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雨佳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裕彩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曜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軒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鈴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承攬加工之工作物有瑕疵,經限
期修補未果,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
項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上訴人退還承攬
報酬1,645,266元,並賠償其購買胚布費
957,124元、染整費381,970元、印花上色費819,900元、報
關費434,389元,總計4,23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
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具狀追加主張:⑴被
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既存有瑕疵,即
非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
即所謂
不完全給付,
爰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受
領全部的給付,同時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
兩造
間之契約,並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承攬報酬1,645,266元。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購買胚布花費
957,124元、染整花費381,970元、印花上色花費819, 900元
、報關費用434,389元,共計2,593,383元。(見本院卷第24
至28頁)。
三、次按
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係屬二種不同之責任體系,前者
係採無過失責任,不以
承攬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後者係
採過失責任,以
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除履行利益外,尚包括固有利益之損害
(即包括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而民法第495條之損
害賠償則僅限於履行利益之損害(即瑕疵損害),並不包括
加害給付之損害(即固有利益、瑕疵結果損害)(最高法院
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訴與追加之訴之
主要爭點並不具有共同性,上訴人於原訴提出之訴訟資料,
難期待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且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見本院卷第92
-3頁、第94頁反面),是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
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前開主張僅係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
並非訴之追加
云云。然按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係屬二種不
同之責任體系,已如上述,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
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不同之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已見上訴人所謂其前開主張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並非訴之追加云云,與事理有間。況且,上訴人亦
自承其
未曾於原審提過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4頁反
面),既無待補充之前提,自不生可否「補充」之問題。因
此,上訴人所為前開主張應屬訴之追加(即訴訟標的之追加
),
而非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
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請參照民事訴訟第483條規定)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