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中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世榮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
上 訴人 李財法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 3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 7筆土地原為伊所有,於民國79年間遭改制前之台中縣
政府徵收為「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
地」之一部分,然遲未依徵收目的開發使用,而維持閒置狀
態。
迨於104年1月間,上訴人公司向伊表示,可代為向台中
市政府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廢止徵收及買回事宜,而因難度
極高(辦理事項繁雜,且或有涉訟可能,甚至可能進行關說
、利益輸送),需給付其相當
報酬,經伊同意,
兩造乃於10
4年1月19日簽立「顧問服務費同意書」(下稱前契約),約
定由伊委託上訴人公司代為辦理上開事宜,以收回土地總面
積之20%為服務報酬,授權時間為3年。其後,伊因慮及己身
已高齡81歲,欲將買回之土地逕為過戶予女兒李○華,遂與
上訴人公司
合意解除前契約,另同時為取代前契約,而於10
4年7月16日由兩造及李○華簽立「委任、
贈與契約書」(下
稱後契約),約定之委託辦理事項除包括前契約之土地廢止
徵收買回事宜外,並增加土地買回後之贈與移轉(予李○華
)事宜,而就服務報酬,改為由李○華代伊給付新台幣(下
同) 65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且於契約書備註欄註記所委任
辦理申請買回移轉之土地增列○○○小段000000地號土地。
嗣上訴人公司要求伊給付部分款項,伊因認若先支付約 1/3
款項以便其進行相關作業,並
非苛刻,乃於 104年9月1日指
示李○華先行給付 200萬元服務費予上訴人公司。
惟,伊於
104年 11月間經親屬告知,並進而查詢相關資料,始知市府
早於103年7月之前即已作出廢止徵收之決定,並進行相關作
業(原證 5),根本無需為任何之申辦廢止徵收程序,亦即
並無上訴人公司向伊招攬時所表示難度極高之情事。是上訴
人公司蓄意隱瞞實情,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上開契約,
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上訴人詐欺所為簽立上開
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伊若早知市府已作出廢止徵收之決
定,自無可能再簽約委託上訴人公司辦理,是伊亦得依民法
第88條規定,撤銷簽立上開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而伊於提
起本訴前,已與李○華共同發函撤銷簽立上開後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求慎重,伊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立
上開前契約、後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上開後契約既因伊
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公司取得李○華代伊給
付之服務費 200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伊自得本於
民法第 179條所定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
還200萬元本息。又,上訴人收受之200萬元服務費,固為李
○華所給付,然依上開後契約第 4條之約定,李○華係代伊
給付,故給付義務人應為伊。又李○華已出具書面聲明,明
確表示伊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200萬元,若該返還
請求
權本屬李○華所有,亦表明將權利讓與伊,由伊行使;更於
106年 5月3日將其基於後契約對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之
債
權讓與伊,並已依法通知上訴人,是伊自亦得本於民法第17
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200萬元
本息。(二)又就伊及李○華確得撤銷簽立上開後契約之意思
表示,再說明如次:⒈上訴人公司固曾於 104年3月4日代伊
向市府提出土地廢止徵收之申請(申請標的僅○○段00、00
、00地號等3筆土地),然,業經市府104年4月2日函覆:「
旨揭工程前經本府教育局103年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
0000號函示:『
本案……』,故本案目前已由教育局依規定
辦理廢止徵收,於備齊相關文件後即陳內政部審議」,而上
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李○鋒亦於原審證稱其已於104年4月間
看過該覆函;參以上訴人公司於104年4月之後即未再代伊提
出其他筆土地廢止徵收之申請,足見上訴人公司於104年4月
間即已知悉市府已主動進行土地廢止徵收事宜,無需再伊提
出申請。⒉惟,上訴人公司仍於104年7月16日與伊、李○華
簽立上開後契約,顯係為圖高額報酬,蓄意隱瞞已無土地廢
止徵收之代辦事項存在,使伊、李○華陷於錯誤而簽署該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伊、李○華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
