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雨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裕彩
被
上 訴人 永曜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
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64,464元,復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
106年7月18日送達(由雨佳行簽收)、106年8月15日送達(
由
送達代收人簽收),有送達回執附卷
可參。上訴人逾期
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
可證。從而,本件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