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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I1(面積2113.82 平方公尺)、I1-2(面 積657.14平方公尺)、I1-3(面積16.63 平方公尺)、I2(面積 330.31平方公尺)、I3-1(面積23.14 平方公尺)、I3-2(面積 34.09 平方公尺)所示水泥道路剷除,並將前開土地及如南投縣 ○○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I1-1(面積 368.72平方公尺)、I3(面積109.3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 萬2786元}。 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 ○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75⑴(面積55 0.89平方公尺)(高約10公尺)、75⑵部分(面積1406.74 平方 公尺)(高約3 公尺)、75⑶(面積212.54平方公尺)(高約3 至5 公尺)所示土堤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 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7595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 、○○○、胡彩雲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38 平方公尺 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 部分,面積76.14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 造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 號E 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 部分 ,面積17.98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編號I1部分, 面積3156.31 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330.31平方公尺 、編號I3部分,面積166.6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剷除;編號 J1部分,面積3231.66 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078.4 0 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10平方公尺、編號J4部 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62.01 平方公尺之主 建物、編號H 部分,面積324.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以 外之全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胡彩雲、○○○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2 年3 月1 日起 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4 萬8932.38 平 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本院 審理中,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0日具狀及108 年3 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審訴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 系爭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 複丈日期107 年8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7 年8 月 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I1部分,面積2113.82 平方公尺、編 號I1-2部分,面積657.14平方公尺、編號I1-3部分,面積16 .63 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 -1部分,面積23.14 平方公尺、I3-2部分,面積34.09 平方 公尺所示水泥道路剷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如○○地政10 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I1-1部分,面積368.72平方公 尺、編號I3部分,面積109.37平方公尺所示水泥道路(與前 開道路,合稱系爭道路)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追加 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地政107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107 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75(1) 部分,面積 550.89平方公尺(約10公尺高)、編號75(2) 部分,面積14 06.74 平方公尺(約3 公尺高)、編號75(3) 部分,面積21 2.54平方公尺(約5 公尺高)所示土堤(下稱系爭土堤)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2 萬0381元(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正反面、第104 頁正反面),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00、000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及○○○、胡彩雲(下稱○○○等2 人)未經伊同 意,先後占用系爭土地,並陸續於其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38 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 部分,面積76.14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 部分, 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 部分,面積0.94平 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 部分,面積17.98 平方公尺 之加強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 I1部分,面積3156.31 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330.31 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6.6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 開鑿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3231.6 6平方公尺;編號 J2部分,面積1078.40 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10 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下稱 系爭水池),並種植香蕉、竹子、相思樹等作物。