該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⒊又伊及李○華若知悉市府已主動
作出土地廢止徵收之決定,自無可能再以高價委託上訴人公
司辦理及付款,
參照另件他人委託上訴人公司辦理土地徵收
廢止事宜所涉訴訟之原審法院104年訴字第3090號判決:「
衡諸常情,需地機關是否已因無徵收必要而開始辦理廢止徵
收
一節,自與行政機關於辦理廢止徵收申請案時之審查認定
有所牽連影響,自屬交易上之重要性質」,伊及李○華亦得
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⒋伊否認係在
知悉訟爭土地已廢止徵收後,仍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上開後契
約。伊固曾收受「上證1」之市府 104年5月12日函,然因伊
不具土地廢止徵收相關專業知識,
斯時復已簽立前契約而委
託上訴人公司辦理,故未詳為瞭解該函內容即將之轉交上訴
人公司;況該函僅記載○○○區○○段○○○小段 000地號
等46筆土地」,顯無從由之知悉伊委託上訴人公司辦理廢止
徵收之
系爭土地進行狀況如何
等情,
爰依(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公司應給付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開前契約、後契約係屬併存關係,並非
被上訴人
所稱之取代關係,蓋:該二份契約之當事人不同、
簽訂日期不同、報酬內容不同、履約內容及目的不同(前契
約:申請廢止徵收事項;後契約:辦理贈與過戶事宜)。而
亦係因履約內容及目的不同及增加 1筆土地之過戶,乃重新
洽談服務報酬,由前契約之以 2成土地為服務報酬,減少為
以650萬元(即約土地公告現值之1成)為服務報酬。再者,
李○華於後契約,為契約當事人之一,且受贈土地,並非單
純之被指示人(指示給付關係中之
第三人)。本件款項係由
李○華給付予伊公司,被上訴人依何可得請求返還?被上訴
人、李○華與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個別,未清償債務以
前,
渠二人債務併存,然有任一人清償 650萬元債務,他人
方得免責(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準此,自難以被上訴人之
撤銷事由
適用於李○華,而主張取回已付款項。(二)又伊公
司已依約履行代辦申請廢止徵收事宜,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
付報酬,其請求返還已給付之 200萬元,並無理由。蓋:⒈
伊公司已於 104年3月4日向市府提出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之申
請書(被證5) ,巿府則於104年5月12日公告廢止徵收「台
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原報准徵收
之46筆土地(被證6),伊公司嗣已於104年9月1日完成系爭
土地「贈與」予李○華之移轉登記(被證3) ,故伊公司顯
已依約履行受任工作,被上訴人及李○華即應依約給付報酬
予伊。豈料,被上訴人及李○華僅給付200萬元後(被證4,
李○華簽發之104年8月31日同額支票乙紙),即拒付其餘報
酬,實屬無理。⒉伊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代被上訴
人申請廢止徵收時(104年3月4日) ,需用地人台中巿政府
尚未為廢止徵收之處分(104年5月12日才廢止徵收),並無
被上訴人指摘當時系爭土地已經
主管機關廢止徵收處分之事
實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
云云,
自不足採。(三)又伊公司否認有何詐欺或故意瞞騙被上訴人
之行為,被上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之:⒈伊公司係於103年7
月間參加公聽會,並詳閱公開書面資料,方才啟動研究並嘗
試辦理相關「已徵收土地廢止徵收」事宜,並無任何詐欺情
形。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定上開前契約,伊公司備妥資料
後,即於 104年3月4日向市府提出廢止徵收申請,嗣係因電
詢市府人員均獲答稱不用再補件,而無其他工作需進行,並
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已知廢止徵收而未進行相關工作。⒉又伊
公司縱於 104年4月間收受上開市府104年4月2日覆函,然其
內容僅稱「備齊相關文件後即呈內政部審議」,亦即內政部
尚未作判斷,系爭土地屬於「已徵收」之性質並未變更,伊
公司何來詐欺可言?再者,該覆函中提及之市府教育局103
年7月28日函(原證5),乃發給市府地政局之函文,當時未
曾對外公開,伊公司又如何得知?遑論得知後再行詐欺?況
且,長期以來市府均稱其「既定政策」乃針對不需使用之土
地解編,然
迄今顯未就其不需使用之土地全部解編發回,
可
證縱為所謂「既定政策」,亦不足以為廢止徵收之保證(因
尚須經內政部審議),自難以此推論伊公司有詐欺之故意。
⒊又上開後契約係於104年7月16日簽訂,在此之前,內政部
已於同年4月30日函准廢止徵收,市府亦已於同年5月12日公
告廢止徵收、且於同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證1) 。是上
開後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或李○華均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經
內政部廢止徵收,何來遭伊公司詐騙及錯誤之可言?(四)又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非
有理:⒈上開前契約於104年1月19日簽訂時,系爭土地未經
廢止徵收,被上訴人委託伊辨理土地廢止徵收,並同意按土
