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訴人 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增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翁羿琦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為興建廠房,於民國(下同)82年
11月25日出資向林錦益、鄭奇輝購買臺中○○○區○○段第
43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借用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
理人陳增雄之配偶傅絹惠、女陳孟君、子陳坤宏、及被上訴
人等4人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1/4,當時被上
訴人為陳坤宏之配偶。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與陳坤宏
離
婚,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契約之表示,請求返還
,
詎遭拒絕,
爰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
請求權、物上請求權
,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陳增雄於8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決定分給對
家族事業即上訴人公司有貢獻之家族成員,因長女陳孟秀已
出嫁得到嫁妝,不再受分配,遂由傅絹惠、陳孟君、陳坤宏
及被上訴人等4人,各得應有部分1/4;上訴人公司並因被上
訴人、陳坤宏提供土地給上訴人建廠房使用,而
按月給付租
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0元,
兩造間無
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增雄之媳
婦,該公司為興建廠房,而購買系爭土地,嗣於83年1月1
1日由陳增雄之配偶傅絹惠、女陳孟君、子陳坤宏、及被
上訴人等4人,以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因,各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與陳坤宏於102年3月間
離婚,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等各節
,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
審卷第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6、18頁)、
戶
籍謄本(原審卷第7頁)在卷
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所謂借名登記,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管理、使用
、處分他人財產之原因甚多,不能因一方實際上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之財產,即推論雙方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為何
?為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按借名契約首重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系爭土地如確因借名契約而移轉登記,則衡
之事理,借名者所應考慮者,即為出名者是否值得信任;
而非考量家族財產分配之公平,反觀證人傅絹惠於原審證
稱:「…老大陳孟秀沒有登記是因為她結婚時已經有分配
一棟房子給她(指陳增雄之長女陳孟秀未分配系爭土地,
是因為陳孟秀在結婚時,已取得一棟房子),那時是我跟
陳增雄一起討論,…」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背面),
核
與證人陳坤宏所證:「買(系爭)土地前,我們的工廠在
自由路,因廠地不夠大,所以必須找一個能設廠的土地,
…,那時我太太(被上訴人)嫁進門後已經生第二胎了,
其中有一份要給我太太,我的母親(傅絹惠)也希望有一
份土地是她的名字,所以也買了一份給我媽媽;當時我大
姐(陳孟秀)已出嫁,所以沒有在名單中,我二姐(陳孟
君)沒有嫁,希望可以保持單身,所以也給了她一份」
等
情相符(原審卷第117頁反面)。傅絹惠為上訴人所舉之
人證(原審卷第120頁),當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
證言之
理,足見購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陳增雄、傅絹惠所
考慮者,確為家族成員傅絹惠、陳孟秀、陳孟君、陳坤宏
、及被上訴人間之公平分配(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
又主張:傅絹惠部分非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僅陳孟君、陳坤宏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借名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購入系爭土地
而分配給對家族成員,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難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
㈡至於傅絹惠於原審證稱:「當時他們還小,是借名登記給
被告…」、「…因為有些房子是我們的名字,不要登記太
多,所以才用他們的名字借名登記…」(原審卷第153頁
背面),
惟系爭土地過戶時,陳孟君、陳坤宏及被上訴人
均為30歲左右之成年人(原審卷第9頁背面,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自非「當時他們還小」,此部分所證,有
違事理,難認可採;再傅絹惠
所稱之「借名登記」,如係
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則屬傅絹惠就兩造間
法律關係所
為之判斷(定性),為傅絹惠之法律意見,不足以作為判
斷事實之依據。又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由上
訴人支付、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由上訴人保管、購入土地後
,上訴人隨即出資購得相鄰之甘潭段432地號土地興建廠
房使用、上訴人83年4月間以系爭土地及432地號土地向台
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以系爭土
地、43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865建號建物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系爭土地之稅賦由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多年,被上訴人未曾阻止或干涉等各情
,僅為購買土地資金之來源,及系爭土地實際上由上訴人
管理、使用,惟如上述,管理、使用、處分他人財產之原
因甚多,不能因一方實際上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之財產
,即推論雙方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購入時為陳增雄之長媳,與陳坤宏婚後生有二子,上訴
人公司為陳增雄家族所經營之家族事業,由陳增雄、陳孟
宏、陳坤宏、陳孟秀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
監察
人(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公司資料),則被上訴人於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提供家族事業管理、使用、設
定
抵押權貸款,並由家族事業繳納稅賦,實與常情無悖,
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管理、使用、處分他人財產之原因甚多,不能因一方實際
上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之財產,即推論雙方間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已一再敘明於前。上訴人
聲請訊問證人吳照烈
、黃昑迪,係為證明83年4月、103年4月間,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
時,就系爭土地行使處分之權利(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
55頁),惟即使此事實為真,仍無法據以推論兩造達成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從而,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