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洪秀霞
林家猷
林家士
林家義
上 列 四人
訴訟
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森林
陳志超
陳志芳
陳志勇
陳志杰
陳志松
上 列 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
25分許,自南投縣○○鎮○○街○○○號房屋0樓(下稱000號0
樓),跨越矮牆一躍而下,
適訴外人○○○於前開建物1樓
前擺攤販菜,因遭○○○重壓而受有血氣胸之傷害,
嗣因創
傷性休克而死亡,○○○亦因創傷性休克、頭、胸部鈍力傷
,於同日死亡。查○○○由自家南投縣○○鎮○○街○○○號0
樓架設鋁梯攀爬至0樓,再翻越約一般成人胸口高、30公分
厚之女兒牆到000號0樓徘徊,遭目擊證人○○○發現制止後
退回住處,過了15分鐘,再循相同路徑從000號0樓跳樓自殺
。○○○跳樓自殺行經路線複雜且需攀爬鋁梯,再跨越2次
女兒牆,顯需高度動作平衡及執行計畫能力,且特地爬過女
兒牆到隔壁000號0樓跳樓自殺,顯然擔心自家變為
凶宅,有
嚴重貶損價值
之虞,如此縝密思考,足以判斷○○○當時並
非心神喪失或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
與否之精神狀態。
退步言
之,縱認○○○當時心神喪失,被上訴人等仍得依
民法第
187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另
本件案發現場為中山
街之攤販集散地,上訴人自家門前亦出租予他人擺設攤位,
縱使○○○未於現場擺攤,亦有他人來承租擺攤,或買菜民
眾行走經過,或民眾停放機車,均可能遭○○○重壓致死,
故○○○於現場擺攤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無關
連,應非
與有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陳森林為○○○之配偶
,被上訴人陳志超、陳志芳、陳志勇、陳志杰、陳志松(下
稱陳志超等5人)為○○○之子,被上訴人陳森林與○○○
結褵50餘年,每日接送愛妻於上址販菜,鶼鰈情深,突然遭
逢喪失愛妻所受之精神痛苦深遠,被上訴人陳志超等5人頓
失慈母,身心受到極大打擊,悲痛萬分。因○○○已於105
年4月26日死亡,上訴人洪秀霞為○○○之配偶,上訴人林
家猷、林家士、林家義(下稱林家猷等3人)為○○○之子
,上訴人等為○○○之全體
繼承人,自應繼承○○○之債務
,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故意不法侵害○○○之生命
權,致使被上訴人等遭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
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及同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
,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本件事故發生狀況,
及○○○死亡全係○○○故意
侵權行為所致,○○○並無過
失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陳森林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連帶給付陳志超等5人每人各10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
准上訴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人陳森林120萬元、陳志超等5人每人各80萬元之本息,其
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深受精神疾病所苦,其診斷書已載明為
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妄想症患者有思考障礙,會產
生與現實狀況不相符合之思想內容,其外在行為可能與一般
人並無不同,但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心理判斷機制無法如正
常人般運作。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7日草療精
字第1050009082號函覆,說明○○○所患憂鬱症及妄想症之
病徵,會失去對外界事物之感官知覺或辨識能力,進而失去
理性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法確認林員墜樓係直接肇因
於妄想症,但妄想內容應為造成其跳樓之重要影響因子,也
因妄想內容與其衍生之憂鬱情緒,使其面對環境壓力和困難
時,因應能力下降,忽略可能之求助管道,且未注意到重要
之環境刺激(例如無法注意到樓下有人,墜樓時可能殃及他
人),而採取不當或過度激烈的處理方式等語。原判決不採
草屯療養院前述意見,以○○○尚能利用掛梯自000號0樓住
處爬上000號0樓,並跨越女兒牆,執意選擇至000號0樓墜樓
,顯然其五官四肢仍有相當之控制能力與
行為能力,對外界
事物亦有相當知覺與理會,並經過思考取捨後所採取之舉動
云云,係對○○○所患精神疾病之病情有所誤會。○○○於
墜樓前,來回往返000號與000號,最後竟於000號0樓發生墜
樓之不符常理舉措,顯見其因妄想症病情發作,失去理性判
斷並控制自身思想行為之能力,而欠缺侵權能力,恐無法認
知其墜樓可能對他人產生危害而為相應之注意,欠缺對外界
環境因素認知之能力,不應論以行為時有過失。另本件如非
○○○於000號屋前違法擺攤,當不致損害之發生,原審雖
以行人佇足、孩童嬉戲為例,認定○○○
縱有違反交通法規
,亦難評價為與有過失,
惟行人佇足、孩童嬉戲,僅偶然出
現於該處,其損害發生之可能,與長時間違法停留該處不可
同論之。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肇因於○○○違法擺攤之行為
,如認○○○構成侵權行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
失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自南投縣○○鎮○
○街○○○號0樓,跨越矮牆一躍而下,適○○○於000號0樓前
擺攤販菜,因遭○○○重壓而受有血氣胸之傷害,嗣因創傷
性休克而死亡;○○○亦因創傷性休克、頭、胸部鈍力傷,
於同日死亡。
㈡洪秀霞為○○○之配偶,林家猷等3人為○○○之子,為○
○○之繼承人。○○○死亡後,上訴人均未對○○○之遺產
,向管轄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或陳報
遺產清冊。
㈢陳森林為○○○之配偶,陳志超等5人為○○○之子,均為
○○○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於事件發生時,是否欠缺識別能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其合
理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行為時,是否已無無識別能力?