地面積之 2成給付服務費(後付),其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錯
誤可言,自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之規定撤銷。再者,斯
時系爭土地既未經廢止徵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物之
性質」並無任何錯誤,亦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 2項規定廢止
徵收。⒉又民法第88條第 2項所謂「物之性質」僅限於對「
物」應具有之某種性質而言,而不及於物以外之「法律關係
」。本件兩造交易之「物」係上開土地,關於上開土地並無
任何「用途或價值」瑕疵存在,至於兩造之約定法律關係,
顯非民法第88條第 2項「物之性質」範疇。被上訴人援引原
審法院 104年訴字第3090號判決內容,自創「物之性質」新
解為「係指足以影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法律關係」,容
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並無適用餘地。⒊實則,市府多年
來忽視民眾權益於前,爾後市府就上開土地之廢止徵收程序
,與伊公司所申請之廢止徵收程序部分重疊,充其量不過係
眾多廢止徵收要件符合下之法規競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得
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五)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但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之服務支出已達200萬元以上,
予以
扣除後,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締結上開後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敘明被上訴人
是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對後契約有撤銷權,即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且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
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立原證一「顧問服務費同意書」(前
契約),針對被上訴人原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段○○○小段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
一),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公司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申請廢
止徵收及買回上開土地。
㈡依原證一「前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上開土地
過戶完成後1個月內,以收回土地面積之2成,即830平方公
尺,給付上訴人公司作為服務費。
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華於104年7月16日與上訴人公司簽立
原證二「委任、贈與契約書」(後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
上訴人公司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申請廢止徵收及買回上開土地
,並增○○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後再轉贈李○
華。
㈣依「後契約」第4條約定,李○華同意代被上訴人支付顧問
服務費650萬元給上訴人公司,並載明應同時履行之條件為
:徵收土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完成後,被上訴人與李○華
旋即
進行贈與移轉,同時李○華須支付上訴人公司650萬元。
㈤李○華已於104年8月31日代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顧問費
與上訴人公司。
㈥上訴人公司於104年3月4日依原證一「前契約」代被上訴人
向台中市政府(轉內政部核准)提○○○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之「已徵收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申請書」。
㈦上開土地於104年4月30日由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准廢止徵收,於同年5月12日公告。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及訴外人李○華於104年7月16日簽立原證二「後契約」
,是否在取代原證一「前契約」?
㈡「後契約」所約定給付顧問服務費的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
於兩造間?或存在兩造與李○華三者之間?若係後者,其法
律關係為何?
㈢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簽訂「前契約」時,
及兩造、訴外人李○華於104年7月16日簽訂「後契約」時,
上訴人公司在此二時間點之前,是否即已知悉台中市政府有
廢止徵收之決定?被上訴人是否亦知悉?上訴人公司有否隱
瞞此事實?
