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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訴人   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上訴人  翁羿琦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為興建廠房,於民國(下同)82年 11月25日出資向林錦益、鄭奇輝購買臺中○○○區○○段第 4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增雄之配偶傅絹惠、女陳孟君、子陳坤宏、及被上訴 人等4人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當時被上 訴人為陳坤宏之配偶。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與陳坤宏離 婚,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請求返還 ,遭拒絕,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陳增雄於8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決定分給對 家族事業即上訴人公司有貢獻之家族成員,因長女陳孟秀已 出嫁得到嫁妝,不再受分配,遂由傅絹惠、陳孟君、陳坤宏 及被上訴人等4人,各得應有部分1/4;上訴人公司並因被上 訴人、陳坤宏提供土地給上訴人建廠房使用,而月給付租 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0元,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增雄之媳 婦,該公司為興建廠房,而購買系爭土地,嗣於83年1月1 1日由陳增雄之配偶傅絹惠、女陳孟君、子陳坤宏、及被 上訴人等4人,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因,各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與陳坤宏於102年3月間 離婚,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等各節 ,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 審卷第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6、18頁)、戶 籍謄本(原審卷第7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所謂借名登記,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管理、使用 、處分他人財產之原因甚多,不能因一方實際上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之財產,即推論雙方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為何 ?為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按借名契約首重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系爭土地如確因借名契約而移轉登記,則衡 之事理,借名者所應考慮者,即為出名者是否值得信任; 考量家族財產分配之公平,反觀證人傅絹惠於原審證 稱:「…老大陳孟秀沒有登記是因為她結婚時已經有分配 一棟房子給她(指陳增雄之長女陳孟秀未分配系爭土地, 是因為陳孟秀在結婚時,已取得一棟房子),那時是我跟 陳增雄一起討論,…」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背面),核 與證人陳坤宏所證:「買(系爭)土地前,我們的工廠在 自由路,因廠地不夠大,所以必須找一個能設廠的土地, …,那時我太太(被上訴人)嫁進門後已經生第二胎了, 其中有一份要給我太太,我的母親(傅絹惠)也希望有一 份土地是她的名字,所以也買了一份給我媽媽;當時我大 姐(陳孟秀)已出嫁,所以沒有在名單中,我二姐(陳孟 君)沒有嫁,希望可以保持單身,所以也給了她一份」等 情相符(原審卷第117頁反面)。傅絹惠為上訴人所舉之 人證(原審卷第120頁),當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 理,足見購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陳增雄、傅絹惠所 考慮者,確為家族成員傅絹惠、陳孟秀、陳孟君、陳坤宏 、及被上訴人間之公平分配(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又主張:傅絹惠部分非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僅陳孟君、陳坤宏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借名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購入系爭土地 而分配給對家族成員,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難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 ㈡至於傅絹惠於原審證稱:「當時他們還小,是借名登記給 被告…」、「…因為有些房子是我們的名字,不要登記太 多,所以才用他們的名字借名登記…」(原審卷第153頁 背面),系爭土地過戶時,陳孟君、陳坤宏及被上訴人 均為30歲左右之成年人(原審卷第9頁背面,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自非「當時他們還小」,此部分所證,有 違事理,難認可採;再傅絹惠所稱之「借名登記」,如係 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則屬傅絹惠就兩造間法律關係所 為之判斷(定性),為傅絹惠之法律意見,不足以作為判 斷事實之依據。又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由上 訴人支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上訴人保管、購入土地後 ,上訴人隨即出資購得相鄰之甘潭段432地號土地興建廠 房使用、上訴人83年4月間以系爭土地及432地號土地向台 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以系爭土 地、43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865建號建物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系爭土地之稅賦由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多年,被上訴人未曾阻止或干涉等各情 ,僅為購買土地資金之來源,及系爭土地實際上由上訴人 管理、使用,惟如上述,管理、使用、處分他人財產之原 因甚多,不能因一方實際上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之財產 ,即推論雙方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購入時為陳增雄之長媳,與陳坤宏婚後生有二子,上訴 人公司為陳增雄家族所經營之家族事業,由陳增雄、陳孟 宏、陳坤宏、陳孟秀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 人(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公司資料),則被上訴人於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提供家族事業管理、使用、設 定抵押權貸款,並由家族事業繳納稅賦,實與常情無悖, 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管理、使用、處分他人財產之原因甚多,不能因一方實際 上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之財產,即推論雙方間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已一再敘明於前。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照烈 、黃昑迪,係為證明83年4月、103年4月間,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 時,就系爭土地行使處分之權利(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 55頁),惟即使此事實為真,仍無法據以推論兩造達成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從而,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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