1.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
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
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
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
第三人受損害時,
準用之。民法第187條定有明文,是民法關於
侵權行為責任
之能力,仍須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必要,無識別能力者,
於行為時所為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能力。而在有法
定代理人之情形,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依
上開所示情形負其責
任,但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並無由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所
示情形負責任之情形可言,法院僅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斟酌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賠償。
2.上訴人抗辯:○○○罹有妄想症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
狀態存有顯著障礙,事故發生時,○○○明
顯有現實感喪失
,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已經明顯減損,其判
斷力與行為完全受精神病症狀所控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等情,並提出草屯療養院之病歷摘要、病歷、○○○之身心
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為證(見原審
卷第253頁至第283頁)。
惟查,依○○○之病歷摘要及病歷
觀之,其現在病史部分固有「個案(指○○○)於48歲(民
國88年5月25日)之前數年間,常因關係意念、忌妒想法(懷
疑案妻外遇)及被害意念(案父與案弟欲陷害自己),與家人
言語衝突,導致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等症狀而至本院(指
草屯療養院)就醫。亦曾因與家人衝突後身體不適、慮病、
自殺意念等,至本院急性病房住院3次。出院至今,個案可
規則於門診追蹤,服藥順從性佳,雖使用多種抗憂鬱藥物與
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但仍有明顯忌妒妄想、思考邏輯不佳、
擔心家中經濟問題、與家人關係緊張等,致長期情緒低落、
社交退縮、睡眠障礙、易因外界環境變化而感焦慮等,且易
受家人言語刺激而有身體不適之抱怨」等語之記載;而林浴
源前後三次住院,固分別經診斷為「憂鬱狀態」、「重鬱症
」、「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有前述病歷摘要
及病歷在卷
可憑。則以上資料,僅顯示○○○有妄想症與憂
鬱症等症狀外,並非針對○○○在
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個人
對於外界事務,是否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
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判斷。此外,依卷附○○○於101年3月
6日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歸類為「精神」、障礙等
級評鑑為「輕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所記載
之重大傷病名稱為「妄想狀態」,亦不足以作為○○○於事
發當時之識別能力作判斷。是上訴人尚難以上訴人所舉前述
證據,認為○○○行為時已欠缺識別能力。
3.次查,依原審法院曾於105年8月30日就「○○○所患之妄想
症,是否可能導致其對外界事物之感官知覺、識別能力喪失
,進而失去理性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依○○○歷次就診紀
錄所示之病情,本件墜樓時是否可能係肇因於其所患之妄想
症等精神疾病」等情,函請草屯療養院提供說明。該院於
105年9月7日以草療精字第1050009082號函覆以:「林員(
指林浴源)之妄想症內容,主要包括忌妒妄想(妻子外遇)
與被害妄想(父親與弟弟陷害自己),且因妄想而持續有憂
鬱情緒,若遇與其妄想內容相符合之刺激(例如:與妻子爭
吵),林員有可能忽略與其妄想內容不相符之線索與事件,
而失去對外界事物之感官知覺或辨識能力,進而失去理性控
制自身行為之能力,例如:林員原本極重視他人對自己的印
象與想法,但91年2月時,林員與家人爭吵後,曾在草屯鬧
區之住家門口,對著屋內大聲數落家人之不是,但林員過去
從未有傷害他人之意念與行為」、「就林員過去就診與住院
紀錄,林員墜樓時『有可能』肇因於妄想症之內容。就林員
妻子所述,林員墜樓當天上午原欲回本院門診,但妻子表示
處理完其金融事務後,再陪伴林員回診,林員於等待妻子
期
間,發生墜樓事件,無法排除為妄想症引起憂鬱情緒所導致
」、「本院無法『確認』林員墜樓係『直接』肇因於妄想症
,但妄想內容應為造成其跳樓之重要影響因子,也因妄想內
容與其衍生之憂鬱情緒,使林員於面對環境壓力和困難時,
因應能力下降,忽略可能之求助管道,且未注意到重要之環
境刺激(例如無法注意到樓下有人,墜樓時可能殃及他人)
,而採取不當或過度激烈的處理方法。此外,林員過去皆否
認自殺意念,但因其妄想症疾病之進展,憂鬱症狀惡化,以
致其因應壓力之功能與認知彈性減退,造成墜樓事件之發生
」等語(見原審卷第371至372頁)。以上函覆之內容,僅係
對○○○墜樓:「有可能」肇因於妄想症之內容、「無法排
除」為妄想症引起憂鬱情緒所導致、「有可能」忽略與其妄
想內容不相符之線索與事件,而失去對外界事物之感官知覺