㈣被上訴人以遭詐欺或錯誤撤銷「前契約」、「後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200
萬元顧問服務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顧問服務費
同意書」、「委任、贈與契約書」、統一發票(上訴人收取
顧問服務費200萬元)、網路市政新聞、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03 年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法院郵
局第0000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李○華的聲明書、印鑑證明(
詳原審卷第9至23、123至124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區○○段○○○小段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李○
華於104年8月31日所簽發憑票支付上訴人之票號HK0000000
號、金額200萬元、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支
票、已徵收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申請書(申請標的: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2
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廢止徵收本府《改
制前為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
校舍工程用地,原報准徵○○○區○○段○○○小段000 地
號等46筆土地)、臺中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原臺中縣轄學校
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為證(原審卷第41至61頁及外放之臺
中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原臺中縣轄學校用地專案通盤檢討》
書)。
㈡上訴人否認有詐欺情事,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爰就其爭點分
述如下:
1.被上訴人、李○華與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簽訂之後契約,
係為取代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之前契約:
⑴上訴人主張上開前契約、後契約係屬併存關係,並非被上
訴人所稱之取代關係,因該二份契約之當事人不同、簽訂
日期不同、報酬內容不同、履約內容及目的不同云云。查
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之前契約載明:「臺中縣政府於
多年前徵收甲方(即被上訴人)土地(如下表,即臺中市
○○區○○段○○○號等7筆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7
)所使用,但事隔多年皆未對該土地所核准之計畫辦理興
建。茲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代為辦理向臺中市政府(臺
中縣市政府已合併)申請依法收回土地相關事宜,經雙方
同意後訂立契約如下:一、委託代辦內容為:向臺中市政
府辦理申請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7 )廢止徵收,並依法收
回土地。」;而被上訴人、李○華與上訴人於104年7月16
日簽訂之後契約則載明:「茲臺中縣政府於多年前徵收甲
方(即被上訴人)土地(如下表,即臺中市○○區○○段
○○○號等7筆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7)所使用,迄
今皆未對該土地所核准之計畫辦理興建。茲委託丙方(即
上訴人)代為辦理依法申請廢止徵收買回移轉相關事宜,
經甲、乙(即李○華)、丙三方同意後訂立契約如下(略
)。」均係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廢止被上訴人之臺中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
之徵收及買回為契約內容。而前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被上
訴人授權上訴人辦理
期間,除以廢止徵收買回的土地,扣
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返還原徵收款(以兩造合議每坪價金
轉換成土地坪數給付上訴人)及顧問服務費(被上訴人同
意以收回土地合計總計面積的2成共830平方公尺,作為上
訴人的服務報酬)外,上訴人不收取任何費用;後契約當
事人則加入李○華,委託辦理廢止徵收及買回之土地,增
列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並同意於臺中市政府核發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7)廢
止徵收函後,贈與上開土地給李○華,由李○華代被上訴
人繳納原徵收款返還臺中市政府,並約定徵收土地移轉至
被上訴人完成後,被上訴人與李○華即進行贈與移轉,李
○華同意代被上訴人支付顧問服務費 650萬元給上訴人,
有各該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從後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前
契約委任上訴人代辦申請土地廢止徵收及買回暨給付報酬
顧問服務費之事項,完全涵蓋在內。
⑵由上開前契約及後契約之簽訂過程及內容觀之,該後契約
本係因被上訴人考量自身年齡,認有將申請廢止徵收並買
回的土地,同時辦理贈與女兒李○華的需求,故與李○華
及上訴人三方重新簽訂該「委任、贈與契約書」,除明載
將辦理原申請廢止徵收並買回之土地外,另增加臺中市○
○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一筆,並全部辦理
贈與移轉登記與李○華,及將顧問服務費由前契約
所載收
回土地合計總面積的 2成共830平方公尺,改為新台幣650
萬元。亦即原前契約尚未完成事項,於此後契約延續由上
訴人辦理,並重新議定服務費。參之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
工作時數表、服務過程說明表就此後契約之服務費、簽訂
亦稱「重新議價服務費」、「重新簽契約」(見本院卷91
、 102頁),
堪認兩造意在以被上訴人、李○華與上訴人
於 104年7月16日簽訂後契約之成立生效,取代兩造於104
年1月19日簽訂之前契約,二者為取代關係。
⑶再者,若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前、後二契約同時併存。則上
訴人依前契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於完成辦理土地廢止徵收
完成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收回土地其中830平方公尺
面積之
所有權,作為委任報酬;另得依後契約第4條約定,
於將收回土地
所有權移轉與李○華後,請求給付新台幣650
萬元(由李○華代付)。準此,顯不合理,且與上述所稱
「重新議價服務費」、「重新簽契約」,亦生矛盾。
是以
,前、後二契約為取代關係無疑,前契約為後契約取代,
前契約消滅無須履行。從而,自亦無上訴人所謂李○華依
後契約應給付之顧問服務費,與被上訴人依前契約應給付
之顧問服務費,是併存的債務,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
事。
2.兩造、訴外人李○華於104年7月16日簽訂後契約時,上訴人
公司在此時點之前,即已知悉台中市政府就上開土地已廢止
徵收,然被上訴人尚不知悉;而上訴人公司則故意隱瞞此事
實而簽訂後契約:
⑴
經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係
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該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
