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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趙妙倫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上訴人  巨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蓮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負受任人之過失責任或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而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縱認訴外人○○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始為本件買賣確認合約當事人 ,上訴人既以未經認許之○○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本 件買賣確認合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與○ ○公司負連帶責任。經核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仍係依民法 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為請求,僅併以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規定作為連結本件上訴人以○○公司名義與被上訴 人間訂立契約所應負之契約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 ,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 尚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二、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聲明不同意等語。按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 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3款、 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 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 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 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 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 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 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 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 義,此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始主張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公司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並主張○○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 代表○○公司在台灣境內營業,伊同意撤回對於○○公司之 起訴,但仍對上訴人進行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 第87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併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之意,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 主張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應屬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自應許被上訴人 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況且倘不許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 請求,亦有顯失公平之處。而依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所 提民事答辯二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1-62頁),揆之一 般社會通念,亦應認被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 規定就同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等事由為釋明,故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 件請求,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原在訴外人○○國際金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任職,於101年1月間自該公司離職後,自行創立PJ Int ernational Trading Co.,Ltd.(下稱PJ公司),並以PJ公 司之中文名稱○○公司繼續從事貿易業務。上訴人自行創立 PJ公司後,乃主動請伊將原委由○○公司所處理與中東地區 客戶(包含DIETIKER公司,於99年間更名為METALLUMMETAL TRADING MIDDLE EAST LLC,下稱METALLUM公司)間之買賣 交易事宜交由其處理,伊因念及舊情而應允,自上訴人創業 後,伊曾委託上訴人處理伊與METALLUM公司間買賣交易事宜 計13次,均無異常。嗣兩造復於103年8月13日簽訂本件買賣 確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委託上訴人處理伊向 METALLUM公司購買COPPER SCRAP MILLBERRY(下稱光亮銅) 事宜,購買數量為25MT,每MT單價為美金6,980元,付款方 式為裝貨前預付百分之40訂金(約美金69,800元),餘款見 整套提單影本3至5天內結清,來貨品質不可含油、PVC、線 頭,若有不符,○○公司協助與國外進行賠償動作,另每MT 佣金美金10元於到貨後,由伊支付予○○公司。上訴人並於 103年8月14日以原證5電子郵件通知伊,METALLUM公司已變 更匯款帳戶,要求伊將系爭合約之訂金匯入受款銀行「Citi bank Dubai」、戶名「YAZBECKR.E.CO」、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詢問為何更改帳戶,上訴 人稱因客戶需要,伊遂依上訴人指示,於103年8月20日在臺 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將美金69,800元【當時匯率1:29.987 ,折合新臺幣(下同)2,093,093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 請上訴人通知METALLUM公司查核有無收受前開款項,上訴 人竟稱其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遭駭客入侵,METALLUM公司並未 收受前開款項。而上訴人以PJ公司名義與伊訂立系爭有償委 任合約,PJ公司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切實查核 把關交易之一應事宜。期間竟發生PJ公司忽視與METALLUM公 司交易往來信件異常、未針對貨款給付帳號變動核實等諸多 過失,致伊將高額貨款匯入錯誤帳戶而受有損害2,093,493 元(計算式:2,093,093元+手續費400元=2,093,493元) ,PJ公司顯有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依民 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委任契約規定,PJ公司就伊 所受貨款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PJ公司屬未經我國認許成 立之外國法人,系爭合約既係上訴人以PJ公司名義與伊訂立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與PJ公司負連帶責任。