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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訴人   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羿琦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 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裁定限期命 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3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按,茲已逾限,仍未 遵行,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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