廢止徵收乙案,於103年7月28日即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決定
廢止徵收,並經該局於該日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致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表示,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
規定及內政部「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等規定,繕製文九
(57)用地廢止徵收土地清冊及有關圖籍、文件等,請該地
政局提供該用地徵收補償清冊、圖面及文件,俾利續辦作業
。嗣該局於104年3月12日備齊相關文件送請內政部審議;內
政部於104年4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廢止
徵收,並由臺中市政府於同年5月1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又此用地廢止徵收乙案,雖法律未規定須辦
理對外發布作業,但在本件104年3月12日送請內政部核准前
,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曾以通案分別在103年6月24日於台中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及103年6月25日臺中市政府網站發布新聞宣
導「市民可自行申請買回被徵收土地,不須特別委託特定人
士代辦」,另於103年6月12日中時電子報亦刊載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105年7月4日府授都計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6月30日中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3年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
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臺中市政府 104年4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詳原審卷第90至101頁)。
⑵查上訴人係招攬辦理廢止徵收及買回土地之專業公司,且依
其於本院提出之
上揭工作時數表、服務過程說明表記述,其
於103年4月起,即已關注系爭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
57)校舍工程用地列管動態,則其對上述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教育局發布之相關訊息,依情依理自將早於一般人得知
。又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前契約後,上訴人曾於104年3
月4日,針對被上訴人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
號土地,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已徵收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申請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已徵收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申請
書(原審卷第59頁),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申請
,然其上申請人李財法地址,則係留上訴人公司地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是臺中市政府有關上開 3筆土
地申請廢止徵收之准駁或意見函文,依理自當寄送至上訴人
公司地址,
而非被上訴人地址。換言之,若無上訴人主動告
知,被上訴人並不知上開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的進度及臺中市
政府之准駁或意見。而臺中市政府於 104年4月2日以府授地
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台端申請廢止徵收臺
中港特定區文九(57)學校預定地工程徵收○○○區○○段
00、00、00地號等 3筆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旨揭
工程前經本府教育局103年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本案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0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
部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等規定繕製文九(57)用地廢止徵
收土地清冊及有關圖籍....』,故本案目前已由教育局依規
辦理廢止徵收,於備齊相關文件後即陳內政部審議。」等情
,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6頁)。
揆諸上開說明
,此函文當係寄送至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未收受此函文
,對函文內容亦不知情。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李○鋒於
原法院105年7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自己在 104年4月3
日就有看過上開函文等語(原審卷第 112頁背面),
足證上
訴人至遲於 104年4月3日即已得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依規
定辦理廢止徵收,無需再由被徵收土地人提出廢止徵收之申
請。另上開土地
嗣經內政部於104年4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准廢止徵收,並由臺中市政府於同年 5月
1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情,亦有臺中市政
府104年5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在卷可稽,
上訴人既於 104年4月3日已得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依規定
辦理廢止徵收,復係主動向被上訴人招攬辦理廢止徵收及買
回土地之專業公司,對臺中市政府就上開土地業經內政部廢
止徵收之公告,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於104年7月16日簽訂後
契約時,自早已知悉此廢止徵收事實。
⑶上訴人抗辯本件土地內政部於同年 4月30日函准廢止徵收,
市府亦已於同年 5月12日公告廢止徵收、且於同日寄發府授
地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是上開後契約簽
訂時,被上訴人或李○華均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內政部廢止
徵收,何來遭伊公司詐騙及錯誤之可言云云。查被上訴人對
於曾收受台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12日通知系爭土地公告廢止
徵收之函文固不爭執,惟否認知悉該函文內容,並稱:被上
訴人對於土地廢止徵收相關辦理程序並無專業知識,且被上
訴人年逾八十歲,識字不多。而台中市政府寄發上開公函與
被上訴人之時,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簽立前契約,委託上訴
人辦理土地廢止徵收之事宜。是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公函後
,並未詳為瞭解內文之意,隨即轉交上訴人,以讓上訴人知