另 上訴人已自承係其自己寄發內容為錯誤匯款帳號之電子郵件 予伊,可知確為上訴人所為致造成伊受有本件損失,權利遭 受侵害。而上訴人身為系爭合約受任人PJ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侵權行為作成時亦係基於為PJ公司履行委任事務目的 所為,則上訴人行為時其注意義務,應採與PJ公司相同負抽 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上訴人忽略諸多交易異常, 顯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自難推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原任職○○公司,並自95年間起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代國 內買方向國外公司詢問「光亮銅」價格,及協助國內買方與 國外公司訂約及進貨。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即委請伊協助向 METALLUM公司購買光亮銅,嗣伊於101年間自○○公司離職 ,並自行創立PJ公司即○○公司後,仍持續協助被上訴人與 METALLUM公司進行光亮銅交易。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向 伊表示欲向METALLUM公司購買25公噸光亮銅,伊遂向METALL UM公司銷售經理Sohail Naqvi詢問市價,並與被上訴人確認 後,於103年8月13日達成合意約定單價為每公噸美金6,980 元,METALLUM公司人員Muhammad Ali並於同日將買賣契約( 即「Sales Contract S27025」,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予伊,伊再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買賣 契約寄予被上訴人。 ㈡伊於103年8月13日收到以「Muhammad Ali」名義寄送電子郵 件,其內容為:METALLUM公司先前所使用交易帳號因稅務審 計問題無法入帳,公司董事會討論後將暫時更換交易帳號, 並將寄發授權書等語,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收受前 開信件並等待METALLUM公司進一步指示(見被證4反面)。 嗣伊於103年8月14日收到以「Muhammad Ali」名義寄送並附 有「Authorization Letter」(下稱授權書)之電子郵件, 該信件記載:Sales Contract S27025以戶名「YAZBECKR. E .CO」、銀行名「Citibank Dubai」、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作為交易受款帳戶等語(見被證5正 、反面),經伊核對其上METALLUM公司戳章及其代表人簽名 ,認與系爭買賣契約上戳章及簽名一致,遂於同日將METALL UM公司更換受款帳戶乙事通知被上訴人,乃符合伊多年從事 國際貿易業務可合理期待之注意程度,尚難謂有過失。況被 上訴人所指被證4電子郵件記載內容,並非明顯錯誤,伊於 收信時,依通常知識經驗無法判斷該電子郵件係遭駭客入侵 冒名寄送,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或委任關係對伊 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伊係代表PJ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當 事人應為設於塞席爾之法人即PJ公司及被上訴人至明。且觀 諸系爭合約之法律行為,乃PJ公司受託處理被上訴人與META LLUM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相關事項,而被上訴人僅負擔給付費 用之債務,顯見PJ公司所負擔之債務已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 徵,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20條規定,PJ公司設址地之法 律即塞席爾法律應推定為系爭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 本件PJ公司及被上訴人間有關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效力均應依 塞席爾之法律。從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伊與PJ公司應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PJ公司依塞席爾 法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 之責任。 ㈣倘認伊代理PJ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按伊否認), 惟觀諸伊已將METALLUM公司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授權書,轉 發予被上訴人知悉,顯見被上訴人就METALLUM公司之電子郵 件帳號、信件格式、公司戳章、代表人簽名等真正資訊及行 騙之人以metallum.sharjah名義寄發通知更改受款帳號、授 權書等電子郵件格式、內容等均知之甚詳。從而,伊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協助處理被上訴人與METALLUM公司間買賣相關 事宜,並將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全數報告予被上訴人知悉, 被上訴人雖知受款帳號已變更,惟仍決意匯款,其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難謂並無過失,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 人為與有過失,爰請求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間自行創立PJ公司,乃以PJ 公司之中文名稱○○公司從事貿易業務。自上訴人創業後, 伊曾委託上訴人處理伊與METALLUM公司間買賣交易事宜計13 次,均無異常。嗣伊與PJ公司於103年8月13日簽訂系爭有償 委任合約,約定由伊委託PJ公司處理伊向METALLUM公司購買 光亮銅事宜,購買數量為25MT,每MT單價為美金6,980元, 付款方式為裝貨前預付百分之40訂金(約美金69,800元), 餘款見整套提單影本3至5天內結清,來貨品質不可含油、 PVC、線頭,若有不符,PJ公司協助與國外進行賠償動作, 另每MT佣金美金10元於到貨後,由伊支付予PJ公司。且上訴 人於103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見原審原證5)通知伊,MET ALLUM公司變更匯款帳戶,並要求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 匯入系爭帳戶,伊遂依上訴人指示於103年8月20日在臺中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將美金69,800元(當時匯率1:29.987,折 合新臺幣〔下同〕2,093,093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伊因而 支出2,093,493元(計算式:2,093,093元+手續費400元= 2,093,493元)等情業據提出記載「PJ International Tradng Co.,Ltd.