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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洪秀霞       林家猷       林家士       林家義 上 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森林       陳志超       陳志芳       陳志勇       陳志杰       陳志松 上 列 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 25分許,自南投縣○○鎮○○街○○○號房屋0樓(下稱000號0 樓),跨越矮牆一躍而下,訴外人○○○於前開建物1樓 前擺攤販菜,因遭○○○重壓而受有血氣胸之傷害,因創 傷性休克而死亡,○○○亦因創傷性休克、頭、胸部鈍力傷 ,於同日死亡。查○○○由自家南投縣○○鎮○○街○○○號0 樓架設鋁梯攀爬至0樓,再翻越約一般成人胸口高、30公分 厚之女兒牆到000號0樓徘徊,遭目擊證人○○○發現制止後 退回住處,過了15分鐘,再循相同路徑從000號0樓跳樓自殺 。○○○跳樓自殺行經路線複雜且需攀爬鋁梯,再跨越2次 女兒牆,顯需高度動作平衡及執行計畫能力,且特地爬過女 兒牆到隔壁000號0樓跳樓自殺,顯然擔心自家變為凶宅,有 嚴重貶損價值之虞,如此縝密思考,足以判斷○○○當時並 心神喪失或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精神狀態。退步言 之,縱認○○○當時心神喪失,被上訴人等仍得依民法第 187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另本件案發現場為中山 街之攤販集散地,上訴人自家門前亦出租予他人擺設攤位, 縱使○○○未於現場擺攤,亦有他人來承租擺攤,或買菜民 眾行走經過,或民眾停放機車,均可能遭○○○重壓致死, 故○○○於現場擺攤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無關 連,應非與有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陳森林為○○○之配偶 ,被上訴人陳志超、陳志芳、陳志勇、陳志杰、陳志松(下 稱陳志超等5人)為○○○之子,被上訴人陳森林與○○○ 結褵50餘年,每日接送愛妻於上址販菜,鶼鰈情深,突然遭 逢喪失愛妻所受之精神痛苦深遠,被上訴人陳志超等5人頓 失慈母,身心受到極大打擊,悲痛萬分。因○○○已於105 年4月26日死亡,上訴人洪秀霞為○○○之配偶,上訴人林 家猷、林家士、林家義(下稱林家猷等3人)為○○○之子 ,上訴人等為○○○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之債務 ,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故意不法侵害○○○之生命 權,致使被上訴人等遭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及同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發生狀況, 及○○○死亡全係○○○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並無過 失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陳森林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連帶給付陳志超等5人每人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 准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人陳森林120萬元、陳志超等5人每人各80萬元之本息,其 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深受精神疾病所苦,其診斷書已載明為 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妄想症患者有思考障礙,會產 生與現實狀況不相符合之思想內容,其外在行為可能與一般 人並無不同,但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心理判斷機制無法如正 常人般運作。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7日草療精 字第1050009082號函覆,說明○○○所患憂鬱症及妄想症之 病徵,會失去對外界事物之感官知覺或辨識能力,進而失去 理性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法確認林員墜樓係直接肇因 於妄想症,但妄想內容應為造成其跳樓之重要影響因子,也 因妄想內容與其衍生之憂鬱情緒,使其面對環境壓力和困難 時,因應能力下降,忽略可能之求助管道,且未注意到重要 之環境刺激(例如無法注意到樓下有人,墜樓時可能殃及他 人),而採取不當或過度激烈的處理方式等語。原判決不採 草屯療養院前述意見,以○○○尚能利用掛梯自000號0樓住 處爬上000號0樓,並跨越女兒牆,執意選擇至000號0樓墜樓 ,顯然其五官四肢仍有相當之控制能力與行為能力,對外界 事物亦有相當知覺與理會,並經過思考取捨後所採取之舉動 云云,係對○○○所患精神疾病之病情有所誤會。○○○於 墜樓前,來回往返000號與000號,最後竟於000號0樓發生墜 樓之不符常理舉措,顯見其因妄想症病情發作,失去理性判 斷並控制自身思想行為之能力,而欠缺侵權能力,恐無法認 知其墜樓可能對他人產生危害而為相應之注意,欠缺對外界 環境因素認知之能力,不應論以行為時有過失。另本件如非 ○○○於000號屋前違法擺攤,當不致損害之發生,原審雖 以行人佇足、孩童嬉戲為例,認定○○○縱有違反交通法規 ,亦難評價為與有過失,行人佇足、孩童嬉戲,僅偶然出 現於該處,其損害發生之可能,與長時間違法停留該處不可 同論之。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肇因於○○○違法擺攤之行為 ,如認○○○構成侵權行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 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自南投縣○○鎮○ ○街○○○號0樓,跨越矮牆一躍而下,適○○○於000號0樓前 擺攤販菜,因遭○○○重壓而受有血氣胸之傷害,嗣因創傷 性休克而死亡;○○○亦因創傷性休克、頭、胸部鈍力傷, 於同日死亡。 ㈡洪秀霞為○○○之配偶,林家猷等3人為○○○之子,為○ ○○之繼承人。○○○死亡後,上訴人均未對○○○之遺產 ,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㈢陳森林為○○○之配偶,陳志超等5人為○○○之子,均為 ○○○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於事件發生時,是否欠缺識別能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其合 理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行為時,是否已無無識別能力?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 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 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 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 準用之。民法第187條定有明文,是民法關於侵權行為責任 之能力,仍須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必要,無識別能力者, 於行為時所為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能力。而在有法 定代理人之情形,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所示情形負其責 任,但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並無由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所 示情形負責任之情形可言,法院僅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斟酌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賠償。 2.上訴人抗辯:○○○罹有妄想症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 狀態存有顯著障礙,事故發生時,○○○明顯有現實感喪失 ,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已經明顯減損,其判 斷力與行為完全受精神病症狀所控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等情,並提出草屯療養院之病歷摘要、病歷、○○○之身心 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為證(見原審 卷第253頁至第283頁)。惟查,依○○○之病歷摘要及病歷 觀之,其現在病史部分固有「個案(指○○○)於48歲(民 國88年5月25日)之前數年間,常因關係意念、忌妒想法(懷 疑案妻外遇)及被害意念(案父與案弟欲陷害自己),與家人 言語衝突,導致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等症狀而至本院(指 草屯療養院)就醫。亦曾因與家人衝突後身體不適、慮病、 自殺意念等,至本院急性病房住院3次。出院至今,個案可 規則於門診追蹤,服藥順從性佳,雖使用多種抗憂鬱藥物與 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但仍有明顯忌妒妄想、思考邏輯不佳、 擔心家中經濟問題、與家人關係緊張等,致長期情緒低落、 社交退縮、睡眠障礙、易因外界環境變化而感焦慮等,且易 受家人言語刺激而有身體不適之抱怨」等語之記載;而林浴 源前後三次住院,固分別經診斷為「憂鬱狀態」、「重鬱症 」、「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有前述病歷摘要 及病歷在卷可憑。則以上資料,僅顯示○○○有妄想症與憂 鬱症等症狀外,並非針對○○○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個人 對於外界事務,是否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 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判斷。此外,依卷附○○○於101年3月 6日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歸類為「精神」、障礙等 級評鑑為「輕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所記載 之重大傷病名稱為「妄想狀態」,亦不足以作為○○○於事 發當時之識別能力作判斷。是上訴人尚難以上訴人所舉前述 證據,認為○○○行為時已欠缺識別能力。 3.次查,依原審法院曾於105年8月30日就「○○○所患之妄想 症,是否可能導致其對外界事物之感官知覺、識別能力喪失 ,進而失去理性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依○○○歷次就診紀 錄所示之病情,本件墜樓時是否可能係肇因於其所患之妄想 症等精神疾病」等情,函請草屯療養院提供說明。該院於 105年9月7日以草療精字第1050009082號函覆以:「林員( 指林浴源)之妄想症內容,主要包括忌妒妄想(妻子外遇) 與被害妄想(父親與弟弟陷害自己),且因妄想而持續有憂 鬱情緒,若遇與其妄想內容相符合之刺激(例如:與妻子爭 吵),林員有可能忽略與其妄想內容不相符之線索與事件, 而失去對外界事物之感官知覺或辨識能力,進而失去理性控 制自身行為之能力,例如:林員原本極重視他人對自己的印 象與想法,但91年2月時,林員與家人爭吵後,曾在草屯鬧 區之住家門口,對著屋內大聲數落家人之不是,但林員過去 從未有傷害他人之意念與行為」、「就林員過去就診與住院 紀錄,林員墜樓時『有可能』肇因於妄想症之內容。就林員 妻子所述,林員墜樓當天上午原欲回本院門診,但妻子表示 處理完其金融事務後,再陪伴林員回診,林員於等待妻子期 間,發生墜樓事件,無法排除為妄想症引起憂鬱情緒所導致 」、「本院無法『確認』林員墜樓係『直接』肇因於妄想症 ,但妄想內容應為造成其跳樓之重要影響因子,也因妄想內 容與其衍生之憂鬱情緒,使林員於面對環境壓力和困難時, 因應能力下降,忽略可能之求助管道,且未注意到重要之環 境刺激(例如無法注意到樓下有人,墜樓時可能殃及他人) ,而採取不當或過度激烈的處理方法。