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億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間請求土地處分移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台幣
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因請求土地處分移轉事件,不服民國105年4月7
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利
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90,4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75,750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