(○○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字樣之買 賣確認合約、名片、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8、10-13頁),核與上訴人所提理登顧問有限 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PJ公司登記唯一董事為上訴人 ,及其登記股東僅有上訴人1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 互相符合,亦與上訴人於原審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系爭合約左下角「趙妙倫」印文係上訴人所為;原審原 證5電子郵件係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反面),互核一致,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以PJ公司名義與伊訂立系爭合約, 乃至PJ公司違背契約受任人注意義務所生損害,上訴人應與 PJ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其有何賠償責任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PJ公司係依照賽席爾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其註冊地 址係位在賽席爾境內,依其本國法即賽席爾法律之規定, PJ公司應有權利能力;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PJ公司與被 上訴人;又PJ公司在臺灣並未辦理設立登記,亦未依公司 法第4條規定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屬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 法人等情,此有理登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39、49、52頁、第61頁反面、第69頁反面),應 可採信。 ㈡有關系爭合約之準據法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包含契約成立地、報酬約定給付地 、委任報告義務履行地等重要事項,均為中華民國或與中華 民國具有最重要牽連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 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系爭合約效力 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適用等語;上訴人則主張:PJ公 司設址地之法律即塞席爾法律應推定為系爭法律行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是本件PJ公司及被上訴人間有關法律行為之成立 及效力均應依塞席爾之法律等語。查PJ公司為外國法人,故 本件委任契約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被上訴人所主張 者乃系爭有償委任合約之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 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適用。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 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 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準此,因系爭 合約所生爭執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本件準據法之決定,應 先依當事人意思定之,當事人意思不明始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又兩造對於PJ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系爭合約之準據法 乙節,並不爭執,則系爭合約之準據法,自應依關係最切之 法律。衡諸PJ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之要約、承諾及 履行地均在我國,我國法就系爭合約爭議屬關係最切之法律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爭 訟之準據法。 ㈢有關被上訴人主張PJ公司違背契約受任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 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伊委託處理伊與METALLUM公司間買 賣交易事宜,並收取每MT佣金美金10元做為報酬,自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上訴人未詳加查核系爭帳戶是否為 正確匯款帳戶,即要求伊將訂金匯入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 害2,093,493元,上訴人應負受任人之過失責任等語。而上 訴人則否認其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相關電子郵件所示,METALLUM公司人 員Muhammad Ali於103年8月13日下午9時2分以寄發被證1 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買賣契約傳送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48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上訴人隨即於103 年8月13日下午9時5分寄發被證2電子郵件予METALLUM公司 之銷售經理Sohail Naqvi(見原審卷第49、66頁);上訴 人並於103年8月13日下午9時54分以寄發被證3電子郵件方 式,將系爭買賣契約傳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 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其後,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下 午9時58分,收到署名Muhammad Ali所寄發被證4正面電子 郵件,其內容略謂:METALLUM公司先前所使用交易帳號因 稅務審計問題無法入帳,公司董事會討論後將暫時更換交 易帳號,並將寄發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正面、第 67頁反面);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13日下午10時53分以被 證4反面電子郵件回覆ETALLUM公司表示「Confirmed receiving. Waiting for your further instruction.( 確認收到訊息,並等候進一步的通知)」等語(見原審卷 第51頁反面、第68頁);上訴人再於103年8月14日下午4 時2分,收到署名Muhammad Ali所寄發被證5電子郵件,其 內容略謂:請查收附件授權書,並煩請儘快安排訂金,因 為貨已備好等語;並附有授權書,其上記載:Sales Contract S27025(即系爭買賣契約)以戶名「YAZBECKR .E.CO」、銀行名「Citibank Dubai」、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作為交易受款帳戶等情(見原 審卷第52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上訴人隨 後於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51分寄發被證6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將被證5電子郵件關於更改受款帳戶事宜通知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上 訴人在接收到E-Mail當時,也有發現更改受款人帳戶問題 ,所以才請他們提供授權書,對方提供授權書給上訴人後 ,上訴人確認上面的戳章及代理人的簽名與買賣契約是一 致的,上訴人才信任這個E-Mail是METALLUM公司要變更受 款人帳戶的事實,上訴人才將授權書及E-Mail轉寄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前揭相關電子郵件所示,上訴人於收到METALLUM公司通知 更改受款帳戶之電子郵件後,僅回覆ETALLUM公司表示「 Confirmed receiving. Waiting for your further instruction.(確認收到訊息,並等候進一步的通知)」 等語,並未主動索取授權書或為任何求證。