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訴人 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增雄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羿琦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
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裁定限期命
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31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而上訴人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足按,茲已逾限,仍未
遵行,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