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其霖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承瑾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苡茹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林淑琴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捌拾
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先位之訴部分)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關於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一○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上訴人昆祐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已變更為
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
可參(本院卷第30頁)。
(二)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
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0萬6101元
本息;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9萬0184元本息(連帶
部分,即其他共同被告部分,被上訴人敗訴後未上訴),經
原審依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認備位聲明部分
無庸再為審理裁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倘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自應就後(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三)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係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69萬0184元,
嗣於106年10月20
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主張「就鑑定報告關於交易性貶值的
金額,縱算
對造有爭執,…,至少房屋部分也有四、五十萬
的交易貶值。」,
復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書狀
陳明:「
倘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
難認有理
由,則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僅就
系爭房屋之
修繕進行鑑定,僅能填補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技術性貶值
之損害,尚無法填補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
職此,應加計系爭房屋所受交易性貶值損害金額,方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修繕費用
169萬0184元及交易性貶值120萬2324元,總計289萬2508元
」等語;然於其書狀中並未具體明確表明擴張、追加備位之
訴之起訴聲明,亦未提及任何與擴張、追加聲明有關之依據
(本院卷第110頁、第136頁、第139頁);且言詞辯論期日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僅陳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於審判長
當庭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是否願意賠償修繕費用1,690,18
4元及污名化而造成的損害1,069,400元?」(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時,被上訴人方面當庭仍無任何擴張、追加聲明之
意思表示,復於提示卷證時,仍僅泛稱引用歷次書狀。
(四)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
事實審未就備位之訴為擴張或追加之聲明,事實審法院不得
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故本件於本院審
理程序,及審判長徵詢
兩造賠償金額意見時,被上訴人容因
基於其
法律專業意見而重在先位聲明之主張,或認其他損失
可另案請求,致未於本院審理時,就備位之訴請求範圍,為
擴張、追加。從而,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僅能於被上訴人
起訴聲明即169萬0184元之範圍內為審判,
合先敘明。
(五)由於先、備位同為金錢請求,僅
請求權基礎不同;另本件雖
有
認諾情事,然假執行經一審
諭知後,縱經二審改判,在三
審確定前仍得為
執行名義,故本件關於主文及假執行之敘述
,不再沿用一般實務格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伊於101年8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
預定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於彰
化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B17號,門牌號碼
為彰化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預定103年5
月交屋。伊已繳納分期款含一樓加蓋及外水部分之費用共
863萬0072元,並已交付家電、燈飾等費用。103年6月間,
同一建案之其他承購戶陸續因結構安全問題與上訴人
合意解
除預售屋
買賣契約,伊為慎重起見,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進行混凝土強度鑑定,發現二樓混凝土強度不符合內
政部營建署97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735號令訂定之結
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經協商後,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退還
890萬6101元。⑵嗣上訴人反悔,不願退還價金。伊
乃以郵
局
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縱上訴人認為當時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
約,但系爭房屋既有結構安全之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併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
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0萬
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⑶又倘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
,且伊亦無法解除契約,則伊主張上訴人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經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補正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不足
之瑕疵,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上訴人亦
應給付伊相當於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爰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萬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
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萬
0072元本息,其餘駁回,並認備位之訴無庸審判。上訴人不
服,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此部分已先行確定。另原審共同被告林其霖經原審判決
後,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兩造並未達成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應由被
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⑵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建議就配筋不足之結構構件
進行鋼板包覆補強,修復預算為169萬0184元。伊已當庭表
示願意進行修繕,是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解除契約。又依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尚無危及居住安全,致不
堪居住之程
度,且房屋瑕疵可得修復,故系爭房屋
縱有混凝土抗壓強度
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亦有失公平。⑶系爭
房屋雖有瑕疵,但無礙於居住安全,且得修復,而伊亦願意
進行修復,並對該瑕疵引起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06萬9400
元給予補償,則就被上訴人而言,已無任何損害。但反觀,
倘若准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伊必需負擔房屋土地銷售仲介
佣金、土地及營建成本之利息、房地二次過戶所聲之稅費、
管理費用及重新出售之仲介佣金,
不動產跌價之價差損失等
,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顯有失平衡之情形,應
認符合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
所稱,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而不得解約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4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雙方並簽
訂系爭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同時另與訴外人簽訂土地買賣預
定合約書。
(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業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點交完畢。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95萬0072元,
是否有理由?