或辨識能力等情加以說明,而無從對○○○行為當時,是否
已喪失識別能力之事實加以確認。況依
前揭病例摘要已提起
○○○有自殺意念,另
參酌林家
猶於偵查中所陳:「他(指
○○○)於20年前就有憂鬱症,都在草屯療養院持續治療中
,他領有殘障手冊,也領有重大疾病傷病卡。他之前有說過
他想自殺,也跟家人說和醫師討論過要自殺,所以衛生所之
社工人員會定期來我家對他做關懷,於案發後社福人員有前
來了解」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05號相驗卷第
5頁背面),可見上開函文指稱○○○過去皆否認有自殺之
論述,亦非無疑。另查,○○○於105年4月26日早上9時許
,第一次由其000號住處0樓攀爬至000號0樓走來走去,其後
又攀爬其住處,於同日上午9時15分左右,第2次從○○街
000號0樓攀爬至000號0樓,先是趴在陽台,其後翻身掉落地
面等情,業經證人○○○即居住於000號0樓之承租戶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05號相驗卷第8
頁),另依前述相驗卷宗所附現場簡圖及照片所示,○○○
如欲到達○○○所描述之墜樓地點,須經由000號0樓住處,
利用簡易掛梯,攀爬上000號0樓,跨越000號0樓與000號0樓
間之女兒牆,方能完成(見前述相驗卷宗第14至19頁),其
間○○○之五官四肢,果若已乏控制能力與行動能力,顯無
法為上開舉動,而○○○卻經過上開所示之路徑到達000號0
樓進行跳樓事宜,已見○○○對外界事物,仍有相當知覺與
理會之作用;又○○○如欲選擇輕生地點,在000號0樓為之
,或在000號0樓為之,二者應無差異,甚至在000號0樓為之
,最為便捷(見前述相驗卷宗第19頁),惟其執意攀爬簡易
掛梯、翻越女兒牆,從000號0樓輕生,所選擇之處所,即有
迴避其自家之情形,顯見其對跳樓之地點,應係經過相當之
思考、有所取捨之後,所採取之舉動;益見其對外事物仍具
備相當之判斷能力。
4.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經診斷有
「憂鬱狀態」、「重鬱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等情,然依上開草屯療養院之函文說明,亦無法確認○○
○之墜樓係直接肇因於妄想症,雖該函文仍認為妄想內容應
為造成其跳樓之重要影響因子,也因妄想內容與其衍生之憂
鬱情緒,使○○○於面對環境壓力和困難時,因應能力下降
,忽略可能之求助管道,且未注意到重要之環境刺激(例如
無法注意到樓下有人,墜樓時可能殃及他人),而採取不當
或過度激烈的處理方法等情,即便如此,亦屬該醫院之推測
,實際情形,仍應以○○○跳樓時之情形為具體判斷,而如
前所述,○○○跳樓前,既有相關事證足以認為其對於外界
事務仍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上訴人抗辯○○○行為已無識
別能力,自應提出有利證據以為證明,而上訴人除提出原審
之證據為證,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證據,其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
㈡關於○○○對○○○死亡之結果,是否有過失責任?又如前
所述,○○○於跳樓之時,對外界事物存有相當之識別能力
,
而非完全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且查,○○○所居住之000
號住處門前,其有出租他人擺攤販售芭樂,亦經洪秀霞陳明
無誤(見原審卷第378頁),而縱認其對於○○○會於在000
號門前擺攤賣菜等事實平時未特別注意,然其既選擇於於該
處跳樓,而該處正位於○○○之住處出入口之前方,其長期
居住於隔壁,對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其自應注意該處是否有
人經過,或有人在該處活動,且其由000號0樓跳樓自殺,依
一般社會常情,其以自身跳樓之舉動,因自身之體重,加上
重力加速度之作用,自有可能因該舉動將造成位於該處之人
傷亡之結果,○○○對於此等情亦非無法預見,而依情形
亦
非不能加以注意所選擇跳樓下方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其而
造成○○○受有血氣胸之傷害,嗣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自
有過失,而○○○之死亡,即因其跳樓之行為所致,其行為
與○○○之死亡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對於○○○之過失行為,應負之
法律責任為何?復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死亡,既因○○○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
上訴人陳森林為○○○之配偶,陳志超等5人為○○○之子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對於被上訴人等人所
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再者,○○○於○
○○死亡後,亦傷重死亡,洪秀霞為○○○之配偶,林家猷
等3人為○○○之子,均為○○○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㈡項),
渠等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應於繼承○○○
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
參照)。
經查,陳森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平日務
農,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2輛
,財產總額13,257,300元,104年度有利息所得4,838元。陳
志超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茂盛公司負責人,每月
收入約15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5筆、汽車2輛,投資6
