於山坡
地上,水池旁的土堤係為了減少水土流失而鋪設水泥,若貿
然將既有道路之水泥道路刨除,或將自然形成之水池予以填
平,或是拆除水池旁的土堤,恐有礙水土保持之虞。系爭75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並非伊所鋪設,而是原本就有的既
存道路,供公眾使用,伊並非上開水泥道路之所有權人,伊
無權利刨除水泥道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因○○○向伊取得
○○地政107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1-1及I3部分水
泥道路通行權,伊不請求刨除,
惟上訴人仍應將其餘占用部
分之土地,並給付占用部分之損害金。而上訴人承認有設置
土堤之行為,否認有挖掘水池之行為,因此伊就改請求拆除
如○○地政107 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5(1) 、75(2)
、75(3) 之土堤。又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面積變更為5823
.39 平方公尺,且上訴人「無」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情
形,就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應支付之不當得利107 元及
遲延利息減縮不請求。至於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之部分,則
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伊不當得利損害金2 萬0381元【計算式:5823.39 ×
70×5% =2038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而
系爭00地號土地上有如○○地政107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系爭道路;有如○○地政107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系爭土堤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戶
籍謄本、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現場照片、航照圖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4、110-115、308-311頁、航照圖外
放),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
製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Google衛星空照圖,且有○○地政10
5 年4 月20日複丈成果圖、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10
7 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43-162 、
317-318 頁、本院卷一第156-224 頁、卷二第1-2 、31-6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採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
以
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占用權源;系爭道路、土堤為何人所興建,上訴人有無拆
除之義務等情。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章建
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
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倘係以「
非無權占有」
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
不負
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有以系爭土堤圍堵築成之系爭水池,並鋪設有寬
3 至10公尺不等之系爭水泥道路,已據原審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拍攝照片及○○地政105 年4 月20日複丈成果圖
附卷
可稽。而系爭土地經南投辦事處於97年12月1 日勘清查
系爭土地時,其上仍未有水池、鋪設水泥道路之情;
迄至南
投辦事處於102 年1 月29日再次勘清查系爭土地,其上已鋪
設水泥地、水池、擋土牆、土石通道等情,此有南投辦事處
97 年12 月1 日、102 年1 月29日土地堪清查表(見南投縣
政府105 年1 月7 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第29
頁、原審卷第12頁)。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至106年之航照圖(外放)及Googl
e衛星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213-224頁)比對結果,系爭00
地號土地經過整地,始舖設系爭道路,並以所築系爭土堤圍
堵築成系爭水池。嗣○○○向被上訴人南投辦事處申請就系
爭00地號土地供其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
00地號土地內約1323平方公尺部分(見原審卷第 251-252頁
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土地供通行之用,經南投辦事處核准
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6-109頁),而本院於107年 7月18日
就系爭道路、水池履勘現場,其中系爭道路,由○○地政人
員就前開南投辦事處同意供通行使用部分與○○地政105年4
月20日複丈成果圖予以比較後,並予以扣除後,並就系爭水
池位置予以製作成107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其中系爭道路
為編號I1(面積2113.82 平方公尺)、I1-2(面積657.14平
方公尺)、I1-3(面積16.63 平方公尺)、I2(面積330.31
平方公尺)、I3-1(面積23.14 平方公尺)、I3-2(面積34
.0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 頁)。另系爭水池則係以
系爭土堤圍堵築成,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至106 年之航照
圖(外放)及本院依電腦網路列印Google衛星空照圖(見本
院卷一第213-224 頁)比對結果,系爭00地號土地經過整地
後始舖設道路,並以所築系爭土堤圍堵築成系爭水池,經本
院於107 年10月3 日至現場履勘,其中107 年8 月13日複丈
成果圖編號J1、J2、J3水池,係分別以系爭土堤即107 年10
月3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75(1) (面積550.89平方公尺)、75
(2)(面積1406.74 平方公尺)、75(3) (面積212.54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三第62頁)所圍堵築成,履勘筆錄所附照
片{見本院卷三第36-60 頁;75(1) (高約10公尺,第36-4
5 、58-60 頁)、75(2) (高約3 公尺,第46-51 頁)、75
(3)(高約3 至5 公尺,第52-57 頁),部分土堤並非坐落
在系爭00地號土地上},因土堤為斜坡,地政人員無法實際
丈量高度,僅能約略目測高度}土堤所圍堵築成。是上訴人
所辯稱系爭水池係自然形成之水池
