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鄭麗卿
被
上 訴人 陳志忠
陳筠箏
追加
被告 周讚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
合先敘明事項:
一、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婚姻權、家庭完整性、自由、健康、財
產、
人格權等權利,雖
罹於時效,仍有不當得利,依
民法第
179條提起
本件訴訟;
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等損害上訴
人
權利,追加以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4頁、第5頁、第45頁、第46頁);上訴人再於民國(下
同)105年6月21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暨調證據
聲請狀主張被上
訴人陳志忠不負責任,致上訴人以名下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
銀行,借款扶養
兩造所生子女取得學士學位及專業知識,並
由上訴人清償該借款債務,被上訴人陳志忠無
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45條第1項應負歸還
責任,而追加民法第145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4
頁至第89頁)。又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上訴
人3,987,742元本息,被上訴人陳志忠給付上訴人432,750元
本息;
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給
付其4,420,492元本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訴之追加及變
更,惟上訴人訴之追加之事實均係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
人相關財產權、人格權等權益,其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所
提證據於追加之新訴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引用,為求兩造之紛
爭得以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其追加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再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
翌日(即105年6月22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訴外人周讚坤與被上訴人陳志忠貪贓枉法
、濫用行政裁量權利為由,追加訴外人周讚坤為被告,
並聲
明:被上訴人陳筠箏、陳志忠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220,492
元;被上訴人陳志忠應給付上訴人767,250元、被上訴人周
讚坤應給付上訴人432,7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
至第123頁)。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院
言詞辯論後所為,與法不合,應不准許。
三、按
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
同一事件業經終局
確定判決,而不
得再行起訴者而言。是否為同一事件,係以前後訴訟之當事
人、
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本件訴訟
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
第50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述家訴事件),當事人雖相同,上
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事實,亦與其在該家訴事件主張之侵權部
分,大致相同(後者另包括子女
扶養費、
離婚慰撫金部分,
與本件訴訟無關),惟上訴人於該家訴事件,就類同事實部
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請求,與本件依民法第179
條、第765條、第767條、第145條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自
不相同,且其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亦不盡相同,故
難認
前後訴訟係屬同一事件,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忠於73年00月00日結婚,
嗣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6年以92年度婚字第440號
判決離婚。被上訴人陳志忠欺騙上訴人於婚姻生活23年付出
之青春、自由及金錢,卻與被上訴人陳筠箏共同傷害上訴人
身體、精神及婚姻生活等,其
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下列
損害:
1.92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被上訴人陳筠箏獲得被上訴人
陳志忠幫助不法侵入上訴人
住所,並在彰化縣○○鎮○○
里○○街○○號0樓,與被上訴人陳筠箏發生擁抱、接吻、
撫摸等曖昧行為。
2.92年5月1日被上訴人陳志忠逼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
上訴人未答應)、被上訴人陳筠箏開車衝撞上訴人。92年
5月2日被上訴人陳筠箏罵上訴人是被遺棄的女人、推倒上
訴人導致上訴人腳流血。
3.被上訴人陳志忠於92年5月12日不法近逼上訴人住宅,製
造恐怖情境。
4.被上訴人陳志忠於92年5月15日擅自遷離住所、遷出戶籍
,拋妻棄子;被上訴人等奪取上訴人做為家長、家屬及管
理家務之權利。被上訴人二人自92年至96年5月同居,被
上訴人陳筠箏享有被上訴人陳志忠所得收入之利益,被上
訴人陳志忠為被上訴人陳筠箏爭取低收入戶資源福利、謀
求○○鎮公所公職人員工作、購買房地登記被上訴人陳筠
箏名下、被上訴人陳志忠是公務員退休有退休俸、優惠存