上訴人及 ○○○等2 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且雙方間並無 任何租賃或借貸關係,也未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屬無權 占有,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 ○等2 人拆除系爭建物、道路及填平系爭水池,並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地,本不容私人無權占有使 用,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責,基於維護國有財產之立場,訴 請上訴人及○○○等2 人就承租部分以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剷除、填平,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及○○○ 等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伊即 得請求上訴人及○○○等2 人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之租 金,即按年依照土地申報總價10% 計算之損害金。因○○○ 已就系爭00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至102 年2 月底,就系爭00 0 地號土地則僅繳納至101 年12月底,故上訴人及○○○等 2 人於102 年1 月至2 月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所應 支付之損害金為6387元(計算式:5475.18 ×70×10/100× 2/12=6387 ,小數點以下捨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2 年3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及○○○等2 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經扣除合法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 積1262.01 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H 部分,面積324.69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後,為4 萬8932.38 平方公尺。上 訴人及○○○等2 人應就無權占用4 萬8932.38 平方公尺土 地部分,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10% 給付損害金等情依民 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及○ ○○等2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 分,面積89.38 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 部分,面積 76.14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127.33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 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 強磚造圍牆;編號G 部分,面積17.98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 建物拆除;編號I1部分,面積3156.31 平方公尺;編號I2部 分,面積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 6.60 平方 公尺之水泥道路剷除;編號J1部分,面積3231.66 平方公尺 ;編號J2部分,面積1078.40 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 136.10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 填平,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1262.01 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H 部分,面積324.69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以外之全部土地返還伊。㈡上訴人 及○○○等2 人應給付伊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 月1 日 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4 萬8932.38 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 貳、上訴人則以: 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包含觀音佛寺及相關設施, 當初是由眾多信徒集資所興建,距今已逾20年,落成後則提 供不特定之信徒參拜,而非由伊及○○○等 2人或少數人所 有。伊及○○○等 2人既不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也不具事 實上處分權,依法即無拆除之權限。伊雖於○○鎮○○路旁 設置大門,但因門內多是伊之私有土地,之前失竊、破壞情 事層出不窮,伊為保護私有財產才設立該大門,而非為了占 用系爭土地。而伊在系爭 000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土 地上之雜木、竹子、雜草均為原生植物,並非伊所栽植,土 石地則僅做為綠地使用,伊並無任何違規之情。本件緣由係 訴外人○○○(即○○○之夫)於80年間,自其前手即訴外 人○○○取得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作為觀 音佛寺及相關設施之用,並由○○○實際占有主持管理,再 於98年間成立公司,由胡彩雲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希望能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輔導讓系爭土地上之宗教建築物就地合法 化。為此,伊於102 年6 月4 日取得被上訴人發給之「國有 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再於102 年8 月間與訴 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鎮 ○○○段○○○號等5 筆土地宗教設施開發許可申請案技術服 務委託契約書」,以便辦理相關作業。茲依被上訴人發給之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所載,同意書之有 效期間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止,有效期限 屆滿時,重新申請,顯然在102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 3 日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應准由伊辦理申請開發等相關事宜 ,不得違反承諾,要求伊拆屋還地。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 區南投分處(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 ,下稱南投辦事處)已函文同意伊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輔導 合法化,嗣南投縣政府亦函覆同意輔導合法化。故而,被上 訴人既已同意讓伊申請開發事宜,南投縣政府並已同意輔導 合法化,伊更為此投入眾多人力、物力,倘被上訴人仍執意 訴請伊拆屋還地,將對伊造成鉅額損害。加以被上訴人收回 系爭偏遠土地,效用甚微,但對於伊及社會公眾所造成之損 害卻極大,被上訴人所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嚴重違反誠 信原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係屬擋土牆,考量系 爭土地位處山坡地,倘貿然將擋土牆拆除,恐會影響系爭土 地之水土保持。又伊雖曾遭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9 萬元,然 裁處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並不完全相符,石塊、農路、蓄水池 等均屬既有部分,並非伊所堆置或施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I1、I2、I3部分之水泥道路,及編號J1、J2、J3、J4部 分之水池,並非為伊所開鑿、開設,且加以占用,又系爭土 地係位處山坡地,倘貿然將既有道路之水泥路面拆除,或將 自然形成之水池予以填平,亦有妨礙水土保持之虞。