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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張瑞昌       唐銘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上訴人  黃石義       黃石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上訴人  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夫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瑞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唐銘 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佑勤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下合稱黃石 義二人)共有,上訴人張瑞昌因得知黃石義二人有意尋找建 商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4年初,即與黃石 義二人接洽仲介建商合建事宜,並於104年5月5日與黃石義 二人簽訂土地合建委託書(下稱系爭合建委託書),由黃石 義二人共同委託上訴人張瑞昌代為仲介建商以系爭土地及同 段000地號土地合建分屋,委託分配比例由黃石義二人及建 商各分配取得1/2,委託期限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9月5 日止;如經上訴人張瑞昌介紹建商達成共識並完成簽訂合建 分屋契約,黃石義二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瑞昌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作為仲介服務費報酬,且黃石義二人與建商簽訂合 建意向約定書後,於上開委託期限內,即不得再與其他建商 接洽合建事宜。而上訴人唐銘鴻係從事土地開發業者,自上 訴人張瑞昌處得知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有意提供系爭土地與 建商合建,經請領地籍圖研究後,即積極尋找建商以促成合 建案,並於104年4月11日起,多次至被上訴人佑勤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佑勤公司),與其實際負責人即登記負責人 蔡哲夫之父蔡恩惠(按:即起訴狀所載蔡德智,其在外擔任 顧問時以蔡德智之名聲稱)洽談與黃石義二人之合建案,上 訴人唐銘鴻並與蔡恩惠達成協議,合建分屋比例為建商及地 主各1/2,並由建商提供保證金,建築融資再由地主與建商 洽談;如上訴人唐銘鴻成功仲介被上訴人佑勤公司與黃石義 二人合建開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 唐銘鴻仲介費300萬元。嗣經由上訴人張瑞昌、唐銘鴻仲介 ,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佑勤公司(由蔡恩惠代表簽約)於 104年5月5日簽訂合建約定書(下稱系爭合建約定書),約 定由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佑勤公司 規劃、設計、興建17戶房屋,興建房屋由黃石義二人分配8 戶,佑勤公司分配9戶;另黃石義二人負責取得同段000地號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黃石義二人及訴外人黃○○、黃○○ 、黃○○共5人)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 申請建築線」等事宜,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則負責取得同段 000地號土地通行和使用權利,雙方並約定各項稅捐之分擔 。 ㈡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建約定書已就被上訴人間之合建權利 義務約定明確,合建契約顯已完成,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 人黃石義二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瑞昌150萬元仲介服務報酬,被 上訴人佑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唐銘鴻300萬元仲介服務報酬 ;且上訴人張瑞昌、唐銘鴻為求合建契約能圓滿履行,於合 建契約簽訂後,極力協調前揭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具 「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且上訴人張瑞昌、唐銘鴻 取得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擬定之「土地使用協議書」、「 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後,即分別轉交予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 及蔡恩惠,然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簽署「土地協議書 」及「土地通行權同意書」,被上訴人遲遲不願簽約。詎上 訴人張瑞昌於104年8月20日接獲被上訴人黃石義寄發之臺中 福安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張瑞昌儘速處理共 有道路之使用;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則告知上訴人唐銘鴻協議 書必須經股東開會討論,上訴人因此懷疑被上訴人是否意圖 毀約,經多方打聽後,得知蔡恩惠竟引薦被上訴人黃石義拜 訪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意圖仲介二方成立合建契約,此經上訴人張瑞昌親至被上 訴人黃石義家中詢問,被上訴人黃石義承認確實是由蔡恩惠 介紹佑崧公司與之洽談合建事宜;被上訴人甚至於104年9月 6日合意解除合建契約,並由被上訴人黃石義之子黃○○代 表黃石義二人退還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交付之保證金100萬元 支票。上訴人事後並發現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之職員與被上訴 人黃石義一同去勘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再三探詢,方知被 上訴人於104年9月6日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後,又另訂合建契 約,並申請土地鑑界、準備整地。被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為 假,實則係規避給付上訴人張瑞昌、唐銘鴻仲介費,被上訴 人顯有違誠信原則,違反兩造之約定。 ㈢按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仲介後,已簽訂合建契約,上訴人即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至系爭合建約定書第7條 約定:「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個 月期限逕行上述第二條約定,屆時雙方未果即退還保證金」 ,係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使系爭合建約定書 失其效力,此應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亦可證系爭合建契約 已成立生效。又系爭合建委託書及原證3之合建明細,均未 記載上訴人二人有居間處理同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通行 權及使用權之任務,惟縱認上訴人負有協調鄰地地主同意通 行使用之協議,上訴人亦已取得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提出之 通行使用同意書,然被上訴人百般推托拒絕簽約,再藉口上 訴人未能協調取得鄰地地主之通行使用同意書為由解除契約 ,嗣又另行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給 付仲介服務報酬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 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 等情,爰依仲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黃石 義二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張瑞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 佑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唐銘鴻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部分: ⑴系爭合建約定書僅為預約,並非本約,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 與佑勤公司間並未因上訴人之居間仲介而簽立正式合建契約 ,此由系爭合建約定書第2條約定:「在正式締約之前,甲 方(即黃石義二人,下同)負責…」、第6條約定:「…其 餘交付和返還等約定,於正式締約敘明。」、第7條約定: 「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個月期限 逕行上述第2條約定…」等內容,明確可知簽立系爭合建約 定書後,尚有「另行締結正式契約」之規劃,足證該約定書 尚非終局階段之合建契約。再對照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上 訴人張瑞昌簽訂之系爭合建委託書第5條、第6條約定,可知 「合建分屋契約」與「合建意向約定書」係不同契約,而系 爭合建約定書性質即為該委託書第6條所載之「合建意向約 定書」;倘系爭合建約定書已屬本約之簽訂,以系爭合建約 定書及系爭合建委託書均在104年5月5日簽訂,上訴人張瑞 昌當可立即以委託書所載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為由,直接要求 黃石義二人給付報酬,豈需再另行約定必須完成簽訂合建分 屋契約後再給付報酬。況合建分屋契約通常會約定建築各期 進度、銷售方式、工地安全、履約保證及違約罰則等,而系 爭合建約定書卻無任何相關約定;另合建分屋契約亦涉及終 局性權利義務變動,然系爭合建約定書並未就不動產過戶方 式、價金給付方式、條件或期限等加以約定;且事後被上訴 人間於104年9月6日針對此一預約為解除之合意並返還保證 金100萬元,足見雙方自始至終未簽訂合建契約本約,上訴 人張瑞昌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 ⑵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在104年5月5日簽訂系爭合建約定書後, 即在同年月7日由訴外人李○○(即黃石義之媳婦)傳了兩 份關於同段000地號土地通行之「同意書」予上訴人張瑞昌 (見原審卷㈠第109頁),由上訴人張瑞昌負責與其他共有 人即黃進忠、黃進添、黃進財(下合稱黃進忠三人)進行協 商程序。嗣李○○於同年月20日、同年6月8日、6月10日、6 月18日積極詢問並討論此通行權事宜,惟上訴人張瑞昌回應 先不要處理,等伊討論後再說等語。其後上訴人張瑞昌拖延 至104年7月17日,才將黃進忠版本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傳給李 ○○,足見真正延宕通行問題者乃上訴人張瑞昌,且拖延2 個半月之久。況上訴人張瑞昌既係受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有 償委託,自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71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惟依其提出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 同意書」內容,均係有利於黃○○三人之內容,經被上訴人 黃石義二人請教周志峰律師,周志峰律師回覆黃○○版本之 要求並不合理,明確告知應採用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版本,李 ○○即在104年7月31日將佑勤公司版本傳給上訴人張瑞昌, 上訴人張瑞昌應允會努力看看,惟迄至104年8月19日前,卻 未有任何關於張○○三人是否同意簽署佑勤公司版本之消息 ,上訴人張瑞昌亦未再協調以其他折衷方式進行協商,反而 帶著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尋找訴外人寬埕建設有限公司董事 長黃金豐洽談合建事宜,公然違約在先。對此,被上訴人黃 石義二人甚感無奈及著急,乃在104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請上訴人張瑞昌儘速處理此通行問題,並提醒履約期限僅 至104年9月5日為止。未料上訴人張瑞昌在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後,仍不願對通行權問題努力,反直接跟被上訴人黃石義 二人約定在委託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4年9月6日前往被上訴 人佑勤公司辦理退還保證金之時間,而主動解銷雙方間之居 間法律關係。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並無任何以不 正手段阻撓條件之成就,自無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 情事。 ⑶原審傳訊證人黃○○到庭後所為之證言,更可證實000地號 土地通行權問題未獲解決,甚至現正因通行權問題涉訟中, 致無從進行合建計畫。