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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土地處分移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間請求土地處分移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 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請求土地處分移轉事件,不服民國105年4月7 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利 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90,4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75,750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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