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為廁所,編號E 部分 之加強磚造圍牆則為門柱及與之相連的水泥牆,基於公共清 潔衛生之考量,編號C 部分之廁所應屬必要之設備,應予保 留。末者,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土地 申報總價10% ,只是最高限額之限制,非謂一律皆應以10% 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其使用之經濟 價值甚低,倘以10% 為計算基準,顯然過高,應以4%左右為 當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並未舉 證等所有之地上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至 第2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等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駁回。並補陳: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I1、I2、I3之水泥道路,是原本就有的既存道路,不是 伊所開設的;編號J1、J2、J3、J4之水池,是因原本即屬較 低漥之地形,而天然形成水池,伊並沒有開鑿或挖深水池之 行為,亦沒有占有使用水池之情形。又因系爭土地位於山坡 地上,水池旁的土堤係為了減少水土流失而鋪設水泥,若貿 然將既有道路之水泥道路刨除,或將自然形成之水池予以填 平,或是拆除水池旁的土堤,恐有礙水土保持之虞。系爭75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並非伊所鋪設,而是原本就有的既 存道路,供公眾使用,伊並非上開水泥道路之所有權人,伊 無權利刨除水泥道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因○○○向伊取得 ○○地政107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1-1及I3部分水 泥道路通行權,伊不請求刨除,上訴人仍應將其餘占用部 分之土地,並給付占用部分之損害金。而上訴人承認有設置 土堤之行為,否認有挖掘水池之行為,因此伊就改請求拆除 如○○地政107 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5(1) 、75(2) 、75(3) 之土堤。又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面積變更為5823 .39 平方公尺,且上訴人「無」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情 形,就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應支付之不當得利107 元及 遲延利息減縮不請求。至於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之部分,則 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伊不當得利損害金2 萬0381元【計算式:5823.39 × 70×5% =2038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而 系爭00地號土地上有如○○地政107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系爭道路;有如○○地政107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系爭土堤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戶 籍謄本、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現場照片、航照圖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4、110-115、308-311頁、航照圖外 放),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Google衛星空照圖,且有○○地政10 5 年4 月20日複丈成果圖、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10 7 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3-162 、 317-318 頁、本院卷一第156-224 頁、卷二第1-2 、31-6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採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 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占用權源;系爭道路、土堤為何人所興建,上訴人有無拆 除之義務等情。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章建 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 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 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 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有以系爭土堤圍堵築成之系爭水池,並鋪設有寬 3 至10公尺不等之系爭水泥道路,已據原審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拍攝照片及○○地政105 年4 月20日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經南投辦事處於97年12月1 日勘清查 系爭土地時,其上仍未有水池、鋪設水泥道路之情;至南 投辦事處於102 年1 月29日再次勘清查系爭土地,其上已鋪 設水泥地、水池、擋土牆、土石通道等情,此有南投辦事處 97 年12 月1 日、102 年1 月29日土地堪清查表(見南投縣 政府105 年1 月7 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第29 頁、原審卷第12頁)。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至106年之航照圖(外放)及Googl e衛星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213-224頁)比對結果,系爭00 地號土地經過整地,始舖設系爭道路,並以所築系爭土堤圍 堵築成系爭水池。嗣○○○向被上訴人南投辦事處申請就系 爭00地號土地供其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 00地號土地內約1323平方公尺部分(見原審卷第 251-252頁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供通行之用,經南投辦事處核准 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6-109頁),而本院於107年 7月18日 就系爭道路、水池履勘現場,其中系爭道路,由○○地政人 員就前開南投辦事處同意供通行使用部分與○○地政105年4 月20日複丈成果圖予以比較後,並予以扣除後,並就系爭水 池位置予以製作成107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其中系爭道路 為編號I1(面積2113.82 平方公尺)、I1-2(面積657.14平 方公尺)、I1-3(面積16.63 平方公尺)、I2(面積330.31 平方公尺)、I3-1(面積23.14 平方公尺)、I3-2(面積34 .0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 頁)。