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張瑞昌
唐銘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石義
黃石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上訴人 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夫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瑞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唐銘
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佑勤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下合稱黃石
義二人)共有,上訴人張瑞昌因得知黃石義二人有意尋找建
商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4年初,即與黃石
義二人接洽仲介建商合建事宜,並於104年5月5日與黃石義
二人簽訂土地合建委託書(下稱系爭合建委託書),由黃石
義二人共同委託上訴人張瑞昌代為仲介建商以系爭土地及同
段000地號土地合建分屋,委託分配比例由黃石義二人及建
商各分配取得1/2,委託期限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9月5
日止;如經上訴人張瑞昌介紹建商達成共識並完成簽訂合建
分屋契約,黃石義二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瑞昌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作為仲介服務費
報酬,且黃石義二人與建商簽訂合
建意向約定書後,於
上開委託期限內,即不得再與其他建商
接洽合建事宜。而上訴人唐銘鴻係從事土地開發業者,自上
訴人張瑞昌處得知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有意提供系爭土地與
建商合建,經請領地籍圖研究後,即積極尋找建商以促成合
建案,並於104年4月11日起,多次至被上訴人佑勤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佑勤公司),與其實際負責人即登記負責人
蔡哲夫之父蔡恩惠(
按:即
起訴狀所載蔡德智,其在外擔任
顧問時以蔡德智之名聲稱)洽談與黃石義二人之合建案,上
訴人唐銘鴻並與蔡恩惠達成協議,合建分屋比例為建商及地
主各1/2,並由建商提供保證金,建築融資再由地主與建商
洽談;如上訴人唐銘鴻成功仲介被上訴人佑勤公司與黃石義
二人合建開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
唐銘鴻仲介費300萬元。
嗣經由上訴人張瑞昌、唐銘鴻仲介
,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佑勤公司(由蔡恩惠代表簽約)於
104年5月5日簽訂合建約定書(下稱系爭合建約定書),約
定由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佑勤公司
規劃、設計、興建17戶房屋,興建房屋由黃石義二人分配8
戶,佑勤公司分配9戶;另黃石義二人負責取得同段000地號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黃石義二人及訴外人黃○○、黃○○
、黃○○共5人)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
申請建築線」等事宜,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則負責取得同段
000地號土地通行和使用權利,雙方並約定各項稅捐之分擔
。
㈡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建約定書已就被上訴人間之合建權利
義務約定明確,
合建契約顯已完成,依
兩造之約定,被上訴
人黃石義二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瑞昌150萬元仲介服務報酬,被
上訴人佑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唐銘鴻300萬元仲介服務報酬
;且上訴人張瑞昌、唐銘鴻為求合建契約能圓滿履行,於合
建契約簽訂後,極力協調
前揭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具
「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且上訴人張瑞昌、唐銘鴻
取得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擬定之「土地使用協議書」、「
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後,即分別轉交予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
及蔡恩惠,然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簽署「土地協議書
」及「土地通行權同意書」,被上訴人遲遲不願簽約。
詎上
訴人張瑞昌於104年8月20日接獲被上訴人黃石義寄發之臺中
福安郵局第413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張瑞昌儘速處理共
有道路之使用;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則告知上訴人唐銘鴻協議
書必須經股東開會討論,上訴人因此懷疑被上訴人是否意圖
毀約,經多方打聽後,得知蔡恩惠竟引薦被上訴人黃石義拜
訪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意圖仲介二方成立合建契約,此經上訴人張瑞昌親至被上
訴人黃石義家中詢問,被上訴人黃石義承認確實是由蔡恩惠
介紹佑崧公司與之洽談合建事宜;被上訴人甚至於104年9月
6日
合意解除合建契約,並由被上訴人黃石義之子黃○○代
表黃石義二人退還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交付之保證金100萬元
支票。上訴人事後並發現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之職員與被上訴
人黃石義一同去勘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再三探詢,方知被
上訴人於104年9月6日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後,又另訂合建契
約,並申請土地鑑界、準備整地。被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為
假,實則係規避給付上訴人張瑞昌、唐銘鴻仲介費,被上訴
人
顯有違
誠信原則,違反兩造之約定。
㈢按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仲介後,已簽訂合建契約,上訴人即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至系爭合建約定書第7條
