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鄭麗卿 被 上 訴人 陳志忠       陳筠箏 追加 被告 周讚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合先敘明事項: 一、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婚姻權、家庭完整性、自由、健康、財 產、人格權等權利,雖罹於時效,仍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條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等損害上訴人 權利,追加以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4頁、第5頁、第45頁、第46頁);上訴人再於民國(下 同)105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調證據聲請狀主張被上 訴人陳志忠不負責任,致上訴人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銀行,借款扶養兩造所生子女取得學士學位及專業知識,並 由上訴人清償該借款債務,被上訴人陳志忠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45條第1項應負歸還 責任,而追加民法第14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4 頁至第89頁)。又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上訴 人3,987,742元本息,被上訴人陳志忠給付上訴人432,750元 本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給 付其4,420,492元本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訴之追加及變 更,惟上訴人訴之追加之事實均係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 人相關財產權、人格權等權益,其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所 提證據於追加之新訴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引用,為求兩造之紛 爭得以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其追加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5年6月22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訴外人周讚坤與被上訴人陳志忠貪贓枉法 、濫用行政裁量權利為由,追加訴外人周讚坤為被告,並聲 明:被上訴人陳筠箏、陳志忠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220,492 元;被上訴人陳志忠應給付上訴人767,250元、被上訴人周 讚坤應給付上訴人432,7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 至第123頁)。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院 言詞辯論後所為,與法不合,應不准許。 三、按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業經終局確定判決,而不 得再行起訴者而言。是否為同一事件,係以前後訴訟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本件訴訟 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 第50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述家訴事件),當事人雖相同,上 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事實,亦與其在該家訴事件主張之侵權部 分,大致相同(後者另包括子女扶養費離婚慰撫金部分, 與本件訴訟無關),惟上訴人於該家訴事件,就類同事實部 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請求,與本件依民法第179 條、第765條、第767條、第145條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自 不相同,且其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亦不盡相同,故難認 前後訴訟係屬同一事件,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忠於73年00月00日結婚,嗣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6年以92年度婚字第440號 判決離婚。被上訴人陳志忠欺騙上訴人於婚姻生活23年付出 之青春、自由及金錢,卻與被上訴人陳筠箏共同傷害上訴人 身體、精神及婚姻生活等,其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下列 損害: 1.92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被上訴人陳筠箏獲得被上訴人 陳志忠幫助不法侵入上訴人住所,並在彰化縣○○鎮○○ 里○○街○○號0樓,與被上訴人陳筠箏發生擁抱、接吻、 撫摸等曖昧行為。 2.92年5月1日被上訴人陳志忠逼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 上訴人未答應)、被上訴人陳筠箏開車衝撞上訴人。92年 5月2日被上訴人陳筠箏罵上訴人是被遺棄的女人、推倒上 訴人導致上訴人腳流血。 3.被上訴人陳志忠於92年5月12日不法近逼上訴人住宅,製 造恐怖情境。 4.被上訴人陳志忠於92年5月15日擅自遷離住所、遷出戶籍 ,拋妻棄子;被上訴人等奪取上訴人做為家長、家屬及管 理家務之權利。被上訴人二人自92年至96年5月同居,被 上訴人陳筠箏享有被上訴人陳志忠所得收入之利益,被上 訴人陳志忠為被上訴人陳筠箏爭取低收入戶資源福利、謀 求○○鎮公所公職人員工作、購買房地登記被上訴人陳筠 箏名下、被上訴人陳志忠是公務員退休有退休俸、優惠存 款、18%利息及其他福利,被上訴人陳筠箏自享有不當利 益。另上訴人對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之所有人身 份,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應受保護,被上訴人 等剝奪上訴人此部分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上訴人陳志忠前於81年5月19日簽署悔過書,承諾如再 犯賭與嫖(外遇),願依上訴人任何要求,被上訴人二人 外遇行為自合悔過書要求,陳志忠應負賠償責任。 6.被上訴人陳志忠於84年4月11日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向臺 灣銀行員林分行貸款300萬元、89年11月6日起邀同上訴人 ,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陳志忠為連帶保證人,向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貸款185萬元、上訴人單獨為借款人向 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貸款180萬元、台灣銀行員林分行 貸款250萬元,致上訴人須清償貸款及利息;上訴人以上 開款項養育兩造所生子女陳○卉、陳○隆,使等取得學 士學位及專業知識,被上訴人陳志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此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應就上開款項負歸還責任。 7.