另系爭水池則係以 系爭土堤圍堵築成,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至106 年之航照 圖(外放)及本院依電腦網路列印Google衛星空照圖(見本 院卷一第213-224 頁)比對結果,系爭00地號土地經過整地 後始舖設道路,並以所築系爭土堤圍堵築成系爭水池,經本 院於107 年10月3 日至現場履勘,其中107 年8 月13日複丈 成果圖編號J1、J2、J3水池,係分別以系爭土堤即107 年10 月3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75(1) (面積550.89平方公尺)、75 (2)(面積1406.74 平方公尺)、75(3) (面積212.54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三第62頁)所圍堵築成,履勘筆錄所附照 片{見本院卷三第36-60 頁;75(1) (高約10公尺,第36-4 5 、58-60 頁)、75(2) (高約3 公尺,第46-51 頁)、75 (3)(高約3 至5 公尺,第52-57 頁),部分土堤並非坐落 在系爭00地號土地上},因土堤為斜坡,地政人員無法實際 丈量高度,僅能約略目測高度}土堤所圍堵築成。是上訴人 所辯稱系爭水池係自然形成之水池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經南投縣政府以未經林業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國有財產局同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堆置級配、石塊、開挖整地、施作平 台、農路、乾砌石、蓄水池、低窪地旁施作擋土牆為由,裁 罰9 萬元,此有南投縣政府100 年10月5 日府農管字第0000 0000000 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並經原審 調閱上開裁處書全案卷宗,核閱結果相符。再參上訴人自陳 :○○○於80年間由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 ,作為觀音佛寺及相關設施之用,並由○○○實際占有主持 管理,再於98年間成立上訴人公司,欲申請土地之合法使用 ,遂與○○公司簽訂○○○鎮○○○段○○○號等5 筆土地宗 教設施開發許可申請案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 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6-70 頁)。再以,○○○與○○ 公司之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9-88 頁)、及「南投縣○ ○鎮○○○段○○○號等5 筆土地寺廟用地變更服務建議書」 (見原審卷第89-102頁)內容觀之,○○公司所受委託之工 作內容包含應協助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函件或證明、開發許可 函、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取得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 ,經水土保持計畫審議後,並辦理開工許可,其中水土保持 規劃之內容尚包含開挖整地、設置排水系統、滯洪、沉砂、 邊坡穩定、植生、擋土構造物等情,足見上訴人以胡彩雲為 負責人之名義,由○○○委託○○公司協助上訴人取得開發 使用許可,其中必須依其水土保持計畫加以施工,施作排水 系統、種植生態植物、設置擋土牆。再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99年至106 年之航照圖(外放)及本院依電腦網路列印Goog le衛星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213-224 頁)前後比對,系爭 00地號土地及同段其餘4 筆土地,經整地舖設系爭道路、施 設系爭土堤圍堵築成系爭水池,係上訴人自為開發使用而設 置之地上物。從而,系爭道路、系爭土堤之所有權人為上訴 人,至堪認定。 ㈣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發給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申請開發同意書」所載,同意書之有效期間自102年 6月4日 起至104年 6月3日止,有效期限屆滿時,重新申請,顯然在 102年6月4日起至104年6月3日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應准由伊 辦理申請開發等相關事宜,不得違反承諾,要求伊拆屋還地 。而南投辦事處已函文同意伊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輔導合法 化,嗣南投縣政府亦函覆同意輔導合法化。故而,被上訴人 既已同意讓伊申請開發事宜,南投縣政府並已同意輔導合法 化,伊更為此投入眾多人力、物力,倘被上訴人仍執意訴請 伊拆屋還地,將對伊造成鉅額損害。加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 偏遠土地,效用甚微,但對於伊及社會公眾所造成之損害卻 極大,被上訴人所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嚴重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開發許可,需取得國有土地合併開發證明文件,並經南投 辦事處之審核,南投辦事處雖出具申請開發同意書,然該同 意書載明:「本同意書並非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提供申請籌 設、設置或開發許可;申請人於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 ,不得使用國有土地;如有已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亦不得為 違約之使用。申請籌設、設置或開發許可案件是否同意應經 主管機關審核,申請人不得以此同意書對抗主管機關。」等 語,有該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9-30 頁)。據此,國有非公用土地於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固可申請許可開發、設置,惟須符合一定要件,被 上訴人雖經審核認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 理要點而出具同意書,惟此係申請許可之行政程序,非因此 即可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況上開要點及同意書中均 載明該同意書並非同意土地使用,於取得正當合法權源前, 尚不得使用系爭土地,此為上訴人所知悉,是上訴人並無取 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 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 原則之處,且此舉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被上 訴人所獲得利益極小,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損失極大之情形, 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此 之所辯,不足為採。 ㈤至於上訴人雖又辯稱因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上,水池旁的土 堤係為了減少水土流失而鋪設水泥,若貿然將既有道路之水 泥道路刨除,或將自然形成之水池予以填平,或是拆除水池 旁的土堤,恐有礙水土保持之虞。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 道路,並非伊所鋪設,而是原本就有的既存道路,供公眾使 用,伊並非上開水泥道路之所有權人,伊無權利刨除水泥道 路云云。惟,系爭道路、土堤之所有權人,既經本院認定為 上訴人所有,有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拆除之 權限與義務。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99年至106 年之航照圖(外放)及本院依電腦網路列印Goog le衛星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213-224 頁)前後比對,及南 投縣政府100 年10月5 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所載,系爭00地號土地及同段其餘4 筆土地,上訴人在未經 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國有財產署同意,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堆置級配、石塊、開挖 整地、施作平台、農路、乾砌石、蓄水池、低窪地旁施作擋 土牆等地上物,已先破壞水土保持在先,又如何倒果為因, 而認拆除系爭道路、土堤,將有礙於水土保持之虞,是上訴 人此之抗辯,委無足採。