款、18%利息及其他福利,被上訴人陳筠箏自享有不當利
益。另上訴人對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之所有人身
份,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應受保護,被上訴人
等剝奪上訴人此部分權利,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5.被上訴人陳志忠前於81年5月19日簽署悔過書,承諾如再
犯賭與嫖(外遇),願依上訴人任何要求,被上訴人二人
外遇行為自合悔過書要求,陳志忠應負賠償責任。
6.被上訴人陳志忠於84年4月11日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向臺
灣銀行員林分行貸款300萬元、89年11月6日起邀同上訴人
,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陳志忠為連帶
保證人,向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貸款185萬元、上訴人單獨為借款人向
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貸款180萬元、台灣銀行員林分行
貸款250萬元,致上訴人須清償貸款及利息;上訴人以
上
開款項
養育兩造所生子女陳○卉、陳○隆,使
渠等取得學
士學位及專業知識,被上訴人陳志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此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應就上開款項負歸還責任。
7.被上訴人陳志忠前曾不法
持有上訴人存款存摺及印章,盜
領上訴人所有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號內
存款,嗣於79年8月2日簽署借據,載明向上訴人借得1億
元,以借款方式替代盜領存款,侵害上訴人財產權。雖然
上訴人沒有實際給被上訴人陳志忠1億元,但這是被上訴
人陳志忠騙要給上訴人的。
8.上訴人與訴外人彰化縣○○鎮公所於85年7月9日曾簽署「
台灣省彰化縣田中鎮公共造產簡易第二攤販市場攤位
租賃
契約書」承租第13號攤位,承租
期間自85年9月25日至88
年9月25日止,惟上訴人因租期屆滿未續租,而於88年8月
31日申請退回保證金,○○鎮公所卻逕以田中鎮公庫支票
(支票號碼AD0000000、金額15萬元、
發票日期88年10月4
日,下稱
系爭支票)退回保證金,該支票金額於88年10月
4日遭被上訴人陳志忠誣指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他,
而領取並存入田中鎮農會、戶名陳志忠、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惟○○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
申請書、收據均無上訴人之簽名,田中鎮農會101年8月9
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田中鎮農會收入傳票
、田中鎮農會取款憑條、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公庫支
票格式、客戶往來明細表與上開保證金無關,99年12月13
日彰化縣○○鎮公所田鎮市字第0000000000號退還保證金
案函無憑無據,且被上訴人陳志忠於彰化地院100年度家
訴字第39號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之陳述亦無憑據,是上
訴人遭被上訴人陳志忠誣陷致上開保證金財產權、人格權
受有損害。
9.上訴人付出一生青春、財產,卻飽受被上訴人陳志忠折磨
,積勞成疾,上訴人付出與收穫不成比例。被上訴人二人
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忠離婚,
侵害上訴人婚姻權、家庭完整性、自由、健康、財產、人
格權等權利,致上訴人精神心理受創,應連帶負擔
損害賠
償責任,雖均已罹於時效,但被上訴人二人仍有不當得利
,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765條、第767條、
第14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開事實第1點至第7
點部分,係被上訴人二人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共同給付3,
987,742元;第8點部分則是被上訴人陳志忠
侵占保證金之
侵權行為,請求給付432,750元,合計4,420,492元。
㈡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0,
49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4.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略以:
㈠本件訴訟標的均為彰化地院100年家訴字第39號、本院103年
度家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志忠並抗辯:
否認有任何侵權事實存在,上訴人所舉情事、證據均已於彰
化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及92年婚字第440號離婚訴訟提
出,判決均已確定,刑事部分也不起訴,且超過時效,被上
訴人沒有不當得利,因與上訴人沒辦法在一起才離婚,沒有
侵害上訴人婚姻。保證金部分已由彰化地院以100年訴字第
296號、本院100年上易字第383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無冒
領行為。被上訴人離婚時沒有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所謂一億元借據是練習書法時留下。
㈢被上訴人陳筠箏並抗辯:
被上訴人二人於99年0月0日合法登記結婚,從未與上訴人有
金錢往來,也沒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離婚損害,依民法
第1056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有過失之配偶請求賠償,陳筠箏
非上訴人配偶,上訴人向陳筠箏請求賠償無理由。陳筠箏否
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告陳筠箏刑事侵害婚姻部分
經不起訴在案,傷害罪部分,上訴人被判的比陳筠箏還重,
上訴人是自己跌倒。且均已超過時效。
㈣答辯聲明:1.