且上訴人就其 所辯其於收到METALLUM公司通知更改受款帳戶之電子郵件 後,有主動索取授權書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即METALLUM公司人員Muham mad Ali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上方寄件人及收件人 欄依序記載「metallum.sharjah<metallum.sharjah@met allumgroup.com>」、「收件者:Mindy Chao<mindy@pj taiwan.com>」等字樣;另其下方寄件人署名欄記載「Mu hammad Ali」、「Metallum Metal Trading(Middle East )LLC」、「Sharjah-United Arab Emirates」、「Tel: +000 00000000」、「Fax:+000 00000000」「E-Mail: metallum.sharjah@metallumgroup.com」等字樣(見原審 卷第48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另觀諸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被證4、5即上訴人指稱遭駭客入侵冒名寄送之電 子郵件,其上方記載:「metallum.sharjah<metallum.s harjah@metallumgroup.com>」、「回覆:metallum.sh arjah@metallumgroups.com」、「收件者:mindy@pjtaiw an.com」等字樣,及其下方記載「Muhammad Ali」、「Me tallum MetalTrading(Middle East)LLC」、「Sharj ah -United Arab Emirates」、「Tel:+000 00000000」、 「Fax:+000 00000000」等字樣(見原審卷第51頁正面、 第52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⒊經核被證4、5電子郵件之「寄件人」欄下方明顯較被證1 電子郵件多出1行「回覆」欄,及其「收件人」欄內僅記 載電子信箱網址,並未如被證1電子郵件尚有記載收件人 之英文姓名,以及被證4、5電子郵件下方之寄件人署名欄 內未記載寄件人之電子信箱網址,亦與被證1電子郵件明 顯不同。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自95年間起與METALLUM公司 合作,雙方交易方式即係由其以電子郵件向METALLUM公司 銷售經理Sohail Naqvi詢價(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理 當得以輕易發現被證4、5電子郵件之異樣情形。 ⒋又上訴人陳稱其於103年8月22日起與METALLUM公司為另項 交易時,曾向METALLUM公司銷售經理Sohail Naqvi確認 METALLUM公司就往後合約是否皆使用系爭帳戶,始知被證 5之電子郵件並非METALLUM公司負責文件業務之Muhammad Ali所寄發,而係有駭客入侵METALLUM公司之電子郵件信 箱,冒名Muhammad Ali名義向上訴人佯稱更換交易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於交易對象突然通知變更受款帳 戶時,仍會向其經常聯絡之交易對象內部人員確認之。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收受被證4、5之電子郵件後,可輕易 發現前開明顯異樣情形,依交易上一般觀念,理當向其經 常以電子郵件詢價之METALLUM公司銷售經理Sohail Naqvi 確認被證4、5之電子郵件之真實性,及METALLUM公司有無 變更使用系爭帳戶為受款帳戶等情,然上訴人竟忽視被證 4之電子郵件之異常情形,僅於103年8月13日下午10時53 分以被證4反面之電子郵件回覆ETALLUM公司表示「 Confirmed receiving. Waiting for your further instruction.(確認收到訊息,並等候進一步的通知)」 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就攸關款項支付對象之重大事 項未為任何求證,且於收受被證5之電子郵件後附授權書 時,亦未向METALLUM公司人員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逕行 核對該授權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上戳章及簽名(見原審卷第 48頁反面),認兩者一致,即於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51 分將之轉寄予被上訴人。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 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 具體過失、重大過失等3種。而過失之有無,抽象過失係以 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委託PJ公司處理其向METALLUM公司購 買光亮銅事宜,購買數量為25MT,並約定每MT佣金美金10元 做為報酬,依前揭規定,PJ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而上訴人於收受被證4、5電子郵件後,可輕易發現前開明 顯異樣情形,依交易上一般觀念,理當向其經常以電子郵件 詢價之METALLUM公司銷售經理Sohail Naqvi確認被證4、5電 子郵件之真實性,及METALLUM公司有無變更使用系爭帳戶為 受款帳戶等情,然上訴人卻僅回覆等待進一步指示,並自行 核對授權書上戳章及簽名,就攸關款項支付對象之重大事項 未為任何求證,即將被證4、5電子郵件記載METALLUM公司更 換受款帳戶為系爭帳戶乙節通知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2,093,493元,揆諸 前揭說明,PJ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2,093,493元 ,自應負賠償之責。 ㈤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PJ公司為未經認許其成 立之外國法人,且PJ公司係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有 償委任合約,而PJ公司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2,093,493元,前均已認定。又上訴人既係 代表PJ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為PJ公司處理系爭 合約之行為人,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544條 等規定,上訴人自應與PJ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544條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又被上訴 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既 屬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METALLUM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 信件格式、公司戳章、代表人簽名等真正資訊及行騙之人以 metallum.sharjah名義寄發通知更改受款帳號、授權書等電 子郵件格式、內容等均知之甚詳,其雖知受款帳號已變更, 仍決意匯款,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而被 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通知伊更改帳戶後,伊為求謹慎,尚且詢問上訴人 因何更改帳戶,上訴人亦僅表示因客戶有需要,直接匯款就 好等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堪 予採信。再依前述,被上訴人既與PJ公司簽訂系爭有償委任 合約,委由PJ公司處理被上訴人向METALLUM公司購買光亮銅 事宜,PJ公司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故PJ公司於獲 悉更改匯款帳戶之事以後,自應為被上訴人詳加求證與確認 ,難認被上訴人有再自行求證與確認之義務。準此,被上訴 人既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要難遽認被 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9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其結 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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