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經南投縣政府以未經林業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國有財產局同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堆置級配、石塊、開挖整地、施作平
台、農路、乾砌石、蓄水池、低窪地旁施作擋土牆為由,裁
罰9 萬元,此有南投縣政府100 年10月5 日府農管字第0000
0000000 號裁處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並經原審
調閱上開裁處書全案卷宗,核閱結果相符。再參上訴人自陳
:○○○於80年間由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
,作為觀音佛寺及相關設施之用,並由○○○實際占有主持
管理,再於98年間成立上訴人公司,欲申請土地之合法使用
,遂與○○公司簽訂○○○鎮○○○段○○○號等5 筆土地宗
教設施開發許可申請案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
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6-70 頁)。再以,○○○與○○
公司之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9-88 頁)、及「南投縣○
○鎮○○○段○○○號等5 筆土地寺廟用地變更服務建議書」
(見原審卷第89-102頁)內容觀之,○○公司所受委託之工
作內容包含應協助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函件或證明、開發許可
函、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取得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
,經水土保持計畫審議後,並辦理開工許可,其中水土保持
規劃之內容尚包含開挖整地、設置排水系統、滯洪、沉砂、
邊坡穩定、植生、擋土構造物等情,足見上訴人以胡彩雲為
負責人之名義,由○○○委託○○公司協助上訴人取得開發
使用許可,其中必須依其水土保持計畫加以施工,施作排水
系統、種植生態植物、設置擋土牆。再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99年至106 年之航照圖(外放)及本院依電腦網路列印Goog
le衛星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213-224 頁)前後比對,系爭
00地號土地及同段其餘4 筆土地,經整地舖設系爭道路、施
設系爭土堤圍堵築成系爭水池,係上訴人自為開發使用而設
置之地上物。從而,系爭道路、系爭土堤之所有權人為上訴
人,至
堪認定。
㈣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發給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申請開發同意書」所載,同意書之有效期間自102年 6月4日
起至104年 6月3日止,有效期限屆滿時,重新申請,顯然在
102年6月4日起至104年6月3日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應准由伊
辦理申請開發等相關事宜,不得違反承諾,要求伊拆屋還地
。而南投辦事處已函文同意伊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輔導合法
化,嗣南投縣政府亦函覆同意輔導合法化。故而,被上訴人
既已同意讓伊申請開發事宜,南投縣政府並已同意輔導合法
化,伊更為此投入眾多人力、物力,倘被上訴人仍執意訴請
伊拆屋還地,將對伊造成鉅額損害。加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
偏遠土地,效用甚微,但對於伊及社會公眾所造成之損害卻
極大,被上訴人所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嚴重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開發許可,需取得國有土地合併開發證明文件,並經南投
辦事處之審核,南投辦事處雖出具申請開發同意書,然該同
意書載明:「本同意書並非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提供申請籌
設、設置或開發許可;申請人於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
,不得使用國有土地;如有已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亦不得為
違約之使用。申請籌設、設置或開發許可案件是否同意應經
主管機關審核,申請人不得以此同意書對抗主管機關。」等
語,有該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9-30 頁)。據此,國有非公用土地於符合相關
法
令規定,固可申請許可開發、設置,惟須符合一定要件,被
上訴人雖經審核認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
理要點而出具同意書,惟此係申請許可之行政程序,非因此
即可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況上開要點及同意書中均
載明該同意書並非同意土地使用,於取得正當合法權源前,
尚不得使用系爭土地,此為上訴人所知悉,是上訴人並無取
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
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
原則之處,且此舉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被上
訴人所獲得利益極小,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損失極大之情形,
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此
之所辯,不足為採。
㈤至於上訴人雖又辯稱因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上,水池旁的土
堤係為了減少水土流失而鋪設水泥,若貿然將既有道路之水
泥道路刨除,或將自然形成之水池予以填平,或是拆除水池
旁的土堤,恐有礙水土保持之虞。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
道路,並非伊所鋪設,而是原本就有的既存道路,供公眾使
用,伊並非上開水泥道路之所有權人,伊無權利刨除水泥道
路云云。惟,系爭道路、土堤之所有權人,既經本院認定為
上訴人所有,有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拆除之
權限與義務。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99年至106 年之航照圖(外放)及本院依電腦網路列印Goog
le衛星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213-224 頁)前後比對,及南
投縣政府100 年10月5 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所載,系爭00地號土地及同段其餘4 筆土地,上訴人在未經
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國有財產署同意,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堆置級配、石塊、開挖
整地、施作平台、農路、乾砌石、蓄水池、低窪地旁施作擋
土牆等地上物,已先破壞水土保持在先,又如何倒果為因,
而認拆除系爭道路、土堤,將有礙於水土保持之虞,是上訴
人此之抗辯,委無足採。至於如何拆除系爭道路,尤其系爭
土堤,則屬
強制執行執行方法選定問題,附予敘明。
㈥綜上,系爭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上訴人本無合法占用權源,且在其上施設系爭道路、並以系