約定:「
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個
月期限逕行上述第二條約定,屆時雙方未果即退還保證金」
,係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使系爭合建約定書
失其效力,此應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亦
可證系爭合建契約
已成立生效。又系爭合建委託書及原證3之合建明細,均未
記載上訴人二人有居間處理同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通行
權及使用權之任務,
惟縱認上訴人負有協調鄰地地主同意通
行使用之協議,上訴人亦已取得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提出之
通行使用同意書,然被上訴人百般推托拒絕簽約,再藉口上
訴人未能協調取得鄰地地主之通行使用同意書為由
解除契約
,嗣又另行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給
付仲介服務報酬之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
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
等情,爰依仲介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黃石
義二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張瑞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
佑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唐銘鴻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部分:
⑴系爭合建約定書僅為預約,並
非本約,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
與佑勤公司間並未因上訴人之居間仲介而簽立正式合建契約
,此由系爭合建約定書第2條約定:「在正式締約之前,甲
方(即黃石義二人,下同)負責…」、第6條約定:「…其
餘交付和返還等約定,於正式締約敘明。」、第7條約定:
「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個月期限
逕行上述第2條約定…」等內容,明確可知簽立系爭合建約
定書後,尚有「另行締結正式契約」之規劃,
足證該約定書
尚非終局階段之合建契約。再對照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上
訴人張瑞昌簽訂之系爭合建委託書第5條、第6條約定,可知
「合建分屋契約」與「合建意向約定書」係不同契約,而系
爭合建約定書性質即為該委託書第6條所載之「合建意向約
定書」;倘系爭合建約定書已屬本約之簽訂,以系爭合建約
定書及系爭合建委託書均在104年5月5日簽訂,上訴人張瑞
昌當可立即以委託書所載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為由,直接要求
黃石義二人給付報酬,豈需再另行約定必須完成簽訂合建分
屋契約後再給付報酬。況合建分屋契約通常會約定建築各期
進度、銷售方式、工地安全、履約保證及違約罰則等,而系
爭合建約定書卻無任何相關約定;另合建分屋契約亦涉及終
局性權利義務變動,然系爭合建約定書並未就
不動產過戶方
式、價金給付方式、條件或期限等加以約定;且事後被上訴
人間於104年9月6日針對此一預約為解除之合意並返還保證
金100萬元,足見雙方自始至終未簽訂合建契約本約,上訴
人張瑞昌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
⑵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在104年5月5日簽訂系爭合建約定書後,
即在同年月7日由訴外人李○○(即黃石義之媳婦)傳了兩
份關於同段000地號土地通行之「同意書」予上訴人張瑞昌
(見原審卷㈠第109頁),由上訴人張瑞昌負責與其他共有
人即黃進忠、黃進添、黃進財(下合稱黃進忠三人)進行協
商程序。嗣李○○於同年月20日、同年6月8日、6月10日、6
月18日積極詢問並討論此通行權事宜,惟上訴人張瑞昌回應
先不要處理,等伊討論後再說等語。其後上訴人張瑞昌拖延
至104年7月17日,才將黃進忠版本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傳給李
○○,足見真正延宕通行問題者
乃上訴人張瑞昌,且拖延2
個半月之久。況上訴人張瑞昌既係受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有
償委託,自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71條規定盡
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惟依其提出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
同意書」內容,均係有利於黃○○三人之內容,經被上訴人
黃石義二人請教周志峰律師,周志峰律師回覆黃○○版本之
要求並不合理,明確告知應採用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版本,李
○○即在104年7月31日將佑勤公司版本傳給上訴人張瑞昌,
上訴人張瑞昌應允會努力看看,惟
迄至104年8月19日前,卻
未有任何關於張○○三人是否同意簽署佑勤公司版本之消息
,上訴人張瑞昌亦未再協調以其他折衷方式進行協商,反而
帶著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尋找訴外人寬埕建設有限公司董事
長黃金豐洽談合建事宜,公然違約在先。對此,被上訴人黃
石義二人甚感無奈及著急,乃在104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請上訴人張瑞昌儘速處理此通行問題,並提醒履約期限僅
至104年9月5日為止。未料上訴人張瑞昌在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後,仍不願對通行權問題努力,反直接跟被上訴人黃石義
二人約定在委託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4年9月6日前往被上訴
人佑勤公司辦理退還保證金之時間,而主動解銷雙方間之居
間
法律關係。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並無任何以不
正手段阻撓條件之成就,自無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
情事。
⑶原審傳訊證人黃○○到庭後所為之
證言,更可證實000地號
土地通行權問題未獲解決,甚至現正因通行權問題涉訟中,
致無從進行合建計畫。至於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佑勤公司