此外,林員過去皆否 認自殺意念,但因其妄想症疾病之進展,憂鬱症狀惡化,以 致其因應壓力之功能與認知彈性減退,造成墜樓事件之發生 」等語(見原審卷第371至372頁)。以上函覆之內容,僅係 對○○○墜樓:「有可能」肇因於妄想症之內容、「無法排 除」為妄想症引起憂鬱情緒所導致、「有可能」忽略與其妄 想內容不相符之線索與事件,而失去對外界事物之感官知覺 或辨識能力等情加以說明,而無從對○○○行為當時,是否 已喪失識別能力之事實加以確認。況依前揭病例摘要已提起 ○○○有自殺意念,另參酌林家於偵查中所陳:「他(指 ○○○)於20年前就有憂鬱症,都在草屯療養院持續治療中 ,他領有殘障手冊,也領有重大疾病傷病卡。他之前有說過 他想自殺,也跟家人說和醫師討論過要自殺,所以衛生所之 社工人員會定期來我家對他做關懷,於案發後社福人員有前 來了解」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05號相驗卷第 5頁背面),可見上開函文指稱○○○過去皆否認有自殺之 論述,亦非無疑。另查,○○○於105年4月26日早上9時許 ,第一次由其000號住處0樓攀爬至000號0樓走來走去,其後 又攀爬其住處,於同日上午9時15分左右,第2次從○○街 000號0樓攀爬至000號0樓,先是趴在陽台,其後翻身掉落地 面等情,業經證人○○○即居住於000號0樓之承租戶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05號相驗卷第8 頁),另依前述相驗卷宗所附現場簡圖及照片所示,○○○ 如欲到達○○○所描述之墜樓地點,須經由000號0樓住處, 利用簡易掛梯,攀爬上000號0樓,跨越000號0樓與000號0樓 間之女兒牆,方能完成(見前述相驗卷宗第14至19頁),其 間○○○之五官四肢,果若已乏控制能力與行動能力,顯無 法為上開舉動,而○○○卻經過上開所示之路徑到達000號0 樓進行跳樓事宜,已見○○○對外界事物,仍有相當知覺與 理會之作用;又○○○如欲選擇輕生地點,在000號0樓為之 ,或在000號0樓為之,二者應無差異,甚至在000號0樓為之 ,最為便捷(見前述相驗卷宗第19頁),惟其執意攀爬簡易 掛梯、翻越女兒牆,從000號0樓輕生,所選擇之處所,即有 迴避其自家之情形,顯見其對跳樓之地點,應係經過相當之 思考、有所取捨之後,所採取之舉動;益見其對外事物仍具 備相當之判斷能力。 4.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經診斷有 「憂鬱狀態」、「重鬱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等情,然依上開草屯療養院之函文說明,亦無法確認○○ ○之墜樓係直接肇因於妄想症,雖該函文仍認為妄想內容應 為造成其跳樓之重要影響因子,也因妄想內容與其衍生之憂 鬱情緒,使○○○於面對環境壓力和困難時,因應能力下降 ,忽略可能之求助管道,且未注意到重要之環境刺激(例如 無法注意到樓下有人,墜樓時可能殃及他人),而採取不當 或過度激烈的處理方法等情,即便如此,亦屬該醫院之推測 ,實際情形,仍應以○○○跳樓時之情形為具體判斷,而如 前所述,○○○跳樓前,既有相關事證足以認為其對於外界 事務仍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上訴人抗辯○○○行為已無識 別能力,自應提出有利證據以為證明,而上訴人除提出原審 之證據為證,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證據,其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 ㈡關於○○○對○○○死亡之結果,是否有過失責任?又如前 所述,○○○於跳樓之時,對外界事物存有相當之識別能力 ,而非完全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且查,○○○所居住之000 號住處門前,其有出租他人擺攤販售芭樂,亦經洪秀霞陳明 無誤(見原審卷第378頁),而縱認其對於○○○會於在000 號門前擺攤賣菜等事實平時未特別注意,然其既選擇於於該 處跳樓,而該處正位於○○○之住處出入口之前方,其長期 居住於隔壁,對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其自應注意該處是否有 人經過,或有人在該處活動,且其由000號0樓跳樓自殺,依 一般社會常情,其以自身跳樓之舉動,因自身之體重,加上 重力加速度之作用,自有可能因該舉動將造成位於該處之人 傷亡之結果,○○○對於此等情亦非無法預見,而依情形亦 非不能加以注意所選擇跳樓下方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其而 造成○○○受有血氣胸之傷害,嗣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自 有過失,而○○○之死亡,即因其跳樓之行為所致,其行為 與○○○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對於○○○之過失行為,應負之法律責任為何?復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死亡,既因○○○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 上訴人陳森林為○○○之配偶,陳志超等5人為○○○之子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對於被上訴人等人所 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再者,○○○於○ ○○死亡後,亦傷重死亡,洪秀霞為○○○之配偶,林家猷 等3人為○○○之子,均為○○○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㈡項),等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應於繼承○○○ 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森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平日務 農,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2輛 ,財產總額13,257,300元,104年度有利息所得4,838元。