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忠於73年00月00日結婚,上訴人
嗣後
提起離婚訴訟,經彰化地院92年度婚字第440號、本院95年
家上32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
㈡上訴人自85年9月25日起至88年9月15日止,向彰化縣○○鎮
公所承租市場攤位,訂有租約,並依約繳納保證金15萬元。
㈢上開租約期滿後,彰化縣○○鎮公所以系爭支票,退還保證
金15萬元,系爭支票於88年10月4日,經存入被上訴人陳志
忠於彰化縣田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惟上訴人
指稱該支票為空頭支票,未經兌現,其亦未見過該支票〕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忠婚姻
存續期間,上訴人於89年11月
6日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陳志忠為連帶保證人,向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貸款185萬元,以上訴人單獨為借款人,
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貸款180萬元、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貸款250萬元。〔惟上訴人指稱,這些錢都是被上訴人陳志
忠指使其借的,因被上訴人陳志忠不給生活費,要其貸款,
被上訴人陳志忠擔任保證人,本金利息都由上訴人清償〕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彰化地院以
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家
上字第23號審理中撤回上訴。
㈥同意引用彰化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卷證資料。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前述一㈠1.2.5.部分,與其在前述家訴事件主張
事實大致相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此部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完全給付應無理由,而判決
上訴人敗訴確定〔詳前述家訴事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三
㈠、肆三㈠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前述一㈠1.行
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
年度偵字第3748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原審103年度家訴字
第53號卷宗第45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忠間之離婚
訴訟,係上訴人所提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
440號離婚等事件判決之原告為本件上訴人),尚難認被上
訴人陳志忠有逼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或逼迫其離婚情事
。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一㈠1.2.5.行為,惟未具
體陳明被上訴人等因而得到什麼不當利益,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不當得利,且此部分事由亦與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
145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筠箏間92年5月1日、2日之相互傷
害事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
決上訴人罰金銀元5千元、被上訴人陳筠箏罰金銀元4千元(
同上卷宗第47至49頁),此部分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經前述家訴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故
難謂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受傷而獲得
任何不當得利,亦難認上訴人之
所有權因而受
無權占有或侵
奪,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5條、第767條、第145條第
1項規定(下稱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自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一㈠3.4.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且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志忠於92年5月12日不法近逼上訴人住
宅,製造恐怖情境
一節,亦屬被上訴人陳志忠是否有侵權行
為問題(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92年
至96年5月同居,被上訴人陳筠箏享有被上訴人陳志忠收入
之利益,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陳筠箏取得低收入戶資
格、在○○鎮公所任職、名下之房地,上訴人亦未證明係出
於被上訴人陳志忠之協助,上訴人更未證明被上訴人陳筠箏
享有被上訴人陳志忠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其他福利,此
均與前述規定尚有不符。至於彰化縣○○鎮○○街○○號建物
部分,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二人如何剝奪其所有權
,享有什麼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
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前述一㈠6.7.部分,均經其於前述家訴事件主張
類同事由〔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五㈡、肆五㈡㈢〕;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前述家訴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不
能舉證貸款均用於家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承認二人無
一億元借款之事實,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就相同事由,改依前述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惟仍未提出
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確以該貸款用於養育兩造所生子女;且
上訴人於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40號離婚等
事件,亦僅訴請被上訴人陳志忠給付92年1月離家起之子女
扶養費,而未主張被上訴人陳志忠於離家前即未分擔子女扶
養費,而一併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此亦有該判決書
可參;故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應認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前述一㈠8.攤位租金保證金15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100年間訴請訴外人○○鎮公所返還其未受領之保
證金15萬元,並賠償
違約金、營業損失、返還白繳之租金、
給付精神損害賠償等,合計307萬9千元本息(上訴本院後縮
減為83萬2500元本息),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6號
、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陳志忠不爭執於○○鎮公所於88年返還前述保證金時,
雙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因上訴人未開立相關帳戶,被上訴人
陳志忠經上訴人授權,而代向○○鎮公所辦理系爭支票之兌
領程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有該
判決書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於前述家訴事件,主張被上訴人
陳志忠侵占該15萬元保證金,訴請被上訴人陳志忠賠償,亦
經認定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忠雖於96年經判決離婚,
惟於88年間兩人
婚姻關係仍屬正常穩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自85年9月25日起至88年9月15日止,向彰化縣○○
鎮公所承租市場攤位,亦明知該攤位租賃契約至88年9月15
日屆滿,依常理而言,自會辦理續租或申請退還保證金,若
上訴人主張為真,當時並不知被上訴人陳志忠已持系爭支票
提示付款,當○○鎮公所收回巿場攤位時,上訴人無法設攤
經營,自會詢問公所實情為何,於當年度應即知悉被上訴人
陳志忠侵占或詐領系爭支票,上訴人卻遲至10幾年後才提起
訴訟,有違常理,而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此亦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上訴人就相同之
事證,改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陳志忠
既因上訴人授權,而代為兌領系爭支票,其取得系爭支票之
票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非不當得利,更無干涉上訴人
所有權,或無權占有、侵奪
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忠於73年00月00日結婚,
上訴人嗣後提起離婚訴訟,經彰化地院92年度婚字第440號
、本院95年家上32號民事判決雙方離婚,被上訴人陳志忠嗣
再與被上訴人陳筠箏結婚;上訴人雖認其付出與收穫不成比
例,惟其所主張前述一㈠事由,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
被上訴人二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干涉上
訴人所有權,或無權占有、侵奪等情事,上訴人亦未證明其
所主張之請求權經設定抵押權、
質權、
留置權以為擔保;從
而,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即民法第179條、第765條、第767
條、第145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自無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廢
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
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