至於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佑勤公司 其後於104年9月26日簽訂之合建要約書,與系爭合建約定書 ,二者約定合建之土地地號、解決通行權之方法、建物之興 建方案及分配數量,均有不同,足見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係 與上訴人張瑞昌合意解除居間關係後,再行委託訴外人林淑 惠居間仲介,而其出面協商之合建方案、合建條件及最重要 的通行權解決方案,顯與上訴人張瑞昌所建議之方式不同, 足見上訴人張瑞昌先前居間之內容已不復存在,何來尚得據 此向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請求報酬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 及於原審陳述略以: ⑴系爭合建約定書並非正式合建契約,僅屬預約性質,系爭合 建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迄今仍未成就,致無法於第7條約定期 限內正式締約合建契約,此部分陳述同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 之主張。 ⑵佑勤公司因上訴人唐銘鴻介紹而與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認識 ,進而簽立系爭合建約定書,然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或蔡恩惠 並未與上訴人唐銘鴻簽立仲介契約,亦無論及仲介之報酬。 上訴人唐銘鴻在起訴狀提出300萬元仲介費之「便條」,僅 為影本,並非正本之文書,且無填載日期和當事人,亦無兩 造印文或蔡恩惠之簽名;又該便條上記載保證金1500萬元與 系爭合建約定書第6條所載保證金1000萬元之金額未合,以 及上訴人唐銘鴻自承該便條上字跡和塗改痕跡係其所為,並 非蔡恩惠書寫,且蔡恩惠亦表示從未看過此一便條紙等情, 顯然不足為上訴人唐銘鴻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達成仲介費約 定之證明。至於證人李䌙娥為上訴人唐銘鴻之親密女友,其 所為證言並不可採。 ⑶系爭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出入需經過同段000地號土 地,係屬袋地,故系爭合建約定書第2條約定需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全部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申請建 築線」等事宜完成,以確立上開土地得以開發和通行使用。 然上訴人唐銘鴻迄今從未安排000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與被 上訴人佑勤公司共同會面協商,其雖曾將黃○○擬定之「土 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置放在被上訴人佑 勤公司樓下管理室櫃臺,然觀諸上開同意書、協議書內容, 除要求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及佑勤公司連帶負擔000地號土 地開闢道路所需工程費用全部,又要求被上訴人須向前段已 開闢道路即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索取無條件土地通行權同 意書提供黃○○三人使用,復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完成開闢道 路施工,並經黃○○三人驗收才能進行合建等條件,渠等要 求未符合「公允互益」基本原則,全然獨厚黃○○三人,實 難認上訴人唐銘鴻有為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權益維護而為居間 協商之服務。且在系爭合建約定書第7條約定期限屆至之日 ,上訴人唐銘鴻即與上訴人張瑞昌及地主之授權人(即地主 兒媳二人)相約赴被上訴人佑勤公司辦理解約返還預約保證 金事宜。 ⑷另因○○公司董事長私人持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而 與系爭合建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有關,被上訴人佑勤公 司依約即應主動與○○公司溝通使用000地號土地事宜,故 被上訴人佑勤公司與○○公司交涉,係本於系爭合建約定書 所為行為,並非仲介行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並 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而依民法第568條第2項規 定,契約附有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 酬,則上訴人唐銘鴻請求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給付仲介費,自 無理由。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石 義及黃石德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張瑞昌150萬元,被上訴人佑 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唐銘鴻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答辯聲明為:上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 人佑勤公司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二人與訴 外人黃○○、黃○○、黃○○於104年12月25日前,均為同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⑵上訴人張瑞昌與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於104年5月5日簽 訂系爭合建委託書,約定:「本人黃石義及黃石德地主委託 張瑞昌先生代為接洽以下土地合建分屋事宜如下:一、委託 標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等四筆地號土地。二、委託分配比例:地主與建商各分配50 %。三、委託期限:自104年5月5日至104年9月5日。四、增 值稅地主支付,營業稅建商支付。五、此合建分屋案件若經 由張瑞昌先生介紹建商達成共識完成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後, 地主需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受託人作為仲介服務報 酬。六、地主若與建商簽訂合建意向約定書後,於約定書所 定之期限內,不得再與其他建商接洽合建事宜。」等語。 ⑶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於104年5月5 日簽訂系爭合建約定書,其中第2條約定:「在正式締約之 前,甲方負責○○路00巷00弄的八米計畫道路上同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共有人全部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 、『申請建築線』等事宜完成。