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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霖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上訴 人  陳承瑾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苡茹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林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捌拾 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先位之訴部分)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關於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一○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昆祐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已變更為 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二)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0萬6101元 本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9萬0184元本息(連帶 部分,即其他共同被告部分,被上訴人敗訴後未上訴),經 原審依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認備位聲明部分無庸再為審理裁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倘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自應就後(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三)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69萬0184元,於106年10月20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就鑑定報告關於交易性貶值的 金額,縱算對造有爭執,…,至少房屋部分也有四、五十萬 的交易貶值。」,復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 陳明:「倘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難認有理 由,則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僅就系爭房屋之 修繕進行鑑定,僅能填補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技術性貶值 之損害,尚無法填補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職此,應加計系爭房屋所受交易性貶值損害金額,方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修繕費用 169萬0184元及交易性貶值120萬2324元,總計289萬2508元 」等語;然於其書狀中並未具體明確表明擴張、追加備位之 訴之起訴聲明,亦未提及任何與擴張、追加聲明有關之依據 (本院卷第110頁、第136頁、第139頁);且言詞辯論期日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僅陳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於審判長 當庭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是否願意賠償修繕費用1,690,18 4元及污名化而造成的損害1,069,400元?」(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時,被上訴人方面當庭仍無任何擴張、追加聲明之 意思表示,復於提示卷證時,仍僅泛稱引用歷次書狀。 (四)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 事實審未就備位之訴為擴張或追加之聲明,事實審法院不得 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故本件於本院審 理程序,及審判長徵詢兩造賠償金額意見時,被上訴人容因 基於其法律專業意見而重在先位聲明之主張,或認其他損失 可另案請求,致未於本院審理時,就備位之訴請求範圍,為 擴張、追加。從而,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僅能於被上訴人 起訴聲明即169萬0184元之範圍內為審判,合先敘明。 (五)由於先、備位同為金錢請求,僅請求權基礎不同;另本件雖 有認諾情事,然假執行經一審知後,縱經二審改判,在三 審確定前仍得為執行名義,故本件關於主文及假執行之敘述 ,不再沿用一般實務格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伊於101年8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 預定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於彰 化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B17號,門牌號碼 為彰化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預定103年5 月交屋。伊已繳納分期款含一樓加蓋及外水部分之費用共 863萬0072元,並已交付家電、燈飾等費用。103年6月間, 同一建案之其他承購戶陸續因結構安全問題與上訴人合意解 除預售屋買賣契約,伊為慎重起見,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進行混凝土強度鑑定,發現二樓混凝土強度不符合內 政部營建署97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735號令訂定之結 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經協商後,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退還 890萬6101元。⑵嗣上訴人反悔,不願退還價金。伊以郵 局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縱上訴人認為當時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 約,但系爭房屋既有結構安全之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併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0萬 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⑶又倘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 ,且伊亦無法解除契約,則伊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經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補正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不足 之瑕疵,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上訴人亦 應給付伊相當於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爰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萬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 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萬 0072元本息,其餘駁回,並認備位之訴無庸審判。上訴人不 服,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此部分已先行確定。另原審共同被告林其霖經原審判決 後,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兩造並未達成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應由被 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⑵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建議就配筋不足之結構構件 進行鋼板包覆補強,修復預算為169萬0184元。