爭土堤圍築成系爭水池。嗣於104年5月28日由○○○向被上
訴人租用系爭00地號內部分土地(約1323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74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再於107年1月12日
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通行使用系爭00地號土地內部分土
地(約1254平方公尺,寬約3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6-109
頁「南投辦事處函、申請通行國有土地
切結書」),除此之
外,上訴人就系爭00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是被上訴
人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地政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I1(面積2113.82 平方公尺)、I1-2
(面積657.14平方公尺)、I1-3(面積16.63 平方公尺)、
I2(面積330.31平方公尺)、I3-1(面積23.14 平方公尺)
、I3-2(面積34.09 平方公尺)所示道路;及如○○地政10
7 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75(1) (面積550.89上平方公
尺)(高約10公尺)、75 (2)(面積1406.74 平方公尺)(
高約3 公尺)、75(3) (面積212.54平方公尺)(高約3 至
5 公尺)所示土堤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如○○地政
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1-1(面積368.72平方
公尺,此為原判決附圖即○○地政105 年4 月20日複丈成果
圖編號I1水泥道路,扣減○○○申請通行部分後之面積)、
編號I3(面積109.37平方公尺,此為原判決附圖即○○地政
105 年4 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I3水泥道路,扣減○○○申
請通行部分後之面積)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租金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
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此請求給付系爭00地
號土地自102年 3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 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
,即屬有據。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用途雖僅是施
設道路、系爭土堤圍築成系爭水池,惟其係與原審被告○○
○所另行施設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C 、D 、G 等建物,
整體開發使用,但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
無土地法第106 條以下關於耕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
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
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系爭00地號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周
遭幾無住戶,亦無商店,商業活動
尚非發達,距離寶島時代
村車程約十多分鐘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6、37、143-162 頁)。
爰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較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 日起占用系爭00地號
即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1、I1-2、I1-3、I2
、I3-1、I3-2、I1-1、I3土地(即系爭道路部分)之面積共
3653.22 平方公尺【計算式:2113.82+657.14+16.63+330.3
1+23.14+ 34.09+368 .72+109.37= 3653.22】,應支付之不
當得利每年為1 萬2786元【計算式:3653.22 ×70×5%=127
86.27 ,元以下捨棄】;占用系爭00地號即107 年10月3 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1) 、75(2) 、75(3) 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堤部分)之面積共2170.17 平方公尺【計算式:550.
89+1406.74+212.54=2170.17 】,應支付之不當得利每年為
7595元【計算式:2170.17 ×70×5%=7595 ,元以下捨棄】
,合計2 萬0381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其使用之經濟價值甚
低,應以4%左右為適當云云,惟本院前揭審酌,業已將土地
位處偏遠,交通不便等因素考量其內,認為仍以5%為適當,
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合上述,系爭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
理,除前開由○○○申請租用、通行之部分外,上訴人並無
合法占用權源,且在其上施設系爭道路、並以系爭土堤圍築
成系爭水池。是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應將如○○地政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I1
(面積2113.82 平方公尺)、I1-2(面積657.14平方公尺)
、I1-3(面積16.63 平方公尺)、I2(面積330.31平方公尺
)、I3-1(面積23.14 平方公尺)、I3-2(面積34.09 平方
公尺)所示道路剷除,並將前開土地及如○○地政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1-1(面積368.72平方公尺)、
I3(面積109.3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
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1 萬27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應將前開道路剷除暨將系爭道路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被上訴人減縮範圍內)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
訴,本於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
○地政107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5(1) (面積55
0.89平方公尺)(高約10公尺)、75(2)(面積1406.74平方
公尺)(高約3公尺)、75(3)(面積212.54平方公尺)(高
約3至5公尺)所示土堤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75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