曉而為後續辦理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民國00年出生,年已
逾八十,識字不多,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故其表示「於
收到上開公函後,並未詳為瞭解內文之意,隨即轉交上訴人
」,非無可能。參以被上訴人主張若其已知上開土地業經內
政部核准廢止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在案,後續僅需進
行相關買回過戶及贈與過戶等程序,斷無可能以高達 650萬
元之服務報酬,委任上訴人辦理等語,與一般社會經驗認知
相同。是以,被上訴人所稱,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上開
後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或李○華均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內
政部廢止徵收,即無足取。
3.被上訴人以遭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後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法上之詐欺,乃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
己之意思表示者,即為屬之。又此詐欺行為不以積極之欺罔
行為為限,凡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
有告知之義務者,仍消極的予以隱匿、掩飾,而故意不為告
知,亦當屬之(消極詐欺行為)。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間,係因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
向被上訴人表示,廢止徵收必須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行政程序
之申請,若不順利甚至可能要進行訴訟,故被上訴人始同意
將買回土地總面積的2成即830平方公尺作為上訴人的報酬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證人李○鋒於原法院105年7月20
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後來是去向被上訴人
承攬此案
件?如何向被上訴人說?)有向被上訴人承攬此案件。因從
民國60幾年時徵收至今有30餘年,現況又是作為公園,可以
協助地主爭取要回。」等語(原審卷第 112頁)。
觀諸,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前契約,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辦
理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被上訴人之臺中市○○區○○段○○
○號等 7筆土地之徵收及買回,其顧問服務費高達買回土地
總面積的2成即830平方公尺之財產價值,
堪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簽訂前契約時,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表達申請廢止徵收及
買回的高度專業性及相當的困難度,致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
人之專業能力,決定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前契約,並給付高額
的服務報酬。然上訴人至遲已於 104年4月3日即已得知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已依規定辦理廢止徵收,已無相關長繁複的
行政程序需要進行,亦無需透過行政訴訟程序爭取,即可被
動獲致上開土地的廢止徵收及買回結果,且亦明知上開土地
業經內政部於104年4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
准廢止徵收,並由臺中市政府於同年 5月12日以府授地用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復且依前契約(負有就上開土地
委辦申請廢止徵收事務進行狀況向被上訴人報告之義務)及
交易習慣上,上訴人就此已公告廢止徵收之事項自負有告知
之義務,竟仍於104年7月16日重新簽訂後契約時隱瞞其已知
之上開事實,仍故意不向被上訴人表明或告知,致被上訴人
在不知上開土地業經內政部核准廢止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
公告在案的情形下,誤認需仰賴上訴人之專業能力始能達成
廢止徵收並買回的目的,而與上訴人簽訂顧問服務費高達65
0 萬元之後契約。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民法上之詐欺行為。
因此,被上訴人與李○華同列為寄件人,於發現詐欺後 1年
內之104年12月7日,以該後契約之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寄
發臺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為撤銷該後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
暨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至23頁),是兩造簽訂之後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合法撤銷,
堪予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抗辯兩造及李○華所簽訂之後契約,只是約定臺
中市政府廢止徵收公告後,被上訴人準備收回上開土地,其
後續所需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及贈與李○華之後續贈與過戶
等事項,該「後契約」自始至終根本不在處理內政部廢止徵
收函發布及臺中市政府公告廢止徵收以前之事云云。查,該
「後契約」第一條固載委任範圍:委任丙方(即上訴人)辦
理申請買回移轉下表列之土地。然其前言則明載:「茲臺中
縣政府於多年前徵收甲方(即被上訴人)土地(如下表,即
臺中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文
九(57)所使用,迄今皆未對該土地所核准之計畫辦理興建
。茲委託丙方(即上訴人)代為辦理依法申請廢止徵收買回
移轉相關事宜,經甲、乙(即李○華)、丙三方同意後訂立
契約如下(略)。」等字,又於第三條記載:「甲、乙、丙
三方同意於台中市政府核發台中港特定區文九(57)廢止徵
收函後,……」等語。而未將其已明知不需辦理之「依法申
請廢止徵收」「核發台中港特定區文九(57)廢止徵收函」
等用語刪除,亦未依前契約之義務主動將上開土地已經市政
府公告廢止徵收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而於該後契約為上開
模稜含糊記載。此項模稜含糊記載,亦凸顯上訴人故意隱瞞
其已知臺中市政府已廢止徵收之事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是以,亦不能以該後契約第一條委任範圍之記載而謂上訴
人無詐欺。至於上訴人另謂後契約中約定650萬元的顧問服
務費,乃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之約定,不能以此主觀認
為過高或詐欺云云,查此金額與單純辦理本件土地廢止徵收
後之買回過戶或贈與過戶登記手續費用顯不相當,而其所以
不相當,乃上訴人故意隱瞞其已知臺中市政府廢止徵收公告
之事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被上訴人本得依法循求
救濟,是以,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取。併予說明。