伊已當庭表 示願意進行修繕,是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解除契約。又依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尚無危及居住安全,致不居住之程 度,且房屋瑕疵可得修復,故系爭房屋縱有混凝土抗壓強度 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亦有失公平。⑶系爭 房屋雖有瑕疵,但無礙於居住安全,且得修復,而伊亦願意 進行修復,並對該瑕疵引起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06萬9400 元給予補償,則就被上訴人而言,已無任何損害。但反觀, 倘若准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伊必需負擔房屋土地銷售仲介 佣金、土地及營建成本之利息、房地二次過戶所聲之稅費、 管理費用及重新出售之仲介佣金,不動產跌價之價差損失等 ,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失平衡之情形,應 認符合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所稱,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而不得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4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雙方並簽 訂系爭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同時另與訴外人簽訂土地買賣預 定合約書。 (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點交完畢。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95萬0072元, 是否有理由? (二)倘認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169萬0184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鑑定報告可作為本件判斷基礎之說明: ⒈兩造先於104年6月5日合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房屋之瑕疵及是否危及居住安全、如何修繕等情進行鑑定 (原審卷二第11頁以下);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另具狀 聲請鑑定系爭房屋有無「交易性貶值」,經兩造合意由「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 、第98頁)。 ⒉經查,上開2鑑定程序之鑑定人就鑑定項目,分別具有其專 業資格,且各於鑑定報告中,詳述其鑑定過程及所依據之專 業方法;而經各鑑定人所使用之鑑定方法,與各該專業領域 內,並無爭執。此外,關於鑑定系爭房屋有無「交易性貶 值」部分,上訴人亦當庭表明承認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之「交易性貶值金額」(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⒊承上,上開鑑定之結果,既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則關 於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分析、結論,均可作為本件判斷事實 之參考依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並未於103年7月28日達成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⑴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契約之解除,應由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向他方為之,始為合法。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經協商後,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退還8,906,101元與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 應退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00頁),據卷附之〈房屋 買賣預定合約書〉及〈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內容所示( 原審卷一第4-75頁),被上訴人係以總價312萬元向上訴人 昆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另以總價468萬元向訴外人林淑琴 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而依被上訴人起訴狀之陳述 及前揭應退明細表內載,其中第1項為「已繳-房地總價款 8,630,072元」,顯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金,以及一 樓加蓋及外水部分之費用,則上訴人是否可代理或代表訴 外人林素琴就土地部分進行協商,於同意解除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而願意退還土地部分之價款,實有待商榷。 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協商」乙情及應退明細表 內容未表意見,惟已否認有解除契約之意。 ①證人杜詩婷雖泛稱上訴人昆祐公司之老闆(應指林其霖) 是有同意解除契約云云,惟據該證人證述過程,對發問所 為證述(以下證述過程對話之稱謂沿用原審稱謂)則為: 「…談話的過程中我們原本希望能退房,另有100萬的賠償 ,後來談到就是以原先的房價加上增建的部分,以及我們 實際支出整修的單據金額加三成,以此為結論,後來我就 跟老闆林先生講要不要寫書面,林先生就帶我們到葉小姐 那邊,並且告知葉小姐我們的結論,但林先生不願意寫書 面,他說他是大老闆,是有信用的,之後我們就回去整理 單據,後續我聽原告說被告公司反悔了,但我沒有繼續參 與。」、「(原告收到應退明細表之回應如何?)原告只 有跟我說他有收到,但我不知道他們後續的談判情形,原 告只說他們破局了,要訴訟了。」等語,以及證人即上訴 人昆祐公司客服部客服人員葉秀娟所證稱:「當天談完之 後,兩造到我那裡,老闆請我蒐集單據,所以之後我就依 照原告所提出的單據,打出一張計算表,就是原告所提出 的證物三(指應退明細表)」、「我以電子郵件寄發給原 告,但我就只有打這張計算表,沒有寫其他東西,然後我 再連同其他蒐集到的資料一起傳給原告,之後我就打電話 給原告確認原告有無收到,原告認為金額的計算方式他不 同意,因為原告認為某些項目也要加計三成。」、「(你 有無與原告約時間來解除契約或領取計算表所示之款項? )沒有,因為剛才所述的電話中原告已經拒絕,就沒有再 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164、167、168頁)。 ②經參以前揭應退明細表內容僅是標示為「紐約莊園計算至 8/15戶別:B17戶名:陳承謹」之各項目金額及全部應退金 額外,並無兩造之簽章或捺印。 ③承上,可知被上訴人僅是就其欲為解除契約及返還金額部分 ,與上訴人昆祐公司之負責人林其霖先作協商,然林其霖並 未曾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昆祐公司名義為允 諾或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⑷被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79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昆祐公司告知等已合意解除契約,惟其復於 103年12月12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74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 人修補系爭房屋之瑕疵,上訴人則僅於103年12月16日以台 中大龍路郵局第962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修補之意(原審卷 一第101-103、123-125頁),未曾正式通知雙方已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 ⑸綜之前揭證據及證人證詞,被上訴人並未於103年7月28日與 上訴人達成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更遑論上訴人同意 給付原告8,906,101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 連帶)給付8,906,101元及其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⒉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典型)具有互相結 