至於如何拆除系爭道路,尤其系爭 土堤,則屬強制執行執行方法選定問題,附予敘明。 ㈥綜上,系爭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上訴人本無合法占用權源,且在其上施設系爭道路、並以系 爭土堤圍築成系爭水池。嗣於104年5月28日由○○○向被上 訴人租用系爭00地號內部分土地(約1323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74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再於107年1月12日 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通行使用系爭00地號土地內部分土 地(約1254平方公尺,寬約3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6-109 頁「南投辦事處函、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除此之 外,上訴人就系爭00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是被上訴 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地政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I1(面積2113.82 平方公尺)、I1-2 (面積657.14平方公尺)、I1-3(面積16.63 平方公尺)、 I2(面積330.31平方公尺)、I3-1(面積23.14 平方公尺) 、I3-2(面積34.09 平方公尺)所示道路;及如○○地政10 7 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75(1) (面積550.89上平方公 尺)(高約10公尺)、75 (2)(面積1406.74 平方公尺)( 高約3 公尺)、75(3) (面積212.54平方公尺)(高約3 至 5 公尺)所示土堤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如○○地政 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1-1(面積368.72平方 公尺,此為原判決附圖即○○地政105 年4 月20日複丈成果 圖編號I1水泥道路,扣減○○○申請通行部分後之面積)、 編號I3(面積109.37平方公尺,此為原判決附圖即○○地政 105 年4 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I3水泥道路,扣減○○○申 請通行部分後之面積)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租金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 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此請求給付系爭00地 號土地自102年 3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 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 ,即屬有據。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用途雖僅是施 設道路、系爭土堤圍築成系爭水池,惟其係與原審被告○○ ○所另行施設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C 、D 、G 等建物, 整體開發使用,但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 無土地法第106 條以下關於耕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 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 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系爭00地號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周 遭幾無住戶,亦無商店,商業活動尚非發達,距離寶島時代 村車程約十多分鐘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7、143-162 頁)。 爰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較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 日起占用系爭00地號 即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1、I1-2、I1-3、I2 、I3-1、I3-2、I1-1、I3土地(即系爭道路部分)之面積共 3653.22 平方公尺【計算式:2113.82+657.14+16.63+330.3 1+23.14+ 34.09+368 .72+109.37= 3653.22】,應支付之不 當得利每年為1 萬2786元【計算式:3653.22 ×70×5%=127 86.27 ,元以下捨棄】;占用系爭00地號即107 年10月3 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1) 、75(2) 、75(3) 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堤部分)之面積共2170.17 平方公尺【計算式:550. 89+1406.74+212.54=2170.17 】,應支付之不當得利每年為 7595元【計算式:2170.17 ×70×5%=7595 ,元以下捨棄】 ,合計2 萬0381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其使用之經濟價值甚 低,應以4%左右為適當云云,惟本院前揭審酌,業已將土地 位處偏遠,交通不便等因素考量其內,認為仍以5%為適當, 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合上述,系爭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 理,除前開由○○○申請租用、通行之部分外,上訴人並無 合法占用權源,且在其上施設系爭道路、並以系爭土堤圍築 成系爭水池。是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應將如○○地政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I1 (面積2113.82 平方公尺)、I1-2(面積657.14平方公尺) 、I1-3(面積16.63 平方公尺)、I2(面積330.31平方公尺 )、I3-1(面積23.14 平方公尺)、I3-2(面積34.09 平方 公尺)所示道路剷除,並將前開土地及如○○地政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1-1(面積368.72平方公尺)、 I3(面積109.3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 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1 萬27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應將前開道路剷除暨將系爭道路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被上訴人減縮範圍內)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 訴,本於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 ○地政107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5(1) (面積55 0.89平方公尺)(高約10公尺)、75(2)(面積1406.74平方 公尺)(高約3公尺)、75(3)(面積212.54平方公尺)(高 約3至5公尺)所示土堤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75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