被上訴人陳志忠前曾不法持有上訴人存款存摺及印章,盜 領上訴人所有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號內 存款,嗣於79年8月2日簽署借據,載明向上訴人借得1億 元,以借款方式替代盜領存款,侵害上訴人財產權。雖然 上訴人沒有實際給被上訴人陳志忠1億元,但這是被上訴 人陳志忠騙要給上訴人的。 8.上訴人與訴外人彰化縣○○鎮公所於85年7月9日曾簽署「 台灣省彰化縣田中鎮公共造產簡易第二攤販市場攤位租賃 契約書」承租第13號攤位,承租期間自85年9月25日至88 年9月25日止,惟上訴人因租期屆滿未續租,而於88年8月 31日申請退回保證金,○○鎮公所卻逕以田中鎮公庫支票 (支票號碼AD0000000、金額15萬元、發票日期88年10月4 日,下稱系爭支票)退回保證金,該支票金額於88年10月 4日遭被上訴人陳志忠誣指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他, 而領取並存入田中鎮農會、戶名陳志忠、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惟○○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 申請書、收據均無上訴人之簽名,田中鎮農會101年8月9 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田中鎮農會收入傳票 、田中鎮農會取款憑條、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公庫支 票格式、客戶往來明細表與上開保證金無關,99年12月13 日彰化縣○○鎮公所田鎮市字第0000000000號退還保證金 案函無憑無據,且被上訴人陳志忠於彰化地院100年度家 訴字第39號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之陳述亦無憑據,是上 訴人遭被上訴人陳志忠誣陷致上開保證金財產權、人格權 受有損害。 9.上訴人付出一生青春、財產,卻飽受被上訴人陳志忠折磨 ,積勞成疾,上訴人付出與收穫不成比例。被上訴人二人 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忠離婚, 侵害上訴人婚姻權、家庭完整性、自由、健康、財產、人 格權等權利,致上訴人精神心理受創,應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雖均已罹於時效,但被上訴人二人仍有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765條、第767條、 第14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開事實第1點至第7 點部分,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共同給付3, 987,742元;第8點部分則是被上訴人陳志忠侵占保證金之 侵權行為,請求給付432,750元,合計4,420,492元。 ㈡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0, 4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訴訟標的均為彰化地院100年家訴字第39號、本院103年 度家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志忠並抗辯: 否認有任何侵權事實存在,上訴人所舉情事、證據均已於彰 化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及92年婚字第440號離婚訴訟提 出,判決均已確定,刑事部分也不起訴,且超過時效,被上 訴人沒有不當得利,因與上訴人沒辦法在一起才離婚,沒有 侵害上訴人婚姻。保證金部分已由彰化地院以100年訴字第 296號、本院100年上易字第383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無冒 領行為。被上訴人離婚時沒有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所謂一億元借據是練習書法時留下。 ㈢被上訴人陳筠箏並抗辯: 被上訴人二人於99年0月0日合法登記結婚,從未與上訴人有 金錢往來,也沒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離婚損害,依民法 第1056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有過失之配偶請求賠償,陳筠箏 非上訴人配偶,上訴人向陳筠箏請求賠償無理由。陳筠箏否 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告陳筠箏刑事侵害婚姻部分 經不起訴在案,傷害罪部分,上訴人被判的比陳筠箏還重, 上訴人是自己跌倒。且均已超過時效。 ㈣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忠於73年00月00日結婚,上訴人嗣後 提起離婚訴訟,經彰化地院92年度婚字第440號、本院95年 家上32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 ㈡上訴人自85年9月25日起至88年9月15日止,向彰化縣○○鎮 公所承租市場攤位,訂有租約,並依約繳納保證金15萬元。 ㈢上開租約期滿後,彰化縣○○鎮公所以系爭支票,退還保證 金15萬元,系爭支票於88年10月4日,經存入被上訴人陳志 忠於彰化縣田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惟上訴人 指稱該支票為空頭支票,未經兌現,其亦未見過該支票〕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於89年11月 6日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陳志忠為連帶保證人,向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貸款185萬元,以上訴人單獨為借款人, 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貸款180萬元、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貸款250萬元。〔惟上訴人指稱,這些錢都是被上訴人陳志 忠指使其借的,因被上訴人陳志忠不給生活費,要其貸款, 被上訴人陳志忠擔任保證人,本金利息都由上訴人清償〕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彰化地院以 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家 上字第23號審理中撤回上訴。 ㈥同意引用彰化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卷證資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前述一㈠1.2.5.部分,與其在前述家訴事件主張 事實大致相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此部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應無理由,而判決 上訴人敗訴確定〔詳前述家訴事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三 ㈠、肆三㈠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前述一㈠1.行 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 年度偵字第3748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原審103年度家訴字 第53號卷宗第45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忠間之離婚 訴訟,係上訴人所提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 440號離婚等事件判決之原告為本件上訴人),尚難認被上 訴人陳志忠有逼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或逼迫其離婚情事 。