陳 志超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茂盛公司負責人,每月 收入約15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5筆、汽車2輛,投資6 筆,財產總額10,792,27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執行業 務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1,005,650元;陳志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擔任中衛公司協理,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 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674,100元,104 年度有利息及新資所得,合計1,508,989元;陳志勇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目前為裝潢師傅,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 房屋1棟,財產總額404,100元,104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利息 所得,合計369,390元;陳志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擔任台 灣人壽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 總額69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 ,合計690,100元;陳志松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合作金庫行員,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2 筆,投資11筆,財產總額3,900,32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 、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1,102,568元。○○○原為國 泰印刷廠負責人,八十幾年間罹患精神疾病後,就漸漸退出 經營,沒有再擔任職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 額7,658,900元,104年度所得合計18,815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員工任免通知書,草屯療養院之病歷摘要、病 歷、○○○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及經原法院依職 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52頁至第105頁、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53頁至第289 頁)。茲審酌陳森林與配偶○○○兩人結婚50餘年,陳森林 並每日接送○○○至000號0樓前販菜,顯見鶼鰈情深,感情 甚篤,然因○○○之行為,致使陳森林痛失人生愛侶,忍受 晚年孤寂與悲慟;而陳志超等5人,與○○○血肉至親, 於事業有成之際,無法承歡堂前,猝然遭受喪親之痛;另斟 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陳森林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陳志超等5人每人精神慰撫金 應以80萬元為適當。 ㈤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 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 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 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9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辯稱:○○○擺攤處 ,位在機車停車格,不得擺設攤位,○○○於該處長時間擺 設攤位,停留於該處應非適法,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惟機車停車格固為依道路交通規則所設置之停車空間,其設 置目的固在於停放機車所使用,然違反該等號誌之結果,乃 充其量僅影響道路交通管理單位於該等機車格之管理,該其 規範意旨亦與防止人之生命安全無直接關係,且依照一般社 會人之智識經驗,而為事後之觀察,違規使用停車位,亦不 足以推出會造成人命死亡之結果,是尚難以○○○有上開於 法不合之行為,即認為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關因果 關係,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酌免其 責任云云,要難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且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起訴前已催告之證明,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3 頁至189頁)。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行為構成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為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陳森林120萬元、陳志超等5人 每人各8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各自陳明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依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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