其後於104年9月26日簽訂之合建要約書,與系爭合建約定書
,二者約定合建之土地地號、解決通行權之方法、建物之興
建方案及分配數量,均有不同,足見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係
與上訴人張瑞昌合意解除居間關係後,再行委託訴外人林淑
惠居間仲介,而其出面協商之合建方案、合建條件及最重要
的通行權解決方案,顯與上訴人張瑞昌所建議之方式不同,
足見上訴人張瑞昌先前居間之內容已不復存在,何來尚得據
此向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請求報酬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
及於原審陳述
略以:
⑴系爭合建約定書並非正式合建契約,僅屬預約性質,系爭合
建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迄今仍未成就,致無法於第7條約定期
限內正式締約合建契約,此部分陳述同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
之主張。
⑵佑勤公司因上訴人唐銘鴻介紹而與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認識
,進而簽立系爭合建約定書,然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或蔡恩惠
並未與上訴人唐銘鴻簽立仲介契約,亦無論及仲介之報酬。
上訴人唐銘鴻在起訴狀提出300萬元仲介費之「便條」,僅
為影本,並非
正本之文書,且無填載日期和當事人,亦無兩
造印文或蔡恩惠之簽名;又該便條上記載保證金1500萬元與
系爭合建約定書第6條所載保證金1000萬元之金額未合,以
及上訴人唐銘鴻
自承該便條上字跡和塗改痕跡係其所為,並
非蔡恩惠書寫,且蔡恩惠亦表示從未看過此一便條紙等情,
顯然不足為上訴人唐銘鴻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達成仲介費約
定之證明。至於證人李䌙娥為上訴人唐銘鴻之親密女友,其
所為證言並不可採。
⑶系爭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出入需經過同段000地號土
地,係屬袋地,故系爭合建約定書第2條約定需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全部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申請建
築線」等事宜完成,以確立上開土地得以開發和通行使用。
然上訴人唐銘鴻迄今從未安排000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與被
上訴人佑勤公司共同會面協商,其雖曾將黃○○擬定之「土
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置放在被上訴人佑
勤公司樓下管理室櫃臺,然
觀諸上開同意書、協議書內容,
除要求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及佑勤公司連帶負擔000地號土
地開闢道路所需工程費用全部,又要求被上訴人須向前段已
開闢道路即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索取無條件土地通行權同
意書提供黃○○三人使用,復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完成開闢道
路施工,並經黃○○三人驗收才能進行合建等條件,
渠等要
求未符合「公允互益」基本原則,全然獨厚黃○○三人,實
難認上訴人唐銘鴻有為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權益維護而為居間
協商之服務。且在系爭合建約定書第7條約定期限屆至之日
,上訴人唐銘鴻即與上訴人張瑞昌及地主之授權人(即地主
兒媳二人)相約赴被上訴人佑勤公司辦理解約返還預約保證
金事宜。
⑷另因○○公司董事長私人
持有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5,而
與系爭合建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有關,被上訴人佑勤公
司依約即應主動與○○公司溝通使用000地號土地事宜,故
被上訴人佑勤公司與○○公司交涉,係本於系爭合建約定書
所為行為,並非仲介行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並
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而依民法第568條第2項規
定,契約附有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
酬,則上訴人唐銘鴻請求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給付仲介費,自
無理由。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石
義及黃石德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張瑞昌150萬元,被上訴人佑
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唐銘鴻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答辯聲明為:
上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
人佑勤公司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二人與訴
外人黃○○、黃○○、黃○○於104年12月25日前,均為同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⑵上訴人張瑞昌與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於104年5月5日簽
訂系爭合建委託書,約定:「本人黃石義及黃石德地主委託
張瑞昌先生代為接洽以下土地合建分屋事宜如下:一、委託
標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等四筆地號土地。二、委託分配比例:地主與建商各分配50
%。三、委託期限:自104年5月5日至104年9月5日。四、增
值稅地主支付,
營業稅建商支付。五、此合建分屋案件若經
由張瑞昌先生介紹建商達成共識完成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後,
地主需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受託人作為仲介服務報
酬。六、地主若與建商簽訂合建意向約定書後,於約定書所
定之期限內,不得再與其他建商接洽合建事宜。」等語。
⑶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於104年5月5
日簽訂系爭合建約定書,其中第2條約定:「在正式締約之