(二)倘認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169萬0184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鑑定報告可作為本件判斷基礎之說明:
⒈兩造先於104年6月5日合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房屋之瑕疵及是否危及居住安全、如何修繕
等情進行鑑定
(原審卷二第11頁以下);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另具狀
聲請鑑定系爭房屋有無「交易性貶值」,經兩造合意由「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
、第98頁)。
⒉
經查,上開2鑑定程序之
鑑定人就鑑定項目,分別具有其專
業資格,且各於鑑定報告中,詳述其鑑定過程及所依據之專
業方法;而經各鑑定人所使用之鑑定方法,與各該專業領域
內,並無爭執。此外,關於鑑定系爭房屋有無「交易性貶
值」部分,上訴人亦當庭表明承認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之「交易性貶值金額」(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⒊承上,上開鑑定之結果,既有
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則關
於上開鑑定報告
所載之分析、結論,均可作為本件判斷事實
之參考依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並未於103年7月28日達成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⑴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契約之解除,應由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向他方為之,始為合法。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經協商後,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退還8,906,101元與被上訴人
云云,固提出
應退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00頁),
惟據卷附之〈房屋
買賣預定合約書〉及〈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內容所示(
原審卷一第4-75頁),被上訴人係以總價312萬元向上訴人
昆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另以總價468萬元向訴外人林淑琴
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而依被上訴人起訴狀之陳述
及
前揭應退明細表內載,其中第1項為「已繳-房地總價款
8,630,072元」,顯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金,以及一
樓加蓋及外水部分之費用,則上訴人是否可代理或代表訴
外人林素琴就土地部分進行協商,於同意解除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而願意退還土地部分之價款,實有待商榷。
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協商」乙情及應退明細表
內容未表意見,惟已否認有解除契約之意。
①證人杜詩婷雖泛稱上訴人昆祐公司之老闆(應指林其霖)
是有同意解除契約云云,惟據該證人證述過程,對發問所
為證述(以下證述過程對話之稱謂沿用原審稱謂)則為:
「…談話的過程中我們原本希望能退房,另有100萬的賠償
,後來談到就
是以原先的房價加上增建的部分,以及我們
實際支出整修的單據金額加三成,以此為結論,後來我就
跟老闆林先生講要不要寫書面,林先生就帶我們到葉小姐
那邊,並且告知葉小姐我們的結論,但林先生不願意寫書
面,他說他是大老闆,是有信用的,之後我們就回去整理
單據,後續我聽原告說被告公司反悔了,但我沒有繼續參
與。」、「(原告收到應退明細表之回應如何?)原告只
有跟我說他有收到,但我不知道他們後續的談判情形,原
告只說他們破局了,要訴訟了。」等語,以及證人即上訴
人昆祐公司客服部客服人員葉秀娟所證稱:「當天談完之
後,兩造到我那裡,老闆請我蒐集單據,所以之後我就依
照原告所提出的單據,打出一張計算表,就是原告所提出
的證物三(指應退明細表)」、「我以電子郵件寄發給原
告,但我就只有打這張計算表,沒有寫其他東西,然後我
再連同其他蒐集到的資料一起傳給原告,之後我就打電話
給原告確認原告有無收到,原告認為金額的計算方式他不
同意,因為原告認為某些項目也要加計三成。」、「(你
有無與原告約時間來解除契約或領取計算表所示之款項?