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一㈠1.2.5.行為,惟未具 體陳明被上訴人等因而得到什麼不當利益,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不當得利,且此部分事由亦與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 145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筠箏間92年5月1日、2日之相互傷 害事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 決上訴人罰金銀元5千元、被上訴人陳筠箏罰金銀元4千元( 同上卷宗第47至49頁),此部分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經前述家訴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故難謂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受傷而獲得 任何不當得利,亦難認上訴人之所有權因而受無權占有或侵 奪,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5條、第767條、第145條第 1項規定(下稱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自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一㈠3.4.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且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志忠於92年5月12日不法近逼上訴人住 宅,製造恐怖情境一節,亦屬被上訴人陳志忠是否有侵權行 為問題(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92年 至96年5月同居,被上訴人陳筠箏享有被上訴人陳志忠收入 之利益,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陳筠箏取得低收入戶資 格、在○○鎮公所任職、名下之房地,上訴人亦未證明係出 於被上訴人陳志忠之協助,上訴人更未證明被上訴人陳筠箏 享有被上訴人陳志忠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其他福利,此 均與前述規定尚有不符。至於彰化縣○○鎮○○街○○號建物 部分,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二人如何剝奪其所有權 ,享有什麼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 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前述一㈠6.7.部分,均經其於前述家訴事件主張 類同事由〔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五㈡、肆五㈡㈢〕;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前述家訴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不 能舉證貸款均用於家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承認二人無 一億元借款之事實,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就相同事由,改依前述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惟仍未提出 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確以該貸款用於養育兩造所生子女;且 上訴人於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40號離婚等 事件,亦僅訴請被上訴人陳志忠給付92年1月離家起之子女 扶養費,而未主張被上訴人陳志忠於離家前即未分擔子女扶 養費,而一併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此亦有該判決書可參;故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應認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前述一㈠8.攤位租金保證金15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100年間訴請訴外人○○鎮公所返還其未受領之保 證金15萬元,並賠償違約金、營業損失、返還白繳之租金、 給付精神損害賠償等,合計307萬9千元本息(上訴本院後縮 減為83萬2500元本息),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6號 、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陳志忠不爭執於○○鎮公所於88年返還前述保證金時, 雙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因上訴人未開立相關帳戶,被上訴人 陳志忠經上訴人授權,而代向○○鎮公所辦理系爭支票之兌 領程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前述家訴事件,主張被上訴人 陳志忠侵占該15萬元保證金,訴請被上訴人陳志忠賠償,亦 經認定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忠雖於96年經判決離婚, 惟於88年間兩人婚姻關係仍屬正常穩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自85年9月25日起至88年9月15日止,向彰化縣○○ 鎮公所承租市場攤位,亦明知該攤位租賃契約至88年9月15 日屆滿,依常理而言,自會辦理續租或申請退還保證金,若 上訴人主張為真,當時並不知被上訴人陳志忠已持系爭支票 提示付款,當○○鎮公所收回巿場攤位時,上訴人無法設攤 經營,自會詢問公所實情為何,於當年度應即知悉被上訴人 陳志忠侵占或詐領系爭支票,上訴人卻遲至10幾年後才提起 訴訟,有違常理,而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此亦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上訴人就相同之 事證,改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陳志忠 既因上訴人授權,而代為兌領系爭支票,其取得系爭支票之 票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更無干涉上訴人 所有權,或無權占有、侵奪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忠於73年00月00日結婚, 上訴人嗣後提起離婚訴訟,經彰化地院92年度婚字第440號 、本院95年家上32號民事判決雙方離婚,被上訴人陳志忠嗣 再與被上訴人陳筠箏結婚;上訴人雖認其付出與收穫不成比 例,惟其所主張前述一㈠事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被上訴人二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干涉上 訴人所有權,或無權占有、侵奪等情事,上訴人亦未證明其 所主張之請求權經設定抵押權、質權留置權以為擔保;從 而,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即民法第179條、第765條、第767 條、第145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自無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廢 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