前,甲方負責○○路00巷00弄的八米計畫道路上同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共有人全部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
、『申請建築線』等事宜完成。而由乙方代表雙方逕行此道
路前段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和使用的權利協商,以茲
確立上開土地得以開發和通行的使用。」;第6條約定:「
雙方同意保證金新臺幣1,000萬元,於本約簽立先行交付100
萬元,其餘交付和返還等的約定,於正式締約敘明。」;第
7條約定:「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
個月期限逕行上述第2條約定,屆時雙方未果即退還保證金
;但於本約
存續期間,如為甲方提供予
第三人締約或出售他
人、或典當作保即應加倍賠償保證金和相關損失。」等語,
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並同時受領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簽發
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
⑷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是由上訴人唐銘鴻介紹與被上訴人黃石義
、黃石德簽訂前揭系爭合建約定書。
⑸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嗣於104年9月
6日合意解除系爭合建約定書,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並
退回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簽發之前揭100萬元支票。
⑹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再於104年9月16日另行委託訴外人
林○○辦理系爭土地及第三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
地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之合建事宜;嗣104年9月26日被上訴
人黃石義、黃石德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另行簽訂合建要約書
(見原審卷㈡第22、23頁)。
⑺訴外人黃○○、黃○○、黃○○曾擬定土地使用協議書、土
地通行權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其內容包含將
前揭000地號土地編定8米道路供通行使用之方案,上訴人張
瑞昌將前揭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交付被上訴
人黃石義、黃石德,另上訴人唐銘鴻亦將前揭土地使用協議
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但被上訴人
黃石義、黃石德、佑勤公司均認前揭土地使用協議書與土地
通行權同意書內容不合理而拒絕簽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合建約定書係屬合建契約之本約或預約?
⑵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阻止
渠等與上訴
人張瑞昌間於104年5月5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委託書條件之成
就?
⑶上訴人唐銘鴻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是否約定如上訴人唐銘鴻
成功仲介被上訴人佑勤公司與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合建
開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即給付上訴人唐銘鴻仲介
費300萬元?如是,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該仲介契約之成就?
⑷上訴人張瑞昌依仲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
共同給付仲介費150萬元,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唐銘鴻依仲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給付其
仲介費300萬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建約定書僅屬合建契約之預約性質:
⑴按所謂「預約」乃當事人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預
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
債務人負有
成立本約之義務,如有違反,固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
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
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⑵系爭合建約定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
,下同)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佑勤公司
,下同)規劃、設計的興建鋼筋混泥土建造房屋,所需營造
、設計的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而其中000-00地號土地設計八
戶沿街面住宅的基地切割後,預估90坪面積土地保留予甲方
自行使用。又同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依60%建蔽率和
180%容積率的營建房屋,並商定接鄰20米新興路規劃四戶
店鋪,和8米計畫道路朝北部分規劃八戶住宅而朝南的規劃
住宅五戶,合計17戶,並採以「合建分屋」方式及協定區位
價值補差的合理分配,協定甲方要求分配四戶店鋪和朝北四
戶住宅,而分配乙方為朝南五戶住宅和朝北的四戶住宅等情
;另同約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保證金新臺幣1,000萬元,
於本約簽立先行交付100萬元,其餘交付和返還等的約定,
於正式締約敘明。」;第7條約定:「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
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個月期限逕行上述第2條約定,屆
時雙方未果即退還保證金;但於本約存續期間,如為甲方提
供予第三人締約或出售他人、或典當作保即應加倍賠償保證
金和相關損失。」等情,已有系爭合建約定書影本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㈠第14頁)。本院審酌前揭契約內容,僅屬對雙