⑷綜上,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後契約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撤銷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是否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而對後契約有撤銷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4.「後契約」約定之給付顧問服務費的債權債務給付關係,係
存在於兩造間:
⑴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而
第三人利益
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
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
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
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
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
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
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
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855號、482號
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人之指示,對於領
取人為給付後,若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
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自應由指示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而非由被指示人向領取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⑵兩造與李○華簽訂之後契約,其中有關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被上訴人之臺中市○○區○○段00地
號等 7筆土地(嗣另加臺中市○○區○○段○○○小段 000
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買回及贈與移轉登記,其
對價關係
之給付顧問服務費之法律關係,明顯存在於兩造之間;而「
後契約」明定被上訴人於臺中市政府核發臺中港特定區文九
(57)廢止徵收函後,即將上開土地贈與李○華,並由李○
華代被上訴人繳納原徵收款返還臺中市政府,是該贈與之法
律關係,亦係明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華之間。從而,代
辦申請廢止上開土地徵收、買回及贈與移轉登記之對價關係
即給付顧問服務費的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無
訛,此由「後契約」第 4條明確約定「乙方(即李○華)同
意代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顧問服務費為新臺幣陸佰伍
拾萬元整給丙方(即上訴人)」等語,即可得知應給付顧問
服務費與上訴人的仍為被上訴人,並非李○華。而被上訴人
(即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
示人(即李○華)將財產(顧問服務費)給付領取人(即上
訴人),係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該給付關係
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華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至於
李○華與上訴人間,因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對價關
係,由被上訴人指示李○華向上訴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
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並不發生給付關係。
⑶至於上訴人抗辯李○華於後契約,為契約當事人之一,且受
贈土地,並非單純之被指示人(指示給付關係中之第三人)
。本件款項係由李○華給付予伊公司,被上訴人依何可得請
求返還云云。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簽訂前
契約之後,因考量自身年齡,認有將申請廢止徵收並買回的
土地,同時辦理贈與女兒李○華的需求,故與李○華及上訴
人三方重新簽訂該後契約,已如前述。是李○華雖於該後契
約為契約當事人,但係依從其父即被上訴人之指示行事,就
該後契約而言,其與被上訴人間仍存有上揭成立指示給付關
係,有如上述。又縱如上訴人上開所稱李○華並非單純之被
指示人,然依後契約之
法律行為內容,被上訴人與李○華亦
享有同一債權,為連帶
債權人,依民法第283、284條之規定
,債權人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債務人亦得向債
權人中之ㄧ人為全部給付。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本件
請求,自屬有據。況李○華與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被詐欺為
由,於104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該後契約之意思
表示後,於 106年5月3日將其基於該後契約對上訴人主張不
當得利之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經依法通知上訴人,有債
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證,則被上訴人為本
件請求,亦無不合。
5.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顧
問服務費,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
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
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
⑵兩造間有關「後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及李○華以被詐欺為
由,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則依該「後契約」給付之目的已
歸消滅,上訴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顧問服務費,自屬有據。惟上訴人以其就本件所為之服務支
出已達 200萬元以上,並無不當得利為辯。然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所稱支出固未提出具體支出憑據
,然系爭土地確已在上訴人聯繫協助下已全部完成買回過戶
或贈與移轉過戶登記手續,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衡情其必有
相當之勞費支出始克完成,被上訴人亦表示願以50萬元斟酌
。因此本院
衡酌一切情況,認此勞費支出以60萬元為適當。
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 200萬元不當得利中予以扣除,從
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40萬元。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於140萬元範圍及自105年1月7日收受民事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 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依聲請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察,而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