而由乙方代表雙方逕行此道 路前段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和使用的權利協商,以茲 確立上開土地得以開發和通行的使用。」;第6條約定:「 雙方同意保證金新臺幣1,000萬元,於本約簽立先行交付100 萬元,其餘交付和返還等的約定,於正式締約敘明。」;第 7條約定:「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 個月期限逕行上述第2條約定,屆時雙方未果即退還保證金 ;但於本約存續期間,如為甲方提供予第三人締約或出售他 人、或典當作保即應加倍賠償保證金和相關損失。」等語, 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並同時受領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簽發 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 ⑷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是由上訴人唐銘鴻介紹與被上訴人黃石義 、黃石德簽訂前揭系爭合建約定書。 ⑸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嗣於104年9月 6日合意解除系爭合建約定書,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並 退回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簽發之前揭100萬元支票。 ⑹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再於104年9月16日另行委託訴外人 林○○辦理系爭土地及第三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 地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之合建事宜;嗣104年9月26日被上訴 人黃石義、黃石德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另行簽訂合建要約書 (見原審卷㈡第22、23頁)。 ⑺訴外人黃○○、黃○○、黃○○曾擬定土地使用協議書、土 地通行權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其內容包含將 前揭000地號土地編定8米道路供通行使用之方案,上訴人張 瑞昌將前揭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交付被上訴 人黃石義、黃石德,另上訴人唐銘鴻亦將前揭土地使用協議 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但被上訴人 黃石義、黃石德、佑勤公司均認前揭土地使用協議書與土地 通行權同意書內容不合理而拒絕簽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合建約定書係屬合建契約之本約或預約? ⑵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渠等與上訴 人張瑞昌間於104年5月5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委託書條件之成 就? ⑶上訴人唐銘鴻與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是否約定如上訴人唐銘鴻 成功仲介被上訴人佑勤公司與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合建 開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即給付上訴人唐銘鴻仲介 費300萬元?如是,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該仲介契約之成就? ⑷上訴人張瑞昌依仲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石義、黃石德 共同給付仲介費150萬元,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唐銘鴻依仲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給付其 仲介費300萬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建約定書僅屬合建契約之預約性質: ⑴按所謂「預約」乃當事人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預 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 成立本約之義務,如有違反,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 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 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⑵系爭合建約定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 ,下同)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佑勤公司 ,下同)規劃、設計的興建鋼筋混泥土建造房屋,所需營造 、設計的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而其中000-00地號土地設計八 戶沿街面住宅的基地切割後,預估90坪面積土地保留予甲方 自行使用。又同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依60%建蔽率和 180%容積率的營建房屋,並商定接鄰20米新興路規劃四戶 店鋪,和8米計畫道路朝北部分規劃八戶住宅而朝南的規劃 住宅五戶,合計17戶,並採以「合建分屋」方式及協定區位 價值補差的合理分配,協定甲方要求分配四戶店鋪和朝北四 戶住宅,而分配乙方為朝南五戶住宅和朝北的四戶住宅等情 ;另同約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保證金新臺幣1,000萬元, 於本約簽立先行交付100萬元,其餘交付和返還等的約定, 於正式締約敘明。」;第7條約定:「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 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個月期限逕行上述第2條約定,屆 時雙方未果即退還保證金;但於本約存續期間,如為甲方提 供予第三人締約或出售他人、或典當作保即應加倍賠償保證 金和相關損失。」等情,已有系爭合建約定書影本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㈠第14頁)。