方合建之大概權利義務分配方向
予以約定,就所合建房屋之
樣式、面積、位置,及雙方分配房屋之具體比例、面積、位
置與差價補償內容,均未明確約定,雙方顯難依據系爭合建
約定書而合建,且該約第6條已明確載明雙方必須另行簽立
本約,故系爭合建約定書應屬預約之性質,甚為明
灼。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約定書乃屬被上訴人合建契約之本約
,且以該約定書第7條作為契約之解除條件等情,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合建約定書第2條約定:「在正式
締約之前,甲方負責○○路00巷00弄的八米計畫道路上同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全部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
意書』、『申請建築線』等事宜完成。而由乙方代表雙方逕
行此道路前段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和使用的權利協商
,以茲確立上開土地得以開發和通行的使用。」;第7條約
定:「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個月
期限逕行上述第二條約定,屆時雙方未果即退還保證金」等
語,此有前揭約定書影本在卷足參。本院認系爭合建約定書
應屬預約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第2條、第7條約定內容,被上
訴人黃石義二人、佑勤公司於簽訂本約前,有先行分別取得
前揭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路權之義務,若未能取得,雙方
同意解除前揭預約,故前揭約定應屬系爭合建約定書所附解
除條件內容,惟該解除條件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合建約定
書應屬預約之認定,故上訴人依據前揭解除條件之約定內容
,主張系爭合建約定書應屬本約性質,仍
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張瑞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給付仲介報酬
150萬元:
⑴上訴人張瑞昌與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於104年5月5日簽訂系
爭合建委託書,其中第5條約定:「此合建分屋案件若經由
張瑞昌先生介紹建商達成共識完成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後,地
主需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受託人作為仲介服務報酬
。」,第6條約定:「地主若與建商簽訂合建意向約定書後
,於約定書所定之期限內,不得再與其他建商接洽合建事宜
。」等語,此有系爭合建委託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
第11頁)。
⑵本院審酌前揭第5條及第6條給付仲介報酬之約定內容,被上
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建約定書即屬該第6條
所稱之合建意向
約定書,而依前揭第5條約定,上訴人張瑞昌於被上訴人黃
石義二人與建商完成簽訂合建分屋契約亦即本約,始得請求
仲介報酬,故如被上訴人僅簽訂預約,上訴人張瑞昌尚不得
請求仲介報酬應甚明確。
⑶上訴人張瑞昌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並未約定其
有取得000地號土地通行權之義務,且其曾協調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提出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予被上訴
人黃石義二人,然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遲不簽約,況被上訴
人黃石義二人與佑勤公司於104年9月6日解除系爭合建約定
書後,仍密切往來,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土地合建委託書」條件之成就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黃石
義二人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黃○○於原審
具結證稱: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土地使
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是由伊、黃○○、黃○○所
擬定,因為伊、黃○○、黃○○只是先提供渠等方面的意
見,尚未經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簽名;嗣張瑞昌雖有
將該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交付予被上訴人
黃石義二人,但伊、黃○○、黃○○未和被上訴人黃石義
二人再談有關000地號土地之通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48頁背面至249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
000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黃○○、黃
○○就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及條件,未曾達成合意。
②依上訴人張瑞昌所提出被上訴人黃石義原審訴訟代理人即
其兒媳李○○與上訴人張瑞昌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
原審卷㈠第132頁至136頁)所示:
a.104年7月30日晚上8時19分許至同時36分許:
「李○○:請傳上回蔡董給黃○○的過路合意書。
李○○:昨日傳黃○○那份『土地使用協議書』給我們
周律師看,他說黃○○要求不合理。
張瑞昌:上次那份我不曉得有沒有。
李○○:還是我直接請詹小姐傳給我後轉傳給律師。
李○○:律師也是用賴。
張瑞昌:OK。
李○○:好的,因律師說要看雙方文件作比較,你請我
擬稿我頭很痛,乾脆交給幫我贏訴訟的律師撰
打。
張瑞昌:麻煩你了。
李○○:謝謝。」
b.104年7月31日(五)下午4時6分許至同日5時40分許:
「李○○:周律師告知用佑勤的契約書即可,已經善盡合
建幫助,但我回黃○○就是不肯簽,周律師請
我轉達,如他不簽,到時直接的訴訟,我方肯
定贏。
李○○:所以請張先生你,再去跟黃○○說看看,你直
接跟蔡董拿合意書資料。
李○○:謝謝。
李○○:律師也說我們契約到0905後,就可以採取行動
。我先生是說0905前黃○○若不簽,之後他方
要我方簽過路權,我方不可能簽。
李○○:聽說黃○○土地賣掉了,那他應該是簽對他較
有利,否則後續道路費用他必須自己出。
張瑞昌:我努力看看。
張瑞昌:可以傳佑勤的版本給我嗎?