)沒有,因為剛才所述的電話中原告已經拒絕,就沒有再
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164、167、168頁)。
②經參以前揭應退明細表內容僅是標示為「紐約莊園計算至
8/15戶別:B17戶名:陳承謹」之各項目金額及全部應退金
額外,並無兩造之簽章或捺印。
③承上,可知被上訴人僅是就其欲為解除契約及返還金額部分
,與上訴人昆祐公司之負責人林其霖先作協商,然林其霖並
未曾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昆祐公司名義為允
諾或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⑷被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79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昆祐公司告知
渠等已合意解除契約,惟其復於
103年12月12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74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
人修補系爭房屋之瑕疵,上訴人則僅於103年12月16日以台
中大龍路郵局第962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修補之意(原審卷
一第101-103、123-125頁),未曾正式通知雙方已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
⑸綜之前揭證據及證人證詞,被上訴人並未於103年7月28日與
上訴人達成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更遑論上訴人同意
給付原告8,906,101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
連帶)給付8,906,101元及其
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⒉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
非典型)具有互相結
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
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
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
彼此間不發生任何
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
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
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參
照);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
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
法律
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
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74號存證信
函催請上訴人昆祐公司修補系爭房屋之瑕疵,上訴人則於
103年12月16日以台中大龍路郵局第962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
修補之意(原審卷一第123-125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未催告修補云云,與事實不合。
⑵惟兩造間所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及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林淑琴所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均
載明「本土地與其房屋預定買賣…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視同契約一部分。」(原審卷第6頁、第30頁),已可認兩
份契約間具有聯立關係;再佐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0條土地轉售之條件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房屋
轉售之條件(原審卷第11頁、第41頁),
益徵兩份契約間具
有聯立關係。
⑶承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僅要求與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除有違契約聯立之關連性
外,亦與上開兩份聯立契約之精神不合,已失其立場,難認
於法有據。
⒊本件經兩造同意由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1)其中1F之鑽心試體有一顆混凝土強度為
135.0kg/c㎡< 0.75fc'=157.5kg/c㎡;1F當層之混凝土平
均強度為169. 67kg/c㎡< 0.85fc'=178.5kg/c㎡,未能滿
足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5節規定,因此系爭房屋1樓
層之混凝土強度未能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5節之
規定。⑵依據結構分析及檢核成果得知,現況局部梁柱構件
所需之鋼筋量略大於原始設計圖說載明之鋼筋量。因此,研
判鑑定
標的物之現況雖尚無危及居住安全,至不堪居住之程
度,惟局部梁柱構件需進行補強回復結構構件至原設計強度
。⑶由於鑑定標的物之結構系統屬於連棟式集合住宅之一部
分,如採用結構系統補強方式需考量連棟式集合住宅整體之
結構系統,方可避免僅鑑定標的物範圍補強影響整體結構系
統在勁度上之不平衡。因此,本會建議就配筋不足之結構構
件進行鋼板包覆補強,修復預算為1,690,184元。此有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30日(105)省土技第中0322號鑑
定報告在卷可參(外放)。
⑴上開鑑定報告,可作為本件判斷基礎之依據,一如前述。則
本件可認系爭房屋自建造起至
危險負擔移轉時確已存有結構
混凝土不符標準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⑵然上開報告亦同認「現況雖尚無危及居住安全,至不堪居住
之程度,惟局部梁柱構件需進行補強回復結構構件至原設計
強度。…如採用結構系統補強方式需考量連棟式集合住宅整
體之結構系統,方可避免僅鑑定標的物範圍補強影響整體結
構系統在勁度上之不平衡…建議就配筋不足之結構構件進行
鋼板包覆補強,修復預算為1,690,184元。」,顯見系爭建
物,尚未達不能修護或不堪使用之狀況;則此系爭建物既能
修護,現況亦未危及居住安全;從而可認被上訴人逕請求解
除契約自乏依據,
難謂可採。
⑶再者,本件若逕以解約,而維持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並未
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之情形而言,勢必產生被上訴人仍
持有
系爭房屋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卻由上訴人公司取回房屋部
分之產權之結果,顯將因法院判決而另生糾葛,則兩造間日
後如何調整彼此未來將衍生之衝突,非無疑慮。
⑷遑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議「系爭房屋經鑑定後安全
無虞,是否可單純以補償『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
實際金額另行認定)來處理兩造之爭執,從而認定無解除契
約之必要,以維護交易安全。」(本院卷第110頁)。此外
,上訴人亦當庭陳稱願如數給付修繕費用,並加計卓越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交易性貶值1,069,400元」(本院
卷第133頁反面、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第4頁、第73頁)。
⑸故本件宜認被上訴人所稱解除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反將引
發被上訴人自身陷於仍為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人之困境,卻
未能使用該基地,除徒使兩造日後再生糾葛外,亦將使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林淑琴另生糾葛。
⒋承上,本件若逕從形式審查兩造權利義務,除有違上開兩造
及訴外人林淑琴所分別簽立但相聯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同約定,而顯失公平外,
亦徒生糾紛,衡以誠實信用及禁止
權利濫用原則,應認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於法無據。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之請求修繕費用1,690,184元部分(原審卷二第60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另「交易性貶值」被上訴人既未為追
加或擴張請求,容應由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既經本
院認定並非妥
適,且顯失公平,亦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
之虞
,於法未合,則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95
萬0072元本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上訴人提供之系爭
房屋存有上開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169萬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依原審卷一第116頁送達證書,可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3年11月17日送達,原審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㈡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
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是原審
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
予以廢棄,改就備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
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