本院審酌前揭契約內容,僅屬對雙 方合建之大概權利義務分配方向予以約定,就所合建房屋之 樣式、面積、位置,及雙方分配房屋之具體比例、面積、位 置與差價補償內容,均未明確約定,雙方顯難依據系爭合建 約定書而合建,且該約第6條已明確載明雙方必須另行簽立 本約,故系爭合建約定書應屬預約之性質,甚為明灼。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約定書乃屬被上訴人合建契約之本約 ,且以該約定書第7條作為契約之解除條件等情,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合建約定書第2條約定:「在正式 締約之前,甲方負責○○路00巷00弄的八米計畫道路上同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全部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 意書』、『申請建築線』等事宜完成。而由乙方代表雙方逕 行此道路前段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和使用的權利協商 ,以茲確立上開土地得以開發和通行的使用。」;第7條約 定:「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個月 期限逕行上述第二條約定,屆時雙方未果即退還保證金」等 語,此有前揭約定書影本在卷足參。本院認系爭合建約定書 應屬預約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第2條、第7條約定內容,被上 訴人黃石義二人、佑勤公司於簽訂本約前,有先行分別取得 前揭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路權之義務,若未能取得,雙方 同意解除前揭預約,故前揭約定應屬系爭合建約定書所附解 除條件內容,惟該解除條件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合建約定 書應屬預約之認定,故上訴人依據前揭解除條件之約定內容 ,主張系爭合建約定書應屬本約性質,仍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張瑞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給付仲介報酬 150萬元: ⑴上訴人張瑞昌與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於104年5月5日簽訂系 爭合建委託書,其中第5條約定:「此合建分屋案件若經由 張瑞昌先生介紹建商達成共識完成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後,地 主需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受託人作為仲介服務報酬 。」,第6條約定:「地主若與建商簽訂合建意向約定書後 ,於約定書所定之期限內,不得再與其他建商接洽合建事宜 。」等語,此有系爭合建委託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 第11頁)。 ⑵本院審酌前揭第5條及第6條給付仲介報酬之約定內容,被上 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建約定書即屬該第6條所稱之合建意向 約定書,而依前揭第5條約定,上訴人張瑞昌於被上訴人黃 石義二人與建商完成簽訂合建分屋契約亦即本約,始得請求 仲介報酬,故如被上訴人僅簽訂預約,上訴人張瑞昌尚不得 請求仲介報酬應甚明確。 ⑶上訴人張瑞昌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並未約定其 有取得000地號土地通行權之義務,且其曾協調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提出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予被上訴 人黃石義二人,然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遲不簽約,況被上訴 人黃石義二人與佑勤公司於104年9月6日解除系爭合建約定 書後,仍密切往來,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土地合建委託書」條件之成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黃石 義二人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黃○○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土地使 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是由伊、黃○○、黃○○所 擬定,因為伊、黃○○、黃○○只是先提供渠等方面的意 見,尚未經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簽名;嗣張瑞昌雖有 將該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交付予被上訴人 黃石義二人,但伊、黃○○、黃○○未和被上訴人黃石義 二人再談有關000地號土地之通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48頁背面至249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 000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黃○○、黃 ○○就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及條件,未曾達成合意。 ②依上訴人張瑞昌所提出被上訴人黃石義原審訴訟代理人即 其兒媳李○○與上訴人張瑞昌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 原審卷㈠第132頁至136頁)所示: a.104年7月30日晚上8時19分許至同時36分許: 「李○○:請傳上回蔡董給黃○○的過路合意書。 李○○:昨日傳黃○○那份『土地使用協議書』給我們 周律師看,他說黃○○要求不合理。 張瑞昌:上次那份我不曉得有沒有。 李○○:還是我直接請詹小姐傳給我後轉傳給律師。 李○○:律師也是用賴。 張瑞昌:OK。 李○○:好的,因律師說要看雙方文件作比較,你請我 擬稿我頭很痛,乾脆交給幫我贏訴訟的律師撰 打。 張瑞昌:麻煩你了。 李○○:謝謝。」 b.104年7月31日(五)下午4時6分許至同日5時40分許: 「李○○:周律師告知用佑勤的契約書即可,已經善盡合 建幫助,但我回黃○○就是不肯簽,周律師請 我轉達,如他不簽,到時直接的訴訟,我方肯 定贏。 李○○:所以請張先生你,再去跟黃○○說看看,你直 接跟蔡董拿合意書資料。 李○○:謝謝。 李○○:律師也說我們契約到0905後,就可以採取行動 。我先生是說0905前黃○○若不簽,之後他方 要我方簽過路權,我方不可能簽。 李○○:聽說黃○○土地賣掉了,那他應該是簽對他較 有利,否則後續道路費用他必須自己出。 張瑞昌:我努力看看。 張瑞昌:可以傳佑勤的版本給我嗎? 李○○:(傳名稱為『互益使用協定書』)。」等語。 