筆,財產總額10,792,27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執行業
務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1,005,650元;陳志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擔任中衛公司協理,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
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674,100元,104
年度有利息及新資所得,合計1,508,989元;陳志勇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目前為裝潢師傅,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
房屋1棟,財產總額404,100元,104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利息
所得,合計369,390元;陳志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擔任台
灣人壽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
總額69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
,合計690,100元;陳志松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合作金庫行員,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2
筆,投資11筆,財產總額3,900,32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
、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1,102,568元。○○○原為國
泰印刷廠負責人,八十幾年間罹患精神疾病後,就漸漸退出
經營,沒有再擔任職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
額7,658,900元,104年度所得合計18,815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員工任免通知書,草屯療養院之病歷摘要、病
歷、○○○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及經原法院
依職
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52頁至第105頁、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53頁至第289
頁)。茲審酌陳森林與配偶○○○兩人結婚50餘年,陳森林
並每日接送○○○至000號0樓前販菜,顯見鶼鰈情深,感情
甚篤,然因○○○之行為,致使陳森林痛失人生愛侶,忍受
晚年孤寂與悲慟;而陳志超等5人,與○○○
乃血肉至親,
於事業有成之際,無法承歡堂前,猝然遭受喪親之痛;另斟
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
資力等一切情狀,認陳森林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陳志超等5人每人精神慰撫金
應以80萬元為適當。
㈤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
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
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
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932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辯稱:○○○擺攤處
,位在機車停車格,不得擺設攤位,○○○於該處長時間擺
設攤位,停留於該處應非適法,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惟機車停車格固為依道路交通規則所設置之停車空間,其設
置目的固在於停放機車所使用,然違反該等號誌之結果,乃
充其量僅影響道路交通管理單位於該等機車格之管理,該其
規範意旨亦與防止人之生命安全無直接關係,且依照一般社
會人之智識經驗,而為事後之觀察,違規使用停車位,亦不
足以推出會造成人命死亡之結果,是尚難以○○○有上開
於
法不合之行為,即認為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關因果
關係,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酌免其
責任云云,要難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且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起訴前已催告之證明,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3
頁至189頁)。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行為構成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為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陳森林120萬元、陳志超等5人
每人各8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各自陳明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依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