李○○:(傳名稱為『互益使用協定書』)。」等語。
本院審酌前揭連絡訊息,可知李○○代表被上訴人黃石義
確實曾積極與張瑞昌連絡促成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通
行權協議,然而因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訴外人即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黃○○三人,雙方通行權條件因利益不同而
各有堅持,始無法達成合意甚明。
③又共有人黃○○三人所提出之通行權條件,除000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包含訴外人黃○○三人與被上訴人黃石義
二人)均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供共有人通行及設置管線
使用外,尚要求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必須無條件提供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予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等情,此有上訴人張瑞昌於原審提出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及
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參考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
),本院認上訴人張瑞昌所提出訴外人黃○○三人之通行
權條件,除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必須負擔通行道路全部施工
費用外,尚應先行取得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同意書,且
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均表明不同意該通行條件
,故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有故意不取得000
地號土地通行權之行為,而有阻礙簽訂合建本約之行為,
並因而致使上訴人張瑞昌無法依系爭合建委託書請求仲介
報酬,故上訴人張瑞昌主張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故意阻止
條件成就云云,即不足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
給付仲介報酬150萬元,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唐銘鴻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給付仲介報酬300
萬元:
上訴人唐銘鴻雖主張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允諾給付仲介費300
萬元,並提出約定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然為
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唐銘鴻提出之約定書僅記載:○○○區○○段000-00
、000-00、000-00等三筆土地地號合建明細。一、地主與建
商合建分屋之比例:各50%。二、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
元整。三、建築融資部分雙方面議。四、建商支付勞務費用
新臺幣:參佰萬元整。」除在「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整」後另有手寫「1,000」之記載外,其餘部分均係以電腦
打字,而未有上訴人唐銘鴻、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之簽名或用
印,故顯難依前揭約定書推認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有允諾上訴
人唐銘鴻300萬元之約定。
⑵證人李○○雖於原審具
結證稱:黃石義二人與被上訴人佑勤
公司就系爭土地如有合建,張瑞昌可向地主即黃石義、黃石
德處取得仲介費,唐銘鴻則可向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取得仲介
費,因為地主是張瑞昌接洽、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是唐銘鴻接
洽。而唐銘鴻和被上訴人公司所談的仲介契約並無簽訂書面
契約,只有口頭承諾,而承諾當時伊有在場,蔡恩惠有說仲
介費300萬元沒有問題,但伊並不清楚為何唐銘鴻與被上訴
人公司未簽訂書面仲介契約,但唐銘鴻有另外給被上訴人公
司一張其上記載地主與被上訴人公司就合建內容五五分、保
證金1,500萬元、仲介費300萬元的書面資料給蔡恩惠,但蔡
恩惠及唐銘鴻都沒有簽名,後來因為蔡恩惠有問1,500萬元
會不會太高,唐銘鴻就說改為1,000萬元,但沒有用筆寫
1,000,另伊不知道上開書面資料上原以電腦打字的1,500萬
元旁邊手寫的1,000是什麼時候寫的,也不知道是誰的筆跡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背面至94頁正面、第95頁正面)。
本院審酌前揭證詞,縱使證人李䌙娥前揭證詞為真實,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經由上訴人唐銘鴻介紹而認識被上訴
人黃石義二人,並進而商談合建事宜,而上訴人唐銘鴻也曾
向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提及仲介報酬300萬元之事,然而雙方
是否正式成立仲介契約,仍未能確實證明。本院審酌上訴人
唐銘鴻雖引介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佑勤公司認識,然若被
上訴人未能正式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佑勤公司顯不可能
允諾仲介報酬,故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允諾仲介報酬之要件,
既未經雙方合意明確,且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為憑,上訴人
唐銘鴻僅以證人李䌙娥前揭證詞欲證明其對被上訴人佑勤公
司有300萬元仲介報酬
請求權,顯屬無據,不應採信。此外
上訴人唐銘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佑勤公
司間確有約定給付仲介費300萬元,且其已符合請求仲介報
酬之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給付300萬元,
即屬無
據。
㈣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人張瑞昌請求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應給
付仲介報酬150萬元本息、上訴人唐銘鴻請求被上訴人佑勤
公司應給付仲介報酬300萬元本息,依本院前揭析述理由,
均不足採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人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