本院審酌前揭連絡訊息,可知李○○代表被上訴人黃石義 確實曾積極與張瑞昌連絡促成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通 行權協議,然而因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訴外人即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黃○○三人,雙方通行權條件因利益不同而 各有堅持,始無法達成合意甚明。 ③又共有人黃○○三人所提出之通行權條件,除000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包含訴外人黃○○三人與被上訴人黃石義 二人)均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供共有人通行及設置管線 使用外,尚要求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必須無條件提供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予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等情,此有上訴人張瑞昌於原審提出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及 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參考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 ),本院認上訴人張瑞昌所提出訴外人黃○○三人之通行 權條件,除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必須負擔通行道路全部施工 費用外,尚應先行取得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同意書,且 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均表明不同意該通行條件 ,故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有故意不取得000 地號土地通行權之行為,而有阻礙簽訂合建本約之行為, 並因而致使上訴人張瑞昌無法依系爭合建委託書請求仲介 報酬,故上訴人張瑞昌主張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故意阻止 條件成就云云,即不足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 給付仲介報酬150萬元,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唐銘鴻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給付仲介報酬300 萬元: 上訴人唐銘鴻雖主張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允諾給付仲介費300 萬元,並提出約定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然為 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唐銘鴻提出之約定書僅記載:○○○區○○段000-00 、000-00、000-00等三筆土地地號合建明細。一、地主與建 商合建分屋之比例:各50%。二、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 元整。三、建築融資部分雙方面議。四、建商支付勞務費用 新臺幣:參佰萬元整。」除在「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整」後另有手寫「1,000」之記載外,其餘部分均係以電腦 打字,而未有上訴人唐銘鴻、被上訴人佑勤公司之簽名或用 印,故顯難依前揭約定書推認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有允諾上訴 人唐銘鴻300萬元之約定。 ⑵證人李○○雖於原審具結證稱:黃石義二人與被上訴人佑勤 公司就系爭土地如有合建,張瑞昌可向地主即黃石義、黃石 德處取得仲介費,唐銘鴻則可向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取得仲介 費,因為地主是張瑞昌接洽、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是唐銘鴻接 洽。而唐銘鴻和被上訴人公司所談的仲介契約並無簽訂書面 契約,只有口頭承諾,而承諾當時伊有在場,蔡恩惠有說仲 介費300萬元沒有問題,但伊並不清楚為何唐銘鴻與被上訴 人公司未簽訂書面仲介契約,但唐銘鴻有另外給被上訴人公 司一張其上記載地主與被上訴人公司就合建內容五五分、保 證金1,500萬元、仲介費300萬元的書面資料給蔡恩惠,但蔡 恩惠及唐銘鴻都沒有簽名,後來因為蔡恩惠有問1,500萬元 會不會太高,唐銘鴻就說改為1,000萬元,但沒有用筆寫 1,000,另伊不知道上開書面資料上原以電腦打字的1,500萬 元旁邊手寫的1,000是什麼時候寫的,也不知道是誰的筆跡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背面至94頁正面、第95頁正面)。 本院審酌前揭證詞,縱使證人李䌙娥前揭證詞為真實,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經由上訴人唐銘鴻介紹而認識被上訴 人黃石義二人,並進而商談合建事宜,而上訴人唐銘鴻也曾 向被上訴人佑勤公司提及仲介報酬300萬元之事,然而雙方 是否正式成立仲介契約,仍未能確實證明。本院審酌上訴人 唐銘鴻雖引介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與佑勤公司認識,然若被 上訴人未能正式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佑勤公司顯不可能 允諾仲介報酬,故被上訴人佑勤公司允諾仲介報酬之要件, 既未經雙方合意明確,且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為憑,上訴人 唐銘鴻僅以證人李䌙娥前揭證詞欲證明其對被上訴人佑勤公 司有300萬元仲介報酬請求權,顯屬無據,不應採信。此外 上訴人唐銘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佑勤公 司間確有約定給付仲介費300萬元,且其已符合請求仲介報 酬之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佑勤公司給付300萬元,即屬無 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張瑞昌請求被上訴人黃石義二人應給 付仲介報酬150萬元本息、上訴人唐銘鴻請求被上訴人佑勤 公司應給付仲介報酬300萬元本息,依本院前揭析述理由, 均不足採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人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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