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 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 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此間不發生任何 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 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 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參 照);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 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 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 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74號存證信 函催請上訴人昆祐公司修補系爭房屋之瑕疵,上訴人則於 103年12月16日以台中大龍路郵局第962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 修補之意(原審卷一第123-125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未催告修補云云,與事實不合。 ⑵惟兩造間所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及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林淑琴所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均 載明「本土地與其房屋預定買賣…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視同契約一部分。」(原審卷第6頁、第30頁),已可認兩 份契約間具有聯立關係;再佐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0條土地轉售之條件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房屋 轉售之條件(原審卷第11頁、第41頁),益徵兩份契約間具 有聯立關係。 ⑶承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僅要求與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除有違契約聯立之關連性 外,亦與上開兩份聯立契約之精神不合,已失其立場,難認 於法有據。 ⒊本件經兩造同意由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1)其中1F之鑽心試體有一顆混凝土強度為 135.0kg/c㎡< 0.75fc'=157.5kg/c㎡;1F當層之混凝土平 均強度為169. 67kg/c㎡< 0.85fc'=178.5kg/c㎡,未能滿 足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5節規定,因此系爭房屋1樓 層之混凝土強度未能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5節之 規定。⑵依據結構分析及檢核成果得知,現況局部梁柱構件 所需之鋼筋量略大於原始設計圖說載明之鋼筋量。因此,研 判鑑定標的物之現況雖尚無危及居住安全,至不堪居住之程 度,惟局部梁柱構件需進行補強回復結構構件至原設計強度 。⑶由於鑑定標的物之結構系統屬於連棟式集合住宅之一部 分,如採用結構系統補強方式需考量連棟式集合住宅整體之 結構系統,方可避免僅鑑定標的物範圍補強影響整體結構系 統在勁度上之不平衡。因此,本會建議就配筋不足之結構構 件進行鋼板包覆補強,修復預算為1,690,184元。此有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30日(105)省土技第中0322號鑑 定報告在卷可參(外放)。 ⑴上開鑑定報告,可作為本件判斷基礎之依據,一如前述。則 本件可認系爭房屋自建造起至危險負擔移轉時確已存有結構 混凝土不符標準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⑵然上開報告亦同認「現況雖尚無危及居住安全,至不堪居住 之程度,惟局部梁柱構件需進行補強回復結構構件至原設計 強度。…如採用結構系統補強方式需考量連棟式集合住宅整 體之結構系統,方可避免僅鑑定標的物範圍補強影響整體結 構系統在勁度上之不平衡…建議就配筋不足之結構構件進行 鋼板包覆補強,修復預算為1,690,184元。」,顯見系爭建 物,尚未達不能修護或不堪使用之狀況;則此系爭建物既能 修護,現況亦未危及居住安全;從而可認被上訴人逕請求解 除契約自乏依據,難謂可採。 ⑶再者,本件若逕以解約,而維持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並未 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之情形而言,勢必產生被上訴人仍持有 系爭房屋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卻由上訴人公司取回房屋部 分之產權之結果,顯將因法院判決而另生糾葛,則兩造間日 後如何調整彼此未來將衍生之衝突,非無疑慮。 ⑷遑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議「系爭房屋經鑑定後安全 無虞,是否可單純以補償『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 實際金額另行認定)來處理兩造之爭執,從而認定無解除契 約之必要,以維護交易安全。」(本院卷第110頁)。此外 ,上訴人亦當庭陳稱願如數給付修繕費用,並加計卓越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交易性貶值1,069,400元」(本院 卷第133頁反面、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第4頁、第73頁)。 ⑸故本件宜認被上訴人所稱解除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反將引 發被上訴人自身陷於仍為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人之困境,卻 未能使用該基地,除徒使兩造日後再生糾葛外,亦將使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林淑琴另生糾葛。 ⒋承上,本件若逕從形式審查兩造權利義務,除有違上開兩造 及訴外人林淑琴所分別簽立但相聯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同約定,而顯失公平外, 亦徒生糾紛,衡以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認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於法無據。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之請求修繕費用1,690,184元部分(原審卷二第60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另「交易性貶值」被上訴人既未為追 加或擴張請求,容應由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既經本 院認定並非妥,且顯失公平,亦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之虞 ,於法未合,則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95 萬0072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上訴人提供之系爭 房屋存有上開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169萬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依原審卷一第116頁送達證書,可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3年11月17日送達,原審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㈡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 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是原審 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就備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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